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6、3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2、12420、1381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無罪部分則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結論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案發地點(二聖一路、輕軌凱旋二路站旁)為被告李源得外出往返必經之路線,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為被告所騎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被告歷次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皆為單獨騎乘機車,未見其曾在半路雙載其他乘客,然在疑似被告之人經過上揭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後數分鐘,騎乘000-0000號機車之騎士經過其他路段時之衣著、身形均與被告十分類似,且都被拍攝到車上多出一頂安全帽、與被害人等人失竊之安全帽顏色款式雷同,顯與常情有違,無法僅以巧合解釋,故本件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是否確實無辜,尚難認全無探究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先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貴重,然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生活及商業經營多所不便,偵查及審理中面對諸多鐵證仍一再飾詞狡辯、以有精神疾患為由為己身犯行開脫,甚至犯本件犯行之後又再度因竊取他人之物遭到起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663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綜上各情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且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120日之刑度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疑似被告之人經過被告所坦承為外出往返必經路線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發地點,又與被告平日所騎乘之車號相同之機車被拍攝多出一頂顏色款式雷同與被害人失竊之安全帽等情,顯非直接證明被害人於失竊地點失竊過程之證據,①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之「與被告騎乘之車號相同之機車」行經路線與「涉嫌竊盜之人」抵達案發地點呈相反方向,「與被告騎乘之車號相同之機車」於110年12月31日16時56分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三多路與凱旋路口時,未見有安全帽,但於同日17時5分則在機車踏板處拍攝到有一頂白色安全帽之情( 見警一卷第65、67頁),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白色安全帽即被害人許原豪於偵查中所指認為其失竊之安全帽;②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檢察官上訴亦未能 提出監視器所拍攝之身穿墨綠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11年1月14日15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與瑞祥街口時,機車踏板處有一頂黑色安全帽(見 警一卷第73頁下方)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所指認失竊之 安全帽;⑶是以卷內證據,無論直接拍攝之畫面模糊且未拍攝到竊盜行為人之面貌、騎乘機車車號、行為舉止等,又未能依憑被害人許原豪及告訴人王美玲失竊之安全帽外觀特徵予以識別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機車踏板處之安全帽,單以前揭檢察官上訴指摘等詞亦不足以合理推認被告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行為人。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8、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部分 ⑴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同旨)。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⑵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件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否認附件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部分財物(指附件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昱菘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審易938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生活暨身心狀況(見警一卷第37、39、41、43頁,原審易336卷第126頁,原審易337卷第9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在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及前往全展商行竊取店內物品,對被害人及商家造成很大的不便及困擾,且自77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5年亦有竊盜犯行僅因判處拘役而未構成累犯,請求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語(原審易336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易337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過重。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前詞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至於被告犯本案後又再因竊取他人物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卷乙節,則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再犯之他案應審酌之量刑因子,自不足以在本案援為被告不利之量刑結果,不應據以為原審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事。④又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輔以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現無工作、離婚、小孩已成年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各罪刑度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⑤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22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397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所載,李君(即被告)於101年3月29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和憂鬱症,之後不定期回診追蹤,另依照病歷紀錄,病人病情發作時,會有幻聽症狀(如聽到聲音,要求他去拿取物品等)而可能對其違法辨識以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產生影響,建議病人定期回診追蹤,並按時服用藥物治療等,或許可控制其病況。病人110年1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並未至該院精神科追蹤,無法據以評估其當時病況等詞(見本院112上易110號卷第127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就此表示:上開症狀是 伊口述給醫生聽,並非醫生診斷結果,且距今已經十幾年了,上開情形已經沒有了,這次偷安全帽為了出氣,偷礦泉水是為了拿回去洗滌身體用等語(見本院112上易110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庭期間清楚瞭解訴訟行為之意義與刑罰效果,且能為自己充分完全辯解,亦能瞭解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程序意義,且對於本案犯行原因亦能詳細陳述,客觀上並無受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自無送以鑑定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⑴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前述起訴之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各竊盜罪犯行,單以卷內證據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附件附表一編號2、3起訴之竊盜犯行,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⑵原審就判決有罪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8、附件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7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情,亦無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⑶至於原審判決第7頁所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劉學濂、謝沛恆、被害人謝獻華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等詞,顯然為表達被告係以接續進行之單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遂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非指被告行為成立接續犯又成立想像競合犯,亦即上開記載前段之接續犯應係誤載,僅在敘明被告當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續進行單一竊盜行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瑜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2 號、第12420號、第138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8、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8、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無罪。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何曉慧、林士維、凃志豪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劉學濂、謝沛恆、謝獻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三、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陳昱菘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展生活百貨,徒手竊取店內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全展生活百貨,著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適因店員發現制止而未遂。 四、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源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安全帽(均已發還)。 五、案經何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士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學濂、謝沛恆、凃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昱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源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336卷第107至108頁,易337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何曉慧、林士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336卷第107頁,易337卷第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學濂、謝沛恆、凃志豪、陳昱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劉學濂:警三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43至147頁;謝沛 恆: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115至116、153至157頁;凃志豪:警三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115至116、163至167頁;陳昱菘:追加警卷第13至22頁,追加偵卷第62至63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8頁 ,偵一卷第131至135頁)、證人即店員李惠英、吳婉菁於警 詢時之證述(追加偵卷第6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警三卷第43至47、103至115頁)、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警三卷第59至67頁)、被害人遭竊現場及安全帽樣式照片(警三卷第83至91頁)、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追加警卷第29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31頁,追加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37、1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 第139、149、161、1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59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69至175,追加偵卷第79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95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 刑案勘察報告(審易914卷第67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的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不是我,畫面中出現的白色物品,與告訴人何曉慧所指遭竊的安全帽顏色不符,且無法證明該騎士在此處停留是在行竊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行竊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行為人,無法認定行為人即被告等語,為被告置辯。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曉慧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 午,停放在二聖一路輕軌旁停車格之機車上之兩頂安全帽遭竊,一為蘋果綠色、另一為淺藍色,110年12月18日15時32 分許監視器照片中(按:警一卷第49頁)紅圈處就是我停車地點,110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監視器照片中(按:警一卷第51頁)蘋果綠色安全帽是我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5頁),復 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何曉慧遭竊地點即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①畫面時間15時28分20秒至15時28分30秒,一名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沿凱旋三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路口左轉二聖路(中間約2秒無畫面);②畫面時間15時28分31秒至15時30分 6秒,該名騎士靠右行駛,停入二聖路上輕軌旁之機車停車 格內,二側均有機車停放,站在機車旁,偶有彎身動作(畫面斷斷續續);③畫面時間15時30分7秒至15時31分36秒,該 名騎士取出一白色物體繞至左側機車旁,出現彎身取物動作持續約30秒,再起身繞回原處將白色物體放在機車上(畫面斷斷續續);④畫面時間15時31分37秒至15時31分38秒,該名騎士手伸向左側機車上綠色物體;⑤畫面時間15時31分39秒至15時31分40秒,左側機車上綠色物體消失;⑥畫面時間1 5時31分40秒至15時31分53秒,該名騎士繼續站在機車旁, 偶有彎身動作(畫面斷斷續續);⑦畫面時間15時31分54秒至15時32分13秒,該名騎士將白色物體放置在機車座位前;⑧畫面時間15時32分14秒至15時35分35秒,該名騎士騎上機車駛離停車格後,再下車回到機車停車格附近停留(畫面斷斷續續);⑨畫面時間15時35分36秒至15時35分50秒,該名騎士再度騎上機車,沿二聖路由西向東駛離現場。此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 存卷足憑(易336卷第108至109、131至136頁)。而該名騎士 騎乘機車於110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瑞孝街與公正路口,遭監視器拍攝到機車前踏板處有一頂蘋果綠色安全帽及一白色物體,有該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51頁)。依上,告訴人何曉慧失竊之蘋果綠色安全帽,非一般市面上常見之顏色,具有一定之特殊性,且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騎士在告訴人何曉慧停放機車處附近停留甚久,並出現拿出白色物體繞至隔壁停放之機車彎身取物之動作,再將之放回自己的機車上,復騎車離開現場等舉措,嗣遭沿路監視器拍攝到該名騎士之機車前踏板處有一頂蘋果綠色安全帽及一白色物體,而該頂蘋果綠色安全帽業經告訴人何曉慧指認無誤,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應係竊取告訴人何曉慧停放在二聖一路輕軌旁停車格之機車上安全帽2頂之行為人甚明。 ⑵參以案發前後沿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至51 頁)及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110年12月18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 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於同日15時28分許,該名機車騎士,行經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沿凱旋三路逆向行駛並左轉二聖一路,抵達二聖一路輕軌旁停車格;而該名機車騎士在該停車格處停留,直至同日15時35分許,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孝街與公正路口,該名機車騎士之機車前踏板處出現一頂蘋果綠色安全帽及一白色物體各情,又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三卷第131頁),且被告對於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遭沿路監視器拍攝乙節,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這是我回家必經之路,我騎乘自己所有的機車是理所當然的,沿路監視器拍攝到我騎乘機車的畫面是很自然的事情等語(易336卷第125頁),並有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至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存卷可佐(易336卷第147至148頁) 。益證被告騎乘機車外出返家之路線與告訴人何曉慧指訴遭竊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以及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而案發前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監視器拍攝處所之機車騎士應是被告本人無訛。 ⑶綜核上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衛武營公園旁停車格之監視器拍攝到的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不是我,天色昏暗,未拍攝到機車之車牌號碼,也無法確定該騎士有無竊取黑色安全帽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行竊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行為人,無法認定行為人即被告等語,為被告置辯。 ⒉經查: ⑴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林士維遭竊地點即高雄市衛武營公園旁停車格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①畫面時間21時59分5 1秒至22時1分21秒,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騎士(即林士維)及乘客(即林士維女友)將機車停放在衛武營公園旁之高 雄市鳳山區錙汽路、新康街口旁機車停車格內,2人下車後 將黑色、白色安全帽各1頂放在該機車座上即離去;②畫面時 間22時46分20秒至22時46分36秒,一名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逆向行駛,左轉停入上開機車停放( 機車座上有白色、黑色安全帽各1頂)之右側停車格內;③畫面時間22時46分37秒至22時47分11秒,該名騎士未下車,在停車格停留,復將機車往後退;④畫面時間22時47分12秒至2 2時47分14秒,該名騎士伸手取走左側機車座上之白色安全 帽,放在機車前踏板處;⑤畫面時間22時47分16秒至22時47分21秒,該名騎士再次伸手取走左側機車座上之黑色安全帽,放在機車前踏板處;⑥畫面時間22時47分22秒至22時47分2 5秒,該名騎士將機車往後退,左側機車座上已無安全帽;⑦ 畫面時間22時47分26秒至22時47分40秒,該名騎士再次將機車駛入原停車格,仍未下車;⑧畫面時間22時47分41秒至22時48分5秒,該名騎士再度將機車往後退,離開停車格,穿 越道路雙黃線離開現場。此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易336卷第112 、142至146頁),核與告訴人林士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將安全帽2頂置於機車座上遭竊取之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警二卷第33至37、41頁)相符。而該名騎士騎乘機車於111年1月31日22時48分許,往新康街方向行駛,遭沿路監視器拍 攝到車牌號碼為「MCB-1825」乙節,有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二卷第37、39頁)。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騎士應係竊取告訴人林士維停放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旁停車格之機車座上安全帽2頂之行為 人甚明。 ⑵復查,被告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三卷第131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31日22時48分許監視器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騎士是我沿路行駛的正面照片、返家照片(按:警二卷第39頁)等語(偵一卷第118頁),益證 被告當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之路線與告訴人林士維指訴遭竊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以及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足認案發時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衛武營公園旁停車格竊取告訴人林士維機車座上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以及案發後騎乘機車往新康街方向離去之機車騎士,均為被告本人無誤。 ⑶綜核上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行為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至8、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5至7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劉學濂、謝沛恆、被害人謝獻華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 遂犯,尚未實際造成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昱菘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易938卷第143至144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 暨身心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一卷第37、39、41、43頁,易336卷第126頁,易337卷第94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在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及前往全展商行竊取店內物品,對被害人及商家造成很大的不便及困擾,且自77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5年亦有竊盜犯行僅因判處拘役而未 構成累犯,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語(易336卷第127至128頁,易337卷第95至96頁),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然其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學濂、謝沛恆、凃志豪、被害人謝獻華領回,業據證人劉學濂、謝沛恆、凃志豪、謝獻華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6、133、145、155、165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37、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59頁)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前往及離開本案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然該機車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價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若予以沒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許原豪、王美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許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⑷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不能證明該機車騎士是我,且畫面無法辨識該人的動作等語。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行為人及車牌號碼,且畫面無法辨識出行為人即被告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31日15 時30分許,我與太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X-1391號機車停放在輕軌凱旋二路站旁的路邊停車格(二聖路上),當日17時4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發現放在MMK-9598號機車後照鏡上及掛在NHX-1391號機車龍頭下之大人安全帽(白色、YAMAHA)、小朋友安全帽(藍色、史迪奇圖案)各1頂遭竊;110年12月31日17時2分許監視器照片中(按:警一卷第63頁)紅圈 處就是我停車地點等語(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65頁),並有停車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一卷第61頁下方 、第63頁)在卷可稽。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許原豪之 安全帽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因被害人許原豪並未親見前揭物品遭人竊取之過程,無法僅憑其證述遽認竊嫌即為被告甚明。 ⒉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距離及角度之關係,監視器畫面模糊且未拍攝到竊嫌之五官面貌及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足以辨別係何人騎乘機車之特徵,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害人許原豪遭竊地點即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①檔案時間0秒至2秒(即畫面 時間17時0分5秒至17時0分7秒),二聖路上輕軌旁之機車停 車格處(紅圈處)未有人在;②檔案時間3秒至1分1秒,畫面 出現綠屏、影像模糊無法辨識;③檔案時間1分2秒至1分4秒( 即畫面時間17時1分7秒至17時1分9秒),上開機車停車格處 未有人在;④檔案時間1分5秒至1分56秒,畫面斷斷續續、影 像模糊無法辨識;⑤檔案時間1分57秒至2分1秒(即畫面時間1 7時2分3秒至17時2分7秒,輕軌經過,無法拍攝到上開機車 停車格處;⑥檔案時間2分2秒至3分17秒,畫面斷斷續續、影 像模糊無法辨識;⑦檔案時間3分18秒至3分21秒(即畫面時間 17時3分23秒至17時3分26秒),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 全帽之人出現在上開機車停車格處;⑧檔案時間3分22秒至4分3秒,畫面出現綠屏、影像模糊無法辨識;⑨檔案時間4分4 秒至4分45秒(即畫面時間17時4分9秒至17時4分50秒),該人仍在上開機車停車格處,然因有部分影像中斷難以辨識有何舉動;⑩檔案時間4分46秒至4分52秒,畫面斷斷續續、影像模糊無法辨識;⑪檔案時間4分53秒至5分1秒(即畫面時間17時4分59秒至17時5分7秒),該人騎上機車退出機車停車格,沿二聖路由西向東駛離。此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易336卷第110 至111、137至139頁),然因監視器畫面有關該名竊嫌面容及舉動均非清晰可辨,且有部分影像中斷、或影像模糊之情形,又無現場目擊證人,是僅憑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顯難確認該畫面中之竊嫌為何人。 ⒊再者,卷內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沿凱旋三路左轉二聖一路前往行竊地點之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頁上方),與竊嫌抵達犯案地點畫面所顯示之機車騎士行車方向完全相反(警一卷第61頁下方),是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是否為竊嫌,已非無疑。而該名身穿淺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10年12月31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凱旋路口,其機車踏板 處未見有何安全帽,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街○○○○街00號前,遭監 視器拍攝到機車踏板處有一頂白色安全帽各情,固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31頁)存卷可佐,然因白色安全帽為一般市面常 見之物品,且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竊嫌即為被告,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許原豪於偵查中指認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安全帽(偵一卷第67頁),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我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凱旋路口停車格內,黑色兩段式全罩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掛勾、工作手套放在前置物箱內,於同日17時40分許,發現安全帽及工作手套遭人竊取;111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監視器照片中(按:警 一卷第71頁)紅圈處就是我停車地點等語(警一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14頁),並有停車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警一卷第71頁、第73頁上方)在卷可稽。然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告訴人王美玲之安全帽及工作手套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因告訴人王美玲並未親見前揭物品遭人竊取之過程,無法僅憑其證述遽認竊嫌即為被告甚明。 ⒉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距離及角度之關係,監視器畫面模糊且未拍攝到竊嫌之五官面貌及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足以辨別係何人騎乘機車之特徵,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王美玲遭竊地點即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①檔案時間0秒至9秒,一名身穿深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沿凱旋三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路口左轉二聖路;②檔案時間10秒至17秒,該名騎士靠右行駛,停入二聖路上輕軌旁之機車停車格內;③檔案時間17秒至1分32秒,該名騎士停留在機車停車格內 ,然因影像模糊難以辨識有何舉動;④檔案時間1分33秒至1分44秒,該名騎士退出機車停車格,沿二聖路由西向東駛離。此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易336卷第111、140至141頁),然因監視器畫面有關該名竊嫌面容及舉動均非清晰可辨,且無現場目擊證人,是僅憑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顯難確認該畫面中之竊嫌為何人。 ⒊再者,卷內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身穿墨綠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11年1月14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同日1 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攝得 該名機車騎士停靠在凱旋三路行道樹旁之照片(警一卷第69 頁),並未拍攝到該名機車騎士沿凱旋三路左轉二聖一路之 畫面;又卷內所指竊嫌騎乘機車沿凱旋三路左轉二聖一路至行竊地點之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頁上方),因監視器畫面模糊且未拍攝到竊嫌之五官面貌及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足以辨別係何人騎乘機車之特徵,是照片中身穿墨綠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是否為竊嫌,尚非無疑。而該名身穿墨綠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11年1月14日15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與瑞祥街口,遭監視器拍攝到機車踏板處有一頂黑色安全帽乙情,固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頁下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31頁)存卷可佐,然因黑色安全帽為一般市面常見之物品,且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竊嫌即為被告,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指認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安全帽(偵一卷第114頁),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何曉慧 (告訴) 110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輕軌旁停車格 安全帽2頂 (淺藍色、蘋果綠色,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20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原豪 110年12月31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輕軌旁停車格 安全帽2頂(白色YAMAHA、藍色史迪奇,價值共計850元) 李源得無罪。 3 王美玲 (告訴) 111年1月14日 15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輕軌旁停車格 安全帽1頂(黑色全罩)、工業用手套1副(價值共計2,710元) 李源得無罪。 4 林士維 (告訴) 111年1月31日22時46分許 高雄市衛武營公園旁停車格 安全帽2頂(3/4罩紅黑色、3/4罩米白色,價值共計4,00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學濂 (告訴) 111年3月20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西南角 安全帽1頂(ZEUS,3/4罩,帽緣下方有紅色條紋,價值1,50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沛恆 (告訴) 111年3月20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西南角 安全帽1頂(LUBRO,3/4罩黑色,雙D扣,價值2,000元) 7 謝獻華 111年3月20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西南角 安全帽1頂(SYM,3/4罩銀色,上有貼紙「沒事的,會越來越好」,價值1,400元) 8 凃志豪 (告訴) 111年3月2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西南角 安全帽1頂(ASTONE,黑紅消光色,雙D扣,價值4,00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主文 1 111年3月28日16時37分許 竹炭水2箱(共計價值20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水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竹炭水3箱(共計價值30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水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30日16時47分許 竹炭水2箱、波爾桶裝水2桶(共計價值29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水貳箱、波爾桶裝水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3月31日16時40分許 竹炭水3箱、卡旺瓦斯組1組(共計價值409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水參箱、卡旺瓦斯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4月1日17時17分許 波爾桶裝水2桶(共計價值90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爾桶裝水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4月2日16時19分許 竹炭水1箱、波爾桶裝水5桶(共計價值325元)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水壹箱、波爾桶裝水伍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4月3日17時1分許 竹炭水1箱(價值100元) 李源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351500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鳳偵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偵二卷) 7.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聲羈卷) 8.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卷(審易914卷) 9.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6號卷(易336卷) 10.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197800號卷(追加警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追加偵卷) 12.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卷(審易938卷) 13.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卷(易33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