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雙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雙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雙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各1罪、轉讓禁藥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其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皆因同一交通事故;轉讓禁藥對象為同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種類相同、對象共計4人,販毒及轉讓禁藥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犯罪手段相似而反覆為之,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於前述聲請表「對更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位勾選「無意見」,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6月」以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3至5原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14年11月」(14年+7月+4月=14年11月)以下【內部界限】,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