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峯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峯巨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峯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峯巨於民國109年11月間起與劉科逵(原名劉伊烝)合夥 從事廢木材粉碎事業,雙方約定由龔峯巨出資承租土地,再由劉科逵接洽廢木材並經加工粉碎後變賣,龔峯巨乃自109 年11月1日起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052、1053、105 4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林園 區土地)以合夥上開事業,劉科逵後因與龔峯巨理念不合,未將所接洽之廢木材全數處理完畢即於110年1月22日自行離開林園區土地。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2月7日9時30分許,至林園區土地稽查發現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情事,致該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龔峯巨將現場之廢木材清除。詎龔峯巨因連絡不上劉科逵處理廢木材,思及先前透過網路查詢得知劉科逵成立三永泰有限公司(下稱三永泰公司),明知其未得三永泰公司負責人劉科逵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2月24日上午11時16分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黃芷筠假冒 三永泰公司名義撰寫存證信函,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林園郵局,將偽造完成之存證信函(林園郵局存證 號碼000023、000025)寄送至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表示三永泰公司要求上開2公司清運堆 放在林園區土地之木材廢棄物並退還運費,足生損害於劉科逵任負責人之三永泰公司。 二、案經劉科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龔峯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指示不知情之黃芷筠以三永泰公司名義撰寫存證信函後,經由林園郵局寄送至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劉科逵於109年11月初合意由我出資及出面租 地成立環保回收公司,由劉科逵管理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我不插手公司的事。誰知道三永泰公司負責人劉科逵在未取得環保局許可就讓正邦、千豪等公司先行前來傾倒廢棄物到我所承租之林園區土地,我認為我是獲得劉科逵的授權才用三永泰公司名義發文,而且我做這個動作也是在保護三永泰公司之權益,並沒有損害公司權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劉科逵與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22日間確有在林園區土地合作廢木材環保作業,而三永泰公司係於2人合夥期間之110年1月4日設立,故被告認為三永泰公司為劉科逵找被告時所稱要設立之環保公司,以為自己是三永泰公司股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針對劉科逵先前進行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後續問題為相關善後事宜,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未足生損害於三永泰公司等語。經查: ㈠林園區土地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所承租,用以與劉科逵合夥從事廢木材粉碎事業,劉科逵係於110年1月22日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林園區土地經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2月7日9時30分許發現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情事,地主則要求被告將現場之廢木材清除,及被告未得劉科逵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16分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黃芷筠以三永泰公司名義撰寫存證信函(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5),經由林園郵局寄送至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要求上開2公司清運堆放在林園區土地之木材廢棄物並退還運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劉科逵、黃芷筠所證之情相符,並有存證信函2件(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園區土地現場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2698900號函附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劉科逵曾接洽金富美實業社、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將廢木材載運至林園區土地堆置以從事廢木材粉碎,及三永泰公司係於110年1月4日設立,負責人(代表人)及董事均為劉科逵1人等事實,亦據證人劉科逵證述在卷,並有手機查詢三永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三永泰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本案之重點乃在於被告有無權限以三永泰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以要求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至林園區土地將先前所載運之廢木材清除並退還運費。 ㈡證人劉科逵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有與被告合夥要做廢棄木 材的回收,合作的方式是先合夥做木材的粉碎,之後再成立公司。被告負責租地、買怪手,我在現場負責、開怪手,車子過來時收木材及跟載運木材的人收加工費的錢,下班時錢交給被告的會計,後來因為我和被告有2次衝突而拆夥,我 就走了。我於110年1月22日就離開工作的現場即林園區土地,我是被迫離開的,我本來是整個都處理完之後才要離開。1月22日之前是我透過中間人向金富美及千豪公司接洽廢木 材的,我離開之後金富美及千豪就沒有再進入現場了,被告處理的廢棄物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環保局稽查時留在現場的廢棄物是屬於誰的,我離開時現場還留有我進的貨。我用我個人名義跟金富美及千豪公司訂廢木材,那時三永泰公司還沒有成立。當時是要成立水木園公司,我要跟被告拿錢去設立公司,但被告都沒有拿錢給我,就沒有成立,之後才有第一次因為機台的衝突,我才自己成立另一家公司,目的是我要自己做,我設立三永泰公司不想告訴被告是因為我沒有要跟他一起做。我們一開始說要先合夥,後來要成立公司,當時在12月時有討論到公司名稱叫水木園有限公司,被告也知道未來要成立水木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之情大致相符。 ㈢被告則於本院供稱:110年2月7日環保局現場稽查時,現場有 怪手作業,還造成空氣污染,是因為地主要求我要把東西清走,所以我有進去做,想辦法叫人載走。我用三永泰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是因為找不到劉科逵,有朋友說他有成立公司,東西就是他叫廠商載進來的。我知道之前合夥有說要成立水木園公司,劉科逵說水木園的牌請不出來,所以我用三永泰公司發存證信函,我知道水木園公司沒有成立,劉科逵說他會另想辦法,會另外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是依上開證人劉科逵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就其與劉科逵合夥期間所欲成立之公司名稱為「水木園有限公司」,並非「三永泰有限公司」乙節,心知肚明。又被告自承在網路查到三永泰公司名稱等語(見他卷第97頁),參諸卷附三永泰公司登記資料,可認被告顯而易見三永泰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及董事均為劉科逵1人之事實。本院衡以劉 科逵僅向被告告知水木園有限公司無法設立成功,刻意未向被告告知其自行設立三永泰公司,乃可證明劉科逵所為三永泰公司與被告無涉之證述為可採,況若被告與劉科逵合夥期間所欲成立之公司即為三永泰公司,劉科逵殊無於三永泰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告知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被告亦無需透過網路查詢始可得知劉科逵所設立之公司為三永泰公司,遑論被告於查知三永泰公司登記資料後,卻未向劉科逵質疑其為何未列名三永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以維護自身權益,在在彰顯三永泰公司確與被告無涉,被告未得三永泰公司負責人劉科逵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三永泰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他公司。被告、辯護人徒以三永泰公司係於被告與劉科逵2人合夥期間之110年1月4日所設立,即主張被告誤認自己有權限以三永泰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倘無製作權而擅自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黃芷筠寄送至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以三永泰公司為寄件人,存證信函內容均載明:「茲貴公司於109年11月起,陸續載運木材廢棄物 至林園區268段之8號土地堆放,今受環保局稽查裁罰在案,限請於文7日內清運完畢,並退還已繳納之運費,以免受罰 懲處,毋任感禱」,此等存證信函內容乃在表示三永泰公司要求上開2公司清運堆放在林園區土地之木材廢棄物並退還 運費之意,而證人劉科逵於本院證稱:金富美及千豪公司放現場的料應該是被告要負責處理,因為錢他們收走了,他們用我公司(指三永泰公司)的名義去發(存證信函),金富美及千豪公司會來找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 告就證人劉科逵此部分所為關於費用分擔之證詞,亦未加以否認,則若金富美實業社及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對先前載運至林園區土地之木材廢棄物數量、費用等事項有所爭執,劉科逵任負責人之三永泰公司將會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該2公司接洽,甚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凡此均足以生損害 於三永泰公司,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未足生損害於三永泰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另足生損害於環保局稽查之正確性等語,惟查,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於110年2月7日9時30分許,至林園區土地稽查發現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情事乙情,業如上述,而觀諸卷附存證信函,即可知本案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24日並未寄送至高雄市環保局,且被告於本院供稱:環保局稽查時我有在現場,我告訴稽查人員現場是三永泰公司堆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及證人劉科逵於本院證稱:有收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0年3月19日函,是寄到我公司,我有回復說三永泰公司沒有在那邊工作,後來環保局就沒有再發任何函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被告未將本案存證信函寄送至高雄市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係因被告在稽查現場之陳述始發函予三永泰公司,故依時序及本案存證信函寄送對象,難認高雄市環保局於110年2月7日之稽查有受本案存證信函所影響,被告 本件犯行自無從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之正確性,公訴意旨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芷筠假冒三永泰公司名義撰寫存證信函後寄送,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所辯三永泰公司為劉科逵找被告時所稱要設立之環保公司,以為自己為三永泰公司之股東之詞為可採,因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三永泰公司非其與劉科逵合夥所成立之公司,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未經劉科逵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三永泰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他公司,使三永泰公司有遭他公司求償之可能,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與劉科逵拆夥後,為處理劉科逵先前接洽之廢木材清運事宜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認被告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所為未致三永泰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其僅係便宜行事而觸法,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