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威
- 選任辯護人
- 周章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蘇柏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第4590號、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37、3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暨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白鎮宇出獄後借住被告家中,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白鎮宇購買,供網路遊戲所用,未刪除原有資料,白鎮宇亦會使用。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並非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雖有與被害人陳玉縈有金流往來紀錄,係因白鎮宇聲稱其帳戶遭凍結,請求被告幫忙轉帳匯款,因而有前述金流往來紀錄,及轉帳交易失敗之金流紀錄。且因白鎮宇借住被告家中,自得於被告轉帳匯款予陳玉縈後,於密接時間内以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將匯款訊息告知陳玉縈。又「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係因白鎮宇之請求,將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出借予白鎮宇,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白鎮宇申設「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前述「包你發娛樂城」帳號皆非被告持用,被告對於被害人陳玉縈所匯款項,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一事,均不知悉。白鎮宇應係以不同手機門號分別申辦暱稱為「宇悟」及「白鎮宇」之LINE帳號,且暱稱「白鎮宇」之LINE帳號為「OOO00000000」(000即「白」音譯),可見該LINE帳號之使用者為白鎮宇。被告任職怡安生科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無需錢孔急而涉案之情形。上述手機門號、暱稱「白鎮宇」LINE帳號、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均非被告使用,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鎮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黃威要我提供我的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白鎮宇帳戶)還有我姊姊白采艷的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白采艷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再指示我提領出來給黃威,黃威事後會分錢給我,大概為3分之1。被害人陳玉縈、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受騙而匯入白鎮宇帳戶或白采艷帳戶的錢,都是我依照黃威指示提領並交給他的。黃威另要求我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給他作為詐騙使用,還有用我的資料上網詐騙。我沒有向黃威買過任何手機,我跟黃威之間也沒有恩怨等語(他一卷第100頁、偵三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0至382頁)。證人白采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黃威,沒聽過白鎮宇提到這個人,也不曾聽白鎮宇提到跟這個人有何仇怨關係。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是白鎮宇未經我同意拿走,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問白鎮宇才知道被他拿走等語(警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83頁)。被告空言辯稱扣案手機係向白鎮宇購買,白鎮宇對被告有心生仇怨云云,已經證人白鎮宇、白采艷所否認,且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而告訴人陳玉縈(原判決附表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具狀陳稱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曾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5,000元給我(偵三卷第89頁),經查上述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之帳戶,且該帳戶於110年6月12日15時9分許,確有轉帳5,000元予陳玉縈之交易紀錄,此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076號函暨附件可稽(訴字卷第289至295頁);且上述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有於110年6月12日15時10分,通知陳玉縈已將差價退回,亦有陳玉縈與該蝦皮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三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於前述時間,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退款5,000元予陳玉縈,並於1分鐘後(即15時10分)立即以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通知陳玉縈。又陳玉縈嗣於110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2,4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向陳玉縈表示自己被詐騙,陳玉縈所匯帳戶與詐欺案件有關,已變成問題帳戶,經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試轉1元至該帳戶,發現無法轉帳,並傳送交易失敗之訊息擷圖予陳玉縈,此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對話擷圖為證(偵三卷第169至177頁);而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之行動卡號,亦有彰化銀行112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9094號函暨附件、原審電話紀錄表可憑(訴字卷第269、273至275頁),足證以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傳訊息給陳玉縈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且陳玉縈前述2,400元所匯入之中信銀行帳戶,乃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作為弈樂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代收遊戲儲值款項之帳戶;上述2,400元款項嗣經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OOOO000000000」帳號,該會員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綠界公司111年5月6日綠客字第1110000362號函、弈樂公司111年5月20日弈字第11100019號函暨附件可參(偵二卷第243至248頁、偵三卷第361至362、391頁);而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又係被告所申辦,亦有門號查詢資料可查(偵二卷第269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該門號為其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08頁),陳玉縈前述2,400元匯款,最終儲值到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中,足證傳送詐騙訊息予陳玉縈之人,即為被告甚明。另陳玉縈受騙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信小額支付,係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點數則儲值至弈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0000000000000」,該遊戲會員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智冠公司112年3月17日智法字第1120317003號函、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附件可參(訴字卷第225至227、261至263頁);門號「0000000000號」又係被告所申辦,有門號查詢資料為憑(訴字卷第268頁),足證前述電信小額支付,係被告傳送詐騙訊息詐欺陳玉縈無誤。況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與陳玉縈對話中曾表示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傳送記載上述手機號碼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偵三卷第109、117頁),另稱自己老婆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偵三卷第227頁),此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擷圖可稽;而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與陳玉縈對話之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對話中所留給陳玉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屬被告管理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日2時55分許起,傳送訊息要求陳玉縈下載「包你發娛樂城」之應用程式,再以帳號「OOOOOOO」登入遊戲,陳玉縈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偵三卷第307至311頁);該「OOOOOOO」帳號於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訴字卷第261至266頁),此等將陳玉縈交易款項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之詐術,與前述附表二編號3、8、9近似,足認「000000」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確由被告管理使用。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既為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向陳玉縈傳送詐騙訊息者亦為被告,則陳玉縈於該段期間與LINE帳號「OOO00000000」暱稱「白鎮宇」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17、119、133至135、151至153頁),應係被告所傳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白鎮宇之LINE暱稱「宇悟」(訴字卷第137頁),足以佐證白鎮宇前述指證屬實。
㈢告訴人邱垂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文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均係與雅虎奇摩帳號「O0000000000」、LINE暱稱「白鎮宇」聯繫(警二卷第24頁)。LINE暱稱「白鎮宇」之人曾傳送寄件人為白鎮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給邱垂毅,並表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77、105頁),有各該對話擷圖可稽。而使用LINE暱稱「白鎮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均係被告,由被告上網刊登販賣手機不實訊息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詐術手段,既與附表一編號1如出一轍,且時間相近,足認詐騙邱垂毅、陳文政之人亦為被告。告訴人邱慶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與蝦皮帳號「OOOO00000000」聯繫,該帳號向其表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對話擷圖可證(他二卷第41、53頁)。依前述說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為被告,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詐術手段,與附表一編號1極為相似,時間相近,更於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與邱慶琨之對話擷圖(偵二卷第25頁),足證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人詐騙邱慶琨亦為被告甚明。被告所辯與前述卷證不符,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均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白鎮宇、白采艷、潘慧如作證。其中證人白鎮宇、白采艷均已到庭作證完畢;惟被告及證人潘慧如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更聲稱自行將其不會到庭一事通知證人潘慧如(本院卷第373頁),其未能詰問證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待證事實已經白鎮宇、白采艷到庭證述明確,已無再傳訊潘慧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原審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白鎮宇共犯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共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白鎮宇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陳玉縈、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等4人之財物,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詐欺前科(與本案近似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31頁、訴字卷第419頁)及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詐騙對象共4人,犯罪手法類似,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復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白鎮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白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18
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4590、7820、4345、13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白鎮宇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8號、11
1年度偵字第3227、4590、7820號起訴書中,關於邱慶琨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威、白鎮宇明知其等並無iPhone12手機可供販售,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鎮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鎮宇
帳戶)、白采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采艷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款項
使用,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威註冊拍賣
網站蝦皮之帳號,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黃威作為與買家
聯繫之用。再由黃威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蝦皮及拍賣網站
雅虎奇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
之不實訊息,致陳玉縈、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下合稱
陳玉縈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白鎮宇帳戶或白采艷帳戶內
,白鎮宇再依黃威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
一空。
二、又黃威、白鎮宇承前對陳玉縈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
無還款真意,仍由黃威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白鎮宇」之名義,向陳玉縈佯以車輛故障
、道路救援、辦理貸款、解除警示帳戶始能交貨等事由,向
陳玉縈借款,致陳玉縈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時間
,匯款或小額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因而詐得財物
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嗣陳玉縈等4人遲未收到iPhone12手機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黃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玉縈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1、21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白鎮宇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白鎮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09至410頁),
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門號00
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83頁)、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85頁)、白采艷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199頁)、白鎮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9至
210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
月22日雅虎資訊字第0022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505
至50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8005S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
三卷第515至5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白鎮宇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白鎮宇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黃威之部分
訊據黃威固不否認告訴人陳玉縈等4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均與我無關,都是白鎮宇與告
訴人4人間之事情;扣案手機中會有與邱慶琨之對話紀錄擷
圖,是因為我先向白鎮宇購買該手機,嗣把該手機借給白鎮
宇使用,白鎮宇把該手機還我時,我看到該手機內有該對話
紀錄擷圖,白鎮宇叫我把擷圖刪掉,但我為了自保,所以才
將擷圖留下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4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行為等情,業為黃威
所坦認(見訴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鎮宇所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409至410頁),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
⑴陳玉縈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①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縈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蝦皮帳號「0000000
000000」之人曾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又查
,該中信銀行帳戶為黃威所申辦,且該帳戶於民國110年6月
12日15時9分許,確實有轉帳5,000元予陳玉縈之交易紀錄等
情,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076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89至295頁);且蝦皮
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於110年6月12日15時10分許,
告知陳玉縈已將差價退回等語,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
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5頁)
。互核上開陳玉縈所述內容、交易明細及訊息傳送之時點,
可知係黃威於110年6月12日15時9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該中
信銀行帳戶退款5,000元予陳玉縈,隨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
15時10分許),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告知陳玉縈
此情,足認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傳送訊息之人即
為該中信帳戶之所有人黃威,方能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匯款
後告知陳玉縈。
②查陳玉縈於110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2,400元至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附表二編號3),蝦
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開始向
陳玉縈表示自己被詐騙,方才陳玉縈匯入2,400元之該中信
銀行帳戶與詐欺案件有關,該中信銀行帳戶已變成問題帳戶
,經自己自「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試轉1元至該中
信銀行帳戶後,發現無法轉帳,並傳送交易失敗擷圖予陳玉
縈等情,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69至177頁);又查,「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黃威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進行網路轉帳時之行動卡號一情,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2
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909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
第269、27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
卷第275頁)附卷可佐。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該彰化銀
行帳戶為黃威所申辦,可再次證明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
00000」傳送訊息之人確實為黃威,才會為繼續取信於陳玉
縈,而傳送以自己所有之該彰化銀行帳戶進行轉帳交易卻失
敗之擷圖。
③再查,陳玉縈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400元所匯入之中信銀
行帳戶,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虛擬
帳戶,即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下稱弈樂公司)向綠界
公司申請以作為弈樂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代收遊
戲儲值款項之帳戶;且此筆2,400元之款項嗣儲值至「包你
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此遊戲會員
於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綠界
公司111年5月6日綠客字第11100003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偵二卷第243至248頁)、弈樂公司111年5月20日弈字第1110
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361至362、391頁);又
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威所申辦一情,亦有該門號查詢資料
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頁269);且黃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該門號為其所用等語(見訴卷第208頁)。是觀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2,400元,最終儲值到黃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所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中,亦可認與陳
玉縈傳送對話訊息之人確為黃威,才會促使陳玉縈所匯之款
項儲值至黃威之遊戲帳號中。
④復查,陳玉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信小額支付,係用
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點數
,嗣點數儲值至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
「0000000000000」,此遊戲會員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
為「0000000000」等情,有智冠公司112年3月17日智法字第
1120317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25至227頁)、弈樂
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
第261至263頁)在卷可參;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威所申
辦一情,亦有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68頁)
。是觀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款項,最終均儲值到黃威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
號中,則再次證明與陳玉縈傳送對話訊息之人確為黃威,才
會將陳玉縈所匯之款項儲值至黃威自己之遊戲帳號中。
⑤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於與陳玉縈之對話中,曾表
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三卷第109頁);並
傳送記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見偵
三卷第117頁);另稱自己老婆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見偵三卷第227頁)等情,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
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既已認定使
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為黃威,且與陳玉縈傳
送對話訊息之人亦為黃威,則前開黃威於對話中提供予陳玉
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應係由黃威
管理使用中,蓋若非由其管理使用,而謂係由該等門號之申
辦人白鎮宇(見訴卷第183、185頁)使用的話,則陳玉縈撥
打該等門號聯繫時,將因白鎮宇非傳送對話訊息之人而不了
解對話訊息內容,致與陳玉縈通話時事跡敗露;況衡諸常情
,白鎮宇要無揭露極易追查之自己手機門號之理。且觀黃威
於110年7月1日2時55分許起,以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
」傳送訊息要求陳玉縈下載「包你發娛樂城」應用程式,再
以帳號「000000」登入該遊戲,嗣陳玉縈為附表二編號15所
示之交易等情,有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07至311頁);該「包
你發娛樂城」之帳號「000000」於註冊遊戲時所綁定之門號
為「0000000000」,亦有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
014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卷第261至266頁),此
等將陳玉縈交易之款項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之情形,與
前開所述之附表二編號3、8、9相似,從而,亦可肯認「包
你發娛樂城」之帳號「000000」之使用者為黃威,進而再次
肯定門號0000000000號確由黃威管理使用。
⑥是以,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為黃威,且從附
表一編號1之110年6月9日起至附表二編號15之110年7月1日
止,與陳玉縈傳送對話訊息之人亦為黃威,佐以白鎮宇若果
為親自下手實施詐欺之人,要無愚至使用「白鎮宇」作為LI
NE暱稱示人之理,益證陳玉縈於此段期間曾與LINE帳號為「
00000000000」、暱稱「白鎮宇」之人所為之對話紀錄(見
偵三卷第117、119、133至135、151至153頁),亦應係由黃
威所傳送。又觀黃威於偵訊中供稱:(000年0月間是否與白
鎮宇一同詐欺邱垂毅、陳文政、陳玉縈、邱慶琨?)沒有,
我可以提供我與白鎮宇對話紀錄(庭呈手機一支,閱後發還
,庭後補呈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中「宇悟」之人如
何證明是白鎮宇?)可以打給他或看他手機訊息,且他有傳
他的判決書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26頁),即黃威表示白
鎮宇之LINE暱稱為「宇悟」,此與白鎮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的LINE暱稱是「宇悟」等語互核相符(見訴卷第137頁
),亦可認由白鎮宇使用之LINE暱稱為「宇悟」,至LINE暱
稱「白鎮宇」之使用者則為黃威。
⑦上開①至⑥之推論,與白鎮宇於偵訊中證稱:黃威叫我辦易付
卡,用我的卡犯案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負責提供帳戶及SIM卡予黃威使用,由黃威上網刊登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等語相符(見訴卷第409頁),故足認
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LINE帳號「000
00000000」、LINE暱稱「白鎮宇」之人均為黃威。是黃威辯
稱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邱垂毅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邱垂毅係與雅虎奇摩帳號「O0000000000」之人、LINE暱稱
「白鎮宇」之人聯繫,LINE暱稱「白鎮宇」之人曾傳送寄件
人為白鎮宇、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
見警二卷第77頁);並表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見警二卷第105頁)等情,有邱垂毅與雅虎奇摩帳號「O0000
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7頁)、邱垂毅與LI
NE暱稱「白鎮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則依前開說明
,使用LINE暱稱「白鎮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既為黃
威,且黃威負責上網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又附表一編
號2之詐欺手段、詐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雷同、相近,則可
認使用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與邱垂毅聯繫之人亦
為黃威。是黃威辯稱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⑶陳文政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陳文政係與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之人、LINE暱稱
「白鎮宇」之人聯繫等情,業據陳文政證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24頁),則依前開說明,使用LINE暱稱「白鎮宇」、雅虎
奇摩帳號「00000000000」之人均為黃威,且附表一編號3之
詐欺手段、詐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2雷同、相近,故黃威
辯稱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邱慶琨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①邱慶琨係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人聯繫,該人並表
示自己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有邱慶琨與蝦皮帳號
「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他二卷第41
、53頁),則依前開說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黃
威,且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手段、詐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
3雷同、相近,復於扣案之黃威手機中查得蝦皮帳號「00000
0000000」與邱慶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5頁),
足認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人亦為黃威。
②至黃威雖辯稱係其先向白鎮宇購買扣案之手機,嗣將該手機
借予白鎮宇,白鎮宇於使用該手機期間詐騙邱慶琨,而有該
等對話紀錄擷圖云云。惟查,白鎮宇於偵訊中證稱:黃威沒
有向我買手機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且黃威對於手機借
給白鎮宇使用之期間多久,先於警詢中供稱約1個月云云(
見偵二卷第19頁),嗣於偵訊中改稱約4至5個月云云(見偵
二卷第186頁),是黃威之辯解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本身
之供述又前後矛盾,並與白鎮宇之證述不符,故黃威辯稱使
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與邱慶琨對話之人為白鎮宇、
此詐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黃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黃威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第1至3款規定則均無
修正,故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陳玉縈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邱垂毅、陳文政、邱慶琨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5、131
44號起訴書)就白鎮宇對邱慶琨犯本案之部分,雖認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犯行係白鎮宇與黃
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對此,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白鎮宇上
情(見審易卷第173頁),已無礙於白鎮宇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先以販賣iPhone12手機為由(即附表一編號1),再
以車輛故障、道路救援、辦理貸款、解除警示帳戶始能交貨
等事由(即附表二)詐欺陳玉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2人就陳玉縈部分,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
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舉證黃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黃威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黃威於前述刑之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堪認黃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又查,檢察官舉證白鎮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白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白鎮宇就本案所犯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與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白鎮宇負責提供帳戶、門號並依
黃威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黃威負責上網刊登不實販售手
機之訊息、與被害人聯繫及指示白鎮宇提款之分工方式,使
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白鎮宇坦承全部犯行、黃威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白鎮宇除本案外,前未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黃威則係
前於101年7月、000年0月間,在雅虎奇摩刊登販賣手機之不
實訊息,惟收到被害人之款項後,卻未依約寄出手機,而犯
詐欺取財罪一情,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訴卷第233至2
41頁);又於000年0月間,在拍賣網路露天刊登販賣手機之
不實訊息,惟與被害人面交時,卻交付非手機之物品予被害
人而犯詐欺取財罪一情,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訴卷第
243至248頁)(此2案件與前述累犯案件無涉),卻未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詐欺案件。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審易卷第131頁、訴卷第419頁)、黃威居於主導地位利用白
鎮宇提供之帳戶等資料以詐欺告訴人4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7月間,詐欺
之對象有4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2人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有黃威
使用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與邱慶琨對話之擷圖,已如
前述,且黃威於偵訊中自陳扣案手機為其使用等語(見偵二
卷第184頁),足認扣案手機為黃威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分為2類,其一為告訴人4人匯入
白鎮宇帳戶或白采艷帳戶,嗣由白鎮宇領出並交予黃威之現
金(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另一為陳玉縈匯
款後,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或支出於iTunes Store
之財產上利益(即附表二編號3、8至15)。
⒊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前類之犯罪所得一事,因黃威否認犯行,
故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至白鎮宇雖前後有不同之供述,惟其
於偵訊中曾供稱:黃威打電話叫我去領錢,領完後,我把款
項交給黃威,黃威會分我3分之1等語(見他一卷第10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白鎮宇帳戶、白采艷帳戶中領出
來的錢,都交給黃威,如果我提領2萬元,黃威大概會給我6
、7,000元,每次都差不多是這個比例等語(見訴卷第137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之分工,認以黃威、白鎮宇就前
類之犯罪所得分別獲得3分之2、3分之1之估算為當。從而:
⑴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8,200元(計算式:2萬5,000+5,000+5
,000+1萬+1,100+1,100+1,000=4萬8,200),依本院前開認
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3萬2,134元、1萬6,0
66元;另因黃威曾於110年6月12日15時9分許,退款5,000元
予陳玉縈(詳前述),故黃威此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
萬7,134元(計算式:3萬2,134-5,000=2萬7,134)。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
0元,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3
萬元、1萬5,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
0元,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1
萬1,334元、5,666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2人就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50
0元,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估算比例,黃威、白鎮宇分別獲有1
萬5,667元、7,833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後類之犯罪所得,其中8,390元儲值至黃威之「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帳號中(即附表二編號3、8至9、15,計算式:2,400
+2,000+1,000+2,990=8,390),其中2,650支出於iTunes St
ore(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計算式:530+530+530+530+530
=2,650),又iTunes Store為媒體網路商店,可推測支出於
iTunes Store之款項亦應流為黃威所使用而消費於iTunes S
tore,從而,後類之犯罪所得均由黃威取得,共計1萬1,040
元(計算式:8,390+2,650=1萬1,0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7、4590、7820號起訴書中,關於白鎮
宇對邱慶琨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
):被告白鎮宇明知其與黃威並無iPhone12手機可供販售,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鎮宇提供白采艷帳戶供作收
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
威作為與告訴人邱慶琨聯繫之用。再由黃威在不特定人均可
瀏覽之蝦皮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邱慶琨於11
0年6月24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3,500元至白采艷
帳戶,旋由白鎮宇提領一空。因認白鎮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下稱後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以白鎮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蝦皮
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訊息,邱慶琨因見該訊息即透過該網
站聊天系統與白鎮宇對話,白鎮宇並佯稱:匯款後會將所
購手機送至邱慶琨住處交付云云,致邱慶琨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
一超商興達港門市,以ATM轉帳方式,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3,500元至白采艷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345、13144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並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357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6月22日雄檢信淡111偵
4345字第1119044150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後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遭詐騙之人
(邱慶琨)、該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110年6月26日20時
24分許、110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匯款金額(2萬3,500
元)、匯入帳戶(白采艷帳戶)大致相同,是後案與前案核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後案係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審理等節,有該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10日雄檢信
問111偵4590字第1119053655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在卷可考
,故後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程序上自有未
合,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白鎮宇 提領時間 白鎮宇 提領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玉縈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蝦皮以帳號「00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陳玉縈於110年6月9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鎮宇帳戶。 110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陳玉縈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9至161)、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7至117頁)、「xiao wei」之拼音查詢(見訴卷第249至25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3頁) 110年6月9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0日1時47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10日1時49分許 5,000元 2 邱垂毅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以帳號「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邱垂毅於110年6月17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鎮宇帳戶。 110年6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18日2時19分許 2萬元 邱垂毅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邱垂毅與雅虎奇摩帳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7頁)、邱垂毅與LINE暱稱「白鎮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9至111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3頁) 110年6月18日2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8日2時19分許 5,000元 3 陳文政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以帳號「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文政於110年6月17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鎮宇帳戶。 110年6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7,000元 110年6月17日21時53分許 1萬7,000元 陳文政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6頁) 4 邱慶琨 黃威於不詳時間,在蝦皮以帳號「000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邱慶琨於110年6月24日因信黃威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采艷帳戶。 110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 2萬3,500元 110年6月26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邱慶琨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7至1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邱慶琨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第29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二卷第99至103頁) 110年6月26日20時55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及後續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6月15日9時23分 5,000元 匯入白鎮宇帳戶,白鎮宇於110年6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1至167)、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5頁)、綠界公司111年5月6日綠客字第11100003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二卷第243至248頁)、弈樂公司111年5月20日弈字第111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361至74頁) 陳玉縈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陳玉縈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21至131、137至149、155至335頁)、陳玉縈與LINE暱稱「白鎮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19、133至135、151至153頁)、陳玉縈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337頁) 2 110年6月19日20時26分 5,000元 匯入白鎮宇帳戶,白鎮宇於110年6月19日20時27分許,提領5,000元 3 110年6月23日13時48分 2,400元 匯入綠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為弈樂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以作為弈樂公司旗下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代收遊戲儲值款項之帳戶;此款項儲值至「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 4 110年6月25日15時43分 1萬元 匯入白采艷帳戶,白鎮宇於110年6月25日16時8分許,提領13,000元 5 110年6月25日15時47分 1,100元 6 110年6月25日15時50分 1,100元 7 110年6月25日15時56分 1,000元 8 110年6月30日2時40分 2,000元 電信小額支付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嗣點數儲值至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112年3月17日智法字第1120317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25至227頁)、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61至266頁) 台灣大哥大110年07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見偵三卷第48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32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191至193頁) 9 110年6月30日2時42分 1,000元 10 110年6月30日2時52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無 11 110年6月30日2時53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2 110年6月30日5時8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3 110年6月30日5時8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4 110年6月30日5時9分 53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iTunes Store 15 110年7月1日3時13分 2,990元 電信小額支付於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嗣點數儲值至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會員「0000000000000」 弈樂公司112年5月4日弈字第1120001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261至2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價值壹萬壹仟零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鎮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0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784700號卷 警二卷 3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 他一卷 4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 他二卷 5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 偵二卷 6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審易卷 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