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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王俊彥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熙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桂挺
上訴人
即被告
顏素珠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114年3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114年3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芷榆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4、18365、18366、18367、2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文熙、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素珠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陳文熙公訴不受理。

㈡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㈢顏素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原審扣押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黃芷瑜、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事實

一、陳文熙(已歿,所涉犯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伍)前係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下稱凱萊鑫公司,所涉罪刑經本院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詳後述理由欄陸)之負責人(嗣凱萊鑫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美玲),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張桂挺,下稱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下合稱該2家公司)之決策,並掌控財務及業務情形;鮑宏纁(已歿,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該2家公司之顧問及位在高雄地區之業務負責人(任職期間: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止),參與該2家公司之決策、制度設計、財務管理及業務招攬等工作;顏素珠(對外自稱顏如玉)及黃芷榆(原名黃豊善)則分別自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9日起,成為該2家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之人員。渠等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在該2家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之辦公處所(期間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從107年8月28日起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安排遊覽車前往參訪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公司,並遊說投資以下各方案之方式,而為以下犯行:

㈠以鴻宇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推行「白蝦」、「香菇」、「黃金」及「抗糖茶」等契作方案,以鴻宇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抗糖茶契作專案訂購單」或「抗糖茶商品訂購單」,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1年為期,每月可領回契作本金3,000元及紅利75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25%。

㈡以凱萊鑫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

⒈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推行「抗糖茶」方案,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抗糖茶契作專案訂購單」或「抗糖茶商品訂購單」,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年為期,每月可領回契作本金3,000元及紅利75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25%。

⒉「恐龍夢公園」方案,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推行,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凱萊鑫/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年為期,每月可領回紅利750元,期滿除可領回本金外,另給付紅利9,00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50%。

⒊「端粒酶重組蛋白飲品」方案(下簡稱「端粒酶」方案),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推行,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5個月為期,期滿連同本金共可領回54,00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40%。

⒋「恐龍夢公園股票專案」(下簡稱「股票」方案),自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推行,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凱萊鑫/恐龍夢公園股票協議書」,投資內容為每單位10,000元,以4個月為期,期滿連同本金共可領回12,00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60%。

㈢分工方式為:由陳文熙發想投資標的,與鮑宏纁共同設計規劃後,交由鮑宏纁撰擬投資契約內容,待陳文熙確認核可後推行,鮑宏纁負責在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方案內容以遊說、招攬投資,顏素珠、黃芷榆亦邀約不特定之人前往公司聽取說明會且招攬投資(嗣黃芷榆亦曾上台講解「端粒酶」方案),如成功招攬投資人成為下線,可領取推薦獎金,鮑宏纁並負責與投資人簽約,且收取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受理以刷卡等方式支付之投資款,顏素珠、黃芷榆亦會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後,再轉交鮑宏纁收取,投資人另得以匯款至鴻宇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凱萊鑫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萊鑫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投資款。鮑宏纁每日均會製作日報表,統計投資入單及各項辦公管銷、人事支出等費用,並固定於每週五下班後,於週末前往臺中市與陳文熙匯算帳目及出示訂購單等資料,供陳文熙確認,再於週間返回高雄時,發放各期返款給投資人,因公司將投資之會員依招攬下線較多者,分為四大體系(即鮑宏纁體系、顏素珠體系、黃芷榆體系及陳英英體系),發放返款時,則由各該體系之負責人即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負責計算及發放各自體系內投資人之返款事宜,鮑宏纁、顏素珠及黃芷榆並每週均領取週薪,陳文熙復偶爾前往公司前述辦公處所,以該2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投資人宣講投資產品及公司營運前景,以強化、穩固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更負責出面接洽投資金額較為龐大單數之投資人。

㈣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因各自法人之負責人即陳文熙如前述之決策及業務執行行為,分別招攬到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方案及金額,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各違法吸金之實收金額,則分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

㈤待鮑宏纁離職後,上述「恐龍夢公園」方案、「端粒酶」方案及「股票」方案後續返款事宜,則由顏素珠、黃芷榆負責計算各體系投資人之返款金額後聯繫陳文熙,由陳文熙將「恐龍夢公園」及「端粒酶」方案之返款(「股票」方案均未支付返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顏素珠所持用其子張仲賢申設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仲賢之帳戶),再由顏素珠、黃芷榆提領後發放予投資人。

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於109年6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機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本件起訴書之附表(下稱起訴書附表)係記載各投資方案之各自合計吸收資金金額及全部總計金額,嗣經原審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投資人附表(下稱補充理由書附表)1份,列明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簽約日期、契約金額、實收金額及投資單數等細項,而對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投資方案吸收資金情形為更詳細之說明,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及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投資人附表,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素珠、黃芷瑜、辯護人、被告鴻宇公司代表人張桂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577頁,本院二卷第1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是否坦承犯行及其辯解:被告顏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訊據被告黃芷瑜除否認曾上台講解「端粒酶」方案一事外,對其餘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上台講解「端粒酶」方案,只是以醫護背景上台說明「端粒酶」的意思,沒有講解投資內容;被告黃芷瑜與其他投資人一樣都是被害者,本身與親朋好友亦投資相當大的金額蒙受損失,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文熙、鮑宏纁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云云。另質之被告鴻宇公司代表人張桂挺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然辯稱:其應妹夫陳文熙之請求擔任鴻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陳文熙,其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販售「抗醣茶」的方案云云。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文熙部分,固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凱萊鑫公司部分,亦經本院發回原審,然因被告顏素珠、黃芷瑜之犯行,涉及與法人「凱萊鑫公司」行為負責人「陳文熙」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就「凱萊鑫公司」、「陳文熙」涉案部分,仍予以論述如下):

㈠鴻宇公司係於106年7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張桂挺;凱萊鑫公司則於104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歷經變動後,於106年8月16日變更為陳文熙,該時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3,嗣於109年6月29日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嗣於111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美玲,詳後述陸)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7047130號函檢附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97頁、原審院二卷第1至295頁);而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又同案被告陳文熙為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除據同案被告陳文熙之供述外,亦經證人鮑宏纁、張桂挺、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有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各該方案等事實,業經證人王金茂、吳惠昭、沈來成、張正易、黃慧明、顏清山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證人施素蘭、張陳素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劉坤國、鍾曉容、黃云嫻、陳百合、岳立柱、鍾美庭、鄭大海、何家榛、廖心湄、顏素惠、蘇芬玲、曾榮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該證據存卷可參。而本案係由南機站持搜索票,於109年6月23日前往搜索,因而扣得如原審各該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有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存卷可考(警二卷第435至468頁),其中即包含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扣押物。又綜以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之簽約日期及簽約之公司名稱,堪認本件鴻宇公司係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推行「白蝦」、「香菇」、「黃金」及「抗糖茶」等契作方案,接著凱萊鑫公司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推行「抗糖茶」方案,並分別自108年3月至4月間、自108年5月至6月間、自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推行「恐龍夢公園」方案、「端粒酶」方案及「股票」方案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該2家公司位在高雄市之公司據點均係同一地址,原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嗣於107年8月間,搬遷到高雄市○○○路000號6樓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文熙、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警詢中(他四卷第65、102、105、242頁)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吳惠昭、沈來成、施素蘭、黃慧明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6至17、131頁、警二卷第28、68頁)、證人張正易、張陳素姻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五卷第255、272、281、283頁)之證述相符,堪認實在。又前述辦公室之租金,均是由同案被告陳文熙支付一節,業由同案陳文熙於偵訊中所是認(他一卷第335頁),且經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證述(他一卷第320頁)、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院五卷第417、4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32-3「筆記本」(業經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陳稱,係其本人手寫之筆記,見他四卷第157頁),有載明「房租(108/8月/28-109/8/28)」之文字(警二卷第35頁),此係指公司搬遷至七賢路地址之第2年續租費用,該筆款項是由被告顏素珠先墊款,再由被告黃芷榆記載於帳目上向同案被告陳文熙請款等情,業由同案被告陳文熙、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院五卷第582至583頁),互核相符,足認為真。則從該2家公司搬遷至七賢路地址之第2年續租租金,係由108年8月28日開始起算以觀,可認定該2家公司辦公處所從中正路搬遷至七賢路之確切時間,應係107年8月28日無誤。

㈣有關證人鮑宏纁離開之時間,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到108年6月間擔任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之顧問等語(他一卷第314頁),此核與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陳稱:鮑宏纁在108年7月初還有來高雄辦公室1次,他說後面的利息發放就由老闆陳文熙發放,他就不來了,並把公司的大小印交給我及顏素珠等語(他四卷第154頁)相符,且依卷附同案被告陳文熙、被告顏素珠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1至403頁,業經陳文熙、顏素珠確認係渠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院五卷第528頁,下稱「陳」與「顏」之對話紀錄)顯示,顏素珠於108年7月2日稱:「陳總印章大小放在我們這邊」,陳文熙則回以「好」(警二卷第401頁)等語,足認鮑宏纁係任職至108年6月底,並於108年7月初離開該2家公司一節無訛。

三、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之決策及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2家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成為吸金主體,並為如下所述各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有關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抗糖茶」方案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金茂於警詢中證稱:我聽鄰居沈來成提過投資凱萊鑫公司的某項茶類產品,若不想拿產品,凱萊鑫公司每月會轉成現金付給投資人,108年1月29日,沈來成有約我一起到凱萊鑫公司位在高雄市七賢二路某國小對面某大樓辦公室,當天是鮑宏纁向我們說明投資方案,鮑宏纁表示最少要買1單位,合約期間為1年,每單34,000元,每個月若不想拿到茶葉,可以領回3,750元,我當場向凱萊鑫公司簽訂「抗糖茶商品訂購單」,並於當日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34,000元至凱萊鑫公司公司彰化銀行的帳戶。但後來凱萊鑫公司都沒有付給我每月3,750元的費用,我到公司找鮑宏纁,鮑宏纁只表示是公司的問題,若想繼續每月領款的話,就要將原本「抗糖茶」方案轉為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我為了想取回本金及每月領取的獲利,只好同意轉投資,凱萊鑫公司在我同意轉投資後,才給我投資「抗糖茶」方案的第1筆3,750元,此筆是在108年2月27日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陳文熙是凱萊鑫公司的董事長,他都會把事情交代鮑宏纁去做,我有時候到凱萊鑫公司會遇到陳文熙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吳惠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顏素珠,剛開始顏素珠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去她們公司,是位在民族路與中正路口的國泰大樓,我第一次只是去聽一聽,沒有參與,後來顏素珠用LINE聯繫我好幾次要我過去聽鮑宏纁介紹投資方案,我又去了幾次,直到公司搬到七賢路後才加入投資的,我所參加過凱萊鑫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大部分都是鮑宏纁上台主講;我陸續投資「抗糖茶」方案共22單,最前面5單是用刷卡,後面17單是交付現金,若鮑宏纁在的時候,我是以現金交給鮑宏纁,如果鮑宏纁不在的話,我就交現金給顏素珠,因為不見得每次去鮑宏纁都會在;陳文熙是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老闆,偶爾會來公司,陳文熙到現場後,曾有上台跟我們講「抗糖茶」都銷到大陸,生意很好有訂單,並秀在他的電腦上面,指著電腦說訂單賣得很好;後來鮑宏纁他們說「抗糖茶」的方案要結束,可以選擇轉單「恐龍夢公園」方案,也可以選擇退單,我覺得這樣公司有問題了,就選擇退單,結算的金額是60多萬元,但是拖到後來錢都沒給,我去公司跟鮑宏纁講時,他們就要我找老闆陳文熙,並把陳文熙的電話給我,我用手機打給陳文熙3、4次,陳文熙都不接,我只好跑到公司找鮑宏纁,結果就是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在公司,並勸我轉單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我沒辦法之下,只好轉為「恐龍夢公園」方案共18單等語(警一卷第67頁,原審院五卷第351至367頁)。

⑶證人沈來成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凱萊鑫公司在107年間推出「抗糖茶」方案,我分2次各投資3單、2單,每單是36,000元,投資期限1年,可以向公司領抗糖茶商品,或每個月不領茶直接領取每單750元的紅利,我投資「抗糖茶」方案都是選擇每個月領紅利,由鮑宏纁介紹投資制度的,那個時候凱萊鑫公司常常舉辦說明會,多久舉辦1次不一定,我們去公司那裡,他們要講,大家就在那裡開說明會,有時候就直接講,有時候有使用螢幕,講的人都是鮑宏纁;陳文熙是老闆,我有看過陳文熙很多次,但陳文熙很少來公司,他有時候會上台,但講過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都是用現金的方式支付投資款,都是直接拿給鮑宏纁等語(警一卷第130至131頁,原審院三卷第86至96頁)。

⑷證人施素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因朋友找我遊覽,結束之後就帶我們去凱萊鑫公司,該公司在做「抗糖茶」,由鮑宏纁出來講解投資內容,我一開始好像買了3單,都是鮑宏纁與我簽約,我是以我自己及我兒子陳寶木的名義簽約,投資的現金是由鮑宏纁收取,「抗糖茶」方案每單36,000元,每個月可以領3,750元,但有折讓2,000元,所以實際上一單位是繳34,000元,領取方式是由鮑宏纁發放現金給我;陳文熙是老闆,公司有什麼活動時,陳老闆會下來跟我們聊天等語(他四卷第40頁,院五卷第370至383頁)。

⑸證人張正易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間,經由朋友黃郁茜的邀請,前往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當時公司有一位鮑宏纁介紹我投資「黃金」,每單是36,000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每月可領取3,750元,我有投資3單,之後鮑宏纁說有新的「抗糖茶」方案,我想說反正投資標的沒差,只要每個月可以領到這麼多錢就好,所以我就繼續投資,先陸續投資35單,後來再買100單,鮑宏纁有介紹陳文熙是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的老闆,所以在我的認知,陳文熙是公司老闆,鮑宏纁是公司在高雄地區處理事情的人,聚會時鮑宏纁會在前面上課、講解,去的人很多,有其他的投資人提及他們是顏素珠或黃芷榆找來的,我最後投資的「抗糖茶」方案100單是陳文熙跟我接洽的,陳文熙說有辦法幫我貸款以投資,我就把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陳文熙,陳文熙就拿到地下錢莊去貸款,當時共貸了300萬元,由地下錢莊的人匯款到我合庫的帳戶,我從中拿出299萬餘元匯款到陳文熙指定之帳戶,以投資「抗糖茶」方案100單,雖然這部分沒有寫單據,但陳文熙有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給我,後來鮑宏纁說投資方式改變,稱現在沒有「抗糖茶」方案,要我轉投資別的專案,但我沒有答應,我要求結算並要公司退我錢,本金結算明細表是由鮑宏纁寫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251至273頁)。

⑹證人張陳素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抗糖茶」方案,當時是搭遊覽車出去玩,回來就把我們載到公司去講解投資的事情,由鮑宏纁跟我們講解投資的利息、紅利及佣金計算方式等。公司大概一週舉辦一次說明會,都是鮑宏纁在上面講投資方案;我於107年9月3日有投資1單,於107年10月3日又投資4單,總共投資5單,並且都有領到約定的返還金額,後來因為他們說全部的人都要轉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所以就轉單,轉單的金額就是以投資的錢扣掉領到的錢,剩下的金額就轉單,我沒有再拿新的錢出來,陳文熙是公司的老闆,因為鮑宏纁說老闆今天有來,就是指陳文熙等語(院五卷第280至293頁)。

⑺證人黃慧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抗糖茶」方案,當初是堂姐黃芷榆跟我提到這個方案,然是鮑宏纁向我講解投資的利息及紅利計算方式等,一單為36,000元,每未領取產品的話,即可拿到3,750元的報酬;我於107年5月10日投資20單,於同年5月30日投入30單,於同年7月16日投入20單,於同年8月30日投入80單,於同年12月5日投入80單,共計180單,陳文熙是老闆,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公司運轉的大概情形。我支付投資款的方式,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以原已投資部分當月該領的現金紅利我沒有領,繼續投入下一單。陳文熙曾經於107年8月29日開立土地持分登記憑證給我,說凱萊鑫公司的資產比較多,要我放心投資,陳文熙並有代表凱萊鑫公司與我簽立協議書及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且開立本票及支票給我,讓我決定繼續投資。返款部分是由陳文熙用自己名字的帳戶匯款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原審院五卷第304至308、310頁)。

⑻證人顏清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沈來成說投資「抗糖茶」不錯,找我到七賢路凱萊鑫公司聽說明會,解釋投資的人是鮑宏纁,我是與鮑宏纁簽約,拿現金給鮑宏纁;陳文熙很少去公司,到公司就跟我們這些投資人說公司會發展,講一講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113至114頁,原審院五卷第403至407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抗糖茶」方案之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期間為1年,若選擇不領「抗糖茶」產品,每月可領回3,750元(即3,000元本金+750元利潤)一節,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317頁),亦經同案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他四卷第243至244頁),並與卷附「契作專案說明」文件之內容吻合(警一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再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前往該2家公司時,均是由鮑宏纁負責講解投資方案,並與鮑宏纁簽立投資訂購文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時,大部分由鮑宏纁收取(亦有交予被告顏素珠或黃芷榆後再轉交鮑宏纁,詳下述),且若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返款時,大抵由鮑宏纁交付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之證詞相合(他一卷第314、317頁),則關於「抗糖茶」方案,係由鮑宏纁負責向投資人招攬、講解、與投資人簽立訂購單、收取投資款項,且有由鮑宏纁交付返款等事實,足認為真。

⒋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到108年6月間擔任該2家公司之顧問,是陳文熙找我的,陳文熙表示在高雄中正國泰大樓10樓承租一間辦公室,他在台東有跟人家合夥養白蝦,跟新加坡要進行健康食品抗糖茶,希望我能幫他推廣,即「抗糖茶契作專案」,要招募會員到辦公室,再說明給會員聽,如果會員要投資,要填寫申購單,會員如果當場繳現金,我會代收,會員也會匯款;契作專案文字說明文宣內容是陳文熙所規畫,由陳文熙把文字檔及圖檔給我後,我再去排版列印,並有經過陳文熙確認後才張貼;鴻宇公司之契作專案入會通知單、凱萊鑫公司之抗糖茶商品訂購單該二文件之空白表格是我參考別家傳銷公司格式去制作,但就裡面的文字內容比如契約事項,是陳文熙擬出來交由助理去打的。該二文件上面均有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的大印及契作專用章,是陳文熙交給我的,因為陳文熙不常來高雄,所以陳文熙把該2家公司的大印及契作專用章交給我,讓我在有投資人來購買商品時直接用印;我擔任顧問是無給職的,但陳文熙有答應我每週給我1筆費用,包括臺中、高雄的交通費以及高雄商旅的3天住宿費及平常的膳食費,我每週一到五要在高雄公司上班,星期五下班回臺中,我每週回去會跟陳文熙核對帳目,在中正路辦公室時,助理每天會製作日報表,電腦還沒有連線時,我每週會把新增的訂購單影本交給陳文熙核對,陳文熙並會把我下週費用給我,之後電腦已有連線時,陳文熙看日報表就可以知道新增的訂購單等語(他一卷第314、323至32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陳稱:該2家公司從107年初開始推出「抗糖茶」方案,由鮑宏纁負責招攬會員,鮑宏纁有事先請示我,經過我同意才對外招攬會員;鮑宏纁每個禮拜會向我領車馬費,並與我對帳;「抗糖茶」方案的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上蓋印完所有印章,鮑宏纁都會影印1份,並將影本帶回臺中給我(他四卷第241至247頁)、於偵訊中陳稱:上開「抗糖茶」方案的內容,是由鮑宏纁提案,經過我們討論後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33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投資方案說明文宣上「抗糖茶」的照片是我給鮑宏纁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76頁)大致相符。是綜以上開證(供)述內容,「抗糖茶」照片既係被告陳文熙所提供,堪認證人鮑宏纁證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文熙欲推廣抗糖茶契作專案而找鮑宏纁擔任顧問一情屬實,且「抗糖茶」方案應係經渠2人討論、並經同案被告陳文熙核可後,始由鮑宏纁對外招攬會員,且鮑宏纁每週均會與同案被告陳文熙對帳,並將新增訂單影本交予陳文熙,同時向陳文熙領取每週之費用等節,均堪認實在。

⒌又依證人鮑宏纁之上開證述內容,平常固然係由鮑宏纁在該2家公司位在高雄之辦公處所,負責處理「抗糖茶」方案之招攬、簽約、收款等事項,然按照前載各投資人之證詞顯示,投資人仍會經告知該2家公司的老闆為同案被告陳文熙,並偶爾在公司營業處所或公司舉辦活動時看見同案被告陳文熙,證人吳惠昭更證稱,陳文熙到公司時,曾有在台上說明抗糖茶之銷售情形,證人沈來成亦證稱曾看過陳文熙上台講話等情,被告顏素珠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文熙在公司辦活動時會出面,向會員敘述關於公司的事情及經營的事業等,讓會員安心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23至424頁),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供稱:說明會的地點都是在公司的營運處所,如果有比較大型的活動,我本人也會到場,但我只做產品說明及公司營運方向等語(他四卷第243頁)、於偵訊中供承:我至少每2個月會去高雄的營業據點一趟,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會安排餐會,讓新加入的會員來認識公司的老闆等語(偵一卷第47頁)互核相符,應認屬實。是以,同案被告陳文熙縱未親自講解說明投資方案之內容,惟其既已准許鮑宏纁以前述「抗糖茶」方案招攬投資,並以該2家公司老闆之身分,與投資人認識、互動,更有上台介紹投資方案之標的產品及公司營運情形之舉動,衡諸社會常情,投資人看見公司負責人業已出面、露臉,並親自介紹投資標的、且說明公司營運前景,自當對該2家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更具信心,是同案被告陳文熙之上開行為,不啻為對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形成穩固及正增強之功用。佐以證人張正易及黃慧明之前開證述內容,渠等因投資較龐大之單位(張正易部分係最後1筆投資100單,黃慧明部分則係共投資180單),故係與被告陳文熙接洽,且將投資款項匯至鴻宇公司或凱萊鑫公司之帳戶,就張正易部分,被告陳文熙曾開立支票及本票各1張予張正易,就黃慧明部分,被告陳文熙除開立支票及本票各1張外,另尚有簽立協議書及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均如前述,核與被告陳文熙於偵詢中承稱:張正易另外投資的300萬元是跟我接洽的;鴻宇公司的帳戶是我提供給張正易匯款的,那2張票,也是我開給張正易作為履約保證等語(他一卷第65、147頁)相吻合,並有如附表編號76、136「證據欄」所載之匯款資料、帳戶明細,如附表編號136「證據欄」所示同案被告陳文熙開立予黃慧明之上述支票及本票各1張、協議書、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同案被告陳文熙對投資單數較為龐大之投資人部分,也有負責出面接洽,並提供該2家公司之帳戶供匯入投資款,且以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簽立前述有價證券或協議書等文件,供作履約保證,以讓投資人放心投入金額等事實,自堪認無訛。

⒍有關於鮑宏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後續對帳、分配情形:

⑴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陳:公司推出的方案,大部分都是以現金給付在高雄辦公室,由鮑宏纁收取現金後,扣掉他們的業績獎金、折讓費用、退佣及公司的相關費用,1個單位本來是36,000元,鮑宏纁交給我約27,000元或28,000元,鮑宏纁到臺中找我會把帳單列出來,我會簽收。上開鮑宏纁交給我的約27,000元或28,000元,鮑宏纁交給我的單子上會記載這個月有多少款項給訂購者,鮑宏纁會再扣掉這些款項,直接把費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訂購者等語(他一卷第338頁),嗣並於偵訊中陳稱:1單收36,000元,鮑宏纁要交給我的是28,600元...鮑宏纁1單收的錢,只要支付28,600元給公司,中間的差額由鮑宏纁去安排等語(偵一卷第45頁)。

⑵又卷附扣押物編號2-22「契作返款明細」(警二卷第49至51頁)、扣押物編號2-25「收款明細資料」(警二卷第53至64頁)、扣押物編號8-31-1「札記」(警二卷第65至68頁)等文件,業經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等資料均係鮑宏纁手寫,於鮑宏纁離開公司後,由顏素珠在鮑宏纁之辦公室抽屜中所找到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84頁),可見係鮑宏纁之記帳資料無訛。再依扣押物編號2-22文件之記帳日期,係自9月15日至9月30日,扣押物編號2-25、8-31-1文件之記帳日期,分別係自4月15日至6月28日、自3月10日至5月3日,均未記載年份,然參以鮑宏纁之任職日期為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一情,業論述如前,是扣押物編號2-22文件所載之9月份,應係指107年9月間;又扣押物編號2-25、8-31-1文件中,均有載明「轉單」等字樣,顯係指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意,而「恐龍夢公園」方案是從108年3月間開始(詳下述),故前述2份文件之記帳時間應係108年3月至6月間等節,可堪認定。觀以上述帳目之記載,可看出鮑宏纁所載明之入單收入,每單金額均為28,600元,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所述其和鮑宏纁約定每單應上繳至公司之金額互核相符,應認為真實。

⑶又依前揭帳目內容可知,鮑宏纁將辦公室之支出費用、人事週薪及契作返款金額(每單位返款3,750元)等,列為核銷扣除之項目,而有關人事週薪部分,除有列明「顏、黃二人週薪」外,尚有1筆每週10,000元之部分(警二卷第49頁),經前後比對上述3份帳目資料可知,該筆核銷項目亦曾記載為「鮑10,000」(警二卷第66頁),且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曾供稱:扣押物編號2-22之明細中所載「10,000」,是每個禮拜會給鮑宏纁1萬元作為車馬費、住宿費及餐費等語(偵一卷第50頁),自堪認鮑宏纁每週向被告陳文熙支領之週薪應為10,000元。

⑷另有關同案被告陳文熙上稱鮑宏纁收取現金後,會扣掉業績獎金、折讓費用、退佣等費用,1個單位交出28,600元一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為了簡化會計流程,委託我當場核算出業績獎金多少,發放給各階層之推薦人等語(他一卷第316頁)互相吻合,而足認屬實。

⑸是承上各情可認,本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為每單位28,600元,而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領取之週薪(認定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領有週薪之部分詳下述)、契作專案每月每單位返款3,750元給投資人之部分,均是由每單位所「約定上繳」之28,600元部分支付;至於推薦人或投資人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佣金等費用,則係由鮑宏纁所分得之餘款部分支付。

⑹從而,本件「抗糖茶」方案之投資現金雖係由鮑宏纁負責收受、亦有由鮑宏纁負責發放每期返款,然依上論述可知,本案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係由當時身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熙決定資金之分配、運用方式,且從鮑宏纁之記帳資料內容,同案被告陳文熙顯可掌握鮑宏纁收單及返款予各投資人之帳目情況,應均有所掌握,甚為明確。

⒎同案被告陳文熙所推行之「抗糖茶」方案,係屬非法之吸金行為:

⑴關此部分,各投資人之證述如下:①證人沈來成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去投資就是想要賺錢,所以我沒有領過抗糖茶商品,都是選擇每個月領紅利(警一卷第130至131頁);

②證人施素蘭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投資「抗糖茶」方案時,並無實際領到抗糖茶36盒,鮑宏纁說要領也可以,如果不領的話就領現金,大家都是領現金,沒有人要領抗糖茶;依照「抗糖茶契作專案說明廣告」,有表示當月未提領抗糖茶則還款3,750元(本金3,000元+代銷利潤750元),公司說會幫我們賣抗糖茶,賣出去的利潤給我們,但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幫我們銷售抗糖茶等語(他四卷第41頁);③證人張陳素姻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方案大部分客人是選擇拿錢,不然那些抗糖茶這麼多,也吃不完等語(他四卷第343頁)。

⑵上開證人所證述,大部分投資人均是為了賺取紅利,而非訂購「抗糖茶」一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方案大多數人都希望公司幫他們代售,每個月要領取750元的銷售利潤等語(他一卷第317頁),並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自承:公司的會員,大多數約9成的人都不拿抗糖茶等語(偵一卷第47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⑶再依同案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供稱:投資人先出錢跟公司買1年份的產品,如果不自己使用,就交給我們幫忙賣,每個月不管有無賣出,每個月每單位公司就固定給投資人750元,1年之後再把本金全數退給投資人...後來因為產品越來越多,我們自己賣不出去,於108年2月間改發750元等語(他一卷第65頁),可知「抗糖茶」方案固然宣稱每個月每單位發給投資人之750元,係將公司代銷「抗糖茶」之利潤分享給投資人,然實際上不論公司有無賣出「抗糖茶」,均仍固定發給每個月每單位750元,顯見該筆金額與是否售出「抗糖茶」一情,並無關連,且自被告陳文熙所述,後來「抗糖茶」產品越來越多、均無法銷售出去一節,亦可得到印證。

⑷從而,「抗糖茶」方案實並非販售「抗糖茶」產品,而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1年為期,每單位金額36,000元,並約定給付每月每單位750元紅利之吸收資金方案等節,應堪予認定,此從上述絕大部分投資人均不領取「抗糖茶」產品,而選擇領取紅利,且如證人張正易、黃慧明等人投資達100多單,正常人應無法食用完畢如此龐大單數之產品等節,更足認定。

⑸徵以依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渠等因公司無法如期發放「抗糖茶」方案之返款,而商討轉單為「恐龍夢公園」之方案時,鮑宏纁曾向陳文熙稱「高雄近日有一局針對性地跟我們較勁,30000/單,每月領2000,一年期滿返本金30000,合計1年54000,我們有些會員已去參加」等語,而將上開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之方案,視為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契作方案抗衡、競爭之對象,更可見同案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2人商討所推出之「抗糖茶」方案,確係吸金方案無誤。

⑹依上所述「抗糖茶」之吸金方案,每單位投資36,000元,1年期滿除可領回本金外,共計可領取9,000元(計算式:750×12=9,000)之紅利,年利率達25%(計算式:9,000÷36,000=25%),而同時期金融機構約定存款利率均未達2%,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上開「抗糖茶」方案所約定發放之紅利,客觀上遠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則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非法之吸金行為無疑。

⒏同案被告陳文熙係以該2家公司名義,透過安排遊覽車前往該公司、或經由會員邀集之朋友或朋友之朋友前去參加說明會之機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抗糖茶」方案:有關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抗糖茶」方案之方式,依前載證人施素蘭、張陳素姻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內容,渠等係因搭乘遊覽車外出旅遊,結束時被帶至公司而遭邀約加入投資,且證人吳惠昭、沈來成、張正易、張陳素姻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顏清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證稱公司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證人張正易及張陳素姻更詳細證稱,公司約每週會舉辦一次說明會,且證人張陳素姻所看到來參加聚會的人,有時並無重複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每個禮拜三下午公司會有下午茶會等語(他一卷第317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公司有舉辦餐會或說明會,參加人有會員或會員再拉朋友,或朋友再拉朋友之情形相符(原審院五卷第579頁),顯可認該2家公司係透過安排遊覽車前往公司、或經由會員邀集之朋友或朋友之朋友前去參加說明會之機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抗糖茶」方案。而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曾經有一次鮑宏纁有跟我說有包遊覽車去旅遊,之後會載去公司開說明會遊說投資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78頁),於警詢中供承:鮑宏纁負責講解「抗糖茶」方案,說明會的地點都是在公司的營運處所,如果有比較大型的活動,我本人也會到場(他四卷第243頁),於偵訊中供認: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會安排餐會,讓新加入的會員來認識公司的老闆等語(偵一卷第47頁),堪認同案被告陳文熙等人確實以該2家公司召集遊覽車或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事實,亦可確認。

⒐承上各情,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之「抗糖茶」方案,實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乙情,已論敘如上,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又該2家公司平時週間固係由鮑宏纁在高雄之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簽立契約、收受以現金支付之投資款及發放每期返款等事項,然依上所述,「抗糖茶」方案既係由同案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商討、並經被告陳文熙核可後,始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又同案被告陳文熙每週均會收到鮑宏纁交付新增訂單之影本、與鮑宏纁核對帳目,且可決定資金之分配及運用,而掌控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情形,何況,同案被告陳文熙尚有前往公司,向投資人宣講投資產品及公司營運前景等情,以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而對於投資金額較大單數之部分,更負責出面與該些投資人接洽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足見同案被告陳文熙係以身為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凱萊鑫公司當時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確有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非法吸金行為之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並立於主導地位,應可認定。

⒑有關「抗糖茶」方案實收金額、投資單數及簽約主體之認定:

⑴實收金額之認定:

①觀以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該「抗糖茶」方案之訂購單,可看出契約金額雖係1單36,000元,然訂購單備註欄均有記載「每單折讓2,000」或「現折2,000」等字樣(少部分為每單折讓1,250元或3,000元,遇此情形於各該附表註明;又若為0.5單,則折讓金額減半),而此等折讓之情形,亦經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陳無誤(偵一卷第45頁),足堪認定。是以,有關此方案投資規模之認定,宜以每單實際收取即折讓後之金額計算(大部分為每單34,000元,若為其他折讓金額,則依該折讓金額計算每單實收金額),較為合理。

②又前述部分訂購單上,固有記載以獎金或應領之本息折抵,致實際未收取達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每單實收金額)之情形,然本院考量上開情況,係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項給該2家公司,而公司方面亦同時要將各該投資人可領得之獎金或之前投資其他單位應返還之本息交付,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始未現實向各該投資人收得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每單實收金額),惟此情形實與公司先向投資人收足每單之實收金額投資款,再將各投資人應領得之獎金或返還本息交付與投資人者無異,自不應因金錢收付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認定;何況,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均仍應算入吸收資金之金額,是前載之情況,自仍應認定實際收取之金額為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每單實收金額)。

③至本院上載計算「抗糖茶」方案所約定發放紅利之年利率標準,仍以每單36,000元計算,係因向投資人宣傳之投資方案,均以每單36,000元為基準,投資人皆以該數額為認知、理解進而評估是否進行投資,且返款部分亦以本金為每單36,000元為準而確實分12期進行返還(每期返還本金3,000元),故而仍以每單3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附此敘明(至以下各方案遇有實收金額與契約金額不同時,仍同此理而以契約金額計算約定發放紅利或利息之年利率標準,於下不再贅述)。

⑵投資單數之認定:

①證人顏清山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關於「抗糖茶」方案其係投資3單一情(原審院五卷第404頁),惟依卷附扣案物編號8-32-1「筆記本」之記載(警二卷第7頁),此部分顏清山僅有1單;又依卷附扣押物編號2-29「轉單明細表」之記載(警二卷第27頁),固記載顏清山於108年3月4日轉單為「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單數為3單,然,依證人顏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其為了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有於108年3月4日持現金至凱萊鑫公司與鮑宏纁簽約乙節(警一卷第114頁),自堪認顏清山關於「抗糖茶」方案之部分,僅投資1單,之後於108年3月間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時,應係結算「抗糖茶」方案之餘額後,有再行投入資金以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

②證人施素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投資「抗糖茶」方案之單數為23單(院五卷第372頁),然依目前卷證,並無其投資達23單之客觀資料,更無從認定各該投資單位之起迄時間,自僅能依現存之客觀書證而認定其投資單數如附表編號106所載(以陳寶木名義投資)。

③至其餘各投資人之投資單數,均以卷內確實有訂購單或契作統計表等記載始為認定。

⑶簽約主體之認定:本件之「抗糖茶」方案,有部分僅有投資單數之記載,固堪認確實有該筆投資無誤,惟因卷內並無訂購單等資料,致無從得知簽約日期及簽約主體等情形,本院考量鴻宇公司所推行之「抗糖茶」方案時間較早,致資料較有不全之狀況,是以,遇此情形則皆認定簽約主體為鴻宇公司。

⒒關於附表「抗糖茶」方案「已返還金額欄」之認定(此部分因牽涉部分投資單結算後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計算方式,故先於此敘明已返還金額認定方式):

⑴「抗糖茶」方案係每月每單返款3,750元,業敘明如前,又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契作專案的本金及利潤,從107年1月開始發放到108年2月,這段期間都有如實發放等語(他一卷第317頁),且從有轉單之投資人大部分於108年3月間將「抗糖茶」方案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詳下述)之情形以觀,堪認證人鮑宏纁所述情節可信。復依各該契作訂購單上記載第1次返款之時間,均係自簽約之隔月開始起算,是有關返款金額之計算,皆以簽約隔月起每月按期領取返款至108年2月間為計算基準;惟若卷內有本金結算表或領取返款之紀錄,針對各該投資人之返款情形為具體記載者,則返款期數以該記載為準。

⑵又如自簽約之隔月起計算至108年2月前已領返款達12期,應認定係期滿全數領回,每單領回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3,750×12=45,000)。

⑶若卷內並無投資單之簽約日期,致無從計算返款期數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每單之實收金額均已返還。

⑷再有關附表所示「抗糖茶」方案進行至108年2月間,尚未期滿或已返還金額並未大於實收金額之投資單,惟後續亦未見有轉單或結清退款資料之情形者,參以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渠等之體系而言,未轉單者均已結算完畢一節(原審院一卷第460頁),則皆認定實收金額均已返還。

⑸末者,倘投資人有具體陳述事後和解返款之部分,則以各該投資人之證述認定已返還金額。

⑹至證人鄭大海、陳百合、張正易固主張沒有如原審認定般領到「抗糖茶」之還款,然證人鄭大海、陳百合、張正易均無法舉證說明所指可以憑採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認定。

㈡有關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名義,推行「白蝦」、「香菇」、「黃金」方案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8-2投資方案說明資料,可認鴻宇公司所推出之契作方案,除前述「抗糖茶」方案外,尚有「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且方案內容均係每單位36,000元,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3,750元等值商品一節(警一卷第337至350頁)。然依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承:我姐姐在台東有養蝦子,我曾經有帶會員去看養蝦場,但因為產量太少,就放棄引進這個商品;香菇及白蝦均不是我供應的產品等語(偵一卷第44頁、他一卷第335頁),且依前述證人鮑宏纁之記帳資料,亦未有進貨上開產品之紀錄,自堪認上述契作方案與「抗糖茶」方案相同,實際上並非販賣產品,而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計算方式同「抗糖茶」方案,年利率達:25%),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⒉再從上開契作方案也出現在投資方案說明資料中乙情,顯見邀集不特定人前往公司參與之說明會中,除推廣「抗糖茶」方案外,亦同有向到場之人招攬投資「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參之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在台東有跟人家合夥養白蝦,跟新加坡要進行健康食品抗糖茶,希望我能幫他推廣...等語(他一卷第314頁),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前稱,曾帶會員去其胞姐在台東的養蝦場參看乙情相吻合;且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稱:(問:上開契作案子,是否一開始內容,除了抗糖茶外,還有白蝦、香菇?)契作的目錄裡面有抗糖茶及香菇等產品等語(偵一卷第335頁),業已自承知悉公司尚有推出「香菇」等其他契作方案;同案被告陳文熙復於警詢中曾稱:購買黃金的方案還在籌劃當中等語(他四卷第245頁),而確提及其有規劃「黃金」方案,堪認上述契作方案均非由鮑宏纁憑空產出。徵以如前述同案被告陳文熙雖未常駐公司位在高雄之辦公處所,然鮑宏纁均會向同案被告陳文熙報告收單情形及對帳,足認同案被告陳文熙對於鴻宇公司之各該投資方案情況,應均有所掌握。

⒋佐之依照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鮑宏纁曾於108年4月19日稱:「這一年多來你訴求的都是泡沫(養蝦、抗糖茶、黃金、砂石、寶山...)」等語(警二卷第395頁),而直指前揭契作方案均是由陳文熙所提出,關此部分,同案被告陳文熙皆未於對話中為反對或不知情之表示,且鮑宏纁於108年5月2日傳送投資人吳運泉有關「黃金」方案之金額計算明細時(警二卷第395頁),亦未見同案被告陳文熙質問何以有「黃金」方案存在之反應,在在顯示陳文熙對「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並非不知情,反而係居於推出該等方案之主導地位,且對實際執行之鮑宏纁後續收單或返款計算等情況俱有所掌控。

⒌則同案被告陳文熙既係以身為鴻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鴻宇公司上述契作方案吸金行為有進行決策,並掌握該等方案之實施情形,則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名義,推行「白蝦」、「香菇」、「黃金」方案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事實,亦可確認。

⒍又關於每單實收金額以折讓後之金額認定,及支付投資款以獎金或應領本息折抵部分不予扣除,暨返款之認定、計算方式,均同「抗糖茶」方案。

㈢同案被告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恐龍夢公園」方案部分:

⒈本方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金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7日與凱萊鑫公司簽訂投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以原本投資「抗糖茶」方案的資金轉為投資「恐龍夢公園」1股,鮑宏纁承諾每月會付給我750元,1年契約期滿後,凱萊鑫公司需退還我1股33,000元,並另外給付股東分紅;在轉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前,是由陳文熙向我說明後,再由鮑宏纁接手細談等語(警一卷第106至107頁)。

⑵證人沈來成於警詢中證稱:「抗糖茶」方案領沒幾個月之後,公司負責人陳文熙及鮑宏纁就於108年初開會向我們投資人表示,因為抗糖茶商品大家都不領取,所以公司要改投資「恐龍夢公園」,以收取門票的方式,來支付我們投資人的紅利,並要我們所有投資人一定要轉單到「恐龍夢公園」,不轉單就無法繼續領紅利也無法拿回投資本金,所以我也跟著轉單了,投資「恐龍夢公園」的投資款就是鮑宏纁依抗糖茶投資案的投資款換算轉過來的;「恐龍夢公園」方案以每單36,000元出資額計算,收益為每月有750元的門票收入分配款,1年期滿後返還股本,並再給付股東分紅9,000元;本金結算明細表是鮑宏纁計算並手寫記載的,我投資抗糖茶的本金扣除已領過的紅利餘額是171,000元,鮑宏纁以恐龍夢公園每股35,000元計算,我約可轉成4.9單,最後鮑宏纁讓我轉成5單等語(警一卷第130至134頁)。

⑶證人施素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轉單為「恐龍夢公園」方案,轉單的方式及算法是鮑宏纁算的,也是鮑宏纁與我簽約的,我是以我兒子陳寶木的名義簽約,「恐龍夢公園」方案每單36,000元,每個月領750元;我將「抗糖茶」方案轉單為「恐龍夢公園」方案時,陳文熙有上台跟我們講過「恐龍夢公園」的規劃,轉單當時鮑宏纁表示因陳文熙無法支付「抗糖茶」方案的本金及紅利,所以問我要不要轉單,我就只好接受;每單每月只領750元紅利,1年期滿才能領回本金36,000元,另外每單再加給9,000元的紅利等語(他四卷第27頁,原審院五卷第372至373、377、383頁)。

⑷證人張陳素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3日有投資1單,於107年10月3日投資4單,總共投資5單(指「抗糖茶」),並且都有領到約定的返還金額,後來因為他們說全部的人都要轉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所以就轉單,轉單的金額就是以投資的錢扣掉領到的錢,剩下的金額就轉單,轉單之後我投資的本金只剩下3單,約定每單位每月可以領回750元紅利,鮑宏纁為了安撫投資人,有承諾在期滿後另外給付每單位9,000元的紅利等語(警一卷第162頁,原審院五卷第295至296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恐龍夢公園」方案自108年3月間推出,是從「抗糖茶」方案轉單而來,方案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750元,1年期滿領回本金36,000元及紅利9,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他一卷第307、318頁、他四卷第154頁),並與附表「證據」欄所載各該「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上述「恐龍夢公園」之方案,每單位投資36,000元,共計可領取紅利18,000元(計算式:750×12+9,000=18,000),年利率達50%(計算式:18,000÷36,000=50%),所約定發放之紅利,客觀上遠遠高於如前述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則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恐龍夢公園」固然大部分係自「抗糖茶」方案轉單而來,然「抗糖茶」方案既已吸引如附表「抗糖茶」方案所示之人投資,為數不少,足認「恐龍夢公園」方案亦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⒋參諸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一開始跟「恐龍夢公園」業主簽了「恐龍夢公園」意向書,有這個項目才能轉單;我有把轉單明細跟陳文熙核對,並且有給陳文熙契約書影本,後來陳文熙嫌麻煩,我就整理出四大體系,直接給陳文熙核對等語(他一卷第324頁)。且依「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鮑宏纁曾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打樣照片檔案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文熙,並稱「合作契約書打樣」、「內容你再核閱確定」等語,陳文熙則回以「我先一下(應係指我先看一下)」(警二卷第392頁),之後鮑宏纁於108年3月8日,再向陳文熙告知「昨天已完成轉單45人」一情,並將正式印製之「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照片檔案傳送予同案被告陳文熙(警二卷第393頁),嗣同案被告陳文熙自行發送「恐龍夢公園」契約書之封面及契約內頁照片檔案予鮑宏纁,而向鮑宏纁索取該文件之電子檔,再之後鮑宏纁陸續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日,傳送退單結清、轉單退餘額之名單予陳文熙(警二卷第395頁)。

⒌有關證人鮑宏纁證述,「恐龍夢公園」方案係由同案被告陳文熙提供與業主簽約之意向書作為投資名目,始能轉單之情,核與證人沈來成、施素蘭如上證稱,陳文熙有到公司在開會及說明會之場合,向投資人說明「恐龍夢公園」要以收取門票的方式支付紅利,並訴說「恐龍夢公園」之願景等節無違,足予採信。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鮑宏纁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打樣照片檔案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文熙時,係請同案被告陳文熙「核閱確定內容」,顯見該方案係經陳文熙核可後始推行,且之後正式印製之契約內容,同案被告陳文熙均有所掌握;陳文熙復曾於偵訊中供陳:「恐龍夢公園」契約書的文字內容是鮑宏纁草擬的,印象中有給我確認,兩人核對後再作成合作契約書,供之後轉單使用等語(偵一卷第48頁),而自承「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契約書,有經過其核閱、確認之情。復從如上述鮑宏纁將轉單人數及轉退單情形之資料(含投資人姓名、金額),發送予陳文熙乙節,更可佐證人鮑宏纁證稱其有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核對轉單明細之情節為真。

⒍從而,同案被告陳文熙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雖未出面簽約,然該方案係經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核准確認後,始予推行,陳文熙更在公司以負責人之角色對投資人宣講「恐龍夢公園」之前景,以鞏固投資人轉單之意願,且被告陳文熙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契約內容及後續轉單明細等各情,均清楚知悉掌控,其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而言,顯係以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恐龍夢公園」方案此非法吸金行為進行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更對會員轉單而投資之情形均有所掌握,自可認同案被告陳文熙係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恐龍夢公園」之非法吸金行為一節,彰彰甚明。

⒎「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投資金額並非重複計算:

⑴如前所述,「恐龍夢公園」方案雖係從「抗糖茶」方案轉單而來,且前揭投資人皆證稱鮑宏纁等人均極力遊說渠等轉單之情,然依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陳稱:108年3月結算契作專案,當時請投資人把所有契作專案都轉到「恐龍夢公園」,不轉的話全部金額退回,轉的話就以「恐龍夢公園」方案每個月領利息750元,到最後合約到期再把本金返還等語(他四卷第152頁)可知,該時並非所有「抗糖茶」方案之投資人均有轉單,選擇不轉單之投資人可領回退費,僅選擇轉單之投資人始進行轉單,此從上述「陳」與「鮑」之對話紀錄中,鮑宏纁有傳送退單結清之名單及金額資料予同案被告陳文熙乙情(警二卷第395頁),即可得到證實。

⑵再參以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時之「本金結算表」所示(詳各該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部分之附表「證據欄」所載),轉單方式係針對各投資人原投資鴻宇公司或凱萊鑫公司之「抗糖茶」方案尚未領取本息之剩餘期數本金(即每期本金3,000元×剩餘期數×單數)進行「結算」後,再為轉單金額及單數之計算,若剩餘本金有超過轉單金額之情形,退還該等餘額,如剩餘本金不足轉單金額之部分,亦有再由投資人補交該等不足額之情形。至各投資「抗糖茶」方案之投資人已領本息期數之認定方式,業已敘明如前載「抗糖茶」方案之「已返還金額欄」認定部分,故而計算尚未領取本息之剩餘期數,即係以12期扣除已領期數計算之,附此敘明。

⑶則從投資人可選擇不再轉單而領回剩餘本金,及選擇轉單之投資人尚須補繳不足之轉單金額等情,堪認「恐龍夢公園」方案亦係凱萊鑫公司續行推出之新的投資方案,且原投資「抗糖茶」方案之剩餘期數本金係先進行「結算」,始再行投入轉單,縱為了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投資人現實未取回結算之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然於法律上既已屬不同之投資,此情形與先取回結算後之本金,再交付該金額為新投資方案之資金者無異,是應認前述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吸金規模,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有關「恐龍夢公園」方案實收金額之認定:依前述各該「本金結算表」之記載可知,結算「抗糖茶」方案剩餘期數本金後,再計算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每單實收金額,係以每單35,000元計算,故以該金額列為每單實收金額。惟若結算時,有於「本金結算表」記載,因結算後之金額,與轉單後以每單35,000元乘以單數計算之金額相近,而直接以該單數簽約,未再收取補單金額者(附表編號52轉編號51),抑或經投資人證述轉單時直接依剩餘期數之本金結算後轉單,未補繳費用者(附表編號87轉編號86),則以該結算之金額列為實收金額。至附表編號15、18之部分,依各該「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警一卷第110至111頁、警二卷第365至366頁),簽約時之投資金額分別為每單33000、30000,則實收金額以該簽約金額認定之。

⒐證人鄭大海、陳百合、廖心湄、曾榮枝、岳立柱、鍾美庭、何家榛固主張沒有如原審認定般領到「恐龍夢公園」之還款,然除上開證人各自所述外,證人鄭大海等人均無法舉證說明所指可以憑採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端粒酶」方案部分:

⒈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端粒酶」方案是因為抗糖茶沒有供應商,陳文熙就到嘉義民雄工業區找到一個商品即端粒酶,購買內容比照抗糖茶;在公司裡面有貼新的「端粒酶重組蛋白飲品」方案廣告,陳文熙有就抗糖茶的廣告去做修改,也是有說明會,陳文熙來說明,會場來參加說明的,會發給他們試喝。陳文熙來說第一次,後續就由我來跟會員解說。各體系的大盤也各自去聯繫他們自己的會員等語(他一卷第317至318頁),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承稱:「端粒酶」方案的投資內容與「抗糖茶」方案一致,「端粒酶」我是跟新北市亞洲第一基金公司進貨,該公司有取得農科會授權,算是美容用品,並且在嘉義的優良食品公司生產,用凱萊鑫公司的名義訂購,我只負責向會員介紹產品等語(他一卷第337頁,他四卷第252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鮑宏纁所證述,「端粒酶」方案是由同案被告陳文熙發起推行,且同案被告陳文熙曾上台向會員介紹說明乙節為可採。

⒉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證稱:「端粒酶」方案之內容為每單位35,000元或36,000元,1個月可以領3,000元,可以領3個月,第4個月停止,第5到7個月領4,000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有扣到相關筆記說明等語(他四卷第158頁)。參以卷附投資人與凱萊鑫公司簽立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文件(警二卷第360、383至384頁),該專案之返款方式為第1個月至第3個月每月各領3,000元,第4個月停止,第5個月至第7個月每月各領4,000元,第8個月停止,第9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各領5,000元,第12個月停止,第13個月至第15個月每月各領6,000元;且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32-3即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有載明「端粒酶」方案係「本金36,000元」之字樣,足見此方案之契約金額為每單36,000元,是堪認該「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之內容,與證人黃芷榆證述之情形相符。再從卷附扣押物編號2-24「端粒酶/消費回饋專案」資料以觀,載有專案內容為每單10萬元,每單每月領750元回饋金,共領52週之方案,亦有專案內容為每單10萬元,第1、31、61、91、121、151天各領回3,000元,第181天解約者返還本金之方案(警一卷第361至364頁),可見凱萊鑫公司於推行「端粒酶」方案之過程中,曾有規劃過不同之投資內容,但既然最後係與投資人簽立如上述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則「端粒酶」方案內容之認定,自應以該文件之內容為準。是以,本件「端粒酶」方案之契約內容,應為每單本金36,000元,以15個月為期,以上述專案文件所示之返款方式,期滿共可領回54,000元(計算式:3,000×3+4,000×3+5,000×3+6,000×3=54,000),亦即扣除本金36,000元後,15個月之期間共可領得紅利18,000元(計算式:54,000-36,000=18,000),月息平均為1,200元(計算式:18,000÷15=1,200),年利率為40%(計算式:1,200×12÷36,000=40%),客觀上遠遠高於如前述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

⒊復從扣押物編號8-22之「端粒酶」文宣資料(警一卷第351至360頁),可徵凱萊鑫公司公司有製作「端粒酶」之宣導簡報,而證人吳惠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凱萊鑫公司的說明會,大部分主講人是鮑宏纁,黃芷榆也有講過一次,她是在講端粒酶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64頁),此核與證人鮑宏纁如前證稱,其有在說明會中解說、推廣「端粒酶」方案之情況互相吻合,足認凱萊鑫公司確有在邀集不特定人參加之說明會中,招攬投資「端粒酶」方案。

⒋承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之「端粒酶」方案,實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吸金方案,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同案被告陳文熙身為凱萊鑫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既係發起推行「端粒酶」方案者,且如前所述,陳文熙亦曾在公司之說明會中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宣講,足見同案被告陳文熙顯係以凱萊鑫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凱萊鑫公司所推行「端粒酶」方案此非法吸金行為有為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無訛。

⒌有關「端粒酶」方案實收金額之認定: 依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所載,黃芷榆在計算「端粒酶」方案分4次返還本金之金額時,係以每單35,000元計算之(警二卷第38至39頁),堪認「端粒酶」方案每單實收金額為35,000元,則關於投資規模之認定,宜以上述每單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之。

⒍證人陳百合、鍾美庭固主張沒有如原審認定般領到「端粒酶」之還款,然除上開證人各自所述外,證人陳百合等人均無法舉證說明所指可以憑採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之「股票」方案部分:

⒈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證稱:恐龍夢公園的部分,陳文熙預計在108年7月就會有收入,但是在還沒有收入期間的空窗期約3、4個月,陳文熙有想出用股票質押借款,先收一筆費用來發放750元的收入。股票專案是從108年3月開始募集,募集方式是每股1萬元,陳文熙當時跟大盤說手上的籌碼只剩「恐龍夢公園」,因當時剛鼓吹會員轉單,如果剛轉完單,又沒有如實發放每個月750元的收益,各投資人一定會無法接受,陳文熙因為有入股「恐龍夢公園」,有拿到1,200股的股票,他有把實體的股票帶了4張來高雄公司給我們大盤看,說每股1萬元,先質押借錢,預計4個月就會回收之前質押的憑證,會給投資人12,000元去贖回。各投資人若表示要投資時,公司會與投資人簽協議書。憑證內容陳文熙有LINE給我去參考,我再跟他表示意見。我的體系我建議陳文熙能以每張9,000元來認股,因為要幫他推廣質押借款要有一定的誘因,而且我的會員大部分是創始的股東,其他的大盤體系我就不了解了等語(他一卷第319頁),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間有跟鮑宏纁講,「恐龍夢公園」方案必須要有資金去購買恐龍模型,還少500萬元資金,我當時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持有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7張股票,價值約700萬元,我跟鮑宏纁提議說看能否以這7張股票跟會員借500萬元湊足資金來購買恐龍;有關108年3月19日、3月28日之LINE截圖,我是於3月19日傳股票照片給鮑宏纁,希望可以用這些股票去借貸,3月28日鮑宏纁回傳股票以及他所想出的借款方式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9頁)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徵以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文熙先於108年3月19日傳送所謂「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照片(下稱夢公園股票)給鮑宏纁,雙方有如下對話:鮑:要發行給轉單的會員嗎?陳:正在溝通,整個買下來。陳:還沒。鮑:若以凱萊鑫公司持分股權範圍內發行給會員?陳:我們正在談整個公司買下經營權。就可以直接用股票。(中間略)陳:已先取得9張。陳:約9*1000*14元=約1300萬價值。鮑:這種未上市股票沒什麼價值。而後,鮑宏纁於同年3月28日回傳上開夢公園股票照片及本件「股票」方案內容之手寫文件給同案被告陳文熙,其內載有「夢公園股票(900張)每張10,000元,讓渡臨時股東,四個月以1.2倍回饋(即12,000元/張),凱萊鑫8000元×900張=920萬元」等文字(警二卷第393至394頁)。

⒊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證人鮑宏纁證述及被告陳文熙所陳凱萊鑫公司公司推行「股票」方案之緣由過程大致吻合一致,從而,堪認「股票」方案,是由凱萊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熙所起頭、發想,以其提出前揭所謂之夢公園股票當作名目,並經鮑宏纁設計詳細之方案內容後告知陳文熙,嗣確實有如附表「股票」方案所示各投資人簽約投資乙事,自不得謂「股票」方案與凱萊鑫公司公司無關。

⒋又有關「股票」方案之內容,依卷附如附表各該投資「股票」方案之人,與凱萊鑫公司所簽立「凱萊鑫/恐龍夢公園股票協議書」之內容(出處詳附表各「股票」方案部分之「證據欄」),係約定凱萊鑫公司以前揭夢公園股票向投資人借款,每單10,000元,以4個月為期,期滿返還12,000元,亦即,投資人於4個月之期間共可領得利息2,000元(計算式:12,000-10,000=2,000),月息為500元(計算式:2,000÷4=500),年利率為60%(計算式:500×12÷10,000=60%),客觀上遠遠高於如前述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

⒌再者,「股票」方案共計吸引如【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其中並有原並未投資公司其他方案之人,且如上述,公司每星期均會舉辦說明會或聚會,以向前來參加之會員的朋友、或朋友之朋友招攬投資,顯可認凱萊鑫公司係向不特定人邀集投資「股票」方案無誤。

⒍承上,堪認凱萊鑫公司所推出之「股票」方案,係由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熙所發想,並經鮑宏纁設計方案內容後並告知被告陳文熙而推行,足見同案被告陳文熙對凱萊鑫公司所推行之「股票」方案此非法吸金行為,確有進行決策無誤。

⒎有關「股票」方案實收金額之認定:依證人鮑宏纁之前揭證述,投資「股票」方案而屬於其體系之投資人,實收金額為每單9,000元一情,與扣押物編號8-32-3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計算「股票」方案之金額時,鮑宏纁體系以每單9,000元、顏素珠及黃芷榆體系以每單為10,000元為準而列計之情形相合(警二卷第40頁),是證人鮑宏纁之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則「股票」方案投資規模之認定,自宜區別各該投資人所屬之體系,以每單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即鮑宏纁體系每單為9,000元,顏素珠及黃芷榆每單為10,000元)。

⒏證人蘇芬玲固主張「股票」方案實收金額為9700元,然依前述證人鮑宏纁、黃芷瑜之證述、證人鮑宏纁與同案被告陳文熙之對話、黃芷榆手寫之記帳資料以觀,鮑宏纁體系之投資人,「股票」實收金額為每單9,000元,亦如前述,而本案既係以凱萊鑫公司、陳文熙為吸金之主體,有關吸金之金額認定,當以證人鮑宏纁上繳凱萊鑫公司即同案被告陳文熙之金額,即上開作帳之紀錄為依據,故證人蘇芬玲上開所指,即難採取。另證人鄭大海主張沒有領到「股票」之還款,然證人鄭大海亦無法舉證說明所指可以憑採之依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同案被告陳文熙以身為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在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下,仍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參與該2家公司吸金行為之決策及分擔,透過其支配力而使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從事上述收受存款業務而犯本案吸金之行為,均可確認。

四、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如事實欄所述,參與該2家公司關於上開各投資方案之招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並領有薪資,而與之共同犯非法吸金犯行之部分:

㈠有關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招攬投資人參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行「抗糖茶」等契作方案之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吳惠昭、黃慧明證述如前,且證人張正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公司每週有1次聚餐,公司有準備點心,去的人很多,有其他的投資人提及他們是顏素珠或黃芷榆找來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273頁),此與被告顏素珠於警詢中供稱:我及黃芷榆只有在凱萊鑫公司剛開始在高雄招攬投資時,幫忙招攬投資人,並獲取獎金等語(他四卷第74頁)之情形相符。又依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屬公司之大盤(他一卷第315至316頁),此與被告顏素珠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投資人是透過我、黃芷榆、鮑宏纁及陳英英介紹分別投資的,所以才分為4大體系等語(他四卷第73頁)、被告黃芷榆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公司共有4個體系,分別是鮑宏纁、我本人、顏素珠及張陳素姻(「英英」),體系的意思就是我找的下線及下線再發展的下線,都歸在體系內等語(他四卷第107頁)之情形相符,且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32-1「筆記本」,確有記載契作方案屬於「顏如玉」體系、「黃豊善」體系下之各投資人名單(警二卷第4至5頁),而被告顏素珠於警詢中供稱,其對外自稱顏如玉(他四卷第70至71頁)、被告黃芷榆於警詢中陳稱,其曾名為黃豊善(他四卷第102頁),是前揭顏如玉體系及黃豊善體系內記載之投資人,應即為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招攬投資之人,足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確有招攬投資人參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行「抗糖茶」等契作方案之投資,且為數不少之情,應可確認。

㈡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發放返款:

1.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證人吳惠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陸續投資「抗糖茶」方案」共22單,最前面5單是用刷卡,後面17單是交付現金,若鮑宏纁在的時候,我是以現金交給鮑宏纁,如果鮑宏纁不在的話,我就交現金給顏素珠,因為不見得每次去鮑宏纁都會在(原審院五卷第352、367頁);證人黃慧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投資的訂購單都是與鮑宏纁簽立的,但其中曾經有1單是簽約的時候,鮑宏纁不在,我把投資款先交給黃芷榆。我堂姐黃芷榆還蠻照顧我的,我們之間沒有仇恨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12至313、310頁)。核與被告黃芷榆於警詢中陳稱:投資款可以選擇以現金、刷卡或匯款的方式繳納,現金部分會由我或顏素珠收取後轉交給鮑宏纁,鮑宏纁會每個禮拜統計收單數量後,再將收單金額的款項交給陳文熙等語(他四卷第110頁)互核相符,足認為真。

2.發放返款部分: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證稱:各大盤體系對於體系內的會員每個月要支付的本金、銷售差額之統籌計算,是由各大盤對於體系內的本金、銷售差額做計算,再交由我核對,我再把資料傳給陳文熙確認,陳文熙確認後,如數把所有各大盤體系的金額現金交給我,我再把各大盤體系要支付的金額交給各大盤,由他們去處理發放的動作。但是發放的動作又分二種,因為每個禮拜三下午公司會有下午茶會,如果會員有來公司,就直接領現金,這時看現金在大盤或在我手上,就直接發放,另外一種是用匯款方式,由各體系的大盤統整後各自去匯等語(他一卷第317頁),此與證人吳惠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轉單後,顏素珠就直接給我「恐龍夢公園」方案2個月的門票收入分配款,共計27,000元,是以現金給我等語(警一卷第69頁)之情況互相吻合,且觀以卷附同案被告陳文熙與被告黃芷榆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5至409頁,業經陳文熙、黃芷榆確認係渠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院五卷第528至529頁,下稱「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芷榆於同年4月30日傳送「夢公園代售返款表」之翻拍照片予陳文熙,並稱「陳總這是我的體系月份的750總共有62.5股總計46875元已處理完了」、「5月份」等語(警二卷第406頁),亦確係由被告黃芷榆處理自己體系下之返款發放事宜,更可徵證人鮑宏纁前揭證詞稱,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每月負責計算各自體系內返款金額並負責發放之情節,確為真實可信。又鮑宏纁係於108年6月底始離開該2家公司乙情,已論述如前,可見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顯非從鮑宏纁離開公司後,才開始處理計算擬付給各投資人之返款,而係原本即於每月均有計算、整理並發放相關方案之返款,此部分應屬負責公司之部分會計事務。

3.復依「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芷榆於108年4月24日傳送「契作退款明細表」予陳文熙,並稱「陳總早,這是鮑老師早上給我的名單金額」,之後陳文熙回覆稱「原則轉單餘額都會退,全退的部分先發20%,我再算給妳」,被告黃芷榆則再依前述明細表上之金額,匯算全退者為20%、轉餘者為100%後之加總全部款項數額後,再回傳予陳文熙,並於同年4月30日向陳文熙稱「陳總,這是轉單餘額落掉的名單及金額,麻煩你了」等語(警二卷第405至406頁),可認除了上述鮑宏纁有傳送轉單之名單及金額予陳文熙外,被告黃芷榆亦有負責處理「抗糖茶」方案之退款及「恐龍夢公園」之轉單等與會計有關的事項。

㈢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領取週薪,且在公司辦公處所,有專屬之固定座位:

1.同案陳文熙於偵訊中證稱:扣押物編號2-22「契作返款明細」中有記載「顏、黃二人週薪1200」,這應該是每週給顏素珠、黃芷榆2人餐費各600元,不知為何鮑宏纁記載為週薪,自從她們加入後,107年3、4月開始就有支付上開餐費,因為鮑宏纁認為顏素珠、黃芷榆比較認真,鼓勵她們在公司幫忙,比如有會員要來,2人會招待、泡茶,一開始每週2人各300元,到七賢路辦公室後變成每週各600元,到108年初她們覺得常受鮑宏纁的氣,就不想做,鮑宏纁就建議我說看能否調高為每週各1,500元餐費,但這是鮑宏纁108年4月所記載,實際上渠2人是否有拿到,我不確定等語(偵一卷第50頁)。

2.觀諸前述扣押物編號2-22、2-25、8-31-1鮑宏纁之手寫記帳資料,鮑宏纁於107年9月間記載同年9月24日至9月30日之支出項目中,載明「顏、黃二人週薪1200」字樣(警二卷第49頁),於108年4月15日之記帳資料中記載「支付黃豊善1500、顏如玉1500」,且於108年4月22日至27日、4月29日至5月3日之記帳資料中記明「顏、黃3,000,鮑10,000」(警二卷第66頁),並於108年4月15日至5月31日之記帳資料中均有登載「人事費13000」等字樣(警二卷第56至62頁)。

3.綜以如前述該2家公司之辦公處所搬至七賢路地址之時間為107年8月28日一情,則鮑宏纁於107年9月間記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週薪共1,200元之情形,即與證人陳文熙證稱搬至七賢路辦公室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每週各領取600元之情形相符;又從鮑宏纁於108年4月間起記載每週支付給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各1,500元,或載明人事費13,000元,則依記帳資料中曾出現「顏、黃3,000,鮑10,000」之登載,且如上述鮑宏纁每週係支領10,000元之情,亦可認定該人事費係指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每週各支領1,500元,此部分也與證人陳文熙證稱,鮑宏纁於108年間曾有提及要提高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每週支領之金額為各1,500元之情節符合。

4.至被告顏素珠固辯稱:其週薪從未曾提高到1500元過,此部分可能是鮑宏纁浮報,蓋從鮑宏纁另一張手稿,被告顏素珠從未向公司借款,然該手稿竟然記載「顏姐借公司103750」,可見鮑宏纁有記載不實之情況云云。然由上開文字及手稿之脈絡,「顏姐借公司103750」既列在收入欄,應係被告顏素珠借錢給公司應急,以發放紅利、給付瓦斯費等管銷費用,且卷內記帳資料中出現「顏、黃3,000,鮑10,000」之登載並非只有一張,而係連續出現在數張記帳手稿(參警二卷第56至68頁),可見該狀況持續一段不短之期間,在被告顏素珠、黃芷瑜均可直接聯絡同案被告陳文熙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證人鮑宏纁敢浮報費用,而不怕被告顏素珠、黃芷瑜與老闆陳文熙對質或閒聊下東窗事發,故被告顏素珠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5.再參以卷附「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芷榆曾於108年6月19日對陳文熙稱「陳總,請問我們還要繼續經營下去嗎?每天都有會員到公司討錢,都說打電話給老闆都不接不然就是有讀不回,讓會員很驚恐、慌亂,我和顏姐也不知要如何處理或回答,陳總可否指示我們要如何應付,還有會員說要找黑道大哥來公司討錢,我和顏姐是不是暫時不要來公司了?」(警二卷第401頁)、於109年2月10日對稱陳文熙「陳總,今天會匯錢進來嗎?你要顏姐和我怎麼做,你答應我們及會員上週給我們錢一次又一次爽約,會員也天天到公司等領錢,拿不到錢就對我們倆人大吵大鬧,我和顏姐不想來公司當槍靶子」(警二卷第408頁),足見當時因公司支付返款之狀況不穩定,投資人每有到公司催款之情形,惟索討不到即有吵鬧甚至稱要找黑道等舉動,然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卻仍前往公司處理相關匯算、支付返款等事宜,參以上開記帳資料,確有記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領取「週薪」,若渠2人並未實際領得該等薪水,應無繼續前往公司辦公處所,第一線面對、承受會員催討、吵鬧等不理性舉止之理,自無可能僅因雞婆、沒地方去或為了幫自己爭取紅利等原因,甘冒身心極大之風險,猶前往公司幫忙處理匯算或相關記帳、大樓管理維護等事項。

6.此外,復有證人證稱渠等前往公司辦公處所看見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在公司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吳惠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顏素珠、黃芷榆在公司裡面是有固定的座位,她們兩個是一間辦公室,我們進去的時候,就如我是顏素珠的下線,要去找她就是要去她辦公室的位置那邊;如果公司鎖著也是要找她們,鑰匙都在她們那邊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67頁)。

②證人施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時常去凱萊鑫公司,顏素珠與黃芷榆每天都會進辦公室,她們是共同一間辦公室,有固定的座位;另一間辦公室是鮑宏纁在使用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81頁)。

③證人康益壽(即投資人康楚南之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陪我爸爸到中正路4樓或6樓參加投資說明會;該處有個小型的辦公室,顏素珠有一個專屬位置在那邊,打電話過去,一般來講就是她在那邊接電話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34、347、348頁)。

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在公司之辦公處所皆有專屬之固定座位,更可佐渠2人均非一般之投資人,而屬公司立場之人。

㈣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積極說服投資人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並處理相關轉單之計算或返款事項:本件「抗糖茶」方案進行至108年2月間,因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本息,而鼓勵投資人結算後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情形,已論敘如上。又「抗糖茶」方案之投資人固然可選擇繼續投資或結清退出,此已敘明如前,惟,依證人吳惠昭如前載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前往公司時,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等人均有勸說、遊說其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情形,堪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對於公司接續推行之「恐龍夢公園」方案,均有積極招攬之行為。何況,依證人吳惠昭如前揭警詢中之證詞,其轉單後,被告顏素珠就直接發放紅利一情,暨如上述被告黃芷榆於轉單過程中,有負責相關退款或計算之事項,皆足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有負責結算後並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過程中之相關計算、發放款項等事宜。

㈤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有邀集、招攬「端粒酶」方案:1.依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供稱:「端粒酶」方案於108年5月推行,到108年6月就結束等語(他四卷第157頁),可知「端粒酶」方案已屬較後期推出之投資方案,此從如附表所列投資「端粒酶」方案者之投資日期即可看出(附表編號47、98、163及167)。再依證人吳惠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凱萊鑫公司舉辦的說明會,黃芷榆有講過一次,她是在講「端粒酶」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64頁)可知,被告黃芷榆有在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宣講「端粒酶」方案,以邀集前來公司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舉動;此外,根據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供稱:謝清花是顏素珠所找來的,由鮑宏纁說明,算在顏素珠體系下面等語(他四卷第158頁),亦即參與「端粒酶」方案之人謝清花(附表編號163)係由被告顏素珠所成功招攬而加入投資。顯見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並非僅於公司剛開始在高雄招攬投資時,始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之後仍有對公司接續推出之投資方案,有宣講、邀約投資之行為。

2.至被告黃芷瑜固辯稱:其沒有在說明會中,上台宣講「端粒酶」方案招攬投資,只是依先前工作經驗,上台講述「端粒酶」之產品功能云云。然此已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黃芷瑜亦不否認曾上台講「端粒酶」之產品功能,以被告黃芷瑜在公司有固定座位,並處理相關轉單之計算或返款事項,其在台上宣講,當係立於公司立場,希冀能為公司招攬會員投資「端粒酶」方案,故其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有積極招攬「股票」方案俾利公司度過資金不足之經營困境:依前述凱萊鑫公司推行「股票」方案之緣起,係公司已無資金支付「恐龍夢公園」方案每月每單750元之返款,故而以「股票」方案對外吸金以為支應,已敘明如上。又依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鮑宏纁於108年3月19日,對同案被告陳文熙稱「現在最上策是讓認同轉單者對公司有信心每月的門票收入750肯定能夠領到」(警二卷第393頁),及於同年3月28日,對同案被告陳文熙稱「目前凱萊鑫沒有實質的投資型商品可以行銷;在林口正式營運之前以股票為商品,募集資金渡過困境」(警二卷第394頁),更顯見當時公司是否能順利推展「股票」方案,關乎公司能否對「抗糖茶」方案轉單「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投資者有所交待,以維持「恐龍夢公園」方案及整個公司之繼續營運進行;而從鮑宏纁於108年4月17日對同案被告陳文熙稱「你最晚4/15能處理嗎?否則我怎麼推夢公園股票」、「我跟顏姐施姐何姐已提此案她們有意願推大家想賺錢」等語(警二卷第394頁),及卷附「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芷榆於108年4月30日對陳文熙稱「我有賣了10張股票,用這些錢去處理5月份會員夢公園的紅利」等語(警二卷第400頁),堪認被告顏素珠、黃芷榆皆有積極推展「股票」方案,以助公司度過資金困窘之難關。

㈦承上各情,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除自身加入投資外,之後更招攬投資人加入契作方案(各自開始招攬之時間詳下述),且因所邀集之投資人及單數較多,均成為大盤而各屬公司4大體系之一,渠2人並負責收取投資款、計算發放返款,且在「抗糖茶」方案無法如期支付本息而轉單「恐龍夢公園」方案時,皆有積極遊說結算後轉單繼續投資「恐龍夢公園」之舉動,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並負責發放相關返款或統算轉單之名單及金額;又關於「端粒酶」方案,被告黃芷榆有在說明會上解說方案內容,且由被告顏素珠招攬到投資人參加「端粒酶」方案;另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更於公司資金缺乏時,積極推廣「股票」方案,俾益「恐龍夢公園」方案得按期支付投資人返款,使整個公司營運及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能繼續平順進行。復渠2人均按期領有週薪,並在公司有固定座位,足見渠2人並非公司內僅從事與吸金犯行構成要件無涉之單純打雜、端茶等庶務角色,而係在公司內負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並從事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直接相關之收取款項、發放返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甚明;再依渠等於公司工作達一段時間,對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乙節,亦均應有所認知。自不能僅以渠等未加入勞健保,或無該2家公司之職員卡,形式上非公司正式職員一情,即認為被告顏素珠、黃芷瑜並未共同參與本案吸金之犯行。

㈧被告黃芷瑜又辯稱:根據證人劉坤國、鍾曉容、黃云嫻、岳立柱、蘇芬玲之證述,顯見被告黃芷瑜在公司只是義工性質,幫會員泡茶、打理餐會,並未與陳文熙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然上開證人並非時時刻刻均在公司,亦不知被告黃芷瑜等2人有領取公司之週薪,尚不能僅以證人片面之看法,即認為被告黃芷瑜未涉案;又倘被告黃芷瑜等2人屬一般之投資人,又豈可能在公司內有固定之座位?更遑論去承受投資人非理性之謾罵?本院上無從僅以證人主觀上片面之陳述,即忽視被告黃芷瑜客觀上參與之行為,而為被告黃芷瑜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黃芷瑜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犯罪主體及應處罰之對象

㈠本件為法人即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犯非法吸金罪:

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為法人犯非法吸金罪本件上述各投資方案之契約,均係以鴻宇公司或凱萊鑫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與投資人簽立各該契約,此見附表「證據欄」各該投資契約即明。又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皆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以性質屬存款契約之上述各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⒈同案被告陳文熙為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凱萊鑫公司當時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就該2家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居於決策、主導之地位,且就公司招攬投資收單之業務情形、公司經營之帳目、財務狀況等,均有所掌握,並決定發放週薪予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顯對於人事方面亦有控制支配力,復有至公司宣講、與投資人互動,增強投資人之意願,更實際與投資單數較大之投資人接洽簽約投資事宜等節,業如前述,堪認係綜理該2家公司之決策,並掌控財務及業務情形,則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就上述違法吸金方案之決策及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犯罪,屬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本應依法處罰,然同案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時死亡,致審判之對象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之論罪科刑(詳後述伍)。

⒉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就該2家公司推行之上述投資方案,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收取部分投資人交付之投資現金,更負責計算、發放屬於各自體系下投資人每月之返款等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宜,已論述如上,是渠2人實難以單純投資人同論,而係立於公司立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

六、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按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則本件部分投資方案,於投資期間固有按約定而返還本金之情形(詳附表「已返還金額欄」所載),然此部分仍應計入犯罪所得。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從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2人縱有投資(被告顏素珠以其子張仲賢名義投資,被告黃芷榆以自己名義投資),所繳交之投資款仍應予計入犯罪所得。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再按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是以,本件該2家公司所給付之紅利、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如人事週薪、辦公相關費用等)亦均無庸扣除。

㈣承上,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各自之吸金規模如【附件一】、【附件二】「實收金額欄」項下之「合計欄」所示。

㈤被告顏素珠、黃芷瑜各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是以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⒉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⑴被告顏素珠自107年2月9日起,第1次以其子張仲賢之名義參與本件投資(附表編號77),而從扣押物編號8-32-1「筆記本」所載屬顏如玉體系之人(警二卷第5頁),最早開始投資者為附表編號152之鄭大海及附表編號176之顏素惠,投資日期均為109年2月21日,堪認被告顏素珠至遲自107年2月21日起,即有開始招攬投資而參與本案犯行,是除該日期前之投資部分,及簽約日期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不算入之投資單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顏素珠應共同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如【附件七】)。

⑵被告黃芷榆自107年1月19日起,第1次以其名義參與本件投資(附表編號134),而從扣押物編號8-32-1「筆記本」所載屬黃豊善體系之人(警二卷第4頁),最早開始投資者為附表編號41之李天佑及附表編號68之孫荻紅,投資日期均為107年2月9日,堪認被告黃芷榆至遲自107年2月9日起,即有開始招攬投資而參與本案犯行,是除上開日期前之投資部分,及簽約日期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不算入之投資單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黃芷榆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如【附件八】)。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芷瑜、鴻宇公司負責人張桂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鴻宇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固分別於107年2月2日、108年4月19日修正施行,然被告顏素珠、黃芷瑜、鴻宇公司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渠等如事實欄所述之吸金行為期間至108年7月止,行為終了時,上述規定皆已修正公布施行,均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同案被告陳文熙為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凱萊鑫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就上述違法吸金方案之決策及執行,已如上述,而屬該2家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文熙,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同案被告陳文熙屬鴻宇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一節,已敘明如前,則被告鴻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鴻宇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四、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顏素珠、黃芷瑜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渠等參與期間,彼此間暨與任職期間之共犯陳文熙、鮑宏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素珠、黃芷瑜等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固就該2家公司先後推出數個投資方案,多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仍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六、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關於投資單數部分,附表編號31僅列22單(本判決認定為30單)、附表編號52僅列2單(本判決認定為5單)、附表編號85僅列1單(本判決認定為2單)、附表編號94僅列1.5單(本判決認定為3單)、附表編號176僅列3單(本判決認定為4單),且漏列附表編號15-1、73-1、98-1、135-1之投資單,暨起訴書附表針對「股票」方案所主張之合計吸收資金金額,僅有2,394,500元(本判決【附件六】認定「股票」方案之實收金額合計為2,525,000元),然上述少列或漏列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顏素珠、黃芷榆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同案被告陳文熙即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顏素珠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狀,屬刑法第57條第9、10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由,本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且被告顏素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前段之罪,雖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調和後,處斷刑已變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亦無處斷刑過重之憾,本院因認被告顏素珠並無刑法第59條所述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故被告顏素珠上開所請,即無可取。

肆、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陳文熙、凱萊鑫公司、顏素珠犯上開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375頁),審判之對象已有不存在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陳文熙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恰。

㈡被告凱萊鑫公司於111月12月27日起,其代表人已變更登記為陳美玲,原審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112年3月10日),並未對陳美玲以被告凱萊鑫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予以傳喚(詳後述陸),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所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況,原審有上開疏漏,猶對被告凱萊鑫公司予以科罰金刑,亦有未恰。

㈢被告顏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數份在卷可按(參本院五卷第13至107頁),是被告顏素珠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指量刑事由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

㈣被告凱萊鑫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被告顏素珠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前述不當之情形,均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對已死亡之被告陳文熙論罪科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熙、凱萊鑫公司、顏素珠之部分均撤銷,並就:①被告陳文熙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伍);②被告凱萊鑫公司之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理由詳後述陸);

③被告顏素珠之部分,則予以改判如下。

㈤被告顏素珠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素珠知悉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皆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仍以事實欄所述之手法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被告顏素珠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文熙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違法吸金之實收金額分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而本案總計吸金金額達附表「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是被告顏素珠所為,均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顏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斟酌本案吸金犯行之期間、參與投資之人數、吸金規模,及被告顏素珠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並非決策、規劃方案之人,犯罪情節較之同案被告陳文熙、鮑宏纁等人為輕,兼衡以被告顏素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五卷第440頁),暨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顏素珠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㈥被告顏素珠緩刑部分:被告顏素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以敘及,茲念被告顏素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顏素珠已有悔意,今後應有改過之心,本院因認被告顏素珠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顏素珠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一定之危害,為強化被告顏素珠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支付公庫、義務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顏素珠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2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顏素珠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顏素珠沒收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陳文熙身為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吸收之資金,得決定分配、使用方式,自堪認該2家公司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陳文熙單獨取得完全之支配處分權,難認與被告顏素珠有關,故被告顏素珠犯罪所得之計算,除領得之週薪外,其因犯本案招攬行為領得之業績獎金,亦應加總計入之。

⒊被告顏素珠自107年3、4月間起,每週支領各300元,從公司辦公處所搬遷至七賢路後亦即107年8月28日起,每週支領各600元,自108年4月間起鮑宏纁之記帳資料顯示,每週支領各1,500元等節,已論述如前。又依對被告顏素珠有利認定之原則,本件乃從107年4月間開始起算支領週薪之日期,直至109年6月23日遭搜索而公司無法繼續運作為止,是自107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一即107年4月2日起算,直至公司辦公處所搬遷前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7年8月24日為止,共有21週;又從公司搬遷後第一個星期一即107年9月3日起算,直至108年3月底之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8年3月29日為止,共有30週;再從108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一即108年4月1日起算,直至109年6月23日遭搜索前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9年6月19日為止,共有64週,則被告顏素珠所領取之週薪為120,300元(計算式:300×21+600×30+1,500×64=120,300)。

⒋另有關被告顏素珠於本案所取得之業績獎金為1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顏素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院五卷第580至58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尚有實際取得其他之業績獎金,自應以此為沒收之依據,從而,被告顏素珠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37,100元(計算式:120,300+16,800=137,100),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顏素珠於犯本案之過程中,均有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陳文熙聯繫乙節,有「陳」與「顏」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1至403頁)在卷可考,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翻拍自行動電話顯示之內容,顯係自被告顏素珠扣案行動電話中所翻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顏素珠所有扣案如原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

⒍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投資契約資料、記帳或會計文件、公司之財產資料或存摺、印章等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芷瑜、鴻宇公司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芷瑜知悉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皆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仍以事實欄所述之手法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被告黃芷榆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文熙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件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因各自法人負責人之前述行為,各違法吸金之實收金額分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而本案總計吸金金額達附表「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是被告黃芷瑜所為,均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黃芷瑜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同案被告陳文熙已有支付部分投資人投入之全部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所示「已返還金額」小於「實收金額」之部分,皆尚未實際填補損害。被告黃芷瑜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斟酌本案吸金犯行之期間、參與投資之人數、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之吸收資金規模、已返還金額之情形,及被告黃芷瑜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所應負責之範圍等節,兼衡以被告黃芷瑜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芷瑜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法人鴻宇公司科以新臺幣1100萬元之罰金刑。

㈡復就被告黃芷瑜之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黃芷榆自107年3、4月間起,每週支領各300元,從公司辦公處所搬遷至七賢路後亦即107年8月28日起,每週支領各600元,自108年4月間起鮑宏纁之記帳資料顯示,每週支領各1,500元,從107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一即107年4月2日起算,直至公司辦公處所搬遷前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7年8月24日為止,共有21週;又從公司搬遷後第一個星期一即107年9月3日起算,直至108年3月底之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8年3月29日為止,共有30週;再從108年4月份第一個星期一即108年4月1日起算,直至109年6月23日遭搜索前最後一個星期五即109年6月19日為止,共有64週,則被告黃芷榆所領取之週薪為120,300元(計算式:300×21+600×30+1,500×64=120,300),加計被告黃芷榆自承於本案所取得之業績獎金為16,000元,被告黃芷榆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36,300元(計算式:120,300+16,000=136,300),且均未扣案,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如上金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黃芷瑜於犯本案之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陳文熙聯繫乙節,有「陳」與「黃」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5至409頁)在卷可考,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翻拍自行動電話顯示之內容,顯係自被告黃芷瑜扣案行動電話中所翻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芷瑜所有扣案如原審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芷瑜、鴻宇公司負責人張桂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另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文熙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考,然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故檢察官雖就被告陳文熙之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其上訴自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文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熙案發時係凱萊鑫公司負責人及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二公司推出投資方案之規劃、投資人獲利制度訂定等業務,與同案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上開2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鮑宏纁(已歿,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375頁),揆諸前開法條,應對被告陳文熙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撤銷發回部分(被告凱萊鑫公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凱萊鑫公司因其負責人陳文熙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之罪,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凱萊鑫公司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三、經查,被告凱萊鑫公司於案發時至本案起訴時之代表人固均為同案被告陳文熙,然被告凱萊鑫公司於111月12月27日起,其代表人已變更登記為陳美玲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參本院一卷第637頁),是原審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112年3月10日),僅以同案被告陳文熙為被告凱萊鑫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傳喚,並未對陳美玲以被告凱萊鑫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予以傳喚,此有原審112年3月10日之送達回證、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原審院四之1卷第181、183頁,原審院五卷第457、475頁);故原審係以陳文熙為被告,並兼被告凱萊鑫公司之代表人而為最後一次審理,未待被告凱萊鑫公司之新代表人陳美玲於該次審判期日到庭,即逕行審判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訴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凱萊鑫公司所為,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雖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然依卷存資料,被告凱萊鑫公司該次審理期日並未委任同案被告陳文熙或其他代理人到場,此觀之原審判決仍以被告陳文熙為被告凱萊鑫公司之代表人而非代理人身分為之宣判一情可明,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原審未待被告凱萊鑫公司之新代表人陳美玲到庭陳述即逕予辯論判決,參諸前開規定,原審判決就被告凱萊鑫公司部分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斟酌凱萊鑫公司之前後負責人陳文熙、陳美玲就公司之經營權轉移一情迭有紛爭,並在法院互涉訴訟,顯見雙方之立場不同,訴訟策略自然有別,故原審法院剝奪被告凱萊鑫公司新負責人陳美玲到庭攻防之機會,即逕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且侵害被告凱萊鑫公司之審級利益,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難認該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因上訴狀亦係被告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上訴,非真正代表人陳美玲),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凱萊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合法傳喚即逕行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一節,為有理由,且為兼顧被告凱萊鑫公司之審級利益,本院爰將原審科以被告凱萊鑫公司之罰金刑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原審扣押物附表三:
10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6 Huawei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素珠 是。 原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原審扣押物附表四:
10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芷榆 是。 原警二卷第4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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