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正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下稱原審)判決除判處姚正信(有期徒刑5年暨沒收)、黨馳翔(有 期徒刑2年)有罪外,另諭知「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怡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公訴意旨暨原審判決所指犯罪事實,第三人恆怡公司可能因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依法諭知沒收,是其雖未於原審參與沒收程序,但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恆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此外,本案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 行準備程序,俟恆怡公司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將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