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 法定代理人陳瑞鋒
- 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鋒(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陳瑞「峰」,應更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110年度偵 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審 理期日,固以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逕由檢察官就該部分一造辯論終結,惟該次審理程序之傳票,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長華公司,則原審逕就被告長華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後予以判決,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致令該部分判決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 得審判。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79條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未合法傳喚被告即行一造辯論、判決,乃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致令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全數不保,被告之第一審程序實質遭到架空,縱為被告罰金刑之諭知,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㈢至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所明定。然細思該條但書之規範目的,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當事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是該條但書規定雖未明定未對被告合法傳喚即行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但此際既與該條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即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㈣原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乃係對被 告長華公司(並誤載代表人為陳瑞「峰」)寄發,其一寄往長華公司原設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另一則 寄往陳瑞鋒原戶籍址(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均於112年3月20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分駐所),雖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399至401頁)。惟長華公司早 於109年4月15日遭主關機關廢止登記,而長華公司代表人乃陳瑞鋒而非陳瑞「峰」,且陳瑞鋒已於110年6月22日遷出國外,亦有卷附長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陳瑞鋒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可查(原審卷十第371至373頁),職是,於000年0月間,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等處,已顯「非」被告長華公 司(代表人陳瑞鋒)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則原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往該處,並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分駐所),無一係屬合法送達,則原審於112年4月17日之審理期日,以被告長華公司(代表人)未到庭而逕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有違,而具 同法第37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此一程序上重大瑕疵,既與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即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長華公司部分有首揭訴訟程序重大違法之情,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該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長華公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同案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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