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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3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進寶陳億芳徐美麗

抗告人
即被告
胡宏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現行對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而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民宿101號房內,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為其自承在卷;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12038號)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經認明如上,惟被告前無施用毒品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語。雖檢察官以被告除自行施用大麻外,另有轉讓大麻予其友人余○樺(確實姓名詳卷),而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受刑罰之可能性存在,因而認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亦認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因而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然檢察官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有裁量逾越外,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此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前已述及,故而,檢察官就其對施用毒品者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理由,自應詳予說明,法院於決定准駁該聲請時,亦不能免除其審酌、說明之義務。本件被告確涉有於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上揭民宿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友人余○樺之犯行,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然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如上述,雖有受刑罰之高度可能,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非無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實難認其必將有上揭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是否受刑罰之處罰,與其是否將有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事,尚不得等同視之。而何以本案被告有受刑罰之可能性存在,即無可期待可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令被告完成戒癮?此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是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尚有未明。基此,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屬遽然。又前開所指之事項既有未明,則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本院自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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