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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 被告
    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紘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國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任宏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竹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3、16658、17307至17309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至16609、16615、28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敏之沒收部分撤銷。 易敏如附表八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亦不得幫助之: ㈠易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北部習得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後未幾,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約於同年下半年間自行南下覓得同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黃瑋紘,而由黃瑋紘承易敏之指示,對外佯以製造顯影劑為名,一方面先於110年10月5日設立永發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進口、購買化學原料,暨委由不知情之胞弟謝瑋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具名義再於110年11 月11日設立勇捷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勇捷公司),俾易敏可得分別(分散)使用該等公司名義,或進口、或直接自國內購買數量非微之二氧六環、樹酯(指酯類化合物,具體名稱詳卷)、甲胺,及旋轉蒸發器之水浴鍋、機頭框架、玻璃瓶,旋片式真空泵、高低溫迴圈裝置、低溫冷卻液迴圈泵、玻璃反應釜等製毒原料、器具,以免遭人起疑;另方面則於110年12月7日,使用易敏提供之資金,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廠房(下合稱江山路廠房,租期自111年1 月15日起)並闢為愷他命製造工廠,及另租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下稱至學路倉庫)。迄 約於000年0月間,江山路廠房終可順暢運作後,易敏又進而邀約原承作(承攬)該廠房油漆等裝修工程之李德龍一起進廠「做事」獲應允,李德龍進廠工作後知悉易敏、黃瑋紘乃係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與易敏、黃瑋紘共同以甲醇、甲苯磺酰璟、環戊酮、氯苯甲醛、碳酸銫、二氧六環、甲胺、鹽酸等化學品,利用滴管、攪拌裝置、烘乾機、冷卻機、過濾機、加熱板等設備,完成溴化、胺化等步驟,先製成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後,再用十氫化萘攪拌等手法,進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緣易敏獲悉使用永發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向景明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景明公司)購入之製毒原料甲胺,竟須經工業局人員派員備查後,乃指示黃瑋紘將之載回黃瑋紘斯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居所(下稱黃瑋紘中華五 路4樓居所)備查,並改向大陸地區訂購製造愷他命之原料甲 胺,惟為免自身遭查緝,遂約於000年0月間,委請鄭任宏代為洽詢「將易敏已訂購之大陸地區甲胺,運回臺灣地區並先代收」之事宜。而鄭任宏、陳冠竹雖分別知悉易敏取得係屬甲胺乃為製造愷他命使用,竟仍各基於幫助易敏製造愷他命之犯意,由鄭任宏引介有代運、代收意願之陳冠竹予易敏結識,並促成由陳冠竹為易敏代運、代收大陸地區甲胺之合意。嗣陳冠竹本於前述與易敏間之合意完成與大陸地區間之必要聯繫工作,而陸續代收自大陸地區運抵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巷00號住處(下稱陳冠竹住處)之甲胺後,即依序: 1.先於111年4月1日,偕同鄭任宏及不知情之陳柏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起載運6桶甲胺(每桶約20公升,下同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停車場(下稱九如路停車場, 第一次交付甲胺)交予易敏收受。 2.復於111年5月10日,猶偕同鄭任宏及不知情之陳柏睿,一起載 運2桶甲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162巷停車場(下稱褒揚東街停車場,第二次交付甲胺)交予易敏收受。 3.暨復於111年5月23日,再次偕同鄭任宏及不知情之陳柏睿,一 起載運9桶甲胺前往褒揚東街停車場(第三次交付甲胺)交予 易敏收受。 4.嗣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隻身駕車載運9桶甲胺前往臺南市○○區○○○0號之945夯燒烤店停車(下稱崑大路燒烤店,第 四次交付甲胺)交予易敏收受。 5.而易敏分次取得前揭甲胺後,即以之為原料,接續於上述江山 路廠房製造愷他命。 ㈢嗣經警調人員據報執行監聽、跟監後,至遲於000年0月00日間已認定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並全盤掌握其等確切年籍,乃依勤務執行期程之安排,先於111年5月31日拘提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及於同年6月2日拘提陳冠竹。暨於拘提時依法搜索江山路廠房、至學路倉庫、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易敏住處、黃瑋紘中華五路4樓居所、陳冠竹住處等地點 ,而分別扣得附表一至四、六、七,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2698.5公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共5797.2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共4584.5公克;附表二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共18393.8公克)。繼又於112年11月7日,查扣陳冠竹上繳、由其 本於首揭與易敏間代運、代收合意併予聯繫,惟迄於本案案發後始運抵陳冠竹住處之4箱甲胺水溶液(即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李德龍明知「黃瑋紘為確認成品品質,曾試用製成之愷他命,而顯知悉其等乃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竟為附和黃瑋紘關於其係本於製造顯影劑之認知,始按易敏指示而為,不知竟係在江山路廠房內製造愷他命等所辯,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等明顯違反自身認知之不實事項,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以下依序稱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或合稱被告5人)暨各 自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2至309、368至375、391頁參照),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冠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易敏、鄭任宏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冠竹有罪之論據,是以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德龍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偽證犯行,惟其連同被告易敏、鄭任宏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俱全然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瑋紘、陳冠竹對於事實欄一之客觀犯罪事實亦均不爭執,僅否認具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被告黃瑋紘辯稱:我始終信賴易敏關於共同製造顯影劑之說法,才會依其指示成立公司、承租廠房,暨進而在廠房內與易敏、李德龍一起工作,包括混合各項原料進行攪拌等事項。但我欠缺化工背景、專業,因而全程被易敏蒙在鼓裡,不曾有絲毫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更沒想到只是將數項合法原料混合攪拌竟會變成毒品愷他命,應該判我無罪云云;而被告陳冠竹則辯稱:我固然知悉易敏委託我自大陸地區代運入臺灣地區並予代收之物乃係甲胺,但甲胺有眾多合法用途,我自始欠缺易敏乃要將之用以製造愷他命等認知,自要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之可言;至被告李德龍就被訴偽證罪部分則辯以:我只是比較不會表達,沒有要故意說謊幫黃瑋紘脫罪的意思云云,而其辯護人另以:李德龍於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之偵訊中結證內容,並非「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以李德龍尚乏偽證罪之該當等語,為被告李德龍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乃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309至310、375至377頁),且經被告易敏、鄭任宏於偵訊、歷審審理時,及被告李德龍、黃瑋紘、陳冠竹於警詢、偵訊、歷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暨據證人陳柏睿、謝瑋竣、陳○○、謝○○、李○○證述在卷。並有永發及勇捷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永發公司進口樹脂之報關資料、景明公司之出貨單及電子發票、勇捷公司購買水浴鍋等工具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碳酸銫買賣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江山路廠房租賃契約書、鄭任宏為警方查扣之手機畫面截圖、鄭任宏與易敏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事實欄一㈡之4次授受甲胺過程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 譯文,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局111 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9月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高雄地檢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偵訊筆錄暨李德龍之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及 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扣押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製作愷他命之流程與完成品,依序為先製成「小白」(下稱第1步驟),再將「小白」製成「小戴」(下稱第2步驟),接著再將「小戴」作成「小磷」(下稱第3步驟),之後 進行「吃嗅」流程以製成「小溴」(下稱第4步驟),接著 透過冷熱反應機製成「小夫」(下稱第5步驟),之後將「 小夫」吹乾為「席夫鹼」(下稱第6步驟),再通過「滴鹽 」程序產出半成品(下稱第7步驟),之後還有攪拌等流程 ,並靜置等侯約一星期成為結晶即為愷他命成品(下稱最後步驟,即第8步驟)各節,業經李德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暨經易敏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屬實(各該步驟具體所用原料及完整工法不宜過度揭露均詳卷)。又被告李德龍、黃瑋紘均曾實際施作「滴鹽」以前之流程、步驟,然最後步驟則專由被告易敏親自進行等情,亦經李德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暨經易敏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則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確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製作愷他命客觀事實無訛。 3.至起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大陸地區甲胺,被告陳冠竹並非單純代運、代收,而尚全由其直接向大陸地區人士訂購云云。惟姑不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被告陳冠竹乃僅代運、代收由被告易敏向大陸地區訂購之甲胺」等事實認定,未曾稍予質疑,且公訴檢察官亦認同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認定(僅爭執被告陳冠竹此舉已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本院卷一第309至310、375至377頁參照)。況起訴書所載之「支付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等資料(雄檢111年度偵 字第16613號卷,下稱A4偵二卷第89頁),本僅得佐證「被 告陳冠竹曾以自己名義,透過支付寶網站,將購自大陸地區之貨品,透過立達臺灣集通公司(貨運公司)運交予被告陳冠竹」,然實際上究竟是由何人向大陸訂購並實際償付該等貨品之交易對價,原均有未明。遑論易敏早於偵訊時即曾明確陳稱:甲胺是打電話向大陸訂購,因為我知道甲胺在臺灣地區有嚴格管制,不敢直接寄到工廠(應係指江山路廠房,下同,略)或自己住處,我聯絡鄭任宏,請他找人頭幫我代收,他介紹一個臺南綽號Kevin的人頭幫我收。我請鄭任宏 幫我提供一個地址收甲胺,他就介紹臺南的陳冠竹,跟我說他們家可以收,我就從大陸直接發貨到他家…我沒有請陳冠竹幫我訂甲胺,我只是單純找個臺南的地址代收…我訂了很多次,放在大陸深圳運不出來,後來可以運了,怕寄來廠房會有風險,所以才用陳冠竹的地址。後來我又訂了,也是寄到陳冠竹的地址(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658號卷,下稱A1偵三卷第14至15、71、112至114頁);而恰核與鄭任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易敏一開始說20桶或20幾桶,在大陸地區已經付完錢,請我找朋友幫忙運回,我問陳冠竹能不能幫忙運回來等語(原審卷二即D2卷第9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問:錢怎麼交給中國那邊的賣方?答:)易敏之前已經先付了,但沒辦法寄,才找我請朋友幫忙。(問:甲胺到底是易敏自己跟大陸訂貨?還是陳冠竹向大陸那邊訂的?答:)易敏從大陸訂了二十幾桶甲胺到大陸的集運中心,然後再由陳冠竹從大陸寄回台灣等語(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下稱A13偵六卷第13、38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是事實 欄一所示之大陸地區甲胺,實乃被告易敏自行分次向大陸地區人士訂購,被告陳冠竹僅單純代運、代收,確堪認定。 ㈡被告黃瑋紘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身欠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與犯意(聯絡)。然查: 1.顯影劑要非產製、上市門檻較低之清潔劑等物可比,無論醫療用之高度安全需求,甚且是精密電子業苛求之各項原料比例分毫不差,均仰賴高度專業知識及嫻熟經驗,復乏製造流程竟猶大幅仰賴人力徒手進行之可能,毋寧迄至成品包裝之最後步驟多已自動化俾確保品質無虞,而工作人員更應清楚明瞭自身具體負責內容各司其職,並無全然等待他人之指示方予動作,而「土法煉鋼」之理,均乃稍具常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尚不因欠缺化工相關背景即有不同之認定。又本案之製造愷他命流程合計乃有前述8步驟,而依證人易敏所證稱 :早上進到工廠的時候我會分配工作,依造製程進度決定當天要做些什麼。製造過程中,當我需要多少數量的化學品,又或是空桶、盆子之類的東西,我就會要黃瑋紘、李德龍準備,但李德龍一般多從事倒垃圾等打雜工作,主要的備料助手是黃瑋紘等語(A2警三卷第11頁),暨被告黃瑋紘原坦言:員警前來江山路廠房執行搜索當時,我正在將乙酸乙酯倒進反應釜,我負責的工作項目包括添加化學物到反應釜之中,我都是聽從易敏的指導跟指揮下去做,製程筆記則是放在靠近後門旁的小鐵櫃抽屜中(即東側廠房F區後門邊之黑色 矮櫃,參見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卷,下稱B17警卷第69、139、234至236頁),有些是易敏手寫的,有些是易敏講述由我手抄的,但我不清楚我是否每個步驟都實際操作過,因為通常是易敏叫我做什麼,我就照著做…我負責乙酸乙酯,還有加一種會冒煙似乎名叫溴化銅的粉狀物,另外還要負責打入酸性氣體等語(A11警五卷第9、14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308號卷,下稱A10偵五卷第33頁),可 知黃瑋紘每日之工作內容,竟繫諸易敏當天的告知,且其實際所為者,乃係為諸多製程步驟仰賴徒手進行之易敏,從旁遞送各該步驟需用之空桶、盆子等器具,或應予添加之原料,及直接按易敏當下之指示,逕將所需原料傾倒入刻進行化學反應中之器具,而完備該步驟,則始終親歷江山路廠房內製造愷他命流程而得完整見聞該情之被告黃瑋紘,竟稱自己始終誤信乃是在共同製造顯影劑,孰能置信?又被告黃瑋紘既乃長時間身處江山路廠房,而得見聞其內製造愷他命之完整流程,並已實際參與(分擔)部分步驟之化學原料添加工作,要非僅在江山路廠房整備期間短暫入內施工,亦非是在該廠房營運初期走馬看花,則證人即仲介江山路廠房業者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江山路廠房進行交屋後,有應要 求進去幾次進行加大電壓的工程,但進去的施工時間都很短,且該廠房內有隔間,我沒有隨意走動,不知道裡面情狀,我都不懂等語(本院卷二第208至211頁)、證人即江山路廠房所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江山路廠房出租後, 大概於000年0月間有一次進去看一下,就是黃瑋紘帶我到其中兩間隔間看一看,我有看到有土黃色的物品在轉動但我看不懂,其他次就都只是開車經過廠房時,在外面簡單看一下就離開,因為我也怕打擾承租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12至216頁),自均無由為被告黃瑋紘「不知」江山路廠房內實係從事愷他命製造之有利認定。另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勇捷公司一位自稱姓易之人跟我的化工原料行訂購碳酸鈉、丙酮、乙二醇等物,我因此曾送貨3、4次到江山路廠房,但我都只是將貨送到入口處,不曾進入該廠房內,也看不到廠房內運作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更無由資為有利被告黃瑋紘之認定。 2.被告黃瑋紘曾實際施作製造愷他命步驟7「滴鹽」以前之流 程、步驟,而最後步驟則專由易敏親自進行,乃為針對「滴鹽」程序所產出之半成品進行攪拌等流程,並靜置等侯約一星期成為結晶即為愷他命成品,已如前述。又證人易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我是將「滴鹽」後之半成品,倒入白色透明箱攪拌後靜置約一個星期,再由我從箱內取出靜置後完成之結晶體,黃瑋紘有看過結晶,以及我收取結晶的過程,因為我進行這個最後步驟時不曾刻意關閉隔間門。我都是將從箱內取出之結晶體,也就是成品放在小鐵櫃內,該鐵櫃並未上鎖,且所在該房間任何人均可進出。我不曾向黃瑋紘謊稱說鐵櫃內的結晶是我購買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即D2卷第180、183至188頁),且核與江山路廠房遭查獲時之現場示意 圖、照片暨勘查報告(B17警卷第33至35、38至39頁之勘察 報告文字說明,第69頁之現場示意圖,及第93至108、119至126頁照片)所示: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用於攪拌、靜置 之白色透明箱(白色收納箱),乃經隨意置放在廠房(東側廠房B區)地面上,而最終之成品即結晶狀之愷他命,也僅 使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並隨意放在廠房(東側廠房D區)之小 矮櫃(米白色三層鐵櫃)最下層未上鎖抽屜內,且供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使用之隔間(即東側廠房B區),實際上並 未安裝門片,而僅以條狀之全透明塑膠布簾與該側廠房之走道稍加區隔,是以凡行經走道即可一望即知該隔間內之情況各節,相互吻合而無齟齬,自堪採信;遑論證人李德龍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黃瑋紘都有看過易敏實施靜置結晶的最後步驟,以及白色結晶等語(原審院二即D2卷第39、49、54頁),則被告黃瑋紘明確知悉江山路廠房成品乃「白色晶狀物」,要非顯影「劑」,斷無疑義,其關於誤信自己係在江山路廠房共同製造顯影劑等所辯,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江山路廠房既已順利產製出成品,但成品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並隨意放在抽屜內,且本案各該遭搜索地點,尤江山路廠房,無一存放可資裝盛該等成品,並標註商品名稱暨必要說明,而可供取用後即予將江山路廠房成品上市販售之(整批)外包裝,是以連同被告黃瑋紘在內之江山路廠房內全體成員,毋寧俱顯乏將該廠房成品,循市面通路對外販受之計畫。換言之,其等對該廠房成品要非可適法對外販售者,而實係違禁物一節,均心知肚明,始符事實。 4.況苟意在產製適法之物對外販售,以永發公司早於110年10 月5日即已設立,本得始終單以該公司名義進口、購買化學 原料及所需種種工具、設備,並承租江山路、至學路廠房,再對外銷售成品,以便進、銷項憑證之蒐集、製作,俾利日後應踐行之稅捐申報。乃被告黃瑋紘竟迴避使用永發公司名義承租江山路廠房,復刻意委由不知情之謝瑋竣出具名義另行設立勇捷公司,俾得分別(分散)使用不同公司名義進口、購買本案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設備、器具,若乏防免違法舉措遭洞悉、查緝之圖,焉需如此周折、繁複?另方面,由被告黃瑋紘不諱言:易敏於000年00月間有先交付1隻手機供我聯繫使用,自從江山路廠房開始裝潢後,易敏就回收該手機,我與易敏間也就不再透過電話聯繫,都是直接在江山路廠房內談。再之後則大約為警方查獲前一個月,易敏表示工廠人手不足,又另外提供我其他手機要我找人來兼差,我曾用該手機聯絡友人「小銀」,但「小銀」沒有回復,也就沒有人來兼差等語(A11警五卷第10至11、15頁),可知被 告黃瑋紘就本案相關事項與易敏進行聯繫時,不是刻意利用別一手機而為,就是侷限於在江山路廠房內直接面談,顯見被告黃瑋紘與易敏俱就防免涉及江山路廠房事項遭檢警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不曾稍予懈怠,且即令面對江山路廠房已陷於人力不足之窘境,仍捨廣泛四處徵詢而不由,僅針對極少數之特定人發送兼職邀約,復猶堅持另予使用別一手機進行聯繫,而將極力保密江山路廠房相關事宜,明顯優先於人力補足之考量,益徵被告黃瑋紘就其與易敏等人在江山路廠房內所為顯屬違法(不法),且向為執法機關積極採取通訊監察等偵查手法,而予嚴查者乙節,瞭然於胸。 5.再者,由被告黃瑋紘另陳稱:向景明公司購買的4箱甲胺, 是我先在至學路倉庫簽收後再載到江山路廠房本擬作為原料使用,因景明公司人員有跟我說甲胺是毒品原料,必須在4 月底前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進行申報,我獲悉必須申報讓工業局人員前來檢查而跟易敏討論過後,就將該批甲胺再由江山路廠房載回我中華五路4樓居所申報、備查, 意思是不希望工業局人員到江山路廠房去,而是前往我中華五路4樓居所進行稽查。我有把該批甲胺打開倒出過,但又 將之倒回,易敏本來也說要用,我說這是需要申報、交代流向的東西,不然會不合法,易敏最後就決定不使用(A11警 五卷第10、17頁,A10偵五卷第11至13、33頁),足見黃瑋 紘在明知需用4箱甲胺原料地點乃為江山路廠房之情況下, 先刻意另在至學路倉庫收貨以防免景明公司人員得知江山路廠房之存在,嗣獲悉甲胺依規定須向工業局申報查驗後,即再刻意將該批甲胺自江山路廠房運往中華五路4樓居所放置 ,以應付工業局人員之查看,則黃瑋紘寧願一再耗費精力就多達4箱之甲胺搬來搬去,也要積極防堵知曉甲胺可能用途 之專業景明公司人員或工業局人員,有機會接近、進入江山路廠房,甚或連該江山路廠房之存在,都不欲讓該等專業人員得知,更昭昭甚明,若非被告黃瑋紘高度忌憚專業人員一眼洞悉江山路廠房內以甲胺充作原料之製毒犯行,焉可能如此?又被告黃瑋紘曾否因該批甲胺與易敏有過爭執,既均無從稍予動搖前述種種事項之認定,則易敏就該批甲胺之相關供述內容,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黃瑋紘之論據。 6.李德龍前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先從事雜務,約於當年4月開始接觸製作「小白」的步驟,易敏有說要做愷 他命,因為愷他命叫「K」,K又是英文,所以易敏、黃瑋紘均使用「英文」一詞來代稱愷他命…(問:易敏有無跟你說你們在做顯影劑?答:)他是對外,例如屋主或有人來查看時這樣子講,當時我在旁邊,他這樣子講別人也不會繼續問下去等語(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下稱A7偵四卷第15、19至20頁);迄於原審時仍以證人身分堅決證稱:易敏要做「英文」…易敏說到最後面就是做「英文」…(問:你知 道「英文」是什麼意思?答:)是…(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問易敏在做什麼,他跟你說是做「英文」,你心裏已經知道應該是在做愷他命?答:)是(問:你何時開始知道「英文」是愷他命?答:)4月中開始做「小白」的時侯…(問: 易敏有講K他命就用「英文」來代稱?答:)是等語(原審 卷二即D2卷第30至37、46至48頁),是故易敏雖向外人佯稱江山路廠房是在生產顯影劑,然易敏非但曾向參與在後之內部成員李德龍,明確告知該廠房實際是在製造愷他命,更指示平日務須使用「英文」此代稱不可,並說明該代稱之緣由,且李德龍早即察覺易敏、黃瑋紘間原已慣用「英文」此一代稱各節,均堪認定;再斟以為徹底防免內部人不經意吐露犯行,方須刻意使用代稱而迴避直呼違禁物其名,且越是執法機關積極查緝之違禁物,內部人間越有彼此嚴格要求嫻熟使用代稱之必要等常情;暨被告黃瑋紘雖迭稱:顯影劑是半導體、IC板要用的而不可供食用云云(A10偵五卷,原審卷 三即D3卷第94頁),惟被告黃瑋紘前乃係向江山路廠房所有人陳○○陳稱承租廠房是要製造「醫療用」顯影劑,則經證人 陳○○迭於警詢、本院陳述明確(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11年9月12日調南機緝字第11176544830號,下稱B16警卷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13頁),益徵製造顯影劑自始僅屬被告黃瑋紘與易敏對外防免稽查、應付詢問之託辭,當稍予探究隨即露出馬腳至灼。又被告黃瑋紘與易敏既早已決定對外佯以顯影劑之製造俾防免稽查、應付詢問,而按顯影劑不可能產自家庭工廠之通常認知,則被告黃瑋紘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及承租廠房、倉庫,不啻為增添該說詞可信性之必要舉措,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黃瑋紘之推論。 7.復佐諸江山路廠房於遭搜索之際,恰好存有3只分別以黑色 簽字筆標示「頭家」、「龍」、「ANDY」之同款防毒面具,且分別位在東側廠房C區隔間牆掛勾處、東側廠房F區高低溫循環裝置(機)檯面、反應釜所在之西側廠房H區隔間牆掛 勾處,而俱呈現使用過後隨手掛放之姿(B17警卷第69頁之 現場示意圖,及第118、136至137、159、234頁照片參照) ,足見被告黃瑋紘等內部人,俱知江山路廠房內實際進行之流程,乃不時會產生高度危害身體疑慮之毒氣,致須使用防毒面具予以防範;況證人李德龍於111年6月1日偵訊中尚曾 證稱:易敏跟黃瑋紘會測試成品的品質,我也有幫忙試過1 次…易敏比較多次,黃瑋紘也有試,黃瑋紘是用點菸的方式抽,我抽1、2口就丟了等語(A7偵四卷第13、20頁),可見被告黃瑋紘乃曾一起試毒俾確認成品品質,則被告黃瑋紘「明知」其與易敏等人乃係在江山路廠房內製造毒品愷他命無訛,其否認此情,要屬子虛,斷不可採;另李德龍亦明知「黃瑋紘為確認成品品質,曾試用製成之愷他命,而顯知悉其等乃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同堪認定。 8.至證人李德龍嗣雖於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改結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云云(A7偵四卷第39頁),而核與其前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 迥不相符。惟細繹證人李德龍111年6月1日之證述內容,乃 具體言及相較於自身僅曾單一次試用成品愷他命,被告黃瑋紘試用次數更多,但猶不及於次數最多之易敏,並就試毒手法併予陳述,則若非證人李德龍斯時即係本於自身記憶猶新之印象坦率發言,焉可能為如此具體指明試毒手法,並主動區辨不同行為人試毒次數多寡之供述?況證人李德龍111年6月1日之證述內容,亦核與前已敘及之易敏乃認定被告黃瑋 紘為其最主要之製毒助手,對李德龍則偏向雜務交辦一節,亦即主導本案之易敏向來更看重、仰賴被告黃瑋紘,而非李德龍乙情,相互契合;遑論易敏既大喇喇進行本案製毒流程之最後步驟而未曾對被告黃瑋紘、李德龍稍予遮掩,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焉可能於進行成品試驗(試毒)時,刻意排擠第一製毒助手即被告黃瑋紘?再徵諸被告黃瑋紘不諱言其因本案獲交保後(註:被告黃瑋紘交保獲釋時間點為111年6月1日22時40分,A10偵五卷第15頁參照),曾針對本案主動找李德龍訴苦乙情(A10偵五卷第33頁),而證人李德龍恰 因而旋自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起,一改其結證內容而如首揭所述,則其首揭更改後之證述內容,實乃附和被告黃瑋紘關於其係本於製造顯影劑之認知,始按易敏指示而為,不知竟係在江山路廠房內製造愷他命等所辯之不實情詞,斷不可採為有利被告黃瑋紘之認定至灼。 ㈢被告陳冠竹雖以不知易敏竟係利用其所代運、代收之甲胺製造愷他命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陳冠竹為警查扣之附表五編號3手機(蘋果XS,MAX)經調查局鑑定結果,DARREN(即被告陳冠竹,下同)與代稱為GU之某位年籍不詳友人,於107年5月18日之文字對話訊息內容略為,GU表示:「不知道你朋友要甲胺做什麼…不過這東西可以用來合成毒品(閉嘴)…所以我覺得如果不是特別好的朋友,就當不知這些吧」,而DARREN隨即回稱:「原來是這樣」(B17警卷第11頁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參照),亦 即在本次犯行之前約2年餘,被告陳冠竹即經由友人GU告知 ,而早已獲悉甲胺乃為製毒原料,且該友人更積極提醒被告陳冠竹,若係代不相熟之友人經手甲胺,則應佯以不知甲胺可供製毒之事而勿予探究,以免惹禍上身。又「甲胺涉及製毒,若予探究將惹禍上身」之勸戒,不僅「甲胺涉及製毒」已非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會面臨之事,致於常人而言乃極為罕見致顯難忘卻者,「惹禍上身」之危及人生安全事項,更會令人印象深刻,而不易隨時間經過即予忘卻。 2.被告陳冠竹既自陳以國際三角貿易為業近十年之久,並刻意自109年10月20日起設立虹邑企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邑 公司),以便持續從事國際貿易(A5警二卷第8頁,A4偵二 卷第75至76頁),則以其既長時間賴國際貿易營生並有意深耕於此,對於甲胺係屬甲類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如欲適法輸入甲胺乃應自行向工業局登錄,並詳列簿冊以備檢查(A4偵二卷第55至57頁所附工業局111年7月19日函參照)等貨(商)品輸出、入相關規範,本無諉為不知,則當被告陳冠竹經由鄭任宏居間介紹因而獲悉易敏具有將購自大陸地區甲胺輸入臺灣地區之需求時,既非本於向來從事國際貿易所累積之專業知識、經驗,告知並協助易敏齊備前述之適法流程,而是應允充為代運、代收之「人頭」,則分屬委、受託雙方之當事人,及居間聯繫者,亦即被告陳冠竹、易敏、鄭任宏,對於易敏乃意在將該批甲胺用於不法,自均彼此心照不宣,原無待易敏另予言明或以其他行動示意,遑論易敏尚刻意交付3隻專供聯繫此事用之手機予鄭任宏,且鄭任宏也確實 遵行,是以各該手機之聯絡人或僅有易敏與被告陳冠竹2人 ,或僅有被告陳冠竹1人,業據證人鄭任宏陳明在卷(A14警六卷第10、16至17頁)。 3.至被告陳冠竹固否認曾持用鄭任宏所轉交手機之情,惟被告陳冠竹與易敏、鄭任宏進行本案相關聯繫時,乃捨平日慣用之Darren英文名,而刻意改以Kevin自稱等情,乃經被告陳 冠竹自承在卷(A5警二卷第12、19頁),若非被告陳冠竹與鄭任宏、易敏進行本案接觸之初,就首揭友人GU關於「甲胺涉及製毒,若予探究將惹禍上身」之勸戒始終銘記於心,方刻意迴避平日慣用之英文姓名,並避免使用虹邑公司名義,而預予切割、防範,焉可能如此? 4.再者,被告陳冠竹本案4次將甲胺交付予易敏之地點,乃係3個不同之停車場,而無一乃係將甲胺用於產製合法商品之工廠,甚至分跨不同縣市,而彼此相隔甚遠,則稍具面交經驗之人,對於出面收貨者,實乃刻意藉此防範他人容有探悉己方真正據點所在之機會,均能輕易瞭然於胸。則以甲胺合法產製商品者,大可毫不避諱請被告陳冠竹直接將甲胺運抵工廠,以減省己方之運輸勞費,又豈須如此安排?且若非被告陳冠竹就是恪遵「甲胺涉及製毒,若予探究將惹禍上身」之勸戒,又何以未加探究而默默配合? 5.末被告陳冠竹為警查扣之附表五編號5所示平板,經送調查 局鑑定結果(B17警卷第14至15頁)乃顯示:該平板於111年3月16日到同年0月00日間,有多筆「如何測試甲胺」、「如何把40%甲胺變成30%甲胺」之網頁瀏覽及關鍵字搜尋紀錄,且於111年3月27日則有多筆「愷他命製作流程」之網頁瀏覽及關鍵字搜尋紀錄等節,亦即在被告陳冠竹第一次交付甲胺予易敏前約半個月期間,被告陳冠竹恰曾密集查詢「測試甲胺」、「稀釋甲胺」、「愷他命製作流程」等相關資訊,益徵被告陳冠竹不但知悉易敏要將該批委由自己代運、代收之甲胺用於不法,甚且業已確定易敏就是要用於製造愷他命使用至灼。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查: 1.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被告易敏、李德龍首揭關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其2人犯行之依據 ;至被告黃瑋紘除依被告易敏之指示,從旁遞送各該製毒步驟需用之空桶、盆子等器具,或應予添加之原料外,另尚實際分擔(經手)部分之製毒行為,具體乃(至少)有:將乙酸乙酯等化學物品倒進反應釜,及添加溴化銅粉狀物,並打入酸性氣體等項,暨其始終明知自身所為乃係在製造愷他命而非顯影劑,業分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依諸前述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其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瑋紘至多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338頁), 並不足採。 3.被告鄭任宏、陳冠竹雖助易敏順利取得製毒原料甲胺,而使易敏等人順利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該等舉措,本非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2人實際參與(經手)江山路廠房內製造愷他命流程之任何 事證,暨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亦咸認被告鄭任宏、陳冠竹並未實際參與製毒犯行。況由易敏不僅刻意交付3隻 專供聯繫授受甲胺事宜之手機予被告鄭任宏於先,甚就本案共4次交付甲胺地點之安排,乃顯在防範連同被告鄭任宏、 陳冠竹在內之他人,容有探悉本案製毒據點即江山路廠房所在機會等節以觀,被告鄭任宏、陳冠竹始終遭主導本案製毒犯行之易敏,明顯排除在本案製毒集團之外,毋寧始符實情,則被告鄭任宏、陳冠竹與本案製毒集團成員間,實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簡言之,欠缺製毒犯意聯絡之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所參與者,既均非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助成本案製毒犯行之實現,自各僅成立幫助犯。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鄭任宏遭易敏配用手機一節,即遽指被告鄭任宏亦為本案製毒集團之核心人物而應屬共同正犯,暨另謂被告陳冠竹既因受託替易敏代運、代收大陸地區甲胺而實際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即亦同屬 共犯云云,俱容有違誤,並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李德龍另成立偽證罪之說明: 1.黃瑋紘早自遭拘捕到案之初,即以誤信自己係在江山路廠房內製造(非供施用)電子業所需之顯影劑,不知所製造者竟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辯,則黃瑋紘曾否與被告李德龍等製毒行為人一起試毒等足以彰顯黃瑋紘內心認知之事實存在與否,自為黃瑋紘成罪與否之最重要關鍵,而勢必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無訛。被告李德龍之辯護人以:黃瑋紘曾否參與試毒實均無礙其製毒犯行之成立,而謂試毒等事項並非製造毒品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辯,同不足採。2.被告李德龍明知「黃瑋紘為確認成品品質,曾試用製成之愷他命,而顯知悉其等乃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卻於獲交保之黃瑋紘找其訴苦本案事宜後,附和黃瑋紘本案所採之辯解,而於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各節,亦同經本院逐予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德龍該等結證內容,即均屬明顯違反自身認知之不實事項甚明。 3.承前,黃瑋紘曾否參與試毒等足以彰顯黃瑋紘內心認知之事實,乃黃瑋紘製造毒品罪成立與否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李德龍竟於具結後而為「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等明顯違反自身認知等不實證述內容,勢必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應繩以偽證罪責。被告李德龍徒以係自己口拙而否認偽證迴護黃瑋紘之犯行,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製 造愷他命犯行,及被告鄭任宏、陳冠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製造愷他命犯行,暨被告李德龍如事實欄二所示偽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易敏、黃瑋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李德龍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事實欄二)。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 龍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階段行為,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則屬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陳冠竹、鄭任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鄭 任宏、陳冠竹雖協力幫助易敏取得甲胺以製造愷他命,但被告鄭任宏、陳冠竹間並無適用刑法28條之餘地,而應各負幫助製造第三毒品之罪責。 ㈣被告李德龍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易敏、李德龍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鄭任宏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鄭任宏既另兼具 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而如前述,爰 依法遞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易敏、鄭任宏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說明: 1.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固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被告易敏、鄭任宏及各自之辯護人雖一度主張,因被告易敏、鄭任宏於111年5月31日遭拘提後到案供出被告陳冠竹,檢警始進而於同年6月2日拘提被告陳冠竹到案,此部分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一第83至86、375頁;惟被告鄭任宏及其辯護人嗣不再主張,本院卷 一第302頁參照)。而「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 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者之相關資料」,依前述說明,固可寬認屬該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惟本案承辦員警於111年5月24、25日聲請被告易敏、鄭任宏等人之拘票、搜索票時,本已藉由事實欄一㈡之第一至三次交付甲胺過程蒐證照片,掌握被告陳冠竹涉案事證,惟斯時尚未確認其年籍資料,然迄於111年5月27日就事實欄一㈡之第四次交付甲胺過程進行蒐證後,業循被告陳冠竹當時所駕駛之其母名下車輛資訊,確認被告陳冠竹之確切年籍(即原審卷三即D3卷第220頁所示:警方於111年5月27日21時5分42秒已列印出包含年籍姓名之陳冠竹照片),只是依勤務執行期程(猶先執行本案之第一波拘提、搜索)於111年6月2日方報警核發被告陳 冠竹之拘票,非因被告易敏、鄭任宏到案後供述方查獲被告陳冠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7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523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則被告陳冠竹之涉案情事實早經承辦員警徹底掌握而非因被告易敏、鄭任宏之供述始遭查悉,被告易敏、鄭任宏自不得執此主張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遑論被告陳冠竹於本案中,僅係居於為被告易 敏代運、代收其已訂購之大陸地區甲胺地位。質言之,被告陳冠竹不啻僅為被告易敏利用之手足,被告易敏製毒原料即甲胺之來源,也應為大陸地區人士,始屬的論。 3.被告易敏固另於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遞狀陳稱要供出自身 技術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惟由其於112年11月16日 本院訊問中所補陳:我之前沒有跟任何檢警提到本案製毒技術來源為何,前述112年11月13日書狀是我第一次說明本案 製毒技術來源,我是在110年5至7月間在大同大學實驗室習 得製毒技術(下稱前案),並自己決定南下違犯本案,不是前案共犯要我這樣做的,雖本案與前案互無關聯,但我認為我後續的製毒案,只要還是使用同一技術,我都應該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可知此部分徒係被告易敏一己樂觀之期待,而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迥然有間,顯屬無稽 (註:本院卷二第38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指明 「非因易敏供述而查獲大同大學製毒案,而係調閱大同大學相關申請資料循線查悉該案」)。 ㈣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製造及幫助製造毒品更同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執意行之,對照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 原可就實際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5人本案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3.遑論被告易敏、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俱已有減輕事由,其中被告鄭任宏更有2項減輕事由而得遞減其刑,則其等減 輕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鄭任宏之辯護人在被告鄭任宏之處斷刑區間已因遞減其刑而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致顯乏過重之情下,徒以被告鄭任宏並無獲利,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二第338頁);另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指 明應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予以擴 大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適用範圍(本院卷二第337至338 頁),卻忽略該等裁判基礎事實乃「小量販賣」毒品,而核與本案「幫助大規模『製造』」毒品之情迥異,自均無可採。 ㈤末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瑋紘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黃瑋紘未參與後半段犯行(應係指未實際操作本案製毒流程之最後步驟)為由求予減刑(本院卷二第338頁),亦屬無稽。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除「被告易敏沒收」以外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部分,及被告易敏罪刑部分,認均罪證明確,並予審酌:被告易敏、鄭任宏坦承犯行;及被告李德龍坦承共同製造愷他命犯行,並承認曾具結後為相關之證述(但否認偽證罪);暨被告黃瑋紘、陳冠竹坦承部分相關事實(但否認具犯意致未認罪),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全盤否認涉案之情形。然本案係長期跟監拍照後依法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有相關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手機鑑識報告在卷,及大量之製毒工具、原料、愷他命扣案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此被告黃瑋紘、陳冠竹仍否認犯罪,難認其2人有何悔意; 而被告李德龍否認迴護同案被告黃瑋紘之偽證情事,亦難認其就該罪部分已徹底悔悟。再則,本案之製毒工廠已具相當規模,且查獲之愷他命數量不低。況且犯罪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因素,被告黃瑋紘、陳冠竹既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李德龍 亦捨偽證罪得依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機會,則於量刑時 ,當難再僅因坦承犯行或坦承部分事證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5人均應該獲量處趨近於低度法定刑或減輕後法定 最低刑之寬典。兼衡被告5人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再酌以被告5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製毒機具規模、毒品數量不低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程度,遠逾一般販賣數百元零星毒品之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9 年、5年6月之刑;及就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則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年之刑;暨就被告李德龍另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末就「被 告易敏沒收以外」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瑋紘自承從110年10月起到為警查獲之時止,已向易 敏領得約20萬元之報酬(A11警五卷第15頁),而被告李 德龍則曾自承從111年3月起到為警查獲之時止,已向易敏領得約18萬元之報酬(A8警四卷第11頁)。酌以易敏雇用被告黃瑋紘、李德龍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工作,業經其3 人一致陳明在卷,則衡諸常情,若未領得報酬,或僅領得些許零用錢,則被告黃瑋紘、李德龍應無於江山路廠房共同製毒達數月之可能性,是堪信被告黃瑋紘、李德龍已分別領得20萬元、18萬元報酬,且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冠竹曾自承:我一桶可以賺3000元,我已經拿到5萬 元等語(A4偵二卷第71頁),且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工具及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八之㈡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為易敏提供予被告 黃瑋紘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工具(A11警五卷第10頁), 已為被告黃瑋紘所有及實際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黃瑋紘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八之㈣編號1所示筆記,及編號2所示手機、平板 (原審判決書此部分誤載為附表五之編號,並將附表五編號5之平板誤載為手機,均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冠竹所 有,供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八之㈤編號1所示手機3支,為易敏提供予被告鄭 任宏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工具,已為被告鄭任宏所有及實際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鄭任宏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決定,亦均屬允當,尤如前所述,被告李德龍參與本案製毒過程中甚需使用防毒面具,可知製程實有危害身體之高度疑慮,而以被告李德龍與易敏既非至交、親故,彼此間又乏順利售出毒品後,被告李德龍即可朋分得款之具體約定,豈可能如被告李德龍嗣改稱其僅實領數千元生活費(零用金)云云?是被告李德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確應為原審認定之18萬元無誤。又刑法之加重減輕,祗須援用法條,即不說明加重減輕分數及限度,亦非違法…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亦有自由裁量之權…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 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等判決意 旨採此見解),準此,資以被告易敏為例,其經減刑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被告易敏及其辯護人謂適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云云(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337頁),尚有誤會而不足採;另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均併指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鄭任宏、陳冠竹部分僅論以幫助犯為不當,及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均存量刑過輕之失 ;被告易敏、鄭任宏上訴意旨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中被告易敏尚具體指明原審對其所量處9年6月有期徒刑,已逾越適法處斷刑區間而顯屬違法(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 第337頁);被告李德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量刑、沒收過鉅,及對其另論以偽證罪亦屬不當;暨被告黃瑋紘、陳冠竹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㈢就被告鄭任宏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2.被告鄭任宏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鄭任宏僅從事邊緣性之幫助犯行,犯後全然坦承不諱,暨係單親家庭,幼子尚屬稚齡,父母均有相當年歲,且父親身體狀況欠佳,而本人更長期為焦慮症所苦,並因本案症狀加劇,但猶積極投身反毒志工及義警工作回饋社會,以彌補本案過咎等由(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並舉出戶口名簿等事證(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55頁),求對被告鄭任宏為緩刑之宣告。 3.本院審酌被告鄭任宏及辯護人前述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含坦承犯行、積極投身反毒志工及義警工作期彌補自身過咎)及生活狀況等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該等事由顯與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犯罪狀況、被告性格或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科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並無直接相關,尚非法院宜否宣告緩刑首應考量之事項。而被告鄭任宏無視國人對毒品暨衍生之高度危害深惡痛絕,暨政府向來積極宣導反毒並嚴厲取締毒品之種種舉措,執意違犯本案,實難使本院信其要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鄭任宏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故否准被告鄭任宏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特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易敏之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易敏所為之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在二審公訴檢察官之積極聯繫、安排下,陳冠竹終於112年11月7日順利上繳、由其本於與被告易敏間代運、代收合意併予聯繫,惟迄於本案案發後始運抵陳冠竹住處之4箱甲胺水 溶液(即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一情,致 漏未就該等物品併對被告易敏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是被告易敏及檢察官對被告易敏部分所為之上訴雖均屬無理由而如前所述,惟該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針對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㈡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均係違禁物;而附表八之㈠編號2所示殘留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而難以析離,抑或無區分、析離實益之工具與設備(以上均詳如附表一至二之說明欄所載),應一體視同毒品而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3、4、5所示之工具、設備、原料、製 毒筆記,均為被告易敏所有,供或預備供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至五之說明欄所載);另附表八之㈠編號6所示之18支手機,均係被告易敏所有,供聯絡本案製 毒事宜所用,業經被告易敏自承在卷(A2警一卷1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一到七所示之扣案物,非違禁物,亦難逕認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貽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扣押自江山路廠房 編號 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扣押物編號 說明 類別 1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2 高低溫循環裝置1台 (扣押物編號A1-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3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4 低溫冷卻液循環裝置1台 (扣押物編號A2-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5 不明棕色液體(旋轉蒸發器架上容器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6 旋片式真空泵1台 (扣押物編號A2-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7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8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 低溫冷卻液循環裝置1台 (扣押物編號A3-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10 旋片式真空泵1台 (扣押物編號A3-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1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2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3 低溫冷卻液循環裝置1台 (扣押物編號A4-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4 不明棕色液體(旋轉蒸發器架上容器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鄰-氯苯甲酸成分(詳A1偵三卷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 旋片式真空泵1台 (扣押物編號A4-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6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1-(Bromomethyl)-2-chlorobenze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7 水浴鍋、旋轉蒸發器及變頻調速器等冷凝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8 低溫冷卻液循環裝置 1台 (扣押物編號A5-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19 不明棕色液體(旋轉蒸發器架上容器內)1桶 (扣押物編號A5-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1-(Bromomethyl)-2-chlorobenze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20 旋片式真空泵1台 (扣押物編號A5-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21 透明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5-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22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桶內)1分滿1桶 (扣押物編號A6-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900公克,純度低於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23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桶內)1分滿1桶 (扣押物編號A6-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24 空桶2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桶) (扣押物編號A6-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1桶檢驗(調查局編號A6-3-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25 淡棕包不明顆粒(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6-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26 淡棕色不明液體(圓形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7-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27 深棕色不明稠狀糊狀物(白包桶內),內有攪拌棒1支1桶 (扣押物編號A7-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9,000公克,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908.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28 外標「丙酮30L」貼紙(藍色化學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8-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丙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29 標有「酒」字之化學桶(藍色化學桶)1桶 (扣押物編號A8-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30 乳黃色不明殘渣(500cc塑膠量杯底部)1桶 (扣押物編號A8-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31 淡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00公克,純度1.93%,純質淨重約40.5公克(詳A1偵三卷第119、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2 淡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417公克,純度6.88%,純質淨重約303.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19-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3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174公克,純度8.66%,純質淨重約101.7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4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552公克,純度9.89%,純質淨重約153.5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5 淡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295公克,純度6.11%,純質淨重約262.4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6 淡黃色不明液體(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9-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433公克,純度7.17%,純質淨重約317.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7 圓形燒瓶6個 (扣押物編號A9-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3個檢驗(調查局編號A9-7-1至A9-73),其中調查局編號A9-7-1及A9-7-3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調查局編號A9-7-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38 20000ml測孔錐形瓶4個 (扣押物編號A9-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2個檢驗(調查局編號A6-3-1),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39 循環水式多用真空泵1台 (扣押物編號A10-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40 標示「樹脂」之化學桶1桶 (扣押物編號A10-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41 不明液體(藍色化工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10-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42 標示「c.o.c68vp」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10-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43 旋片式真空泵1台 (扣押物編號A10-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44 濾紙90mm2盒 (扣押物編號A1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45 濾紙185mm1盒 (扣押物編號A11-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46 濾紙240mm2盒 (扣押物編號A11-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47 漏斗3個 (扣押物編號A1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隨機抽樣檢驗,其中調查局編號A12-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另參見B17警卷第44頁鑑定書 48 標示「銫」字之淡棕色不明顆粒(白色大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1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為分子篩乾燥劑(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49 不明白色粉末16包 (扣押物編號A1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4包檢驗,檢出均含Cyclopentanonep-Toluenesulfonylhydrazone成分,淨重約44,84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50 耐熱袋3包 (扣押物編號A1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51 白色不明結晶(最下層抽屜內)1包 (扣押物編號A16-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466公克,純度84.43%,純質淨重約393.4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2 白色不明結晶(最下層抽屜內)1包 (扣押物編號A16-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9公克,純度85.44%,純質淨重約187.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3 酸鹼試紙(第2層抽屜內)1盒 (扣押物編號A16-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54 真空包裝機1台 (扣押物編號A16-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55 抽屜共3層1組 (扣押物編號A16-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56 淡棕色不明液體(100L大型冷凝係統內)5桶 (扣押物編號A1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67,200,純度均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57 高低溫循環裝置(含反應釜)1台 (扣押物編號A17-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58 冷水機1台 (扣押物編號A17-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59 透明不明液體(100L大型冷凝系統內)5桶 (扣押物編號A1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全數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60 高低溫循環裝置1台 (扣押物編號A18-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61 淡棕色不明液體(100L大型冷凝係統內)6桶 (扣押物編號A1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95,400公克,純度均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62 高低溫循環裝置1台 (扣押物編號A19-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63 冷水機1台 (扣押物編號A19-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64 電子秤1台 (扣押物編號A2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65 330加侖方型桶1桶 (扣押物編號A2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66 330加侖方型桶1桶 (扣押物編號A2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67 透明不明液體(白包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3-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5,600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68 透明不明液體(白包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3-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十氫化萘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69 透明不明液體(白包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3-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5,500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70 噴霧式油煙分離機(廁所內)1台 (扣押物編號A24-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71 噴霧式油煙分離機(廁所內)1台 (扣押物編號A24-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72 低溫冷卻液循環泵說膽書及軟管等零件(白色整理箱中)1箱 (扣押物編號A25-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73 軟管數根(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25-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74 淡棕色不明液體(5000ml量杯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6-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2,930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75 深棕色不明稠狀物(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6-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3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41.46%,純質淨重約539.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76 深棕色不明稠狀物(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6-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61.92%,純質淨重約61.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77 噴霧式油煙分離機(廁所內)1台 (扣押物編號A2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78 100000ml萃取瓶1瓶 (扣押物編號A2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79 無水硫酸鎂粉狀物1袋 (扣押物編號A29-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80 台鹽數包(圓柱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29-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氯化鈉及碘酸鉀(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81 不明白色粉末1袋 (扣押物編號A29-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碳酸鈉(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82 攪拌棒2支 (扣押物編號A29-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調查局編號A29-4-2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83 過濾網1批 (扣押物編號A29-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84 脫水機1台 (扣押物編號A3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85 17L棕色不明液體(50L冷凝系統中)1桶 (扣押物編號A3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6,5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24.41%,純質淨重約1.586.7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8、131、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86 電子秤1台 (扣押物編號A32-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87 透明不明液體(圓燒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2-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88 透明不明液體(5000ml量杯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2-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89 標示「高純度HCL」氣體鋼瓶1瓶 (扣押物編號A32-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鋼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90 標示「EA」字樣之藍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酸乙酯(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91 球形分液漏斗1個 (扣押物編號A34-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2 分液漏斗1批 (扣押物編號A34-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3 蛇型冷凝管1支 (扣押物編號A34-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4 蛇型冷凝管1支 (扣押物編號A34-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5 變頻調速器1台 (扣押物編號A34-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6 分液接頭等零組件1組 (扣押物編號A34-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7 防毒面具及濾毒罐1批 (扣押物編號A34-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98 化學儀器接環等零組件1批 (扣押物編號A34-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99 標示「丙酮」之白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二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0 標示「次氯酸鈉10%(漂白水)」之白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10%次氯酸鈉水溶液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1 標示「乙二醇32KG」之藍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乙二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2 深棕色不明顆粒結晶(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4-1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3 透明不明液體(白色桶內,蓋上標示乙十水)1桶 (扣押物編號A34-1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4 標示「SILICONE OIL」之白圓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5 標示「SILICONE OIL」之白圓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6 標示「丙酮30L」之灰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107 不明液體(藍色化工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4-1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十氫化萘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8 標示「四氫」之藍色化工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4-1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檢出ButylatedHydroxytolue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9 攪拌機1台 (扣押物編號A3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110 冰箱標示「SILICONE OIL」之白圓桶1台 (扣押物編號A3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11 棕色不明液體(含結晶物,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36-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3,559公克,純度9.98%,純質淨重約355.2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0-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2 棕色不明液體(邊緣有些微結晶,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36-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31公克,純度6.15%,純質淨重約315.6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 棕色不明液體(含結晶物,白色整理箱內)1箱 (扣押物編號A36-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748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約218.2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4 透明不明液體(方型盒內)1盒 (扣押物編號A36-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8公克,純度4.93%,純質淨重約1.4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5 透明不明液體底部有白色沉澱(500ml燒杯中)1瓶 (扣押物編號A36-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2公克,純度8.00%,純質淨重約6.6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6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250ml燒杯中)1瓶 (扣押物編號A36-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38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約3.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7 透明不明液體約100ml(200ml燒杯中)1瓶 (扣押物編號A36-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8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約4.6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8 透明不明液體(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6公克,純度5.22%,純質淨重約4.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9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5公克,純度7.79%,純質淨重約5.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0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5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約1.9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1 淡黃色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4公克,純度4.37%,純質淨重約1.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2 土棕色不明粉末(白色桶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4,1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39.91%,純質淨重約1.636.3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28、13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123 透明不明液體(方盤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73公克,純度3.45%,純質淨重約6.0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1、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4 透明不明液體(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91公克,純度3.41%,純質淨重約6.5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5 透明不明液體,有白色沉澱(圓柱容器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23公克,純度5.45%,純質淨重約6.7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6 透明不明液體(藍方盤內)1個 (扣押物編號A36-1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公克,純度4.39%,純質淨重約2.2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7 棕色不明液體,約4000ml(5000ml冷水壺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4,900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128 棕色不明液體,約4750ml(5000ml冷水壺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18)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6,000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3、128、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129 標示「酒精」之5000ml冷水壺1瓶 (扣押物編號A36-1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30 淡黃色不明液體(大燒瓶內)1瓶 (扣押物編號A36-2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3,500公克,純度64.38%,純質淨重約2,253.3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3、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131 土棕色不明粉末(白色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36-2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3,500公克,愷他命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鹽酸羥亞胺純度56.38%,純質淨重約1.973.3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132 旋片式真空泵4台 (扣押物編號A37-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33 馬達3台 (扣押物編號A37-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34 不明液體1桶 (扣押物編號A37-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原料 135 濾布1批 (扣押物編號A37-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實際為乾燥皿1個(詳A1偵三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工具、設備 136 白色不明殘留粉末(整理箱內)13個 (扣押物編號A37-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37 白色不明粉末殘渣(量杯內壁上)2個 (扣押物編號A37-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38 白色不明粉末殘渣(漏斗內壁)1個 (扣押物編號A37-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39 白色不明粉末殘渣(不銹鋼方型盤內壁上)1個 (扣押物編號A37-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140 100L玻璃反應釜1台 (扣押物編號A38-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41 標示「二甲基胺」8瓶 (扣押物編號A38-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二甲基胺(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42 標示「甲胺」500ml 20瓶 (扣押物編號A38-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43 氮氣鋼瓶4瓶 (扣押物編號A38-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鋼瓶上成分標示為氮氣(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44 50L玻璃反應釜1台 (扣押物編號A38-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45 330加侖方型桶1桶 (扣押物編號A3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46 棕色不明液體(330加侖方型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082,340公克,純度均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0、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147 330加侖方型桶1桶 (扣押物編號A4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48 棕色不明液體(330加侖方型桶內)1桶 (扣押物編號A4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991,880公克,純度均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2、1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149 棕色不明液體(白色桶內)25桶 (扣押物編號A4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其中21桶(調查局編號A43-2至A43-10、A43-12至A43-16、A43-18至A43-20、A43-22至A43-25),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302,450公克,純度均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2、128、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3)其中1桶(調查局編號A43-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3,400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詳A1偵三卷第123、128、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4)其中1桶(調查局編號A43-17),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重約13,300公克,純度10.70%,純質淨重約1,423.1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5)其中2桶(調查局編號A43-11、A43-21)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調查局編號43-21檢出十氫化萘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調查局編號A43-2至A43-10、A43-12至A43-16、A43-18至A43-20、A43-22至A43-25)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調查局編號A43-1、A43-17)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調查局編號A43-11、A43-21) 150 標示「石油醚」4L空瓶1批 (扣押物編號A4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空瓶8瓶,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石油醚(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1 甲醇Methyl Alchohl 8桶 (扣押物編號A4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甲醇(詳A1偵三卷第125、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2 硫酸鎂Magnesium sulfate10袋 (扣押物編號A46-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詳A1偵三卷第125-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3 不明粉末2袋 (扣押物編號A46-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全數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4 不明液體(EAC 180KG)1桶 (扣押物編號A46-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酸乙酯(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5 環戊酮1桶 (扣押物編號A46-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環戊酮(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6 丙酮1桶 (扣押物編號A46-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丙酮(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7 反滲透清洗劑1桶 (扣押物編號A47-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6、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8 硼液體4桶 (扣押物編號A47-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全數檢驗,成分均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9 樹脂107桶 (扣押物編號A4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桶檢驗,成分為1,4-二噁烷(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0 純碱3袋 (扣押物編號A4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碳酸鈉(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1 乙醇1桶 (扣押物編號A5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醇(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2 硼液體1桶 (扣押物編號A5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成分為鄰-氯苯甲醛(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3 四氫呋喃(THF)1桶 (扣押物編號A5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四氫呋喃(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4 不明粉末1桶 (扣押物編號A5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5 不明液體11桶 (扣押物編號A5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桶檢驗,成分為十氫化萘(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6 黑色活性碳1桶 (扣押物編號A5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7 手套1雙 (扣押物編號A5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68 轉移棉棒(採自防毒面具)1枝 (扣押物編號A5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169 轉移棉棒(採自防毒面具)1枝 (扣押物編號A5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170 轉移棉棒(採自防毒面具)1枝 (扣押物編號A5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171 製毒筆記3張 (扣押物編號A6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其他 172 加熱器3組 (扣押物編號A6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隨機抽樣檢驗(調查局編號A61-1及A61-2),其中調查局編號A61-1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173 冷水循環機1台 (扣押物編號A6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74 真空馬達1組 (扣押物編號A6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75 加熱器相關器材1箱 (扣押物編號A6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76 勇捷公司台新銀行存摺1本 (扣押物編號A6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其他 177 勇捷公司設立文件1份 (扣押物編號A6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其他 178 勇捷公司多筆匯款單1份 (扣押物編號A6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其他 179 脫漿機1台 (扣押物編號A6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80 手機1支(廠牌:MTO) (扣押物編號A6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1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4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5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6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7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8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89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90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7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91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A8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手機 192 租約2份 (扣押物編號A8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其他 193 說明書2張 (扣押物編號A8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其他 194 風扇2台 (扣押物編號A8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95 監視器設備1組 (扣押物編號A8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工具、設備 196 化學原料(氯化銨、硫酸亞鐵銨、甲胺、鹽酸)3罐 (扣押物編號A8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頁)。 (2)成分為氯化銨、硫酸亞鐵銨、甲胺鹽酸鹽(詳A1偵三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備註1: 扣押物編號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警三卷第35至52頁。 備註2: 編號31至36、51、52、111至121、123至126,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698.5公克。 備註3: 編號75、76、85、122、131,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純質淨重共約5,797.2公克。 備註4: 編號22、27、130、149,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4,584.5公克。 附表二:扣押自至學路倉庫 編號 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扣押物編號 說明 類別 1 褐色粉末(置於粉紅色行李箱內)22包 (扣押物編號B-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淨重約20,870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另檢出均含5-nitro-2-[bromoacetamido]benzopheno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3、128、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粉紅色行李箱1個 (扣押物編號B-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其他 3 硫酸鎂Magnesium sulfate26包 (扣押物編號B-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4 Milecularsieves(氯化鋁)4桶 (扣押物編號B-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標示為分子篩乾燥劑(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5 Methyl glycolate(乳酸)7桶 (扣押物編號B-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乳酸(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6 甲苯1桶 (扣押物編號B-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驗成分為甲苯(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7 Dimethyl sulfoxide(二甲基亞碸)1桶 (扣押物編號B-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二甲基亞碸(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8 二氯2桶 (扣押物編號B-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全數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9 桶蓋標示「大勤化成」鐵桶2桶 (扣押物編號B-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乙酸乙酯(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0 玻璃罐(小)1個 (扣押物編號B-10)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工具、設備 11 玻璃反應罐(大)1個 (扣押物編號B-1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工具、設備 12 黑色管線及玻璃蓋1個 (扣押物編號B-1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工具、設備 13 薄荷腦1桶 (扣押物編號B-1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薄荷醇(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4 sodium Methoxide(甲醇鈉)8桶 (扣押物編號B-1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甲醇鈉(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5 硅油9瓶 (扣押物編號B-1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未開封。經檢視箱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6 硅油(未拆封)2箱 (扣押物編號B-1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未開封。經檢視箱上成分標示為矽油(詳A1偵三卷第126、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17 褐色粉末(置於藍色塑膠桶內)7包 (扣押物編號B-1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淨重約22,875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約18,393.8公克(詳A1偵三卷第12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18 紅色塑膠杓1個 (扣押物編號B-1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amino-5-nitrobenzophcno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19 藍色塑膠桶1個 (扣押物編號B-1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2)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amino-5-nitrobenzophcnone成分(詳A1偵三卷第124、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殘留毒品之工具、設備 備註1: 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警三卷第64至65頁。 備註2: 編號17,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18,393.8公克。 附表三:扣押自高雄市○○區○○街00號之易敏住處 編號 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扣押物編號 說明 類別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1)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手機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2)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手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3)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手機 4 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C-7)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手機 5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C-8)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手機 6 手機1支(廠牌:IPHONE) (扣押物編號C-9)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手機 7 勇捷公司相關資料8張 (扣押物編號C-4)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其他 8 製毒筆記5張 (扣押物編號C-5)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其他 9 製毒筆記本1本 (扣押物編號C-6) (1)被告易敏所有(A1偵三卷第112頁)。 其他 備註: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警三卷第75頁。 附表四:扣押自黃瑋紘之中華五路4樓居所 編號 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扣押物編號 說明 類別 1 永發公司資料及名片1份 (扣押物編號D-1) 其他 2 雜記本1本 (扣押物編號D-2) 其他 3 筆記本(黑色皮套)1本 (扣押物編號D-3) 其他 4 脫水袋訂做圖樣筆記1張 (扣押物編號D-4) 其他 5 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D-5) (1)被告黃瑋紘所有(A11警五卷第10頁)。 手機 6 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D-6) (1)被告黃瑋紘所有,A11警五卷第10頁,易敏提供聯絡製毒所用 手機 7 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D-7) (1)被告黃瑋紘所有,A11警五卷第10頁,易敏提供聯絡製毒所用 手機 8 IPOD1台 (扣押物編號D-8) IPOD 9 甲胺4箱 (扣押物編號D-9) (1)易敏所有,警A11卷10頁。  (2)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分為甲胺(詳A1偵三卷第126至127、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1780號鑑定書)。 原料 備註: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1警五卷第98頁。 附表五:編號1至6扣押自陳冠竹住處,而編號7至10則嗣由陳冠竹上繳扣案 編號 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扣押物編號 說明 類別 1 進口二氧六環及甲胺事項筆記1(本) (扣押物編號1) (1)被告陳冠竹所有(A5警二卷第16頁)。 其他 2 手機1支(廠牌/型號:黑鯊遊戲手機2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2) 手機 3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325) (扣押物編號3) 手機 4 手機1支(廠牌/型號 :白色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688) (扣押物編號4) 手機 5 IPAD MINI6 1台 (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5) (1)被告陳冠竹所有,依B17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幫助製毒過程中應有使用此平板 平板 6 手機1支(廠牌/型號 :IPHONE 12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6) (1)被告陳冠竹所有(A5警二卷第15頁),依B17警卷19頁,111年5月27日應有使用此手機聯絡,另依A5警二卷第15至18、25至25頁,可知幫助製毒過程中應有使用此平板 手機 7 甲胺水溶液(含箱24.4公斤)1桶 (1)易敏所有,陳冠竹代運,但案發後始抵達(案發前陳冠竹即已付訖運費之資料參見A4偵二卷第89頁) (2)二審公訴檢察官之積極聯繫、安排下,陳冠竹終於112年11月7日順利上繳予員警扣押(本 院卷二第97至102、165至187頁) 原料 8 甲胺水溶液(含箱26.7公斤)1桶 同上 原料 9 甲胺水溶液(含箱27.9公斤)1桶 同上 原料 10 甲胺水溶液(含箱29.4公斤)1桶 同上 原料 附表六:扣押自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鄭任宏住處 編號 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扣押物編號 說明 類別 1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PRO)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 (1)被告鄭任宏所有(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 手機 2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2) (1)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易敏給鄭任宏,供本案聯絡所用 手機 3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網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3) (1)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易敏給鄭任宏,供本案聯絡所用 手機 4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4) (1)A14警六卷第9至10頁、A13偵六卷第9頁,易敏給鄭任宏,供本案聯絡所用 手機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0)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5) (1)A13偵六卷第11頁,鄭任宏稱是他爸爸的手機,原本要拿給鄭任宏兒子上課帶去用 手機 附表七:扣押自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李德龍住處 編號 扣押物種類及數量/扣押物編號 說明 類別 1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 (1)與本案無關 手機 附表八:應沒收之扣押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類別 ㈠ 易敏 1.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 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1至36、51、52、111至121、123至126、149(其中調查局編號A43-2至A43-10、A43-12至A43-16、A43-18至A43-20、A43-22至A43-25共21桶) ②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附表一編號22、27、67、69、74、127、128、130、149(其中調查局編號A43-1、A43-17共2桶) ③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附表一編號56、61、75、76、85、122、131 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附表一編號146 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附表一編號148  ⑥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附表二編號1、17 2.殘留前揭毒品而檢出該毒品成分之工具、設備:附表一編號9、18、24、30、37、38、47、54、82、83、109、139、172;附表二編號18、19 3.工具、設備:附表一編號1至4、6、8、10、12、13、15、17、20、39、43至46、50、53、55、57、58、60、62至66、70至73、77、78、84、86、91至98、110、132、133、135至138、140、144、145、147、167、173至175、179、194、195;附表二編號10至12 4.原料:附表一編號5、7、11、14、16、19、21、23、25、26、28、29、40至42、48、49、59、68、79至81、87至90、99至108、129、134、141至143、149(其中調查局編號A43-11、A43-21共2桶)、150至166、196;附表二編號3至9、13至16、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7至10 5.其他:附表一編號171(製毒筆記);附表三編號8至9(製毒筆記) 6.手機:附表一編號180至191;附表三編號1至6 ㈡ 黃瑋紘 1.手機:附表四編號6、7 ㈢ 李德龍 ㈣ 陳冠竹 1.其他:附表五編號1 2.手機、平板:附表五編號5、6 ㈤ 鄭任宏 1.手機:附表六編號2、3、4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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