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9 分鐘讀完 全文 71,1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隆進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萬鎰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川福
即被告
黃文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慈綪
即被告
黃志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41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川福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黃文勳如其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川福被訴於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勳為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正義)、山石營造有限公司、美廬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天裕為屏東縣琉球鄉第16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蔡川福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經蔡天裕任用為機要人員,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擔任行政課課員(即總務),對於一切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負責包發業務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蔡秋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99年起至000年00月間擔任村幹事兼辦總務及招標之工作。陳隆進係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103年12月25日就職至104年7月31日請辭,104年9月20日補選當選,104年10月2日就職至105年11月3日因另案羈押停職),負責綜理琉球鄉公所鄉政,並負有主管、監督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琉球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倪子偉自104年6月15日至105年2月28日為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擔任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白國榮於101年5月至琉球鄉公所擔任建設課技佐,於102年11月升任建設課長,於105年6月16日退休,負責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開標作業之會辦人員、監督工程之施做、施工品質之督核暨日後工程驗收與估驗款發放職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萬鎰為矩程土木包工業(下稱矩程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許萬鎰負責幫陳隆進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吳守萍(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負責人,王振儒(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立富公司之工地主任,洪進興為宇宏工程行負責人(已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進興與吳守萍合作投標琉球鄉公所標案。許炳仁為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衣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許永逸)實際負責人,曾進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負責人,黃金燦(業於106年9月19日死亡,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與黃金賢(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以呂明烈為負責人,設立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晟公司),林洋銘(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為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浩峰)實際負責人,吳家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蔡玉紂)實際負責人,楊文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吳家豪之合作對象,2人均係從事骨灰櫃製造設置之廠商。林榮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受僱於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並提供納骨櫃規格予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之許澤華及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蕭志書辦理設計,許家彰(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許萬鎰親戚,為許家彰建築事務所負責人,林榮祥、許家彰均為工程設計、監造之人。黃文勳先後為下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㈠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下稱「週邊案」,即附表一編號1《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琉球鄉公所於102 年間辦理「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下簡稱「宗教式案」)採購作業,嗣該案於102 年12月17日開標後,由黃金賢以金億晟公司標得。黃金賢(黃金賢該部分業經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於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時,就工程中之骨灰箱櫃體及門板組裝由和盛公司黃文勳承做,遂與黃文勳結識。黃金賢於103年1月29日見「週邊案」招標公告後,旋有意續與黃文勳合作「週邊案」,惟黃金賢因前施作「宗教式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時,歷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4次驗收及1次協調後,於103年11月20日始取得工程估驗款,其乃詢問驗收主辦人白國榮如何順利標得「週邊案」工程及施作,白國榮知悉蔡川福有意由洪進興、吳守萍承做週邊案,故指示黃金賢與吳守萍、洪進興洽商,黃文勳、黃金賢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黃金賢在103年2月11日開標前某日,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後方車棚,以黃金賢得標後,支付工程款10%給立富營造,做為立富營造為不投標之對價而得洪進興、吳守萍之允諾,兩人乃與黃金賢承上揭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金賢向林洋銘借用昱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該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吳守萍則委黃得文以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該部分黃得文及欣建興部分未經起訴),另黃文勳則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曾進吉以吉多公司陪標,曾進吉也表允諾,由曾進吉於截止投標前,以吉多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吉多公司僅係陪標,因之未檢附押標金(嗣經判定不合格)。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財、監辦人員林○梅等人誤於103年2月11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昱安公司標價735萬元乃為最低標價,然因高於底價730萬元,經減價725萬元後得標。得標後數日,黃金賢將73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吳守萍,吳守萍再轉交給洪進興,作為洪進興等人不投標之代價。

㈡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 稱:「二樓案」,即附表一編號2《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⒈洪進興、吳守萍於103年6月11日「二樓案」工程標公告招標前,已耳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即將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吳守萍即找承做生命紀念館「宗教式案」與「週邊案」工程之黃文勳,由吳守萍以立富公司投標施作土包,並由黃文勳施作納骨櫃工程之方式合作,並由黃文勳以3萬元之對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許炳仁(名義負責人為許永逸)、以15000元之對價,邀約曾進吉之吉多公司陪標,許炳仁、曾進吉均表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曾進吉、許炳仁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詎料楊文宗亦與有田公司吳家豪合作,於103年6月23日即二樓案開標前一日,親自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投標後,黃文勳發現楊文宗前來投標二樓案,旋與洪進興、吳守萍磋商由其等以100萬元為有田公司不投標之對價。其等謀議既定,即推由不知情之黃金賢(依起訴書第27頁第17行所載)邀約楊文宗於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開標當日,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與黃文勳磋商。黃文勳告以楊文宗100萬為不投標之對價後,楊文宗認其已經將標單投入而不置可否,旋以電話徵詢有田公司工務經理吳家豪,吳家豪未知詳情,且認標單已投入豈有不為投標合意之可能,乃口頭虛以應付,並旋駕車前往屏東。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則認楊文宗已同意,旋楊文宗司機葉清敏(已歿)與洪進興共同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保管標單之行政課總務長蔡川福處,由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犯意聯絡之蔡川福,陪同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蔡秋月處,抽回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而使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競爭。

⒉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鄉內建築管理、工程採購案之會辦、驗收等,明知工程採購案件,標封內應附押標金,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應判定為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判定不合格。詎於103年6月24日會辦「二樓案」之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之吉多公司與台灣衣夾公司均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資格文件均不合格,此時僅立富公司1家符合投標資格,原應由主持開標人員即不知情之洪○仁當場宣布廢標,然白國榮竟違背其為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至琉球鄉公所後面之停車棚,向黃文勳表示「為什麼押標金沒有放」,旋由黃文勳拿出預先準備之押標金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7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19日)交白國榮,白國榮走回琉球鄉公所開標室,竟假意將黃文勳交付上開支票丟在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開標結果,立富公司竟未得標,反而由吉多公司意外以1393萬元低於底價1480萬元得標。黃文勳與吳守萍、洪進興、曾進吉、許炳仁等人前開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立富公司吳守萍懷疑黃文勳從中作梗,遂請洪進興出面商討解決方案,於當日(24日),並由黃文勳電話邀曾進吉(吉多公司)到屏東縣東港鎮多那支咖啡店協商,且由立富公司監工之從業人員王振儒代表立富公司協議,要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在琉球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洪進興保管,確保工程款能由洪進興支配。

㈢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三樓案」,即附表一編號3《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參卷⑨第1至16頁):

⒈琉球鄉公所於104年8月6日上網公告「三樓案」之工程案時,因多家廠商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綁標異議,後「三樓案」於104年9月9日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黃文勳明知「三樓案」之骨灰及骨骸箱設計規格為其及少數廠商所獨有,見上開公告後,亟欲標得該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盛公司名義投標外(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黃○義),尚各以1萬5000元為代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許炳仁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曾進吉之吉多公司陪標,許炳仁、曾進吉均表允諾,由曾進吉、許炳仁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

⒉惟黃文勳於104年9月14日,自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處,知悉楊文宗持「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兆宏公司)標單前往投標。黃文勳於次日(即15日)上午開標前,即要求楊文宗至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判,並以40萬元要求楊文宗不為投標,並將標單抽出,此時楊文宗因「二樓案」深感不滿而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為「三樓案」(即本案)之調查,故乃虛予同意該項協議。黃文勳認楊文宗已同意,即於同年9月15日開標前,要求與陳隆進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許萬鎰,陪同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抽出兆宏公司標單。倪子偉竟與黃文勳、許萬鎰共同基於以詐術或非法方式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知悉許萬鎰為陳隆進之白手套,其與黃文勳前來取出投標廠商「兆宏公司」之標封時,竟即基於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予知悉之犯意,交付投標廠商之標封給許萬鎰、黃文勳。然待黃文勳取出標封內押標金支票時,始發現倪子偉誤取「吉多公司」之標封,並誤將該吉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退給楊文宗,黃文勳旋告知許萬鎰,許萬鎰立即再自倪子偉處,將兆宏公司標單拆封,取出押標金支票用印背書後,由黃文勳再持至琉球鄉碼頭與楊文宗交換支票,而已拆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已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故104年9月15日開標後,遭琉球鄉公所開標承辦人員以投標未達3家廠商之原因而判定流標,黃文勳、許萬鎰、曾進吉、許炳仁等人前開以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系爭「三樓案」於104年9月21日再度公告招標,於104年9月24日因故廢標,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黃文勳擔心楊文宗從中作梗,旋於104年11月3日用和盛公司之名義,以957萬4914元低於底價1,200萬元百分之80之價格,搶得此標案。

二、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下稱「人本案」,即附表一編號4《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㈠陳隆進為琉球鄉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包括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其因而有監督屏東縣政府預算執行、接受民眾請願等之職務權限,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威(綽號志國)為洪慈綪之配偶,亦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大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志威同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經營高齊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洪慈綪)、廣威工程行、旭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得文為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建興公司)及富榮工程行(負責人為黃得文配偶林○英)之實際負責人,黃得文與縣議員洪慈綪、黃志威係舊識好友,張簡士農為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昇文為閎大公司負責人。

㈡緣陳隆進於104年4、5月間某日,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為由,透過立委莊瑞雄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相關建設經費,營建署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在辦理上開計畫現地會議會勘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及道路工程組人員、莊瑞雄特助曾明濬、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屏東縣議員洪慈綪均到場參與會議,會議結論略以,請縣府城鄉發展處協助完成(道路整修計畫)初稿,並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審議評選辦理等節。後與會之陳隆進、洪慈綪均赴現地會勘。繼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年5月25日即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下稱城鄉發展處)提出「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書(下稱「人本案」),由該府城鄉發展處初審後,提報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爭取補助經費,營建署於104年7月23日,函覆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2000萬元,琉球鄉公所之自籌款項為300萬元,並要求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納入104年度(追加)預算作業或議會同意墊付程序及完成發包作業。屏東縣政府旋函請屏東縣議會同意先行墊付該筆中央補助款,屏東縣議會即於104年8月7日授權議長以臨時會方式同意屏東縣政府先行墊付。陳隆進、洪慈綪兩人均已知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已得中央補助而得辦理人本案之工程採購,洪慈綪亦明知其為議員,具有集體行使議決權,更得於定期會開會時,單獨對首長或各一級單位主管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總質詢之公務員,其對於屏東縣轄內各機關或公所首長,均得為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行為。而洪慈綪與陳隆進復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未經公開招標程序,即違背職務同意該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處理,且將「人本案」由黃志威、洪慈綪主導之事告知白國榮。

㈢吳守萍與黃得文為上下游包商之關係。黃得文與洪慈綪、黃志威則係故交友人。琉球鄉公所於104年9月18日辦理「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即上述營建署補助經費之工程,下稱「人本案」)」公開招標前,黃得文分別自吳守萍、黃志威處得知兩人均有意投標該案,黃志威旋透過黃得文邀約吳守萍至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咖啡廳、高雄市四維路、自強路口老螃蟹海產店商討合作事宜,黃志威並向吳守萍表示該案陳隆進同意由其施作,然黃志威亦明知自己為施作加勁格網之廠商,並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故雙方議定「人本案」之分工為:吳守萍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黃志威負責找廠商陪圍標,另該工程標得後,先需支付黃志威工程款9%,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9%給黃志威,以作為「處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內外的人之款項(內、外分別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而黃得文向黃志威建議,「人本案」公開招標前,應先到琉球鄉公所接洽公務員,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其等友人屏東縣枋寮鄉縣議員陳志成旋與洪慈綪共同至琉球鄉鄉民代表李慶裕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晤談,並由洪慈綪撥打電話給白國榮,邀同白國榮至上開李慶裕處後,旋向白國榮表示「人本案」已由他們主導之旨。白國榮向黃志威、洪慈綪、黃得文與陳志成告稱,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需接洽許萬鎰。黃得文、陳志成、洪慈綪旋再共同至許萬鎰經營之家具行,並由黃得文、陳志成出面向許萬鎰表明洪慈綪之夫黃志威有意承做該工程之意,許萬鎰則表示應找其他廠商承作,以免因縣議員包工程會影響地方觀感。而黃得文並自許萬鎰處探得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至此,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業已形成由吳守萍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陪標廠商並自己之協議。

㈣其等謀議既定,陳隆進、洪慈綪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黃志威、許萬鎰、黃得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已協議由吳守萍之立富公司承包該工程,並同意由黃志威、洪慈綪處理賄款收受事宜。而黃志威、洪慈綪收交賄款之程序乃由黃得文負責向吳守萍收賄,後將賄款轉交洪慈綪、黃志威收受,再由黃志威、洪慈綪將賄款朋分交給陳隆進。而吳守萍、黃得文、洪慈綪、黃志威則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吳守萍以實際負責之「立富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任閎大公司副總經理之黃志威(原名黃志國)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任閎大公司負責人之吳昇文、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簡士農(於107年6月23日歿)陪標,吳昇文、張簡士農均表同意後,由吳昇文、張簡士農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於10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後,吳守萍請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打聽有無其他廠商參加投標,倪子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採購業務之擬辦,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有「4家廠商投標」及「第4家廠商之名稱」為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標單金額1,550萬元)一事告知許萬鎰,許萬鎰再將此事通知吳守萍,吳守萍旋請黃得文處理。黃得文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廣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請求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乾、宗億公司協力廠商等人同意不為投標,林秋乾表示其已郵寄投標,未能達成協議。詎黃得文承前使吳守萍順利得標以利黃志威可收取賄賂之同一犯意,向吳守萍告以已與林秋乾達成協議。嗣吳守萍與許萬鎰透過白國榮之提示稱:「東西在哪裡就在哪裡處理」等語(亦即指前往保管標單之倪子偉處,製造廠商投標資格審查不符而失格的假象),旋於104年10月7日早上某時,向保管標單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倪子偉拿取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倪子偉任由許萬鎰取走宗億公司之標封後,再由吳守萍、許萬鎰以美工刀割開牛皮紙信封,取出標價僅1550萬元之應得標廠商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再將信封黏貼彌封歸還倪子偉。嗣不知情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室人員於104年10月7日10時許開標時,以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資格不符而判定失格,並由立富公司減價後,以2,013萬元低於底價2,020萬元得標。陳隆進、洪慈綪、許萬鎰、吳守萍、黃得文、黃志威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導致有投標意思且標價僅1,550萬元之宗億公司於資格審查時遭汰除,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立富公司吳守萍順利得標後,明知標得上開工程係因許萬 鎰、陳隆進、倪子偉共同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人本案」得標後,吳守萍依約於104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從立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1萬6760元(匯費40元)至黃得文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得文於當日15時3分許,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並將該15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妥,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黃志威居所兼公司所在地,將裝有1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黃志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庭收受,李○庭即將之放置在黃志威上開辦公室之抽屜內,以交給黃志威。另吳守萍匯款後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交付現金約70萬元給黃得文,黃得文隨即前往黃志威上述居所兼公司所在地,交付現金60萬元給黃志威收受。於000年0月間,吳守萍透過許萬鎰催促陳隆進儘速撥付工程尾款,琉球鄉公所於105年1月22日,將工程尾款201萬2960元匯款至立富公司上揭帳戶,105年1月25日10時15分許,吳守萍即匯款119萬370元(匯費3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前揭帳戶。翌日,黃得文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黃得文於同日隨即前往黃志威上述居所兼公司所在地,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黃志威。以上吳守萍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交付393 萬元賄款給黃得文(上開吳守萍匯款及交付給黃得文之金額共4,007,130元,逾393萬元部分為吳守萍與黃得文間與本案無關之工程款),黃得文取其中33萬元作為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已繳回),黃得文前後3次,總共交付360萬元賄款給黃志威,360萬元之賄款則由洪慈綪、黃志威收受後,依照其等與陳隆進約定,擬交付陳隆進收受。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均明知吳守萍等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為陳隆進與洪慈綪及非公務員許萬鎰共同違背職務而得,其等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黃得文協助,由黃志威接續收受上開360萬元,作為其等違背職務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勳、蔡川福(下稱被告黃文勳、被告蔡川福)與同案被告蔡天裕、陳隆進、白國榮、倪子偉、蔡秋月、許萬鎰、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吳守萍、王振儒、李輝民、邱新賢、黃金賢、黃彥維、蔡進吉、蔡潘安、許炳仁、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曾進吉、林洋銘、黃金燦、楊文宗、吳家豪、林榮祥、許家彰、蕭依伶、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5807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下稱被告陳隆進、被告洪慈綪、被告黃志威、被告黃得文、被告許萬鎰)與同案被告倪子偉、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吳守萍、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張簡士農、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4143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蔡川福、陳隆進、許萬鎰、同案被告吳守萍、倪子偉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就被告黃文勳、黃得文、洪慈倩、黃志威、同案被告白國榮、蔡潘安、蕭依伶、曾進吉、許炳仁、王振儒、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黃彥維、吳昇文、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吉多物產有限公司、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為有罪判決;就同案被告黃金賢為部分有罪、部分免訴、部分無罪之判決;就同案被告蔡天裕、楊文宗、林榮祥、蔡秋月、許家彰、吳家豪、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無罪判決;就同案被告張簡士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就同案被告林洋銘、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免訴判決。其中同案被告吳守萍、蔡潘安、蕭依伶、黃金賢、曾進吉、王振儒、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黃彥維、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吉多物產有限公司、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楊文宗、林榮祥、蔡秋月、許家彰、吳家豪、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張簡士農、林洋銘、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先已確定。

二、檢察官對被告陳隆進、蔡川福、洪慈綪、黃志威及同案被告蔡天裕、倪子偉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蔡川福、黃文勳、同案被告倪子偉、吳昇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白國榮、許炳仁亦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就被告黃得文、洪慈綪、黃志威部分均撤銷改判;就被告蔡川福、許萬鎰、黃文勳部分則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對同案被告白國榮部分則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同案被告倪子偉、許炳仁、蔡天裕、吳昇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則均駁回上訴。同案被告倪子偉、許炳仁、蔡天裕、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

三、被告陳隆進、許萬鎰、蔡川福、黃文勳、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同案被告白國榮、吳昇文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第1790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陳隆進、許萬鎰各如其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收取回扣罪部分,蔡川福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黃文勳如其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關於合意圍標罪部分,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3人收取回扣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他上訴駁回。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均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即:⒈被告陳隆進、許萬鎰各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收取回扣罪部分,及被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3人收取回扣罪部分,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陳隆進、許萬鎰、黃志威、洪慈綪及黃得文想像競合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合意圍標罪或妨害投標等輕罪部分(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第13頁第20行至第29行),即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中關於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部分,及⒉被告蔡川福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川福想像競合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妨害投標輕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蔡川福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及⒊被告黃文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關於合意圍標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黃文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開已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審判範圍有相關者,仍援引記載於事實欄,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兼共同被告(下稱證人或被告)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具狀說明之內容,部分與其等調詢所述不符(詳如原審審判筆錄及後敘之),並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表示忘記。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調查員對證人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於調查站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得文於原審時、證人吳守萍於原審及本院亦未陳稱於調查站詢問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等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又調查人員亦多次詳細提示本案相關證據(例如:通聯譯文等)供證人等回憶、比對後為作答,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3年以上之久,足認上開證人兼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晰。復其等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其調查站詢問時所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亦無事後串謀之問題。是認證人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陳隆進、黃志威、洪慈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得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守萍亦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隆進、黃志威、洪慈綪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隆進、許萬鎰、黃文勳、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6卷二第134至135、187、249至2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隆進及其辯護人雖否認秘密證人A0817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秘密證人A0817於調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隆進有罪之證據,故無庸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文勳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13中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週邊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黃文勳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列證人證詞及以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勳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進吉於調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我與黃文勳認識3、4年之久,但並沒有往來,後來琉球鄉公所辦理『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週邊案」)上網公告,當時我有意投標,因為黃文勳知道我在「宗教式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有參標,所以「週邊案」開標前黃文勳打電話給我,要我出一支牌去投標,而且是陪標,不要跟他搶標,事成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想搶標也不一定搶得到,所以就答應黃文勳以吉多公司陪標,此後我才與黃文勳比較有接觸。因為該次我是以郵寄投標,開標時我並未到場,黃文勳要我陪標,交代我標價寫在預算金額98 %,一般的情形,這種標價是不會得標。另因為是陪標,所以我也沒付押標金,至於黃文勳安排哪家主標,我不清楚。我記得該案黃文勳給我1萬5000元的紅包。該工程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參卷①第141-143、147-150頁)。又吉多公司參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週邊案」工程採購,確因押標金未繳而遭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判定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此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週邊案工程採購開標記錄一份可參(參卷③第87頁),證人曾進吉所述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金賢於調詢中證稱:由於該「週邊案」工程中所要求的骨灰櫃體規格,只有黃文勳的「和盛公司」及「九景公司」才有,而黃文勳提供的價格最低,如果我得標的話定會向黃文勳購買價格低的骨灰櫃,以降低施工成本,可能黃文勳知道這樣才主動幫我找曾進吉的吉多公司陪標。而該「週邊案」工程中,如果我都向黃文勳購買骨灰櫃的話,黃文勳所賺的將會比我還多,所以黃文勳才會找廠商陪標讓我順利取得該工程等語相符(參卷①第152-156頁)。

⑶從而,被告黃文勳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其於「週邊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二樓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黃文勳對於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進吉、許炳仁、吳守萍、王振儒、蔡秋月、洪進興、白國榮、楊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詳細供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載),此外,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廠商投標資料1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4年8月6日霧峰營字第104000236514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FA0000000原始交易傳票影本、調查局製作之和盛金屬公司黃某勾結琉球鄉公所人員涉嫌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楊文宗105年7月21日指認情形、楊文宗主動提供之錄音檔譯文、楊文宗105年7月28日指認吳守萍情形、曾進吉105年7月28日指認王振儒情形、調查員拍攝曾進吉、許炳仁一起步行前往公所投標之照片2張、黃金賢105年7月29日指認吳守萍情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交易傳票影本、調查站於立富營造執行搜索時,於黃美麗使用之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檔案所列印之「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駭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各1份、大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琉驗(103)字第1030522號函暨所附竣工圖1份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二樓案第一、二期估驗款、第三期估驗款,參卷⑪第81-94頁)、屏東縣琉球鄉農會104年6月25日琉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頁、交易憑證影本4頁、開戶基本資料6頁(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意外得標後,在琉球鄉農會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0月14日105屏東密字第136號函暨所附立富營造公司(統編:00000000)、吳守萍(身分證號Z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自104年06月1日起至該行收文日止所有帳號交易明細表及105年1月25日該行傳票編號372.373.526.536張傳票影本、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投標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之文件、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吉(生紀館)字第103112501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驗收改善說明表及相關資料、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吉多公司提送二樓案之工程缺失改善資料)、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吉(生紀館)字第103120801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驗收改善說明表及相關資料、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華邦公司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稱,二樓案某部分與竣工圖說不符,經評估不影響結構安全)、屏東縣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竣(施)工照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8月11日簽呈(二樓案第一期與第二期估驗款、參卷⑪第82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乙式3份、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年07月30日吉(生紀館)字第103073001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9月25日簽呈(二樓案第三期估驗款發放,參卷⑪第89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發放第三期估驗款簽呈、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二次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乙式3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12月26日二樓案工程尾款簽呈(參卷⑪第96頁)勘查「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施工期間造成一樓廣場磚毀損事宜開會記錄、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黃文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認。被告黃文勳於「二樓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三樓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黃文勳對於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文宗、吳家豪、曾進吉、許炳仁、洪淨乾及共同被告許萬鎰、倪子偉證述情節一致(各證人供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載),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影本(金額為40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為白國榮、許萬鎰、邱新賢、蔡進吉、黃文勳、陳隆進之通話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為白國榮與許萬鎰、葉清道、蔡潘安之通話內容)、被告白國榮之自白書、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黃文勳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許萬鎰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白國榮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楊文宗104.09.15提出40萬元予調查站扣押監視器錄影翻拍、查扣照片影本5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上網公開更正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上網無法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8月17日琉鄉建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影本、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二影本、被告黃文勳105年8月3日指認洪進興、吳守萍之情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細部設計圖說、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6月23日簽呈(支付週邊案昱安公司工程款)、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底價單、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選會議記錄、匯款同意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年5月6日簽呈、屏東縣琉球公所勞務驗收紀錄(全部)、屏東縣琉球公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觀光課簽呈及所附工程及勞務契約影印本及申請保留明細表對於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年4月29日簽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年10月14日簽呈、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和盛琉球字第OOOOOOOOOOOO號函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足見被告黃文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認。被告黃文勳於「三樓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二樓案」、「三樓案」均應屬未遂: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之既遂犯。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既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6項、第4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二樓案」有田公司之標單業已於103年6月24日開標日前,投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之專用信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勳與同案被告楊文宗、吳家豪、吳守萍等人供認一致,該等事實已堪認定。則楊文宗既已投標,其投標意思表示已到達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顯已無從撤回該投標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不為投標」之要件。又證人楊文宗於105年11月7日調詢時證稱:「我開標日當天一早到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與黃文勳及一名洪姓包商見面,他們要求及恐嚇我不要再來投標琉球鄉工程,他們表示要給我100 萬元,代價是要我抽回已投標之標單,我因為恐懼,所以答應。…他們抽回標單後黃文勳當場就在廁所交付50萬現金給我…」等語(卷⑥第69頁),核與被告黃文勳所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文宗係開標日當天突遇被告黃文勳,對於被告黃文勳以「抽取已投標之標單」為條件,衡情,實應已溢脫楊文宗對於政府工程投標規範之預見,楊文宗因事出突然且勢單力孤,故勉予同意被告黃文勳開立之條件,尚可理解。而被告黃文勳於開標日當天,透過被告蔡川福、蔡秋月違法抽取有田營造公司之標單,導致同案被告楊文宗無法投標,楊文宗之不為投標乃係被告蔡川福事後藉由不法手段形成。又楊文宗自「二樓案」後,即透過司法機關介入調查,並進而配合調查站查得被告黃文勳等人所涉之「三樓案」不法情事,有楊文宗之104年9月4日調詢筆錄、104年9月15日調詢筆錄及楊文宗主動提供「三樓案」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見卷①第98頁正反面)在卷為憑。可見楊文宗對於被告黃文勳於「二樓案」,欲其同意抽取標單一事,心有不滿,事後甚而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堪認楊文宗於「二樓案」同意被告黃文勳抽取標單時,心理上係受相當壓力所致,意思形成難認自由,應認被告楊文宗於「二樓案」時,並無與被告黃文勳等人有不為投標之真意,而未達成合致,被告黃文勳於「二樓案」之合意圍標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尚有不合。

⑶再者,楊文宗於「三樓案」係配合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而虛予同意該協議,業據證人楊文宗於104年9月15日調詢時證述在卷(卷①第9至11頁),並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卷①第98頁),足見楊文宗係虛予同意,並無與被告黃文勳等人達成不為投標之真意而無合意。況且,「三樓案」開標當日,已拆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因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該日開標因投標未滿3家廠商而告流標,被告黃文勳等人欲使和盛公司得標之結果並未發生,應認僅為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尚有不合。

⒌從而,被告黃文勳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本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⒈被告許萬鎰、黃得文部分

⑴上開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被告許萬鎰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黃得文、許萬鎰供述),核與證人白國榮、林秋乾、李○庭、吳守萍於調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各證人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之各該證人之供述),此外,復有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富榮工程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富榮工程行存摺封面影本、欣建興公司存摺封面影本、黃得文之妻林○英提領21次現金150萬元交易紀錄、屏東縣政府104年6月1日屏府城規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畫申請計畫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畫申請計畫書「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23日營署道字第OOOOOOOOOO號函、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工程信封遭破壞情形之照片2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 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123號)、被告黃志威、洪慈綪財產總戶、銀行開戶資料、被告黃志威公司帳冊資料、被告黃志威華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帳影本2張、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OOOOOOOOOOO號函影本(調查站於被告洪慈綪處所扣得之物)、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銀行開戶資料、高齊公司活儲明細帳影本、被告黃志威活儲明細帳影本、立富營造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吳守萍指認志國(黃志威)之情形、調查局製作之琉球鄉公所人員經辦工程索賄案調查報告、調查局製作琉球鄉公所辦理人本計畫工程鄉長及議員涉嫌收賄案調查報告、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意見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四五五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OOOOOOOOOOO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屏東縣議會106年4月11日屏議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申請「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全卷資料影本1份暨本案同意墊付經過說明資料及洪慈綪議員103年12月25日起聘用細表1份、屏東縣琉球鄉「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申請「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全卷資料影本1份暨屏東縣議會同意墊付經過說明資料、屏東縣○○鄉○○○○○○○○○○○○○○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4年9月21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4年8月10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5425800號函、屏東縣○○鄉○○○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更正決標公告立富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工程契約數量增加變更議價工程之文件、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12月03日琉鄉建字第OOOOOOOOOOO號函、屏東縣琉球鄉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保固金由工程款代扣切結書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4年12月22日簽呈、東濬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東濬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簽到簿、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帳號000-00-000000、戶名: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施工日誌、調查局製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監工日誌、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成保管字第210號)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⑵被告黃得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我是代得標廠商吳守萍將賄款360萬元轉交給黃志威,如果我有罪,也是與吳守萍一樣成立交付賄賂罪,而非收受賄賂罪;另宗億公司發生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我也沒有參與,不該成立妨害投標罪云云。惟查:

①得標廠商吳守萍分三次交賄款給被告黃得文,請其轉交給黃志威等人之賄款共393萬元,被告黃得文從中取得33萬元,只交給黃志威360萬元,已據被告黃得文於調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黃得文居中協調本標案由吳守萍承作之過程,被告黃得文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意不為投標,亦為被告黃得文於調詢、偵查中供述甚為明確,顯見其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其顯然認為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本案工程,其亦有相當之功勞,而居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之,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所辯只是單純轉交賄款,並不足採。

②被告黃得文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人本案」工程招標期間,由被告黃志威找閎大公司與東濬公司陪標。吳守萍表示有第4家投標(宗億公司)投標,吳守萍提供廠商負責人電話給我,要我勸退宗億公司,我約宗億公司的人見面,向他們表示這件工程已經有人要處理了,希望他們退出,經過我努力說服,宗億公司才同意退出,我就向吳守萍報告宗億公司已同意退出等語(參卷⑦第158-159頁、220-221頁、參卷⑭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守萍證述:由黃志威找陪標廠商,投標當天請許萬鎰注意有無第4家廠商。截標時,許萬鎰告知我第4家廠商名稱及聯絡方式我就交由被告黃得文去處理,當天晚上被告黃得文回報說處理好了等語(參卷⑦第109-191頁、卷㉟第18-19頁反面)相符。因為有被告黃得文告知已協調宗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之情形,嗣後才有吳守萍與被告許萬鎰去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標單,並造成宗億公司(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失格之狀況。故被告黃得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宗億公司發生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其沒有參與,不該成立妨害投標罪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許萬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參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妨害投標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萬鎰在招標前,沒有幫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形成將部分賄款交付給陳隆進之協議;吳守萍歷次陳述其所交付工程款18%都是透過黃得文轉交,被告許萬鎰並未經手,且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收到賄賂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萬鎰於調詢時供述:我向吳守萍表示該工程款(指「人本案」)是鄉長陳隆進爭取的,所以要給10%的賄款,吳守萍表示洪慈綪那邊也說是她們爭取的,為了這件事吳守萍有到我的家具行與我協商,最後結論是吳守萍支付陳隆進10%,洪慈綪之5%,我則協助吳守萍注意琉球鄉公所發放工程款的時程表...陳隆進只有跟我說,這個工程是他向立委莊瑞雄爭取的,但是洪慈綪說是立委許智傑爭取的,陳隆進還是表示要收10%的回扣,我基於琉球鄉工程的默契,才會代陳隆進向吳守萍要求10%的賄款等語(參卷⑥第92、93頁)。另被告許萬鎰於調詢時亦供稱:吳守萍交代我幫忙注意第4家廠商投標,後來我發現第4家廠商投標(即宗億公司),我記下廠商、電話、地址,我當面告訴吳守萍,於是吳守萍要人去找該廠商談,希望他們不要投標,開標當日早上吳守萍告訴我該廠商同意退出,於是我和吳守萍去找課長白國榮詢問要如何處理,白國榮要我們去找倪子偉將該廠商的標單拿出來剪開,取出印模單,後來我帶吳守萍到倪子偉辦公室將標單拿出來,由我和吳守萍拿到隔壁的小會議室,吳守萍用美工刀將標封切開,並將印模單抽出,再用漿糊將標封粘好,由我將標單交還給倪子偉,開標後該廠商就遭判定資格不符,由立富公司得標等語(參卷⑦第168、169頁)。綜合以上被告許萬鎰之供詞,被告許萬鎰確有以被告陳隆進白手套的身分代陳隆進向內定得標之廠商吳守萍於投標前要求「人本案」之賄款,且在有第4家廠商且為最低價之宗億公司投標時,運用其關係,致宗億公司資格不符,使吳守萍的立富公司順利得標。

②再由證人吳守萍於105年8月22日調詢時證稱:我與志國見面隔1、2天左右,許萬鎰主動約我到東港候船室見面,許萬鎰向我表示,陳隆進鄉長告訴許萬鎰該人本案是要給洪慈綪議員施作的;許萬鎰在東港後船室跟我討論人本案合作事宜,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洪慈綪議員與志國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我不管這些事,許萬鎰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卷⑤第158-1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萬鎰在東港候船室見面時,有跟他表示說洪慈綪跟黃志威會處理給陳隆進的回扣,有跟他說會交給黃志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6卷二第445頁),證人吳守萍於106年1月8日偵訊時稱:被告許萬鎰找我到東港候船室說陳隆進同意要給洪慈綪的先生作,我有跟許萬鎰講說得標先付9%,尾款領到再付9%,回扣就是付給黃得文等語,被告許萬鎰既已經吳守萍告知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處理給陳隆進之回扣事宜,自不能謂其不知黃志威、洪慈綪夫妻向吳守萍收取之賄款中包含應交給陳隆進之賄款。

③從而,被告許萬鎰為代被告陳隆進取得賄款,於招標前即向吳守萍提出要求,並以非法方式幫助吳守萍得標,其對被告陳隆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其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隆進部分:訊據被告陳隆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等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隆進或許萬鎰未曾與同案被告黃志威夫婦就「人本案」有何協議或收取分配工程回扣款之合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隆進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洪慈綪合意該工程由被告洪慈綪、黃志威主導,而該案仍循例由被告許萬鎰協調工程招投標、收賄成數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萬鎰於調詢時證述:我向吳守萍表示該工程款(「人本案」)是鄉長陳隆進爭取的,所以要給10%的賄款,吳守萍表示洪慈綪那邊也說是她們爭取的,為了這件事吳守萍有到我的家具行與我協商,最後結論是吳守萍支付陳隆進10%,洪慈綪5%,我則協助吳守萍注意琉球鄉公所發放工程款的時程表...陳隆進只有跟我說,這個工程是他向立委莊瑞雄爭取的,但是洪慈綪說是立委許智傑爭取的,陳隆進還是表示要收10%的回扣,我基於琉球鄉工程的默契,才會為陳隆進向吳守萍要求10%的賄款等語(參卷⑥第92、93頁)。復於調詢時證稱:工程完工後,我有向吳守萍提及要支付鄉長陳隆進10%的事,吳守萍告訴我,他錢已經付出去了,並說那是大人的事,我們不要理,之後我有告訴陳隆進,那一條錢吳守萍已經付出去了,並要陳隆進自己去找議員(即洪慈綪)談等語(參卷⑥第62頁)。另被告許萬鎰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只記得吳守萍領到工程款後,被告陳隆進叫我去問百分之十回扣的問題,因為陳隆進那時都沒拿到百分之十的回扣,原本我們運作的模式是廠商交現金回扣給我,我當天或隔天就原封不動的轉交給陳隆進,所以我就去問吳守萍等語(卷⑦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吳守萍於105年8月22日調詢時證稱:黃志威透過黃得文約我見面,向我表示「人本案」是洪慈綪議員爭取的,鄉長陳隆進答應讓他去做,黃志威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本案,黃志威負責其他廠商陪標事宜,另外要行賄陳隆進,黃志威約定要拿百分之18。之後許萬鎰約我見面,說鄉長要給洪慈綪施作,回扣的事由洪慈綪夫妻處理,後來工程款遲發,我去找許萬鎰,遇到鄉長從許萬鎰家出來。許萬鎰說鄉長告知一直未收到本案回扣,因本案是立委莊瑞雄爭取的,回扣應該要給陳隆進,許萬鎰也表示會催促琉球鄉公所盡快發放工程款,但要我取得工程款後,要交付百分之10的回扣給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我說當時與黃志威講好由黃志威負責回扣的事,開工前我已先支付百分之9回扣給黃志威,許萬鎰當場要我催促黃志威處理回扣事。我透過黃得文聯絡黃志威,將許萬鎰告訴我的話轉達給黃志威,黃志威表示支付回扣給陳隆進的事他們自己會處理,要我盡快將剩下的工程款百分之9匯給他。發放工程款前許萬鎰又打電給我,已和鄉長陳隆進講好,當天會撥放工程款,要我再跟黃志威催促支付回扣給陳隆進,我照許萬鎰的意思再度聯絡黃得文轉告黃志威,結果黃得文向我表示這種事不是我在處理的,黃志威他們自己會處理,所以我收到工程款後就將百分之9的回扣匯到黃得文的帳戶。「人本案」工程款撥發後,我有去找許萬鎰,許萬鎰向我表示「人本案」工程款是陳隆進爭取的,所以應該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0給陳隆進,我表示當初是陳隆進自己要指定給黃志威,黃志威才找我談,我也確實支付百分之18工程款給黃志威,剩下的應該是黃志威跟陳隆進去處理等語(卷⑤第157至164頁)相符。另證人白國榮於105年9月5日調詢時亦證稱:陳隆進上任後「人本案」經費內政部才確定同意補助,陳隆進要我找人來幫忙製作提報計畫書,我就找協昌工程顧問經理幫忙,後來洪慈綪議員跑來說這是她們爭取的工程,她先生也是營造廠的,這件案子她們要處理,叫我不要管這案子,陳隆進也找我談這件事,說洪慈綪的先生是營造廠,這件案子就給她們處理,我當時還回陳隆進說怎麼這樣,我廠商都找好了,這樣我怎麼交代,但是後來我還是勸退協昌工程公司等語(卷④第109至110頁)。另共同被告黃得文於106年1月13日調詢時亦證稱:吳守萍向我表示要給黃志威工程金額的百分之18,並讓黃志威去處理琉球鄉「人本案」工程「裏面」與「外面」的事,「裏面」就是指許萬鎰與鄉長這些人,「外面」就是指黃志威等語。於106年1月9日偵查時亦證稱:我第三筆錢交給黃志威後,大約二、三天後吳守萍有來找我,說許萬鎰要拿鄉長的百分之10,我就去找許萬鎰,說錢都給人家了(指黃志威),意思是指吳守萍這邊的錢全部都付清了,不可能再給了等語(卷⑦第151至153頁)。綜合以上4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陳隆進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洪慈綪合意該工程由被告洪慈綪、黃志威主導,該案亦循例由被告許萬鎰代表被告陳隆進協調工程招投標,並向得標廠商吳守萍索取賄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許萬鎰於「人本案」招標前,向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等人轉達若渠等承包琉球鄉公所工程,地方觀感不佳,招標期間,陪同吳守萍至保管標單之被告倪子偉處,抽取林秋乾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造成低價投標之宗億公司喪失投標廠商資料,而由吳守萍立富公司高價得標,影響決標價格。後又積極向吳守萍、黃得文催索屬於被告陳隆進之賄款(回扣)成數等節,均據許萬鎰、白國榮、黃得文、吳守萍證述如前(另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之供述)。參之被告許萬鎰能以一廠商,進入琉球鄉公所抽取被告陳隆進之親人即被告倪子偉保管之廠商標單自如,又能得以安排廠商投標、收賄,倘非被告許萬鎰得有被告陳隆進授權,何能致之。況被告陳隆進始為擁有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發包、驗收、估驗款發放之最後決策者,而被告許萬鎰未任琉球鄉公所任何職務,只在琉球鄉開設家具行,或偶而承包鄉公所工程,被告洪慈綪身為縣議員,與黃志威、吳守萍欲承包「人本案」工程,竟要先找與承包「人本案」工程毫無相關之被告許萬鎰協調,可知被告許萬鎰確有得被告陳隆進之授權,擔任被告陳隆進「白手套」之事實,並於「人本案」中,一再以被告陳隆進尚未收到賄款,向廠商吳守萍索取,彰彰甚明。

⑶由前揭證人白國榮於105年9月5日調詢時之證述,被告陳隆進有找其談「人本案」說要交給洪慈綪夫妻處理,洪慈綪亦有向白國榮表示她先生(即被告黃志威)是營造廠,他們要處理此案,足見被告陳隆進與洪慈綪確有就「人本案」達成交給洪慈綪夫妻處理之合意,故其二人先後有就「人本案」向白國榮表示為相同表示,而被告陳隆進與洪慈綪為上開合意,自係為從「人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賄款)。再由證人吳守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好的18%是在跟許萬鎰第1次見面之前已經談好,伊就回扣的部分從來沒有跟許萬鎰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更一6卷第449頁),固可認吳守萍與被告許萬鎰未就應給被告陳隆進之回扣成數或金額達成協議,而未達成回扣比率之約定,但由前揭吳守萍於調詢及本院證述其與被告許萬鎰在東港候船室見面時已談及洪慈綪與黃志威會去處理陳隆進的回扣乙節,堪可認定被告陳隆進透過被告許萬鎰與吳守萍在東港候船室見面時,已有達成被告陳隆進之賄款係透過被告黃志威、洪慈綪收受之共識。

⑷雖由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鎰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詞,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之證詞,可知被告許萬鎰於工程完工後有向吳守萍要求支付陳隆進10%,遭吳守萍以錢已經付出去為由,拒絕再支付之情事,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隆進有自被告黃志威處分得本案360萬元賄款,然此屬共犯間事後分贓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陳隆進無本案犯行。

⒊被告黃志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黃志威並未收受吳守萍、黃得文所交付之回扣款,亦未參與圍標犯行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得文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黃志威、吳守萍一起先到夢時代。當時是黃志威想標「人本案」的工程,因為我也知道吳守萍都在小琉球標工程,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又到老螃蟹海產店有說要一起標「人本案」。也是合作的關係,由吳守萍的立富公司出來承包。吳守萍要交的工程款回扣成數,以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我有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是跟陳志成議員去,原本我們去那邊是要找白國榮課長。因為「人本案」,所以去那邊找白國榮課長。同一天又去找許萬鎰,也是要講「人本案」。因為當初白國榮課長說找許萬鎰,才能安排處理。我有偷偷問許萬鎰一般(回扣)要怎麼處理,他說12至15%等語,核與證人吳守萍於106年1月18日調詢時稱:一開始是屏東縣議員洪慈綪的老公黃志威找我合作該工程,不過黃志威擔心會不足3家導致工程流標,所以陪標廠商都是由黃志威去找的,我是一直到投標當天,黃得文跟我說由哪2家公司陪標才知道。我有印象曾經與黃志威在夢時代見過面,當時是黃得文約的,見面談論的事情就是黃志威與黃得文希望我能夠配合一起來承攬琉球鄉公所的「人本案」,當時我有同意,後來黃得文又有約我一次在高雄市四維路、自強路口的老螃蟹海產店跟黃志威碰面,那一次也是談論「人本案」要如何合作等語(參原審68號卷7第190-191頁);證人吳守萍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稱:「人本案」是黃得文來找我說有這個案子,可以跟黃志威一起合作來標,他是洪慈綪議員的先生。夢時代第一次碰面,那時候只有我、黃得文跟黃志威我們三個。後來在老螃蟹餐廳有具體談到說怎麼合作,具體談到的細節大概是我去標下來,我負責施工,其他我就不管,然後我把得標工程款的18%交給黃得文轉交給黃志威。18%是我跟黃志威親自在老螃蟹餐廳敲定的。黃得文自始至終都在場,這是在去李慶裕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及許萬鎰的家具行之前,黃得文說這個經費是由黃志威要的,然後黃得文轉述說這個案子黃志威已經跟鄉長講好是由他們來做,所以黃得文就介紹黃志威,希望我們來承做這個案子等語。查被告黃志威與吳守萍素昧平生,竟與被告黃得文、吳守萍接續在夢時代、老螃蟹海產店見面,被告黃得文、吳守萍均證稱係為談「人本案」之合作事宜,較屬可採。又證人陳志成於調詢中亦證稱:我很早就認識黃志威,是透過黃得文介紹的。洪慈綪是她選上屏東縣議員,因為職務的關係才越來越熟,我與他們夫妻交情不錯。黃得文約我一起過去琉球鄉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等語(參卷⑭第34-36頁)。揆諸證人陳志成所證,被告黃得文邀約陳志成「討論工程之事」,綜合證人黃得文、吳守萍所言,應指「人本案」無訛。

⑵證人吳守萍除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外(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之吳守萍供述),另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具體細節為我標下來,我負責施工,其他的我不管,標得工程款18%交給黃志威,我親自與被告黃志威敲定,黃得文自始至終都在場,我有告訴黃得文我要投多少錢等節(參原審68號卷7第227頁)。再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收受吳守萍於104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211萬餘元後,當日15時3分許,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黃志威居所兼公司所在地,將150萬元現金以銀行的牛皮紙袋將錢包包著放在另一個紙袋內,交付黃志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庭)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告黃得文於106年1月9日調詢、偵查中供認明確,證人黃得文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尚證稱:「吳守萍交18%,是經過我的手交給黃志威的。因兩邊都是我的朋友。吳守萍有跟我講給黃志威18%,讓他去處理人本案裡外的事情。裡面是指公務員,外面是指圍標的廠商。第一次是交給他們的一位小姐,剩下的兩次都是交給他本人。在他家共交給360萬元。黃志威就我所知是沒有在人本案參加任何的施工」等語。從而,證人黃得文於調詢坦認犯行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如何交付被告黃志威回扣(賄款)」一節,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威之會計即證人李○庭於調詢中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黃得文到公司門口(即被告黃志威、洪慈綪設籍住處)有收到黃得文交付的紙袋,我收下該紙袋後就直接放在老闆黃志威的辦公桌抽屜內等語(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一致。衡諸證人李○庭為被告黃志威公司之會計,與被告黃志威並無宿怨,衡情絕無誣攀或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李○庭證述被告黃得文交付第一次150萬元細節,如裝錢之袋子與交付地點等,竟均與被告黃得文一致,顯然亦無虛構之可能。至於證人李○庭於調詢時雖供詞閃爍反覆,有本院前審堪驗其調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23號卷三第13至33頁),然其均證稱黃得文確有一次到公司交付手提袋給她,她有放到黃志威辦公桌的抽屜,只是不知手提袋放有現金等情。故被告黃得文確有透過不知情之李○庭交付被告黃志威150萬元回扣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人本案」雙方協議由證人吳守萍負責承包施工及交付賄款,而其餘陪標事宜由被告黃得文、黃志威、洪慈綪等人處理,被告吳守萍復已告知被告黃得文立富公司之投標價(為免陪標廠商價格低於立富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必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過從甚密,且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必高於立富公司,如此始符合雙方就「人本案」之協議結果。查被告黃志威與閎大公司吳昇文是20多年好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昇文、黃志威供述一致。另被告黃志威為東濬公司張簡士農之下包,且曾與張簡士農、吳昇文一同用餐等情,復為被告黃志威於調詢自承在卷(參卷②第150-152頁反面)。故被告黃志威與吳昇文、張簡士農本有結識。再被告黃志威持有印有閎大公司、欣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邑公司)聯名副總經理之名片一節,有黃志威之名片一紙附卷可參(原名為黃志國,參卷②第153頁)。證人吳昇文於原審107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名片,因為大家朋友,他說這樣他比較好拿工作等語(參原審168號卷4第185頁)。據此可知,被告黃志威與被告吳昇文關係更屬匪淺。再揆諸被告洪慈綪於「人本案」106年1月19日偵查中經察官諭知交保時,被告吳昇文即為被告洪慈綪之具保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是保證金通知一紙可佐(參卷⑭第66頁)。益證同案被告閎大公司吳昇文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均至為友好,已屬無疑。

⑷被告黃志威於106年1月19日調詢時供稱:該案招標前,閎大公司吳昇文曾告訴我有此案。我告訴他們你們自行去處理就好,我沒有資金投入該工程,而且工程的內容也不是我從事的項目,所以我都沒有介入此案等語(參卷⑮第2-5頁)、同日羈押審理庭時亦供稱:閎大與東濬投標「人本案」時我知道他們要投標,就看他們自己要不要投,我也沒有權利去決定他們要不要投,開標之前我就知道這個標案等語(參卷㉔第9頁背面、卷㉟第38頁背面)。然同案被告吳昇文於原審於107年11月13日審理時竟證稱:投標「人本案」之前,我沒有跟黃志威聯絡過。我是從採購公報得知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志威聯絡,完全沒有說,我是看公報才知道的等語,兩人供述顯屬不一,參之被告黃志威與吳昇文友好,已如前所述,果吳昇文單純投標「人本案」,則吳昇文何有隱匿兩人會面談論之必要,是吳昇文所述顯非實在。

⑸東濬公司張簡士暉、閎大公司吳昇文兩公司之標封,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同日下午4時30分送達琉球鄉公所,分別為編號3、4號一情,此有兩公司之外標封上琉球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件之章2紙可參,堪認兩公司係相近時間投寄標單。再細譯東濬公司張簡士暉、閎大公司吳昇文送交琉球鄉公所所附之資源統計表【標單】2文件以觀,其上所載之兩公司各品項均相同,然各項「單價」金額竟相差「數百倍」至「千倍」之多,其中東濬公司多種報價竟均填載單價「100」,此與宗億公司、閎大公司相差甚鉅,顯然東濬公司填載上開資料統計表時,乃胡亂填載,此有東濬公司、閎大公司、宗億公司之琉球鄉公所資源統計表(標單)附卷3份可參(參卷⑰第51頁背面、同卷第61頁背面、第74頁背面),顯見東濬公司無投標之真意。再徵以東濬公司、閎大公司對「人本案」同一標案,兩公司報價差距甚大,且東濬公司計價更屬錯謬無據,於此種計算式運算後,竟算出閎大公司(報價2062萬元)、東濬公司(報價2040萬元)之幾乎接近底價2092萬3000元,而均微高於立富公司報價2013萬之結果,與證人吳守萍所述之由被告黃志威負責找廠商陪標一情為實。

⑹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倪子偉桌上看到宗億公司的標單,我就直接告訴吳守萍等語,又證人吳守萍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許萬鎰會把所有寄標廠商的的名字告訴我,我會跟黃得文確認所有投標廠商是不是他叫來寄的,黃得文只要覺得有一標不是他們叫來寄標的,就會去做溝通處理。是許萬鎰告訴我投標的廠商,我會跟黃得文說,他就知道宗億公司不是他找來投標的廠商,然後會去做勸退的動作。後來是黃得文去勸退的,黃得文是說他希望能讓宗億公司廢標。我在東港候船室跟許萬鎰講好的時候,許萬鎰也說他會協助處理「人本案」的招標抽回標單這件事情,也算是協助等語,此與被告黃得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各節一致(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之黃得文供述)。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也證稱:當時黃志威想標「人本案」工程,協調由立富公司出來做。去找許萬鎰也是談「人本案」。當初白國榮說要找許萬鎰,才能安排處理。吳守萍跟我講甚麼,我就跟黃志威說甚麼。是吳守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宗億公司講要撤回的事等語。綜合證人許萬鎰、吳守萍、黃得文之證詞,可知投標廠商之4廠商中,僅有宗億公司非「陪標廠商」,許萬鎰、吳守萍、黃得文才會一起緊急以非法方式讓宗億公司廢標,以防止宗億公司得標。然其等對閎大公司、東濬公司有投標之行為,並無任何防止該2公司得標之作為,顯然許萬鎰、吳守萍、黃得文均已知道閎大公司、東濬公司為被告黃志威找來為本工程陪標之廠商無訛。

⑺本件「人本案」於104年10月7日10時許開標,立富公司經減價以2,013萬元低於底價2,020萬元得標,吳守萍旋依約於104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從立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1萬6760元(匯費4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得文於當日15時3分許,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於000年0月間,吳守萍透過許萬鎰催促陳隆進儘速撥付工程尾款,琉球鄉公所於105年1月22日將工程尾款201萬2960元匯款至立富公司上揭帳戶,105年1月25日10時15分許,吳守萍匯款119萬370元(匯費3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前揭帳戶,105年1月26日,黃得文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吳守萍、黃得文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林○英證述領款情節一致(參卷⑦第65-66頁),復有立富公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富榮工程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富榮工程行存摺封面影本、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黃得文之妻林○英提領21次現金150萬元交易紀錄等附卷可參,則證人吳守萍(即人本案得標廠商)曾經匯款到被告黃得文之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衡以被告黃得文於收受吳守萍之鉅額款項後,旋而以分次提領而出一情,與被告黃得文所證將之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黃志威等詞相符,其與收賄者欲製造金流斷流之目的一致。復參以前開證人吳守萍於106年1月8日偵訊時稱:被告許萬鎰找我到東港候船室說陳隆進同意要給洪慈綪的先生作,我有跟許萬鎰講說得標先付9%,尾款領到再付9%,回扣就是付給黃得文等語。從而,被告吳守萍交付被告黃得文賄款之時間為開工前後先付第一次、完工驗收後第二次之約定,此與本件吳守萍匯款被告黃得文時間相符。而被告黃得文交付被告黃志威之賄賂為360萬元,亦與吳守萍、被告黃得文、黃志威約定「人本案」回扣金額為工程款18%相當(約362萬元)。從而,被告黃得文、吳守萍前開證述,均與卷附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⑻從而,被告黃志威邀約東濬公司、閎大公司吳昇文共同參與人本案陪標,並與被告黃得文共同收受吳守萍交付之賄款36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洪慈綪部分訊據被告洪慈綪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慈綪與陳隆進、倪子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得僅以「人本案」乃屏東縣議會同意屏東縣政府先行墊付等情而遽指被告洪慈綪涉有本案。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慈綪如何與被告黃志威、閎大公司吳昇文、東濬公司張簡士農有何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本件「人本案」招標時,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會之議員,與被告黃志威為夫妻關係,此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黃志威非琉球鄉公所公務員,亦無任何職務可對本件承包商吳守萍立富公司索取回扣,則渠可透過被告黃得文取得得標廠商吳守萍交付之360萬元,必係吳守萍認被告黃志威有令廠商認需給付該筆賄款之對價關係,始足以當之。

⑵再被告黃得文、黃志威、吳守萍達成琉球鄉公所「人本案」合作協議後,被告黃得文認需與發包單位即琉球鄉公所內之人(即建設課課長白國榮)見面說明,被告黃得文乃邀約屏東縣議員陳志成、被告黃志威共同前往琉球鄉拜訪白國榮一情,業據被告黃得文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陳志成證稱應黃得文之邀前往談工程的事一節相符。然被告黃得文、黃志威、陳志成均不認識白國榮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威於原審羈押審理庭中、黃得文於106年1月19日調詢、陳志成於105年12月15日調詢供述明確(黃志威參卷㊶第19頁、黃得文參卷⑭第49-50頁、陳志成參卷⑭第34-36頁)。故黃得文、黃志威、陳志成必有結識證人白國榮之人引薦始得成行,當屬無疑。而證人白國榮於106年1月19日查中供稱:洪慈綪打電話叫我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洪慈綪說這件工程是他們透過立委去爭取的,所以他們要處理人本案工程等語(其餘白國榮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之白國榮之供述)。再審酌被告洪慈綪於106年1月19日調詢中供稱,當選議員後認識白國榮,鄉親請託事項,我會請白國榮直接向鄉親解釋,我跟白國榮只有公務往來關係,沒有私人恩怨等語(參卷⑭第56-60頁)。故由上開被告等人所言,僅有被告洪慈綪得以引介證人白國榮與被告黃志威、黃得文、陳志成認識。足信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於106年1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我後來回想了一下,洪慈綪有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是洪慈綪介紹我跟陳志成認識白國榮課長...洪慈綪向我介紹白國榮係琉球鄉公所的課長一詞,為實在。證人黃得文嗣後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因「人本案」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找白國榮,我沒有看到洪慈綪在場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洪慈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慈綪因「人本案」介紹被告黃志威、黃得文與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見面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⑶又證人白國榮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向被告黃得文表示要標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被告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因為許萬鎰是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業據被告黃得文、白國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綦詳(調詢及偵查中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4之黃得文、白國榮供述),核與證人陳志成於105年12月15日調詢、106年1月19日偵查時證稱,係因為工程之事前往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及許萬鎰處一語相符(卷⑭第34至38頁)。再徵以共同被告許萬鎰於106年12月4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人本案」除了吳守萍之外,洪慈綪議員是有說她們想要做,是洪慈綪議員的先生要做。我是跟她反映說觀感不好,妳在做議員,妳先生在包工程。吳守萍跟一個枋寮的議員(指陳志成)、黃得文來找我,可是我那時不知道他是黃得文,事情發生以後我才知道他是黃得文等語。是被告洪慈綪於本案招標前,確透過被告黃得文向許萬鎰表示要承作人本案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⑷再依照「人本案」經費申請時序為:

據上開時序,被告洪慈綪自「人本案」籌畫之初即第一次現地會勘時,參與現地會勘會議與會勘,屏東縣政府於104年7月31日函請屏東縣議會同意由屏東縣政府先墊付該筆中央補助款時,被告洪慈綪亦取得上開編號7該函文,足信被告洪慈綪至為關切「人本案」。此有自被告洪慈綪處扣得屏東縣政府10年7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3507000號函影本1份可明。被告洪慈綪於調詢時供稱:說明會結束後,我沒有去追蹤人本案後續發展云云,顯屬不實。

⑸況參諸被告黃志威只為一包商,其於「人本案」工程尚未公開招標之前,即得與同為包商之吳守萍洽談合作,此與自始知悉「人本案」經費申請始末之配偶被告洪慈綪顯然有關。再被告黃志威開設之各工程行並無投標人本案之資格,亦不具承包「人本案」之能力,於「人本案」亦未施作任何工程,此業據被告黃志威供述綦詳,則吳守萍竟願意交付表面上對「人本案」毫無影響力之被告黃志威360萬元賄款,應係被告洪慈綪以縣議員身分參與其中始能致之。又被告黃志威、黃得文、陳志成均不認識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許萬鎰,被告洪慈綪先引介其等與琉球鄉公所建設課長白國榮接洽,並再委由被告黃得文、議員陳志成與被告陳隆進之代表人許萬鎰接洽「人本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洪慈綪與被告黃志威、黃得文就「人本案」之收取賄賂過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況被告黃志威所開設之工程行既無投標「人本案」之資格,亦非琉球鄉公所辦理人本案之公務員,且非如被告許萬鎰有鄉長陳隆進的授權,可擔任被告陳隆進收取工程回扣的「白手套」,故被告黃志威根本毫無影響「人本案」採購任一流程之可能,則被告黃志威能收受得標廠商吳守萍交付之360萬元,僅有其妻即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員,係對琉球鄉公所招標之「人本案」有事實及職務上之影響力,方屬合理。再證人兼共同被告白國榮於106年10月2日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間,亦一再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有一次我在後門遇到洪慈綪議員,她跟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為什麼只有一點點錢給我們而已,當時也沒有告訴我是多少錢,我一樣回她說這是妳們股東自己的事,我沒有參與不知道」「(被告洪慈綪辯護人反詰問:你之前跟檢察官及調查員講說,洪慈綪議員有一次在後門跟你說為什麼人本案分配到的工程款那麼少?)我剛剛跟檢察官是說洪慈綪議員當時在後門遇到我,她問我說為什麼人本案那一件才匯一點點錢給我(指洪慈綪),我回她說這是妳們內部股東的問題」等語。被告洪慈綪有介入「人本案」採購案之運作,甚為明顯。

⑹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0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被告洪慈綪身為屏東縣議會議員之職權,包括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 規章。二、議決縣(市) 預算。

三、議決縣(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 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 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 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被告洪慈綪案發時任屏東縣議員,依法自有上開權利,因此於任職議會期間,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中央補助款,屏東縣政府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經敘明理由,得陳報屏東縣送請議會同意後支用,此參屏東縣議會檢具「人本案」同意墊付經過所附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44點、45點即明。而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員,事先得知悉該中央補助款需由屏東縣政府以墊付款先行支用,並對屏東縣政府墊付款有議決之權,此自被告洪慈綪住處扣得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3507000號函影本可知。此外,被告洪慈綪尚依照上開法律(令)規定及實務上運作之議員權力,仍得對於琉球鄉公所就「人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或爭議等議題,在議會中對首長行使質詢權,或邀請相關單位主管到會說明(法定職務),或藉由各種參加審查會、進度座談會等場合和機會,接觸相關業務承辦人(與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地位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是被告洪慈綪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當屬無疑。故被告陳隆進願同意「人本案」由被告黃志威、洪慈綪夫妻施做並負責收受回扣,乃因被告洪慈綪具有縣議員身分至明。

⑺被告洪慈綪利用議員上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上密切相關之行為,而與被告陳隆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由被告陳隆進同意其與被告黃志威取得「人本案」主導權,並謀議外部以工程圍標方式,由吳守萍立富公司取得工程收受回扣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續由被告黃得文居間向吳守萍收受回扣朋分。又於琉球鄉公所內部則由被告許萬鎰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倪子偉抽取標價僅為1550萬元宗億公司之標單,並製造宗億公司失格現象,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0000-0000=46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隆進、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許萬鎰、黃志威、黃得文雖均非公務員,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故其3人亦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犯。

⑻綜上,被告洪慈綪利用議員上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上密切相關之行為,而與被告陳隆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要求被告陳隆進同意其與被告黃志威取得「人本案」主導權,並謀議外部以工程圍標方式,由吳守萍立富公司取得工程,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而向吳守萍要求並收受回扣。於琉球鄉公所內部則由被告許萬鎰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倪子偉抽取標價僅為1550萬元林秋乾宗億公司之標單,進而開標、決標予吳守萍,事後吳守萍將給付360萬元之回扣款予被告黃得文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被告黃志威、洪慈綪依其等與許萬鎰之協議轉交陳隆進,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⒌被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其被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若構成犯罪,應係構成行賄罪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於本案均係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取賄賂之一方,且被告黃志威收受賄款360萬元係因洪慈綪之身分始能致之,被告黃得文亦有收受吳守萍另支付之33萬元,雖其等與吳守萍有協議將轉交360萬元中被告陳隆進部分之賄款予被告陳隆進,但此屬於收賄之一方內部贓款之朋分,尚難以此認被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為行賄之一方。

⒍綜上,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所辯均不可採,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即前開(1)、(2)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據上,琉球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隆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綜理鄉務,同案被告白國榮於102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16日止任職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發包作業之會辦人員,負責驗收等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陳隆進為鄉長,依法令綜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一切鄉政,為公務員。另被告洪慈綪案發時為屏東縣議員,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標之情形,如為達開標門檻,邀請他人佯為參與投標,並商議投標金額,俾利自己可以順利得標,則此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然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則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行賄)之廠商,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且雙方對於以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回扣金額,事前已因意思合致,並因廠商交付回扣及公務員收取之對向行為而成立本罪之既遂犯。查本件事實二部分,吳守萍與被告黃志威等人雖有支付工程款18%之約定,但就其等內部分配比例尚有不明,而吳守萍與被告許萬鎰、陳隆進間雖有支付賄款之約定,但對於提取比率亦無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需雙方對於工程款中一定比率作為回扣金額事前意思合致之要件尚屬有間,故認事實二部分,應認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人係收受賄賂,而非收取回扣。

㈣所犯罪名

⒈被告黃文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

⑴核被告黃文勳就「週邊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起訴書漏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黃文勳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

⑵核被告黃文勳就「二樓案」即附表一編號2、「三樓案」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第6項、第4項合意圍標罪未遂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既遂,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黃文勳於「二樓案」、「三樓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

⑶被告黃文勳與各該圍標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⑷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黃文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已著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隆進部分

⑴核被告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惟此部分行為為被告陳隆進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陳隆進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許萬鎰、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許萬鎰部分

⑴核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4(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萬鎰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之行為,亦為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同一行為之局部,其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⑵被告許萬鎰就「人本案」雖非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關係,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仍得與被告陳隆進成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許萬鎰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刑之減輕部分:

①刑法減輕條款: 被告許萬鎰非係公務員,其與具有職務上關係之被告陳隆進共同收取回扣,雖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斟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許萬鎰僅為工程行,代替被告陳隆進出面參與期約賄賂、收取賄款,其非賄款之分得者,情節明顯較具有職務關係的被告陳隆進為輕,爰就與被告陳隆進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萬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貪污犯行,爰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與被告陳隆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被告許萬鎰本身無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不法情節及對公務廉潔性損害程度等節觀之,認其所為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被告洪慈綪部分

⑴核被告洪慈綪就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二罪,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洪慈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陳隆進、黃志威、陳萬鎰、黃得文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慈綪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黃志威部分:

⑴核被告黃志威就附表一編號4(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志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與其與被告洪慈綪、陳隆進、許萬鎰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黃志威就「人本案」雖非公務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隆進、洪慈綪共同收取回扣,仍應成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威與洪慈綪、陳隆進、陳萬鎰、黃得文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黃志威為被告洪慈綪之夫,代替被告洪慈綪出面參與期約收賄,並代替洪慈綪出面聯繫或收取賄款,與被告洪慈綪均為該等賄款之分得者,情節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告洪慈綪同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黃得文部分

⑴核被告黃得文就「人本案」即附表一編號4(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二罪,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黃得文就前開工程雖非公務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隆進、洪慈綪共同收受賄賂,仍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得文與洪慈綪、陳隆進、陳萬鎰、黃志威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黃得文僅為收取賄賂並轉交之白手套,為被告黃志威、洪慈綪之代表,代替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出面參與期約賄賂,代替洪慈綪、黃志威出面聯繫或收取賄賂,雖分得一部分之賄款33萬元,情節明顯較被告洪慈綪、黃志威為輕,爰就與被告黃得文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黃得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⒎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等人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但因檢察官認該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洪慈倩、黃志威、黃得文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洪慈倩、黃志威、黃得文如附表一編號4(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⒈被告陳隆進曾任琉球鄉某國小校長,自103 年12月25日更受琉球鄉民支持而就任琉球鄉鄉長一職,其自應本於教育家身分,除持續關心鄉內教育外,更應延伸教育視野至鄉內觀光及各產業發展、基礎建設,厚植鄉內產業實力,以為後代子孫謀福,恪盡教育者之本份。然渠竟罔顧琉球鄉民及政府之所託,為求取得工程賄款之不法私利,將工程採購案交予被告許萬鎰調配特定人士施做,再由被告許萬鎰為其收取賄款,以表自清,重挫教育家形象,除浪費公帑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外,復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另衡以被告陳隆與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共謀收取之賄款已達360萬元,收賄金額非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⒉審酌被告許萬鎰經被告陳隆進授意,負責分配廠商工程、代轉交廠商回扣給被告陳隆進,為法所不許,且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無從落實,殊無可取。衡諸被告許萬鎰亦為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業者,若不配合公務員指示行事,非但可能未能標得工程而致生計陷於困難,縱標得工程,公務員利用其審核、驗收等之合法手段包裝,行刁難之實,堪信被告許萬鎰,面對被告陳隆進之要求,有其不得不為之苦衷。而念其年事已高,且於案發後調查、偵查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與事實之發現,功不可沒,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澄清吏治亦有貢獻,如科以與公務員相同重刑,顯輕重失衡,且忽略廠商參與犯罪實施過程間,心理與事實之雙重壓力,重刑均反而無助於日後事實之發覺與反應真實之犯罪樣貌,應予寬待。另衡以被告許萬鎰參與本案工程未收取任何賄款、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⒊審酌被告洪慈綪身為屏東縣議員,受屏東縣民所託,監督縣政,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捨此不為,利用職務監督之便,與其夫被告黃志威、友人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被告洪慈綪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且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而被告黃得文為被告黃志威、吳守萍之友人,竟乘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吳守萍均有意施做工程之機會,上下其手,圖謀利益,觀念實有偏差,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其等各次所交付或收受之賄款金額,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二編號26)「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威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對被告黃得文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對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許萬鎰、黃得文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4「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勳如其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被告蔡川福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文勳有如其事實欄二之10.11.即其附表一編號11、12、13(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載合意圍標犯行,及被告蔡川福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2(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合意圍標犯行,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蔡川福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詳後述),自有未合。⒉被告黃文勳部分:⑴被告黃文勳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一行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犯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原審漏未論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容有違誤。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投標未遂罪,原判決均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且均漏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亦有違誤。⑶被告黃文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黃文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勳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被告黃文勳部分) 審酌被告黃文勳為使其製造之納骨櫃為公務機關所用,竟交付其稀有規格之納骨櫃給設計公司,後又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或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實屬不該,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對法益侵害較低,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更一6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黃文勳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非本判決審理範圍,故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蔡川福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川福為屏東縣琉球鄉第16屆鄉長蔡天裕(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進用之機要人員,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擔任總務,蔡川福負責幫蔡天裕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白手套)。緣屏東縣琉球鄉位處臺灣離島,工程建材必須靠船隻運補,又當地人力資源及交通運輸為特定人所掌握,因此鄉公所工程標案長久以來為特定廠商所把持,前任鄉長蔡天裕以機要人員蔡川福擔任白手套,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將標案分配給特定廠商得標施作,或由設計公司以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再以掌控船隻運補及人力資源等優勢,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之後由該特定廠商彼此陪標、圍標標案,蔡天裕與蔡川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川福出面幫鄉長蔡天裕向得標廠商收取賄賂,而為下列行為:琉球鄉公所於103年5月26日辦理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二樓案)之設計監造招標,洪進興、吳守萍為標得此二樓案,遂與林榮祥、黃文勳合作,由洪進興出面向蔡順福要求承攬二樓案,林榮祥則安排華邦公司參與設計標,黃文勳提供納骨櫃規格作為綁標,吳守萍以立富公司名義投標,103年5月26日設計監造標評選後,果然由華邦公司以154萬6千元得標承攬。林榮祥將黃文勳提供的納骨櫃規格交給華邦公司蕭志書設計。103年6月11日工程標公告招標,6月23日截止投標,黃文勳要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許炳仁以台灣衣夾公司名義陪標,惟黃文勳發現同業楊文宗持有田公司標單投標,當晚黃文勳、吳守萍、洪進興商討後,決定以金錢搓退楊文宗,並透過黃金賢邀約楊文宗於103年6月24日面談,103年6月24日上午開標前,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及王振儒、黃金賢及楊文宗在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論二樓案由誰得標,雙方達成協議以100萬元使楊文宗之有田公司不為投標,協議達成後,洪進興陪同楊文宗至琉球鄉公所,透過鄉公所之蔡川福、蔡秋月違背職務將有田公司之標單取出退還楊文宗,有田公司因此退出二樓案之投標。再由黃文勳在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交付現金50萬元給楊文宗,其餘50萬元由黃文勳透過黃金賢在台中市霧峰區黃金賢之工廠轉交給楊文宗。楊文宗將拿到之100萬元交給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家豪,楊文宗則可獲得10萬元報酬。103年6月24日10時許,二樓案在琉球鄉公所開標,因曾進吉及許炳仁均僅為陪標,故吉多及台灣衣夾公司之標單均未附押標金,僅立富公司1家符合資格,課長白國榮走到琉球鄉公所後面之停車棚,向黃文勳表示為什麼押標金沒有放,黃文勳立即拿出押標金支票1紙交給白國榮,白國榮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走回琉球鄉公所開標室,將黃文勳交付支票丟在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吉多公司意外以1393萬元低於底價1480萬元得標,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立富公司因此插曲而未能依照先前之協議得標,吳守萍懷疑黃文勳從中作梗,請洪進興出面商討解決方案,於當日(24日),由黃文勳電話邀曾進吉到屏東縣東港鎮多那支咖啡店協商,王振儒代表立富公司協議,要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在琉球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洪進興保管,確保工程款能由洪進興支配。開工前黃文勳將10萬元賄賂交付給課長白國榮(即被告蔡川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蔡川福於二樓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川福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以106年度訴第68號、第168號判決被告蔡川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蔡川福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前審判決將此部分駁回上訴,被告蔡川福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第1790號判決,將本院被告蔡川福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惟被告蔡川福於本院更為審理中之112年5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一6卷二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川福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意圍標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NO. 時間 名稱 內容 卷次 1 104年5月7日 「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 會議地點:琉球鄉公所會議室立委莊瑞雄特助簽到縣議員洪慈綪簽到陳隆進簽到白國榮等人簽到 卷⑦第114 至115頁、卷⑭第61頁、卷⑮第143 頁、卷 ⑰第128頁反 2 104年5月12日 內政部營建署函  正本: 莊瑞雄、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檢送現地會勘會議記錄 參卷⑦第114頁 3 104年5月20日 屏東縣政府 據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 日屏府城規字第10416698600 號函說明二意旨揭示:人本案計畫會議協助諮詢 參卷⑦第141頁 4 104年5月25日琉鄉建字第10430488400號函  據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 日屏府城規字第10416698600 號函說明一意旨揭示 同上 5 屏東縣政府10年6 月1 日屏府城規字第10416698600號函 屏東縣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琉球鄉公所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畫申請計畫書  (註: 據NO3 、4 辦理) (參卷⑦第102 頁) 6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23日營署道字第10429121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屏東縣政府   正本: 屏東縣政府副本: 莊瑞雄、行政院秘書長、琉球鄉公所(節錄) 說明略以: 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中央補助87% 地方自籌13%;中央補助款及地方配合款,務於104 年8 月31日前完成納入104 年度(追加)預算作業或議會同意墊付程序及完成發包作業,本年度核定經費並應於年度內執行完畢. . . 。依104 年4 月17日之執行要點辦理後續作業...。 卷⑦第115 頁反至116 、卷⑰第129 頁反至130 頁反  7 屏東縣政府104年7 月31 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3507000號函影本(調查站於被告洪慈綪處所扣得之物) 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城鄉規劃科  正本: 屏東縣議會 主旨:有關內政部營建署核定本縣辦理104 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所需經費共4,583 萬9,000 元乙案,依規定需於本年度辦理完成,因時程緊迫,為爭時效,請貴會惠予同意先行墊付,俟104 年度總預算第2 次追加減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轉正,請查照。註:覆NO.6(背面有洪慈綪之書寫內容) 卷⑭第62至63頁反、卷⑮第143 頁反至144 頁 8 104年8月7日屏東縣議會以屏議建字第1040001969函復縣政府 屏東縣議會以屏議建字第1040001969函復縣政府同意墊付 據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因縣政府來函請墊,適逢休會期間,由議長同意先行墊付(檢附屏東縣議會第18屆第1 次臨時會議案表) 卷⑰第20至26頁 9 104年8月10日 屏東縣政府104年8 月10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5425800 號函 受文者:屏東</div>鄉公所 主旨: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貴所辦理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補助經費共2,000萬元乙案,業經屏東縣議會同意先行墊付在案,惠請依該署規定期程積極訂辦理相關後續作業,請查照。說明:依據屏東縣議會104 年8 月7 日屏議建字第1040001969號函辦理。  正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卷⑰(第30頁) 10 時間:104年9月21日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稿) 【標案名稱】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 公告日/決標日 底價 得標價 指定工程施作者 得標廠商 陪標廠商政87Ⅳ 行賄者貪11Ⅳ、Ⅰ 賄款金額 轉交賄款者 收賄者貪4Ⅰ⑤ 認罪繳回 證據 1 ( 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 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生命館週邊修繕(週邊案) 103年1月9日公告計標103年1月14日開標103年1月20日決標公告   黃金賢提供納骨塔規格給林榮祥轉許澤華 設計監造標-大禾公司許澤華林榮祥引薦  黃金賢 10萬 註: 林洋銘、昱安營造、黃金賢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 白國榮  1.證人吳守萍: 黃金賢交付6-70萬,我有交付洪進興,做為不投標的對價。依照黃金賢所請找黃得文陪標(參卷⑮第82-83 頁)。錢不是給我的。轉交給洪進興(參卷⑤138-141 頁)。 2.證人洪進興: 有與黃金賢約定不為投標。60-70 萬之款項有收到。(參卷⑮第86頁背面)。 3.證人黃金賢之證述: 支付70萬元給吳守萍為不投標之對價。(參卷②第88-89 頁)。 4.證人曾進吉供述:與黃文勳約定由吉多陪標,收1.5萬元之對價。(參卷①第141、148 頁背面)    103 年2月11日 730萬 725萬 黃金賢以工程款10%,73萬交江守萍轉洪進興為不投標之代價。/ 黃金賢坦承 黃金賢/昱安 【黃金賢- 林洋銘/昱安】。黃文勳- 曾進吉/吉多。吳守萍- 欣建興營造       2 ( 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 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生命館2樓案 103 年5月26日 0000000  黃文勳提供納骨塔規格給林榮祥轉蕭志書 設計監造標華邦公司蕭志書/ 林榮祥引薦 ①曾進吉/ 吉多 ②許炳仁/ 台灣衣夾 ③/有田 ④吳守萍       / 立富營造 由黃文勳交付。 10萬  許炳仁: 換押標金的對價  白國榮( 指示黃文勳找許萬鎰)  1.被告黃文勳之供述: 找吉多與台灣衣夾陪標。與吳守萍、黃金賢共支付100萬元給楊文宗使其不為投標,並請許萬鎰與楊文宗去抽標單。(參卷④第28-30 頁、34 -36頁)。提供3 樓納骨塔規格給林榮祥轉蕭志書,後確以黃文勳提供之產品規格設計並上網公告(參卷④第56-59 頁)。2 樓案林榮祥問黃文勳雙人骨灰罈畫法(參卷④第75頁背面)。洪進興抽標單(參卷④第58頁背面、82頁)。 2.證人洪進興: 蔡川福抽標單。吉多得標,立富施作。(參卷⑮87頁)、(參卷④第100頁) 3.證人黃金賢之證述: 幫黃文勳約楊文宗出面,黃文勳當場要求楊文宗不要投標,後來兩人自行聯絡。2 樓案搓退楊文宗時在場。黃文勳透過黃金賢拿50萬元給楊文宗(參卷①第156 、161 頁、卷②第83頁背面)。 4.證人吳守萍之證述:可能是洪進興陪楊文宗透過蔡川福抽取楊文宗標單。(參卷⑤第133 頁) 5.證人楊文宗證述: 洪進興與司機葉清源向鄉公所一女子取回標單。(參卷⑥第69頁),黃文勳載我的司機葉清敏帶著有田的印章去抽標單(參卷①第100 頁)黃文勳、洪進興以100萬元與楊文宗為抽回標單而不投標之約定。抽回當天給50萬。當天與黃金賢到霧峰黃文勳父親工廠取50萬元吳守萍。(參卷⑥第69、73頁)。 6.同案被告白國榮之供述: 將黃文勳提供之押標金在吉多之標封內,使吉多得標,致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參卷⑤第70-74 頁)。截標前標封保管在蔡川福處。2 樓案蔡川福將案件指定給立富吳守萍做。圖是華邦林榮祥畫的。 7.證人王振儒證述:黃金賢、吳守萍、黃文勳及洪進興以搓圓仔湯之方式勸退楊文宗。2 樓案部分骨灰櫃為黃文勳獨有規格。吉多是黃文勳借牌。吉多的印章與存摺放在洪進興家。(參卷⑤第109 、110頁背面-112頁)。我 知道黃文勳需找2 家陪標(參卷⑤第172 頁)。開標當日黃文勳拿一包東西給那一家(卷⑤179-180頁) 8.同案被告許炳仁之供述:黃文勳以3 萬元代價找台灣衣夾許炳仁陪標,白國榮取得黃文勳交付的押標金導致沒有附押標金而陪標的吉多意外得標(參卷①第133頁、卷④第46-50 頁)。王振儒叫黃文勳連絡曾進吉,要曾進吉開帳戶給立富用(參卷④第41-43 頁)。 9.證人曾進吉證述:與黃文勳約定由吉多陪標,黃文勳以換押標金方式,使吉多意外得標,約定由曾進吉開戶供立富用(王振儒在 場),曾進吉收1 萬5000元之對價。(參卷①第141 頁背面) 10.證人蔡秋月於調詢證稱:「有次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辦理標案,開標前,蔡川福曾到我辦公室,要看一下廠商投標文件,我即將全部廠商投標文件交給他,在他翻閱廠商標單時,抽走廠商標單封,但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抽走哪家廠商標單封,他不是直接向我索回,蔡川福是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機要秘書、我的長官、也是我的姨丈。他是我的長官,我不敢問」等語(參卷②第173-17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他有抽走一個標單。他自己一個人到我辦公室說要看標案的標單」等語(參卷②第176-177頁)。 11.被告黃文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書證:  1.招標、決標公告(參卷①第20、21頁) 2.工程底價單、推算簿、押標金;臺灣衣夾公司外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參卷  ①第22-33 頁);吉多公司外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參卷①第33頁背面-45頁);立富營造外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參卷①第46 -64頁) 3.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吉多公司押標金支票為黃文勳購買。(參卷①第68-69 頁)。 4.許萬鎰與白國榮於105 年2 月1 日之通聯譯文(參卷③第頁)。   103 年6月11日     103 年6月23日 1480萬 1393萬 黃2 人、立富3 人以100 萬元協議楊文宗不為投標 曾進吉(吉多意外標得)* 洪進興、吳守萍欲標此案,與林榮祥、黃文勳合作。  黃文勳吳守萍(參卷 ④第56-59頁) 50萬予楊文宗             黃金賢 50萬予楊文宗              楊文宗轉交吳家豪100 萬,得10萬元之報酬     3 ( 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屏東縣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簡稱【生命館3 樓案】) 【委託設計監造標】公告: 104 年6月18日決標:104年6 月26日  0000000元 許萬鎰、黃文勳合作 許家彰建築師                           黃文勳  林榮祥 . 許家彰- 政88Ⅰ   1.同案被告許萬鎰證述:向白國榮建議由許家彰承攬設計標(參卷⑥第39-42 頁)。 2.被告黃文勳: 納骨塔的圖是許萬鎰交代直接拿給許家彰(參卷⑥第19頁背面)。許家彰依照黃文勳規格設計,應該沒有修改。白國榮因台灣衣夾、吉多均無附押標金本來要廢標,後由黃文勳提供一張押標金給白國榮,由吉多得標,事實上該標案要由立富做,吉多意外得標(參卷④第62-63 頁)。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參原審卷10第138 頁背面) 3.被告白國榮證述:將黃文勳交付之押標金充當吉多所有,至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參卷⑤第80頁)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⑴104 年8 月6 日公告  104 年11月3 日開標 1200萬 0000000元  黃文勳/ 和盛金屬* 該標案40萬與楊文宗為不投標約定與許萬鎰、倪子偉抽單事件( 參照起訴書) 曾進吉/ 吉多許炳仁/ 台灣衣夾出押金。楊文宗/ 兆宏室內(後本案由黃文勳低價搶標)  80萬104.12.6 許萬鎰 陳隆進 陳/倪子偉/許萬鎰貪4Ⅰ⑤ 【被告黃文勳政府採購法】 1.同案被告許萬鎰證稱:與楊文宗同去抽取楊文宗標單(參卷⑤第40-41 頁、卷⑲第6-10 頁)。黃文勳在場、向倪子偉拿的(參卷⑤第126-128頁。170-171 頁)。黃文勳去碼頭向楊文宗換回正確的支票(參卷⑤第177-178頁)。黃文勳要許萬鎰協助至倪子偉抽標單。事後黃文勳拿80萬給許萬鎰,其交付陳隆進(參卷⑥第39-42 頁)。80萬全數交給陳隆進(參卷⑥第50頁)。陳隆進要我出面與其他廠商協調工程標案的事。大部份在公告前,倪子偉就會告知我即將要辦理招標的案名,而我也認識顧問公司的人,所以我知道案名後,就會知道預算金額,我會看蔡潘安、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和我目前施工的情形,把目前的標案指定給目前比較沒有工作的人。被指定的人就要自己去找廠商陪標。我向廠商收的賄賂全數交給陳隆進(參卷⑥第39-42 頁)。 2.證人楊文宗證述:(104年9 月15日)黃文勳帶其進入鄉長室,裡面一老一少將(許萬鎰)標單交給其。且投標紙袋均已遭拆開。後來黃文勳說押標金支票拿錯了,將我手中押標金支票拿走,不久,又將我的押標金拿來給我(參卷①第9 -10 頁)、(參卷①第97頁。以40萬元為不投標之約定,104年9 月15日檢舉,並繳回40萬元(參卷⑥第70頁、卷①第9-11頁)。 3.同案被告倪子偉之供述: 許萬鎰帶廠商要取標單,所以給他,退了幾家忘記了。不知道誰在楊文宗押標金背面上所蓋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印章,支票沒有經過我的手。標單也不是我拆的(參卷①第191-192 頁)。已經忘記標單是請他們自己拿或我拿給他們的,僅確定許萬鎰和廠商從我桌上將標單取走。許萬鎰與鄉長陳隆進是很熟的朋友(參卷㉒第6-12頁)。交付標單是人本案或三樓案已忘記(參卷⑦第197-199 頁)。人本案標單也是倪子偉保管(參卷⑦第200-20 1 頁) 4.同案被告許炳仁: 該次廢標,黃文勳以1.5 萬元給付台灣衣夾,作為陪標對價。過程為抽取楊文宗標單時錯抽成吉多,導致後來只有和盛一家投標而廢標(參卷①第138 頁、④第42-43 頁、第138 頁) 5.證人曾進吉證述:與黃文勳約定由吉多陪標,收1.5 萬元之對價(參卷①第143 、148 頁)。 6.證人吳家豪證述:楊文宗配合調查站查獲黃文勳等人圍標3 樓案。(參卷⑥第87-89 、90-93 頁)。 7.證人洪淨乾之證述: 陳隆進擔任鄉長由倪子偉保管標單(參卷⑤第68頁)。              書證 ⑴0000000 更正決標公告(參卷①第65-6 6頁)。 ⑵104 年9 月15日楊文宗扣押支票影本:被告許萬鎰於截標後開標前取回楊文宗標單,由倪子偉拆開標單,並於押標金上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印章。(參卷①第193頁、卷③第59頁反面)。 ⑶兆宏室內裝修標案投遞收據(參卷①第73頁)。標案文件由倪子偉收受。 ⑷許萬鎰與黃文勳通聯譯文(104 年11月3 日上午8時37分) ⑸許萬鎰與蔡潘安通聯譯文(104 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 ⑹楊文宗提供錄音檔。證明: 由黃文勳、許萬鎰抽標單,伊並未進入。(參卷①第98頁背面) 4 ( 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104 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人本案)/  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 104 年9月23日公開招標  104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開 2020 2013萬 洪慈綪黃志威(洪夫)- 白手套為黃得文(欣建興/ 富榮工程行 立富-吳守萍* 倪子偉抽宗億營造1550萬單  104/10 /6邀約林秋乾談,次日吳守萍、許萬鎰抽宗億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閎大-吳昇文東睿-張簡士農 吳守萍 104.10.20 :211 萬676 元。領150萬元交   104.10、21:70萬。交60萬   105 年1 月25日:150萬元 黃得文 黃志威黃志威轉交洪慈綪、陳隆進 黃得文繳33萬元 【貪污治罪條例】 1.被告黃得文證述:吳守萍交付的360 萬元全數交給黃志國( 即黃志威) 。第一筆150 萬元,以銀行的牛皮紙袋將錢包包著放在另一個紙袋內,在他家交給會計(經查為李○庭),第2筆60萬、3 筆150 萬元在黃志威新強路的家,交給黃志威本人。我自取其餘33萬元。後來吳守萍要我去跟許萬鎰說錢已經交給人家。(參卷 ⑦第144-146 頁、161-165頁)吳守萍跟我( 黃得文)說他負責承做,黃志威負責找陪標的。我是照吳守萍指示去做,吳守萍跟黃志威談的(參卷⑦第161-165 頁)。我建議黃志威要找白國榮,我邀約陳志成與我一同前往。白國榮告訴我要找許萬鎰。到許萬鎰家具行在場的只有陳志成、我、許萬鎰。(參卷⑭第49-50 頁)。洪慈綪介紹我與白國榮認識,現場有我、陳志成、白國榮、洪慈綪。在代書事務所黃志威不在。在許萬鎰家具行只有我、陳志成、許萬鎰,印象中洪慈綪與黃志威不在許萬鎰家具行。當時人本案還沒有上網公告,洪慈綪僅向我介紹白國榮是建設科長。洪慈綪有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參卷⑦第228 頁)。在去事務所之前,我不認識白國榮與許萬鎰。(參卷⑮第64頁背面)。 2.證人李○庭證述:我記得000 年00月00日下午收到黃得文交付一只白色手提紙袋,並表示拿給黃先生,後就馬上離開。我收下紙袋後,就直接放在老闆黃志威辦公室的抽屜內(參卷⑭頁第19頁背面、第25至27頁) 3.證人吳守萍之證述:透過黃得文與黃志威結識,黃志威約定要工程款18% 做為處理圍標與行賄陳隆進。(參卷⑮第157 頁背面)。許萬鎰表示陳隆進要給洪慈綪做,故分4 股。開工前後先付已由黃得文轉交9%。完工驗收後,許萬鎰表示未收到賄款,請吳守萍去催,吳守萍請黃得文去跟黃志威催,黃志威向黃得文表示再付9%,其餘他們會處理(參卷⑮第82-83 頁)。105 年1 月13日與許萬鎰的通話是因為人本案進入領款程序,許萬鎰約我見面要我轉達黃得文、黃志威一定要去找鄉長。(參卷⑦第76-77 頁、109-191、192-196頁、卷㉟)第18-19 頁反面)。原來我只答應15% ,黃志威說到18 % 、黃得文也稱是。(參卷⑦第192 -196頁)。 4.被告許萬鎰之證述:代陳隆進向吳守萍行求10%賄款(參卷⑥第41、93頁)。陳隆進要許萬鎰去問吳守萍10% 款項之事。黃得文說大人的事要我不要管(參卷⑦第174 頁、175 頁)關於人本案,洪慈綪沒有與我面談過。(參卷⑥第63頁、第66頁)白國榮告訴我洪慈綪、陳志成有意承做該案,洪慈綪、陳志成曾到我家具店找我談,當時洪慈綪在門外沒有進來,但我告訴陳志成,洪慈綪來做這工程,地方觀感不好(參卷⑦第168-169頁)。洪慈綪帶陳志成到家具店來,是陳志成進來跟我講人本案要給洪慈綪做,我建議陳志成找別的廠商做。(參卷⑦第174 頁) 5.證人白國榮之證述: 洪慈綪曾說人本案只匯一筆給他,沒有一起結帳(參卷⑤第70-74 頁)。許萬鎰曾對白國榮說吳守萍不拿出來結帳(參卷⑤第174-176頁)。洪慈綪曾跑來說這件案子他們要處理,叫我不要管(參卷④第109 頁)。洪慈綪表示要參與人本案,找陳志成等人到李慶裕代書處,並打電話要我過去,在場表示經費是他們爭取,他們要做。許萬鎰後來有說工程款都匯了,也不拿出來算帳;洪慈綪表示怎麼匯這麼少給她,洪慈綪有問我這一點我絕對確定。洪慈綪104 年5 月人本案辦理現場會勘到場,應該是陳隆進通知來的。(參卷㉟第7-8 頁、卷⑭第61背面- 洪慈綪通知到李慶裕處、卷⑭第45、46頁)。陳隆進表示所有的工程由許萬鎰處理,人本案公文下來後,陳隆進跟我說人本案洪慈綪的先生要做。後來洪慈綪打電話叫我去李慶裕處,當時黃得文在場(在調查站時才知道該員姓名)。去李慶裕前完全不認識黃得文、陳志成(參卷⑭第44頁)。印象中洪慈綪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李慶裕事務所。洪慈綪介紹我與陳志成認識,在場還有黃得文。(參卷⑭第59頁及背面) 6.被告洪慈綪供述:鄉公所通知參加人本案會勘會議。(參卷⑭第57頁)當選議員後才認識白國榮。(參卷⑭第56-60 頁)。 7.被告黃志威供述:我不認識白國榮,完全沒有接觸過(參卷㊶第18-21 頁)。我的名片上印閎大公司副總。黃得文帶我認識吳守萍。李○庭是我聘請的會計(參卷②第155 頁、卷⑮第2至5頁反面)。我知道東濬、閎大要投標人本案。開標之前我就知道有這個標案。我不認識許萬鎰(參卷㉟第38頁背面) 8.被告吳昇文之證述: 洪慈綪幫黃志威記帳。我認識黃志威10多年。我幫洪慈綪辦理交保50萬元 9.證人陳志成證稱:與黃得文去琉球鄉談工程的事。 10.證人林秋乾證稱: 不同意抽標單,但遭鄉公所人員判定資格不全而失格(參卷⑭第29-30頁)。 ------------------------ 書證:  1.許萬鎰與陳隆進、黃文勳之通聯譯文資料。 2.立富營造、富榮工程行104 年10月20日、105 年1 月25日匯款、存款入帳資料。(參卷⑦第147-148頁) 3.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志國名片1 張(參卷②第153 頁) 4.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104 年5 月7 日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參卷⑦第114-115 頁、⑭第61頁、⑮143 、⑰128 頁反面) 5.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6 月1 日函營建署及所附人本案申請計畫書(參卷⑦第102 -113頁)              【政府採購法】 1.證人黃得文證述:由黃志威找閎大與東濬陪標。吳守萍表示有第4 家投標,吳守萍提供廠商電話給黃得文,由黃得文勸退(參卷⑦第158-159 頁、220-221頁)、(參卷⑭第49頁背面)、截止投標後吳守萍跟我說出現第四家,叫我去談。另外兩家是黃志威找來的(參卷⑦第230 頁) 2.證人吳守萍證述:由黃志威找陪標廠商,投標當天請許萬鎰注意有無第四家廠商。截標時,許萬鎰告知第四家廠商名稱及聯絡方式並交由黃得文去處理,當天晚上黃得文回報說處理好了。開標當天白國榮指導將第四家印模單取出製造失格假像,故由吳守萍與許萬鎰共同為之。許萬鎰表示陳隆進同意人本案由洪慈綪及黃志威處理。我帶黃得文去找許萬鎰後,許萬鎰知道黃得文為黃志威的代表人(參卷⑦第109-191 頁、卷㉟第18-19 頁反面)。 3.證人許萬鎰證述:吳守萍交代我幫忙注意第四家廠商投標,後來我發現第四家廠商,我記下廠商、電話、地址,我當面告訴吳守萍,於是吳守萍要人去找該廠商談。宗億標單是倪子偉交付給我與吳守萍。由吳守萍拆開。方案是白國榮建議。倪子偉看到我要取標單,即交付。(參卷⑦第168 頁、175-176 頁、192 -196頁)。 4.被告白國榮之證述: 人本案總務為被告倪子偉。我建議東西在哪裡就在那裡處理,不知道他們抽取印模單。(參卷⑭第40 -41頁) 5.被告洪慈綪之供述: 與閎大吳昇文已認識1 、20年,交情不錯。否認打電話通知白國榮到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參卷⑭第58頁背面、第59-60 頁)。 6.證人林秋乾證述: 不同意抽標單,但遭鄉公所人員判定資格不全而失格(參卷⑭第29-30頁)。 7.閎大公司、東濬公司投標資料:9/18 即印標單資料,9/27才公開招標。 8.「人本案」招標資料(參卷⑮第155 頁、⑰第42頁反面) 9.遭開拆之宗億標單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 遭判定不合格(參卷⑦第170至171 頁) 10. 於106 年1 月19日屏東縣政府在洪慈綪處查扣104 年7 月31日發文之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城鄉規劃科公文影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週邊案」 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黃文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文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案號:106度訴字第68號   2 附表一編號2「二樓案」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黃文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文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3「三樓案」被告黃文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黃文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文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4「人本案」 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洪慈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志威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得文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附表三:卷宗編號
偵卷 編號 機關及卷宗名稱 代號  1 104 年度他字第1972號㈠ 卷①  2 104 年度他字第1972號㈡ 卷②  3 104 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證 卷③  4 105 年度偵字第5807號 卷④  5 105 年度偵字第6118號㈠ 卷⑤  6 105 年度偵字第6118號㈡ 卷⑥  7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偵卷 卷⑦  8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㈠ 卷⑧  9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㈡ 卷⑨  10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㈢ 卷⑩  11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㈣ 卷⑪  12 105 年度偵字第8652號 卷⑫  13 105 年度偵字第9400號 卷⑬  14 106 年度他字第252號 卷⑭  15 106 年度偵字第1082號 卷⑮  16 106 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卷 卷⑯  17 106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證 卷⑰  18 105 年度聲押字第141號 卷⑱  19 105 年度聲押字第150號 卷⑲  20 105 年度聲押字第151號 卷⑳  21 105 年度聲押字第152號 卷㉑  22 105 年度聲押字第176號 卷㉒  23 105 年度聲押字第218號 卷㉓  24 106 年度聲押字第18號 卷㉔  25 105 年度查扣字第628號 卷㉕  26 105 年度查扣字第653號 卷㉖  27 105 年度查扣字第788號 卷㉗  28 105 年度查扣字第810號 卷㉘  29 105 年度查扣字第872號 卷㉙  30 106 年度查扣字第100號 卷㉚  31 106 年度查扣字第370號 卷㉛ 原審卷 32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卷㉜  33 105 年度聲羈字第173號 卷㉝  34 105 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卷㉞  35 106 年度聲羈字第19號 卷㉟  36 105 年度偵聲字第103號 卷㊱  37 105 年度偵聲字第113號 卷㊲  38 105 年度偵聲字第161號 卷㊳  39 105 年度偵聲字第163號 卷㊴  40 106 年度偵聲字第13號 卷㊵  41 106 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卷㊶  42 106 年度聲字第352號 卷㊷  43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㈠ 原審68號卷1  44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㈡ 原審68號卷2  45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㈢ 原審68號卷3  46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㈣ 原審68號卷4  47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㈤ 原審68號卷5  48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㈥ 原審68號卷6  49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㈦ 原審68號卷7  50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㈧ 原審68號卷8  51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㈨ 原審68號卷9  52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㈩ 原審68號卷10  53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 原審68號卷11  54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㈠ 原審168號卷1  55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㈡ 原審168號卷2  56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㈢ 原審168號卷3  57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㈣ 原審168號卷4  58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㈤ 原審168號卷5  59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㈥ 原審168號卷6 高雄高分院卷 60 105 年度偵抗字第184號 卷  61 106 年度抗字第135號 卷  62 106 年度抗字第219號 卷  63 106 年度偵抗字第11號 卷  64 106 年度偵抗字第35號 卷  65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一 本院更一6卷一  66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二 本院更一6卷二  67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三 本院更一6卷三  68 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一 本院23號卷一  69 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二 本院23號卷二  70 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三 本院23號卷三  71 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四 本院23號卷四  72 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五 本院23號卷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