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峻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峻葳與告訴人鄭O岑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暫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某日,趁告訴人外出上班之際,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得手。被告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代支付價金,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予被告,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利益(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係簽自己姓名,未冒簽告訴人姓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及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O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盜刷交易記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10日 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351號函暨簽帳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3564號函暨 交易簽單、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09年11月24日永豐銀 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439號函暨簽帳單影本、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一次交付丁型)要保書、行動投保確認暨同意書、神揚保險代理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影本、新舍商務旅館住客資訊影本及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INEED精品汽車旅館 )住宿名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64、66、69至89均係被告刷卡 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一直有金錢往來,現金不夠時,會先借用告訴人的信用卡消費,等我領薪水後再還給告訴人,嗣因分手鬧不愉快,告訴人才告我盜刷;附表編號65不是我刷卡消費;附表編號67、68應該是告訴人刷卡消費,當天我和告訴人一起去繳電話費、吃麥當勞;附表編號70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維修告訴人的機車,信用卡在我手上,我幫告訴人刷卡簽名;附表編號74是我維修機車,告訴人幫我刷卡支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4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借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 處,並於附表編號1至64、66、69至89所示時間、地點,持 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4、66、69至89所示金額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原審金訴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37至39、169至171 頁,原審易字卷第286至297頁),並有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永豐銀行盜刷交易記錄(警卷第29 頁)、新舍商務旅館住客資訊影本(見警卷第31、33頁)、嘉 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INEED精品汽車旅館)住宿名單(見警卷第35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見 偵卷第4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351號函暨簽帳單影本(見偵 卷第57至6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3564號函暨交易簽單、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一次交付丁型)要保書、行動投保確認暨同意書、神揚保險代理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影本(偵卷第65至115頁)、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09年11月2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439號函暨簽帳單影本(偵卷第117至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O岑於警詢證稱:於109年5月20日收到玉山銀 行簡訊通知有刷卡消費金額但無明細,當時我有登入玉山銀行APP查看,但無畫面,以為是系統錯亂就未做後續處理; 復於109年6月8日收到永豐銀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刷卡 消費金額但無明細,然因當時訊息數量太多而未注意,等我於109年6月11日收到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時,才打開該訊息查看,發現我的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竊取盜刷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17頁),復於原審證稱:上開3張信用卡沒有銀行簡訊通知刷卡紀錄確認消 費功能,我沒有收到銀行通知等語(易字卷第287、293頁),告訴人對於發卡銀行有無通知確認刷卡消費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經原審函詢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有關每次刷卡消費後是否均有以簡訊或LINE或APP 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又持卡人係於何時掛失信用卡乙節,經元大銀行函覆:本行信用卡刷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交易,均會發送交易通知簡訊至客戶手機號碼。鄭O 岑係於109年6月12日來電本行客服中心停用信用卡等語,並隨函檢附交易通知簡訊送達至告訴人手機門號之紀錄(含附 表編號37、44所示之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6日交易通知),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10000807號函暨信用卡消費簡訊在卷足憑(易字卷第27至29頁);另永豐銀行則函覆:本行信用卡客戶鄭O岑名下信用卡係設定於刷卡達3,000元始發送簡訊通知,惟該些交易訊 息已逾保存期限1年,恕無提供;客戶係於109年6月12日向 本行掛失信用卡等語,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2月8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7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而玉山銀行則函覆:本行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不同;鄭O岑於109年6月間向本行申請停用,並無掛失紀錄等語,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2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27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9頁)。參以,發卡銀行上開通知信用卡客戶之目的在於即時確認刷卡消費紀錄,尤以大筆消費金額影響客戶權益甚鉅,如有疑似非本人消費之異常交易情形,可立即向發卡銀行反映為後續信用卡停用、掛失等處理,以保障客戶權益。從而,被告持用告訴人上開3張信用卡期間,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均曾 以簡訊或LINE通知告訴人有刷卡消費紀錄,倘若該等信用卡交易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為,或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應可即時、輕易察覺信用卡遭人盜刷,然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收到元大銀行、玉山銀行簡訊通知、109年6月8日 收到永豐銀行LINE通知,竟未即時查看該等信用卡交易通知確認刷卡消費紀錄有無異常,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向發卡銀行辦理信用卡停用、掛失,實與一般人收到信用卡交易通知後,發現疑有異常交易或遭人盜刷之情形,盡速向發卡銀行確認交易內容並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之常情相違背。 ㈢、再者,證人鄭O岑於原審證稱:大O裕複合騎士館是被告友人 陳O祥所經營,陳O祥知道我告被告盜刷信用卡後,將被告刷 卡消費金額退還給我,並補印簽帳單讓我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陳O祥於原審證稱:大O裕 複合騎士館之簽帳單是鄭O岑事後補簽,因為鄭O岑說這筆不 是她消費的,所以我有退刷1筆給鄭O岑,將費用退還給她, 改向被告索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相符,並有大O 裕複合騎士館之簽帳單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惟觀諸上開簽帳單日期及時間為109年6月5日15時53分,且係 告訴人所親簽,可見告訴人當日補簽如附表編號74所示大O裕複合騎士館簽帳單時,應已知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倘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理應立即向被告取回信用卡,或逕向發卡銀行確認有無其他異常交易,甚或辦理信用卡停用、掛失。然查,被告於109年6月5日15時53分以後,仍繼續持用告訴人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交易,直至109年6月11日,共計13筆刷卡消費紀錄(即附表編號73、75至86),且於上開期間之109年6月8日至 同年月11日,被告亦有持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共計3筆刷卡消費紀錄(即附表編號87至89),顯見告訴人既 未積極向被告取回玉山銀行信用卡,亦未妥善保管永豐銀行信用卡,容任被告繼續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向發卡銀行辦理信用卡停用、掛失,悖於常情。因此,告訴人指述於109年6月11日收到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上開3張信用卡遭被告竊取盜刷等情,與上開事證未合, 尚難逕採。 ㈣、又證人鄭O岑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有借貸關係,當 初被告的修車費是我幫他支付,近期支付1萬4,000元,被告說會還我但都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原審證稱:台灣之星是被告的手機門號,109年5月21日「台灣之星電信-鳳山青年二直營」刷卡1,458元(按:即附表編號67),可能是被告跟我借這筆款項,我先幫被告刷卡繳費,同日「台灣麥當勞餐廳-419」刷卡233元(按:即附表編號68),我不確 定是否為我刷的,因為時間很久了;109年5月17日「建工路站自助加油」刷卡92元(按:即附表編號65),我不記得是我刷的還是被告刷的,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我有去過「日達機車材料行」(按:即附表編號70所示商家),我和家人都有在這家店維修機車。我曾幫被告刷卡買機車,被告叫我先刷卡,之後會工作賺錢去繳帳單,但被告卻未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5至296、338頁),而證人陳O祥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鄭O岑曾經幫被告支付維修費一、二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6至317頁)。據此可知告訴人曾為被告墊付修車費用、刷卡支付手機門號電信費用及購買機車,彼此間有密切金錢往來、聯繫互動,且被告得以借住告訴人之租屋處相當長時日,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朋友情誼,且2人當時關係友好。復查,被告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 ,於附表編號16、17、19、25、32、35、37、41、42、45、51、54、79、8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周峻葳」,而非告訴人之姓名,實與一般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者,多不可能於簽帳單上刻意顯現行為人之真實姓名,而多所隱匿其真實身分不讓被害人或商家知悉以自曝犯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㈤、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有不符情理之處,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自難單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及詐欺得利罪,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略以:現今銀行在持卡人消費達一定門檻均會主動以簡訊通知,無須另行申請,尚難僅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辦理3張信用卡時未申請簡訊 通知,即認指訴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況本件僅有編號37、44有簡訊通知紀錄;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其2人合照、往來書信或對話訊息等可 參;另被告供稱編號70之消費簽單,卡片是告訴人在旁邊的時候所刷,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本得自行簽署,無由被告代簽必要;另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所簽立之玉山銀行還款切結書及本票,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盜刷2萬3189元,坦承有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是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容有違誤。惟查: ⒈告訴人就發卡銀行有無通知確認刷卡消費一事,於警詢及原審所述確有不一之瑕疵,且經原審向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函詢在卷,而被告持用該3張信用卡期間,該3家銀行既曾以簡訊或LINE通知告訴人有刷卡消費紀錄,倘該等交易並非告訴人所為或未經其同意、授權使用,衡情告訴人應可適時察覺,然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如附表編號37、44)、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及109年6月8日收到永豐 銀行LINE通知,竟未即時確認消費紀錄有無異常,遲至109 年6月12日始向發卡銀行辦理停用、掛失,顯與一般人發現 其信用卡有異常交易之情形迥異,業據本院援引卷內事證載敘如前,今檢察官提起上訴,既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仍執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指摘,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一事,固未提出其2人之 合照、往來書信、對話訊息或社群網站貼文等供參,然以現今網路如此發達,縱屬男女朋友,亦少見仍以傳統書信方式互通訊息,況且被告已說明:「因為我和告訴人分分合合多次,所以我們就將臉書或通訊軟體上的照片都刪除了,因為沒有人會留著前任男友或女友的照片,加上我的手機也壞掉了,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說法亦符合一般男女朋友分手後之正常反應。參以,證人即大O裕車業經營人陳O祥於原審證稱:「(被告:證人是否曾 經在大O裕機車店或我們騎車出遊時看過鄭O岑?或吃飯的時 候看過?)有印象大概3、4次。第1次見到好像是鄭O岑的車 要維修,被告介紹鄭O岑來維修;…一起吃飯時曾經見過鄭O 岑,…」、「…因為有見過鄭O岑,鄭O岑會幫被告支付…」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6至318頁),再佐以告訴人曾為被告墊付修車費用、刷卡支付手機門號電信費用及購買機車,以及被告可以借住告訴人之租屋處相當長時日等情綜合判斷,均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當密切之互動情誼,此不因其2 人之情誼後來生變,或被告已無法提出其2人之合照等事證 ,而異其認定。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我有去過「日達機車材料行」(按:即附表編號70 所示商家),我和家人都有在這家店維修機車等情(見原審 易字卷第295至296頁),且稽之附表編號70之簽帳單,其上本來是要簽被告之姓名「周峻葳」(按:「葳」字尚未書寫完成),嗣又刪除改簽「鄭O岑」(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衡以被告及告訴人既均曾前往「日達機車材料行」修車,則該車行人員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應有一定之熟識,倘若當日告訴人未在場,則車行人員豈會允許被告擅自使用(盜刷)他人(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名消費,而未提出任何質疑,故被告於原審供稱:「(第3張日達機車材料行《編號70》,是 否有印象?)第3張的字跡應該也是我的,告訴人跟我一起 去的,因為是維修他的機車,當時卡在我手上,可能告訴人在講電話,我簽下去才想到要寫告訴人的名字,名字是我寫的,但告訴人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8頁) ,亦難認不實。 ⒊至上訴意旨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所簽玉山銀行還款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其中還款切結書上固印載被告「 冒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使用2萬3189元(同本票 金額)等字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⑴告訴人除提出上開玉山銀行還款切結書及本票外,並未提出被告另就元大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消費(詳附表)所簽還款切結書或本票供參,倘如告訴人所述,附表所示元大、玉山及永豐等3 家銀行之消費均是被告竊取其信用卡所盜刷,衡情被告亦應會向元大及永豐銀行反應,且該2家銀為釐清相關之法律責 任及保全自身權益,衡情亦會要求被告簽立類似玉山銀行之還款切結書或本票等文件,惟告訴人迄今仍未(或無法)提出被告所簽之元大及永豐銀行之還款切結書或本票等資料,且亦未見該2家銀行有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刑事告訴(發)或 民事求償,況上開玉山銀行之還款切書係事先印妥之制式文件,並非被告親自逐字書寫,故尚難僅憑玉山銀行之還款切書記載「冒用」2字,逕認被告有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之犯行。⑵另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於本件案發之前,確有將其信用卡提供(或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按:姑且不論是告訴人所指「是案發前4、5年,被告先給她錢、她再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或被告所稱「告訴人將其信用卡借給我使用4、5年了」,均無礙告訴人確曾將其信用卡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認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以信用卡係用於消費、攸關信用之重要物品,若僅係一般朋友,彼此又無一定之信賴或長期密切互動之情誼,一般人並不會輕易將個人之信用卡交付他人刷卡使用,故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長期互動實情以觀,在告訴人與被告之情誼尚未生變前,實難排除告訴人仍會持續將其信用卡提供給被告刷卡使用之可能。因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銀行,被告還有無簽還款切結書?)當下我都有馬上去打電話,但是我只有聯絡到玉山銀行,其他銀行都說因為我不是持卡人,所以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才會只有簽玉山銀行的還款切結書,不然的話,因為我有使用,我也知道欠債還錢,所以我也希望每家都可以簽還款切結書。」、「(根據切結書的格式記載,有寫到是被告你冒用告訴人的信用卡,此點與被告剛才所述並無盜用不符,為何被告還會簽名?)當下我想說趕快簽一簽,趕快還款,我可能沒有仔細看到上面有寫是冒用。」、「(為何被告在簽還款切結書時,也有簽發本票?)這應該是當時銀行行員拿給我簽的,作為證據或是法律上可以強制執行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以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銀行說因為我不是信用卡的持卡人,就銀行的角度來看,簽卡的時候不論簽何人的名字,都是冒用,所以當時我才會在看那些文件之後,簽了我的名,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是我使用的,我就是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即非無據,可見 被告係認其有刷卡消費該等款項,乃配合玉山銀行之作業,而簽立上開還款切結書及本票,故在無其他事證之佐證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持卡人及銀行 是否簽名 1 109年5月4日5時13分許 小北百貨-青年店 267元 「鄭O岑」之元大銀行信用卡 否 2 109年5月7日8時48分許 小北百貨-福誠店 190元 否 3 109年5月7日19時46分許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630元 否 4 109年5月8日22時40分許 友一藥局 500元 否 5 109年5月8日12時45分許 UBER *TRIP 112元 不詳 6 109年5月8日12時45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7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UBER *TRIP 173元 不詳 8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3元 不詳 9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UBER TRIP HELP.UBER.COM 144元 不詳 10 109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11 109年5月8日10時53分許 爭鮮外帶壽司-新竹店(1) 220元 否 12 109年5月8日2時53分許 豪美旅店 980元 不詳 13 109年5月8日15時53分許 高鐵台中站 820元 否 14 109年5月8日15時19分許 台灣大車隊-24769 140元 不詳 15 109年5月8日10時29分許 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自動售票機) 394元 否 16 109年5月8日14時2分許 品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730元 簽「周峻葳」 17 109年5月9日14時50分許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店 1,211元 簽「周峻葳」 18 109年5月9日2時49分許 豪美旅店 1,280元 不詳 19 109年5月9日20時45分許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推廣中心 1,396元 簽「周峻葳」 20 109年5月9日14時14分許 寶雅生活館新竹東門門市 646元 否 21 109年5月9日19時12分許 經典皮鞋 490元 否 22 109年5月10日12時52分許 大魯閣卡丁賽車場 600元 否 23 109年5月10日2時23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539元 不詳 24 109年5月10日13時38分許 大魯閣卡丁賽車場 600元 否 25 109年5月10日19時31分許 大潤發湳雅店 1,549元 簽「周峻葳」 26 109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店(餐廳) 275元 否 27 109年5月11日22時15分許 國際中興影城有限公司(本館) 460元 否 28 109年5月11日2時51分許 友一藥局 300元 否 29 109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 斯朵利髮型-中央店 1,067元 不詳 30 109年5月11日3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356元 不詳 31 109年5月11日21時54分許 藏壽司新竹經國路店 1,420元 不詳 32 109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 吼牛排-新竹門市 1,166元 簽「周峻葳」 33 109年5月12日23時16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409元 不詳 34 109年5月12日0時55分許 新舍商務旅館 988元 不詳 35 109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 艾瑪特新竹店 1,496元 簽「周峻葳」 36 109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630元 否 37 109年5月12日17時15分許 榮銓車業 3,810元 簽「周峻葳」 38 109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 小北百貨-重慶店 668元 否 39 109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411元 不詳 40 109年5月15日22時25分許 小北百貨-青年店 149元 否 41 109年5月16日14時53分許 聯遠通訊有限公司 1,300元 簽「周峻葳」 42 109年5月16日18時2分許 日本橋資訊廣場高雄分公司 999元 簽「周峻葳」 43 109年5月16日18時43分許 小北百貨-三多店 240元 否 44 109年5月16日14時14分許 我的通訊行 13,545元 不詳 45 109年5月16日14時23分許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00元 簽「周峻葳」 46 109年5月19日1時31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529元 不詳 47 109年5月19日6時46分許 大昌路加油站 104元 否 48 109年5月20日7時30分許 UBER TRIP HELP.UBER.COM 102元 不詳 49 109年5月20日7時30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50 109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 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門市 347元 否 51 109年5月20日18時43分許 達美樂-民生店 1,226元 簽「周峻葳」 52 109年5月21日0時51分許 小北百貨-青年店 220元 否 53 109年5月24日15時21分許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店(餐廳) 530元 否 54 109年5月24日2時59分許 SeeYou汽車旅館 2,600元 簽「周峻葳」 55 109年5月25日3時20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20 370元 不詳 56 109年5月25日3時33分許 豪美旅店 980元 不詳 57 109年5月25日18時22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415元 不詳 58 109年5月26日18時8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402元 不詳 59 109年5月27日4時4分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175 240元 不詳 60 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 UBER TRIP HELP.UBER.COM 100元 不詳 61 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 2元 不詳 62 109年5月27日9時6分許 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自動售票機) 354元 否 63 109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 台灣福代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店 530元 不詳 64 109年5月27日2時47分許 豪美旅店 700元 不詳 65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中油-建工路站自助加油 92元 「鄭O岑」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不詳 66 109年5月20日 某時許 大車隊-客服信用卡 105元 不詳 67 109年5月21日 某時許 台灣之星電信-鳳山青年二直營 1,458元 否 68 109年5月21日 某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419 233元 不詳 69 109年5月22日 某時許 小北百貨-重慶店 427元 不詳 70 109年6月3日 某時許 日達機車材料行 1,670元 不詳 71 109年6月4日 某時許 TUNG HO 369元 不詳 72 109年6月4日 某時許 小北百貨-林森店 473元 不詳 73 109年6月5日 某時許 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 1,400元 否 74 109年6月5日 某時許 大O裕複合騎士館 1,545元 不詳 75 109年6月6日 某時許 中油-路竹站 154元 不詳 76 109年6月6日 某時許 日祥加油站 145元 不詳 77 109年6月7日 某時許 中油-北大路站自助加油 136元 不詳 78 109年6月7日 某時許 小北百貨-西大店 240元 不詳 79 109年6月8日 某時許 良興電子資訊廣場新竹光復店 2,450元 簽「周峻葳」 80 109年6月9日 某時許 紫晶彩繪汽車旅館 780元 不詳 81 109年6月9日 某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409元 不詳 82 109年6月9日 某時許 台灣麥當勞餐廳-287 398元 不詳 83 109年6月10日 某時許 日立五金行 1,150元 否 84 109年6月10日 某時許 松豐加油站有限公司興昌加油站 134元 不詳 85 109年6月11日 某時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食品店 500元 不詳 86 109年6月11日 某時許 日立五金行 6,555元 簽「周峻葳」 87 109年6月8日3時25分許 INEED精品汽車旅館 2,000元 「鄭O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否 88 109年6月9日21時49分許 友一藥局 300元 否 89 109年6月11日19時12分許 破銅爛鐵-新竹信義店 3,060元 不詳 刷卡總金額(即所受利益) 8萬2,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