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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詹尚晃孫沅孝王雪君

  • 當事人
    黃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蘇柏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8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第 4590號、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37、3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 罪刑並諭知沒收,暨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白鎮宇出獄後借住被告家中,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白鎮宇購買,供網路遊戲所用,未刪除原有資料,白鎮宇亦會使用。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並非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雖有與被害人陳玉縈有金流往來紀錄,係因白鎮宇聲稱其帳戶遭凍結,請求被告幫忙轉帳匯款,因而有前述金流往來紀錄,及轉帳交易失敗之金流紀錄。且因白鎮宇借住被告家中,自得於被告轉帳匯款予陳玉縈後,於密接時間内以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將匯款訊息告知陳 玉縈。又「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係因白鎮宇之請求,將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出借予白鎮宇,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白鎮宇申設「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前述「包你發娛樂城」帳號皆非被告持用,被告對於被害人陳玉縈所匯款項,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一事,均不知悉。白鎮宇應係以不同手機門號分別申辦暱稱為「宇悟」及「白鎮宇」之LINE帳號,且暱稱「白鎮宇」之LINE帳號為「OOO00000000」(000即「白」音譯 ),可見該LINE帳號之使用者為白鎮宇。被告任職怡安生科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無需錢孔急而涉案之情形。上述手機門號、暱稱「白鎮宇」LINE帳號、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均非被告使用,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犯行。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鎮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黃威要我提供我的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白鎮宇 帳戶)還有我姊姊白采艷的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白采艷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再指示 我提領出來給黃威,黃威事後會分錢給我,大概為3分之1。被害人陳玉縈、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受騙而匯入白鎮宇帳戶或白采艷帳戶的錢,都是我依照黃威指示提領並交給他的。黃威另要求我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給他作為詐騙使用,還有用我的資料上網詐騙。我沒有向黃威買過任何手機,我跟黃威之間也沒有恩怨等語(他一卷 第100頁、偵三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0至382頁)。證人白采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黃威,沒聽過白鎮宇提到這個人,也不曾聽白鎮宇提到跟這個人有何仇怨關係。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是白鎮宇未經我同意拿走,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問白鎮宇才知道被他拿走等語(警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83頁)。被告空言辯稱扣案 手機係向白鎮宇購買,白鎮宇對被告有心生仇怨云云,已經證人白鎮宇、白采艷所否認,且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而告訴人陳玉縈(原判決附表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具狀陳稱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曾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5,000元給我(偵三卷第89頁),經查上述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之帳戶,且該帳戶於110年6月12日15時9 分許,確有轉帳5,000元予陳玉縈之交易紀錄,此有中信銀 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076號函暨附件可 稽(訴字卷第289至295頁);且上述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有於110年6月12日15時10分,通知陳玉縈已將差價退回 ,亦有陳玉縈與該蝦皮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三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於前述時間,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退款5,000元予陳玉縈,並於1分鐘後(即15時10分)立即以蝦皮帳 號「OOOOOOOOOOOOO」通知陳玉縈。又陳玉縈嗣於110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2,4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向陳玉縈表示自己被詐騙, 陳玉縈所匯帳戶與詐欺案件有關,已變成問題帳戶,經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試轉1元至該帳戶,發現無法 轉帳,並傳送交易失敗之訊息擷圖予陳玉縈,此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對話擷圖為證(偵三卷第169至177頁);而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為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之行動卡號,亦有彰化銀行112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9094號函暨附件、原審電話紀錄表可憑(訴字卷第269、273至275頁),足證以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傳訊息給陳玉縈之 人,確為被告無誤。且陳玉縈前述2,400元所匯入之中信銀 行帳戶,乃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作為弈樂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代收遊戲儲值款項之帳戶;上述2,400元款項嗣經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會員「OOOO000000000」帳號,該會員註冊遊戲時所綁 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綠界公司111年5月6 日綠客字第1110000362號函、弈樂公司111年5月20日弈字第11100019號函暨附件可參(偵二卷第243至248頁、偵三卷第361至362、391頁);而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又係被告 所申辦,亦有門號查詢資料可查(偵二卷第269頁),被告亦 於原審自承該門號為其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08頁),陳玉縈 前述2,400元匯款,最終儲值到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 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中,足證傳送詐騙訊息予陳玉縈之人,即為被告甚明。另陳玉縈受騙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信小額支付,係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點數則儲值至弈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0000000000000」,該 遊戲會員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智冠公司112年3月17日智法字第1120317003號函、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附件可參(訴字卷第225 至227、261至263頁);門號「0000000000號」又係被告所申辦,有門號查詢資料為憑(訴字卷第268頁),足證前述電信 小額支付,係被告傳送詐騙訊息詐欺陳玉縈無誤。況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與陳玉縈對話中曾表示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傳送記載上述手機號碼之包裹寄送單據照 片(偵三卷第109、117頁),另稱自己老婆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偵三卷第227頁),此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擷圖可稽;而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與陳玉縈對話之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對話中所留 給陳玉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屬被告管理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日2時55 分許起,傳送訊息要求陳玉縈下載「包你發娛樂城」之應用程式,再以帳號「OOOOOOO」登入遊戲,陳玉縈即為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偵三卷第307至311頁);該「OOOOOOO」帳號於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 」(訴字卷第261至266頁),此等將陳玉縈交易款項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之詐術,與前述附表二編號3、8、9近似, 足認「000000」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確由被告管理使用。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既 為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向陳玉縈傳送詐騙訊息者亦為被告,則陳玉縈於該段期間與LINE帳號「OOO00000000」暱稱「白鎮宇」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17、119、133至135、151至153頁),應係被告所傳送。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白鎮宇之LINE暱稱「宇悟」(訴字卷第137頁),足以 佐證白鎮宇前述指證屬實。 ㈢告訴人邱垂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文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均係與雅虎奇摩帳號「O0000000000」、LINE暱稱「 白鎮宇」聯繫(警二卷第24頁)。LINE暱稱「白鎮宇」之人曾傳送寄件人為白鎮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給邱垂毅,並表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警二卷第77、105頁),有各該對話擷圖可稽。而使用LINE暱稱「白鎮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均係被告,由被告上網刊登販賣手機不實訊息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詐術手段,既與附表一編號1如出一轍,且時 間相近,足認詐騙邱垂毅、陳文政之人亦為被告。告訴人邱慶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與蝦皮帳號「OOOO00000000」聯 繫,該帳號向其表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對話擷圖可證(他二卷第41、53頁)。依前述說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為被告,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詐 術手段,與附表一編號1極為相似,時間相近,更於被告扣 案手機中發現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與邱慶琨之對話擷圖(偵二卷第25頁),足證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人詐騙邱慶琨亦為被告甚明。被告所辯與前述卷證不符,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均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白鎮宇、白采艷、潘慧如作證。其中證人白鎮宇、白采艷均已到庭作證完畢;惟被告及證人潘慧如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更聲稱自行將其不會到庭一事通知證人潘慧如(本院卷 第373頁),其未能詰問證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待證事實已經白鎮宇、白采艷到庭證述明確,已無再傳訊潘慧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原審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白鎮宇共犯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共4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白鎮宇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陳玉縈、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等4人之財物,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以外 之詐欺前科(與本案近似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審易卷第131頁、訴字卷第419頁)及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詐騙對象共4人,犯罪手法類似,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復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白鎮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白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4590、7820、4345、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白鎮宇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4590、7820號起訴書中,關於邱慶琨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威、白鎮宇明知其等並無iPhone12手機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鎮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鎮宇帳戶)、白采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采艷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款項 使用,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威註冊拍賣網站蝦皮之帳號,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黃威作為與買家聯繫之用。再由黃威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蝦皮及拍賣網站雅虎奇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玉縈、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下合稱陳玉縈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白鎮宇帳戶或白采艷帳戶內,白鎮宇再依黃威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又黃威、白鎮宇承前對陳玉縈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還款真意,仍由黃威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白鎮宇」之名義,向陳玉縈佯以車輛故障、道路救援、辦理貸款、解除警示帳戶始能交貨等事由,向陳玉縈借款,致陳玉縈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時間,匯款或小額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因而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嗣陳玉縈等4人遲未收到iPhone12手機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黃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玉縈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1、2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白鎮宇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白鎮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09至410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83頁)、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85頁)、白采艷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199頁)、白鎮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9至210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 月22日雅虎資訊字第0022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505至50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8005S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515至5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白鎮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白鎮宇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黃威之部分 訊據黃威固不否認告訴人陳玉縈等4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均與我無關,都是白鎮宇與告訴人4人間之事情;扣案手機中會有與邱慶琨之對話紀錄擷 圖,是因為我先向白鎮宇購買該手機,嗣把該手機借給白鎮宇使用,白鎮宇把該手機還我時,我看到該手機內有該對話紀錄擷圖,白鎮宇叫我把擷圖刪掉,但我為了自保,所以才將擷圖留下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4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等情,業為黃威 所坦認(見訴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鎮宇所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409至410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 ⑴陳玉縈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①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縈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蝦皮帳號「0000000 000000」之人曾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又查 ,該中信銀行帳戶為黃威所申辦,且該帳戶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5時9分許,確實有轉帳5,000元予陳玉縈之交易紀錄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076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89至295頁);且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於110年6月12日15時10分許, 告知陳玉縈已將差價退回等語,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5頁)。互核上開陳玉縈所述內容、交易明細及訊息傳送之時點,可知係黃威於110年6月12日15時9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該中 信銀行帳戶退款5,000元予陳玉縈,隨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15時10分許),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告知陳玉縈 此情,足認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傳送訊息之人即 為該中信帳戶之所有人黃威,方能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匯款後告知陳玉縈。 ②查陳玉縈於110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2,400元至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附表二編號3),蝦 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開始向 陳玉縈表示自己被詐騙,方才陳玉縈匯入2,400元之該中信 銀行帳戶與詐欺案件有關,該中信銀行帳戶已變成問題帳戶,經自己自「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試轉1元至該中 信銀行帳戶後,發現無法轉帳,並傳送交易失敗擷圖予陳玉縈等情,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69至177頁);又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黃威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進行網路轉帳時之行動卡號一情,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2 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909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 第269、27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卷第275頁)附卷可佐。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該彰化銀 行帳戶為黃威所申辦,可再次證明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傳送訊息之人確實為黃威,才會為繼續取信於陳玉 縈,而傳送以自己所有之該彰化銀行帳戶進行轉帳交易卻失敗之擷圖。 ③再查,陳玉縈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400元所匯入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下稱弈樂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以作為弈樂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代收遊戲儲值款項之帳戶;且此筆2,400元之款項嗣儲值至「包你 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此遊戲會員 於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綠界公司111年5月6日綠客字第11100003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偵二卷第243至248頁)、弈樂公司111年5月20日弈字第111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361至362、391頁);又 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威所申辦一情,亦有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頁269);且黃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該門號為其所用等語(見訴卷第208頁)。是觀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2,400元,最終儲值到黃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中,亦可認與陳玉縈傳送對話訊息之人確為黃威,才會促使陳玉縈所匯之款項儲值至黃威之遊戲帳號中。 ④復查,陳玉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信小額支付,係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嗣點數儲值至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此遊戲會員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 為「0000000000」等情,有智冠公司112年3月17日智法字第1120317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25至227頁)、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 第261至263頁)在卷可參;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威所申辦一情,亦有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68頁) 。是觀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款項,最終均儲值到黃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中,則再次證明與陳玉縈傳送對話訊息之人確為黃威,才會將陳玉縈所匯之款項儲值至黃威自己之遊戲帳號中。 ⑤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於與陳玉縈之對話中,曾表 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三卷第109頁);並 傳送記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見偵三卷第117頁);另稱自己老婆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見偵三卷第227頁)等情,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既已認定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為黃威,且與陳玉縈傳 送對話訊息之人亦為黃威,則前開黃威於對話中提供予陳玉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應係由黃威管理使用中,蓋若非由其管理使用,而謂係由該等門號之申辦人白鎮宇(見訴卷第183、185頁)使用的話,則陳玉縈撥打該等門號聯繫時,將因白鎮宇非傳送對話訊息之人而不了解對話訊息內容,致與陳玉縈通話時事跡敗露;況衡諸常情,白鎮宇要無揭露極易追查之自己手機門號之理。且觀黃威於110年7月1日2時55分許起,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 」傳送訊息要求陳玉縈下載「包你發娛樂城」應用程式,再以帳號「000000」登入該遊戲,嗣陳玉縈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等情,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07至311頁);該「包你發娛樂城」之帳號「000000」於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亦有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卷第261至266頁),此 等將陳玉縈交易之款項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之情形,與前開所述之附表二編號3、8、9相似,從而,亦可肯認「包 你發娛樂城」之帳號「000000」之使用者為黃威,進而再次肯定門號0000000000號確由黃威管理使用。 ⑥是以,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為黃威,且從附 表一編號1之110年6月9日起至附表二編號15之110年7月1日 止,與陳玉縈傳送對話訊息之人亦為黃威,佐以白鎮宇若果為親自下手實施詐欺之人,要無愚至使用「白鎮宇」作為LINE暱稱示人之理,益證陳玉縈於此段期間曾與LINE帳號為「00000000000」、暱稱「白鎮宇」之人所為之對話紀錄(見 偵三卷第117、119、133至135、151至153頁),亦應係由黃威所傳送。又觀黃威於偵訊中供稱:(000年0月間是否與白鎮宇一同詐欺邱垂毅、陳文政、陳玉縈、邱慶琨?)沒有,我可以提供我與白鎮宇對話紀錄(庭呈手機一支,閱後發還,庭後補呈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中「宇悟」之人如何證明是白鎮宇?)可以打給他或看他手機訊息,且他有傳他的判決書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26頁),即黃威表示白 鎮宇之LINE暱稱為「宇悟」,此與白鎮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宇悟」等語互核相符(見訴卷第137頁 ),亦可認由白鎮宇使用之LINE暱稱為「宇悟」,至LINE暱稱「白鎮宇」之使用者則為黃威。 ⑦上開①至⑥之推論,與白鎮宇於偵訊中證稱:黃威叫我辦易付 卡,用我的卡犯案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負責提供帳戶及SIM卡予黃威使用,由黃威上網刊登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等語相符(見訴卷第409頁),故足認 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LINE帳號「00000000000」、LINE暱稱「白鎮宇」之人均為黃威。是黃威辯稱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邱垂毅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邱垂毅係與雅虎奇摩帳號「O0000000000」之人、LINE暱稱 「白鎮宇」之人聯繫,LINE暱稱「白鎮宇」之人曾傳送寄件人為白鎮宇、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見警二卷第77頁);並表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105頁)等情,有邱垂毅與雅虎奇摩帳號「O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7頁)、邱垂毅與LINE暱稱「白鎮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則依前開說明,使用LINE暱稱「白鎮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既為黃威,且黃威負責上網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又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手段、詐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雷同、相近,則可認使用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與邱垂毅聯繫之人亦 為黃威。是黃威辯稱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陳文政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陳文政係與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之人、LINE暱稱 「白鎮宇」之人聯繫等情,業據陳文政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4頁),則依前開說明,使用LINE暱稱「白鎮宇」、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之人均為黃威,且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手段、詐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2雷同、相近,故黃威辯稱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邱慶琨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①邱慶琨係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人聯繫,該人並表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有邱慶琨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他二卷第41、53頁),則依前開說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黃威,且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手段、詐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雷同、相近,復於扣案之黃威手機中查得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與邱慶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5頁), 足認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人亦為黃威。 ②至黃威雖辯稱係其先向白鎮宇購買扣案之手機,嗣將該手機借予白鎮宇,白鎮宇於使用該手機期間詐騙邱慶琨,而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云云。惟查,白鎮宇於偵訊中證稱:黃威沒有向我買手機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且黃威對於手機借給白鎮宇使用之期間多久,先於警詢中供稱約1個月云云( 見偵二卷第19頁),嗣於偵訊中改稱約4至5個月云云(見偵二卷第186頁),是黃威之辯解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本身 之供述又前後矛盾,並與白鎮宇之證述不符,故黃威辯稱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與邱慶琨對話之人為白鎮宇、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黃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黃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第1至3款規定則均無修正,故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陳玉縈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5、13144號起訴書)就白鎮宇對邱慶琨犯本案之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犯行係白鎮宇與黃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對此,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白鎮宇上情(見審易卷第173頁),已無礙於白鎮宇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先以販賣iPhone12手機為由(即附表一編號1),再以車輛故障、道路救援、辦理貸款、解除警示帳戶始能交貨等事由(即附表二)詐欺陳玉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2人就陳玉縈部分,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 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舉證黃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黃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黃威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堪認黃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又查,檢察官舉證白鎮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白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白鎮宇就本案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與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白鎮宇負責提供帳戶、門號並依黃威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黃威負責上網刊登不實販售手機之訊息、與被害人聯繫及指示白鎮宇提款之分工方式,使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白鎮宇坦承全部犯行、黃威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白鎮宇除本案外,前未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黃威則係前於101年7月、000年0月間,在雅虎奇摩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惟收到被害人之款項後,卻未依約寄出手機,而犯詐欺取財罪一情,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訴卷第233至241頁);又於000年0月間,在拍賣網路露天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惟與被害人面交時,卻交付非手機之物品予被害人而犯詐欺取財罪一情,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訴卷第243至248頁)(此2案件與前述累犯案件無涉),卻未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詐欺案件。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易卷第131頁、訴卷第419頁)、黃威居於主導地位利用白鎮宇提供之帳戶等資料以詐欺告訴人4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7月間,詐欺 之對象有4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有黃威 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與邱慶琨對話之擷圖,已如前述,且黃威於偵訊中自陳扣案手機為其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足認扣案手機為黃威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分為2類,其一為告訴人4人匯入白鎮宇帳戶或白采艷帳戶,嗣由白鎮宇領出並交予黃威之現金(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另一為陳玉縈匯款後,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或支出於iTunes Store之財產上利益(即附表二編號3、8至15)。 ⒊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前類之犯罪所得一事,因黃威否認犯行, 故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至白鎮宇雖前後有不同之供述,惟其於偵訊中曾供稱:黃威打電話叫我去領錢,領完後,我把款項交給黃威,黃威會分我3分之1等語(見他一卷第10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白鎮宇帳戶、白采艷帳戶中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黃威,如果我提領2萬元,黃威大概會給我6、7,000元,每次都差不多是這個比例等語(見訴卷第13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之分工,認以黃威、白鎮宇就前 類之犯罪所得分別獲得3分之2、3分之1之估算為當。從而:⑴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8,200元(計算式:2萬5,000+5,000+5,000+1萬+1,100+1,100+1,000=4萬8,200),依本院前開認 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3萬2,134元、1萬6,066元;另因黃威曾於110年6月12日15時9分許,退款5,000元予陳玉縈(詳前述),故黃威此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 萬7,134元(計算式:3萬2,134-5,000=2萬7,134)。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 0元,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3萬元、1萬5,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 0元,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1萬1,334元、5,666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50 0元,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1萬5,667元、7,833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後類之犯罪所得,其中8,390元儲值至黃威之「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帳號中(即附表二編號3、8至9、15,計算式:2,400+2,000+1,000+2,990=8,390),其中2,650支出於iTunes Store(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計算式:530+530+530+530+530=2,650),又iTunes Store為媒體網路商店,可推測支出於iTunes Store之款項亦應流為黃威所使用而消費於iTunes Store,從而,後類之犯罪所得均由黃威取得,共計1萬1,040元(計算式:8,390+2,650=1萬1,0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4590、7820號起訴書中,關於白鎮 宇對邱慶琨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白鎮宇明知其與黃威並無iPhone12手機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鎮宇提供白采艷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威作為與告訴人邱慶琨聯繫之用。再由黃威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蝦皮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邱慶琨於110年6月24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3,500元至白采艷帳戶,旋由白鎮宇提領一空。因認白鎮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下稱後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以白鎮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蝦皮 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訊息,邱慶琨因見該訊息即透過該網 站聊天系統與白鎮宇對話,白鎮宇並佯稱:匯款後會將所 購手機送至邱慶琨住處交付云云,致邱慶琨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 一超商興達港門市,以ATM轉帳方式,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3,500元至白采艷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345、13144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並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7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6月22日雄檢信淡111偵4345字第1119044150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後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遭詐騙之人(邱慶琨)、該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110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110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匯款金額(2萬3,500元)、匯入帳戶(白采艷帳戶)大致相同,是後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後案係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審理等節,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10日雄檢信問111偵4590字第1119053655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在卷可考 ,故後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程序上自有未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白鎮宇 提領時間 白鎮宇 提領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玉縈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蝦皮以帳號「00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陳玉縈於110年6月9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鎮宇帳戶。 110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陳玉縈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9至161)、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7至117頁)、「xiao wei」之拼音查詢(見訴卷第249至25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3頁) 110年6月9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0日1時47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10日1時49分許 5,000元 2 邱垂毅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以帳號「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邱垂毅於110年6月17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鎮宇帳戶。 110年6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18日2時19分許 2萬元 邱垂毅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邱垂毅與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7頁)、邱垂毅與LINE暱稱「白鎮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9至111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3頁) 110年6月18日2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8日2時19分許 5,000元 3 陳文政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以帳號「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文政於110年6月17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鎮宇帳戶。 110年6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7,000元 110年6月17日21時53分許 1萬7,000元 陳文政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6頁) 4 邱慶琨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蝦皮以帳號「0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邱慶琨於110年6月24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采艷帳戶。 110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 2萬3,500元 110年6月26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邱慶琨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7至1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邱慶琨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第29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二卷第99至103頁) 110年6月26日20時55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及後續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6月15日9時23分 5,000元 匯入白鎮宇帳戶,白鎮宇於110年6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1至167)、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5頁)、綠界公司111年5月6日綠客字第11100003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二卷第243至248頁)、弈樂公司111年5月20日弈字第111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361至74頁) 陳玉縈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21至131、137至149、155至335頁)、陳玉縈與LINE暱稱「白鎮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19、133至135、151至153頁)、陳玉縈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337頁) 2 110年6月19日20時26分 5,000元 匯入白鎮宇帳戶,白鎮宇於110年6月19日20時27分許,提領5,000元 3 110年6月23日13時48分 2,400元 匯入綠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為弈樂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以作為弈樂公司旗下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代收遊戲儲值款項之帳戶;此款項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 4 110年6月25日15時43分 1萬元 匯入白采艷帳戶,白鎮宇於110年6月25日16時8分許,提領13,000元 5 110年6月25日15時47分 1,100元 6 110年6月25日15時50分 1,100元 7 110年6月25日15時56分 1,000元 8 110年6月30日2時40分 2,000元 電信小額支付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嗣點數儲值至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112年3月17日智法字第1120317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25至227頁)、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61至266頁) 台灣大哥大110年07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見偵三卷第48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32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191至193頁) 9 110年6月30日2時42分 1,000元 10 110年6月30日2時52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無 11 110年6月30日2時53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2 110年6月30日5時8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3 110年6月30日5時8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4 110年6月30日5時9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5 110年7月1日3時13分 2,99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嗣點數儲值至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 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61至2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價值壹萬壹仟零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0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784700號卷 警二卷 3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 他一卷 4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 他二卷 5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 偵二卷 6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審易卷 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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