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吉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吉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吉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霸公司)員工,以擔任司機為其主要職務。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利用載送鑫霸公司董事長吳進南之機會,取得吳進南置與住處鑰匙同串之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鑰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保險箱鑰匙後之某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接續以持 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後徒手拿取之方式,多次竊取吳進南存放於該保險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78萬3千元得 手,並分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將之存入其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 平台上直播主之用(其各別存入、匯出之日期、分行、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進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吉鼎(下稱被告)固坦承於鑫霸公司以司機為其主要職務,其有將附表所示之現金存入上開銀行金融帳戶後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承認竊盜,係因我爸爸得癌症,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我爸爸,我想認一認沒有什麼事,才承認;保險櫃內的除溼盒會有我的指紋,係因為該除溼盒是我購買,才會有我的指紋;我匯出予「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之1100多萬元資金來源,並非我竊取得來,其來源是我股票獲利、父親洪志成贈予、姊夫陳秋丞之借貸還款、比特幣投資、買賣挖礦機之獲利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南、證人即鑫霸公司經理林桂微、證人即鑫霸公司財務顧問蔣凱倫、證人呂慧婷、李湘玉、賴昱成、莊婷瑄即「浪LIVE」直播主之證述在卷,並有: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整理、臨櫃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匯款申請書、㈡「浪LIVE」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9月11日駿字第10800023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交易資料、㈢「浪LIVE」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1月6日駿字第10800040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紀錄資料、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5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明細、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5日一總營集 字第7032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㈥「浪L IVE」直播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之初曾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吳進南、林桂薇、蔣凱倫之證述及現場採集指紋證據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案經發覺後,被告曾自白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南證稱:108年8月7日早上,我請被告來找 我並告知事情嚴重性,被告當下有承認保險箱裡的現金是他拿的,並跟我坦承有買橡皮手套拿我鑰匙開保險箱3次,我 就打電話給他父親洪志成告知此事,他父親後來到公司後就很生氣問被告有沒有拿,被告當下表示有拿,在場人有我、經理林桂微、財務顧問蔣凱倫、被告、被告父親,蔣凱倫也有問被告帳戶内不正常金錢是否是回公司内拿取保險箱的錢,被告有承認是他拿的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11-112頁)。 ②證人林桂微亦證稱:當天(108年8月7日)我們董事長吳進南 )請被告父親、被告到公司來,我跟財務顧問蔣凱倫也在場,被告父親就很激動邊哭邊問被告有沒有拿錢,被告有承認說有,財務顧問蔣凱倫有問被告其存簿内一千多萬是否是在公司内的保險箱拿取的,被告有承認說是等語(警卷第11頁 、原審卷第151頁)。 ③證人蔣凱倫同證稱:當天(108年8月7日)吳董事長跟我說早 上被告已經跟他自己承認是他拿的錢,請我到公司一趟,被告父親、被告都到公司來,我跟經理林桂微也在場,被告父親就很激動問被告有沒有拿錢,被告有承認說有,我就有問被告其第一銀行存簿内存入金錢跟匯出金錢的一千多萬是否是從公司保險箱内所取的,被告有承認說是等語(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1頁)。 ④上揭3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於108年8月7日確曾於鑫霸公司向告訴人坦承本案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⑵證人吳進南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置放本案遭竊現金之保險箱放在公司3樓董事長辦公室。被告平常有時候會進去我辦 公室,有時候是打掃,或是我有事叫他來。平常下班之後辦公室的門無上鎖,我委託被告晚上來顧一下公司,保全系統有響的時候,回到公司查看,所以交大門、警報器鑰匙給被告。下班後如果要開公司大門進入公司裡,就只有我、我女兒、被告有鑰匙,其他的員工都沒有。保險箱除了兩個鑰匙孔,還有一個密碼鎖,但因為我怕囉嗦就把密碼鎖用膠帶封掉(指以膠帶黏貼固定密碼轉盤,使固定在得開啟之鎖位上),用鑰匙開一開就好。至於保險箱鑰匙平常我都放在口袋,用一個鑰匙包,用鍊子扣起來跟家裡鑰匙放一起,坐車時,鑰匙包卡在褲子口袋那邊不太方便,所以會拿起來放在車上,放在車上有時候會忘記,因為家裡有人,不需要我自己開門。上班時間沒有其他人有機會接觸到保險箱鑰匙。保險箱中間(如警卷第33、34頁勘查照片所示)數字「1」處有放一個除溼盒,是我女兒買的,不是被告買的,我不可能叫被告幫我把除溼盒放進去保險箱,因為我不喜歡人家動我的保險箱,裡面的任何東西他們不可能拿的到等情明確(原審 卷第109-143頁、本院卷第61頁))。是案發現場並無遭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而被告於案發時持有鑫霸公司之大門、警報器鑰匙,且有機會接觸到保險箱之鑰匙,又其左手並有曾接觸及於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內部物品,堪以認定。 ⑶案發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勘查結果為:現場為5層透天厝,門窗均未發現有遭破壞跡象,屋内物品擺設 整齊,沒有遭翻動情形;據報失竊之現金放於3樓董事長辦 公室保險櫃內。該保險櫃有鑰匙及轉盤等共3道鎖,其中鑰 匙鎖2道未遭破壞、轉盤鎖則業經以膠帶黏貼固定。現場經 以測光法及粉末法採證,除於保險櫃內除濕盒上採獲1式指 紋外,餘帶回採證之物均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跡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勘驗報告暨檢附之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7-36頁);而上揭經採獲之指紋1枚,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3593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40-43頁)。 2.被告所辯匯出給直播平台之1100多萬元資金來源非竊取,係自有資金,與證據不符: ⑴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被告之經常性薪資於扣除勞、健保 負擔前為32,500元,有被告薪資及勞保保費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2頁)。是以被告之經常性收入,應無法在108年2月至同年7月間,於短暫半年內,賺取其匯出贊助「浪LIVE 」直播平台上直播主逾1100萬元之資力。 ⑵案經發覺後,被告初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其與呂慧婷合夥作生意之收入,與證據不符: ①證人吳進南證稱:(108年)8月6日我找公司經理林桂微、財 務顧問蔣凱倫、被告父母親、被告、自稱被告合夥人呂慧婷到公司來要釐清本案,被告自己出示他自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的存摺,林桂微與蔣凱倫一看就發現存摺内有 多筆不正常存款及匯款,從108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就 有多達一千多萬元在出入,我們就問被告這些錢哪來的,呂慧婷就說那些錢是他在平台上賣童裝等精品賺的,她給被告錢,請被告匯給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買貨要到平台上賣,我們就請呂慧婷提供出入貨證明、單據等,呂慧婷都說沒有,只提供他與被告手寫的帳本等語(警卷第4頁)。 ②證人蔣凱倫證稱:因為當時(108年8月6日)被告嫌疑最大所 以找被告來說明,被告表示他的合夥人呂慧婷能提供資料證明不是他拿的錢,被告有把自己的存摺出示給我們看,裡面有很多不正流動資金大約有一千多萬,我們就問他分批存入共一千多萬元是哪來的錢,呂慧婷就說是跟被告合夥作生意的收入,呂慧婷把收入給被告,請被告匯給廠商,我們就詢問他們有無合夥契約、有無資金簽收證明、有無進出貨單據、帳冊,呂慧婷都說沒有,但呂慧婷提供自己手寫的帳本,但我一看就覺得不正常,也都沒有記載給被告的錢,全部都是出入貨或訂貨資金,後來他們都不承認所以就結束了等語(警卷第15頁)。 ③證人呂慧婷證稱:我確實有提供手寫日記帳,但是我所手寫的日記帳,都是被告叫我寫出來的,他跟我說這是要讓他的家人安心的說法,當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平時他也會幫忙我直播平台的部分,所以我才會選擇幫忙他。該手寫日記帳為偽造之帳冊,是被告叫我做的,日記帳的明細都是按照被告提供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去寫的,實際上這一千多萬不是我與被告從事童裝買賣賺來的,我花了一天寫這本帳本,我去了被告公司後,有因為去他公司之事、幫他作假帳本跟他發生爭執,我覺得被告是在害我,因為當時被告只是讓我覺得他要讓他父母安心,我不知道會牽扯到這麼多等語(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121-123頁)。 ④本院審酌上揭3位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呂慧婷手寫 日記帳冊在卷可稽(警卷第202-207頁),是被告於案發後 ,確有謊稱與呂慧婷合夥作生意,並請呂慧婷配合製作假帳,堪予認定。 3.被告改辯其匯款給直播平台係自有資金,不足採信: 被告於原審提出附表資金來源說明略以:①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鑫霸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均領出存放於家中,共239萬元;②被告父親洪志成贈予被告之現金共42萬元; ③被告姊夫陳秋丞還款予被告之現金共165萬8千元;④被告販 賣挖礦機47台之價金700萬元,其中訂金10萬元以現金支付 ,餘尾款以比特幣30顆支付,被告收受後再將比特幣販售他人,並提出其薪資存款明細表、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洪志成贈與被告現金明細表、陳秋丞現金還款明細表、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相佐(原審卷第87-104頁)。然查:①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任職鑫霸公司,迄至附表首次為存入匯出 之108年2月13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間已近10年,其 薪資、年終獎金均無支出,而得悉數作為儲蓄,顯 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惟將其近10年之薪資、年終獎金,均特意提出以現金方式保存,亦與常情有違。②被告於本案發覺之初,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其與呂慧婷合夥作生意之收入,並特意預先商請呂慧婷配合依附表所示往來明細製作內容不實之日記帳明細,如被告確有如其所上稱之正當資金來源,殊無另尋他人配合為不實陳述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日記帳明細之必要。③比特幣得於公開市場以便捷方式交易,被告亦自承有以「BTCC」作為其交易平台,惟被告於對其為比特幣販售之交易過程,陳稱:我先用SIGNAL通訊軟體與外國人聯絡,約定在國賓飯店進行現場交易,我到飯店後,用SIGNAL通訊軟體與外國人聯繫,並用SIGNAL聊天紀錄相認;外國人於交易時會請翻譯,所以都是與翻譯使用中文溝通;交易現場會開兩間房,一間房放置鈔票,另外一間則放置電腦,我們先在放置電腦的房間見面,我在放置電腦的房間操作電腦,讓那個外國人可以收到我的比特幣,那個外國人收到比特幣之後,會把鑰匙交給我,我就可以去另一間房間拿錢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其捨便捷方 式交易不為,而以如上交易成本、風險均高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不符。④被告就父親洪志成贈予現金42萬元及被告姊夫陳秋丞還款現金共165萬8千元(原審卷第93、101頁),並 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依上開理由,其所辯匯款給直播平台逾1100萬元,係自有資金,為屬臨訟脫罪之詞,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同一任職鑫霸公司擔任司機而取得上揭保險箱鑰匙之機會,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多次竊盜保險箱內之現金,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鑫霸公司,主要擔任司機職務,而與告訴人得有近距離之接觸,惟利用職務之便,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破壞其社會角色之信賴程度非輕,所竊金額亦鉅;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於偵審中憑己意置辯如上,及其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揭金額共1178萬3千元,為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108年) 存入銀行 第一銀行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日期 (108年)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2月13日 三民分行 50,000 2月14日 50,000 2 2月15日 左營分行 150,000 2月15日 100,000 3 2月22日 左營分行 60,000 2月22日 50,000 4 3月4日 左營分行 100,000 3月4日 100,000 5 3月11日 三民分行 100,000 3月11日 100,000 6 3月18日 左營分行 100,000 3月18日 120,000 7 3月21日 前鎮分行 200,000 3月21日 260,000 8 3月25日 左營分行 300,000 3月25日 150,000 9 3月25日 150,000 10 4月2日 左營分行 260,000 4月2日 130,000 11 4月2日 130,000 12 4月8日 左營分行 220,000 4月8日 110,000 13 4月8日 120,000 14 4月12日 楠梓分行 540,000 4月12日 500,000 15 4月12日 50,000 16 4月16日 左營分行 250,000 4月16日 250,000 17 4月16日 左營分行 255,000 4月16日 250,000 18 4月17日 前鎮分行 210,000 4月17日 210,000 19 4月26日 三民分行 150,000 4月26日 150,000 20 5月6日 左營分行 200,000 5月6日 150,000 21 5月6日 50,000 22 5月10日 左營分行 100,000 5月10日 100,000 23 5月13日 左營分行 200,000 5月13日 50,000 24 5月13日 150,000 25 5月16日 楠梓分行 300,000 5月16日 100,000 26 5月16日 200,000 27 5月20日 左營分行 350,000 5月20日 200,000 28 5月20日 150,000 29 5月24日 左營分行 150,000 5月24日 100,000 30 5月24日 50,000 31 5月27日 左營分行 200,000 5月27日 150,000 32 5月27日 50,000 33 5月29日 左營分行 250,000 5月29日 250,000 34 5月29日 左營分行 350,000 5月29日 350,000 35 5月31日 左營分行 300,000 5月31日 150,000 36 5月31日 150,000 37 6月3日 左營分行 100,000 6月3日 100,000 38 6月5日 三民分行 300,000 6月5日 300,000 39 6月10日 左營分行 200,000 6月10日 100,000 40 6月11日 前鎮分行 48,000 6月11日 150,000 41 6月13日 左營分行 150,000 6月13日 150,000 42 6月17日 左營分行 140,000 6月17日 150,000 43 6月18日 三民分行 250,000 6月18日 250,000 44 6月20日 三民分行 200,000 6月20日 200,000 45 6月21日 三民分行 200,000 6月21日 200,000 46 6月24日 三民分行 200,000 6月24日 200,000 47 6月25日 北港分行 200,000 6月25日 200,000 48 6月26日 南屯分行 200,000 6月26日 200,000 49 6月27日 南屯分行 100,000 6月27日 100,000 50 6月28日 北台中分行 100,000 6月28日 150,000 51 7月1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1日 150,000 52 7月1日 50,000 53 7月2日 楠梓分行 150,000 7月2日 150,000 54 7月3日 左營分行 300,000 7月3日 50,000 55 7月3日 250,000 56 7月5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5日 200,000 57 7月8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8日 200,000 58 7月9日 三民分行 200,000 7月9日 200,000 59 7月10日 三民分行 200,000 7月10日 200,000 60 7月10日 左營分行 300,000 7月10日 300,000 61 7月15日 左營分行 500,000 7月15日 500,000 62 7月17日 左營分行 500,000 7月17日 500,000 63 7月22日 左營分行 500,000 7月22日 500,000 64 7月23日 斗六分行 500,000 7月23日 500,000 65 7月23日 斗六分行 100,000 7月23日 100,000 66 7月25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25日 200,000 總計 11,783,000 11,88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