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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上訴人
張素綿
被上訴人
王永豪
被上訴人
鄭惠娟
被上訴人
林立宇
被上訴人
劉玉仁
被上訴人
林千達
被上訴人
林志鵬
被上訴人
符仕育
被上訴人
王語潔
被上訴人
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張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符仕育、王語潔、張金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上訴人張素綿認係該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並認被上訴人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王永豪擔任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金盛集團旗下之企業,應與被上訴人王永豪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審以被上訴人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符仕育、王語潔、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而移送併辦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是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若未經聲請,應以判決駁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查:原審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肆、二固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第7196號、第7197號、第8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固認被告王永豪、符仕育、鄭惠娟、張金源、林千達、林立宇就張素綿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投資金盛集團部分,亦構成違法吸金、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張素綿亦為本案違法吸金、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之一,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永豪、符仕育、鄭惠娟、張金源、林千達、林立宇就張素綿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投資部分,自構成違法吸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應屬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永豪、符仕育、鄭惠娟、張金源、林千達、林立宇等人前述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刑事判決第82、83頁),然對照判決理由之前後文,應認該「自構成違法吸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文字應係漏載「不」字,應係「自『不』構成違法吸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然移送併辦僅在提醒法院審理時注意,不生起訴之效力,原審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對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略有未洽;而原審判決上開關於「被告王永豪、符仕育、鄭惠娟、張金源、林千達、林立宇就張素綿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投資部分,自『不』構成違法吸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永豪、符仕育、鄭惠娟、張金源、林千達、林立宇就上訴人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投資部分,仍會構成違法吸金罪(按:原審刑事判決實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刑事判決第8頁),及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永豪、張金源就上訴人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投資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均不相同,且原審判決關於「張素綿亦為本案違法吸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之一」之認定,與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不符。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基礎之事實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即未於刑事判決中為有罪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三、從而,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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