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志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順(下稱抗告人)有老婆、小孩要撫養,且已盡力尋求女兒的原諒,請撤銷案件,如抗告人入監,家裡經濟狀況及生病的老婆就沒有人照料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等二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抗告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至抗告人所指因家庭經濟等因素請求撤銷案件云云,與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性質無關,亦非原審之職權事項;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志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民國) 108年8月11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4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民國) 109年7月13日 112年3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2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55號(執行完畢)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