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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淑惠林家聖呂明燕黄筠雅

  • 被告
    王治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治中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均諭 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竊取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需用,被告無需竊取該等物品。 ㈡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我有將任何物品塞入外套,而且應該會掉出來;該公司何處有監視器被告根本不知道,而且客人走來走去,要如何竊取並塞入外套。 ㈢由店內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我手上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不可能將防盜磁扣卸除,且未卸除磁扣就不可能不觸發警報器得將東西順利帶出店外。 ㈣店家沒有盤點貨品數量,如何能得知商品是否真的有短少。㈤相關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1.原審法院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店長詹賀傑之證述及商品照片、進貨單等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並放入衣物內,再移動至他處且不時低頭、雙手捏著盒裝物品一端來回旋轉、搓動,取下一狀似圓球狀物體拋擲,嗣經證人在監視器畫面所示拋擲處尋得經卸下之防盜磁扣等事實(即上訴意旨所指㈡、㈢部分),並就被告以其不需要本案被竊取之 物品而無動機等語之辯解(即上訴意旨所指㈠部分),實與本案無關,其餘辯解亦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均不可採,其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 予以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依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再事指摘,自無理由。又本案之防盜磁扣經被告以不詳方式拆除,業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會觸發警報器等情事發生,併此敘明。 2.至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觀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店員 盤點時發現架上商品短少,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觀看後,始發現本案被告之兩次犯行等節,業經證人詹賀傑迭次證述甚明,並有前揭進貨單及監視器畫面可資憑佐,堪認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店內因盤點而發現短少,始調取監視器 而發覺,況證人詹賀傑或店員與被告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自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僅判處如首揭之有期徒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而觀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之㈢、㈣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併予說明之。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31分至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岡山店 (下稱順發岡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王治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三、案經順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治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14日前往順發岡山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3月24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拍攝到之竊嫌雖很像我,但我沒此款式衣服;我是徒手進入店內,如何能在沒有任何工具之情形下拆下商品所附防盜磁扣;又我沒有使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需求,毋須竊盜;另我長期服用史汀諾斯此藥品,會造成無意識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順發岡山店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於111年3月24日14時31分至14時35分許間遭竊,另該店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 商品則於111年4月14日15時許遭竊,而被告同時間在店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易卷第77至78頁),且經證人即順發岡山店長詹賀傑於警詢及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易卷第124至137頁) ,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照片及進貨單(警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45至47頁)、111年4月14日順發岡山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6頁、易卷第41頁)各1份可佐, 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認111年4月14日順發岡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詳附件二所示)中甲男為其本人,觀諸甲男呈灰白髮、微禿頭、戴黑框眼鏡、身形瘦高,而與111年3月24日順發岡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詳附件一所示)中甲男之外觀特徵相符,且該等影像中之男子,亦均與被告於112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拍攝之正面、側面、背面 全身及臉部特寫照片所呈現之上述外觀特徵一致,堪認111年3月24日順發岡山店內監視器影像中之甲男即為被告,被告空言辯稱:甲男看起來很像我,但我沒有該男所著之款式衣服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三)證人詹賀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4日店員於盤點時發現架上商品短少,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曾於108年到店內偷過鐵三角藍芽耳機之被告先於14 時31分許從硬碟架上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再於14時35分許,從硬碟架上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並將該等商品放置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後於111年4月14日員工又發現架上商品短少,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14時31分許從硬碟架上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其 中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設有防盜磁扣,附表編號3所示 商品則無,而磁扣內部有2個磁鐵互相吸引,使用另一枚 強力磁鐵即可分離2個磁鐵,亦即強力磁鐵會與內部塑膠 感應器吸在一起,而圖釘及防盜盒就能取下,我於111年3月24日後回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手持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蹲下之電腦主機機殼區(並當庭繪製位置為易卷第8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1之畫面左下角處)找尋,發現在1台電腦 主機殼內有遭卸下之防盜磁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都有以盒子(長寬為半張A4紙張大小、厚度約9公分)包 裝等語(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易卷第124至137 頁);復經本院勘驗附件一、二所示監視器影像,可見:附件一中,被告背對鏡頭蹲著將貨架上一件盒裝物品(指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拿出並放入衣物內,後走至其他走 道時蹲下、不時低頭、雙手手指捏著該盒裝物品一端來回旋轉、搓動,被告再起身走到其他走道時,手中已無該盒裝物品,又從貨架上拿取另一件盒裝物品(指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再移動至其他走道並低頭、雙手手指捏著該盒裝物品一端來回旋轉、搓動,後自上取下一狀似圓球狀物體,隨後以右手將該物體朝畫面左下角拋擲出去,其腳並有掃地面之動作,接著朝畫面左下角走去並蹲下,而離開畫面,後被告原地站起時,其手上已無該盒裝物品;附件二中,被告手持白色及紅色盒裝物品各1件,後在走道 蹲下將其中1件紅色盒裝物品(指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放入衣服內,後持該白色盒裝物品前往櫃台與店員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4日順發岡山店內 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70至77頁、第81至95頁,勘驗內容詳見附件一、二)各1份為佐,是從 證人詹賀傑所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順發岡山店各於111年3月24日遭竊之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經被告自貨架上取下後解消防盜磁扣之磁力並放入衣服內,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以及於同年4月14日遭竊之附 表編號3所示商品,經被告自貨架上取下並放入衣服內, 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商品顯均有竊盜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犯意。 (四)至被告抗辯防盜磁扣需要特殊工具才能拆除,其於案發時未攜帶工具云云,本院審酌固因鏡頭設置距離與拍攝角度之故,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於此過程中有無持用器具,然仍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對附有防盜磁扣之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外包裝盒作來回作旋轉、搓動之動作,並將取下之球狀物體往證人詹賀傑所述其嗣後找到經卸下之防盜磁扣處所,作出拋擲之動作,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既已有拆卸磁扣之動作,不論其係以何方式拆卸,俱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再被告抗辯附表所示商品無法輕易放入衣物內攜出店外云云,惟其確實有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衣服內,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且依據證人詹賀傑證述之該等商品外包裝盒大小,亦未能排除得放入衣物內予以隱蔽之可能性,證人詹賀傑於審判程序中更證述:我們自己有試過,如果放到衣服內或外套內,從外觀是看不出來的,且從監視器可見被告很多時候都是背對攝影機鏡頭蹲下,之後起身時商品即消失等語(易卷第1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抗辯其有將不欲購買之商品掛放他處,並請店員將之放回原位,並未竊盜云云,惟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其於111年4月14日係持白色盒裝物品與店員對話,與當日遭竊之紅色盒裝物品即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不同,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被告抗辯其不需要附表所示商品,非其行竊等語,惟是否需要與其是否為本件竊盜行為無必然之關聯,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末被告辯稱其長期服用藥物史汀諾斯,故111年3月24日的事情已經忘了,111年4月14日蹲下將商品放入外套內是無意識所為云云,並提出藥物說明及處方籤1份(警卷第25 至29頁)為佐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藥物說明,藥物適應症為失眠,副作用有頭暈、頭痛、嗜睡、健忘、夢遊等,是否能因而致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時序過程之意識全然喪失,殊值存疑,再者,揆諸被告除將未結帳之商品置入衣服內以外,更將附有防盜磁扣之商品解消磁力,則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能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供述明確並無反覆,益徵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是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服用前揭藥物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貨架上之數商品,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5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將其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侵害告訴人順發公司之財產法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暨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不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上述罪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及其前 有2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1件為108年到順發岡山 分店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有本院108年簡字 第2550號刑事判決(易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2號刑事簡易判決(易卷第17至2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51至158頁)各1份可佐,其仍再為本案2次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屬重大;又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兼差教職,須扶養父、母親,長期服用安眠藥(易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均為竊盜之罪質、侵害法益同一、時空密接程度(間隔約20日、地點同一)、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2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塗蕙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價格 1 三星EVO Plous micro SD 512G記憶卡5件(單件新臺幣2,450元,共計12,250元) 2 希捷One touch 4TB 2.5吋行動硬碟-冰川藍1件(新臺幣3,088元) 3 逸盛超迷你5000行動電源-鐵灰1件(新臺幣449元) 附件一:111年3月24日順發岡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壹、檔名:「FilZ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3/24 14:22:39~14:23:54,播放器時間軸00:00~01:15,勘驗結果: 一、檔案是店內監視器影像(無聲音),畫面下半部設置三排貨架陳列商品(由右至左依序稱為第一排、第二排、第三排貨架),其中第三排貨架右畫面左上角延伸處掛有一橘底白數字「4」的編號,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4:22:39時)有一名男子(灰白髮微禿頭、戴黑框眼鏡及藍色口罩、穿深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身形瘦高,下稱甲男)站在畫面中央下方之第三排貨架旁。 二、14:22:39起,甲男走進第三排貨架與畫面左方間走道,14:22:42時甲男右手拿著一個盒裝物品於其右身側露出來(如圖1)。14:22:44~14:22:47時,甲男彎腰將該盒裝物品放在由上往下數來第三個層架的商品上面(如圖2、圖3)。14:22:50~14:22:53時,甲男在貨架前蹲下,抬頭朝監視器方向看了一眼。14:22:59~14:23:01時,甲男轉身背對監視器。14:23:02~14:23:13時,甲男將該盒裝物品從層架上拿出後放入自己的衣物內(如圖4、圖5、圖6、圖7)。 三、14:23:14~14:23:26時,甲男起身沿走道往前走幾步,接著從貨架上拿起一個商品查看,再將該商品掛在原處的隔壁掛勾上。14:23:29時甲男左手做出摸索口袋的動作。14:23:38~14:23:48時,甲男整個人背對監視器、身體貼近貨架、低頭、身體有微幅晃動。14:23:49起甲男站開、右手從貨架裡離開。14:23:54影片結束。 貳、檔名:「FilZ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3/24 14:25:51~14:26:52,播放器時間軸00:00~00:46,勘驗結果: 一、勘驗檔案是店內監視器影像(無聲音),畫面下半部設置三排貨架陳列商品(由右至左依序稱為第一排、第二排、第三排貨架),拍攝角度為壹檔案向左偏移,影片開始(14:25:51時)甲男站在第二排與第三排貨架間走道,雙手拿著一個盒裝物品在其腹部前。14:25:52~14:25:53時,甲男朝右轉身,同時右手從該盒裝物上取下一狀似白色圓形物品(如圖8)。14:25:54~14:26:01時,甲男於原處張望。14:26:02~14:26:06時,甲男右手伸進其長褲口袋(如圖9)。14:26:07~14:26:13時,甲男正面朝向監視器拍攝角度(如當庭所擷圖)。甲男右手朝畫面下方地板做出拋擲的動作,接著朝畫面下方走去(此時甲男下半身已在外面外),甲男低頭、身體由右往左微幅擺動(形似用腳掃地面的動作)。 二、14:26:24~14:26:42時,甲男移動至畫面左下角,面朝角落,右手拉領口,左手拿盒裝物品後蹲下(如圖10),之後甲男人在拍攝畫面外。14:26:43時甲男原地低頭站起,此時已看不見該盒裝物品(如圖11),接著甲男朝右方走離開畫面。14:26:52影片結束。 參、檔名:「00000000-000000.dvf」,,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3/24 14:28:01~14:38:59,勘驗結果: 一、勘驗檔案是店內監視器影像(無聲音),共有CH1至4、6、7、10、11等8個分割畫面,其中CH7拍攝範圍是店內陳列商品區,各貨架走道上方掛有橘底白數字的編號,以下勘驗CH7畫面。 二、14:28:11起甲男走進店內後在貨架間穿梭並看商品。14:30:53~14:31:28時,甲男從畫面右排貨架7號走道走到中間10號走道時其手上拿著一個盒裝物品,接著在10號走道蹲下、不時低頭、雙手手指捏著盒裝物品的一端並來回旋轉、搓動(如圖12)。14:31:29起甲男起身走到左邊9號走道,此時甲男背對監視器、手部動作被身體擋住。14:32:05起甲男朝畫面左上角的4號走道走去,14:32:22~14:32:44時甲男蹲下,身體隱沒在貨架後。14:32:45~14:33:36時甲男起身緩慢移動到畫面上方5與6走道間之貨架。14:33:37~14:34:05時甲男蹲下,身體隱沒在貨架後。14:34:06後甲男起身走到6號走道,此時甲男雙手合握、手中已沒有拿物品(如圖13)。 三、甲男站在中間6號走道,面朝右邊貨架看商品,14:34:26時甲男從架上拿了一個盒裝物品,14:34:40起甲男雙手捧著該盒裝物品(如圖14)並移動到左邊9號走道,甲男身朝貨架、也是低著頭、雙手手指捏著物品盒子上的一端,在上面來回旋轉、搓動(如圖15)。14:35:05時甲男從盒子上取下一狀似白色圓球的物品,在右手手指捏著(如圖16、圖17)。14:35:38時甲男右手朝畫面左下角做出拋擲的動作,拋擲當下手指上還有該狀似白色圓球的物品(如圖18),收回手時已無看到該物(如圖19)。接著甲男也朝畫面左下角走去而離開畫面。14:36:17起甲男從畫面左下角走回來,此時甲男手上已無該盒裝物品(如圖20)。 四、14:36:25起甲男從10號走道走至7號走道,先是蹲下看架上商品,14:36:44起有一位穿制服的店員朝甲男走來,兩人交談一會。隨後甲男朝大門走去,14:37:35時離開店,至影片結束未再回來。14:38:59影片結束。 附件二:111年4月14日順發岡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肆、檔名:「FilZ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4/14 15:44:34~15:48:34,播放器時間軸00:00~03:59,勘驗結果: 一、檔案是店內監視器影像(無聲音),畫面下半部設置三排貨架陳列商品(由右至左依序稱為第一排、第二排、第三排貨架),其中第三排貨架右畫面左上角延伸處掛有一橘底白數字「4」的編號,影片開始(15:44:34時)甲男(當日身穿紅、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走在第一排與第二排貨架之間的走道。 二、15:44:54時甲男左手拿著兩個盒裝物品。15:45:05~15:47:09時,甲男向左走到第二排與第三排貨架之間的走道,並沿該走道緩步移動。 三、15:47:10~15:47:13時,甲男將手中其中一個白色盒裝物品放在第二排貨架從上數來第二個層架上(如圖21)。15:47:16~15:47:19時,甲男蹲下並將手中另一個紅色盒裝物品放進其衣服裡(如圖22)。15:47:20後甲男原地起立,並拿回甫放在層架上的該白色盒裝物品(如圖23),接著從第二排與第三排貨架之間的走道向前移動至第二排貨架的另一側(近畫面中央上方處)。 四、15:47:45起甲男在畫面中央上方處蹲下,而遭貨架擋住身影。15:48:20後甲男起身朝畫面上方走去。15:48:34影片結束。 伍、檔名:「FilZ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4/14 15:54:51~15:55:54,播放器時間軸00:00~00:57,勘驗結果: 一、檔案是店內監視器影像(無聲音),畫面右方是展示櫃,中間、左邊各設置一排貨架,影片開始(15:54:51時)甲男站在右邊展示櫃前,甲男手中拿著一個物品(如圖24),櫃臺內有一穿藍色制服的店員,甲男與店員狀似在交談。 二、15:55:00後甲男緩緩朝著畫面上方走去、邊看著展示櫃上的商品。15:55:34後甲男直朝大門走去,於畫面上方離開。15:55:54影片結束。 陸、檔名:「00000000-000000.dvf」,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04/14 15:50:01~16:00:59,勘驗結果: 一、檔案是店內監視器影像(無聲音),共有CH1至3、5至7、10至12等9個分割畫面,其中CH6、CH7拍攝範圍是店內陳列商品區,其中CH7畫面中各貨架走道上方掛有橘底白數字的編號,以下勘驗CH6、CH7畫面。 二、【CH7畫面】15:50:55起甲男沿著6號走道走入店內,轉至畫面右方7號走道看貨架上商品。15:51:35~15:52:27時甲男蹲下身體被貨架擋住。15:52:28起甲男起身,其手上拿著一個白色盒裝物品(如圖25),走至6號走道停留並看貨架上商品,15:53:37~15:54:07時,甲男右手從貨架上取下一個商品查看後放回去。15:54:14時甲男從貨架上拿起一個紅色盒裝物品,15:54:45起甲男起身,其手上拿著2個盒裝物品,在走道上來回踱步,甲男背對監視器在5號走道停留一段時間,接著移動至畫面左方之4號走道。15:57:21~15:57:23時,甲男走至5號、9號走道的交界處,以左手將白色盒裝物品放在層架上,15:57:27~15:57:33時甲男背對監視器蹲下,身體被貨架擋住。15:57:34後甲男起身沿5號走道走,其手上拿著白色盒裝物品(如圖27),走到5號、6號走道交界處,甲男身體被貨架擋住。15:58:32起甲男朝6號走道右側的櫃臺走去,與櫃臺旁穿藍色制服的店員交談,之後甲男與店員兩人走至7號走道,甲男留在原地,甲男手拿著白色盒裝物品對著貨架來回比劃,但仍拿在手上。店員走回櫃臺,過了一會店員又走回到甲男,將甲男手上的白色盒裝物品取走放回架上。甲男蹲下查看貨架,店員則站在一旁。16:00:59影片結束。 三、【CH6畫面】拍攝6號走道及右側櫃臺的範圍。15:51:01~15:51:12時,甲男從畫面上方出現,沿著走道朝畫面左下角走、離開畫面。15:58:33起,甲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其雙手拿著白、紅色盒裝物品,找櫃臺旁的店員交談,接著甲男與店員一同朝畫面左下角走、離開畫面(15:59:32)。16:00:59影片結束。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474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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