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傅至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至偉因見媒體報導財團法人天真基金會兼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松田及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俊男贈與特斯拉車輛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之新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郵寄、傳真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傳真及存證信函與陳松田(傅至偉郵寄、傳真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行為時間」、「寄送方式/地點 」欄所示),而以此加害陳松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內容(傅至偉恐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恐嚇內容」欄所示),欲迫使陳松田交付財物,致陳松田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傅至偉終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下稱事實一㈠)。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電子郵件、傳真及郵寄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與吳俊男(傅至偉傳送、傳真及郵寄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行為時間」、「寄送方式/地點」欄所示),而以此加害吳俊男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內容(傅至偉恐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恐嚇內容」欄所示),欲迫使吳俊男交付財物,致吳俊男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傅至偉終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下稱事實一㈡)。 二、案經陳松田、吳俊男分別訴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既僅上訴人即被告傅至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審判決書第7至8頁參照),依首揭法文規定意旨,即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首應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郵寄、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存證信函及傳真予告訴人陳松田(以下與後述告訴人吳俊男合稱告訴人2人),及傳送、傳真及郵寄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予告訴人吳俊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2人 ,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2人以索取財物的意思,是因為告訴 人2人捐贈湖內分局之舉壓縮到募資法,另外由網路查得訊 息亦可知容有不法嫌疑,我只是想要勸告訴人2人自己去自 首,不然我就要提告(檢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互無任何交集,被告因見告訴 人2人擔任負責人之機構贈與特斯拉車輛予湖內分局之新聞 後,乃以郵寄、傳真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傳真及存證信函予陳松田(被告郵寄、傳真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行為時間」、「寄送方式/地點」欄所示),及以電子郵件、傳真、郵寄之方式,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予吳俊男,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3該次是出於補正該附表編號10至12不足之意思所為(被告傳送、傳真及郵寄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行為時間」、「寄送方式/ 地點」欄所示)等情,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3至35頁 、第155至163頁;原審聲羈卷第33至35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28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9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3、120頁),核與證人陳松田、吳俊男證述內容互無齟齬(偵卷第41至47頁、第246至250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新聞報導畫面(偵卷第303至3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且無論係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手法對外表達,凡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再者,若危害通知之手段,與取財目的之間欠缺合理之關聯性,縱所通知之危害內容兼及告訴、告發、檢舉等權利之行使,仍無解行為人恐嚇取財罪責之該當。經查: 1.觀諸被告所郵寄、傳真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信件、傳真及存證信函內容,均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達要讓陳松田「入監(執行保安處分)」、「遭通緝」、「被拘捕」、「5年以上有期徒刑…關到躺出來(意指關到人亡故)」、「 欠抄工廠」等相關陳述內容;另被告所傳送、郵寄及傳真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內容,則均有明示傳達要讓吳俊男「被司法追殺」、「工廠倒攤(台語倒閉之意)」、「遭路(台語為躲債而潛逃之意)、「關到躺著出來」、「遭刑法沒收(款項)」等相關陳述內容。而前述「入監」、「遭通緝」、「被拘捕」及自營工廠倒閉、為躲債而潛逃等,原均屬一般社會大眾亟於迴避之有害自由、財產、名譽情狀。又被告上述對陳松田或吳俊男自由、財產及名譽有所危害之事項,雖均非單憑被告一己之力即可輕易完成,其提告之舉僅為導向該等情境之開端,然被告既另曾明確供稱,若陳松田或吳俊男確有依自己要求提供(交)財物,其即不對(不能)對其等提告(原審易字卷第43至48頁),足見揚言提告自始僅為被告令陳松田或吳俊男提供(交)財物之手段,索取財物方係其目的,且被告復刻意誇大其提告後可能對陳松田或吳俊男造成之不利影響,諸如不是只有罰錢了事,而是關到躺著出來等足令一般大眾聞言心生畏懼之情狀,益證被告顯意經由揚言提告之手段,使陳松田、吳俊男心生畏怖,進而迫其等提供(交)財物無訛。 2.更有甚者,被告不僅早自附表二編號5起,即一改先前將傳 真、信件寄送至陳松田公司之手法,而是直接寄送至陳松田住處,且於郵寄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件予陳松田時,尚一併 寄送陳松田住處外觀之照片,暨在此之後所接續寄送予陳松田之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信件中,乃載有「血流成河」、「『死』刑等你來趴」、「硬要玩玩4泥鼠(依其諧音為「硬要 玩玩是你死」)」等字句,則被告前述所為,不僅表明自己已明確掌握陳松田住處,更昭示其已曾親赴該處進行查看,再毫無緣由率於附表二編號7至9信件中迭提及「血流成河」、「死」等與身體、生命遭受侵害高度關聯之字句,則被告兼以加害陳松田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而欲藉此迫使陳松田為此心生畏懼而提供(交)財物,亦無疑義。 3.未虛構事實之提告舉措,雖屬於權利行使,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互無任何交集,既如前述,則告訴人2人自不可能積欠被告款項,況被告具體索求者,少則為特定廠牌之車輛暨以工、油錢為名義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顯非區區之數,多則甚為朋分半數家產,則被告揚言提告之手段,與索求財物之目的間,原難認存有合理關聯。遑論被告針對其何以得向告訴人2人索求財物之解釋,竟為:至少 我開過的庭比告訴人2人多,或許他們會覺得我為撰寫書狀 之專才而聘僱我,我就可以代為求情說不要判那麼重,而依勞基法聘僱我這個沒什麼錢的勞工,對方是很富有的企業家,財物自然要均等云云(原審易字卷第43、85頁),而確乏正當事由,則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擔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至明。 4.末附表二之內容,非但要無勸諭自首之用語,且其中就陳松田之編號9部分所載「付錢不就沒4」、「硬要玩玩4泥鼠( 依其諧音為「硬要玩玩是你死」)」等語;及就吳俊男之編號10所載「一樣送特斯拉的陳松田…不信邪,現在已經被司法追殺的快倒了,因為他不接受我恐嚇他給名車及現金20萬元,你…噹欸要步後塵還是把凌志汽車及每月20萬插過來,不然一樣讓你工廠倒斃」等語,依語意顯係被告不滿陳松田既未遵循己意提交財物而硬與自己作對,自僅餘下場淒涼一途,暨向吳俊男揭櫫上情,而令吳俊男務須就「重蹈陳松田(下場淒涼之)覆轍」或「乖乖順從己意交付錢財(以維持現狀)」二者中抉擇其一,俱未稍予保留「自行向主管機關坦認疏失或過咎」等其他選項之空間,是被告關於其只是想要勸告訴人2人自己去自首等所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中,各有多次寄送信件、存證信函、傳真 或電子郵件予陳松田、吳俊男恐嚇取財之舉動,係因被告見其等贈送特斯拉車輛之新聞而發,分別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二編號10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對吳俊男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檢察官予以補充(原審易字卷第81頁),法院自當併予審理。㈢被告分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加害對象不同而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原審公訴 檢察官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是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 審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 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 後述)。又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等素行,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宜將其中構成累犯部分,執以對被告改論累犯並加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施就事實一㈠、㈡之恐嚇取財犯行,惟並未因 此取得財物,已如前述,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見媒體報導告訴人2人贈送特斯拉車輛予湖 內分局之新聞,即認有利可圖,明知自身並無向告訴人2人 索要財物之正當事由,卻仍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恐嚇 字詞,妄圖迫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交付高額財物,其犯 罪動機與手段均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侮辱公署、致令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及傷害之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羈押前無收入,離婚,有2名子女,未與他 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參照),就其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且犯罪手法相同,而行為時間則集中在111年4月至112年2月期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為被告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主文 1 事實一㈠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傅至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一㈡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傅至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寄送方式/地點 被害人/收受恐嚇內容地址 恐嚇內容 相關書證 1 111年4月6日 傳真/統一超商新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松田、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可廉!命也運也是不可避免也。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負貴人:陳松田,董監事:陳松田啊北你提告訊問程序已完成,按橋頭地院108聲判宇第7號,橋檢信珍110年他 3328 號,刑法311是要罰錢兼坐牢的。你陳松田以為繳完罰金就沒事嗎?上開被關的碎曉郎就是(高雄警察官)。事不宜遲趕快找間律師事務所把你產業股權分我一半、任監察人、富我3代,供一部貼公司名宇休旅賓士車往返各法院地檢執行任務,你陳松田就不用像白目警察官入南監睡完下半輩子横著出來。見狀4月10日前找間律師樓簽宇榮田精機股份 55分,11日我就不送狀去地檢署發通吉令拘捕你。湖內分局長官運好或不好就看你造化。 祝商祈 偵卷第55頁 2 111年4月11日 傳真/統一超商遠德門市(臺南市○○區○○路0000號) 主旨:刑法第314條告訴乃論罪,攻擊發起線(檢智110聲他325字)。 説明:限榮田股份有限公司陳松田三日内為刑法第314條乙事找律師事務所處理55分(如附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依橋頭地檢署、橋頭法院法例起訴併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保安處分。 此致 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 傅至偉(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附件: 榮田股份有限公司(统編:00000000)陳松田下稱甲方,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535 號院令聲請人傅至偉身份字號 Z000000000 下稱乙方,甲方因刑法告訴乃論罪失禮於乙方,甲方為彌補乙方所受湖内分局行政處份,願遵司法院解釋平分財富、股份並讓利乙方在公司內享受經營者同等權力及福利並增進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雙方各掣一份協議狀。 見證事務所: 甲方: 乙方 中華民國年月日 偵卷第57頁 3 111年7月7日 郵寄存證信函/新化中山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壹、參照橋頭地檢署111年偵第7117號函。榮田精機代表人陳松田犯告訴乃論之罪,按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是以罰款及關監所保安處份。 貳、帶著111年4月1日傳真之物及誠意來協商經濟安全保障尊嚴勞動立法宗旨,卷就可押在檔案夾30年以上,閒閒就閱自鳴得意。 參、本函限111年7月25日前有效,在此敘明。 偵卷第59頁 4 111年10月5日 傳真/統一超商新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傳真:00-0000000電話:000000000 榮田精機陳董乁松田你赫~ 你真装皮皮ㄟ,欠法律欺負,玩法律你不是對手嘛!!!高雄市市警局顧門口4星2槓的看過後也尊重法院意旨。都是你陳董ㄟ害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湖內分局被修理,現在我不要特斯拉了改要BMW3series一台,油錢工錢20萬都算你的帳。因為你陳董ㄟ誣告 我哈哈哈(橋頭地檢署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參照)。共款汽車10月25日前凸過來,不然就請你吃刑法 157,刑法169第2點吃到飽 此致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星期三 朋友還是敵人?字己選...此恐嚇信與正本無異 偵卷第61頁 5 111年12月7日 郵寄/新化中山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松田、陳松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 829To高雄市湖內區(陳松田住處) 陳松田先生收 你現在可以賭5年以上有期徒刑。跟關到躺出來之責。把欠人的還一還吧!浪費司法資源奸商 台南荒唐鏡敬上 偵卷第63頁 6 111年12月14日 寄送地址:829 高雄市湖內區(陳松田住處) 受達人:陳松田 鄰北要的BMW3series 一台深色系,每月油錢工錢20 萬都送 過來。因為你陳ㄟ法盲欠處理欠關欠罰錢欠抄工廠。 共款汽車12月18日前凸過來給鄰北邱丢代步,不然就繼續請你吃刑法 157,刑法 100 條吃到飽關到躺出來別不信邪。 此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此恐嚇信與正本無異 (並附上陳松田住處外觀照片)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7 111年12月16日 陳松田、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To829高雄市湖內區(公司址) 陳ㄟ奸商要大事化小財富就55分。憑你們也敢跟司法鬥?血流成河了!! 偵卷第69頁 8 111年12月19日 陳松田、陳松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 To829高雄市湖內區(陳松田住處) 陳ㄟ賭債要清你不清楚,自以為了不起,法律萬萬條,你每條都中,刑法101「死」刑等你來趴,沒三兩三也敢上梁山? 偵卷第71頁 9 111年12月22日 陳松田、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829高雄市湖內區(公司址) 陳松鼠過街人人喊「跺」 74歲老鼠罕見喔!! 哈哈哈,付錢不就沒4 硬要玩玩4泥鼠 偵卷第73頁 10 111年12月20日 電子郵件/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吳俊男、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台南荒唐鏡 電話:0000000 email:aa50000000il.com 意見內容: 一樣送特斯拉的陳松田找警察拿藥單,不信邪,現在已經被司法追殺的快倒了,因為他不接受我恐嚇他給名車及現金20萬,你精湛科技吳俊男噹欸要步後塵還是把凌志汽車及每月20萬插過來,不然一樣讓你工廠倒斃 偵卷第75頁 11 111年12月21日 傳真/統一超商新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2070 精湛科技吳俊男噹ㄟ FAX: 00-0000000 ○樣跟你送湖內分局特斯拉的陳松田奸商74歲了,找智障警察黃拿藥單越吃命越薄。不信邪跟法律鬼才輸赢,現在外加司法追殺快倒了,因為他白目不接受我恐嚇他給名車代步跟每個月20萬油錢工錢協助司法追殺幫助警察犯5年以上重罪的"奸商"。 你精湛科技吳ㄟ要步他後塵。還是把凌志汽車及每月20萬工錢油錢插過來,不然你吳ㄟ跟陳ㄟ跟湖內分局智障警察一樣刑法100,157,169 芭樂票接不完、工廠倒攤、遭路,關到躺著出來。不信邪就下好離手,是福是禍、是禍躲不過。等你到月底30日前。我要的你不給就告發欺負你 湖內分局現欠台南市法制處4億台幣賭債你吳ㄟ幫她們還嗎? 本件只適用於恐嚇奸商使用 偵卷第77頁 12 111年12月21日 郵寄/新化中山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829高雄市湖內區(公司址) 精湛科技吳俊男噹ㄟ送特斯拉給湖內分局風光後需付出代價的。可像天真不可愛陳ㄟ一樣請鬼拿藥單愈吃命更薄關到躺出來喔!你旁邊一定很多自以為了不起的警察吧,見者有份,目小雞雖,乖乖繳保護費就船過水無痕 偵卷第255頁 13 112年2月1日 829高雄市湖內區(工廠址) 精湛科技吳當仔,橋檢來股押抗字狀內說明你很怕?你吳董是怕法院以詐欺罪刑法339起訴你吧!?會讓你更怕的是刑法沒收詐欺犯罪所得並下架詐欺之物。跟中華民國惡法鬥?找屎而已。工錢車凸過來吧!抄 偵卷第25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