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霖
林琪霖
高毅驊
李翊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9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施宏霖、林琪霖、高毅樺、李翊銓均緩刑貳年,並均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樺、李翊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21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雖均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薛永鴻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謂有真誠悔過,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施宏霖、林琪霖、高毅樺、李翊銓所犯,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宏霖僅因其友人薛群達與告訴人薛永鴻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李翊銓則是在場助勢,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使用其車輛(即原審判決之甲車)權限,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5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另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不過迄今未與告訴人薛永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某部分的起源是因薛永鴻持鐵鎚去薛群達家揮舞、抗議等情而導致;末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4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部分作為緩刑之考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本件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薛永鴻達成以新臺幣12萬元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薛永鴻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4人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4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霖
林琪霖
高毅驊
李翊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宏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把鋁棒壹支沒收
。
二、林琪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高毅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手把鋁棒壹支沒收。
四、李翊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宏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11分前之某時,因接獲其友
人薛群達之聯繫,知悉薛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薛淑娟,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持鐵鎚叫囂,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
翊銓明知上址及高雄市茄萣區道路均為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鋁棒
為兇器對薛永鴻施強暴,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施宏霖卻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李翊銓則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施宏霖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搭載林琪霖前往上址欲協助處理,並以電話聯繫邀約高
毅驊一同前往,高毅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搭載李翊銓前往上址。嗣施宏霖、林琪霖
、高毅驊、李翊銓於同日17時11分許到達上址,由施宏霖、
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分持球棒等物下車欲找薛永鴻,薛
永鴻見狀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㈡施宏霖等人則接續駕車追逐,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將
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攔下後,施宏霖與林琪霖即持球棒揮擊薛
永鴻身體,並砸擊薛永鴻駕駛之甲車,薛永鴻復見機駛離現
場。
㈢施宏霖等人接續駕車追逐,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施宏霖與林琪霖駕駛之乙車遂將薛永鴻駕駛
之甲車攔下,高毅驊與李翊銓亦駕駛前開丙車到達現場,施
宏霖駕駛車輛將薛永鴻之甲車夾擊在前開道路旁,推撞過程
中,並致童嬿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
有損害,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童嬿予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妨害薛永鴻離去之權利後,施
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並分持球棒及磚塊,由施宏
霖、林琪霖、高毅驊砸毀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李翊銓則持鋁
棒在一旁叫囂助勢,期間無犯意聯絡之邱業東(由本院另行
審結)因遭擦撞心生不滿,於相同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球棒砸擊薛永鴻所駕駛甲車,前開毀損行為致薛永鴻駕駛
之甲車車窗破損、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薛永鴻及薛淑
娟(毀損部分業據薛淑娟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
後述),並致薛永鴻受有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磚塊、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
,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
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
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甲車車主固為告訴人薛淑娟,其雖對被告施宏霖、林琪
霖、高毅驊、李翊銓(下稱被告4人)均撤回告訴(惟就被
告李翊銓毀損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4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薛永鴻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26日駕
駛甲車,為甲車之使用人,參考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薛永
鴻自有告訴權,其於同年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就毀損甲車之
行為提出告訴,當屬合法,且告訴人薛淑娟撤回告訴,並不
影響告訴人薛永鴻之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52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65-1頁至第
67頁;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7
頁至第179頁)、證人即遭此事波及之人林菊枝、薛茂竹、
陳淑美、薛國魁、薛承城、證人即搭乘邱業東車輛之乘客邱
崇祐、楊紘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1頁至第80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相片75張、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永恩診所診斷證明
書、合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
辦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155頁、
警卷二第19頁至第51頁;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
頁至第161頁、第167頁)、本院電話記錄、告訴人薛淑娟與
被告施宏霖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在
卷足憑。
㈡被告高毅驊妨害秩序之部分,其在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下手砸甲車(見警卷一第42頁;偵卷
一第66頁;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同案被
告李翊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6頁;偵卷
一第68頁),故其行為自屬下手實施,而非單純助勢。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毅驊雖稱沒有打告訴
人薛永鴻,同案被告施宏霖、林琪霖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
第164頁),但被告高毅驊既與同案被告施宏霖、林琪霖就
妨害秩序下手部分有犯意聯絡,被告高毅驊於警詢、偵查時
亦自陳,有拿球棒給同案被告施宏霖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
;偵卷一第66頁),顯見被告高毅驊對於同案被告施宏霖、
林琪霖會傷害告訴人薛永鴻乙事,應有認知,難認無犯意聯
絡,一併說明。
㈣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扣案之
黑色手把鋁棒1支及無手把鋁棒1支,係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
所持用,均為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施宏霖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琪霖、高毅驊所為,
均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李翊銓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施宏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之行為,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被
告施宏霖搭載被告林琪霖、並以電話聯絡被告高毅驊等情,
且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均
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亦已權利告知,並有辯
論(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6頁),無
礙被告施宏霖之權利,一併說明。
⒊被告4人妨害秩序的地點雖有多個;被告施宏霖與林琪霖另砸
甲車2次,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
記載,應予補充。
⒋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被告4人妨害秩序之
接續過程中,分別駕駛乙、丙2車夾擊甲車,使告訴人薛永
鴻無法駛離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
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⒌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即下
手實施、傷害及毀損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稱被告李翊銓就妨害秩序部分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李翊銓僅是在場助勢,態樣不同,
沒有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應予更正。又按刑法條文有「結
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
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
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⒍被告施宏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琪霖、高毅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公然在道路
旁行凶,被告李翊銓則持鋁棒在旁助勢,嚴重滋擾社會秩序
,惟考量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與告訴人薛
淑娟、童嬿予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薛永鴻之傷勢
幸好非重,另參本案某部分的起源是因告訴人薛永鴻持鐵鎚
去薛群達家揮舞、抗議等情,有告訴人薛永鴻於警詢之證詞
(見警卷一第12頁)、前引和解書1份、告訴人薛淑娟、童
嬿予之撤回告訴狀共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7頁),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施宏霖之友
人薛群達與告訴人薛永鴻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被告李翊銓則是在場助勢),不
僅侵犯告訴人薛永鴻之身體法益、使用甲車之權限,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均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有前引和解書1份、告訴
人薛淑娟、童嬿予之撤回告訴狀共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尚有
悔意,另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不過迄今未與告訴人
薛永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應予以衡量;復考量其等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
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本
案某部分的起源是因告訴人薛永鴻持鐵鎚去薛群達家揮舞、
抗議等情;末衡被告施宏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
需扶養配偶及1個剛滿1歲的女兒、與配偶及女兒同住;被告
林琪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大理石安裝、需扶養配偶及
父親、與配偶及父親同住;被告高毅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無人需其扶養、未婚、與父親同
住;被告李翊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需扶養祖母
、未婚、與祖母及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黑色手把鋁棒1支、無手把鋁棒1支,分係被告施宏霖
、高毅驊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磚頭1個,被告林琪霖自陳:磚頭是甲
車扔出來,我再把磚頭拿起來砸進去等語(見警卷一第29頁
),故該磚頭顯非被告林琪霖所有,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施宏霖、高毅驊持用之iPhone11手機、iPhone13手
機各1支,係被告施宏霖持以聯繫被告高毅驊到場所用,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此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薛
淑娟、童嬿予告訴被告4人毀損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薛淑娟、童嬿予與被告施宏霖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
毅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