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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 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 原告
    徐子甯
  • 被告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徐子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睿良 被 告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被 告 陳緯宸 陳祐綸 呂姿蓁 鄭金定 陳子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宸為陳瑞鋒(另行通緝)、被告陳祐綸之父,被告呂姿蓁係被告陳祐綸之配偶,陳瑞鋒為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緯宸為總經理,而為長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緯宸、鄭金定、陳子鈴與陳瑞鋒均明知被告長華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先由被告陳緯宸、鄭金定共同擬定「眾籌資方案」後,再由被告鄭金定、陳子鈴對外招攬,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則出於幫助意思參與其中,原告之母李華英因而經由被告鄭金定之招攬而合計貸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長華公司,李華英已亡故,原告為李華英之繼承人,爰依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長華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以被告陳緯宸、鄭金定、陳子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則均係構成前 述罪名之幫助犯,據以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年8月不等之徒 刑;至於被告長華公司則因係屬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陳緯宸犯前述罪名,故應依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嗣檢察官就被告長華公司部分以程序違誤經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上訴意旨則均只爭執量刑過重、沒收過鉅,是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就被告所為之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亦不及於其他罪名,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該罪之幫助犯,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原告之母李華英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乃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屬李華英繼承人之原告亦然,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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