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法院定執行刑時,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附表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罪情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表示其始終坦承犯行,未有為求脫罪而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係因實際負責人鄭國彥之教育程度不高而違法,事後已承擔鉅額費用將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