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堯 黃月嬌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堯、黃月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數位監控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菩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鎮○○巷00○00號2樓)前向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 公司)承租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電合公司所有之建物 ,租賃期間原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但於108年5月27日,經菩陽公司時任負責人于順生與電合公司約 定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後,黃月嬌於108 年6月5日當選為菩陽公司新任負責人,於108年9月2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上開租約因已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不含電和公司行使留置權之物品)。黃月嬌、黃文堯夫妻因黃月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黃月嬌、黃文堯為進入電合公司搬遷菩陽公司設備物品,遂先於108年10月9日14時4分 前不久,在電合公司大門口會合,黃文堯因見大門鐵門關閉,即於同日14時4分解開該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於同 日14時6分起,與黃月嬌、鎖匠先後進入廠區(該廠區包含 菩陽公司置放物品之廠房及電合公司辨公室)(此部分並無竊盜、侵入建築物犯行,詳後述),往廠區內電合公司辦公室方向走去。黃月嬌、黃文堯明知菩陽公司所有之設備物品係置放於廠房內,並未置放於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於廠房上鎖,且鎖匠拒絕開鎖,無法進入廠房搬遷設備物品之下,即應離去,不應私自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推由黃月嬌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嗣黃月嬌於該辦公室內,發現電合公司又重新裝設AHD-8CH數位監控主機(即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於108年10月4日委請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保全公司)裝設。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遂與黃文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月嬌徒手竊取該台數位監控主機,得手後,兩人旋即步出廠區,再由黃文堯開車搭載黃月嬌,將上開竊得之數位監控主機載離現場。 二、案經電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二人確有破壞已上鎖之辦公室鋁門上之玻璃後始開門進入行竊盜,且縱認被告二人行竊盜,鋁門上玻璃已破裂,惟被告二人將玻璃取下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亦屬踰越門扇之行為,構成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二人於進入電合公司大門前,亦有將大門上之鐵鍊取走放入被告黃文堯所駕駛車輛後行李廂,再於竊得監視器主機後,一併駕車載走離去,則鐵鏈部分亦為當日被告一併竊得之財物,且鐵鏈仍屬告訴人所有,仍應屬被告竊盜行為之客體。又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且竊取監視器之行為對告訴人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二、經審核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認非無理由,爰檢附請求上訴理由狀1份,併請參酌」等語。 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檢察官引用告訴人電合公司請求上訴意旨,雖未具體陳述侵入建築物部分。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二部分,檢察官一併提出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應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請本院審酌。依該刑事上訴聲請狀第2頁、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之記載,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關於侵入建築物部分,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是否包含侵入建築物部分,則有疑問。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是否包含侵入建築物部分,檢察官表示本件是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頁)。因此,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應包含侵入建築物部分。 二、告訴代理人李俊霖接受告訴人電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趙耀明之委託,於108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告訴時,雖僅表示:我要對黃月嬌侵入公司一事提出侵入住宅(應為侵入建築物)告訴等語(警卷第39頁)。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代理告訴人電 合公司對被告黃月嬌提起侵入建築物告訴,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黃文堯。 三、證據能力: ㈠告訴代理人何永勝、李俊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阮進賢、陳尚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均未援引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月嬌、黃文堯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證人阮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阮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情事,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證人阮進賢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中就親身經歷、目睹及見聞部分,應具有證據之適格。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盜、侵入建築物犯行。均辯稱: 當天沒有任何人進去電合公司辦公室內,也沒有看到什麼監視主機等語。經查: ㈠菩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2樓)前向電合公 司承租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電合公司所有之建物,租 賃期間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但於108年5月27日,經菩陽公司時任負責人于順生與電合公司約定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後,被告黃月嬌於108年6月5日當選為菩陽公司新任負責人,於108年9月2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上開租約因已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不含電和公司行使留置權之物品),被告2人因被告黃月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菩陽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770431號函可參(警卷第131頁、第133頁以下、第153頁以下;偵一卷第23頁以下、第32頁;偵二卷第34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先於108年10月9日14時4分前不久,在電合公司大門口會合,被告黃文堯因見大門鐵門關閉,即於同日14時4分 解開該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於同日14時6分起,與被 告黃月嬌、鎖匠即阮進賢先後進入廠區(該廠區包含菩陽公司置放物品之廠房及電合公司辨公室),往廠區內電合公司辦公室方向走去等情。業據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第433頁至第43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因案發當日被告黃文堯進入電合公司廠區之前,曾書寫字條置放於電合公司大門信箱,內容記載:「本人黃文堯已依要求到公司搬走設備,然大門緊閉無法進入而未果,特此告知。菩陽黃文堯,2019.10.09」等語之事實,有該字條可參(警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進入電合公司廠區之目的,應係應電合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搬遷菩陽公司之設備物品。 ㈢電合公司員工李俊霖經由「建民」、楊家豪輾轉通知,於108 年10月9日17時54分抵達電合公司後,因置放於電合公司辦 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遭人竊取,遂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鑑識人員到場進行勘察採證,發現電合公司廠區大門門鎖遭人破壞,未發現遭破壞之鎖鏈、鎖頭,亦未發現工具;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上玻璃遭人破壞,竊嫌疑似破壞鋁門後直接開啟門鎖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内桌上監視系統主機遭人竊取;經電合公司員工表示,辦公室内辦公桌抽屜遭人開啟,經清點後無財物遭竊;電腦螢幕上及鋁門玻璃上發現手套痕跡等情。業據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一開始受僱於菩陽公司,大約在108年9月之後,則是受僱於電合公司;是養鴿子那位「建民」發現的,當時是「建民」打電話給楊家豪,楊家豪再打電話給我;17時54分左右,騎機車到場的人是我本人;到現場時,「建民」跟楊家豪已經在場;我看到玻璃門那邊的門窗破掉;只要把手伸進去鋁門被打破玻璃的位置,就馬上可以搆得到,將門鎖直接轉開;門一打開就可以看到監視器主機,就是門一打開的正前方大約三到四步的距離;現場除了發現監視器主機遭竊之外,沒有發現其他地方受損或被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4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0頁、第3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警卷第217頁以下、第223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313頁 )。本院審酌: ①電合公司與中華警安保全公司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7年01月0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中華警安保全公司提供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JF-890紅外線彩色攝影機8支租賃予電合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安裝等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租賃使用附加條款、中華警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12日警管字第111084號函可參(警卷第173頁以下、第189頁;原審卷第119頁)。又被告黃月嬌 於108年9月30日晚間,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拔取上開監視器主機返家觀看後,電合公司再於108年10月4日委請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安裝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08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監視系統安裝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09年調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77頁;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415頁以下)。堪認108年10月9日案發當日,電合公司辦公室 內,設置有電合公司重新安裝之AHD-8CH數位錄影(監控) 主機(即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②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時間自案發當日上午1 1時11分30秒起至同日18時1分31秒止)勘驗,勘驗結果為:案發當日上午11時31分8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17秒期間 ,有名身穿襯衫男子兩度前往電合公司廠區大門口,但未見其有取走大門鎖鍊或進入廠區之行為;案發當日16時23分8 秒至同日18時1分31秒期間,雖陸續有3名男子(即「建民」、楊家豪、李俊霖)在廠區內或進入廠區,惟未見該3名男 子有取走任何物品之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堪認案發當日上午11時11分30秒起至同日18時1分31秒止,除了被告2人、鎖匠阮進賢、計程車司機陳尚謙之外,雖有上開身穿襯衫男子、「建民」、楊家豪、李俊霖等人,分別出現在電合公司廠區大門口前;出現在廠區內或進入廠區,但並無該李俊霖等4人將監視器 電腦主機攜出電合公司廠區大門之影像。 ③被告黃月嬌於108年10月9日14時6分起,與被告黃文堯、鎖匠 阮進賢、計程車司機陳尚謙先後進入電合公司廠區時,當時被告黃月嬌身上除斜背1小皮包外,另左肩背有1大型提袋,呈扁平狀。嗣於同日14時11分11秒,被告黃月嬌先行步出電合公司廠區大門時,被告黃月嬌改將提袋掛於左手,且該提袋明顯鼓起,與步入該廠區時呈現扁平狀態,明顯厚度相差甚鉅。之後,被告黃月嬌走到被告黃文堯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由跟隨在後之被告黃文堯(應為A男,檔案2之勘驗筆錄⑹以下,均將A男誤載為B男)開啟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被告黃月嬌隨即將左手持有之裝有內容物不詳黑色塑膠袋放入被告黃文堯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之後由被告黃文堯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黃月嬌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5頁、第356頁之檔案2之⑹、⑻;第360頁之檔案 1之(11)及(13)、第438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44 頁、第446頁、第447頁)。由於被告黃月嬌於案發當日進入電合公司前後,其所攜帶之大型提袋或塑膠袋,由原先之扁平狀,變成裝載內容物、厚度顯有差異之外觀情形,堪認被告黃月嬌進入電合公司廠區後,曾將物品裝入其所攜帶之提袋或塑膠袋內,並攜出電合公司大門外,放入被告黃文堯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 ④雖被告黃月嬌將裝有物品之提袋或塑膠袋,放入被告黃文堯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後,曾再開啟該車輛後車廂,自提袋或塑膠袋內取出文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6頁之檔案2之⑺、第445頁、第446頁)。惟由於被告2人於進入電合公司廠區內之前,被告黃 文堯曾前往其所駕駛之車輛,自駕駛座取出文件,之後並將文件交予被告黃月嬌,由被告黃月嬌持之前往鎖匠阮進賢處,與阮俊賢交談。嗣被告黃文堯離開電合公司廠區,開啟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讓被告黃月嬌將裝有物品之提袋或塑膠袋,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時,被告黃文堯雙手並未攜帶文件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5頁之檔案2之⑸、第360頁之檔案1之(11)、第443頁)。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現場除了發現監視 器主機遭竊之外,沒有發現其他地方受損或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被告黃月嬌之後再開啟被告黃文堯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自提袋或塑膠袋內取出文件,該文件應係被告黃文堯原先自其車輛駕駛座內所取出之文件,並非進入電合公司廠區後,所取得之文件。被告黃月嬌之提袋或塑膠袋內所裝物品,除了被告黃文堯原先所交付之文件外,應係原安裝於電合公司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 ⑤證人阮進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開鎖,到場後,過沒多久,有一個女生跟兩個男生先後到場,女生拿了一張文件要給我看,說這個工廠是她的,請我幫忙開鎖;之後就看到他們推開鐵門進去廠房内,他們進去後就請我一起進去,進去後我看到辦公室二樓門口有貼一張告示,上面寫某某某,這不是你的財產,我忘記具體的内容,只記得有警語,警告他們不能進去,我看到這張告示,就馬上離開;離開的時候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聽到玻璃破掉時,我還在大門内,還沒走出廠房。我跟他們說這上面有寫這個不行,我就轉身離開就出來了;我走在圍牆旁邊這條通道時有聽到好像有玻璃破碎的聲音等語(偵二卷第331頁、第332頁;原審易字卷第241頁、第243頁)。由於證人阮進賢關於聽到玻璃破掉聲音之證述,核與 警方鑑識人員勘察採證結果,發現電合公司鋁門上玻璃遭人破壞之情形相符。且被告黃月嬌自承於案發當時手上戴手套之事實(本院卷第204頁),亦與警方鑑識人員於電腦螢幕 上及鋁門玻璃上發現手套痕跡相符。復參以本件失竊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係安裝於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因此,被告黃 月嬌應係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 ⑥電合公司曾委請久玖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久玖玻璃公司)維修玻璃之事實,有久玖玻璃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可參(警卷第203頁、第205頁)。雖上開估價單、發票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10日。惟上開估價單、發票確 實為同一修補工作所開立。當時久玖玻璃公司工務接獲通知就去維修玻璃,修補完畢,當下給予發票並直接收現金。經過數天後,電合公司通知要補估價單,因此行政職員補上估價單等情,有久玖玻璃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且久玖玻璃公司既可派員前往電合公司維修玻璃 ,在維修安裝玻璃並非複雜或難以估價之情形下,衡情該公司人員應可於維修當日當場估價,當場維修,並於維修完畢後當場開立發票,實無先行估價,再於他日前往維修,徒增繁累。因此,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雖為108年10月8日,但實際估價、維修日期,應以發票記載之日期即108年10月10 日為準。不能因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認為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玻璃受損之日期應為108年10月8日當日或之前,並非被告黃月嬌於108年10月9日所為。 ⑦被告黃月嬌於案發當日14時10分58秒許,曾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稱:被偷裝監視器等語;之後並向警方稱已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 年5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302300號函及所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11頁以下)。由於中華警 安保全公司原係提供AH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JF-890紅外線彩色攝影機8支租賃予電合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安裝,嗣被告黃月嬌於109年9月30日晚間,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拔取上開監視器主機返家觀看後,電合公司廠區內仍遺留彩色攝影機8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在 被告黃月嬌明知電合公司廠區內仍遺留無監視器電腦主機之彩色攝影機8支,且如被告黃月嬌未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內 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之情形下,上開彩色攝影機無法發生作用,被告黃月嬌應不至於再向警方報案稱:被偷裝監視器等語。被告黃月嬌向警方報案,應係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又觀之電合公司辦公室之門窗照片(警卷第231頁以下),其玻璃呈霧面效果, 並非透明,自外難以查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是否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亦足證應係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始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報案。嗣因已取走該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稱已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 ㈣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租約已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因此,在案發當日租約已終止之情形下,被告2人為搬遷設備物 品,充其量僅能進入放置菩陽公司設備物品之廠房。又因被告黃文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菩陽公司放在電合公司廠房之設備,就是化學物品的設備、原料、玻璃罐等物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且被告黃月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 進空白地方的廠房(即本院卷第23頁之電合公司廠區平面圖之工廠廠區部分),不是斜線地方(即上開平面圖之電合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電腦主機置於該辦公室內)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另觀之電合公司辦公室內部相片(警卷第245頁以下),電合公司辦公室內,並未置放菩陽公司所置放之化學物品設備、原料、玻璃罐等物。故被告黃月嬌在租約已終止之情形下,不能進入未置放菩陽公司設備物品之電合公司辦公室內。被告黃月嬌未經同意,以不詳方式,敲破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應已該當侵入建築物犯行。再者,電合公司辦公室之門窗玻璃呈霧面效果,並非透明,自外難以查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是否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黃月嬌應係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之後,發現其內裝有監視器電腦主機,始起意竊取該物。 ㈤被告黃文堯先於案發當日在電合公司大門口,與被告黃月嬌會合,再解開電合公司大門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與被告黃月嬌先後進入廠區,前往電合公司辦公室。因被告黃文堯與被告黃月嬌同在現場,被告黃文堯應知悉被告黃月嬌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被告黃文堯事前未阻止被告黃月嬌為上開犯行,事後開啟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讓被告黃月嬌將裝有監視器電腦主機之提袋或塑膠袋放入其內,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黃月嬌離去。被告黃文堯就本件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應與被告黃月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 ㈥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共同為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 人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 官認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亦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2人均未犯侵入建築 物罪,尚有未洽。㈡被告2人毀損電合公司大門門鎖、電合公 司辦公室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原審未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2人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侵入建築物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被告2人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侵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竊取電合公司重新裝 設之監視器電腦主機,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2人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之價值為16,000元;及考量被告黃文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大學教授,每月收入約12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子女等語;被告黃月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企管顧問及公司執行長,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子女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2人所觸犯之罪名,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 式等一切情狀,均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取之數位監控主機(即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目錄所指之筆錄;聲請向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函詢設定及解除警報功能之方式及程序等相關事項;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手套痕跡是何種材質手套造成及可能程度;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王順立,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除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文堯解開電合公司大門鐵門內之鐵鍊,將鐵鍊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且與被告黃月嬌進入電合公司廠區部分,被告2人應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接獲通知 要去搬東西,沒有意圖要竊取鐵鍊等語。經查: ①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租約已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菩陽公司須於108年10月9日之前,付清積欠款項,搬遷設備物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因此,菩陽公司人員如於108年10月9日之前,前往電合公司搬遷設備物品,電合公司在搬遷設備用品之範圍內,應係同意被告2人以菩陽公司名義,進入電合公司廠區搬遷設備物品。 本件被告2人於期限末日即108年10月9日前往電合公司之目 的,係應電合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搬遷菩陽公司之設備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如前。故被告2人進入電合公司廠 區搬遷設備物品,方法雖有未洽,但並未逾越電合公司要求之範圍,已難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②被告黃文堯在電合公司大門口,因見大門鐵門關閉,即解開該鐵門內之鐵鍊,推開鐵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文堯於解下鐵鍊後不久,手持鐵鍊前往其所駕駛之車輛,將鐵鍊置放於後車廂內,再至自駕駛座取出文件,之後並將文件交予被告黃月嬌,由被告黃文嬌持之前往鎖匠阮進賢處,與阮俊賢交談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5頁之檔案2之⑸、第360頁之檔案 1之(11)、第442頁、第443頁)。整體而言,被告黃文堯 解開鐵門內之鐵鍊後,前往其所駕駛車輛停放處之目的,應係自駕駛座取出文件,再交付予黃月嬌,以便被告黃月嬌出示予鎖匠阮進賢觀看,使阮進賢同意開鎖。被告黃文堯會同時持該鐵鍊前往其車輛停放處,應係當時手上正好持有鐵鍊,故一併攜至車輛停放處,之後為免攜帶繁累,遂將之放置於後車廂,並非為隱匿其竊得之贓物,特意將之攜至其車輛之後車廂藏放。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應無共同竊取上開 鐵鍊之犯意。 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除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公訴意旨認為毀損電合公司大門鐵鎖及電合公司辦公室玻璃部分,被告2人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9行以下)。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於109年10月9日案發後,告訴代理人李俊霖於同年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表示:我要對黃月嬌侵入公司一事提出侵入住宅(應為侵入建築物)告訴等語(警卷第39頁),並未表示對毀損部分提起告訴。之後,電合公司總經理何永盛於109年3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檢察官訊問:玻璃 毀損部分是否要告毀損等語。何永盛僅表示有請李俊霖去報案,並未具體表示要提出告訴。嗣檢察官詢問本件要提告之罪名為何時,何永勝表示:竊盜等語(偵一卷第38頁),並未表示對毀損部分提起告訴。又告訴人電合公司雖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表示請就被告2人之全部違法 犯行(包括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速依法偵查起訴等語。但此部分縱係提起毀損告訴,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因此,本件關於毀損部分,或未提起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建築物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