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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13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與吳嘉鴻(綽號吳老闆)、王徐穎(原名王敏)(吳嘉鴻及王徐穎夫妻所涉附表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壬○○(綽號傑克,通緝中)起意以偽造證件假冒被害人身分方式向銀行詐貸獲利,由庚○○覓得黃震(所涉附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寅○○(通緝中)、江芝宇(更名為江冠育,所涉附表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偽冒集團,庚○○、吳嘉鴻、王徐穎、壬○○及黃震於民國97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咖啡廳見面議定合作詐貸事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壬○○、王徐穎、吳嘉鴻等人先出面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承租房屋為由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後,交由黃震、寅○○及江芝宇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被害人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等特種文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所有權狀)公文書及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私文書,暨由吳嘉鴻、王徐穎冒充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貸款申請文件私文書,並由庚○○檢具上開偽造之證件、醫療相關證照及偽造所有權狀,以被害人建物及土地作為擔保,覓得不知情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已於102年9月21日歿)、李晏祺(通緝中)轉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趙宏濤(已於98年1月20日歿)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再由庚○○分別陪同假冒貸款人之吳嘉鴻、王徐穎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游淑燕、黃彥文對保及至上海銀行開戶,繼由劉紹安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靜瑩、李晏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千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海銀行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申請房屋貸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貸款並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庚○○、壬○○、吳嘉鴻、王徐穎等人隨即於撥款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提領款項後與黃震朋分,庚○○因而分得提領款項2成之獲利(各該詐貸行為分擔、偽造之資料等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上海銀行、戊○○、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王徐穎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9頁)。然被告庚○○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上揭王徐穎偵查陳述,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卷一第110頁、原審院卷二第260至261頁),嗣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就上揭王徐穎於偵查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334、392至395頁),原審認王徐穎於偵查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於本院主張王徐穎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於原審或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卷一第110頁、原審院卷二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經手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貸款案件介紹給劉紹安及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只認識王徐穎及其配偶吳嘉鴻(下稱吳嘉鴻夫妻),並透過吳嘉鴻認識壬○○,並不認識黃震,97年當時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受吳嘉鴻委託而介紹劉紹安辦理附表編號1及編號3的房貸案件,談成的話,被告和劉紹安共可自吳嘉鴻處獲得貸款成數0.5%到2%不等的佣金,但因被告欠吳嘉鴻夫婦錢,所以被告可分得之佣金都作為扣除借款之用,這2件只有將吳嘉鴻交付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傳真給劉紹安,後續沒有陪同對保,也沒有偽造存摺或陪同領款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然認識李晏祺,但沒有介紹李晏祺給吳嘉鴻,亦未參與偽造存摺或陪同對保、領款,遑論因本件獲得任何報酬。但這段期間時常陪同王徐穎外出,諸如去銀行找行長,確有可能陪同王徐穎到過辰○○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但被告不知道王徐穎要租屋,也不可能和壬○○一起去上址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97年間以從事房屋貸款仲介為業,因經濟生活問題陸續向王徐穎借款新台幣(下同)30多萬元,故常為其跑腿,並於王徐穎要求下,將自己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印章借予王徐穎辦理其公司負責人登記,以便王徐穎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故被告身分證曾遺失補辦。因須待公司設立相當期間後方得申請企業貸款,於此等待期間內,王徐穎從事房屋貸款仲介,並時常以拜訪銀行行長或客戶為由要求被告陪同,但王徐穎皆要求被告坐在另外一桌,實際上被告不知拜訪對象為何人。㈡辦理房屋貸款前需先預估房價,被告會依王徐穎指示將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謄本,傳真或親送給行員或介紹人先行估價,如有達到借款人要求額度,王徐穎與借款人談妥佣金後,再請借款人或介紹人親送銀行。因遞送貸款資料不宜太多人前往,避免銀行或窗口有疑問,故被告未曾參與,亦未交付偽造之申貸文件予同為仲介之劉紹安或銀行人員,對申貸文件之偽造不知情。㈢由黃震於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毫無印象,足見被告並非本案吳嘉鴻夫妻詐貸集團要角成員,至吳嘉鴻夫妻雖指認被告負責處理偽造存摺及所得清單,然被告與吳嘉鴻夫妻間尚有借貸關係未及清償,吳嘉鴻夫婦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詞亦有前後歧異之處,是共犯之指證能否盡信已有疑問。㈣游淑燕雖亦有指認被告參與對保,然其就吳嘉鴻曾提及對保時將「戊○○」誤寫為「徐晉文」此一令人印象深刻乙事已無印象,且遲至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被告於對保時在場,其證詞有瑕疵而難逕認被告於對保時確有在場,實際上因王徐穎從事房屋貸款仲介,時常以拜訪銀行行長或客戶為由要求被告陪同,但王徐穎皆要求被告坐在另一桌,不知拜訪對象為何人。㈤經提示領款勘驗照片,吳嘉鴻及黃震均未指認被告即為同往領款之人,更難認被告確有同往領款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嘉鴻、王徐穎、壬○○相識。壬○○、王徐穎、吳嘉鴻、黃震、寅○○及江芝宇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權狀影本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申請貸款資料後,由王徐穎及吳嘉鴻冒用附表所示被害人身分,透過房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係由被告介紹)及李晏祺轉介趙宏濤,檢具前揭偽造資料,向上海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並由劉紹安、趙宏濤陪同王徐穎及吳嘉鴻假冒附表所示被害人與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承辦人員游淑燕、黃彥文對保,暨由劉紹安親自或委由代書洪靜瑩、李晏祺委由代書洪千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海銀行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申請房屋貸款,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附表所示款項,壬○○、吳嘉鴻、王徐穎等人隨即於撥款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提領款項後與黃震等人朋分獲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震、吳嘉鴻、王徐穎及江芝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83頁、第467至471頁、第477至485頁、第493至497頁、第527頁、第547至549頁、第553至569頁、第573至588頁、第685至695頁、第723至731頁、第735至737頁、第741至745頁、第749至753頁、偵一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13至221頁、第281至290頁、第301至308頁、第318至320頁、第367至373頁、第379至389頁、第411至421頁、第439至447頁、第461至469頁、第477至483頁、第489至497頁、第583至593頁、偵一卷三第391至403頁、第411至415頁、第421至427頁、第597至603頁、第621至623頁、第629至637頁、第643至651頁、第683至689頁、第829至835頁、第855頁、第889至901頁、偵一卷四第301至311頁、第357至369頁、第371至375頁、第475至485頁、第681至691頁、偵一卷五第105至113頁、第325至331頁、第349至355頁、第432至440頁、第446至448頁、第553至555頁、第824至832頁、第872至878頁、第939至941頁、偵一卷八第7至13頁、第349至355頁、第363至369頁、第651至655頁、第791至793頁、偵緝一卷第365至367頁、第391至392頁、原審證據卷第229至230頁、第331至341頁、第343至361頁、第401至413頁、原審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3頁、第377至45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詢、辰○○之助理黃雪麵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丁○○於警詢及丁○○之配偶張正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三第5至7頁、偵一卷五第506至510頁、第514至518頁、第572至576頁、偵一卷六第19至23頁)、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游淑燕、黃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三第15至21頁、偵一卷五第534至538頁、第622至626頁、第630至636頁、原審院卷二第185至197頁)、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濤、代書洪靜瑩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書記游雪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五第560至564頁、第656至664頁、第714至718頁、第724至730頁、第774至780頁、第812至816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偽造申辦貸款資料、偽造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此部分詳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載)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偵一卷三第151至157頁)、上海銀行委外預估交辦單(偵一卷三第1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一卷七第481至482之1頁、第501至504頁、第521至5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三第159至162頁)、貸款提領資料(偵一卷三第164之2頁、第195至197頁、偵一卷四第169至175頁、第197頁)、提款畫面(偵一卷四第177至193頁、偵一卷六第579至587頁、原審院卷一第215頁、第299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3至56頁、第79至81頁、第115頁、偵一卷六第659至661頁、第679頁)、指認資料(偵一卷一第487至491頁、第600頁、偵一卷二第471至473頁、偵一卷三第9頁、第23至29頁、第39頁、偵一卷五第578至582頁、第720至722頁、第732頁、第860頁)及於臺中市○○街00號2樓扣得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警卷二第25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99頁、第315至317頁、第359至365頁)、準備進件資料(偵一卷一第209頁)、聯邦商業銀行97年8月28日(97)聯銀業管字第837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一第455至51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一第15至16頁、第283至285頁、原審院卷一第57至72頁、第59至155頁、第239之1至243頁、第247至251頁、原審院卷二第261至394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詐貸案件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介紹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貸並經手交付申貸資料部分:

⑴就申請貸款時應檢具之相關資料及相關流程部分,證人即上海銀行金融專員黃彥文、游淑燕於警詢時均陳稱:民眾申請房屋貸款時需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證件及財力證明,上海銀行另有特約的估價公司(歐亞估價師事所)派專員進行估價,然後再由游淑燕依公司授信準則進行徵信完成後,送請經理審核,核准後通知客戶對保及開戶,開戶時貸款申請人需要用雙證件開戶,游淑燕核對所有證件正本,再由貸款人拿所有權狀正本給上海銀行,上海銀行或貸款人自行指定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待地政事務所設定完抵押權後開立他項權利書,上海銀行依照他項權利書調閱謄本確認已經設定上海銀行抵押權後,游淑燕再將所有文件送交總行作業中心進行撥款,款項會直接撥入貸款人新開立的帳戶內(偵一卷五第632頁、偵一卷三第17頁)等語,足見於向上海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須備置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財力證明等資料,首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確有介紹附表編號1、編號3貸款案件予劉紹安,並由被告將所有權狀等申貸資料「傳真」予劉紹安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57至358頁、第366頁)。劉紹安亦於偵查時證稱:附表編號1「戊○○」案及附表編號3「丁○○」案均由被告介紹,且被告先後親自在南崁及臺北的咖啡廳交付文件等語(偵一卷五第778頁),因劉紹安並未證稱除被告外,其另有向他人收取上開2貸款案件之文件,是被告有介紹附表編號1、3貸款案予劉紹安,並以親自見面或傳真方式,交付至少包含偽造所有權狀等申請貸款資料予劉紹安等情,自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否認有經手附表編號2貸款案部分,惟其並不否認認識李晏祺乙節(原審院卷二第361頁)。又據證人吳嘉鴻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2「辰○○」案係由被告交給李晏祺再透過「老趙」(即趙宏濤)向上海銀行人員申請(偵一卷二第465頁)等語,核與趙宏濤於97年8月6日警詢陳稱:「辰○○」案係由1名李晏祺男子拿給趙宏濤,要其向上海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交付貸款資料(偵一卷五第726至728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亦曾參與附表編號2貸款案之對保程序(此部分詳如下述),若其未經手該貸款案,為何會參與該對保程序,亦令人不解,足認被告應係透過李晏祺再介紹趙宏濤申辦附表編號2「辰○○」貸款無訛。

⒉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對保:

⑴吳嘉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案是由被告介紹劉紹安再交給上海銀行游淑燕申請,被告及劉紹安帶吳嘉鴻與上海銀行游淑燕在南崁咖啡廳對保,由吳嘉鴻冒用「戊○○」名義,吳嘉鴻當時太緊張,前3個名字還簽錯成「徐晉文」,被告離開找個沒人看到的地方打電話跟吳嘉鴻說名字簽錯,吳嘉鴻才趕快改簽「戊○○」,游淑燕看到了還說:「徐老闆你麼連自己名都不清楚、寫錯了」,吳嘉鴻以本來要叫「徐晉文」所以簽錯等詞敷衍過去。「辰○○」案則由被告和趙宏濤帶吳嘉鴻去桃園市街上的咖啡廳與上海銀行人員對保(偵一卷二第465頁、第481頁、偵一卷三第897至899頁、原審證據卷第350頁、第353頁、原審院卷一第227頁、原審院卷二第441至442頁)等語,均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戊○○」案及編號2「辰○○」案時,均陪同假扮為「戊○○」及「辰○○」之吳嘉鴻,分別與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濤前往和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游淑燕、黃彥文對保乙情。

⑵王徐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案先由王徐穎與上海銀行游姓小姐(即游淑燕)接洽確認丁○○有無在上海銀行開戶,並約在民權東路與龍江路西雅圖咖啡廳對保,被告叫王徐穎背下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即可,到場對保的包括游淑燕、王徐穎、被告及劉紹安,游淑燕、被告及劉紹安3人很熟一直在聊天,游淑燕稱呼王徐穎為「徐小姐」,並拿出貸款資料要王徐穎簽名,王徐穎有和游淑燕聊天說游淑燕很年輕就在銀行上班(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原審證據卷第356頁、原審院卷一第231頁)等語,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丁○○」案時,陪同假扮為「丁○○」之王徐穎,偕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前往和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游淑燕對保,並指導王徐穎先背好「丁○○」個資以資因應乙情。

⑶承辦附表編號1「戊○○」案及編號3「丁○○」案之上海銀行專員游淑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戊○○」貸款案係由劉紹安聯繫游淑燕表示被告的親戚「戊○○」要申辦貸款,「丁○○」部分則是自行撥打電話聯繫游淑燕,2案對保時被告和劉紹安都有到場,問問題時被告都會搶著回答,至於假冒「戊○○」及「丁○○」之人(即吳嘉鴻及王徐穎)重點擺在多快可以撥款,游淑燕解說時被告就會說已經先向「戊○○」及「丁○○」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及利率(偵一卷三第17至21頁、偵一卷五第536至538頁),並於97年7月16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介紹「戊○○」貸款之人(偵一卷三第25頁)等語相符。參諸游淑燕除附表編號1「戊○○」及編號3「丁○○」案外,尚於00年0月間透過劉紹安經手被告介紹之「陳達志」及「林麗玲」貸款案件,游淑燕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問:庚○○是否認識?)不認識。都是對保時見過,(97年)3、5、6月共見過5次。她是透過劉紹安介紹給我。」(原審院卷一第273頁)等語,足見游淑燕於97年3至6月間,經手被告介紹之貸款案件,於短短4個月內先後在對保時見過被告5次面,游淑燕因而得於隨後之97年7月警詢時明確指認出被告,是其對被告之指認係有所本,且於密接時間多次相見,應無誤認之可能而得以採信。至游淑燕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已對「戊○○」乙案對保時被告有無在場及是否有「戊○○」簽錯成「徐晉文」乙事沒有印象(原審院卷二第185至197頁)等語,然以游淑燕早於該案後之97年11月離職(原審院卷二第196頁),且因被告案發後隨即前往中國大陸未歸,「戊○○」案對保至今已逾14年之久,常人記憶早已隨時間沖淡,自難期待游淑燕至今對於僅有5面之緣的被告仍殘留強烈印象,是即便游淑燕已對「戊○○」案對保當時情況已不復印象,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游淑燕警詢時僅稱被告為「介紹」之人,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被告對保時在場云云,惟經觀之游淑燕警詢所載,員警該時僅向其問及「戊○○」案之貸款細節,未對「對保」過程加以深究(偵一卷三第15至21頁),係於之後檢察官偵訊時,向游淑燕問及「對保時是否只有本人在場?」,游淑燕始就對保細節加以陳述,則游淑燕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於對保時在場乙節,係因該時無人針對該對保過程加以詢問所致,辯護人所辯上情,自無可採。另被告在上開對保過程,既然全程參與,甚至於游淑燕提問時,尚可代為答覆,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陪同王徐穎前往,不知拜訪對象為何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逕採。

⑷至承辦附表編號2「辰○○」案之上海銀行資深專員黃彥文於偵查時證稱:「辰○○」案在桃園市的真鍋咖啡廳對保,當時除了黃彥文外,在場還有自稱「辰○○」之人、趙宏濤及「另1名不知姓名之女子」(偵一卷五第624頁)。檢察官雖未提示照片予黃彥文指認當日在場女子為誰,然仍可證明當天在場參與對保之人,除黃彥文、趙宏濤及假冒「辰○○」之吳嘉鴻外,尚有1名「不知名女子」,恰與吳嘉鴻前述當天被告亦有在場對保乙情相符。

⑸準此,被告確於吳嘉鴻夫妻假冒「戊○○」、「辰○○」及「丁○○」而與上海銀行承辦人員對保時在場參與乙節,應足以認定。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與王徐穎、壬○○兩度前往佯裝租屋,並由被告要求提供所有權狀部分:

⑴辰○○助理黃雪麵於偵查時證稱:辰○○遭冒貸之房屋由黃雪麵負責出租事宜,於97年3月25日有甲女及乙女前來表示要租屋,但無法提供證件,嗣於97年4月1日由自稱「盧建雄」男子與甲女前來,說甲女要租屋,但無法提供證件,故由「盧建雄」提供證件說要租屋開公司,甲女並要求提供所有權狀,黃雪麵因而交付所有權狀,並指認2度前來之甲女即為被告,乙女則為王徐穎,「盧建雄」為壬○○(偵一卷五第572至574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578至582頁)等語。是接洽出租事宜之黃雪麵業已明確指出被告即兩度出面接洽租屋及要求黃雪麵交付所有權狀之人甚明。

⑵王徐穎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亦稱:王徐穎有與被告去和辰○○秘書黃雪麵承租房屋,但那次沒有向黃雪麵拿到任何資料,也沒有簽約(原審證據卷第352頁)等語。是王徐穎亦明確指出其與被告曾同往與黃雪麵接洽承租辰○○房屋乙事。綜上,足認被告確實先後與王徐穎及冒名「盧建雄」之壬○○兩度與黃雪麵接洽承租辰○○房屋事宜,並由被告要求黃雪麵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乙情,亦足認定。被告辯稱雖與王徐穎同行但不知目的為租屋,亦未與壬○○再度前往並要求提供所有權狀等辯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委由他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

⑴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將所有貸款案件的資料諸如銀行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及駕照等送包裝。附表編號2「辰○○」案的存摺就是被告請他人製作。曾聽被告及壬○○提及做1次存摺要8,000元、10,000多元。扣案隨身碟「準備資料」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卷五第107至111頁、偵一卷八第653頁)等語,核與王徐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詐貸案件由被告負責處理銀行及包含存摺、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及所有權狀部分則由黃震製作,諸如附表編號2「辰○○」貸款資料的存摺就是被告做的,並由被告將冒貸申請案件送包裝。被告跟王徐穎提過偽造所得清單約8,000元,存摺約10,000多元。扣案隨身碟「準備資料」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卷一第547至549頁、偵一卷五第826至830頁、偵一卷八第653頁)等語相符。是吳嘉鴻及王徐穎均一致指述詐貸案件申請資料,其中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部分,係由被告以8,000或10,000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取得乙情。至證人吳嘉鴻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關於前開貸款案,伊僅擔任人頭,大部分都是王徐穎在處理,伊僅擔任人頭,他們做文件那些伊都不管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32頁、第439頁),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仍稱:我們資料主要是黃震在做,但有銀行的一小部分不是黃震做的,因為庚○○對於銀行比較瞭解,當時做這個事情主要是我太太跟庚○○兩人,但我太太沒有找過人去偽造資料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49頁、第450頁),並未否認被告有委由他人偽造金融機構存摺等情,參以被告前於復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任職,當時係辦理房貸業務,97年時業已離職(原審院卷二第353頁),衡情對於金融存摺之格式內容,自較王徐穎為熟悉,由其出面委由他人偽造存摺,亦可直接與偽造業者針對如何製作正確之存摺內容進行溝通,自堪認吳嘉鴻、王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委由他人偽造金融機構存摺等語,尚屬有據,不因吳嘉鴻後於原審審理時略為更異說詞,即得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震於偵查時供稱:「(問:你還叫江芝宇做什麼事?)身分證、所有權狀、畢業證書。」、「我只有做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語(偵一卷第743頁、偵三卷第637頁),及江芝宇於偵查時證稱:黃震、寅○○有指示江芝宇有做過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但沒有做過存摺封面及明細,黃震曾要江芝宇試做存摺封面但不成功(偵一卷四第689頁)等語,足見同案共犯黃震、寅○○及江芝宇固能偽造申貸資料其中之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然尚不具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之能力,而尚需另循管道取得,即與吳嘉鴻夫妻前述由被告另行向不詳之人價購存摺等情相符。

⑶再觀諸卷附吳嘉鴻及王徐穎一致指稱係被告撰寫之「準備資料」,其上依序記載:「⒈大張回來、要拉謄本,一併交給法醫」(按大張指「所有權狀」,「法醫」則為黃震之綽號,見原審院卷一第441頁)、「⒉大小張OK申請聯徵,所清,注意戶謄,小張正本,大張影本(按小張指「身分證」,原審院卷一第441頁)」、「⒊仔細核對大張的權狀張數、權狀內容」、「⒋包裝資料:A問帳號,B確認要送件銀行是否開戶、信用卡,C通訊電話、地址,需注意不能重複(地址最好在市區內),D公司要注意網路,104(中華電信黃頁)不要有電話,F注意持信用卡狀況,G存摺帳號、分行、電話、姓名、注意日期是否順暢、假日、加總是否正確、每年6月及12月的利息」、「進件:⒈進行的資料要處理乾淨,⒉老闆的電話要保持暢通,⒊所有進件資料要備份,⒋注意拍照的順暢,⒌內勤人員一定要有每件詳細的內容,以便照會順暢,⒍注意照會電話,⒎對保時要注意手要處理過」(偵一卷五第151頁)。前述「準備資料」可謂詳細記載申請貸款之送件前預備程序(由黃震偽造大小張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並核對無誤、確認在欲申貸銀行未開戶後偽造存摺並核對無誤)及送件後程序(應對申貸銀行照會及對保),被告亦不否認該紙「準備資料」內容看得出來在寫銀行房貸或信貸之貸款流程,「G存摺」部分看起來像是銀行正常存摺應該有的內容(原審院卷二第322至323頁),顯見「準備資料」製作者係對銀行房貸核貸必備資料、銀行「內部」核貸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均非常熟稔,而被告前於復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任職,並辦理房貸業務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承辦房貸業務經年,對於銀行「內部」房貸核貸流程及注意事項知之甚詳,較諸其餘詐貸共犯吳嘉鴻夫妻、壬○○前為從事鞋子批發上下游同行(偵一卷一第283頁、第723頁、原審院卷二第333頁),黃震、寅○○及江芝宇專司偽造證件、權狀等工作經歷,被告確有整理、製作上開「準備資料」注意事項之能力,足認吳嘉鴻及王徐穎所指被告為製作上開「準備資料」之人,堪以認定。而由該紙「準備資料」就「G存摺」部分特別著重詳細記載應注意核對之各該事項,避免偽造之存摺發生封面分行有誤、存摺內頁日期前後錯置、入出帳金額錯誤及漏載每年2次利息等明顯錯誤而被申貸銀行承辦人員拆穿偽冒之情,益見撰寫注意事項之被告應係負責取得、核對偽造存摺之人,始特別記載注意事項避免自己遺漏,亦足認定。

⑷至辯護人另稱王徐穎與銀行行員辦過許多房貸案,對銀行貸款流程知之甚明,此可由台灣企銀土城分行經理莫深隆到庭證述內容,暨王徐穎與莫深隆之通聯譯文得資印證,故上開準備資料應為吳嘉鴻、王徐穎自行擅打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查證人莫深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王徐穎有拿房貸業務來辦,之前跟我談過一些案子,他在幫人家處理這些東西等語(見偵一卷九第511至513頁);另經觀之王徐穎、莫深隆97年5月21日通聯對話內容,亦見王徐穎於對談中,曾向莫深隆詢問銀行貸款相關細節,固堪認王徐穎確曾從事房屋貸款業務。然此至多僅能認定王徐穎對於貸款端事務較為熟稔,觀之上開「準備資料」內容,除貸款送件需要準備資料外,尚包括須確認送件銀行是否開戶,存摺所載日期是否順暢、金額加總是否正確,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等屬於銀行端如何審核送件資料之相關內容,衡情若非是在銀行承辦過類似業務者,應無法知悉上開審核細項,是縱王徐穎曾從事房貸業務,仍難認其對此可知之甚詳。反之,被告既曾在銀行從事房屋貸款業務,上開銀行端如何審核房貸送件資料,屬其業務執掌範圍,理應對之甚為瞭解,故上開準備資料,自以王徐穎、吳嘉鴻指稱係屬被告所製作為合理,不因該資料是在吳嘉鴻處所扣得,或王徐穎曾承辦房貸業務,即認其等有能力製作上開文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此外,辯護人另稱被告於他案遭以「提供偽造財力資料、冒他人名義及對保等罪行」進行偵查,分別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68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9號等3件不起訴等節,足認本案實際上另有其他犯案之人等節,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該檢察官如何認定犯罪事實,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仍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核貸後同往領款:

⑴證人吳嘉鴻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證稱:「辰○○」案係由趙宏濤與被告帶吳嘉鴻去領錢,事後分錢時被告也有在場(原審證據卷第353頁)等語。核諸「辰○○」案於97年4月30日撥款當日提領款項之影像,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12時7分間前往提領款項之3人中,除了必須到場之吳嘉鴻及另名男子外,尚有1名「短捲髮、紅色粗框眼鏡」之女子(見偵一卷六第579至587頁),其身材特徵顯非王徐穎,反而與在臺中市○○街00號O樓扣得電腦資料中「癸○○」身分證上換貼(掃描)之被告短假髮、紅色粗框眼鏡之照片十分相似(警卷二第311頁,被告亦承認為其照片但辯稱紅鏡框為「P圖」,見原審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此外,被告名下開設之由其本人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於上開「辰○○」案97年4月30日撥款、領款同日亦「恰巧」地存入現金100,000元(資金帳戶卷一第511頁,原審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85至386頁),足見吳嘉鴻前揭證述被告同行前往銀行領款並分得款項乙情,確屬實在。至吳嘉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無法辨認該名監視器畫面內之同行女子是否為被告等語,然以案發距離本案審理作證時已14年之久,自難期待吳嘉鴻迄今仍得清楚記憶被告當時之穿著打扮進而為正確指認,尚難僅因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益見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或參與附表編號2「辰○○」案,委無可採。

⑵證人王徐穎亦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3「丁○○」案係由被告和王徐穎去提領款項,領款之後上車,車上有被告、壬○○及王徐穎,由壬○○分配款項(原審證據卷第357頁)等語,亦明確指出被告確有與王徐穎同往領款並分配款項之情。

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分別與吳嘉鴻及王徐穎同往領款乙情,亦足認定。

⒍此外,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與黃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通話,被告(B)提及:「欸王仔有打電話跟你說那個徐佩仙(音譯,應即附表編號3之丁○○)的事嘛,權狀真的只有兩張而已。」、黃震(A):「有啊,我叫她上來了」、被告(B):「確定是兩張而已嗎?」、黃震(A):「不只吧。」、被告(B):「徐的欸」、黃震(A):「喔喔,兩個而已」、被告(B):「現在銀行一直說是三張欸,他說這樣公設算起來不對啊」、黃震(A):「可是你們只拿兩張給我欸」、被告(B):「我知道,你看謄本上是不是也只有兩張而已?看謄本就知道了嘛」、黃震(A):「我這是兩張而已」(通聯對話譯文見偵一卷六第681頁【同警卷二第93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證明見資金帳戶卷一第537頁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審院卷一第416頁,黃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證明見黃震97年7月4日警詢筆錄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用來買賣偽造身分證、畢業證書時聯絡使用,偵一卷一第580頁),足見被告有與專門負責偽造所有權狀暨身分證件之黃震電話聯繫,電話內容並討論附表編號3「丁○○」所有權狀之張數究為2張或3張之情。則被告一再辯稱不認識黃震亦未涉及偽造資料詐貸云云,顯屬謊言。至被告否認曾與黃震通話,辯稱當時常和王徐穎在一起,應該是王徐穎持用被告門號通話云云(原審院卷二第368至369頁),雖因前開通聯時間距今已遠,致本院無從調得該通聯錄音檔案加以勘驗。然因王徐穎甫於97年5月20日同日下午3時58分、4時33分、4時36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震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偵一卷六第679頁),且於下午3時58分電話裡提及:王徐穎(B):「你那個丁○○(音譯)的建物權狀,你那個建號的部分多打1個0」、黃震(A):「建號?」、王徐穎(B):「對,多打1個0」、黃震(A):「我看一下,馬上打給你」(同上頁)足見王徐穎有自己持用之電話門號,且於同日下午方與被告聯繫在前,未見短時間內有何借用被告電話,再與黃震聯繫之必要。遑論王徐穎於下午3時58分向黃震提及「丁○○」建物權狀建號多打1個0之後,被告即於1個小時後之同日下午5時11分問黃震:「剛王仔有打電話跟你說那個丁○○的事嗎?權狀真的只有兩張而已」而經黃震為肯定之答覆(偵一卷六第679至681頁),益徵被告電話中所稱之「王仔」即為王徐穎無疑,而各由王徐穎及被告分持自己使用之門號與黃震聯繫「丁○○」案偽造所有權狀之事甚明。至辯護人另以:王徐穎與黃震前通話內容係在討論權狀內容多打一個0,而被告門號與黃震通話內容則是在討論權狀數量,兩通話乃指不同事件,顯然被告門號通話中所指之「王仔」並非王徐穎等語置辯,然經觀之上開2 通聯內容,均提及丁○○貸款案件,因王徐穎曾參與該案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該案共犯,除王徐穎外並無另一姓王之人,則王徐穎甫與黃震通聯討論丁○○貸款案完畢,被告再與黃震通聯問及王仔是否撥打電話談及丁○○一事,自堪認該所指「王仔」是王徐穎無疑。至被告於通聯中詢問事項,雖與王徐穎與黃震討論內容未見一致,然仍堪認其等均係聚焦在權狀一事進行討論,且不能排除是因被告及黃震均瞭解本案犯罪過程,故在討論時直接跳過其他鋪陳,逕詢問另項細節所致,自難憑此反推該與黃震通聯者非係被告。從而,被告否認持用上開門號與黃震聯繫云云,暨黃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對話云云(原審院卷一第410至412頁),均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辰○○」案與王徐穎、壬○○先後佯裝租屋藉以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偽造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後,連同偽造之所有權狀及證件等包裝申貸資料,介紹予劉紹安及李晏祺轉介趙宏濤向上海銀行申貸,及於與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游淑燕及黃彥文對保時均在場,暨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案件核貸放款時同往領取款項朋分等客觀行為,均足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貸之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早於96年間已與吳嘉鴻夫妻相識,且知悉吳嘉鴻姓吳,均稱其為「吳老闆」或「老吳」,王徐穎原名「王穎」,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偵緝一卷第284頁、原審院卷一第241頁、第249頁、原審院卷二第353頁),可見被告對吳嘉鴻夫妻實際姓名身分均有所悉。又被告既已承認介紹並交付附表編號1「戊○○」案及附表編號3「丁○○」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劉紹安,業如前述,當知悉經手所有權狀上之所有人為「戊○○」、「丁○○」,而非吳嘉鴻及王徐穎。倘被告果就詐貸乙案一無所知,則於對保時,就吳嘉鴻、王徐穎竟分別以「戊○○」、「丁○○」身分出現對保,進而各於貸款文件上偽造「戊○○」、「丁○○」署名及印文時,理應當場質疑、拆穿吳嘉鴻及王徐穎之實際身分。然被告卻反而搶著幫吳嘉鴻、王徐穎回答,甚至見吳嘉鴻初次為詐貸對保,過於緊張簽錯名時,想辦法私下提醒更正,掩飾其等實際身分,使吳嘉鴻夫妻均得以順利完成對保進而經核貸撥款等前述各節,在在可見被告絕非單純「為吳嘉鴻介紹」房貸案件,實際上對於吳嘉鴻及王徐穎「冒用屋主身分貸款」乙情早有所悉,實係一同詐貸之共犯無疑。

⒉此外,黃震於偽造身分證時,身分證上的「蝴蝶」雖然可以偽造但不是很漂亮,必須拿真品來貼,所以才找王徐穎要「蝴蝶」,剪下來的「蝴蝶」要經過熱處理才能放在偽造的身分證上乙情,業據證人黃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一卷四第483頁),核與王徐穎於偵查時供稱:「蝴蝶」指身分證照片下方的雷射蝴蝶,壬○○、被告和吳嘉鴻都有提供蝴蝶給黃震用,他們再去自行報遺失重新申請新的身分證(偵一卷四第361至369頁)等語相符。此亦有黃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徐穎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通聯,黃震要求王徐穎再找蝴蝶給黃震,因為有時候弄兩次會壞掉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一第653頁)。而被告恰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件於97年3月至5月間向銀行申請貸款期間之97年4月21日補領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1紙(原審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在卷可憑,益見前述為使黃震有充足之真品「蝴蝶」可以貼到偽造身分證上遂行詐貸,被告、吳嘉鴻及壬○○等人均有提供所有身分證上蝴蝶以便黃震偽造更真實之身分證,再自行補辦身分證使用等情,確屬事實。

⒊更何況就本案詐貸集團成立過程,吳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王徐穎於96年當工地建案業務員時認識被告,壬○○則是當時購屋認識被告,至97年2、3月間壬○○與被告間越發熟識且有金錢往來,被告帶王徐穎去認識黃震,之後被告、壬○○及王徐穎及吳嘉鴻就於97年2、3月間去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咖啡廳與黃震見面並討論詐貸,黃震說證件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真實),並由被告負責處理銀行事務。黃震拿3成,吳嘉鴻夫妻約拿1,300,000元,其餘由壬○○和被告分配(偵一卷二第369至373頁、第465頁)等語,核與王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詐貸集團有被告、壬○○、黃震及吳嘉鴻夫妻5人,係於97年2月農曆過年前由被告、黃震、壬○○及吳嘉鴻夫妻在松山火車站對面麵包店,黃震講到先由王徐穎等人假裝租屋藉以要求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後交給黃震,由其做假權狀、假證件,再由被告持向銀行貸款,工作分配為壬○○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黃震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偽造,被告負責銀行管道接洽及疏通,王徐穎夫妻負責假冒屋主對保領款,得款後均由壬○○分配,壬○○及黃震各拿3成,被告拿2成,吳嘉鴻夫妻每案約各拿100多萬,被告說有打點銀行人員,所以剩下5%至8%由被告拿給銀行人員(偵一卷二第201至205頁、第215至219頁)等語相符。另黃震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王徐穎詐欺集團有吳嘉鴻夫妻、「小雷」即被告、「傑克」即壬○○。被告曾經獨自一人來找過黃震,並於97年7月4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照片,「戊○○」案貸得8百萬元,黃震拿到扣除第一年利息和本金後之餘款其中3成(偵一卷一第583頁、第588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600頁,偵一卷二第304頁、第493頁、偵一卷四第307頁)等語,足見被告非偶然「介紹」本案房貸案件,實係早於附表編號1「戊○○」案,壬○○於97年2月14日佯裝向戊○○租屋之前之97年2月農曆年前(按97年農曆初一為97年2月7日),被告已與黃震、壬○○及吳嘉鴻夫妻見面商討詐貸案各節,組成詐貸集團,並就詐貸為工作分配,暨被告得分獲詐貸提領款項兩成之報酬甚明。至黃震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說詞改稱:並不認識被告,當初王徐穎說要把這案子推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98頁),然此除與其於警詢、偵查階段多次供稱:認識被告,他是王徐穎手下等語不符外(偵一卷一第588頁、偵一卷二第304頁),被告前曾與黃震進行通聯,討論附表編號3丁○○貸款案一事,亦如前述,黃震前開改口之詞,難認為真,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因「積欠吳嘉鴻夫妻債務尚有10餘萬元」而「需扣抵佣金」全無所得云云(原審院卷二第385頁)。然被告實際上同往領款等情,業如前述外,參諸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附表編號1「戊○○」案於97年3月25日即核貸翌日領款當天、附表編號2「辰○○」案於97年4月30日即核貸領款當天,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分於同日存款20萬、10萬元(見資金帳戶卷一第509頁、第511頁),此種詐得得手取款後立即有現金入帳乙節,實難以「巧合」加以說明,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益見被告辯稱未因本案實際分得報酬款項入帳云云,實不足採。甚至被告所稱曾向吳嘉鴻夫妻借款10萬、2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55頁),業經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此全無此印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52頁),則被告與吳嘉鴻夫妻間是否存有債務乙事,實有疑問。再者,附表編號2「辰○○」案於97年4月30日核貸後,被告曾於97年5月2日匯款82萬3,000元至吳嘉鴻兒子吳善量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一卷五第860至862頁),對此證人王徐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該筆款項係「辰○○」案詐貸的錢,領款後由被告匯到王徐穎使用之吳善量帳戶,同日轉帳支的40萬元是給壬○○的錢,所餘42萬3,000元是王徐穎的(偵一卷五第826頁、第874至876頁)等語,因被告上開匯款時間與「辰○○」案核貸時間相近,卻無法對匯款原因為合理交代等節(見原審院二卷第363頁),參以若非確有收取上開詐貸款項,王徐穎應無自承對已不利事項之理,堪認王徐穎所述應為實在,益見被告曾經手詐貸款項之轉匯。

⒌末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97年6月29日即搭乘長榮BR807班機(桃園至澳門)自桃園機場出境,迄至109年12月15日始搭乘長榮BR711號班機(上海浦東至桃園)返回桃園機場(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即原審院卷一第301頁,原審院卷二第324頁),期間長達12年均滯留國外未歸。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因配偶在中國大陸工作,為修復夫妻感情才於97年6月2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云云。然查被告自述其97年上半年已離開銀行,當時沒有固定薪水,且需負擔其79年出生之獨子(97年當時高中畢業要考大學)母子2人之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其獨子始終在臺灣就讀大學及工作,97年至109年間僅至大陸停留半年即返臺,此外被告尚有胞弟張某(即被告現住所之戶長)等親人在臺灣,其配偶向某則因罹病於101年8月返臺醫治,於101年11月2日在臺灣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戶籍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原審院卷二第247頁、第325頁、第353至355頁、第386至387頁)。細繹上開各節,被告果如其所述本有至中國大陸與配偶團圓培養感情之準備,理應攜同未成年之獨子舉家前往,而應事先安排獨子至大陸就學、工作等事宜,乃被告竟於其獨子高中畢業面臨考大學、填寫志願及準備入學此一亟需家人陪伴、照料、關懷之重要時點(按97年度大學指考日期為9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猝然隻身搭機離臺(甚且與同案共犯壬○○同天出發,見他卷第329頁),而捨未成年之獨子及胞弟等親人在臺灣12年之久,實見被告乃係知悉詐貸案事發,自己即將遭受檢警訴追,始急於逃離臺灣之情。此由被告於欲「修復夫妻感情」之配偶向某身罹重病返臺醫治時,被告既不同行陪病照料,更於其不治身亡後未返臺治喪處理,隻身在大陸地區滯留8年之久,在在顯見被告實際上因涉訟畏罪而「不能」返回臺灣之情。是被告辯稱非因本案逃至中國大陸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前已加入詐貸集團,由其負責銀行貸款及疏通部分,且參與佯裝租屋取得所有權狀、聯繫價購偽造存摺,負責包裝申請貸款資料並覓得房貸仲介人員遞件,且於對保時在場,更於核貸放款後同往取款,自有與其餘詐貸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附表所示詐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至刑法第212條及第214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且僅為文字(標點符號)之微調,是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又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供詐貸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均於上開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生效之前,其所為自與前開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無涉,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可供憑參)。末按銀行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

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⑴、⑵、編號2⑴、⑵、⑶及編號3⑴、⑵所示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之特種文書;又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桃園縣政府印」等則屬刑法第218 條第1項上之公印文;至醫師證書上衛生署長之印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縣長及衛生局長之印文,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至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公印.故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印文。又附表編號1⑶、編號2⑷、編號3⑶所示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之印文,則分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及第217條第1 項之印文。又附表編號1⑷、⑸、⑹、編號2⑸、⑹、⑺、編號3⑷、⑸、⑹所示偽造之銀行存摺及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申請抵押權登記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附表所為:

⒈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⑴、⑵、編號2⑴、⑵、⑶及編號3⑴、⑵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部分,其中行使偽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各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或偽造印文罪處斷。

⒉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⑶、編號2⑷、編號3⑶所示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以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再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⑷、⑸、⑹、編號2⑸、⑹、⑺、編號3⑷、⑸、⑹所示之銀行存摺及向銀行申請貸款、申請抵押權登記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並持之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名、印文於上述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各式表單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揭銀行存摺及申請表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申請貸款表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冒被害人名義向上海銀行貸得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與吳嘉鴻、王徐穎、壬○○、黃震、寅○○及江芝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房貸仲介人員、代書申請貸款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㈡⒈至⒌所示之罪,俱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利益,與黃震、壬○○及吳嘉鴻夫妻等同夥組成詐貸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冒充被害人身分,並以偽造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及財力證明等方式向上海銀行詐貸,進而設定抵押權,使上海銀行誤信為真,因而核撥如附表所示共計3筆貸款而經被告等同夥提領共計26,030,000元後朋分,因而獲得高達提領款項2成共計5,206,000元(計算式:26,030,000×0.2=5,206,000元)之鉅額不法報酬,事發後隨即搭機逃離出境,並在海外滯留12年之久,犯後矢口否認,託詞僅為受託介紹貸款仲介之人,對本案一無所知云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復華銀行、永豐銀行擔任房貸專員,目前擔任居服員,月入20,000多元,身體狀況不好,有糖尿病,也因工作性質睡不好,家中僅有獨子,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部分所涉犯罪手法相近,罪名(3罪)均相同,犯罪時間均在97年2月至同年0月間,詐貸對象均為上海銀行,遭冒名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該案件詐得之貸款金額介於8,000,000元至11,500,000元間,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1.被告參與本案附表所示詐貸行為,依照王徐穎指證可從中獲得詐貸所得提領金額之2成,業如前述,經計算附表編號1提領贓款7,300,000元之2成即1,460,000元、附表編號2提領贓款7,830,000元之2成即1,566,000元、第三筆提領贓款10,900,000元之2成即2,18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所有權狀、及用以偽造申請貸款文件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暨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人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㈡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屬正確,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另稱:原判決先認定被告就詐貸金額提領兩成,後又認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3月25日存款2筆合計20萬元,同年4月30日現金收入10萬元,為本案實際分得報酬款項,認定被告實際分得款項反覆等語,然本院前係以附表編號1「戊○○」案、附表編號2「辰○○」案,經銀行核貸領款當日,被告帳戶即有前開金錢入帳,欲佐證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而有分得報酬,非代表被告所分得之報酬僅有上開金錢而已,上訴意旨所指,同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震、寅○○、江芝宇、王徐穎、吳嘉鴻、壬○○及莊訓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另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壬○○、王徐穎於00年0月0日出面,向甲○○佯稱要承租甲○○所有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房屋,並由王徐穎以「賴淑菁」名義與甲○○訂定租約,復藉口申請營業登記需要,以此取得甲○○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市○○○段000○00號、OOO之OO號土地及同段OOOO、OOOO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房屋稅單等影本後,壬○○、王徐穎於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即交付與黃震及寅○○,再由黃震及寅○○指示江芝宇偽造甲○○證件及權狀後,由黃震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壬○○,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壬○○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代書金德儀,由金德儀以「甲○○」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吳嘉鴻偽造「甲○○」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再由金德儀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聯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7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750萬元後,吳嘉鴻再假冒甲○○之名義,與壬○○及金德儀約同聯邦銀行人員前來金德儀之事務所辦理對保,繼由壬○○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代書蔡秀雁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聯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8日撥款,吳嘉鴻與壬○○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被告、黃震、寅○○、壬○○、吳嘉鴻及王徐穎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㈡先由壬○○自稱為「盧建雄」,於97年5月某日,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子○○佯稱要承租子○○所有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房屋,藉此取得子○○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市○○○段000○00號、OOO之OO號土地及同段OOOO、OOOO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黃震及寅○○,再由黃震及寅○○指示江芝宇偽造子○○證件及權狀後,由黃震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壬○○及庚○○,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後,由被告等人經由李晏祺委由趙宏濤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存摺,以「子○○」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月1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銷費金融部(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王徐穎偽造「子○○」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再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2日同意貸款並核定准予貸款之金額1180萬元後,王徐穎再假冒子○○之名義,與趙宏濤於97年5月22日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繼由台北富邦銀行所屬代書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資料於97年5月22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6日撥款,被告、王徐穎、吳嘉鴻、壬○○等人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被告、黃震、寅○○、壬○○、吳嘉鴻及王徐穎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㈢由壬○○自稱為「盧建雄」,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癸○○及其夫宋欽淼佯稱要承租癸○○所有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0號房屋,藉此取得癸○○所有上開土地及宋欽淼所有房屋(即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0號、OOO之O號土地及同段OOOO、OOOO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交付與黃震;再由被告、黃震、王徐穎與壬○○共同推由被告出面以不詳代價僱請被告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於00年0月下旬至同年6月4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偽造癸○○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預備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嗣壬○○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代書金德儀,由金德儀傳真予聯邦銀行,徵詢能否以該土地房屋貸款1,000萬元,再與被告及王徐穎約同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探勘,壬○○並將該房屋錀匙交由王徐穎帶領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然因王徐穎對於銀行人員所詢關於其本人與屋主癸○○及宋欽淼之關係時支吾其詞,且對於該屋狀況並不了解,引起銀行人員懷疑而未承作該申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㈣由壬○○先於97年5月至6月間,以徐進來名義向住商頂好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劉誠偉佯稱要承租丑○○所有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房屋,藉此取得丑○○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00000-000 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與寅○○,再由黃震及寅○○指示江芝宇偽造丑○○證件及權狀後,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及壬○○,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再由被告及壬○○等人透過李晏祺委由趙宏濤持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所得資料,以「丑○○」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二區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偽造「丑○○」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富邦銀行遂於97年6月1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4,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假冒丑○○之身分,與趙宏濤約同富邦銀行人員陳國芳至該銀行辦理對保,嗣由趙宏濤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丑○○、富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富邦銀行遂於同年6月11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97年6月11日、12日、13日,分6次將富邦銀行核撥款項領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㈤由莊訓達先於97年5月16日,以徐一群名義向卯○○佯稱要承租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藉此取得卯○○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號: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寅○○後轉交給黃震,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及不詳成員偽造卯○○證件、權狀及在職證明,另由庚○○取得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以「卯○○」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偽造「卯○○」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月6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500萬元後,劉建峰再假冒卯○○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琇雅,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咖啡店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卯○○、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月10日撥款,寅○○旋即駕車搭載劉建峰於當日15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並由劉建峰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 萬元(已扣除核貸金額半年需繳納之利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㈥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0月間,以簡清福、盧正義名義向乙○○委託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廖雪芬佯稱要承租乙○○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房屋,藉此取得乙○○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OOOOO○OOOOO,門牌號碼為○○區○○路O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OOO巷O、O、O、O號及OOO巷OO弄O、O、O、O、OO、OO號房屋地下層)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及寅○○,再由黃震及寅○○指示江芝宇偽造乙○○證件及權狀後,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壬○○,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乙○○」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再由被告、壬○○等人委由李晏祺持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存摺及所得資料,以「乙○○」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9⑸之方式,偽造「乙○○」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李晏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安泰銀行遂於97年6月2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2,4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再假冒乙○○之身分與被告約同安泰銀行人員呂家均前往台北市中山北路晶華酒店咖啡座辦理對保,嗣由不知情許振昌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安泰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安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安泰銀行遂於同年6月25日撥款,被告、壬○○、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及翌日(即97年6月25、26日)分次向安泰銀行領取核撥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部分)

㈦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0月間,以徐一群名義向丙○○委託之林正豪佯稱要承租丙○○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房屋,藉此取得丙○○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OOOOO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及寅○○,再由黃震及寅○○指示江芝宇及不詳成員偽造丙○○證件、權狀及在職證明後,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權狀及在職證明正本交付予被告、壬○○,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由被告、壬○○等人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以「丙○○」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偽造「丙○○」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月25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1,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假冒丙○○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琇雅前往台北市中和市一家麥當勞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月27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即97年6月27日)下午向大眾銀行領取核撥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㈧由壬○○與吳嘉鴻分別以「徐先生」、「盧建雄」之名義向己○○委託之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不動產分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吳淑芬佯稱要承租己○○所有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房屋,並於97年5月27日以「盧建雄」名義與吳淑芬簽立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藉此取得己○○所有上開房、地(即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偽造己○○證件及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另由王徐穎於97年5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莫深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己○○存摺帳號資料,交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己○○」之臺灣企銀存摺後復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壬○○,並由不詳人士偽造「己○○」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再由壬○○於97年5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己○○之名義,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貸款1,00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渣打銀行內部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核准貸款,因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㈨由壬○○於00年0月間向辛○○佯稱要承租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藉此取得辛○○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OOO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另由黃震及寅○○指示江芝宇及不詳成員偽造辛○○證件及職務證明書後,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付予壬○○,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辛○○」之臺灣銀行存摺再由壬○○、王徐穎於97年6月19日持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存摺,以辛○○之名義,於97年6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送件申請貸款3,000萬元,並由王徐穎偽造「辛○○」所簽名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並將上開蓋有偽造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前開偽造文件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國泰世華銀行之估價系統需室內拍照,經鑑價師到場發覺有異而未核貸,因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因認被告尚就前述㈠至㈡、㈣至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㈦至㈩部分)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前述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前述㈧、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8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以下簡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震、江芝宇、吳嘉鴻、王徐穎之證述、證人甲○○、呂韋軒、子○○、陳國芳、趙宏濤、胡佰松、游雪珍、丑○○、洪村林、劉誠偉、卯○○、莊琇雅、乙○○、呂家鈞、丙○○、林正豪、己○○、吳淑芬、陳怡吟之證述,及各該貸款申請檢附資料、提領款項錄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承租要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經手此部分詐貸案件之介紹,復未參與或獲利等語。

五、公訴意旨雖以前述㈠至㈨部分係由被告自不詳處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作為申請銀行貸款資料,且就㈡部分尚有介紹李晏祺轉介趙宏濤申辦貸款,及於核貸後與王徐穎同行前往領款,並均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其他共犯間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㈠前述㈤「卯○○」案及㈦「丙○○」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及㈩部分): 經查同案被告黃震固因另犯「卯○○」案、「丙○○」案而經判決確定(相關判決見偵緝二卷第47至215頁)。然黃震本已與江芝宇、寅○○組成偽冒證件、所有權狀集團,合作對象非僅於被告、壬○○及吳嘉鴻夫妻,尚難僅因被告曾與黃震等人共犯附表所示詐貸案件,並於其中曾由被告負責提供另循管道所取得之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即得逕行推認所有黃震偽冒集團涉及之詐貸案件,被告必有涉入其中並由其提供偽造之所得清單、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何況,遍觀全卷,均未見參與「卯○○」案及「丙○○」案之行為人黃震、劉建峯及江芝宇,或經手該案之「金代書」、大眾銀行行員莊琇雅等有何指認被告共同參與該2案之相關指述,更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自不詳之人取得該2案偽造被害人所得清單、扣繳憑單而與黃震等人共犯詐貸案件之犯行。

㈡前述㈠「甲○○」案、㈡「子○○」案、㈢「癸○○」案、㈣「丑○○」案、㈥「乙○○」案、㈧「己○○」案及㈨「辛○○」案部分:

⒈前揭㈠「甲○○」案、㈡「子○○」案、㈧「己○○」案、㈨「辛○○」案部分,同案被告吳嘉鴻、王徐穎夫妻固均指述被告負責另循管道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所得清單及稅籍資料等財力證明,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偵一卷五第107頁、第826頁、偵一卷八第9頁、第11頁、第351至353頁、原審證據卷第359至360頁),然吳嘉鴻、王徐穎分別假冒「甲○○」及「子○○」冒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己○○」及「辛○○」冒貸案部分,原係規劃由吳嘉鴻及王徐穎假冒「己○○」及「辛○○」身分進行冒貸,是吳嘉鴻、王徐穎核屬前揭案件之共犯,縱其等指述情節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至多屬於複數共犯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乃前揭4案卷內未見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共犯之自白,自無從僅因共犯吳嘉鴻、王徐穎之自白,即得逕認被告確有於上開4案提供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所得清單及稅籍證明,進而認定被告就上開4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前揭㈢「癸○○」案部分,固經王徐穎指稱該案由王徐穎及被告送所有權狀給黃震,後來沒有辦成(偵一卷五第876頁),復經警在黃震、寅○○及江芝宇偽冒集團偽造證件之處所即臺中市○○街00號2樓電腦內扣有張貼(或掃描)被告照片之偽造「癸○○」身分證檔案(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一第481頁、第581頁),王徐穎及黃震因而就「癸○○」偽造文書案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前已與黃震偽冒集團共犯附表所示詐貸案件,並因黃震需真品雷射蝴蝶以偽造被害人身分證之需要,業曾提供自己身分證予黃震而於97年4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亦如前述,則黃震非無藉機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後予以擅自張貼(掃描)以偽造「癸○○」身分證檔案之可能,而難僅因電腦內之偽造身分證上張貼(掃描)被告之照片,即得逕認被告因此有何參與㈢「癸○○」案,此外,王徐穎係指稱其與被告共同將所有權狀送予黃震,並未及於上開偽造身分證部分,亦未指述被告有何負責偽造存摺之旨,自難據以推認由被告負責該案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部分,而與黃震偽冒集團及王徐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就前揭㈣「丑○○」乙案而言,被告固於97年5月20日與黃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中提及:「黃震:丑○○41年次我有跟妳講了嗎?被告:有,相片兩張不一樣的,我知道。黃震:一張一吋的,妳看妳要叫他怎麼弄。被告:我會教他,欸,剛王仔有打電話跟你說那個丁○○的事嗎,權狀真的只有兩張而已」等語(警二卷第93頁),然因上開對話內容談及丑○○部分甚短,並隨即轉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丁○○」部分進行討論,則該丑○○部分係在談論何事,已難從中加以判斷。又本案固自黃震處查獲偽造之丑○○證件、權狀等物,然因證人黃震對此係稱:這些資料都是王徐穎拿給我,是在今(97)年農曆過年後,在台北市龍江路及民權路口一家咖啡廳裡交給我,她先生在場等語(偵一卷三第593頁),未指述被告有何參與「丑○○」案或為何行為分擔之情,則上開黃震與被告討論事項,縱與丑○○貸款案有關,然本件被告除談及上開對話外,未見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犯罪,加以黃震又稱最後係由王徐穎交付上開資料等物,則被告最後是否確有參與犯罪亦屬未知,自難僅憑前開通聯譯文,逕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⒋末前揭㈥「乙○○」部分,雖經負責對保之安泰銀行房貸專員呂家均於偵查時證稱:對保當時除了「乙○○」外,還有「乙○○」的女秘書在場,該名女秘書也常常回答問題,並指認被告貌似假冒「乙○○」的秘書之人(偵一卷八第31至33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63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那個秘書是你指認的庚○○?)是很像,應該有80%」(偵一卷八第41頁)等語。然查呂家均為房貸專員,僅因「乙○○」案對保而與「乙○○」及「乙○○的秘書」見面。且呂家均於97年12月17日指認被告時,距離其97年6月23日對保當時(偵一卷八第606頁),已時隔將近半年之久,復僅針對被告個人大頭照片進行指認,非親眼接觸被告本人,則呂家均對於半年前僅因對保短暫見面一次之「乙○○秘書」,能否於半年後仍精準記憶指認,非無疑問,難以排除誤認之可能。另被告固於97年5月20日電話中提及「乙○○」照片明天送過去、額度2,500至2,800等語(警二卷第91頁),而本案亦自黃震處查獲偽造之乙○○證件、權狀等物。然因證人黃震對此係稱:這些資料都是王徐穎拿給我,是在今(97)年農曆過年後,在台北市龍江路及民權路口一家咖啡廳裡交給我,她先生在場等語(偵一卷三第593頁),未稱被告有何參與「乙○○」案或為何行為分擔之情,則被告縱與黃震談及上情,因本件除該對話外,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相較前述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尚有事證顯示其有前往被害人處佯裝租屋、交付申貸資料、參與對保程序、委由他人偽造金融存摺、共同前往領取申貸款項等情,然本件被告最後是否有參與犯罪仍屬未知,不能排除被告雖曾與黃震談及案情,但最後因故未能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僅憑前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參與該案,甚或推認是由被告負責該案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及所得清單部分,而與黃震偽冒集團間有何詐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尚就前述㈠至㈨所示詐貸案件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以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 偽造資料 原審諭知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戊○○(原名徐進達) 推由壬○○先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許,向戊○○佯稱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區○○段○○○○段O-OO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藉以取得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96年度房屋稅單後即託詞不願承租。黃震、寅○○及江芝宇則以右列⑴至⑶方式,偽造貼有吳嘉鴻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所有權狀後交予壬○○、庚○○,及由庚○○以右列⑷之方式,取得偽造之「戊○○」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並由吳嘉鴻以右列⑸①之方式偽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日期為97年3月8日)後,由庚○○委由房貸仲介劉紹安以「戊○○」名義,檢具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7年3月8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以上址房地為擔保,上海銀行遂於97年3月18日核定可貸款金額8,000,000元後,吳嘉鴻再假冒「戊○○」之身分,由劉紹安及庚○○陪同,於97年3月19日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員游淑燕至桃園市南崁某真鍋咖啡廳辦理對保,並由吳嘉鴻以右列⑸②之方式,當場偽造如右列⑸②之貸款申請文件(日期均為97年3月19日),交予游淑燕而行使之。及由劉紹安於同日持偽造之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由劉紹安以右列⑹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⑹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後持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後,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並向上海銀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誤信「戊○○」本人以上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3月24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戊○○、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吳嘉鴻及壬○○即於翌日97年3月25日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核撥款項7,300,000元後,再由壬○○將款項分配予黃震、寅○○、壬○○、庚○○、吳嘉鴻及王徐穎等人,庚○○分得其中2成之1,460,000元。 ⑴偽造身分證:江芝宇以電腦繕打戊○○之年籍資料,並將吳嘉鴻之照片掃描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再列印在黃震提供之空白身分證上,續由黄震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將不詳之處取得之蝴蝶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其上,而偽造完成「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1頁) ⑵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以電腦繕打戊○○年籍資料並列印於空白之駕駛執照,再將吳嘉鴻照片黏貼於駕駛執照之照片欄後,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戊○○」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1頁) ⑶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黃震將壬○○交付之徐進達所有權狀影本交予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在其上偽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關防章公印文、「黃春明」主任章之印文,製作完成偽造之「徐進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公文書(偵一卷三第13至14頁) ⑷偽造之戊○○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庚○○以8,000元至10,000元之不詳代價,自不詳處購得之偽造存摺私文書(偵一卷三第96至100頁) ⑸偽造戊○○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貸款申請文件):  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1份(日期為97年3月8日):吳嘉鴻假冒戊○○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戊○○」印章,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戊○○」印文1枚、署名1枚。(偵一卷三第121頁)  ②吳嘉鴻假冒戊○○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戊○○」印章,在「動用申請書」2份上共偽造「戊○○」印文5枚;「本票及授權書」1份上偽造「戊○○」印文3枚、署名2枚;「房貸壽險同意書」上偽造「戊○○」印文1枚、署名1枚;「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偽造「戊○○」印文1枚;「個人資料表」上偽造「戊○○」印文1枚、署名1枚;「切結書」上偽造「戊○○」印文7枚、署名2枚;「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戊○○」印文7枚、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均為97年3月19日)(偵一卷三第109至115頁) ⑹偽造戊○○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  劉紹安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戊○○」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戊○○」印文3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戊○○」印文5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戊○○」印文2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在「戊○○」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上偽造「戊○○」印文1枚。(原審證據卷第272至277頁、第280頁)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左列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辰○○ 推由庚○○、王徐穎先於97年3月25日及庚○○、壬○○(自稱「盧建雄」)再於97年4月1日,先後向辰○○之助理黃雪麵佯稱欲承租辰○○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即○○區○○段OO地號土地及同段OO建號,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及由庚○○開口向黃雪麵要求提供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而順利取得,並由壬○○於97年4月23日至上址房屋拍照後即未再與黃雪麵聯繫。黃震、寅○○及江芝宇則以右列⑴至⑷方式,偽造貼有吳嘉鴻照片之「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醫療相關證照)及偽造所有權狀後交予壬○○、庚○○,及由庚○○以右列⑸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並由吳嘉鴻以右列⑹①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⑹①之申辦貸款資料後,由庚○○委由李晏祺轉委由房屋仲介趙宏濤以「辰○○」名義,檢具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醫療相關證照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於97年4月21日向上海銀行忠孝分行送件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以上址房地為擔保,上海銀行遂核定可貸款金額800萬元。吳嘉鴻再假冒「辰○○」之身分,由趙宏濤及庚○○陪同,於97年4月23日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員黃彥文至桃園市某咖啡廳辦理對保,並由吳嘉鴻以右列⑹②之方式,當場偽造如右列⑹②之申請貸款文件(日期均為97年4月23日),交予黃彥文而行使之。吳嘉鴻並於97年4月28日以右列⑹③之方式,偽造「開戶印鑑卡」,及檢具偽造之「辰○○」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上海銀行人員行使,開立活期儲蓄帳戶。並由李晏祺委由洪千雅於97年4月29日持偽造之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由洪千雅以右列⑺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後持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交上海銀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誤信「辰○○」本人欲以上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4月30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辰○○、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吳嘉鴻、庚○○及趙宏濤即於同日前往上海銀行忠孝分行領取核撥款項7,830,000元後,再由壬○○將款項分配予黃震、寅○○、壬○○、庚○○、吳嘉鴻及王徐穎等人,庚○○並分得其中2成之1,566,000元。    ⑴偽造身分證:江芝宇、黃震以同附表編號1⑴之方式,偽造完成「辰○○」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38頁) ⑵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黃震以同附表編號1⑵之方式,偽造「辰○○」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38頁) ⑶偽造辰○○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江芝宇依黃震交付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範本之模式,以電腦繕打辰○○之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再將吳嘉鴻照片黏貼於照片欄後,列印在空白之證書及執照上,復以不詳方法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及「桃園縣政府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而偽造「辰○○」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36至137頁) ⑷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江芝宇與黃震以同附表編號1⑶之方式(惟黃震係偽造「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印」關防章公印文及「高清標」主任章之印文),偽造完成「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公文書(偵一卷三第150-1至150-2頁) ⑸偽造之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庚○○以8,000元至10,000元之不詳代價,自不詳處購得之偽造存摺私文書(偵一卷三第145至150頁)  ⑹偽造辰○○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貸款申請文件):  ①吳嘉鴻假冒辰○○名義,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各偽造「辰○○」署名1枚(共計3枚)(偵一卷三第133至135頁)  ②吳嘉鴻假冒辰○○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辰○○」印章,在「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上共偽造「辰○○」印文6枚、署名5枚;「本票及授權書」1份上偽造「辰○○」印文3枚、署名2枚;「切結書」上偽造「辰○○」印文4枚、署名2枚;「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辰○○」印文7枚、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均為97年4月23日)(偵一卷三第125至132頁)  ③吳嘉鴻假冒辰○○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辰○○」印章,在「開戶印鑑卡」上共偽造「辰○○」印文2枚、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為97年4月28日)(偵一卷三第123頁)  ⑺偽造辰○○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  洪千雅持不詳之人偽造之「辰○○」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辰○○」印文4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辰○○」印文6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辰○○」印文3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原審證據卷第296至300頁)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左列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丁○○ 推由壬○○、吳嘉鴻自稱為「簡先生」及「徐先生」,先於民國97年4月20日許,向丁○○及夫張正興佯稱欲承租丁○○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區○○段O小段OOO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藉以取得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後即未再聯繫。黃震、寅○○及江芝宇則以右列⑴至⑶方式,偽造貼有王徐穎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所有權狀後交予壬○○、庚○○,及由庚○○以右列⑷之方式,取得偽造之「丁○○」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並由王徐穎以右列⑸①之方式偽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後,由庚○○委由房貸仲介劉紹安以「丁○○」名義,檢具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所有權狀等資料,於97年5月16日向上海銀行送件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以上址房地為擔保,上海銀行遂於97年5月27日核定可貸款金額11,500,000元後,王徐穎再假冒「丁○○」之身分,由劉紹安及庚○○陪同,於97年5月28日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員游淑燕至不詳地點辦理對保,並由王徐穎以右列⑸②之方式,當場偽造如右列⑸②之申請貸款文件(日期均為97年5月28日),交予游淑燕而行使之。並由劉紹安於同日持偽造之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由劉紹安委由代書洪靜瑩以右列⑹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⑹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後持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持向上海銀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誤信「丁○○」本人以上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5月30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王徐穎及庚○○即於同日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核撥款項10,900,000元後,再由壬○○將款項分配予黃震、寅○○、壬○○、庚○○、吳嘉鴻及王徐穎等人,庚○○分得其中2成即2,180,000元。      ⑴偽造身分證:江芝宇、黃震以同附表編號1⑴之方式,偽造完成「丁○○」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掃描列印王徐穎照片)。(偵一卷三第43至45頁) ⑵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黃震以同附表編號1⑵之方式,偽造「丁○○」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黏貼王徐穎照片)(偵一卷三第43至45頁) ⑶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江芝宇與黃震以同附表編號1⑶之方式(惟黃震係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關防章公印文及「蔣霖」主任章之印文),偽造完成「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公文書(偵一卷五第520至526頁) ⑷偽造之丁○○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庚○○以8,000元至10,000元之不詳代價,自不詳處購得之偽造存摺私文書(偵一卷三第49至57頁) ⑸偽造丁○○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貸款申請文件):  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2份:王徐穎假冒丁○○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丁○○」印章,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丁○○」印文2枚、署名2枚。(偵一卷三第59至61頁)   ②王徐穎假冒丁○○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丁○○」印章,在「房貸壽險同意書」上偽造「丁○○」印文1枚、署名1枚;在「切結書」上偽造「丁○○」印文7枚、署名2枚;在「動用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3枚;在「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丁○○」印文4枚、署名2枚;在「動用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1枚;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丁○○」印文1枚、署名1枚;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偽造「丁○○」印文1枚、署名1枚;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1枚;在「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丁○○」印文6枚、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均為97年5月28日)(偵一卷三第63至77頁、第81至91頁) ⑹偽造丁○○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  劉紹安委由代書洪靜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丁○○」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丁○○」印文3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丁○○」印文4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丁○○」印文2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原審證據卷第288至292頁)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左列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卷證標目
卷宗名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宗 他卷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3D97字第005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二 警卷一、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卷宗卷一至九 偵一卷一至偵一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資金帳戶卷一至五 帳戶卷一至帳戶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1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卷宗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宗 偵緝三卷 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宗一、二 原審院卷一、二 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證據卷宗 原審證據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卷宗一、二 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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