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郎 鄭明耀 楊庭懿 黃詮富 莫備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0、4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1、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智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為牟取不法利益,自行設立永達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達亨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更名為達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西武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穩統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周全公司)等,總攬各該公司運作事務,為實際負責人,並主辦上開公司會計事務。郭明郎、鄭明耀、楊庭懿、黃詮富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若貿然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將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金融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簽署不實文件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與鄭智仁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永達亨公司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擴大永達亨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資本額由原先之520萬元增資為5,600萬元,因欠缺資金,推由郭明郎擔任永達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再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公司國泰世華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 郭明郎 2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 郭明郎 25,8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郭明郎出資5,080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 之後,鄭智仁復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永達亨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4月17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及郭明郎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永達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3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637900號函核准永達亨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達駿公司登記部分: 000年00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之達駿公司,因欠缺資金,推由郭明郎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明郎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達駿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郭明郎 1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 莊正勇 13,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郭明郎及股東莊正勇分別出資1,500萬元、1,3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達駿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3年12月17日據以出具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以及郭明郎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達駿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051400號函核准達駿公司之設立登記,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㈢、西武公司增資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擴大西武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資本額由原先之5萬元增資為8,888萬元,因欠缺資金,遂推由鄭明耀(原名鄭承儒)擔任西武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鄭智仁並偕同鄭明耀前往玉山銀行鹽行分行申請開立西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明耀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 等物交由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款存入鄭承儒 32,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 鄭承儒 33,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 鄭承儒 23,83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鄭明耀出資8,883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 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西武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3月20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西武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6780號函 核准西武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㈣、穩統公司登記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穩統 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楊庭懿擔任穩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庭懿再依鄭智仁指示,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委託書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後,由該會計人員代理楊庭懿以穩統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庭懿再將穩統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取得穩統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2015/09/11轉帳 存楊庭懿 5,000,000」、「2015/09/11轉帳存 楊庭懿 5,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楊庭懿出資1,0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穩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9月11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穩統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24日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453696810號函核准穩統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㈤、周全公司登記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周全 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黃詮富擔任周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詮富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周全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黃詮富 6,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 黃詮富 6,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黃詮富出資1,200萬元 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周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9月1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周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2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4010號函核准周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明郎、鄭明耀、楊庭懿、黃詮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410院一卷第127-128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97頁、第323頁、第272頁、第610頁、第409頁、第489頁、第553頁、第561頁、411院卷第35頁、412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943號卷第240頁至2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明郎、楊庭懿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認罪,惟被告郭明郎辯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簽名云云;被告楊庭懿辯稱:原審認定之穩統公司收足應繳股款等不實之文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黃詮富、鄭明耀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犯行,被告黃詮富辯稱:本案從案發開始到判決出來,伊均未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文件,原審判決有誤,請改判無罪云云;被告鄭明耀辯稱:伊當時才二十歲出頭,父親鄭智仁從小對伊就有毆打、體罰、言語暴力等情形,他沒有盡到養育子女的責任,他說要做信用卡業績,叫我把證件給他,因伊當時年歲輕也畏懼生父而不敢過問,伊確有把證件交給鄭智仁,希望法院能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顯見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而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印鑑等物,係涉及財務信用事宜之重要理財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依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亦可能藉由擔任負責人一職而獲取利益、報酬,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非有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應無必要特意以未實際參與經營運作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被告郭明郎、鄭明耀、楊庭懿、黃詮富均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本院查: 1、被告郭明郎部分: ⑴被告郭明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38、28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410院二卷第504-505頁、第509頁),復有附表編號1、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明郎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⑵被告郭明郎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簽名云云。惟被告郭明郎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永達亨公司增資5080萬元,這份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是我簽名的。(為何簽名?)鄭智仁叫我簽名我就簽名。」「(達駿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上面載明當時達駿公司籌備處郭明郎帳戶是由郭明郎本人親自到分行辦理開戶事宜,針對此部分,被告郭明郎是否承認犯罪?)達駿公司的部分,我有簽名,我承認犯罪。」(410院二卷第505、第509頁 )核與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二卷第21頁股東同意書、第61頁委託書、第213頁查核報告書、第217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225頁委託書中郭明郎的名字 ,這些名字是你書寫簽署的還是郭明郎本人簽署?或有其他人?)都是郭明郎簽署。(因此關於永達亨公司還有達駿公司相關需要寫到郭明郎姓名的文件,你都會讓郭明郎自己去書寫簽名?)是。」「(相關的公司設立登記的文書,都是郭明郎親自簽名?)是。」(410院二卷第37-38、第58頁)顯見上開相關文件,確屬被告郭明郎親自簽名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空口翻異,辯稱:沒有簽名云云,並無足取。 ⑶被告郭明郎於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並未出資、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憑空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收受報酬,自當知悉鄭智仁所設立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而其自己對於上開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未實際出資又參與經營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上開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其因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目的係為獲致鄭智仁所支付之報酬,顯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足見被告郭明郎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而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後,從未試圖掌握上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設立、增資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不再過問,復配合鄭智仁之請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郭明郎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2、被告鄭明耀部分: 被告鄭明耀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才二十歲頭 ,父親鄭智仁從小對伊就有毆打、體罰、言語暴力等情形,他沒有盡到養育子女的責任,他說要做信用卡業績,叫我把證件給他,因伊當時年歲輕也畏懼生父而不敢過問云云。惟查: ⑴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有用鄭明耀的名義增資西武公司嗎?)有,鄭明耀是我兒子,我就拿他的證件去開設公司。(鄭明耀是否知情?)他知道我拿他的資料開公司。」(第3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明耀是我的兒子,我有 跟鄭明耀講說我要設立一家公司,鄭明耀知道我是要用他的名字去開設公司。西武公司增資的8,883萬元是我用PhotoImpact虛假製作的,我跟鄭明耀都沒有實際出資西武公司。西武公司玉山銀行鹽行分行的帳戶是我陪鄭明耀去開設的,我有跟鄭明耀說因為要開公司所以要帶他去辦銀行帳戶,000 年0月間,鄭明耀的名字是鄭承儒。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 面「鄭承儒」的簽名都是鄭明耀自己簽的等語(410院二卷 第231-235頁、第244-247)。顯見被告鄭明耀確實知悉其交付身分證件予鄭智仁係擔任公司之未繳股款之人頭負責人甚明。 ⑵再查,被告鄭明耀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承:西武公司的董事或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被我父親鄭智仁掛名為該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而已。鄭智仁信用不好,當時他只是告訴我要將錢放在我這邊,所以請我去開戶,我記得鄭智仁叫我去玉山銀行開户,我就到臺南市永康區的玉山銀行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等交給鄭智仁保管;鄭智仁最常跟我拿的就是雙證件。我沒有實際出資西武公司,我也沒有錢可以增資等語(調一卷第153-157頁、412偵緝二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鄭明耀前已坦認有前往玉山銀 行鹽行分行辦理帳戶後交由被告鄭智仁使用之事實。 ⑶經原審向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函調西武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並函詢該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該行函復略以:經查來文附件該2份資料上「公司負責人姓名」欄、「存 戶即申請人代表人簽署(立約定書人)領用暨簽收」欄,皆有本行行員核對親簽,確認為代表人簽署自己的姓名無誤,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986號函在卷可參(412院卷第209頁),故可證證人鄭 智仁及被告鄭明耀前揭所述關於該帳戶是被告鄭明耀親自辦理乙節屬實。再觀諸玉山銀行檢附之西武公司開戶申請書,「公司負責人姓名」欄簽有「鄭承儒」、「存戶即申請人代表人簽署(立約定書人)領用暨簽收」亦簽有「鄭承儒 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412院卷第115-117頁),既然該份開戶申請書係被告鄭明耀所親自簽署,以該申請書記載內容之文義觀之,顯可使被告鄭明耀在簽署時清楚知悉其所開設之帳戶與西武公司有關,且其係以西武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署該申請書,足認本案西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鄭明耀所辦理,被告鄭明耀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是西武公司的負責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⑷互核證人鄭智仁之證述、被告鄭明耀之陳述及上開證據,再參以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西武公司增資相關資 料,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⑸被告鄭明耀固以前詞置辯,惟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鄭明耀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鄭明耀在前往銀行辦理西武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能知悉該帳戶係要供西武公司使用,所辯:鄭智仁說要做信用卡業績,叫我把證件給他云云,本不足取。況承前所述,被告鄭明耀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而鄭智仁之財務信用狀況已屬不佳,在自己對於西武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未實際出資又全不關心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西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配合鄭智仁申辦西武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且於交付金融帳戶後,未再試圖了解或掌控西武公司增資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西武公司增資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不再過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鄭明耀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楊庭懿部分: ⑴被告楊庭懿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認定之穩統公司收足應繳股款等不實之文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楊庭懿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38、282頁),並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調一卷第223-229頁、410院一卷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525頁),並有附表編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楊庭懿沒有關係,他就只是人頭,穩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名義負責人則是用楊庭懿的名字,我有請楊庭懿去開設穩統公司銀行帳戶,是楊庭懿自己去的,人頭一定會去銀行,因為銀行會核對雙證件和本人,我有跟楊庭懿他們說去銀行開戶是要開設公司。當時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正常,所以需要楊庭懿的名字去幫我開設公司,我沒有跟楊庭懿說資本額要怎麼來,我跟楊庭懿都沒有實際出資穩統公司;楊庭懿提供人頭讓我去開公司,我1個月大概給他1萬至1萬5千元等語(410院二卷第187-210頁)。被告楊庭懿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104 年間鄭智仁告訴我他要買鋼鐵,需要開立公司抵稅用,所以需要我擔任穩統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實際上我沒有繳納股款,也沒有出資穩統公司1,000萬元,穩統公司實際經營什麼 業務我沒有去了解,因為設立公司鄭智仁有給我錢,1次拿1萬5千元,2次拿1萬元;我去銀行開戶時知道是要幫鄭智仁 開公司,穩統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等物都是鄭智仁保管等語(調一卷第223-229頁、410院一卷第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211頁、第525頁)。 ⑶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楊庭懿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楊庭懿在前往銀行辦理穩統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知悉該帳戶係要供穩統公司使用。而承前所述,被告楊庭懿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且知悉鄭智仁設立穩統公司係為抵稅之用,顯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自己對於穩統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穩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穩統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被告楊庭懿又因擔任穩統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獲得鄭智仁所支付之報酬,顯然被告楊庭懿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穩統公司,益徵被告楊庭懿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付鄭智仁,亦是經過被告楊庭懿權衡後所為。被告楊庭懿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後,從未試圖掌握穩統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穩統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不再過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足認被告楊庭懿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黃詮富部分: ⑴被告黃詮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從案發開 始到判決出來,伊均未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文件,原審 判決有誤,請改判無罪云云。惟被告黃詮富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供承:「我承認確實有起 訴書所載的犯行並願意認罪。」(410院二卷第630-631頁 ),並於調詢時供稱:是鄭智仁請我去擔任周全公司人頭 負責人的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鄭智仁;鄭智仁跟我提 議去當他公司的人頭,他會給我一個月1萬5,000元的報酬 ,因為我有負債約30萬元被錢莊追討,急需用錢,所以答 應鄭智仁去當人頭,並提供我個人的身分證跟個人印章給 鄭智仁申請設立公司,成立公司過程我應繳納股款1,200萬,但我沒有實際繳納等語甚詳(調一卷第244頁),並有附表編號1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黃詮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甚明確。 ⑵參以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全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與名義負責人分別是誰?)周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我,名義負責人是黃詮富。」「(你當時怎麼跟黃詮富表 示請他開設周全公司?)我也是跟黃詮富表示說我要開設 公司,我要鋼鐵買賣。」「(當時你有請黃詮富去開設銀 行帳戶嗎?)有。(是黃詮富本人自己去的嗎?)是。」 「(你跟黃詮富有實際出資嗎?)都沒有。」「(你叫黃 詮富當你的人頭負責人有無什麼好處?)一個月給1萬至1 萬5千元。」「(公司設立登記的時候有需要親自簽名的文件你都有拿給黃詮富來親自簽名嗎?)是。」「(補充理 由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此份股東同意書上面 黃詮富簽名處是你拿給黃詮富親自簽名的嗎?)如果需要 親簽的就是黃詮富親簽的。」((410院二卷第191-194頁 )顯見被告黃詮富所辯:本案從案發開始到判決出來,伊 均未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文件云云,核與證人鄭智仁上 開所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⑶依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黃詮富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 告黃詮富在前往銀行辦理周全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知悉 該帳戶係要供周全公司使用。而承前所述,被告黃詮富主 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且知悉同案 被告鄭智仁設立周全公司係為為「假公司」(410偵二卷第111頁),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自己對於周全公司實際 經營情形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 周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周全公司之金融帳戶 ,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又因擔任周全公司 登記負責人而獲得被告鄭智仁所支付之報酬,顯然對於自 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周全公司,益 徵被告黃詮富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 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鄭智仁,亦是經過被告黃詮 富權衡後所為。被告黃詮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 後,從未試圖掌握周全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 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周全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 涉有不法乙節均不再過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益徵被告黃詮富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 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 1、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 文內容及其刑度固未變更。然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 、鄭明耀等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 件之解釋,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對被告明郎、楊庭懿、 黃詮富、鄭明耀等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以認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2、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 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 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兩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直接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該等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查被告明郎、楊 庭懿、黃詮富、鄭明耀各係如附表各編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為 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而原審共同被告鄭智仁則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各該公司會計業務。被告明郎、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 4、核被告郭明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共2罪)、被告鄭明耀就犯 罪事實一㈢、被告楊庭懿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黃詮富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其等與鄭智仁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林壬戌、李建利而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郭明郎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就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均知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出資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卻仍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行該等公司虛偽出資或增資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均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等是否坦承本案犯行顯現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等參與本案方式、分工地位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郭明郎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及被告郭明郎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郭明郎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郭明郎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郭明郎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2、就沒收部分,以:1、被告郭明郎固於偵查中陳稱:鄭智仁 那時說要給我60萬元,但最後是每月領1,500元,我領了2年多等語(410偵二卷第32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稱:這是我作為永達亨公司人頭領的錢等語(410院二卷第506頁)。惟被告郭明郎另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字 第585號判決諭知沒收其擔任永達亨公司人頭所獲得之款項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郭明郎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及被告鄭明耀部分,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郎、鄭明耀此部分另有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楊庭懿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鄭智仁因為我幫他做公司1個月給我1萬5千元,我一次 拿1萬5千元、二次拿1萬元,總共拿了3萬5千元等語(410院二卷第525頁)。故未扣案之3萬5千元,為被告楊庭懿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黃詮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拿到4萬元報酬等語(410院二卷第630頁)。故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 黃詮富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均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均屬妥適。被告黃詮富、鄭明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郭明郎、楊庭懿上訴意旨仍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黃詮富、鄭明耀請求改判無罪,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鄭明耀並請求撤原判決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莫備琳部分: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 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莫備琳提起上訴時業 已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1頁至327頁審判筆錄參照)。因此,本件被告莫備琳部分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莫備琳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被告莫備琳部分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莫備琳上訴意旨: 被告莫備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備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扶養配偶與年邁母親,加上其自己患有恐慌及雙向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拮据,目前因繳納他案易科罰金,難 以支應,其僅為記帳人,依客戶指示代辦登記事宜,代辦報酬僅6、7千元,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莫備琳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莫備琳雖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 減其刑,並提出其個人診斷證明、戶口名簿、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惟查,被告莫備琳縱確有其上訴狀所指個人情狀, 然其為專業記帳人員,對於相關報稅及會計憑證之專業 知識,自較一般人為熟悉,其仍為本件犯行,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遵循法律規定,仍為本案犯行, 此或係出於客戶要求,然其仍為本案之主要行為者,其 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觀諸被 告莫備琳所犯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法定刑,並非屬重罪(未減輕前,得量處之最重 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相較被告莫備琳之犯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莫備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備琳知悉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出資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卻仍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行該等公司虛偽出資或增資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否坦承本案犯行顯現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參與本案方式、分工地位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莫備琳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 類型相似程度,即被告莫備琳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莫備琳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莫備琳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莫備琳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莫備琳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⒉被告莫備琳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莫備琳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被告莫備琳之犯後態度、家庭及個人經濟狀況,亦均為原審於量刑時,詳為考量。且觀諸原審對被告莫備琳所量處之各罪刑度,分別僅為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均已衡酌其等量刑應審酌事項而量刑, 而其所量處之刑度,就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言,尚屬低度刑;另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亦確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莫備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明郎、鄭明耀、楊庭懿、黃詮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暨被告莫備琳另共同 基於未繳納股款之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1、 、所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 部分,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鄭智仁、邱筱淨、陳俊男、何啓昌、許春育、陳雅雯、劉定鉉、黃桂元、孫錦彬、許柏羿、何東峰、廖見隆、林晶純、許順泰、翁元亮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相關卷證 行為人 原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㈠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 永達亨公司 郭明郎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郭明朗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315-316頁、410偵二卷第321-322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23-125頁、410院一卷第501-517頁) 3.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637900號函暨永達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37-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410調二卷第79-83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永達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25頁) 鄭智仁 郭明郎 郭明郎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達駿公司 郭明郎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郭明郎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315-316頁、410偵二卷第321-322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23-125頁、410院一卷第501-517頁) 3.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051400號函暨達駿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達駿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明朗)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191-22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0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達駿建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227-23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函(見410院一卷第437頁) 6.郭明郎112年5月23日審判當庭簽名「郭明郎」10遍(見410院二卷第73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達駿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3頁) 鄭智仁 郭明郎 郭明郎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㈢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西武公司 鄭明耀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鄭明耀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53-157頁、412偵緝二卷第17-19頁、412偵緝二卷第45-46頁、412審訴卷第35-45頁、412院卷第29-46頁、412院卷第125-129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3.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6780號函暨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委託書(見410調二卷第273-299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301-305頁) 5.被告鄭明耀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鄭承儒」十遍(見412院卷第4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見412院卷第95-109) 7.玉山銀行鹽行分行111年12月7日玉山鹽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久証工業有限公司與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2份之正本(置於證物袋)(見412院卷第115-121頁) 8.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16862600號函暨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1宗(見412院卷第207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986號函(見412院卷第209頁) 1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0260號函暨申請系統申裝文件資料(見412院卷第217-219、225-231頁) 1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0344號函(見412院卷第221頁) 1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5710號函(見412院卷第243-245)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5頁) 鄭智仁 鄭明耀 鄭明耀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㈣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穩統公司 楊庭懿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楊庭懿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23-229頁、410審訴卷第229-237頁、410院一卷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 3.楊庭懿110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410調一卷第231-232頁) 4.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696810號函暨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庭懿)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513-531頁、410調三卷第3-15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庭懿)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7-21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410院一卷第567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410院二卷第147頁) 鄭智仁 楊庭懿 楊庭懿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㈤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周全公司 黃詮富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黃詮富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43-248頁、410偵二卷第111-112頁、410院一卷第171-17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 3.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4010號函暨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詮富)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63-9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詮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01-105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51頁) 鄭智仁 黃詮富 黃詮富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