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卜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卜政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政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 年,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一罪為危害社會程度嚴重之一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但受刑人顯無因前案知所警惕,竟於一年後又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而本件定執行刑僅有二罪,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認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及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