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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黃右萱方佳蓮王奕華

  • 當事人
    許添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許添智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可以貸款之單位,對方叫我把證件給他,結果銀行信用評分不佳無法通過,要用對方公司之名義申請信貸等語,後又改稱:對方自稱係上市公司,要幫其美化帳戶等語,其答辯前後顯有矛盾,且其亦無查證究竟有無這一家基鑫資產管理公司。試問:有何公司願以公司名義幫人向銀行信用貸款?有何上市公司要幫人美化帳戶?又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一邊提出質疑,卻又一邊幫忙提款,並均選在暗巷交付款項,益加證明裝睡的人叫不醒而已。 ㈡現行詐騙集團為逃避訴追,其犯罪手法業已升級,皆與提供帳戶或車手等人,授予教戰守則,凡遇追訴臨訟之時,即行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塑造本身亦係被害人,用以取信。惟不論雙方之對話紀錄是否完整,對方仍屬於虛幻之網路幽靈本質,並無差別。至於雙方簽立之資產合作契約,僅係做為脫罪之擋箭牌,想要幾份都可以給,而薪資轉帳帳戶亦可以改領現金或提供新的帳戶解決,豈能作為被告卸責之藉口。㈢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素未謀面,毫無信任關係,僅係為達自身目的,猶出於僥倖心態,任人唆使差遣,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均漠不關心,事後再作無辜狀,其不確定之故意不言可喻,被告僅為申辦貸款,竟然提供3 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鉅款,致被害人損失慘重追索無著,豈能雲淡風清置身事外,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整體詐騙行為,應毫無所悉,遽予採信其答辯,強為被告開脫,縱容不法,恐成助長犯罪猖獗之幫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尚嫌率斷,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罪主觀要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可知該 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⓵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⓶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③準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或認識到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己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以實現犯罪之事實,係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⑵一般洗錢罪: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②準此,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其主觀要件,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明知並有意為前揭洗錢行為,或預見自己前揭行為發生洗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⑶參與犯罪組織罪:①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⓶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⓷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⓸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同旨)。②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㈡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廖○○等3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告新光帳戶、彰化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等3人提供之 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其中: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有交付其前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文正」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邱文正」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廖志中」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⑵告訴人等證述、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此部分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㈢綜合卷內證據之推論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得證明客觀事實,尚難藉卷內證據予以合理推論被告具備本案起訴犯罪之主觀要件: ⑴以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整體過程,既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為形式文件,該文件內容亦約定被告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基於履行該合約而依指示為客觀行為,並未逾越一般人正常社會往來之常情與認識,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查明有無該基鑫公司且該契約僅係擋箭牌云云,均屬彈劾該合作契約之證據價值,並非得認定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積極證據。 ⑵以被告與「王文宏」、「邱文正」之對話紀錄而言,被告不僅有確認貸款進度,且經對方要求出自拍照及車牌、確認並未侵占款項、表示數據編排中靜候工程師調製完成後再通知等情,俱合於一般人等候順利貸款過程之舉止反應,檢察官上訴意旨表明:詐騙集團授予教戰守則塑造被害人云云,亦屬指摘上開對話內容乃虛構不實,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 ⑶以被告提供自身3個帳戶之行為而言,被告當時處於求得貸款 之相對弱勢地位,依對方所稱辦理貸款所需之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屬未逾常情之一般業務正常配合範圍,況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察知遭遇假貸款而容任自己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被告係為達自身目的而出於僥倖心態任人唆使差遣云云,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適格證據。 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行為而取得相應對價或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遭受本案起訴審判等訟累,亦即未獲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且未見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所配合之提款交款等行為,不僅未能取得貸款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性而得予認為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前述起訴各罪犯行,單以卷內證據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本案起訴各罪之主觀要件,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宏」、「邱文正」、「廖志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冒用告訴人廖鳳彬外甥之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廖鳳彬佯稱:因票據兌現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鳳彬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1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被告即依「邱文正」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38分、11時44分、11時45分、11時46分許,在新光銀行岡山分行、新光銀行ATM,各提領7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廖志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於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冒用告訴人吳鳳珠姪子之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鳳珠佯稱:需款投資生技醫療產品云云,致告訴人吳鳳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0時許,匯款36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被告即依「邱文正」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39分、12時46分、12時47分許,在玉山銀行、玉山銀行ATM,各提領30萬元、3萬元、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廖志中」,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三)於111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冒用告訴人陳素玉姪子之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素玉佯稱:公司需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素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以其夫江金棟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帳戶。被告即依「邱文正」指示,分別同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止,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另於同日16時46分許,從 上開彰化帳戶匯款9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6 時53分、54分、55分許,自玉山銀行岡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後,將合計24萬元之款項,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路101巷,交付予「廖志中」。復於翌(13)日,從上開彰化帳戶匯款26萬元至「邱文正」指定之 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告訴人廖鳳彬、吳鳳珠、陳素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廖鳳彬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新光帳戶 、彰化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鳳彬等3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渠 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個人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文正」、「王文宏」之人使用,並依「邱文正」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邱文正」指定之「廖志中」,或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上網找可以貸款的單位,對方跟我說跑了很多間銀行,我的信用評分都不高,業務就介紹「王文宏」跟「邱文正」給我,說「王文宏」跟「邱文正」是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可以代辦貸款,「王文宏」及「邱文正」並提出資產合作契約要我簽署。他們跟我說基鑫公司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這樣我帳戶比較好看,之後申辦貸款成功率會比較高,我再將款項提領後交還基鑫公司員工「廖志中」或是匯款到「邱文正」指定帳戶。我只是依照對方指示,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邱文正」指示提領告訴人廖鳳彬等3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予「邱文正」指派 前來收款之「廖志中」或轉匯他人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係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並將構成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宏」、「邱文正」之成年人。嗣「王文宏」、「邱文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假親友詐騙手法(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告訴人廖鳳彬等3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後續則依「邱文正」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暱稱「廖志中」之不詳成年人或依指示匯款至「邱文正」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 至42頁、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鳳彬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4、83 至84、113至115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鳳彬等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35、57至61、63至64、69至71、75至77、87至103、111、119至123、127至131、1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查被告與基鑫公司簽署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其上記載「甲方(基鑫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如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28800元新臺幣。」、「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 需支付甲方100萬元新臺幣作為賠償」,有基鑫資產合作 契約1份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是依上開契約 內容,並蓋有基鑫公司大印及律師簽章,營造基鑫公司乃一合法公司,「邱文正」、「王文宏」均為相關從業人員之假象,且因契約中基鑫公司擔保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一切法律責任均由該公司自行承擔,被告見此一法律契約文書具備一定形式,當可能更加相信金流並未涉及不法。「邱文正」等人佯作基鑫公司可製作資金往來流水證明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被告則須支付費用,雙方各負有權利義務;被告確有可能因此一合約之形式,誤認自己須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交還基鑫公司,否則將涉有刑責及負擔鉅額賠償。則被告雖有配合提款、匯款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究係認為自己須履行契約之義務,乃配合基鑫公司即貸款代辦公司之指示,或能預見「邱文正」、「王文宏」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提供帳戶帳號、依據指示取款繳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乙節,誠屬可疑。 ㈢再觀諸被告與「王文宏」與「邱文正」之對話紀錄,「王文宏」於帳號名稱自稱「貸款達人」,並向被告稱「這樣可以趕看看星期五核貸下來」等語,有被告與「王文宏」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09頁),「王文宏」所述言詞,實與一般銀行端深知申辦信用貸款者多希望銀行能儘快核貸以紓解經濟困境,表達可協助加速處理之情相同。可見被告辯稱其因欲向「王文宏」、「邱文正」辦理貸款,方與渠等聯繫等語,並非無稽。「邱文正」則除要求被告提出銀行地址、帳戶餘額截圖外,並要求被告提出自拍照與車牌,復向被告稱「今天上班與財務協調確認時間」、「今天要做完數據」、「刷本子拍照給我!我給財務,證明沒有收到款」、「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等語,被告對於「邱文正」之要求則多稱好,並稱「有收到就好,辛苦副總」、「你好做文件做好了嗎」、「早安,請問一下那個工程調整好了嗎」等語,欲確認貸款進度。是綜合觀察被告與「邱文正」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邱文正」不僅要求被告提出自拍照及車牌以混淆視聽,也與被告確認其並未侵占款項,使被告認為如侵吞款項將可能遭基鑫公司追索,被告自然因而加深須聽命行事之印象。又被告對於「邱文正」所提出「數據編排」之說法不僅未有質疑,更聽從指示靜候數日,在111年1月13日「邱文正」表示工程師調製完畢後再通知,至同年月17日方出言向「邱文正」詢問是否辦畢,多次聯繫卻再也未獲「邱文正」回應。自被告之反應,在在可見其確實對於「邱文正」、「王文宏」係在協助美化帳戶以期順利貸款一事深信不疑,足資認定被告在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提款等過程中對於自己所為,屬整體詐騙行為中一環等情,應毫無所悉。 ㈣復以「基鑫公司」、「邱文正」為關鍵字查詢相關檢察書類,陳宛琪、雲星瑋、劉佾茹、陸睬絜等人均於111年1月初因輕信美化帳戶可順利核貸之說詞,與「邱文正」聯繫後,向「基鑫公司」簽署資產合作契約,將渠等帳戶資料交出,並配合「邱文正」要求提領該集團成員詐欺所得而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陳宛琪、雲星瑋、劉佾茹、陸睬絜等人均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15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271 、17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77頁)。是在相近期間內,含被告在內有多名民眾均因相 同說詞而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即難以排除詐欺集團係以相似話術,誘使一般民眾交出銀行帳戶資料。蓋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不能輕易交出個人帳戶已為我國國人普遍所知,但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仍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不免尋思改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而詐欺集團既然能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不無可能以詐欺手法取得被告及陳宛琪、雲星瑋、劉佾茹、陸睬絜等人信任,使渠等願意交付銀行帳戶並進而提款。被告固然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未必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或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又被告自承每月5日、20日、31日均會有薪水入帳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考彰化帳戶於111年1月5日有薪 水入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15頁),可認本案彰化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倘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當無提供個人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蓋其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交出其帳戶,極可能因而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而無法提領後續即將匯入之薪資收入,甚至可能為詐欺集團所領取,不但造成自身經濟上之損失,更將承擔因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之風險。再查被告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告訴人廖鳳彬、吳鳳珠於111年1月12日匯入詐欺款項前,已半年無何收支,兩帳戶餘額分別僅有100元、27 元;另查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0月5日匯入薪水26,105元、110年10月20日匯入薪水7,000元、110年11月1日匯入薪水8,420元、同年月5日匯入薪水18,021元、同年月22日匯入薪水7,000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薪水14,041元、同年月20日匯入薪水29,820元、111年1月5日薪水20,701元,且被告均於領薪當日即提領一空,有其上開3銀行帳戶封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15至20、21至35頁)。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本院核閱其110年度 低收入戶證明書,並有高雄市岡山區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經濟狀況明顯不佳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負債急著信貸借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因生活困窘,有貸款用以償債之急切 需求,判斷能力因而受影響,一時未能慮及「邱文正」說詞不合理之處,尚難謂其主觀上對於「邱文正」、「王文宏」屬詐欺集團,而其上開所為舉止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不知真實年籍之人,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帳戶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犯罪之可能,仍心存僥倖,容任他人利用自己帳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等語。上開論點固非無稽,然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仍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持續受騙,故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具體審究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本於經驗法則為基礎審慎認定。尚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做過木材行、螺絲業,有十幾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雖有一般智識及 工作經驗,但被告當時陷於經濟窮困,業如前述,而「邱文正」等人提出合作契約,使被告認為其如配合「基鑫公司」將可順利申貸,而無法即時察覺異狀,尚難謂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之處。 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辦過信用貸款及車貸,但我當時只想趕快辦理,雖然有覺得這次流程怎麼跟之前不一樣,之前不需要把錢領出來,但「邱文正」跟我說是財務人員匯進去的,我沒有想那麼多;之前汽車貸款要送行照、駕照及雙證件,還有對保,這次是類似信用貸款,叫我拍證件。我沒有查證有沒有基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固然自承因與先前貸款經驗不同,已然察覺有不合理之處,但被告是因「邱文正」之話術消解疑慮,率予輕信其說詞而未予查證,主觀上確信係透過基鑫公司代辦貸款。被告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由上開被告與「邱文正」、「王文宏」之對話內容以觀,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等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故難認被告對於「邱文正」、「王文宏」、「廖志中」等人屬詐欺集團乙情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廖鳳彬等3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然僅憑此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鳳彬(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廖鳳彬,佯稱:係其外甥因票據兌現需款云云,致廖鳳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2日1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78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2 吳鳳珠(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吳鳳珠,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投資生技醫療產品云云,致吳鳳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2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1樓安泰銀行中崙分行 36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3 陳素玉(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素玉,佯稱:係其姪子云云,並發送簡訊告知LINE帳號,後於111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再以LINE撥打電話向陳素玉佯稱:公司缺錢,要向陳素玉借款云云,致陳素玉陷於錯誤而以其夫江金棟名義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50萬元 被告彰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廖鳳彬 被告新光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70萬元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附近巷子 111年1月12日11時44分、45分、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2萬元 2 吳鳳珠 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30萬元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附近媽祖廟 111年1月12日12時46分、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 3 陳素玉 被告彰化帳戶 111年1月12日16時58分許、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高雄市岡山區和平路101巷 111年1月12日16時46分許從被告彰化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 111年1月12日16時53分許、54分、55分許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 被告彰化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44分許 無 26萬元 依指示匯款至雲靈生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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