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宗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翰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宗翰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宗翰係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負責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透過陳宗翰仲介向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承攬運輸工程,並由陳宗翰受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請款,即財億貨運有限公司負責運送建富公司之瀝青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地後,按月製作請款單及發票,透過陳宗翰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核對後,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支票,透過陳宗翰交付予財億貨運有限公司,陳宗翰為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收取貨款之人。然陳宗翰因資金短缺,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同意與授權,利用其代收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支票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再持該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支票號碼:QD0000000及QD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由建富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用以表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將該業務上持有、建富公司所簽發欲支付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本案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交付予設在屏東縣○○鎮○○○路0 號1樓之福安順有限公司(下稱福安順公司),充抵富廣鑫 公司貨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嗣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簡義鋒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宗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富廣鑫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財億公司)透過其仲介向建富公司承攬瀝青運送工程等,惟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富廣鑫公司與告訴人財億公司之間,而非告訴人財億公司與建富營造公司之間,被告係向建富公司借票用以支付財億公司之運費,系爭支票及款項於建富公司交付與富廣鑫公司後即為富廣鑫所有,運費之支付 應由富廣鑫公司視其資金狀況,斟酌調度支付運 費,而富廣鑫公司給付財億公司運費之款項來源,並不必然需用建富公司開立之支票,且伊亦沒有去刻財意公司之章,伊不清楚女兒陳怡潔有沒有去刻。財億公司幫我的運費200多萬,我有把高雄一家進興營造的票80幾萬付給他,還有一張臺南的票,所以(109年)4月份的200 多萬元我都給了,後來在109 年10月他才查到我有兩張票給福安順公司,當時是由我女兒陳怡潔去處理的,我女兒陳怡潔去付錢的,我都沒有管這個錢,我只有把票拿回來然後交給我女兒去處理,我女兒因子宮頸癌在111 年10月31日往生了,如果她在的話會把這個帳處理得很好,我就不會欠告訴人財億公司的錢,因為後面的小姐無法接上,對帳對不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富廣鑫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財億公司公司透過被告仲介長期向建富公司承攬瀝青運輸工程,並由被告受告訴人財億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請款,告訴人財億公司負責運送建富公司之瀝青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地後,按月製作請款單及發票,透過被告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核對後,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支票,透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財億公司,再者建富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其上所記 載之受款人係「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支票2張背面之背書 人亦係「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且係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交付予案外人福安順公司,充抵被告所經營之富廣鑫公司貨款,被告亦明白供稱:是我拿建富公司開給「財憶公司的支票2張去支付對福安順公司的欠款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91-65頁,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 福安順公司會計歐俐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61-65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00010111號函附本案支票正反 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6月23日彰屏字第1100244號函(福安順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 本(支票號碼:QD0000000、QD0000000)及福安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3-25、29-47、63-65頁 ,偵卷第413頁)等在卷可稽。是建富營造公司所簽發附表 系爭2張支票係指名票據,且受款人係告訴人財憶公司無訛 。則告訴人財億公司之代表人簡義鋒證稱:被告係受告訴人財億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財億公司向建富營造公司從事請款之業務一節,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福安順公司會計歐俐君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簡義峰,陳宗翰是富廣鑫公司的老闆,請款時會與富廣鑫公司的會計聯繫,得知陳宗翰是老闆,系爭支票2張背面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福安順有限公司,我認識帳戶申辦人 許玉蓮,許玉蓮是福安順公司的負責人,系爭2張支票是( 被告所經營之)富廣鑫公司作為109年1月的貨款支付給我,我於109年3月收到,於109年3月12日將本案支票2張存入福 安順公司帳戶内,是富廣鑫公司將本案支票2張裝入信封, 以郵寄方式寄至福安順公司,我收到本案支票2張時,背面 就已經蓋好「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字樣的印章,支票正面部分,發票人也有將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刪掉,所以我就直接將福安順公司帳號填入後,前往銀行存票,富廣鑫公司的貨款支付方式不是當月結清,長期以來一直都有拖款;我在福安順公司任職期間99年到現在,職務内容請款、收款、出貨單、收支票、發薪水,福安順公司兌現系爭支票2張是富廣 鑫公司作為貨款交給我們,是支付109年1月的貨款,會計的發票跟支票都是用郵寄掛號往來,我於(109年)3月12日到銀行存入本案支票2張,兌現日是(109年)4月20日,我收 到支票時,該2張支票背面有蓋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 文,我只有填上帳號,其他都是蓋好的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61-65頁)。益徵建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持以作為清償福安順公司之欠款的支付工具無訛。參以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 是我拿建富公司開給「財億公司的支票2張去支付對福安順 公司的欠款等語,若非告訴人財億公司係為建富營造運送瀝青業務,建富營造公司豈有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交給告訴人財億公司之理,因此被告辯稱:承攬關係存在於富廣鑫公司與告訴人財億公司之間,與告訴人財億公司間並無受託請款業務係云云,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財億公司會計潘秀貞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1月到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會計收到支票都拿給老闆娘(潘慧君),我們和老闆娘中間不會有蓋章的動作,老闆娘潘慧君負責處理及蓋橫條章,會計不會蓋章,我有看過告訴人財億公司橫條章,公司僅有1個橫條章,放在公司會計辦公室 抽屜裡,被告沒有拿支票請我們在支票上蓋公司的橫條章,我於擔任會計期間沒有劃掉過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2頁);證人即告訴人財億公司前會計謝茵 姵亦證稱:我於108年或109年去告訴人財億公司上班,109 年2月離職,從事會計工作,公司支票都是交由老闆娘潘慧 君處理及蓋橫條章,我有看過告訴人財順公司的橫條章,橫條章是放在公司會計的抽屜裡,會計不能蓋橫條章,那個章ㄧ定要透過老闆簡義鋒或老闆娘潘慧君同意才會使用,我不會私自拿去蓋,被告沒有請我在本案支票上蓋這個橫條章,本案支票2章背面告訴人財億公司橫條章不是我蓋的,在我 離職前,我印象中富廣鑫公司欠告訴人財億公司不少錢,老闆簡義鋒會請會計打電話催款,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兒催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6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財憶 公司前會計潘子薰(原名潘俐蓉)亦證稱:我在告訴人財億人公司待6個月左右,告訴人財億公司的帳都是老闆娘潘慧 君在用,我沒有用過,告訴人財億公司如果收到客戶的支票會交給老闆娘潘慧君,告訴人財億公司的橫條章放在公司會計辦公室抽屜裡,我沒有看過被告去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財億公司老闆娘兼會計 潘慧君證稱:我在告訴人財億公司上班,做會計,也有請會計,109年3月間告訴人公司會計是潘秀貞、謝茵姵,潘子薰(原名潘俐蓉)是助理,告訴人公司收到富廣鑫公司款項都是以郵寄方式,寄支票到告訴人財億公司,被告沒有拿支票給我,這張支票背面是告訴人財億公司的橫條章,告訴人財億公司橫條章只有1個,放在會計抽屜,這張支票是我拿去 的,上面「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是我蓋的,上面帳號也是告訴人財億公司的帳號,也是我寫的,看出是我蓋的因為是我經手的,上面的字體是我的字,我沒有聽過被告跟簡義鋒協調建富公司的支票要拿去給其他廠商用,系爭支票2張後面 的「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橫條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我沒有上面那個帳號,一樣都是橫條章,但是(偽造)它的字體不一樣,我跟潘秀貞有比對過2顆章不ㄧ樣,跟告訴人財億公司的 印章不一樣,被告的富廣鑫公司於108、109年間有欠告訴人公司錢,是累計的,結算是100多萬元,告訴人財億公司收 到支票,是由我拿告訴人財億公司帳本代收,是我們公司的支票就要給我們,我不同意被告拿系爭2張支票去付給別人 ,指定要給我財億公司,我怎麼有可能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2頁)。再依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支票背書 欄「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亦與財億公司之印文不相符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470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215頁)。顯見係支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不同無訛。而系爭支票2 紙既係由被告持以抵付積欠訴外人福安順公司之債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偽造,自得據此推斷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非其所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之富廣鑫公司於108、109年間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核與證人簡義鋒所提出之帳冊中顯示:被告109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51萬3736元(計算式:206萬2024-59萬2788-95萬5500=51萬3736)相符(見偵卷第237-406頁);被告亦自陳其於106年曾跳票,告訴人財億公司知道我資金很緊,有借我錢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262、282頁),核與上開證人歐俐君、謝茵姵、潘慧均等人均證述被告之富廣鑫公司未按月結清款,長期拖款之情相符;顯見被告支付能力不佳,109年1、2、3月被告對告訴人財億公司尚有欠款,告訴人財憶公司與被告於當時在109年1至6月期間還有在持續供貨之情形下,除有 例外之情形,告訴人財憶公司知悉被告支付能力不良斷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欠款未結清之狀況下,會同意轉讓本案支票予被告,讓被告把本案支票挪作己用,使告訴人財億自己冒收不到貨款的風險,且支票背面之印文亦應與受款人欄之印文相符,始符合常理,更何況而卷內並無上開例外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財億公司代表人同意云云,亦無可採。㈤參以被告先則推諉稱本案支票是告訴人所兌現,後辯稱其取得本案支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轉讓,但對於本案支票上是由告訴公司何人蓋印,均語焉不詳,時而稱是去告訴人公司請小姐蓋掉禁止背書轉讓、時而稱是去某橋下或去某賓館請告訴人代表人蓋掉禁止背書轉讓,嗣又辯稱其對告訴人尚有積欠貨款但款項不清楚等語,辯詞反覆,隨訴訟進度而更迭,前後所辯不一,復與客觀事證不符,更無可採。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00010111號函附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6月23日彰屏字第1100244號函(福安順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手寫票據往來明細、告訴人代表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D0000000、QD0000000)、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9332924780號函、富廣鑫工業及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億開發有限公司109年1月應收請款單、108、109年度應收帳款整理表暨請款明細、支付福安順有限公司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度保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41389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建富營造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14日建字第11101140001號函(檢附請款文件、運輸磅單、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111年4月18日華高雄桂林存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47089 號鑑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1年6月17日華高博存字第1110000093號函、福安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成 保管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112年2月9日華高雄桂林存字第1120000010號 函暨函附支票正本7張(見警卷第23-25、29-47、49、53、57-59、63-65、67-69頁,偵卷第43-44、45-46、81-91、95 、121、129-131、139、141-175、199-204、207-215、241-313、315-407、409-411、413頁,原審卷第31、57、223-224頁)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順億公司代表人之指訴應屬可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財憶 公司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依其犯罪計畫及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出於同一犯意,實行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於行為時,係以仲介承攬運輸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持有本案支票亦係因業務關係受告訴人財億公司委託而持有,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論以業務侵佔罪,尚 有未洽,然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務侵佔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告此一罪名(見原審卷第167、198、260頁 ),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及富廣鑫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財億公司達成和解,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61萬元6678元,有和解書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1頁),所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27萬4500元,實際返還其犯罪 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如後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有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利、目的在抵償積欠他人債務、手段係以偽造背書之方式為之,對於告訴人財億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宣示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財億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另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1顆,在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支票上偽造「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 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支票2紙雖經扣案,但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提出予案外人福安順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其雖已賠償損害,惟仍否認犯行等情,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業與告訴人財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仍否認犯行,惟告訴人財億公司業於同意給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本院審酌上情,及經此偵審程序,認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本案支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本案支票 發票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受款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票號QD0000000號、 面額48萬7000元、 發票日109年4月20日。 背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 2 本案支票 發票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受款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票號QD0000000號、 面額78萬7500元、 發票日109年4月20日。 背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