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旭懋 (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余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1、8752、125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旭懋部分撤銷。 顏旭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肆 佰貳拾參公斤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林余姿、陳佑維部分)。 事 實 一、顏旭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欲覓人運輸毒品入台。而莊啟義為漁百財9號漁船(下稱漁百財9號)船長,陳耀華經營漁業,為東港籍祥湧6號(編號CT4-2562號,下稱祥 湧6號)船東,與莊啟義相熟。黃志生與陳耀華為朋友關係 ,黃志生後又結識顏旭懋。黃志生於民國110年1月底、2月 初經顏旭懋詢問有無管道運輸毒品入臺,且自陳耀華處得知莊啟義有一組人專做走私毒品,遂於110年1月底、2月初, 從中引介陳耀華、莊啟義為顏旭懋運輸毒品入臺。顏旭懋另輾轉與負責陸上運輸的李O宏取得聯繫,與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陳耀華、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經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 月、17年6月、12年6月、11年、9年、12年、7年6月確定; 另莊啟義經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黃冠智(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李O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顏旭懋負責提供運輸毒品之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細節、聯繫陸上運輸毒品之不詳成年人與李O宏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莊啟義負責駕駛船舶走私毒品入港;黃志生、陳耀華負責為顏旭懋、莊啟義居間傳遞運毒資金與重要資訊、陳耀華另負責協助指揮毒品出港後搬運上陸上運輸毒品之車輛;李O宏、黃冠智負責指揮陸上運輸毒品之洪凱祥、陳俊嘉等人,李O宏另負責實際陸上運輸毒品;洪凱祥、陳俊嘉、郭冠廷、粘元榤、涂宏德等人則依李O宏、黃冠智等人指示負責實際陸上運輸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 ⒈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於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 商洽本次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後,其等共同謀議,使用莊啟義之漁百財9號運輸毒品,陳耀華之祥湧6號作為掩護,並由顏旭懋入股投資上開2艘漁船(含入股附件一編號2所示祥湧6 號及漁百財9號)及負擔修繕上開漁船、船上補給等費用, 以之取信陳耀華、莊啟義。謀議既定,顏旭懋開始下列運輸毒品之前金部分出資行為: ⑴顏旭懋於000年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張面額200萬元共400萬元支票予陳耀華,作為入股掩護運輸毒品之祥湧6號應有部分1/5價金,惟遭陳耀華要求交付現金而拒絕。 ⑵嗣顏旭懋於110年2月19日前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轉交陳耀華收受。 ⑶顏旭懋復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由陳耀華轉交莊啟義作為入股漁百財9號之出資,剩餘60萬元則作為修繕、補給本次原 計畫運輸毒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 ⑷另顏旭懋為給付本次運輸毒品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將 現金400萬元交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與陳耀華、莊啟義於 翌日(24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不詳海產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大千旅社」)會面,由黃志生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莊啟義,然此時漁百財9號卻未修繕完畢,莊啟義遂將其中200萬元現金交付陳耀華,由陳耀華改以祥湧6號單獨運輸毒品 入境,且仍由莊啟義擔任船長。 ⑸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顏旭懋為交付莊啟義運輸毒品之前金,乃由黃志生驅車前往雲林縣之顏旭懋服務處,向顏旭懋取得現金720萬元後,黃志生與陳耀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千旅社」,將該款項轉交予莊啟義,至此莊 啟義已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共計1,120萬元(即400萬元+ 720萬元=1,120萬元)而允出港。 ⒉再於110年4月28日莊啟義駕駛祥湧6號漁船出港前某日,顏旭 懋與黃志生、陳耀華等人相約在陳耀華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之3居處附近某不詳咖啡廳見面,顏旭懋將記載有 毒品數量及海上走私毒品細節等資料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交給黃志生,再由黃志生及陳耀華至上開大千旅社轉交給莊啟義,使莊啟義得以遂行走私毒品事宜。 ⒊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與不知情印尼籍船員DAIMAN、IWANGUN AWAN、GALIH DWI PRADANA(下稱3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依顏旭懋、陳耀華之指示,將祥湧6號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 分處(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38袋(毛重合計約623公斤,以純度79%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約492.17公斤,下稱本件毒品)至祥湧6號上,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莊啟 義申報入港後,向陳耀華表示在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報酬前,即不下貨且要見到顏旭懋,陳耀華旋向黃志生告以此情,顏旭懋知悉上情後,遂於110年5月10日22時後至翌(11)日凌晨2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與莊啟義商談報 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㈡、陸上運輸部分: ⒈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耀華交談後,由陳耀華授意不知情之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下稱A部分)交付 該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未成年),陳耀華與前開男子亦旋即駛離港區。 ⒉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離開原停靠位置,移動到鹽埔漁港某不詳製冰場附近停靠完成後,即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邊,洪凱祥與陳耀華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由陳耀華則係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麻布袋共16袋(即B部分之其中16袋 )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茲因車輛已滿載,洪凱祥旋搭載郭冠廷先將上開毒品運至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再將上開毒品搬至由粘元榤駕駛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貨車後,再由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麻布袋11袋(扣除後述掉落1袋後,其他為B部分之其中10袋)上車,惟因洪凱祥、郭冠廷等人行蹤可疑,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遂上前盤查,洪凱祥、陳耀華及該3名 印尼籍勞工等人見狀而立即駕車逃逸,致車輛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與前述16袋 合計共26袋,下稱B部分)。嗣警方經莊啟義同意於110年5 月11日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毒品部 分有麻布袋共8袋,含掉落地面毒品1袋,下稱C部分)。 ⒊嗣後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鹽埔漁港離開後即行駛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粘 元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輛會合,其3人並在 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共同將本件麻布袋B部分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而搭載陳俊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 ⒋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110 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與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暫時停靠,等候李O宏及不知情之妻林余姿(林余姿無罪部分詳後述)接駁該批毒品。再分別由李O宏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於臺中市某處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先載運B部分其中9至10袋毒品、林余姿則受李O宏指示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在彰化縣○○鄉○○○○○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先載運B部分其 中6至7袋毒品,將前開毒品運送至李O宏以其不知情之母親承租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放;又於110年5月 11日15時2分許,不知情之林余姿受李O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李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第2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 巷及詔安巷口,李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從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轉載B部分之其中9袋毒品返回彰化縣○○鎮○○巷000○00號藏匿 (前述3次合計共26袋)後,陳俊嘉換搭林余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林余姿一同返回毒品藏匿處,涂宏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⒌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搭乘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載送上開B部分之其中11袋至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未成年),交貨後立即駕車返回臺中。 ⒍陳俊嘉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聯繫涂宏德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0號藍色自小客車後,另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 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末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陳俊嘉再將B部分之其中部分毒品分裝成3箱毒品,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經陳俊嘉同意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莊啟義所駕駛之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遭搜索、扣押毒品之 事經顏旭懋知悉,顏旭懋復於110年5月14日14時、15時許與黃志生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電話與不詳成年人聯繫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之價格毛重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二、嗣警方持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啟義、陳耀華及黃志生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黃志生於000年0月0日、1月21日、2月10日 、3月16日16時11分許偵查中證述、證人陳耀華於111年1月11日、1月26日、3月7日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莊啟義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莊啟義、陳耀華及黃志生 、吳O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贅述。 ㈡、至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顏旭懋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他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訴2號卷一第326至349頁、同卷二第85至86、302頁、同卷三第2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旭懋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並於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耀華現金120萬元,作為入股漁百財9號投資及於110 年5月10日晚上與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見面之事實 。至其於本院雖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惟進一步詢問其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之內容為何?僅略稱:我承認參與的 是 投資漁船120萬元,原先他們約我買船要直播抓魚過程,後 來我發現漁百財9號漁船有牽涉到案件,我就不想要投資、 要退股,但黃志生於110年4月中旬跟我說要出海運毒,倘我願意擔任中間人與「某甲」(姓名詳本院上重訴2號資料卷 第213頁所附被告顏旭懋之自白書,下稱「某甲」)交涉, 防止「某甲」拒付黃志生與「某甲」間之前一次運毒尾款1,500萬元,待本次走私愷他命成功後,將給我300萬元報酬,並退還上開120萬元,我為了錢才和他們合作,但我不是首 謀,陸上運輸的事情我不知情,毒品我也沒有拿到云云;另出具上開自白書否認另有交付如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所示金錢予黃志生轉交給陳耀華、莊啓義,亦未透過黃志生、陳耀華以紅包袋傳遞海上運毒資訊之行為,並供稱其於100年4月26日與黃志生前往彰化與「某甲」見面,「某甲」有交付本件海上運毒報酬前金1,500萬元現金給黃志生云云。故綜 其所辯內容,僅坦承參與本件海上運輸之部分犯行(即投資漁百財9號120萬元),但仍否認有提供本件運毒資金、資訊及其他陸上運輸部分之犯行,故大致上仍係否認主要之犯罪事實。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顏旭懋有無與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共同謀議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負責提供運輸毒品資金及海上接運毒品細節之資料?被告顏旭懋有無聯繫不詳之人為陸上運輸行為及決定毒品之銷售價格?被告顏旭懋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本件運輸走私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海上運輸部分: 被告顏旭懋於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所示之其與同案被告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於000年0月間即已認識,且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耀華現金120萬元;另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與3名印尼籍勞工自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將祥湧6號漁船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處(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向不明船舶接駁並 將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搬至祥湧6號漁船上,以此方式運輸走 私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而祥湧6號漁船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當日,被告顏 旭懋有於該日晚上至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與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見面等情,為被告顏旭懋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志生於偵查、原審(偵12513卷二第57至62、301至304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3頁;原審重訴7卷三第9至66頁)、證人陳耀華於偵查、原審(偵12513卷一第263至266頁;偵12513卷二第89至91頁;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7頁;原審重訴7卷三第276至304頁)、證人莊啟義於偵查(偵12513卷一第257至259頁)、證人吳O一於偵查(偵12513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DAIMAN於警詢(警0000000000卷一第285至289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IWAN GUNAWAN於警詢(警0000000000卷一第290至294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GALIH DWI PRADANA於警詢(警0000000000卷一 第295至299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郭O清於警詢、偵查(偵8752卷第175至180、第201至203頁)證述在卷,且有附件1-24莊啟義與陳耀華(大獅兄)LINE對話內容(警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1頁)、附件1-23莊啟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警0000000000卷一第91至116頁、偵12513卷四第133至158頁)、附件1-17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至372頁、偵12513卷二第207至298頁)、附件1-3「祥湧 陸號」(CT4-2562)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暨0000000、0510出港載運毒品經緯度(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80頁)、附件1-16同案被告陳耀華與莊啟義LINE運毒細節圖說(警0000000000卷一第381至38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 路徑影像(共54頁,0000000)(警0000000000卷第267至285頁;偵12513卷三第18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紙(原審重訴7卷二第169至17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陸上運輸部分: 被告顏旭懋就事實一㈡「陸上運輸」部分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且除上開證據外,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元榤於警詢、偵查(警0000000000卷二第193至201、207至210頁;偵8752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宏德於警詢、偵查( 警0000000000卷二第95至96、97至103、109至121頁;偵5257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偵查( 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17至22、43至45頁;偵5257卷 第27至31頁;警0000000000卷第165至167頁;偵8751卷第101至111、115至123頁;偵8753卷第133至147頁;偵9231卷第205至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祥於警詢、偵查(警0000000000卷二第159至163、171至181、189至192頁;偵12513卷三第61至64、67至69、297至30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智於警詢(警0000000000卷第3至7、31至32、33至40頁)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製作之110/4/28船長莊啟義、陳耀華、志忠(黃志生)祥湧6號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 警0000000000卷一第301頁)、警方製作之110511黃志生至 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影像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110/05/11陳 耀華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0000000卷一第309至333頁)、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警0000000000卷一第190至192頁)、警方蒐證畫面(東意大樓)(警0000000000 卷二第43至56頁)、附件1-13陳佑維、黃冠智東意大樓、李O宏、林余姿景賢路(住處共50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57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重訴9卷第125至1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亦可認 定。至追加起訴書所載「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該位男子為黃志生,惟因卷內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為黃志生本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無可採。 ㈢、本件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 ⒈警方於111年5月11日在祥湧6號漁船查扣C部分毒品數量共計8 袋,每袋毒品毛重15.255公斤至25.5公斤不等,總毛重約173公斤(8袋170包,毛重約172.985公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至13頁)在卷可查(詳附表一編號1);另陳俊嘉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將部分之B部分毒 品分裝成3箱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 廂藏放,嗣警方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扣得毒品30包等情(詳附表二編號1),有證人陳俊嘉於原審證述(原 審重訴9卷二第47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重訴9卷二第131至138頁)附卷可憑 (詳附表二編號1)。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附表一編號1祥湧6號查扣8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陳俊嘉為警查扣30包毒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9%。 ⒉本件祥湧6號漁船入港後,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由陳耀華授意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將A部分(4袋)毒品交付 予不詳成年男子;復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 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邊,洪凱祥與陳耀華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 號,由陳耀華在旁指揮該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B部分毒品之其中16袋進洪凱祥上開車輛;再接續由該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B部分毒品之其中10袋上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耀華、洪凱祥及該3名印尼籍勞工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製作之110511黃志生至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影 像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之110/05/11陳耀華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 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0000000卷一第309至333頁)詳錄本件毒品各袋被取走之經 過,可知本件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除在祥湧6號漁船查扣 之8袋外(即C部分),經陸上運輸之袋數則有30袋(計算式:A部分4袋+B部分16袋、10袋共26袋=30袋),合計38袋。 至陳俊嘉遭警方查獲之30包毒品,係從B部分毒品中取出部 分分裝而來,故毋庸再加入計算袋數。 ⒊本件陸上運輸之30袋毒品雖未全部遭查扣(即A部分4袋+B部 分共26袋=30袋,其中僅有陳俊嘉從B部分之毒品中分裝之30 包為警查扣),然依前引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所示,本件查扣之尚未經分裝8袋毒品,各袋毒品之毛重最輕約15.255公斤(編號5-1至5-15各小包合計)、最重25.5公斤(編號3-1至3-25各小包合計),共計毛重約173公斤(純度79%)。則若依最有利於被告顏旭懋之方式,即以其最輕重量(扣除小數)約每袋毛重15公斤計算,其他未經(完整)扣案之30袋毒品(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陳俊嘉處查獲30包毒品) 毛重共約450公斤,再加計查扣C部分之8袋毛重共約173公斤,則本件運輸走私入境之毒品毛重合計約623公斤(即C部分毒品173公斤+A、B部分毒品450公斤=623公斤,以純度79%計 算,純質淨重合計約492公斤)。 ⒋至證人陳俊嘉於原審雖證述其遭查扣之30包毒品係自B部分毒 品之其中「3袋」分裝而來(原審重訴9卷二第47頁;原審重訴16卷二第139至140頁),然此部分僅係其片面之陳述,且若依其所述方式計算,則本件每袋毒品毛重僅約10公斤,顯與實際查獲之C部分毒品每袋毛重約15.255公斤至25.5公斤 不等之實情差距過大。再參以證人吳O一於偵查中證稱:其是漁百財9號的船長,一開始是「戽斗清」(即郭O清)問其 有一筆錢可以賺要不要,說是要載「糖果」、「700」,其 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700公斤等語(見偵12513號卷一第294頁,詳後一㈣所述),可知被告顏旭懋等人本件運輸走 私之毒品數量毛重共約700公斤左右,然若以每袋毛重約10 公斤計算該30袋毒品重量,則本件運輸之毒品總毛重僅約473公斤(即C部分之8袋共173公斤+A、B部分共30袋為300公斤 =473公斤),此與證人吳O一所述700公斤差距過大,亦與實 際查扣之C部分毒品之每袋實際重量明顯不符,有違實情, 為本院所採。反之,若以每袋毛重15公斤計算未(完整)扣案之30袋毒品毛重共450公斤,再加計已查扣之C部分8袋毒 品毛重約173公斤,合計本件毒品毛重約623公斤,應較符合實情(按:因本院以有利被告顏旭懋之方式計算,故仍未達700公斤)。另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記載本件運輸之毒品重 量共800公斤及上訴主張本件毒品應為30袋(認為非38袋) 云云,其中就毒品袋數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亦無足夠證據可認總重量為800公斤(按:上訴書記載重量共640公斤,與本院認定之重量較為相近),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顏旭懋有向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提議運輸毒品及如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陳耀華、 莊啟義資金之行為: 被告顏旭懋僅坦承有於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⑶」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陳耀華120萬元,惟辯稱該120萬元是為投資漁百財9號漁船捕撈漁貨,後來為了要取回該120萬元及黃志生允諾給予報酬,擔任黃志生等人與「某甲」之中間人,並否認有於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⑵⑷⑸」所示時、地交給陳 耀華支票2紙及提供陳耀華、黃志生、莊啟義等人運毒資金 ,也未入股祥湧6號漁船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志生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顏旭懋是於109年底至110年初認識,其介紹被告顏旭懋與莊啟義認識,是於110年1月底至2月初認識的,當時是因為莊啟義生病,麻煩被告顏旭 懋幫他安排心臟科的病房,110年1月底2月初有和被告顏旭 懋、陳耀華、莊啟義在高雄市愛河旁熱炒店見面2次,第一 次單純吃飯,第二次只有其、被告顏旭懋和陳耀華,被告顏旭懋問其可否找到人走私,之後在陳耀華家外面的咖啡廳連續講有十次,最早是被告顏旭懋主動提起,他問其有沒有人有桶子,桶子就是走私的意思。於110年2月19日之前被告顏旭懋有拿400萬元現金給其,這是船的股份,先要入股,莊 啟義再去找人,這樣互相投資入股才會信任對方不去檢舉,這是莊啟義提出的要求。被告顏旭懋參加走私要投資祥湧6 號以及漁百財9號,一艘400萬元,一艘160萬元或180萬元,原本是要拿2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陳耀華,陳耀華說不是現金入股的不要。110年4月23日被告顏旭懋有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給其400萬元現金,這 是莊啟義走私的費用,被告顏旭懋禮拜五拿給其,其與陳耀華、莊啟義有於禮拜六在東港的一間海產店見面,有把400 萬元拿給莊啟義。後來有再拿720萬元給莊啟義,720萬元的用途是運輸毒品費用,其去被告顏旭懋的競選總部拿到錢,然後打電話給陳耀華說其拿到720萬元了,約在大千旅社, 其載陳耀華拿錢給莊啟義。被告顏旭懋交錢共4次,第1次是祥湧6號的400萬元,再來是漁百財9號的180萬元,作為入股的款項,第3次是400萬元,第4次是720萬元等語綦詳(原審重訴7卷第19至61頁),而證人黃志生於偵查中復證述:000年0月間被告顏旭懋有給2張面額200萬元支票,這是被告顏 旭懋要投資祥湧6號的錢,陳耀華有先收下,在車上又跟其 說這樣不好換現金,過幾天被告顏旭懋又來高雄,其就把支票退回給被告顏旭懋,之後幾天,被告顏旭懋又拿現金過來,他拿了一個百貨公司的袋子裡面裝了400萬元現金,當場 拿給陳耀華。110年4月20幾日時一筆400萬元及一筆720萬元都是出港前莊啟義要求要的錢,這些錢就是走私的前金,錢其有交給莊啟義。被告顏旭懋是去年(110年)過年前替莊 啟義喬病床,那次是陳耀華電話跟其說的,其才拜託議員(即被告顏旭懋)喬看看,其記得好像是高醫還是長庚,被告顏旭懋只有幫莊啟義喬這次。陳耀華手機裡記載一筆3月多 議員拿180萬元,這筆錢的用途是買賣股份的錢,由其等3人討論,當天是在高雄的熱炒店,是議員拿下來的,他們有說是要投資漁船,其當時看到50萬元捆成一捆,其看到就有3 捆,下面還有一些錢,所以應該超過120萬元等語(偵12513卷二第57至62、303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2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黃志生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被告顏旭懋係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農曆過年前)即因協 助安排病房而與莊啟義認識,被告顏旭懋因而提起可否走私毒品,莊啟義為確保被告顏旭懋不會檢舉自己走私毒品,因而要求被告顏旭懋投資祥湧6號以及漁百財9號,顏旭懋因而先提供2張200萬元支票予陳耀華做為入股祥湧6號資金,然 上開2張支票遭陳耀華退回後,轉而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透過黃志生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陳耀華作為祥湧6號的出資費用,嗣後於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作為漁百財9號的出資及修繕、補給費用,之後為了確保莊啟義願意出船走私毒品,再於110年4月23日及其後幾日委由黃志生交付走私毒品報酬400萬元及720萬元予莊啟義,並無被告顏旭懋所辯110年3月底才與陳耀華、莊啟義等人見面以及只是因為想要直播賣漁貨才入股漁百財9 號、且僅投資120萬元之情形,且可證明被告顏旭懋有向黃 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提議運輸毒品及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陳耀華、莊啟義資金之行為。⒉證人陳耀華於原審證述:其是於110年2月認識被告顏旭懋,被告顏旭懋有投資其的祥湧6號400萬元,黃志生說議員(即被告顏旭懋)有賣魚的平台,被告顏旭懋透過黃志生拿給其2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其後來有拜託黃志生去換現金,因為船要去東沙抓魚,要盡快組成團隊。其是2月底3月初知道祥湧6號要走私毒品。漁百財9號要運毒是莊啟義有跟黃志生說,後來被告顏旭懋跟其講這事情,我們一起吃飯時有跟被告顏旭懋報備要用漁百財9號運毒,莊啟義用LINE跟其說議 員要給1,000萬元前金,沒有錢就不開漁百財9號出去,本來是要用漁百財9號去,而且莊啟義有去請漁百財9號的船長,船長就是吳O一,因為漁百財9號的發電機壞掉,所以要用其 的船出去,莊啟義有拿200萬元給其,他說他的船長出港的 時候要加油做什麼要用。祥湧6號、漁百財9號被告顏旭懋分別投資百分之20的股份,祥湧6號是400萬元,漁百財9號是180萬元。110年4月23日被告顏旭懋的人在里港微風小吃部拿400萬元給黃志生,後來黃志生與其將這400萬元帶到高雄的大千旅社給莊啟義,這400萬元是要走私,110年4月26日的720萬元是黃志生打電話給其,黃志生問其在哪裡,他找其去找莊啟義,其和黃志生就去莊啟義的大千旅社,這是運毒的費用等語(原審重訴7卷三第272至304頁),而證人陳耀華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顏旭懋給祥湧6號的部分是400萬元,給漁百財9號的部分是120萬元,加上60萬元的補給。400萬元 是被告顏旭懋請黃志生拿支票給其的時候,大概是2月,其 中200萬元存入其自己的土銀帳戶,70、80萬元再加上其自 己的錢共250萬元存合作金庫帳戶,剩餘的錢其就放著。另 外的180萬元其中120萬元拿給莊啟義,6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其於2月份的時候在愛河熱炒店認識被告顏旭懋的等語( 偵12513卷三第165至167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亦大致相符 。 ⒊經互核上開證人陳耀華與黃志生之證述,可知被告顏旭懋於1 10年2月份即已認識被告陳耀華,一開始雖然僅討論投資祥 湧6號應有部分1/5即400萬元以作為捕撈漁貨投資漁船入股 ,故有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⑵」交付2張面額200萬元 支票遭陳耀華拒絕及透過黃志生轉交400萬元現金之經過, 然於110年2月底3月初被告顏旭懋與黃志生、陳耀華、莊啟 義等人便開始討論走私毒品,因而復有後續被告顏旭懋投資與修繕漁百財9號而給予180萬元之情形。至被告顏旭懋投資漁百財9號之金額究竟是180萬元或120萬元,證人黃志生與 陳耀華之證述雖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黃志生並非實際資金之使用人,僅係在場見聞現金數量,應以實際交付資金予莊啟義之陳耀華所述其中120萬元為投資漁百財9號之股份,剩餘60萬元則為修繕、補給漁百財9號等語較為可信,故由證 人陳耀華之證詞可證被告顏旭懋有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 ⒈⑶」交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作為入股及修繕、補給本次 原計畫運輸毒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之情形。另依證 人陳耀華之證述可知被告顏旭懋有於110年4月23日交付400 萬元給黃志生,陳耀華再與黃志生至大千旅社交給400萬元 ,又因為漁百財9號發電機壞掉無法出航而必須改用祥湧6號走私毒品,莊啟義因而交付陳耀華200萬元,以及被告顏旭 懋於110年4月26日再交付720萬元現金給黃志生,黃志生與 陳耀華再至大千旅社交給莊啟義,可知被告顏旭懋確實有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⑷⑸」透由黃志生、陳耀華轉交400萬 元、720萬元予莊啟義做為莊啟義運毒費用之行為。雖黃志 生、陳耀華2人就事實「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⑷」交付400萬元 予莊啟義之地點究竟是大千旅社抑或是東港某地址不詳之海產店略有不同,然審酌證人黃志生尚可記憶收受被告顏旭懋400萬元之日期係110年4月23日星期五、交付與莊啟義之日 期為翌日星期六等細節,顯然其記憶較陳耀華更為清楚,應以證人黃志生所述地點較為可信。另證人陳耀華雖證稱就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⑷」交付400萬元予黃志生之人係被告 顏旭懋的人、而非被告顏旭懋本人,與黃志生證稱是被告顏旭懋本人固有不同,然證人黃志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一致證述係被告顏旭懋交付400萬元,而證人陳耀華係於原審始證 稱係被告顏旭懋的人交付400萬元等語,無法排除係證人陳 耀華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之可能,故應以證人黃志生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陳耀華所述內容與證人黃志生之證述除有上述枝節之差異外,其他就交付之金額、交付之時間與目的均與證人黃志生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尚難以此逕認其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本院認證人陳耀華之證詞仍具相當之憑信性,足以證明被告顏旭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⒋再者,證人吳O一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戽斗清」(即郭 O清)來找我,大概是去年(即110年)過年前左右,他說有 一筆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又過了1、2個月,他說是要我去載「糖果」,我問說「糖果」是什麼,他回說是「13號,700」,我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700公斤,他說出港會先給我70萬,回來再給我80萬,總共150萬,後來我把船員證 辦好就跟「戽斗清」說要先支付5萬做為生活費,但「戽斗 清」說沒錢,我就說我不要出港,沒有再跟「戽斗清」聯絡,又過了10幾天,莊啟義打給我,請我出港,我們約在前鎮區漁會後門對面鐵工廠樓上辦公室討論,莊啟義問我「戽斗清」是怎麼跟我說的,我說船長可以賺150萬,莊啟義說應 該是要給30O萬元,他覺得「戽斗清」不老實,不願意跟「 戽斗清」配合,問我說要不要跟他配合,他說請我開「漁百財9號」出去載「糖果」700斤,出港前給我150萬,回來再 給我150萬,當時我沒有回答他,他就叫我明天去東港整理 船,我有答應他幫忙整備船。莊啟義還有叫我去大千旅館找他,他給我6萬說是船員費,說要找2個船員,但後來我找不到人,又把錢退給他,又過了幾個月,有警察來我家找我,說我有被監聽,說不能出海,隔天我馬上打電話給陳耀華,我是用加密手機約他出來,我跟他說我不出海了,陳耀華很生氣還罵我說相遇得到,我堅持不出海,我還有說海巡來找我,後來他們自己出海就被抓了。而上開我去旅館找莊啟義時,陳耀華也在的那次,隔一天他就拿了1支加密的手機給 我,他說只有我們2人可以互打,別人沒辦法監聽,他還有 教我怎麼用,後來我跟他說我不出海,陳耀華就把手機收回去,也說不要再聯絡,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偵12513卷 二第51至53頁)。經由吳O一之證詞,可知110年1月底、2月 初(即過年前左右)之後1、2個月即2月底3月初,莊啟義已透過「戽斗清」聯繫吳O一欲使用漁百財9號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則莊啟義既然已有此打算,自無捕撈漁獲之必要及誘因。且運輸毒品乃重罪,如為外人知悉即有遭人檢舉之風險,豈有可能佯稱捕撈漁獲誘騙外人加入之必要,而不在意被告顏旭懋可能發現漁百財9號並非專門用以捕撈漁貨之漁 船,無法提供其足夠之漁貨,亦不在意被告顏旭懋可能舉報其運輸毒品,是依證人吳O一之證詞,可知被告顏旭懋辯稱投資漁百財9號120萬元是為捕撈漁貨云云,自難憑採。然由上述,可知參與本件毒品走私之主要共犯等人,至遲於謀議、尋找出海運毒之船長時,即已明確知悉本次要出海載運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愷他命),且特定共犯間亦有使用加密手機進行連繫之情形,以避免遭檢警查獲甚明。 ⒌另陳耀華於110年1月9日至4月28日曾多次用手機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聯繫莊啟義,經員警翻拍截錄後詳如附表六(警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1頁)及附表七 (偵12513卷二第207至298頁),而由附表六、七所示對話紀錄可發現(按:證 人莊啓義於本院證稱其參與本件運毒所接觸或聽聞參與本案之人,除被告顏旭懋之外,並無其他人亦被稱呼「議員」,見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⑴陳耀華於110年2月10日對莊啟義提及「我和志忠(即黃志生綽號)聯絡,反正等他們拿到錢,叫他們搭高鐵下來,然後再到飯店找恁」等語,莊啟義回以「如果明天有與志忠(即黃志生)見面順便問起400萬支票兌現了嗎,可另轉清玉這 條船嗎」等語,可以佐證上開證人黃志生、陳耀華證稱被告顏旭懋於000年0月間為投資祥湧6號應有部分1/5,有交付2 張面額200萬元共計400萬元支票予陳耀華等情應屬真實。 ⑵又於110年2月17日莊啟義提到「志忠(即黃志生)有確定今晚與你見面嗎」,陳耀華回答「應該會,台中錢一拿到馬上電話給您」等語,可佐110年2月19日前證人黃志生、陳耀華證述於被告顏旭懋開立之支票遭陳耀華拒絕後幾日,黃志生有再自被告顏旭懋處取得現金400萬元,並當面交付陳耀華 等情。 ⑶於110年3月18日陳耀華提到「剛剛與議員(即被告顏旭懋)談好了20%給他,下禮拜三先付一半,過幾天再付尾款,另 外明天早上我先去辦一下私事,約8:30去飯店門口接您, 謝謝!」等語、於110年3月25日陳耀華提到「早安,我有收到議員(即被告顏旭懋)投資漁百財120萬了,另外早上我 會去上架所下架九號,下架完馬上去找您,祝平安順遂」等語,可佐證人黃志生、陳耀華證述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被告顏旭懋交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投資漁百財9號之股份等情。 ⑷於110年4月20日陳耀華提到:「議員(即被告顏旭懋)剛剛來高雄,出產國又禁港到28,他說真是無奈極了。所以這個船長證件應該趕的上」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顏旭懋投資漁百財9號之用途是用以走私毒品,而非捕撈漁獲,如果只是單純 從事海上捕撈漁貨,實無須擔心其他國家之港口是否禁港之問題。 ⑸於110年4月25日陳耀華提到「今天約定時間沒有接通,改明天中午12時再聯繫,忠忠(即黃志生)明天去臺北發落湊齊資金,預定明天晚上約九時會在飯站會合。」等語,莊啟義回答「收到、前金慢收會延長時間開航。」、「今晚8點30 分後才有時,不知明日何時提到前金如果延後出港時間是延後」等語,可證證人黃志生、陳耀華證述莊啟義用LINE說被告顏旭懋要給1,000萬元前金,沒有錢就不開漁百財9號出去等語應屬真實。 ⑹於110年4月26日陳耀華提到「剛剛志忠(即黃志生)有說,議員(即被告顏旭懋)有先拿到400萬了,其他不足魚款他 會盡早湊齊」,莊啟義回答「前金拿足才開航。早上是否加冰補給!等前金提足一天辦事再開航」等語,除可證明莊啟 義要求被告顏旭懋提出足額之運毒前金始願意出航外,亦可證被告顏旭懋於110年4月26日當天凌晨已籌到400萬元,待 籌齊720萬元後始通知黃志生至其服務處領款。 ⑺而上開2份LINE對話紀錄係自莊啟義之手機所截出,且對話內 容橫跨時間甚長,並非片段之截圖,且對話內容對莊啟義自身亦屬不利之證據,難認莊啟義有就上開2份LINE對話紀錄 造假之可能,自足佐證人黃志生及陳耀華證述之憑信性。 ⒍而自陳耀華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卷一第187至194頁),可發現陳耀華曾於110年2月19日以青年現金為名義存入200萬元現金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自陳耀華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0000000000卷一第187至194頁),可發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250萬元現金,與上開陳耀華證述被告顏旭懋於000年0月間經由黃志生交付陳耀華400萬元以入股祥湧6號,其 中200萬元存入陳耀華自己的土銀帳戶,70、80萬元再加上 陳耀華自己的錢共250萬元存合作金庫帳戶等語相符。而警 方於110年12月11日搜索查扣附表三編號8被告顏旭懋之土庫鎮農會支票存根2本時,發現2張開票日分別為2月17日、2月18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存根,顯見被告顏旭懋至遲 曾於110年2月17日、18日前有開出2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他人之紀錄,與證人黃志生、陳耀華證述被告顏旭懋曾於000年0月間開立2張面額200萬元支票交付陳耀華之事實相符,可佐證人黃志生及陳耀華之證詞應屬有據。 ⒎至證人莊啟義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固證稱:其收到的前金5 00萬元都退回去給老闆,其沒有拿這些錢,老闆是陳耀華等語,就其因本案所收到的運毒資金及提供資金的對象是否為被告顏旭懋等情(偵12513卷一第257至258頁),與證人黃 志生、陳耀華所述固然有異,然其證詞與其於111年4月25日未經具結證述:出港前被告顏旭懋交付給其等1120萬元,第1次他拿400萬元、第2次他拿720萬元等語顯然有異(偵12513卷四第93至105頁),亦與證人陳耀華於原審證述:莊啟義一直說其是他的老闆,但其不能認其主使這件事情等語(原審重訴7卷第279頁)不同,是證人莊啟義此部分證詞不僅前後有所出入,復與其他證人所述金額及提供之人均有不同,尚難憑採。 ㈤、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雖辯稱:⑴莊啟義、黃志生及陳耀華於11 0年2月4日至2月9日已經成功走私一次毒品,在他們2月份成功走私的基礎上可知這三人並不缺錢,且運輸毒品是重罪,既然都可以走私成功了,何必再拉一個人進來。⑵根據上開2 張支票所載日期是2月17日、2月18日,然而根據黃志生、陳耀華更之前自己的講法,他們根本就沒有見過面怎麼拿到錢。⑶關於180萬元或120萬元的問題,陳耀華給莊啟義的LINE對話紀錄寫的就是120萬元,陳耀華一開始也說是120萬元,結果後來兩個人都說是180萬元,應以LINE對話紀錄所寫的120萬元較為可信。⑷證人黃志生雖稱被告顏旭懋於110年4月2 3日、26日分別在屏東縣里港鄉及雲林縣等地區交付400萬、720萬元給黃志生,然證人黃志生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或基地台位並沒有出現在該址,且 亦未於110年1月至2月間出現在陳耀華居住之高雄市苓雅區 範圍,故不能單憑黃志生之說詞即認被告顏旭懋有交付各該運毒資金予黃志生。⑸證人陳耀華與黃志生曾於111年6月6日 因為自己運輸毒品案件開庭後經解還時,於囚車上暢談,且證人黃志生為獲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其證詞有偏頗之虞。⑹證人陳耀華之妻林O燕為警查扣到1本筆記本,該筆記本上 記載的是「員林議員」,而非「雲林議員」即被告顏旭懋,且陸上運輸的地點在彰化縣,倘被告顏旭懋是主謀或金主,為何不要將毒品載到雲林,又為何要用彰化的人為陸上運輸毒品。⑺依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紀錄,其等第1次提到議 員是在110年3月18日,之前都沒有提過,倘被告顏旭懋之前就有提供祥湧6號400萬元資金,豈能之前都沒有提過被告顏旭懋。⑻陳耀華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110年4月26日「議員有先拿到400萬了」等語,但證人黃志生、陳耀華等人卻說4月26日向被告拿720萬元,這些只是證人黃志生、陳耀華等 人單方面的陳述。⑼案發後員警有去查被告顏旭懋之金流,這麼多的金流從被告顏旭懋的帳戶資料是找不出來的,而且以黃志生所講的720萬元資金,110年4月25日還沒有資金,26日黃志生去雲林就可以拿到720萬元,可見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應該是另有自己的資金管道云云。惟查: ⒈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指稱莊啟義、黃志生及陳耀華等人於110 年2月4日至2月9日時已經成功走私一次毒品云云,然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莊啟義、黃志生及陳耀華等人前於上開時間有走私毒品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之情事,且證人黃志生於本院亦證稱並無此情(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334頁),故本院無從逕認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所指莊啟義、黃志生及陳耀華等人之前已走私毒品成功一事為真。況運輸毒品需要龐大資金,以本件毒品數量合計總重量約毛重470公斤, 以每公斤欲售金額之成本價為75萬元計算(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價格及成本之說明詳後述),總出售金額及運輸毒品成本即高達3億5,250萬元(計算式:470公斤×75萬元=3億 5,250萬元),倘要運輸毒品成功,必然需金主提供大量資 金方可實現,自難僅以莊啟義、黃志生及陳耀華等人並不缺錢云云,即認本件運輸毒品不須另有金主協助即可完成運輸毒品。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另稱被告顏旭懋與同案被告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交情甚薄,認識時間短暫,豈有可能在不熟悉彼此底細的情況下貿然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並交付2張200萬元支票云云,惟正因運輸毒品乃是重罪,共犯間彼此易互相猜忌,陳耀華、莊啟義等人不熟悉被告顏旭懋,才會要求被告顏旭懋必須投資祥湧6號及漁百財9號,使被告顏旭懋與陳耀華、莊啟義等人利益與共,方能避免彼此間發生背叛、檢舉之情事,且陳耀華還要求將2張支票換成400萬元現金,更可證本件係被告顏旭懋主動尋求參與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運輸毒品犯行,而陳耀華因為不熟識被告顏旭懋,故除要求被告顏旭懋必須出資外,更需要避免留下金流證據引發後患,是被告顏旭懋提供2張200萬元支票及其後400萬元現金予陳耀華實屬合理。故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上 開辯詞,均難認有據。 ⒉證人黃志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已證稱:大約110年2月初其 與被告顏旭懋、陳耀華、莊啟義在高雄市愛河旁的高雄市愛河旁熱炒店見面(警0000000000卷一第271至272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華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已證稱:其 與議員(即被告顏旭懋)是於110年元月間透過「志忠」( 即黃志生之綽號)介紹認識的等語(警0000000000卷一第174至177頁)等語,顯然其2人認識被告顏旭懋的時間均早於110年2月17、18日,並無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所稱該2位證人之前自己稱根本就沒有見過面怎麼拿到錢等情。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另辯稱參照莊啟義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紀錄,莊啟義係於110年2月18日始出院,則被告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最早係於110年2月18日後始碰面云云,然參照莊啟義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利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就醫病歷影本(原審重訴7卷二第7至76頁),莊啟義除於110年2月16日至18日於該院有住院及出院紀錄外,於110年1月28日至2月1日於該院亦有住院紀錄,則莊啟義於上開住院時間外自可與被告顏旭懋見面,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單以莊啟義之住院紀錄,主張被告顏旭懋不可能於110年2月18日前與莊啟義見面,尚難憑採。 ⒊附表七所示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耀華固然對莊啟義提到「早安,我有收到議員投資漁百財120萬了」 等語,且證人陳耀華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被告顏旭懋投資漁百財的部分已經給了120萬元等語(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2頁),然同次筆錄中陳耀華復已說明:120萬元是投資,剩 下的錢是補給漁百財9號要出去的錢,確實有收到180萬元等語(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3頁),故證人陳耀華之所以會 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120萬元,是因其將被告顏旭懋於110年3月24日交付之180萬元拆分成兩部分,即投資漁百財9號 之120萬元及修繕、補給漁百財9號之60萬元,其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衝突,且如前所述,證人黃志生前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證述其看到50萬元捆成一捆,看到就有3捆,下 面還有一些錢等語,自足以證明被告顏旭懋就事實一 ㈠海上 運輸部分:⒈⑶於110年3月24日交付陳耀華之現金應為180萬 元,而非120萬元。 ⒋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志生所持手機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並未於110年1月至2月間出現在陳耀華居住之 高雄市苓雅區範圍,亦未於110年4月23日、26日出現在屏東縣里港鄉、雲林縣等地,主張被告顏旭懋未於110年1月至2 月間與陳耀華、黃志生及莊啓義等人討論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26日交付黃志生400萬元、720萬元云云。惟查: ⑴關於證人黃志生於參與本件運毒期間所持用之手機數量、門號、廠牌或型號為何?證人黃志生於本院供稱:「我忘記了」、「因為顏旭懋拿給我的那種手機只有他、我及陳耀華有而己」等語(見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335至336頁),故黃 志生於犯案時所持用之手機數量、門號、廠牌等,已無法作具體認定。又證人黃志生於000年0月00日為警拘提後(詳後②所述),於翌(28)日經員警詢問以:「警方提示陳耀華查扣手機LINE通話內容及通訊錄載明,通話對象黃志生(門號0000000000號)及韓O安(志忠太太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是否你持用?情形為何請詳述?」,證人黃志生供稱:「黃志生(門號0000000000號)是不是之前我在使用我忘記了,韓O安(志忠太太門號0000000000)是我跟我太太在使用的。」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246頁),並未坦 認內置該2組門號之手機均由其一人所持用,且黃志生亦非 該2組門號之申請人(按:門號0000000000號為程O珺、門號 0000000000號為王O卿《即黃志生之配偶韓O安之養母》,參見 原審110年聲監字第382號卷、原審重訴7卷一第311至371頁 、同案號卷四第175頁)。另稽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基地台出現位置(參見原審重訴7卷三第331至356頁、同案號卷四第147至155、175至180頁),顯示該2組 門號有於同一日之相近時段分別出現在臺灣之南部(如屏東縣地區)、北部(如臺北、桃園地區)之情形(例如110年4月23日),依此客觀情狀,已難逕認該2組門號均屬同一人 所持用,何況卷附該2組門號之基地台所示時間、位置,亦 僅是該2組門號於該時段有發話、受話或收發訊息之情形而 已(並不包含關機或未通話、收發訊息的時侯),顯非全日24小時之移動軌跡甚明。因此,本件並無從僅憑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組門號所 出現之時間、地點即完全等同黃志生於參與本件犯行期間內之全部行程或移動軌跡(註: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 年4月23日基地台位有出現在屏果縣之屏東市、九如鄉及鹽 埔鄉等地,而該3個行政區與證人黃志生所述其向被告顏旭 懋收取400萬元運毒資金之里港鄉為相鄰或相近之行政區) 。 ⑵又運輸毒品乃是重罪,為防止運輸毒品之行蹤暴露,在交付資金過程中避免留下共犯間之相互聯繫事證,改以加密電話或加密通訊軟體聯絡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此由證人黃志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耀華有一支加密手機是其拿給他的,其不知道加密手機去哪裡買,是議員(即被告顏旭懋)買的等語(偵12513卷二第61至62頁),另證人陳耀華於偵查中證 述:其跟黃志生聯絡用LINE、微信也有用過加密手機,000 年0月間原本要把加密手機給莊啟義,但是他已經出海了, 所以黃志生把手機交給其,一支其留著,一支其還給黃志生,那時候就有用加密手機聯絡,黃志生有跟其說加密手機是議員拿來的等語(偵12513卷三第164頁),以及證人吳O一於偵查中證述:其去旅館找莊啟義時,陳耀華也在,隔一天他就拿一支加密手機給其,他說只有我們2個人可以互打, 別人無法監聽,後來其跟他說不出海,他就把手機收回去說不要再連絡等語(偵12513卷二第51至53頁),可知參與本 件運輸毒品之共犯間,多以加密手機或LINE、微信等不易留下通聯記錄及受通訊監察之方式聯絡,且為避免其等之運毒犯行暴露而遭鎖定,單一共犯同時持用數支手機之情形亦非不可能之事。基此,就本件之犯罪模式,實難僅憑扣案之少數手機門號或部分門號所出現之基地台位置,即認證人黃志生所述被告顏旭懋有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並提供運毒資金等情不實。從而,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至2月間之基地台位址未出現在陳耀華 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附近、110年4月23日未出現在屏東縣里港鄉及110年4月26日未出現在雲林縣等地,主張證人黃志生所述被告顏旭懋有參與本件運毒犯行及提供上述運毒資金等情不實云云,稍嫌速斷。 ⑶再者,本院依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警方於110年9月28日在黃志生位於屏東縣○○鄉○設00號住處搜索查扣之3支 行動電話(即⓵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⓶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⓷IphoneXS、IMEI:00 0000000000000)送請高雄地檢署進行數採證結果,雖未採 檢出於110年4月23、24日出現在屏東里港之訊息,惟其中1 支Iphone12 mini手機有檢出安裝名稱為R2加密軟體等情, 有該署數位採證報告單所附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上重訴2號卷一第398、496頁;同卷二第249至266頁)。茲審酌本 件毒品於1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黃志生已多次與被告 顏旭懋見面,並商議如何處理後續之毒品及安家費、律師費等問題(詳附表八及證人黃志生等人前揭所述),且黃志生於案發後,為了逃避檢警查緝,因而更換了3輛自小客車使 用,甚至在警方於110年9月27日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還跑到其住處之3樓衣櫃躲藏等情,有卷附黃志生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可知黃志生於案發後欲躲避檢警追查之意圖甚為強烈,衡情為了避免其參與本件運毒犯行遭查獲,就之前參與運毒過程中所持以供聯絡共犯使用之手機及彼此之通訊等相關犯罪事證,理應會趁其尚未被檢警查獲前盡早予以刪除、隱匿或丟棄,而不會再繼續持用或存放在其住處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因此,本件警方於案發已4個多月後,於110年9月28日在黃志生 上址處查扣之3支手機,是否確係供黃志生本件犯罪使用、 或仍有留存相關之犯罪證據,均有疑義,故尚難僅憑扣案3 支手機未能採出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屏東縣里港鄉之訊息或110年4月26日前往雲林縣之移動軌跡,即謂被告顏旭懋並未於110年4月23日、26日在屏東縣里港鄉、雲林縣等地各交付400萬元、720萬元予黃志生(按:同樣亦未檢出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所辯「黃志生有於110年4月月26日前往彰化鹿港」之訊息)。然由上開3支手機之其中1支有安裝加密軟體,可知黃志生所持手機確有安裝加密軟體之情形,此亦可佐黃志生之前在收受、轉交被告顏旭懋所交付之本件運毒資金時,為了避免留下其等聯絡之犯罪證據而遭查緝,應更會以加密電話或加密通訊軟體聯絡無訛。 ⑷基上,本件實難僅憑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及黃志生為警查扣3支手機送請高雄地檢署數採證 結果,即認被告顏旭懋未於110年1月至2月間與陳耀華、黃 志生及莊啟義等人共同討論本件運毒事宜,或未於110年4月23日、26日依序交付黃志生400萬元、720萬元之事實。⒌證人陳耀華與黃志生固於111年6月6日因其等運輸毒品案件在 原審法院開庭後經解還時,於囚車上有交談之情事,此有囚車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原審重訴7卷二第138至144、149至151頁),然因該勘驗影像全程無聲音,無從獲悉其等在囚車內所談內容為何,尚難以該影像即認其等有串證陷害被告顏旭懋,況本院所引用黃志生及陳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製作時間均早於111年6月6日,而證人黃 志生、陳耀華於原審之證述亦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未有111年6月6日後即大幅翻異前詞之情形,自難以證 人陳耀華與黃志生於000年0月0日曾於囚車上交談即認有串 證之情事。至證人黃凱鴻於本院證稱:其當時在囚車內有聽到黃志生跟陳耀華說:「你就都說是議員,自己再看議員要找誰出來」(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120頁),然如上述,因無當時在車內之對話錄音,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仍有疑義,況且證人黃志生於本院亦否認證人黃凱鴻所述為真,並證稱:這就是事實了(意指其之前證述內容屬實),要怎麼推給他(被告顏旭懋)等語,且一再重申其之前證述被告顏旭懋確有參與本件運毒犯行等情均屬實,並無誣指或栽贓被告顏旭懋之情形(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332、339至342頁),故亦難僅憑證人黃凱鴻之單方證詞,即認證人黃志生之證述不可採。至證人黃志生縱於其毒品案件可獲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利益,然本院評價證人黃志生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可以採信既已說明如上,亦不得單以其獲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利益為由,逕認其證詞無足採信。 ⒍至警方於110年6月21日在陳耀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3住處查扣之林O燕(陳耀華配偶)筆記本1本(封面為「獨孤九劍」),其內記載「員林議員」等字語(本院以彩色影印方式附於本院資料卷第47至63頁)。然查:證人林O燕於本院證稱:上開筆記本所載「員林議員」是聽我先生(陳耀華)說的,該位議員我不認識,我先生講的就是顏旭懋議員,我不知道顏旭懋是(彰化)「員林」還是「雲林」地區的議員,我在該筆記本上所記載之議員只有1人,就是顏 旭懋,我並未聽陳耀華或其他人說過本件除了顏旭懋以外之其他議員,亦未聽說過「某甲」(詳被告顏旭懋之自白書)或彰化(鹿港)某郭姓議員等語(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115至117頁),可知證人林O燕所載之「員林議員」,係因「員 林」、「雲林」之音甚為相近,致其將被告顏旭懋之「雲林議員」誤認(載)為「員林議員」,並非本件另有一名「彰化員林」地區之議員涉案,況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之證詞均明確指證被告顏旭懋參與本案,未曾提過另有彰化員林地區之議員涉案,且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本件尚有其他位在「彰化員林」地區之議員涉案,故不得僅以證人林O燕在筆記本之誤載,逕認被告顏旭懋未參與本案。又毒品陸上運輸之地點在彰化縣考量之原因甚多(例如較接近買方或可便於藏放、分裝毒品…等),倘毒品藏匿地點距離被告顏旭懋之雲林住處較近,不免使其更易遭員警懷疑,且運輸毒品乃是重罪,被告顏旭懋於案發時在雲林縣、且有縣議員身分,在雲林地區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其在雲林縣尋找可能認識被告顏旭懋之人運輸毒品,增加其遭指證之風險,不如透過李O宏等人出面指揮居住在彰化縣之陳俊嘉、洪凱祥、涂洪德及粘元榤等人顯然更為保險,故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辯稱為何不要將毒品放到彰化、為何要用彰化地區的人陸上運輸毒品云云,均無足採。 ⒎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18日前固然未顯示「議員」2字於對話紀錄上,然審酌運輸毒品乃是重罪 ,而陳耀華、莊啟義等人於110年1月底2月初甫與被告顏旭 懋認識,彼此間尚不信任對方,為避免遭被告顏旭懋檢舉運輸毒品,於被告顏旭懋入股或即將入股祥湧6號及漁百財9號前,陳耀華、莊啟義等人避免於可能留下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被告顏旭懋,應屬合理。 ⒏附表六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記載陳耀華於110年4月26日5時40 分告訴莊啟義「剛剛志忠有說,議員有先拿到400萬了,其 他不足魚款他會盡早湊齊」,可知4月26日當天交付之金額 不只400萬元,故陳耀華因而說「其他不足魚款他會盡早湊 齊」等語,則證人黃志生、陳耀華等人證述4月26日當天被 告所交付之現金為720萬元,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明顯 衝突之處。 ⒐本院認定被告顏旭懋有提供事實一㈠海上運輸「⒈⑴至⑸所示各 次資金」,已說明如上,而運輸毒品既是重罪且所需資金龐大,避免使用匯款或是於自身金融帳戶中提領同額金錢留下可供員警追查之金流記錄實合乎常人之判斷,此亦可從陳耀華拒絕使用可供兌現之支票獲得祥湧6號之入股資金發現留 下可供追查之金流紀錄徒增遭檢舉運毒之風險。故縱使被告顏旭懋名下存款經調查後未發現有與上開資金相符之交易明細,仍無法排除其尋找其他資金管道尋覓現金或自人頭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予黃志生、陳耀華之可能。亦不得以被告顏旭懋名下的帳戶資料未發現相符之金流紀錄即逕認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應該是另有自己的資金管道。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尚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⒑因此,綜合上開證據分析、論述,堪認被告顏旭懋確有向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提議運輸毒品及事實一㈠海上運輸「⒈⑴至⑸」所示提供陳耀華、莊啟義資金之犯行。 ㈥、被告顏旭懋有於110年4月28日即莊啟義駕駛祥湧6號漁船前某 日,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海上走私毒品細節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黃志生及陳耀華轉交給莊啟義,使莊啟義得以遂行其走私毒品事宜: ⒈證人黃志生於原審證述:被告顏旭懋不跟其和陳耀華講走私的事情,其等3人不可能去陳耀華那裡的咖啡廳見面10次, 在講走私細節的時候,議員(即被告顏旭懋)會將重點寫在一個紅包裡面,其等3人在場時交袋給其,其將這個紅包袋 拿去大千旅社,當面只有講到要載k仔(即愷他命),沒有 講要多少錢,紅包袋封死,內容只有莊啟義、吳O一知道而已,要去哪裡及如何聯絡只有他們開船才知道,不可能給其看,雙方都怕對方會去報案,其將紅包袋交給陳耀華,再交給莊啟義,被告顏旭懋要出多少錢都是寫在紅包袋裡面等語(原審重訴卷三第34至44頁);另證人陳耀華於原審亦證述:其跟黃志生、被告顏旭懋有在其居處樓下的咖啡廳面對面討論走私的細節,應該有6、7次,其跟黃志生、莊啟義碰面時有看過黃志生拿紅包袋給莊啟義,第1次沒成功,總共兩 次,第1次在紅包袋裡寫400公斤,第2次其不知道,紅包袋 裡面有數字及經緯度,其曾經聽吳O一說他出海載時要確認數字、種類,如果不對就要丟掉等語(原審重訴7卷三第277至294頁)。經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就被告顏旭懋、黃志生及陳耀華在被告陳耀華居處外之咖啡廳見面次數究竟係10次或6、7次,及紅包袋究竟係透過黃志生或陳耀華交給莊啟義之說法不一,但互核其等證述仍可知黃志生、陳耀華曾與被告顏旭懋在陳耀華居處外咖啡廳見面,見面後被告顏旭懋交付黃志生內裝有記載毒品數量及海上走私毒品細節等資料之紙條之紅包袋,且該紅包袋嗣後在黃志生、陳耀華面前轉交給莊啟義。衡情運輸毒品乃是重罪,一旦遭人檢舉即有可能面臨重刑,為求謹慎,自然不可能在公眾得出入之咖啡廳談論毒品數量及載運毒品經緯度等細節,且為防中間傳遞消息之黃志生、陳耀華中有人叛變通風報信,由黃志生、陳耀華一同將內裝有記載毒品數量及海上走私毒品細節等資料之紙條之紅包袋交給莊啟義亦屬合理,又上開交付紅包袋之情節,如非居於運輸毒品核心傳遞消息之重要角色,實無可能僅憑想像自行捏造,故本院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具有高度 之憑信性,足以證明被告顏旭懋確實有於110年4月28日莊啟義駕駛祥湧6號漁船前某日,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海上走私 毒品細節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黃志生、陳耀華2人轉 交給莊啟義,使莊啟義得以遂行其走私毒品事宜。 ⒉至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紅包袋是很重要的事情,被告顏旭懋、陳耀華及黃志生在陳耀華居處外咖啡廳討論,黃志生說有十幾次,陳耀華說6、7次,這一些事情在111年6月6日之前他們都沒有提過,為何這麼重要的事情之前都沒 有提過,之後才說有用紅包袋講走私毒品條件及在咖啡廳談論的事情云云(原審重訴卷三第305至306頁)。惟查:證人黃志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即已證述:4月28日出港前一、兩天,議員(即被告顏旭懋)、其、陳耀華約在陳耀華家對面的咖啡廳見面,議員有把一個紅包袋交給陳耀華,要陳耀華交給船長等語(警0000000000卷一第266頁),證人黃志 生復於111年1月21日警詢證述:大約110年3月初其、陳耀華、被告顏旭懋在陳耀華他家外面的路易莎咖啡廳見面,每次要聯絡都是在路易莎咖啡由其、陳耀華、被告顏旭懋討論,討論完再由陳耀華去跟莊啟義討論等語(偵12513卷二第16 至17頁),可知證人黃志生早已多次提到被告顏旭懋、陳耀華及黃志生等人在陳耀華居處外之咖啡廳討論本件運輸毒品及交付紅包袋事宜。至證人陳耀華雖未於先前之警詢、偵訊筆錄提到紅包袋,然其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已證稱:這次 的經緯度是由「志忠」(即黃志生)以一張寫上經緯度的紙條跟一張外國紙鈔交給其,其再跟「志忠」一起去「大千賓館」拿給莊啟義等語(警0000000000卷一第178頁),與其 於原審提到紅包袋內有海上走私毒品細節一事相符,並無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所稱這麼重要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過云云,何況被告顏旭懋亦自承有去陳耀華住處外的咖啡廳找陳耀華、黃志生等語,可佐證人黃志生及陳耀華之證詞確有所據,故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志生、陳耀華證詞無憑信性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顏旭懋有於110年4月28日莊啟義駕駛祥湧6號漁船 前某日,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海上毒品走私細節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黃志生、陳耀華2人轉交給莊啟義,使莊啟 義得以遂行本件走私毒品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㈦、被告顏旭懋有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 於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日(11日)凌晨2 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與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見面,並與莊啟義商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⒈證人黃志生於原審證述:110年5月10日祥湧6號走私毒品入港 後其有去阿曼汽車旅館,因為莊啟義走私毒品沒有拿到全部的報酬,沒有拿到錢不可能出貨,所以陳耀華要其打給被告顏旭懋,那時是(11日)凌晨2時,被告顏旭懋、陳耀華、 莊啟義都到了才進去阿曼汽車旅館裡面講,其跟陳耀華在1 樓,被告顏旭懋、莊啟義在2樓講,才確定金額、時間及如 何聯絡,莊啟義有對被告顏旭懋說「明天(意指110年5月11日天亮時)先幾袋下來,沒有到不能出貨」,意思是要先拿幾袋毒品換錢給他當尾款,不然不會等到隔天,不給他錢他就不會出貨,沒錢也要先給一點換錢,當天有聽到莊啟義跟被告顏旭懋說「議員你一句話,你說怎樣就怎樣」,是在講他們兩人已經協調好如何分配事情等語(原審重訴7卷三第23至57頁);而證人陳耀華於原審證述:110年5月10日莊啟 義將運毒船隻開入港後,其有到阿曼汽車旅館,當天是莊啟義說要找被告顏旭懋,被告顏旭懋有去,莊啟義應該是要找被告顏旭懋拿尾款,莊啟義有說等被告顏旭懋到再出貨,他們講到(翌日凌晨)2點多,5月10日晚上被告顏旭懋與莊啟義的談話內容很小聲,其跟黃志生在外面,他們在裡面,他們講事情其沒聽到,後來講完出來時有聽到莊啟義說他相信議員,莊啟義有跟其說等到他到再出貨等語(原審重訴7卷 三第281至303頁)。由上開2人證述可知,被告顏旭懋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 (11)日凌晨2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之目的是為了確保談 妥莊啟義能夠盡早交出走私入港的毒品,並安撫莊啟義,確保莊啟義可收取到報酬尾款。故證人黃志生證稱聽聞莊啟義說「明天先幾袋下來,沒有到不能出貨」、「議員你一句話,你說怎樣就怎樣」等語,而證人陳耀華亦證稱莊啟義說相信議員、等到他到再出貨等語,即係被告顏旭懋已與莊啟義談妥運輸毒品報酬尾款與出貨條件達成共識,方可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起陸續進行本件陸上運輸之交貨事宜。 ⒉至證人莊啟義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0年5月10日船平安進來有跟被告顏旭懋見面,都是陳耀華在跟被告顏旭懋談話,其是去旅館睡覺等語(偵12513卷一第257至259頁),固未證 述當時有與被告顏旭懋討論其運輸毒品報酬尾款及出貨條件,然證人莊啟義於警詢復證稱:當天在阿曼汽車旅館是黃志生帶被告顏旭懋進來,都是黃志生跟被告顏旭懋討論,被告顏旭懋只跟其說他沒有錢,其只說一句怎麼這樣,被告顏旭懋就回其:「不用怕,其船也有股份」等語(偵12513卷四 第93至105頁),不僅改稱被告顏旭懋係與黃志生討論,復 改稱其有與被告顏旭懋說話,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同,且未能清楚說明被告顏旭懋當日前來之目的為何、討論之事項為何等情,故本院認證人莊啟義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憑信性不高,尚難憑採。 ⒊再者,被告顏旭懋於原審雖辯稱其係聽黃志生打電話跟其說莊啟義回來了,其要退股因而前往阿曼汽車旅館云云。然查:斯時被告莊啟義甫載運毒品入港等待陸上運輸之共犯前來收取毒品,有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與明細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74頁),如有外人知悉運輸毒品入港之消息,即有可能整船毒品均遭查扣,正值運輸毒品成功與否之關鍵時刻,倘被告顏旭懋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出資與運輸過程之謀議,黃志生、莊啟義等人有何動機要選在此時特別通知其關於莊啟義剛回來之事,請其前來商討漁百財9號 之退股事宜,徒增運輸毒品失敗之風險?是被告顏旭懋所辯實難採信,無從單以其辯詞逕認被告顏旭懋當日僅是單純討論退股事宜。至被告顏旭懋及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莊啟義亦有可能是因為被告顏旭懋當日向其追討120萬元投資款, 口頭應允將投資款還給被告顏旭懋,因而向被告顏旭懋表示:「議員你一句話,你說怎樣就怎樣」等語(原審重訴7卷 四第220頁),然承前所述,上開說法無法解釋黃志生為何 要選在此時通知被告顏旭懋前來見莊啟義,使莊啟義還要在毒品即將出貨之際仍要處理漁百財9號之退股事宜,亦難憑 採。 ⒋綜上,堪認被告顏旭懋有於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於110年5月 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11)日凌晨2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與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 等人見面,並商談報酬及毒品出貨等事宜。 ㈧、被告顏旭懋有聯繫不詳成年人及李O宏進行事實一㈡陸上運輸 行為及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之價格為毛重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實: ⒈被告顏旭懋對其於110年5月14日13至15時許曾與黃志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對話並不爭執(原審重訴7卷四第110頁),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八所示(警0000000000卷二第279至300頁),而自對話內容中可發現: ⑴黃志生說:「你後來有去拿嗎?」等語後,被告顏旭懋回以:「沒辦法靠近,怎麼拿?他們開專案耶。前一晚耶,都顧著。那臺車丟在『鹿港』的樣子。幹你娘,他們喔,他們好像 叫『鴨尾仔』(台語,即李O宏之綽號)去半途攔截,不知道有 沒有成功,用轎車翻一些下來你聽懂,後來又要翻。」等語,依其等對話內容可知陸上運輸之30袋毒品因為已遭員警追緝到彰化縣鹿港鎮,另有其他不詳之成年共犯叫李O宏去取得毒品以免遭員警查扣,而該等對話內容也與李O宏及不知情之林余姿於110年5月11日13時、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將本件毒品載運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匿之情節相 符,顯然被告顏旭懋對於陸上運輸毒品之共犯及車輛行蹤知之甚稔,而運輸毒品暨係重罪,如非直接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或居於決策地位之主謀角色,不可能知悉此等細節,足見被告顏旭懋確實有聯繫不詳之成年人及李O宏進行陸上運輸行為。 ⑵被告顏旭懋復於對話中提到:「整臺車開去藏。我跟你講過,車先停路邊藏一陣子。拿去『工廠』去偷拆」等語,可知被 告顏旭懋顯然已知悉陸上運輸之洪凱祥、郭冠廷及粘元榤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冷凍貨車,及負責指揮陸上運輸之陳耀華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為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上前盤查立即駕車逃逸,且逃逸過程中遺漏1袋毒品,上開車輛已為警方追查之目標,因 而指示將陸上運輸之車輛藏匿、湮滅。 ⑶被告顏旭懋於對話中提到:「處理一顆」、「硬…幹你娘先出 1顆啦,現金啦」、「我的逗陣仔說要幫我攔下來。嘿啦, 差不多4天,都OK都沒問題啦」等語,除了提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硬」、「1顆」等暗語外,亦回應了前開被告顏 旭懋稱「他們好像叫『鴨尾仔』去半途攔截」等語,且證人黃 志生於原審亦證述:處理1顆就是1公斤,就是先賣1公斤, 被告顏旭懋自己叫人去處理等語(原審重訴7卷三第51頁) ,可知被告顏旭懋確認李O宏藏匿毒品成功後,即欲尋覓毒品買家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以換取現金並擺脫員警查緝。⑷黃志生在對話中稱:「我這邊就是董仔還要扣船員」等語後,被告顏旭懋回以:「對啊,我就是在這邊,這幾天用好就過來找你就好了。他前兩天就是去『基隆』拖2粒啦。你聽懂 嗎?這兩天差不多了啦,說剩另外而已。耶,我那天拿下來的時候,唉呦,超過10粒耶」等語,由黃志生所稱之「董仔」、「船員」可知是指於110年5月11日因駕駛祥湧6號漁船 運輸本件毒品而遭查獲之船長莊啟義及船員DAIMAN、IWAN GUNAWAN、GALIH DWI PRADANA等人,就此證人黃志生於原審 亦證述:是指要幫陳耀華、莊啟義及船員等人委請律師等語可資佐證(原審重訴7卷三第52頁),而由被告顏旭懋之回 話內容可發現對話內容中提到「2粒」、「10粒」之毒品暗 語,並稱「這兩天差不多了啦」等語,是被告顏旭懋即欲出售毒品之另一理由應係為陳耀華、莊啟義及船員請律師,以避免受莊啟義等人指證而遭檢警追緝。 ⑸被告顏旭懋於對話內容過程中撥打電話給不詳之成年人提到:「妹仔,那個75,OK嗎?這樣喔?沒有咧。妳再跟他拜託一下。」,再對黃志生說:「75沒消息」等語,黃志生即回以:「這樣處理下去,我們就變OVER了」等語,且證人黃志生於原審亦證述:被告顏旭懋提到「75」是指毒品價錢1公 斤75萬元等語(原審重訴7卷三第54頁),可知被告顏旭懋 就本件陸上運輸之毒品有價格決定權,故可於電話中交代不詳之成年人以毒品毛重每公斤75萬元價格為其尋覓買家,惟該價格已相當接近運輸毒品支出之成本,有可能使本次運輸毒品入不敷出,黃志生因而回以「這樣處理下去,我們就變OVER了」等語。 ⑹黃志生於對話過程中提到:「整個屏東都說我啦,都說這攤我叫人家去載的啦」、「都吵到炸掉啦,到處風聲啊,因為大家都是『6號仔』」等語,且證人黃志生於原審亦證述:「6 號仔」是指祥湧6號等語(原審重訴7卷三第54頁),由上開黃志生之對話可知其是在指黃志生參與祥湧6號運輸本件毒 品一事,是黃志生顯然是認為被告顏旭懋為本件海上運輸毒品之共犯之一,方有可能於車上對被告顏旭懋談論此事。 ⑺被告顏旭懋於對話內容中提到:新興分局追車嘛。開會完去問啦,說**(小聲,不清楚),追去喪事場耶。昨晚去就是開專案,叫我不要回去,過去喪場那邊有沒有」等語,而從卷內證據可發現陳俊嘉於110年5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二第211至213頁)、涂宏德於110年5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二第97至103頁)、莊啟義之外 甥女謝O昧於110年6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扣押而有該局扣押筆錄(警0000000000卷一第85至89頁),可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亦是共同偵辦本件運輸毒品專案之警察機關,被告顏旭懋若未與陸上運輸毒品之共犯有所聯繫,不可能連偵辦本件毒品之警察機關都知之甚稔。⑻被告顏旭懋於對話過程中復提到:「『鴨尾仔』,因為我坐在 那邊有聽到,說他到底…承整塊下來」、「因為那些『鴨尾仔 』都是去承的嘛,他就幹譙啊,是誰主意那些囝仔,那些猴囝仔連機車都不太會騎還叫他去」等語,且被告顏旭懋於原審已自承「鴨尾仔」即是指共犯李O宏之綽號(原審重訴7卷 四第111頁),可知被告顏旭懋與李O宏有所接觸,且因陸上 運輸毒品之陳耀華、洪凱祥及粘元榤等人已經為警方鎖定,李O宏說要出來承擔刑責,因而對洩漏陸上運輸毒品行蹤之其他共犯有所抱怨。 ⒉被告顏旭懋於原審辯稱:其係為了可以拿回投資的120萬元, 受黃志生委託去找李O宏,但是沒有找到,只聽聞有人在談論本件於110年5月11日遭警方查獲之消息,於111年5月14日在車上轉達此事予黃志生時有所膨脹、不知悉祥湧6號的存 在云云。然查:⑴被告顏旭懋若已知悉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因運輸毒品遭員警追查之事,為何還敢與黃志生見面而不擔心自己遭人誤會涉案?縱然120萬元並非小數目之 投資金額,然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此敏感時刻仍與黃志生見面顯然並不合理。⑵被告顏旭懋若只是擔心被告黃志生涉案逃逸而損失投資之金錢,其已聽聞有人談論莊啟義遭查獲運毒之消息,大可主動通報員警告知黃志生行蹤,協助員警逮捕被告黃志生,無須繼續與黃志生相約見面、周旋。⑶又黃志生倘認被告顏旭懋未涉及運輸毒品案件,為何要在此時處理120萬元之退 股事宜,甚至拜託被告顏旭懋尋找李O宏,而不擔心被告顏旭懋向警方舉報李O宏及黃志生?依被告顏旭懋之辯詞,黃志生之請託只會暴露自己遭員警查緝之風險,亦有違人性。⑷再者,被告顏旭懋於對話過程中提到的「那臺車丟在『鹿港 』的樣子」、「他們好像叫『鴨尾仔』去半途攔截」、「新興 分局追車」、「追去喪事場」、「昨晚去就是開專案」等涉及陸上運輸毒品之過程及員警查緝運輸毒品細節之內容,甚難想像被告顏旭懋既未涉案卻可聽人轉述而清楚知悉,另被告顏旭懋若只是對黃志生虛應配合以求退還120萬元,亦無 必要撥打電話給不詳之人表示出售毒品之價格再回話予黃志生。⑸黃志生於對話過程中已明確提到「6號仔」即祥湧6號,被告顏旭懋若對祥湧6號參與運毒不知情,為何未表示困 惑或質疑,反而仍繼續回話,被告顏旭懋之行為與其辯詞顯有未合。⑹另被告顏旭懋又辯稱:其有很多事情都是從喪事場上聽到的,李O宏確實跟他的小弟交代要被告顏旭懋回去跟黃志生講這件事情他會處理云云,然被告既稱未見到李O宏,又稱李O宏跟他的小弟交代要被告顏旭懋回去跟黃志生講這件事,姑且不論被告顏旭懋前後辯詞是否一致,黃志生為何要委託被告顏旭懋與李O宏之小弟接洽,之後再與被告顏旭懋見面,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確認李O宏之行蹤,而非以更加隱匿之方式逕予李O宏聯繫,以免消息在傳遞過程中有所走漏或出現誤差?故本院認被告顏旭懋上開辯詞充滿諸多疑點,實難採信。 ⒊綜上,足認被告顏旭懋有聯繫不詳之人及李O宏等人進行事實 一㈡陸上運輸行為及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價格、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被告顏旭懋除了就海上運輸毒品提供資金及與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謀議細節外,就陸上運輸毒品亦係居於謀議與決策之關鍵角色,足認其確有參與陸上運輸毒品犯行。 ㈨、被告顏旭懋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犯行: ⒈被告顏旭懋上開向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提議運輸毒品及事實一㈠海上運輸「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予陳耀華、莊啟義 資金之行為、於110年4月28日莊啟義駕駛祥湧6號漁船前某 日,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黃志生、陳耀華轉交給莊啟義,使莊啟義得以遂行走私毒品犯行、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祥湧6號漁船 運輸毒品於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與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 等人見面,並與莊啟義商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聯繫不詳成年人及李O宏等人進行事實一㈡陸上運輸行為及尋覓毒品買 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價格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足認被告顏旭懋係明知其提供資金運輸來臺之物品係管制禁止輸入臺灣之毒品,仍意欲將本件毒品私運進口,而大費周章從事本件犯行,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另被告顏旭懋於參與本件犯罪時,即已知悉其等所運輸來臺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顏旭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23頁),此與 其於110年5月14日與不詳之人於撥打電話時提到「硬」、「1顆」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情相符。參以,證人莊 啓義於本院證稱:其於出海載運本件毒品前去找郭O清(綽號「戽斗清」)、吳O一時(按:本來係要洽詢該2人其中一 人出海運毒),即有向他們說要出去載甲基安非他命(或稱「糖仔」「安仔」)等語(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00至101頁),亦與證人吳O一於偵查中證稱:郭O清、莊啓義是要我開漁 船去載「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700公斤等語大致相符 (偵12513號卷二第51至52頁)。衡以,莊啓義、郭O清及吳 O一等人僅是實際或可能扮演出海運毒之人,均非本件運輸毒品之上層決策者,對於本件究竟是要購入、載運何種毒品入境之事並無決定權,今其3人既知悉要運輸來臺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則位居上層具有主導地位之被告顏旭懋豈有不知毒品種類之理,況本件跨國(境)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甚鉅,單就支付莊啓義等人之運毒費用就高達上千萬元(不含購入毒品之費用),再佐以毒品買賣為各國政府所嚴格查緝、禁止之非法交易,買賣雙方豈有未事先就此重要之買賣內容(毒品種類)約定明確之理,故本件共犯等人(如被告顏旭懋或黃志生、莊啟義或陳耀華等人)所稱要走私之毒品為「K仔」、「愷他命」等詞,充其量僅是避重就輕 之脫罪之詞,顯無可採,堪認以被告顏旭懋於本院所稱其知悉所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因此,尚難以證人陳耀華於原審證稱:載的東西是愷他命,被告顏旭懋、黃志生、莊啟義等人都有講過要載「愷他命」(原審重訴7卷三第294頁),及證人黃志生於原審證述:要載什麼都寫在紅包袋裡面,沒有當面講,當面只有講到要載「K仔(愷他命)」等語(原審重訴7卷三第34頁),即認被告顏旭懋並無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此由證人陳耀華、黃志生及莊啟義等人在其等毒品案件中均坦承認罪,並未爭執其2人主觀上僅知悉本次運輸 之毒品為「愷他命」等情即明(見本院上重訴2號資料卷第253至360頁所附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111年度上 訴字第91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益見其2人此部分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認甚明。 ⒊從而,被告顏旭懋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亦可認定。 ㈩、至被告顏旭懋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我因投資漁百財9號漁船 120萬元,後來發現該船牽涉到案件,想要退股,但黃志生 於110年4月中旬跟我說要出海運毒,若我願擔任中間人與「某甲」交涉,防止「某甲」拒付其與「某甲」前一次運毒尾款1,500萬元,待本次走私成功後將給我300萬元報酬,並退還上開120萬元投資款,我為了錢才和他們合作,另供稱其 於100年4月26日與黃志生前往彰化與「某甲」見面,「某甲」有交付本件海上運毒報酬前金1,500萬元現金給黃志生, 主張其非本件運毒之主謀及資金提供者云云。然查: ⒈依據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顏旭懋於警偵及原審均未提到其所稱「某甲」為本件運毒之主謀及資金提供者,且相關共犯及證人等(如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亦未曾為如此陳述,再參以莊啓義於110年5月10日將本件毒品運輸入港後,被告顏旭懋於當晚即南下屏東與莊啟義、黃志生及陳耀華等人見面並商議後續之毒品下船、出貨事宜,嗣莊啟義等人於隔日即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顏旭懋已知悉運毒之事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特地南下屏東與黃志生等人見面並討論本件運毒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時起,至其於110年12 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為止,有長達約7個月的 時間在外而未受羈押,倘如其所辯「其僅是中間人,主謀是『某甲』」等情為真,則於其等本件運毒犯行為警查獲,而莊 啟義、陳耀華及黃志生等主要運毒核心成員已陸續遭查獲或羈押,後續之偵查程序正在進行中,且走私入境之毒品有8 袋(即C部分)為警查扣,共犯間預先擬定之利潤分配數額 (如毒品數量或出售毒品之價金等)已有明顯變更,且需額外支付為警查獲之共犯等人之安家費及委任律師等費用,對此突發事件,共犯間往往會因利益等問題而意見不合、產生糾紛,甚至出現有不顧江湖道義而互相舉發、指證涉案之情形發生,而被告顏旭懋係成年人、具有雲林縣議員之身分及經歷(見本院資料卷第380頁),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其 為求自保,理應會保留(全)與主謀(如「某甲」)等共犯間之往來、互動事證,以避免遭人誣陷或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惟被告顏旭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提出此部分相關之客觀事證供參(例如:資金往來之匯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或共犯間之電話等通訊紀錄…等),故其於案發逾2 年後始於本院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參以,證人黃志生於本院亦否認有被告顏旭懋所述上情,並證稱:被告顏旭懋會找我參與本次的運毒,係因莊啟義住院,麻煩顏旭懋去喬病房,後來莊啟義開完刀,說要答謝顏旭懋,就請顏旭懋在高雄吃飯,大家就互相認識。後來顏旭懋就問我說這邊是否有人,我問說要做什麼,他說先問看看有沒有人,後來去問莊啟義,莊啟義說有人,但是要幹什麼,顏旭懋才說要走私,莊啟義才說如果你還有要走私再繼續講,我們中間有講了快10次,才將這些事情談成,在談成的中間,莊啟義有說顏旭懋這件事若要成功,顏旭懋就要投資漁百財,就是要用這艘船去走私,莊啟義有說顏旭懋一定要有投資,後面的工作才能像他們說的那樣,在談工作時,他們也是都用紅包紙寫內容,他們把所說的話寫在紅包紙拿給我,我再拿給陳耀華、莊啟義。被告顏旭懋參與這次的運毒,並非如他所辯「是他後來不想投資漁百財9號漁船,因我邀 他才參與本件運毒、並承諾給他300萬元」,而且我也沒有 其所稱「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與『某甲』共同走私一批毒品來 臺,『某甲』還積欠1,5000萬元報酬尾款未付」等情。我不知 道被告顏旭懋的資金是如何來,亦不知道毒品後續是誰拿走、賣給誰,亦未於110年5月10日或12日要顏旭懋向「某甲」索討運毒的尾款跟安家費,因為從頭至尾我就是找顏旭懋。我也沒有於110年4月時,與被告顏旭懋搭乘吳O諄(即被告顏旭懋之司機)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鹿港找「某甲」,並向「某甲」拿了2個黑袋子上車。從頭到尾都是顏旭懋(或稱 「議員」)跟我接洽的,到底貨(毒品)誰的,應該要去問被告顏旭懋,我並不知道被告顏旭懋所說的「大仔」是誰等語(見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323至324、328至335頁);並 再次證述被告顏旭懋確有上開所述之參與、主導本件運毒並提供運毒資金之行為等語在卷(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319至343頁),故亦無從佐證被告顏旭懋上開所述屬實。 ⒊至於被告顏旭懋有無於100年4月26日由其司機吳O諄搭載其與 黃志生前往彰化鹿港某郭姓議員之服務處與「某甲」見面,並由「某甲」當場交付2袋物品給黃志生部分,證人吳O諄在 本院經辯護人主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均證稱:其當日有開車載被告顏旭懋及黃志生(證稱黃志生綽號為「LV」)前往該址,但其當時「未」下車,之後其看到黃志生拿了2個 黑色或深色包包上車等語(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107、109 頁),已明確證述其當日並「未」隨同被告顏旭懋及黃志生等人一起下車等情。惟嗣經被告顏旭懋當庭向證人吳O諄告知「其(吳O諄)當日有下車去泡茶」等語之後,證人吳O諄 隨即附和被告被旭懋之說詞,另改稱:我後來「有」下去泡茶等語(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111頁),顯見證人吳O諄之證詞係隨被告顏旭懋之意而作調整,則其更異後之證述,自難排除係配合被告顏旭懋之辯解所為不實陳述,已難逕信。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命證人吳O諄就此部分與黃志生進行對質,證人黃志生仍堅詞並無此情,並證稱其並無「LV」之綽號等語,而證人吳O諄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例如其當日確有與黃志生一起在該址出現之照片或錄影畫面等)供參(本卷上重訴2號卷二第330至331頁),故尚難僅憑證人 吳O諄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詞,即認被告顏旭懋此部分所辯為真。又縱認證人吳O諄所述「黃志生當日有與被告顏旭懋一起前往彰化鹿港」等情屬實,然由證人吳O諄證稱:「富哥」(即「某甲」)與被告顏旭懋、黃志生等人在裡面說了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黃志生所提的2袋東西 是什麼,顏旭懋也沒有跟我說他們去作了何事,顏旭懋亦未曾向我說過資金來源或是何人有參與本件運毒等語(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108、110、11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顏旭懋所稱「當時『某甲』交付本件海上運毒之前金1,500萬元現金 給黃志生」等情屬實。 ⒋再者,就被告顏旭懋所稱本件運毒之主謀及資金提供者為「某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本件有無因被告顏旭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如『某甲』…等人)、或查獲其本件運輸毒品等 犯行之幕後共犯或金主(如『某甲』…等人)?」然均函覆略 以:本件並未由被告顏旭懋供述而查獲或移送其他正犯、共犯,亦未由被告顏旭懋供述而查獲或移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幕後共犯或金主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8日屏檢錦崗110偵12513字第1129034339號函(本院 上重訴2號卷二第2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8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168400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一隊)112年8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235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偵八六字第1126010983號函(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267頁)及雲林縣警察112年8月21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35999號函(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242頁)暨檢附雲林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2年8月17日偵查報告(本院上重訴2號卷二第242至244頁)。基此,可知無論係承辦本件運毒 走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或是針對被告顏旭懋上訴本院後所稱主謀係「某甲」部分,而向本院借訊被告顏旭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等,均查無證據證實被告顏旭懋上開所述各情為真,足徵被告顏旭懋此部分辯詞無從採信。 ⒌本院係認定被告顏旭懋係本件運毒走私犯罪之主謀,負責提供運毒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海上接運毒品細節、聯繫陸上運輸毒品共犯、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等,在犯罪結構中居於指揮、領導之關鍵性角色,為本件犯罪之共犯中最高位階者。至於被告顏旭懋提供予黃志生轉交給陳耀華、莊啓義等人之運毒資金,不論是否全為其自有之資金、或另有部分係向他人(或銀行、錢莊或其他自然人等)借貸、集資而來,或者於本件毒品運抵入境之前即已先將部分毒品約定出售予他人,以先行取得部分資金供作本件運毒使用,凡此各節,充其量僅是其如何籌措本件運毒資金之方式而已,綜合卷存事證,被告顏旭懋既是實際出面邀同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啓義等人共謀本件毒品走私,並提供運毒資金、決定毒品之數量及海上經緯度、聯繫陸上運輸毒品共犯、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之人,當為本件犯罪之主謀,並無疑義,此由卷內並無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啓義等核心共犯與「某甲」聯繫本件運毒走私或索取運毒資金之積極事據,亦可獲得佐證。因此,被告顏旭懋辯稱其於本件僅係擔任中間人與「某甲」交涉,主張本件運毒之主謀及資金提供者均為「某甲」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所述,被告顏旭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相續的共同正犯,乃指某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畢以前,另一人於中途加入實行之意,凡屬繼續犯,在他人犯罪繼續中而加入犯罪者,因其加入實行之犯行,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始參加之人無異,自應共負相同之罪責。另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 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本件祥湧6號駛至北 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毒品之麻布袋38袋至祥湧6號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祥湧6號接運毒品之海域,顯已為我 國領海範圍外之海域,而祥湧6號將毒品自領海外運輸至屏 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入港而停泊在鹽埔漁港,被告顏旭懋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顏旭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顏旭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旭懋以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顏旭懋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如事實、理由所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顏旭懋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 ,與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顏旭懋聯繫陸上運輸毒品之不詳成年人與李O宏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部分,縱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然此部分證據資料既存於卷證內,且該行為係被告顏旭懋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顏旭懋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顏旭懋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認被告顏旭懋就運輸第二級毒部分僅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已有未合。⑵本件運輸走私入境之毒品38袋毛重合計約6 23公斤,以純度79%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約492.17公斤,較 符實情;原判決依據陳俊嘉之供詞(即扣案30包毒均從3袋 毒品分裝而來),估算每袋毒品毛重約10公斤,據以認定該38袋毒品毛重合計僅470公斤(純度79%計算,純質淨重合計371公斤),此估算方式與實際扣案之C部分毒品每袋重量差距過大,並無足採,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⑶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顏旭懋已實際取得出售本件A、B部分毒品(不含陳俊嘉為警查獲之30包)之全部利益(詳後㈢沒收所述);原判決以被告顏旭懋取得此部分之毒品利益價值2 億0,250萬元,並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欠妥 適。⑷被告顏旭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知悉本件運輸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同有未當。被告顏旭懋上訴否認有上開坦承以外之犯行(詳自白狀所載),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如上⑷所述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運輸走私入境之毒品數量過少部分,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⑴⑶所示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旭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顏旭懋於行為時係 雲林縣議員,此據被告顏旭懋供明在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當選公布可參(警0000000000卷二第429頁;原審重訴7卷第119至120頁;本院上重訴2號資料卷第361 、380頁),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第5款規定,縣議 會職權包含議決縣規章、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等事項,被告顏旭懋自身工作包含雲林縣規章、組織自治條例之制定,對於法規範之熟悉程度遠較沒有機會參與制定規章與自治條例之一般人為高,且縣議員係代表縣民之民意代表,其工作涉及眾人之事,本應以人民之福祉為依歸,竟為貪圖運輸毒品入境販售之私利,反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此一嚴重侵害國民身體健康之犯行,嚴重背離選民之期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⑵被告顏旭懋有正當工作,不須為生計鋌而走險,又無因受刺激而有必要從事運毒不可之適切理由,且係主動邀同其他共犯等人共謀犯案,並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合計高達約623公斤(純質淨重 約492.17公斤),若以被告顏旭懋於電話中所談之欲售價格每公斤75萬元計算,在黑市之售價高達3億多元,數量甚多 、價格甚高,被告顏旭懋光是投資祥湧6號、投資及修繕、 補給漁百財9號、給予莊啟義運輸毒品資金等合計已達1,7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80萬元+400萬元+720萬元=1700萬 元),可見其本件運毒犯行乃暴利行為,被告顏旭懋在評估需付出如此龐大資金後仍甘冒重罪,分別以漁船及車輛等方式運輸本件毒品,再參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原始淨重為199.702公斤、已近200公斤,而有毛重約423公斤毒品(即總毛重約623公斤-扣案約200公斤=約423公 斤)之毒品未被查扣而流入國內各地,足認其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重;而被告顏旭懋負責提供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海上毒品走私細 節、聯繫陸上 運輸毒品共犯、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之主謀地位,在犯罪結構中居於指揮、領導之關鍵性角色,分工謀劃縝密,犯罪手段之惡性堪認為整體共犯中最高之人,堪認犯罪情節重大。⑶再者,被告顏旭懋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將運輸毒品之責任推給共犯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啟義等人,甚至在其行車紀錄器對話中還交代湮滅陸上運輸毒品用之車輛,增加員警查緝之困難,逃避其應面對之刑事責任;雖其上訴本院後供稱「認罪」云云,然稽其坦承之範圍僅限於上述部分之海上運輸犯行(如自白狀所載),整體而言,仍是否認本件大部分犯行,並將主謀及提供運毒資金之人指向「某甲」,辯稱其係為了取回投資漁百財9號漁船之120萬元及黃志生承諾給予之300萬元報酬,擔任黃志生等人與「某甲」之中間 人,否認有提供本件運毒資金予黃志生轉交給陳耀華、莊啟義,及提供海上接運毒品細節等資訊,甚至抗辯未(完全)扣案之A、B部分毒品之流向與其毫無關聯、並不知情云云,而不願如實供述本件毒品之流向以供檢警追查,未見有明顯知錯、悔悟真意,犯後態度仍屬不佳(按:除在本院坦承知悉本件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有參與部分海上運輸犯行外,其他與原審所辯大致相同)。⑷另衡酌被告顏旭懋於103年間 有妨害公務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重訴2號卷一第183至186頁),又 再為本件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大之毒品走私犯行,素行難認良好。⑸復參酌被告自稱已婚,有4子,1子成年3子未 成年、行為時擔任縣議員,月收入約10幾萬,名下有汽車、家中有小孩、父母、身心障礙之弟弟要撫養、專科畢業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原審重訴7 卷四第119頁;本院上重訴2號卷三第224頁)為綜合判斷。 認被告顏旭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倘僅處以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長期自由刑,顯屬過輕,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減輕因子(按:本件主要共犯如莊啟義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陳耀華坦承全部犯行,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黃志 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維持第一審所判處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均見本院上重訴2號資料卷),為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顏旭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至追加起訴書就本件量刑意見:被告顏旭懋販賣毒品之獲利甚鉅,請對被告顏旭懋量處無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罰金,以儆效尤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顏旭懋之犯行主張:本件未查扣之毒品流入市面,將衍生難以想像之販毒、施用毒品或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衝擊至鉅,請求併科罰金1,500萬元等語。惟因本院已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且本件雖有大 量毒品流入國內而未查扣,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顏旭懋確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得金錢利益之證據供參,亦未指出如何調查被告顏旭懋因此獲利,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顏旭懋有因販賣毒品而獲利甚鉅之情形,認對被告顏旭懋量處無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犯行,毋庸再諭知併科罰金,從而檢察官就併科罰金之量刑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 ⑴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合併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始重量199,702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 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均係被告顏旭懋提供資金後由莊啟義等人運輸入境、陳俊嘉陸上運輸、藏匿,且被告顏旭懋對本件毒品復有決定欲售價格之權利,足認其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具所有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未扣案第二級毒品: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此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該毒品如何予以沒收銷毀,乃屬執行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標的依其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沒收物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倘未能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即有諭知沒收必要,但無追徵價額替代措施之問題,此觀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即明。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均未就毒品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 時得追徵其 價額,故就毒品本身而言,即無追徵其價額替代之問題。至行為人於取得該毒品後,倘已取得出售該毒品之利益,自應另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顏旭懋運輸之本件毒品尚有毛重約423公斤未經扣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 件毒品雖係被告顏旭懋提供資金運輸來臺,且於運輸過程中已交付A部分4袋予不詳成年男子及B部分其中11袋予不詳成 年人,其他部分則不知去向,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該毒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⑶至檢察官以本件毒品流入臺灣之數量約為500公斤,據以估算 被告顏旭懋將該毒品出售之犯罪所得約3億7500萬元,請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詳追加起訴書所載)。然此計算毒品數量之方式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顏旭懋已實際取得出售該批毒品之金錢等利益,再參以證人黃志生就附表八所示對話內容於警詢略稱:被告顏旭懋有拿毒品去向大哥換一筆錢,但毒品有給大哥,但大哥還沒有把錢給他,且因大家都知道我們這批走私的毒品有被警方查獲,所以不敢買,很難賣出去。…顏旭懋在跟對方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這個跟他講電話的人,跟他拿了3顆(3公斤的安非他命),但是都沒有拿錢給他,所以他身上連100萬元現金都沒有。後 來他又跟別人講電話,表示請別人要以1公斤安非他命75萬 元來販售,但是還是沒有消息等語(參見追加起訴書所引之黃志生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更足以證明本件確無足夠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顏旭懋已實際取得出售本件毒品之犯罪所得無訛。從而,檢察官請求沒收被告顏旭懋之犯罪所得3億750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理由。 ⒊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 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 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祥湧6號漁船,依卷附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證書等資料所載名義人固為陸O輝(原審重訴16卷一第3 65至367頁);惟稽之卷附「祥湧6號」漁船持股名冊 之記 載,可知陸O輝之持股僅6分之1(並未持有全部股分),而陳耀華之持股卻高達3分之2,至另一名股東林O來則已於107 年11月24日簽署放棄股權同意書(原審重訴16卷一第377至378頁),再佐以陳耀華於警詢供稱:被告顏旭懋占百分之20股份等語(按:本院已認定被告顏懋懋有投資該艘漁船400 萬元),且就陸O輝部分詳敘:「原本預計給他佔百分之20的股份,但他原先有欠我錢,所以只能…,漁船則是登記他的名字。」等語(偵12513卷三第97頁),明示排除陸O輝亦 為該艘漁船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另再綜合卷內事證,可知本件除陳耀華之外,亦未見如陸O輝或其他持股名義人就該艘漁船具有何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 參照),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艘漁船之所有權人為陳耀華及被告顏旭懋外,另有其他實際所有權人,此不因被告陳耀華將該漁船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異其認定(按:祥湧6 號漁船已於陳耀華之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參見本院上重訴2號資料卷第253至360頁所附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而「祥湧6號」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 品用(含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本次航程均無漁獲,此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80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載有「無漁獲,因船長不適故返航」),足徵該漁船顯係專供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有共同處分權 之被告顏旭懋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2之紙箱3箱,雖裝載本件毒品,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顏旭懋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顏旭懋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余姿、陳佑維均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同案被告顏旭懋、黃志生、莊啟義、陳耀華、陳俊嘉、涂宏德、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李O宏、黃冠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詳參前開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內容。因 追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等人參與海上運輸毒品之行為內容,且事實一㈠海上運輸部分內容除更正部分之內容外,其他均與追加起訴書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內容大致相 同,為節省篇幅,茲不在此贅述。 ㈡、陸上運輸部分: ⒈被告陳佑維與不知情之楊O寧於110年4月25日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大O小租賃車行,由楊O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隨後即將該輛小貨車停放於該租車行附近停車格,停妥後隨即返回彰化縣。被告陳佑維與粘元榤先於110年4月27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6東意大樓租屋處討 論租車事宜,又於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與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在上址討論租車與其往屏東縣東港鎮接駁毒品計畫,謀定後粘元榤先出面租車,南下接駁本件毒品。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到達高雄市之汽車旅館後,洪凱祥再至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惟該輛小貨車 因車體過大無法駛入東港碼頭加冰廠而未作為運輸毒品使用。 ⒉於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2分許,陳耀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黃志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東港港區,陳耀華、黃志生與莊啟義溝通後,由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先將船上甲基安非他命4袋搬運上黃志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待搬運完成後,陳耀華、黃志生再駕車離開港區。 ⒊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離開原停靠位置,移動到製冰場附近停靠完成後,即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郭冠廷靠近港邊,洪凱祥與陳耀華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開始接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麻布袋16袋上車,陳耀華則係在旁指揮,待搬運完畢後即先行駛離漁港,並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將麻布袋搬上由粘元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又於同日9時23分 許,由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再次駛回漁港,繼續接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上車,惟於接駁完11袋後,因安檢所人員上前盤查而逃逸,並掉落麻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經送驗 後係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至祥湧6號漁船搜索後,於漁船 駕駛台下冷凍艙內扣得7袋麻布袋,共扣得8袋麻布袋,內有170包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⒋嗣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東港漁港離開後即行駛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粘元 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輛會合,3人並在彰化 縣福興鄉麥厝橋旁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將26袋毒品搬到陳俊嘉乘坐涂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110 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與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暫時停靠。李O宏、被告林余姿分別駕駛涂宏德日前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取 走9~10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取走6~7袋)車輛前往該址轉運毒品(李O宏與被告林余姿第一趟從車牌號 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取走約15~17袋毒品),運送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藏放;又於110年5月11日13時2分 許,被告林余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李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第二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李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從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轉載9袋毒品返回彰化縣○○鎮○ ○巷000○00號房屋藏匿後,陳俊嘉換搭被告林余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林余姿一同返回毒品藏匿處,涂宏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⒌後陳俊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被告陳佑維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鑰匙後,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前停車場(下稱文武廟停車場 )前往臺中市,復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 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末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陳俊嘉再將分裝好之部分毒品三箱(31.97公斤)搬運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陳俊嘉、涂宏德,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97公斤。 ⒍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搭乘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約11袋(每袋約15至20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載運到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不詳之人,交貨後立即駕車返回臺中。 ⒎因認被告林余姿、陳佑維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2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林余姿部分(即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112年度上訴364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余姿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余姿於警偵之供述、證人陳俊嘉於警偵之證述、證人涂宏德於警詢之證述、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 、涉案車輛GPS軌跡圖及監視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為據。 二、訊據被告林余姿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駕駛涂宏德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載運本件9~10袋毒品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藏放;又於110年5月11日13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李O宏駕駛 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第二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嘉一同返回上開毒品藏匿處等情;惟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只搬了一、兩袋,其長期受到其先生李O宏暴力威脅,於110年4月30日離家出走,去台中找姊姊,直到案發當天其要帶小孩去醫院打疫苗,李O宏叫其幫忙開車載賭博用具,他說他賭場找好了,其剛被打完不敢說話,李O宏就給其1把鑰匙,叫其開車跟著他,其就 開車跟著他繞,繞到一處地方其停下,看到陳俊嘉和一位先生搬運東西,李O宏叫其要不要幫忙搬,其下車搬了一兩袋,太重了其就回車上等,李O宏叫其到一處民宅等他;後來李O宏又叫其跟著他繞到另外一個地方,他下車告訴其說等一下載陳俊嘉就好,沒多久陳俊嘉跟那一位先生又來上其的車到同一處民宅,其進去上完廁所出來,李O宏載其回家,其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毒品而非賭具,不知情袋子裡的是什麼東西,主觀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余姿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 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 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余姿客觀上雖有搬起及載運本件毒品之行為,此為被告林余姿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俊嘉(原審重訴16卷二第109至140頁)、涂宏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重訴16卷二第140至160頁)及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 行軌跡路徑影像(警0000000000卷第113至136頁)、GOOGLE地圖(原審重訴16卷一第20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檔 案名稱:1_04_R_崙尾巷民宅監視器(林余姿李O宏陳俊嘉) .AVI)勘驗筆錄(原審重訴16卷二第103至10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然自上開證據可發現被告林余姿搬起及載運本件毒品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余姿之行為客觀上即與私運管制物品罪構成要件有別。 ㈡、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林余姿已預見其所搬起及載運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根據上開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 路徑影像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檔案名稱:1_04_R_崙尾巷 民宅監視器〈林余姿李O宏陳俊嘉〉.AVI)勘驗筆錄,雖可發 現被告林余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李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至彰化縣○○鎮○○ 巷000○00號房屋,但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 告林余姿實際搬運毒品或與其他共犯交談之過程。又陸上運輸之毒品30袋其中部分業已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其 他則未扣案,故為確認裝有本件毒品之袋裝外觀,原審前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下稱第五岸巡隊)說明裝有附表一編號1毒品之袋子包裝為何,經該隊以職務 報告回覆略以:本件於現場查扣毒品外觀包裝自最外層依序拆解為綠色帆布漁具袋→麻布袋→分裝小包之透明膠膜→複寫 紙→透明真空袋→觀音王等字樣之茶葉包裝毒品等語(原審重 訴16卷一第335頁),並提供模擬如裝有附表一編號1毒品之袋子,經原審拍照存證附卷(原審重訴16卷二第183至201頁),是依第五岸巡隊之說明,可知本件毒品為免外觀暴露而遭查扣,毒品外經過多層包裝,無法輕易發現袋裝內容物為何。故被告林余姿是否可預見其所搬起及載運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需以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⒉證人陳俊嘉於原審證述:110年5月11日搬運本件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均係李O宏要求其租車,當時的毒品包裝全部外面都是綠色帆布袋,第一趟其跟涂宏德都有搬毒品,被告林余姿有搬1袋,但好像太重就沒搬了,提不太起來,被告林余姿把 毒品1袋搬到後車箱,這些東西搬起來沒有聲音,袋子上濕 濕的且有魚腥味,幾乎每袋都濕濕的,搬運過程中沒有人講話,其不知道被告林余姿為何會在現場搬東西,整個搬運過程中是李O宏發號施令,李O宏對其說第1趟載不完再運第2趟 ,沒有看到李O宏有跟被告林余姿講到話,第2趟把剩下的都 搬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搬完後李O宏叫其坐被告林余姿的車,上車後過去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 ,被告林余姿進去房屋大概10分鐘,其沒進去房屋裡,沒看到李O宏、被告林余姿在裡面做什麼,之後其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離開,其看到毒品最外層的袋子是帆 布袋,然後是米袋或麻布袋材質,麻布袋剪開就是毒品,之前警詢筆錄其提到被告林余姿在車上問其這次要賭什麼,她只有講這句話,其聽不懂他在說什麼就沒有回答等語(原審重訴16卷二第109至140頁)。另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是直接搬麻布袋上車,沒有當場分裝,被告林余姿沒有跟其說什麼,李O宏搬毒品當天才跟其說這是毒品,租車的時候只有跟其說需要租車,當時其還不知道是要搬毒品等語(偵8751卷第115至123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林余姿在搬運毒品過程中均未直接目睹毒品外觀,毒品外有麻布袋及綠色帆布袋包裝阻隔,且麻布袋上潮濕有魚腥味,足以掩蓋毒品本身氣味,故以視覺、嗅覺均無法立即判斷麻布袋內之物品是否即為毒品,又證人陳俊嘉證述搬運過程中僅有李O宏對其發號施令,沒有看到李O宏對被告林余姿講到話,現場其他共犯也沒有人說話,難以證明被告林余姿可自其他共犯口中得知麻布袋內之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林余姿在場時,其他共犯僅有搬運麻布袋之行為,並未拆封麻布袋而取出毒品,是被告林余姿亦無機會見到毒品本身,故依被告林余姿於案發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已可得而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另證人陳俊嘉復證述被告林余姿當天問陳俊嘉這次要賭什麼等語,更與被告林余姿辯稱其以為當天載運的是賭博用具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能預見搬起及載運的物品是毒品等與並非無稽。 ⒊又證人涂宏德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當天接手本件毒品時看到20幾袋毒品,其中有十幾到20袋為帆布袋包裝(如原審拍照存證之照片),另外不到10袋為麻布袋包裝,被告林余姿在現場有開車,也有在現場搬2、3袋,搬的當下其沒有打開帆布袋,李O宏在現場只是說快一點搬上車,搬的過程中這些帆布袋很重,有海鮮的腥臭味,帆布袋外觀稍微有長方體的形狀等語(原審重訴16卷二第140至160頁),依證人涂宏德之證述內容,毒品均放在麻布袋或帆布袋內,並未顯露其外觀,且袋子散發出魚腥味,現場除李O宏說快一點搬上車外,無人透露袋子內是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林余姿當天可自現場所得之資訊判斷搬運的帆布袋及麻布袋內裝有毒品,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林余姿主觀上已預見搬起及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之證據。 ⒋再者,被告林余姿與李O宏雖為夫妻,然運輸毒品乃是重罪, 為免連累被告林余姿及走漏運輸毒品之消息,李O宏拒絕透露運輸毒品一事而對被告林余姿佯稱所搬運之物品為賭博用具等語,並非難以想像之情節,自不能以其等之夫妻關係逕推論李O宏有告知被告林余姿搬起及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何況李O宏與被告林余姿相處並不和睦,李O宏甫於110年4月30 日實施家庭暴力,毆打被告林余姿,致被告林余姿受有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社工人員通報家庭暴力,有被告林余姿之受傷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家暴通報證明書影本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查(原審重訴16卷一第89至93頁;原審重訴16卷三第257頁),李O宏甚至曾以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被告林余姿出言:「真的可以不用回來了!就算回來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真的!幹」、「再給我一句試 試」、「照樣打你」等語(原審重訴16卷一第101頁),足 見李O宏在與被告林余姿之夫妻關係中居於強勢之主導地位,被告林余姿如有不合李O宏意思之行為即有可能遭李O宏打 罵。故李O宏自得以該強勢地位指示被告林余姿運輸本件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或帆布袋而不多加解釋,也就是說李O宏縱不告知被告林余姿本次運輸之目的為何,也能藉由其地位得到被告林余姿妥適之協助,與其他兩位協助搬運者陳俊嘉、涂宏德基於利益或交情而協助搬運之情形尚有不同。 ⒌毒品並非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運輸毒品行為更是距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甚為遙遠,如果無相關接觸毒品經驗或訓練,尚難認為可以預見毒品擴散之模式。被告林余姿於警詢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警0000000000卷第37頁),且無任何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重訴16卷一第23至24頁)。自該等情形觀之,即使被告林余姿受李O宏指示搬(載)運15至17袋不明物品,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亦難直接推認被告林余姿已預見搬運物可能為毒品,又李O宏並無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李O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重訴16卷三第255頁),即使被告林余姿自承李O宏於10 9年間有碰過毒品,中間就戒掉了等語(原審重訴16卷三第235頁),惟距離案發時間已至少4個月以上,時間非近,且 施用毒品行為僅需要少量毒品,並無搬運大量毒品之必要,故被告林余姿看到包裝不明之大量物品,是否可與毒品產生連結而有所預見,實非無疑。 ⒍被告林余姿雖供述李O宏於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收入是自賭博 而來等語(原審重訴16卷三第241頁),然縱認李O宏無正當 工作、收入來源不明,亦無從以此逕行推論李O宏與運輸毒品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自無法單純以被告林余姿為李O宏之配偶,就認為被告林余姿可以預見李O宏運輸毒品。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然認依證人告陳俊嘉之證述提到本件搬運之毒品數量甚多、沉重且有腥味,另外他們又在偏僻的地方搬運等語,可推斷出搬運之物品為毒品,且將裝有相同容量之毒品與麻將相較之下,麻將的重量比毒品重非常多,當庭要求被告林余姿抬、抱,完全無法搬起,抱起來之內容物樣貌之觸感也完全不同,完全不可能誤以為內容誤為麻將等賭博用具,且經檢察官當庭將裝有麻將之麻布袋往地上放後,所發出之聲響也和裝有毒品之麻布袋完全不同,而認被告林余姿辯稱以為內容物為賭博用具顯不可採云云。然公訴意旨所述搬運過程中可疑之處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縱然陳俊嘉以其自身經驗可憑藉上開線索得知麻布袋之內容物為毒品,然一般人憑藉上開資訊,至多僅可認為搬起及運輸之過程可疑,尚難憑此推論出麻布袋之內容物極有可能就是毒品而可知悉其所犯罪嫌,甚至無法從上開資訊推論出其目前所參與的犯罪階段為何(例如預備、著手或既遂)。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為本院所不採。 ⒏綜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推認被告林余姿已預見搬運物品可能為毒品。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指稱:①運輸毒品是重罪且手法細膩小心,豈 有可能臨時叫一個不知情的人來參與過程,萬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露出破綻,豈非功虧一簣;②根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家暴原因,顯與證人林O安於原審證述之原因不符,證人林O安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林余姿與李O宏並無大筆收入卻有能力駕駛保時捷名車,事發後亦有管道可以與李O宏連絡,後來被檢察官調查時,卻未在一開始就說出與李O宏連絡之手機,顯見被告林余姿仍有掩護李O 宏之情,不像是長期受家暴之婦女;③證人陳俊嘉最後一次警詢筆錄始證稱被告林余姿有對其說這次要賭什麼等語,但證人陳俊嘉先前做過很多次警詢偵訊筆錄從未提過此點,顯係臨訟杜撰,為幫助被告林余姿開脫之詞等語。惟查: ⒈本院認定李O宏得以其在家庭中之強勢地位指示被告林余姿運 輸本件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或帆布袋而不多加解釋以如上所述,對於李O宏而言,被告林余姿縱然不知情,仍會依其等先前之相處模式,按照李O宏之指示配合行事,相較於完全不知情之陌生人,被告林余姿之配合程度較高,露出破綻可能性自然較完全不知情之陌生人為低,故李O宏要求被告林余姿搬起及運輸毒品並非顯不合理之事。 ⒉本院認定被告林余姿曾受李O宏家庭暴力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 ,縱與證人林O安於原審證述之家暴原因不同,然至多僅可認證人林O安之證詞憑信性不高,尚難令本院認定被告林余姿未受李O宏實施家庭暴力。且家庭暴力之受虐婦女因為親情羈絆、經濟壓力、外界眼光等原因而隱忍實施家庭暴力之配偶或家人,在社會上時有所聞,故縱然被告林余姿有事後掩護李O宏之行為,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林余姿未長期受李O 宏實施家庭暴力。 ⒊證人陳俊嘉未於歷次警偵筆錄中均證稱被告林余姿有對其說這次要賭什麼等語之原因有許多,除可能是為幫助被告林余姿開脫,亦有可能係因員警詢問之方式或證人陳俊嘉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同而未能回答案發當時被告林余姿與陳俊嘉談論之內容。況證人陳俊嘉之證述已無法令原審認定被告林余姿主觀上是否可得而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已如前述,縱證人陳俊嘉未為上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林余姿在客觀上固然有搬起毒品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載運毒品之行為,惟該行為客觀上 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被告林余姿主觀上難認其可預見搬運物品可能為毒品,自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被告林余姿除上開行為外,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其他階段行為,從而本院認不得對被告林余姿以上開2罪名之 刑責相繩。 肆、被告陳佑維部分(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112年度 上訴365號):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佑維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佑維、陳俊嘉、洪凱祥、粘元榤於警偵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分析、時序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東意大樓 電梯監視器擷圖、文武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租車紀錄表、出車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 二、訊據被告陳佑維固坦承於110年4月25日經陳俊嘉告知要進行運輸毒品;惟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其有於110年4月25日與不知情之楊O寧至高雄市○ ○區○○○路0○0號,由楊O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隨後即將該輛小貨車停放於該租車行附近停車格,停妥後隨即返回彰化縣。陳俊嘉只叫其幫忙租車,沒有討論要負責什麼,4月29日至30日凌晨,這段期間洪凱祥、郭冠廷、粘元 榤到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沒有跟 其討論去屏東接駁毒品的計畫,粘元榤問其哪裡有在租車,問其有無辦法租,其跟他說其沒有駕照沒辦法租,其沒有跟粘元榤說去台中租一台轎車,其當天有拿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鑰匙、車停地點的紙條及2支手機給洪凱祥。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前停車場前往臺中 市找凡凡的女性友人,當時看車上是沒有毒品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佑維委由不知情之楊O寧於110年4月25日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後交由洪凱祥使用,但並未用於本件運輸毒 品: 查被告陳佑維於警偵已自承:其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9日有至高雄市○○區○○○路0○0號號大O小租賃車行由楊O寧為其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陳俊嘉說這台車是要用來載運 毒品的,鑰匙其在租車後過幾天就交給洪凱祥保管,租好之後放在租車行附近的婦產科對面停車格等語(偵8752卷第305至316、329至332頁);而證人洪凱祥於偵查中證述:110 年4月30日前幾天,被告陳佑維拿1支手機給其,其南下時是用這支手機導航的,被告陳佑維跟其說去高雄牽車,且有交1支車鑰匙給其,110年4月30日去東意大樓那天被告陳佑維 交給其1個紙條,裡面有地址,叫其去那個地方牽車,是1台冷凍車,這台車其有開去東港測試可不可以停進製冰廠,但是停不進去,其跟黃冠智說車停不進去,他叫其在去高雄租另一輛,後來就沒用到這台冷凍貨車等語(偵8752卷第257 至259頁);另證人粘元榤亦證述:110年4月30日其與洪凱 祥、郭冠廷到東港一間汽車旅館住,之後洪凱祥說他要去牽車,他就自己去了,車子牽回來之後他將車子停在汽車旅館附近,後來洪凱祥、郭冠廷去碼頭試車,試完之後他們說車太大了,就叫其租小台一點,洪凱祥就叫其開車去高雄還,在同一家租車行另外再租1台小台的等語(偵8752卷第295至297頁),與被告陳佑維之供述相符,可證明被告陳佑維為 實現本件運輸毒品,曾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楊O寧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將小貨車交由洪 凱祥等人使用,然該小貨車嗣後因為無法停進製冰廠,未載運本件毒品即由粘元榤退租,該小貨車顯然未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陳佑維租賃該車時間為110年4月25日至5 月9日,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租車記錄表、楊O寧之證件、車輛照片及出車紀錄可查(偵8752卷第317至323頁),而本件陸上運輸毒品之共犯陳耀華、洪凱祥及郭冠廷等人係於110年5月11日始實施陸上運輸毒品行為,被告租賃該車期間,本件陸上運輸毒品行為根本尚未發生,故被告陳佑維上開行為不僅未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甚至對本件運輸毒品毫無助益,難認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行為分擔。 ㈡、被告陳佑維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前停車場前 往臺中市,復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之行為,客觀上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或幫助行為: ⒈查證人陳俊嘉於原審證述: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當時車上並無毒品,其把車鑰匙交給李O宏,後來是李O宏交給其車鑰匙,並跟 其說車子停在文武廟停車場,其就把毒品搬去這台白色自小客車上,在這當中其都沒有跟被告陳佑維連絡,同案被告李O宏沒有說他有叫被告陳佑維去開車,其去放毒品之前車上是空的,把毒品裝到白色自小客車上都是其個人做的等語(原審重訴9卷二第41至50頁);另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亦證 述:一開始是其和涂宏德把車停在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停好後車鑰匙就交給李O宏,後來其找李O宏拿車鑰匙,他 說車子停在文武廟,那天晚上其從福斯車上三箱東西搬上車等語(偵8752卷第95至96頁),與其原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證人陳俊嘉之證述內容,可知陳俊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後,有一不明人士將該車駛至文武廟停車場,之後陳俊嘉始將分裝好之部分毒品3箱搬運上該車後車廂藏放。另 自文武廟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亦可發現陳俊嘉於110年05月14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輛接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後使用感應式鑰匙解鎖該車並開 啟後車廂,並搬運3箱物品至該車後車廂,與證人陳俊嘉所 述內容相符,足以證明於110年05月14日19時31分前,上開 白色自小客車內並無毒品。 ⒉被告陳佑維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文武廟前停車場前往臺中市,復於110 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 場等情,固有該車車行軌跡及時序表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卷第153至163頁),惟承上所述,於110年05月14日19時31分前,該車車內並無毒品,尚未作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 工具使用,則被告陳佑維駕駛一台未裝有毒品之汽車前往臺中市後約2小時復折返回原地點之行為,實難認該駕車行為 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究竟有何關聯性,則認該行為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被告陳佑維上開駕車行為亦未見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助益,自難認係上開2罪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陳佑維與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參與討論之行為,難認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同謀共同正犯: ⒈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佑維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與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在東意大樓租屋處會面等情,為被告陳佑維所不爭執,且有東意大樓蒐證照片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9至104、 第175至183頁)。然證人粘元榤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0年4月底有去東意大樓3次,前2次是其自己去的,因為之前在路上遇到被告陳佑維,他開的車好像是租的,所以其才覺得他知道租車的事情,所以才想說去問他,110年4月29日當天是洪凱祥叫其去的,當天其沒有跟被告陳佑維討論租車的事情,也沒有討論租車要做什麼事情等語(偵8752卷第295至297頁);另證人洪凱祥於偵查中證述:黃冠智於110年4月初找其幫忙運毒,其於110年4月29日那天是要去討論租車的事情,黃冠智跟其說下去之後再用電話聯絡,被告陳佑維有在場,但是沒有指示,也沒有跟其等討論事情,被告陳佑維沒有跟其討論載東西的事情等語(偵8752卷第75至77)。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均難以證明被告陳佑維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有與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 人討論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至多僅討論到可以去何處租車之事情,然依證人粘元榤之證詞,其並未向被告陳佑維提到租車要做什麼事情,則縱使被告陳佑維告知粘元榤租車之地點,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陳佑維知悉其等租車之目的是為了運輸毒品,則被告陳佑維當天僅與粘元榤討論租車,未與洪凱祥、郭冠廷及粘元榤等人討論何時至何地載運毒品、載運何種毒品、載運後應送往何處藏匿、應向何上游共犯聯繫等細節,難認其已就本件運輸毒品為犯罪之謀議。 ⒊又依被告陳佑維之供述、證人洪凱祥之證述固然可證被告陳佑維知悉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是要作為載運毒 品之用,且被告陳佑維於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有交付該車鑰匙、車停地點的紙條及手機給洪凱祥,然被告陳佑維承租該車給洪凱祥使用之行為不僅未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甚至對本件運輸毒品毫無助益,故當日被告陳佑維與在場之共犯縱使謀議要以上開小貨車載運毒品,然其等謀議之事項既未實施,仍難以認定被告陳佑維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謀議而成立同謀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陳佑維固供稱於110年4月25日經陳俊嘉告知要進行運輸毒品。然查:證人陳俊嘉於原審證述:其沒有跟被告陳佑維交談過,其沒有請被告陳佑維租小貨車載毒品等語(原審重訴9卷二第40頁),且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跟被告陳佑維 沒有很熟,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聯絡過,其不知道被告陳佑維為何要講其叫他去租車,其都只有對李O宏,實際上其都沒有跟被告陳佑維碰面參與這個計畫等語(偵8752卷第371至372頁),是被告陳佑維所稱其從陳俊嘉處知悉運輸毒品計畫一事,除被告陳佑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本件至多僅可認定被告陳佑維與其他共犯接觸甚為可疑,惟尚難認定其已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具體內容並參與犯罪之謀議,自難認定其係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同謀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陳佑維固有委請不知情楊O寧於110年4月25日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交由洪凱祥使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 前停車場前往臺中市,及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均不成立犯罪,而被告陳佑維與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參與討論,亦難認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同謀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除上開行為外,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其他階段行為,故不得對被告陳佑維以上開二罪名之刑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被告林余姿、陳佑維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經勾稽卷存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林余姿、陳佑維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判決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為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余姿部分:證人陳俊嘉、涂宏德均證稱搬運的物品很臭、有魚腥味,且搬運、藏放地點偏僻,結束後在臺中烏日清洗租賃車輛及噴撒大量芳香劑再返還車輛,而陳俊嘉於待命接運毒品時持續跟李O宏聯繫,被告林余姿曾幫李O宏搬運賭具,何以賭具不直接 搬運至營業地點,而另載至偏僻處藏放,且於搬運過程中又摸其頭髮並嗅聞,應可知悉所搬運之物品係從漁船所下,至少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又運毒是重罪,豈可能臨時命不知情或不可信賴之人參與,且所運地點偏僻、繞來繞去、包裝特別及有魚腥味,豈有不懷疑,況被告林余姿曾受李O宏家暴,可以透過舉報李O宏運毒而擺脫家暴,李O 宏又何必冒此風險,可知被告林余姿係李O宏可信任運毒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搬運之物為毒品。㈡被告陳佑維部分:莊啟義收到毒品後起運,運毒行為已開始,在臺灣待命之人已經參與本件運輸行為,原判決誤將陸上運輸行為強行割裂自110年5月10日開始,無視祥湧6號人員至遲於110年5月2日起已著手運輸;而本件使用冷凍小貨車運毒,主要是載量比一般自小客貨車大,外觀無法看穿所載物品,藉由冷凍設備防止毒品味道飄散,避免警方查緝,且被告陳佑維於偵查中已坦承租賃冷凍小貨車就是要運毒,被告陳佑維辯稱因其租賃之車輛無法進入製冰廠而作罷,難以採信,此由被告陳佑維自承延後8日歸還車輛即明,可見被告陳佑維係 本件運毒共謀共同正犯;又倘被告陳佑維並非共謀運毒之人,何以能駕駛為運毒所承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且其手機於110年5月11日竟有藏放毒品之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 照片影片,原判決認被告陳佑維未參與運毒,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林余姿、陳佑維何以不構成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引用卷內證據載敘如前,並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所述各情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余姿、陳佑維涉犯該2罪,逐一加以指駁,所 為論述亦有卷內事證可憑,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被告林余姿所搬運之物品縱使很臭、有魚腥味,且搬運過程有摸其頭髮之動作,然此客觀上之情狀並無法直接導引出被告林余姿當時已知悉或預見所搬運之物品係走私而來之管制物品之結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余姿有拆開包裝袋而目睹其內之物品為何,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並說明被告林余姿與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主要核心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得僅憑其所搬運之物品很臭、有魚腥味,過程中有摸其頭髮之動作、地點較為偏僻等情,即推認其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余姿於當時已知悉或預見其搬運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以被告林余姿與共犯李O宏係夫妻關係,於案發後有與李O宏聯繫及聯繫李O宏友人等令人啟疑之舉止,據以推定被 告林余姿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再者,被告陳佑維委請不知情之楊O寧承租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且於本件毒品110年5月10日運輸到港之前即已返還,此經本院載敘如前,客觀上已可排除該車輛有作為運輸本件毒品使用。至被告陳佑維雖曾供述其係經由陳俊嘉之告知要進行運輸毒品等語,然此為陳俊嘉所否認,且被告陳佑維於111年4月26日警詢亦僅供稱其租車是用要來載運毒品,至於所要載運之毒品種類及來源為何等節,則無法進一步作完整之陳述(偵8752卷第306至316頁),又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佑維另與其他共犯(如與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共謀本件運毒犯行之事實,綜合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陳佑維於委請他人租車時,主觀上已知悉本件運輸走私毒品之具體內容並參與犯罪謀議,自不得僅以被告陳佑維上開片面陳述及在毒品運輸入境前有委請他人租車之行為,即推定其確係本件運毒犯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余姿及陳佑維無罪,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就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移送併辦部分,茲因被告林余姿、陳佑維業經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在案,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顏旭懋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林余姿、陳佑維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港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70包 莊啟義 共8袋170包,每袋內有15至25包不等(每袋毛重約15至25公斤),前開170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另每包毛重均約為1公斤),均宣告沒收銷燬 2 祥湧6號漁船 (漁船統一編號:CT 0000000) 0艘 陳耀華、顏旭懋 宣告沒收 3 Suger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支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4 現金 7萬4000元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5萬5000元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6 存摺 3本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7 筆記本 1本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8 契約 1份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9 realm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10 Iridium衛星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 莊啟義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0包 陳俊嘉 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袋17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另每包毛重均約為1公斤),均宣告沒收銷燬 2 紙箱 3箱 陳俊嘉 裝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屏東縣○○鎮○○路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顏旭懋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顏旭懋 不予宣告沒收 2 存款憑條 5張 顏旭懋、顏O駿 不予宣告沒收 3 匯款申請書 1張 顏旭懋 不予宣告沒收 4 本票(含退票理由單) 5張 顏旭懋 不予宣告沒收 5 退票理由單 2張 顏O駿 不予宣告沒收 6 本票 6張 顏O駿 不予宣告沒收 7 京城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0本 顏O駿 不予宣告沒收 8 支票存根 2本 顏旭懋 不予宣告沒收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顏O駿 不予宣告沒收 10 土庫鎮農會00000000000000 0本 顏旭懋 不予宣告沒收 11 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 1台 顏O駿 不予宣告沒收 12 錄音筆 1台 顏O駿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雲林縣○○鎮○○路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黑莓IX SIM卡 2張 陳O琪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高雄市○○區○○○路000號南部打擊犯罪中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 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顏旭懋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莊啟義與陳耀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 證據名稱 內容 附件1-24莊啟義與陳耀華(大獅兄)LINE對話內容 一、 陳耀華(大獅兄)告訴莊啟義(2021/4/20 20:57) 「議員剛剛來高雄,出產國又禁港到28,他說真是 無奈極了。所以這個船長證件應該趕的上。」 二、 陳耀華(大獅兄)告訴莊啟義(2021/4/25 20:20) 「今天約定時間沒有接通,改明天中午12時再聯繫,忠忠明天去臺北發落湊齊資金,預定明天晚上約九時會在飯站會合。」 莊啟義回答(2021/4/25 20:42) 「收到、前金慢收會延長時間開航。」 陳耀華(大獅兄)告訴莊啟義(2021/4/26 05:40) 「剛剛志忠有說,議員有先拿到400萬了,其他不足魚款他會盡早湊齊」 莊啟義回答 (2021/4/26 05:40) 「前金拿足才開航。早上是否加冰補給!等前金提足一天辦事再開航」 (2021/4/26 06:27) 附表七:(莊啟義與陳耀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二) 證據名稱 內容 附件1-17同案被告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一、 110年1月9日陳耀華提到:昨天下午和志忠來彰化辦事,大約這二天會在見一些相關人員。 二、 110年1月15日陳耀華提到:志忠凌二點才回來,等一下他會來會商,麻煩您先和順正談船務。 三、 1月22日陳耀華提到「110年1月22日週五、莊董早安:小廖有來嗎?我等一下會與志忠回高雄,約中午左右去船上再向您報告各種事宜,見面談」 四、 110年1月30日陳耀華提到「志忠之事完成90%」。 五、 110年2月10日 陳耀華提到「等了一晚上沒有進度,我叫志忠去台中完成收錢工作,因為飼料他們剛剛收到,這一、二天他們會收款,等收到志忠會馬上拿下來恁,真是抱歉不已、我早上會去船上發紅包和處理冷凍的東西安置,您就先行到醫院檢查身體,等志忠一有消息馬上過去找您」、「早上聽你對此事付款所言,請志忠勿怒,用點計謀,目的我們拼命是能付,唉呀,:應付過年」 六、 110年2月10日陳耀華提到「台北的貨主尚未抵達,我會繼續追踪以利早點完成交錢動作、今天交通不順暢,以致交貨點交有點緩慢,志忠有說:今天一定要完成交錢的任務,我們就慢慢等待了」、「我和志忠聯絡,反正等他們拿到錢,叫他們搭高鐵下來,然後再到飯店找恁」 七、 110年2月10日莊啟義提到「噢:今天清玉這條船價開236萬,明天會回應:有關小廖目前作法動作會安排這條船,清玉,小弟會安排6號此事是今天與順正協商」、「如果明天有與志忠見面順便問起400萬支票兌現了嗎,可另轉清玉這條船嗎」 八、 110年2月17日莊啟義提到「志忠有確定今晚與你見面嗎」,陳耀華回答「應該會,台中錢一拿到馬上電話給您」 九、 110年3月18日陳耀華提到「剛剛與議員談好了20%給他,下禮拜三先付一半,過幾天再付尾款,另外明天早上我先去辦一下私事,約8:30去飯店門口接您,謝謝!」 十、 110年3月25日陳耀華提到「早安,我有收到議員投資漁百財120萬了,另外早上我會去上架所下架九號,下架完馬上去找您,祝平安順遂」 十一、 110年3月25日陳耀華提到「老兄午安:大陸錢和清玉的錢已匯出,晚上需要拿多少錢過去」 十二、 110年3月25日陳耀華提到「老兄早安,議員到現在尚未有消息,志忠今早會北上瞭解…」 十三、 110年4月25日莊啟義提到「今晚8點30分後才有時,不知明日何時提到前金如果延後出港時間是延後」、「我現在找船長出來協商共識」、「請打衛星電話進入吧」 十四、 110年4月28日陳耀華提到「早安,若是7:15便可以到門口接恁,謝謝!」、「我有安排志忠等人,8:30船旁集合參事」 十五、 110年4月28日莊啟義「明天你帶30萬給順正匯款到汕尾轉交劉福清洋湧6號」 附表八:(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 內容 譯文代號: A:顏旭懋 B:顏旭懋之司機 C:黃志生 第1段影像 日期: 105/4/12 11:28:14至 11:33:14 結束 無對話,11:32:49經過臺南市北門。 第2段影像 日期:105/4/12 11:33:14 至 11:34:49 結束 無對話。 第3段影像 日期:110/5/14 13:46:58 至 13:51:47 結束 影像概況:自嘉義南下,期間兩人閒聊,僅提及路上三角架攝影機及車子不穩。13:46:58秒許行經290K竹崎交流道指示標誌。 第4段影像 日期:110/5/14 13:51:57 至 13:56: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3:54:15行經300K水上系統交流道指示標誌。 對話內容: 13:52:37 A:他們開車不停。那個腦子壞了你知道嗎,那個精神比較不集中。 第5段影像 日期:110/5/14 13:56:59 至 14:01: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北上,14:00:21行經3UK東山交流道指示標誌。 對話內容:閒聊,告誡開車者超速。 第6段影像 日期:110/5/14 13:01:59 至 14:06: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05:40行經322K白河交流道。 對話內容: 14:04:19 A:幹,這種手機,看A片都不會擋,現在都不行。 B:對啊。 14:41:51 B:你那個看一看,數據不是會不夠嗎? A:對喔。 第7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06:59 至 14:11: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09:25行經329K烏山頭交流道 錄音内容: 14:11:23 來電 A:喂。我沒辦法問耶。你有弄下去喔?你兩點半 再…對啊。你40要匣下去耶。你說40拿給他就對了?(錄影結束) 第8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11:59 至 14:16: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14:30行經340K善化交流道指示標誌。 錄音内容: 承上錄音(14:11:59): A:對啊。你兩點再看看。兩點半啦。你會開嗎? 6月底啦。對啊。(14:12:26結束) 第9段影像 日期: 110/5/14 14:16:59至 14:21:58 結束 影像概況:無對話,持續南下,14:18:54行經346K新化系統交流道指示標誌。 第10段影像 日期: 110/5/14 14:21:59至14:26: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25:18塞車行經約350K處。 錄音內容: 14:23:17 來電: A:嘿,阿嫂。妳要龍膽看要幾斤的啦,我花給妳啦,比「明湖」還便宜。妳魚「明湖」了嗎?這樣阿嫂妳買鱸鰻就好,龍膽妳不要買。我差不多200多塊,250之内啦。好啦,我是想說因為他那邊的差不多250裡面,而且是純海水的。我想說妳買臚鰻,龍膽妳不要跟他買。嘿啊。好啊。 (14:25:16結束) 第11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26:59 至 14:31: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29:14塞車行經約349K處(新化休息區前1公里處)。 第12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31:59 至 14:36:58 結束 影像概況:持續南下,至新化休息區下車。 對話:(14:34:13) A:要戴口罩嗎? B:蛤? A:應該不用,沒開這麼到啦。 B:你不要尿? A:我在家裡有尿。 B:投個涼的。 A:這邊看好像沒投涼的。 B:有啦a那間啦。 A:我昨天去洗車,有換零錢。 14:34:44,對象(穿黑T恤、牛仔褲)自車子右方下車進入新化休息區廁所。步入廁所時另一關門聲響,但行車紀錄器未攝得另名男子影像。 14:34:44,對象自新化休息區廁所走出,往休息區右側自動販賣機處走過,硏判與另名男子合會。 14:36:15開關車門聲翻找東西聲。 14:36:50再次關門。 14:36:59 結束。 影像概況:對象車輛於新化休息區。 14:39:59 一名男子行經車前(疑為司機) 第13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36:59 至 14:31:58 結束 14:40:07兩聲開關車聲,研判2人上車。 14:41:59影片結束。 第14段影像 日期:110/5/1414:41:59至 14:46:58 結束 影像概況:對象車輛駛出新化休息區,繼續南下,兩人閒聊。 14:44::7行經357K關廟交流道。 第15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46:59 至 14:51:58 結束 影像概況:繼續南下,無對話。 14:50:55行經369K田寮交流道。 第16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51:59 至 14:56:58 結束 影像概況:繼續南下。 14:55:42 來電 A:喂?要坐幾點的?你跟他說我在桃園了啦,叫他先去。好。(14:56:20結束通話) A:約我去臺北啦。 B:誰? A:湛安(音,以下譯文因談話聲太過小聲,無法確定) B:湛安。 A:嘿啊,看我啊。店錢說沒繳。 第17段影像 日期:110/5/14 14:56:59 至 15:01:58 結束 影像概況:繼續南下。 14:58:49行經燕巢系統交流道。 第18段影像 日期:110/5/14 15:01:59 至 15:06:58 結束 影像概況:繼續南下。 15:03:06下九如交流道 15:03:49 A:3、4天沒開位置。 B:什麼? A:那個,位置我都沒在開啊。去那裡都碼沒開。 15:04:44 疑似用GOOGLE導航「九如派出所」。 第19段影像 日期:1105/14 15:06:59 至 15:11:58 結束 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南下。 15:07:52 A:手機來電 A:嘿。你等一下喔(掛斷)。對B說:慢一點,錢還沒整理。 15:09:02-15:09:22(將物品放置於紙袋聲) 15:09:38 抵達屏東縣○○鄉○○路○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與「AVQ-6327」下車之男子(金髪,黑上長、草綠色短褲)會合。 15:09:48 該名男子上車,坐於後座(以下簡稱C):走,來去「董仔」。撥打電話:董仔,我跟你講,等一下,我們馬上到了,到了再打給你。坐來車上好。 A:紅燈把我丟後面,不然不好坐。都丟著就好了。 延台三線南下行駛。 15:11:18 C:你後來有去拿嗎? A:沒辦法靠近,怎麼拿?他們開專案耶。前一晚耶,都顧著。那臺車丟在「鹿港」的樣子。幹你娘,他們喔,他們好像叫「鴨尾仔」(台語,即李O宏之綽號)去半途攔截,不知道有沒有成功,用轎車翻一些下來你聽懂,後來又要翻。(錄影結束) 第20段影像 日期:110/5/14 15:11:59 至15:16:58 結束 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南下。 15:11:59(承上錄影) A:整臺車開去藏。我跟你講過,車先停路邊藏一陣子。拿去「工廠」去偷拆。 15:20:30 C對開車者B講:那臺我們的車啦。 A:嘿啦,那台我們的啦。 C:我叫他們跟我們的,那我們的車,我叫他跟我們的啦。 15:12:43 C(撥打電話):董仔,你打給我。等一下,我要去屏東市而已,去那邊10多分。喂?好。(掛斷) 15:13:14 C對B說:順這條路走(沿台三線南下)往屏東市區 15:14:38 C:你那邊… A:什麼? C:警察不是去找一次? A:那不是處理一顆? C:嘿。 A:處理一顆,昨天,我不是說…你娘機歪。什麼三小都…那個「藍柏廷」(音)幹你娘,什麼…我跟你說,原本我今天還要處理一件事。硬…幹你娘先出1顆啦,現金啦。去拖「三牽」(台語)的啦,幹你娘。你準備好,這些看「怎麼拖」。我的逗陣仔說要幫我攔下來。嘿啦,差不多4天,都OK都沒問題啦。 C:蛤? A:那隻,抓的那個90粒啦,你看怎麼用? C:我這邊就是董仔還要扣船員。 A:對啊,我就是在這邊,這幾天用好就過來找你就好了。他前兩天就是去「基隆」拖2粒啦。你聽懂嗎?這兩天差不多了啦,說剩另外而已。耶,我那天拿下來的時候,唉呦,超過10粒耶,一直拜託,我就不要啊我說那不一樣啦,你就...你們都亂風聲,風聲誰要出料誰要跟啦,說如果出南部的料都要跟啦。幹你娘咧…。(錄影結束) 第21段影像 日期:110/5/14 15:16:59至15:21:48 結束 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南下。 15:17: C:你有錢沒得換喔?我報你撿十萬(數鈔票聲,放至紙袋聲)。 15:19:17 (A接電話) A:喂,有沒有匯進去?喔。幹…好好(掛斷)。100進去,我不是說票錢是100 ?今天早上通知去高雄籌錢? 3點半去要跟他換,幹你娘先100給你啊,看後面作有還是作沒有。幹你娘。 15:21:04(A撥電話) A:妹仔,那個75,OK嗎?這樣喔?沒有咧。妳再跟他拜託一下。對C說:75沒消息。 15:21:34 C對開車者說:這邊這邊,大仔,順這條路走。(比對電子地圖,係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南下) B:我知道。 15:21:39 C:這樣處理下去,我們就變OVER了。 A:你...這樣怎麼交待? C:怎麼知道怎麼交待? A:所以說你也催,我也催。 C:整個屏東都說我啦,都說這攤我叫人家去載的啦。(錄影結束) 第22段影像 日期:110/5/14 15:22:03 至15:2:48 結束 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往南) 承上錄影: C:都吵到炸掉啦,到處風聲啊,因為大家都是「6號仔」。台中那邊你說人家知道是「囝仔富」這樣喔? A:不是啦,那台車繞到「服務處」過啦,有沒有白目啦?繞到服務處後消息後,一下子就消失,不知道去那裡啦。現在跑來鹿港。現在問他們追的對不對?新興分局追車嘛。開會完去問啦,說**(小聲,不清楚),追去喪事場耶。昨晚去就是開專案,叫我不要回去,過去喪場那邊有沒有。 15:23:17 A:那天,鴨尾仔,因為我坐在那邊有聽到,說他到底…承整塊下來。 C對B:右手邊(沿忠孝路駕駛)。 承上譯文 15:23:39 A:山頭有帶車。可能...不會繞去看。 C:他們到底是幾個人?(對C說:左轉(中山路)真的是喔… 15:24:06 A:沒人了啦。叫一個整天載水的有沒有。那個「囝仔」有沒有? C:那個也去啦。幹你娘。 A:「阿富」那天就是怕那個啦。不就都沒人了? 沿中山路駕駛 15:24:49 C:你再加減找看看有沒有。對B說右轉。(沿中山路駕駛) A:我現在都在等消息。 C:那個呢?大仔。 A:大仔說按禮拜…啊。明天嫂仔要出殯,後天。要忙那3個,還有這些律師。他說禮拜一再籌多少啦,他丟出來有的還沒有回來,而且目前也不敢靠近。 15:25:27右轉光復路 (承上譯文) A:因為那些「鴨尾仔」都是去承的嘛,他就幹譙啊,是誰主意那些囝仔,那些猴囝仔連機車都不太會騎還叫他去。 C:對方的長輩叫人打電話問我啦,說是不是我安排的啦,我說幹你娘,我安排什麼,叫鹿港那邊打來,說囝仔被抓走,怎麼去你們下港,我就很無辜,像你講的,我就沒有。搞到都問下去,現在整個都說我啦。 A:要去那裡「泡茶」? C:沒有啦,坐車就好了。不要泡茶,這陣子不要泡茶。對B說:左手邊(15:26:40行車紀錄器被拆,錄影結束,比對電子地圖,應為左轉建民路)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