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搶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的電話,原審對我有 利的證據都不採,本案只有告訴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我有罪;原審法官認為我有自首,但那個不是自首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判處強制罪,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使用附近檳榔攤裝設之室內電話報案之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作為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知道她(告訴人)跑走,不知道她跑去哪裡,她是用跑的不是用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若被告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告訴人何需跑離現場?再告訴人既與被告發生爭 執在先,若非無法使用自己的手機報案,何須跑離現場至附近的檳榔攤借電話報案。此外,被告於員警未發現本案行為人時,於警詢時自承:「我手還在告訴人重機車車頭上..她一邊撥打手機,一邊跌倒」、「我不知道她摔倒後為何要跑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已自承本案主要 犯罪事實,是原審認定被告犯強制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含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自首部分,詳見附件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只有告訴人 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沒有自首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判決就被告否認犯強制罪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各項論述),本院自無庸再行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 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與乙○○相遇,欲與乙○○討論位於高雄市 湖內區中山路一段123 號「妞妞養生館」因遭其檢舉經警查獲涉妨害風化乙事,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至甲○○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之汽車旁,甲○○下車後,乙○○不願改搭乘甲○○ 之汽車而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時,甲○○拉住甲車之把手致乙 ○○人車倒地(甲○○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本院審理後認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乙○○因而拿起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欲報警,甲○○為阻止乙○○報警,竟基於妨害乙○○行使 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乙○○正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乙○○使 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乙○○徒步離開現場至位於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借電話報警處理,甲○○於員警到場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說明上 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欲與告訴人乙○○討論「妞妞 養生館」因遭其檢舉經警查獲涉妨害風化乙事,而搭乘告訴人騎乘之甲車至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汽車 旁,其下車後,告訴人及甲車因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後即徒步離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則遺留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甲車重心不穩快要跌倒,我伸手要扶甲車,手撥到她手持的行動電話,我沒有強行取走她的行動電話,且我比她更早到警局說明,可見我沒有強制之犯意,又檢察官所指我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與告訴人相遇,欲與告訴人討論「妞妞養生館」因遭其檢舉經警查獲涉妨害風化乙事,而搭乘告訴人騎乘之甲車至其停放之汽車旁,其下車後,告訴人及甲車因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後即徒步離開,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則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46、59至60、69至70頁;審易卷第32至34頁;易字卷第2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60頁;易字卷第61至71、74、77至80、83頁),並有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湖內分局110 年11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4126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檢舉告訴人從事妨害風化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23至5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案發地點為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等語。然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被告係搭乘告訴人騎乘之甲車至被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汽車旁後始發生本案 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12頁),佐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告訴人站立在該處談話,並未見被告汽車或甲車在旁,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當時係在該處討論要去哪裡談事情,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堪認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僅為被告及告訴人相遇之地點,案發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停放之汽車旁,公 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之汽車旁,拉住甲車之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後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正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被告拉甲車車頭導致我跌倒後,我要用行動電話報警,他又強行取走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報案,後來我就趕快跑走,跑去本案檳榔攤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報案,被告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報警,後來我跑去本案檳榔攤,他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放在我停在案發地點的甲車車籃裡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從甲車下來後,我要騎走,結果他拉住甲車,甲車就倒了,之後我拿我的行動電話說要報警,他怕我報警,就拿了我的行動電話,我就到本案檳榔攤攤借電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68至71、82至83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下車後,曾拉住甲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被告見狀為阻止告訴人報警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復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拉住甲車把手致其人車倒地所涉之強制罪嫌部分所述實屬對被告有利(詳後述),其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其與被告是好朋友,案發當時有些誤會,已經和解,沒有要再告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9、84頁),益見其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及必要,是其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三、再佐以被告分別於:㈠警詢中自陳:告訴人騎車載我到我停放之汽車旁,我從甲車下來後,告訴人還在甲車上,她後悔了沒有要跟我走,就要騎走,我手還在甲車車頭上,她騎太急就摔倒了等語(見警卷第6 頁);㈡偵查中自陳: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協調由我開車載她去派出所討論「妞妞養生館」遭我檢舉的事,但當時她突然不想上我的車,我就拉甲車手把想幫她停車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要幫告訴人停車,我的手想要拉甲車把手,可能是那時候甲車在動了,因為她說她想要離開,車子又在動了,我以為她要跌倒,我才抓她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可知在告訴人不願改搭乘被告之汽車而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卻因被告拉住甲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告訴人因感受到人身威脅而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無違常情,又告訴人確實於離開現場後即至本案檳榔攤借電話報警,此有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急欲報警,益見告訴人上揭所述於其人車倒地後曾持行動電話欲報警但未成功乙節為真。而被告在案發當下已知告訴人不願上其車,且因自己之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其見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時,出手取走告訴人正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告訴人報警,亦未悖於常情,由此更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屬信實。從而,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91號前,曾拉住甲車之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後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正持用之行動電話,因此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甲車重心不穩快要跌倒,我伸手要扶甲車,手撥到她手持的行動電話,我沒有強行取走她的行動電話云云,洵無足採。 四、至被告固辯稱:我於案發後比告訴人更早至警局說明,可見我沒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查,案發後留在現場,甚至主動報警自首之犯罪行為人,本所在多有,且此係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核與犯意之有無、犯行是否成立,均無相涉。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五、被告復辯稱:檢察官所指我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證據云云,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證述外,尚有被告自陳之供述內容及上揭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為佐,要無被告指述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據以論罪科刑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憑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只須犯罪行為人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供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接受裁判,即為已足,立法目的乃在促使犯罪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使偵查機關能儘速著手調查。自首者於其後偵查或審判程序,仍得本於訴訟權適法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110 年9 月14日12時至16時值勤時,接獲110 報案系統派案,表示於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91號前有糾紛發生,員警自派出所出發前往案發地時,遇被告至派出所告知員警其為上揭糾紛案當事人,並表明主動前來說明當時現場情況,員警即告知被告先行至派出所等候警至案發現場將告訴人帶至派出所了解案發經過並製作筆錄等節,有湖內分局112 年2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3750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3至49頁),而告訴人報案時之案件描述為「遭認識人搶走鑰匙及機車等物品」,未提及當事人為被告,亦有上揭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案發現場前,尚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至警局向員警陳明其為案件之當事人,並欲說明案發現場情況,雖因員警需先至案發現場帶同告訴人到派出所始延後製作筆錄,然其嗣於員警詢問時已告知詳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6至8 頁),仍應寬認被告業已就其犯行自首,且依上揭說明,不因嗣後抗辯強制犯意而受影響。 ㈢次查,被告主動至警局向員警陳明其為本案之當事人,並欲說明案發現場情況,本院因認被告事實上已讓員警免去另行確認本案當事人為何人及通知其到案之耗費,亦非有何認必可邀得減刑寬典之不良動機,是斟酌上情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阻其報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中風的妹妹、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患有三高及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93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1至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上訴,省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