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陳奕霖
- 自訴人
- 代理人
- 蔡亦修律師
- 被告
- 張郁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稱自訴人是「目中無人」、「傲慢」、「相當跋扈」等語,參自訴人、被告都是醫師之職業(參另案起訴書),依照社會通念,於字面上當屬於負面、貶抑用詞無疑。但被告係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是於法官詢問:有何意見後,始說上開言語,且被告的整體言論是:「我尊重大家對醫療的處置各有不同的意見,我認為被告(即自訴人)在平常與人相處上是比較有問題的人,他的個性是目中無人、傲慢,有時候甚至相當跋扈,用專業的傲慢來對待多數人,此次的事件也是他的行為所生的影響,也是過去眾多事件的一個縮影,事情是慢慢累積起來的,或許這只是一次言語的霸凌,不是很重要,我會在這裡提出告訴,是希望以後不要再有相關的人員受言語霸凌,我認為在文明社會及友善的環境是很重要」等語。綜觀前後文可以發現,被告是在講述另案發生的原因,並表達其希望達到的目的,自屬意見之表達,況且被告是在法官詢問意見後,才發表上開言論,法官也沒有特定只能就證據調查、開庭過程提出意見,自難認被告是無端挑起爭端。且告訴人之告訴,就是要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訴為目的,故在案件判決前,上開言論是否會達到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已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實有疑問。㈡形容他人是「在平常與人相處上是比較有問題的人」、「用專案(專業之誤載,以下同)的傲慢來對待多數人」等語,此應偏向意見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因自訴人也享有言論自由,自可以予以反駁,此乃言論自由真諦,況被告與自訴人既在同一職場(醫院),並非毫無關聯,即使被告批評內容令自訴人不快,也難認被告非合理評論,而率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大致係以:㈠本案原審僅為一次準備程序光看刑事自訴狀等書狀即知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受命法官卻逕自認為被告上開言語僅係針對上開另案所作陳述,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實係有意忽視本案部分事實,偏袒被告。㈡被告在另案陳述意見時,理應針對該另案内容、或者開庭程序表示意見,然被告,屢次提及和該另案無關之内容,如「被告在平常與人相處上是比較有問題的人」、「他的個性是目中無人、傲慢,有時甚至相當跋扈」、「用專業的傲慢對待多數人」等言語,此等言語内容根本和另案内容毫無關係,被告用和該另案無關、充滿負面、贬抑之言語攻擊自訴人,根本已涉及毀損自訴人名譽,涉犯公然侮辱、毀謗罪嫌。原審卻認被告並非無端挑起爭端,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自有未恰。原裁定有嚴重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胡亂指控,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讓本案繼續進行審判。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自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案開庭時,當法官問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有何意見時,被告竟回答,指控自訴人乙○○「在平常與人相處上是比較有問題的人」、「他的個性是目中無人、傲慢」、「有時甚至相當跋扈」、「用專案(業)的傲慢來對待多數人」等語,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情。惟就公然侮辱部分,原裁定已詳述被告固然有稱自訴人是「目中無人」、「傲慢」、「相當跋扈」等語,但被告是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於法官詢問:有何意見之後,始陳述上開言語,且被告陳述的整體言論是:「我尊重大家對醫療的處置各有不同的意見,我認為被告(即自訴人)在平常與人相處上是比較有問題的人,他的個性是目中無人、傲慢,有時候甚至相當跋扈,用專業的傲慢來對待多數人,此次的事件也是他的行為所生的影響,也是過去眾多事件的一個縮影,事情是慢慢累積起來的,或許這只是一次言語的霸凌,不是很重要,我會在這裡提出告訴,是希望以後不要再有相關的人員受言語霸凌,我認為在文明社會及友善的環境是很重要」等語,綜觀前後語意內容可以發現,被告是在講述另案發生的原因,並表達其希望達到的目的,自屬意見之表達,況且被告是在法官詢問意見後,才發表上開言論,法官也沒有特定只能就證據調查、開庭過程提出意見,自難認被告是無端挑起爭端而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核原裁定已詳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挑起爭端,以言詞攻擊而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並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者,本院亦認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屬侵害人格權、名譽,即屬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即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並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判斷發表言論之場所及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經核原裁定此部分之審認決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就誹謗罪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係以「在平常與人相處上是比較有問題的人」、「用專業的傲慢來對待多數人」等語來形容自訴人。衡以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觀察,被告上開言論,應偏向意見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眾所周知,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參以自訴人、被告都是同家醫院之醫師(參本院卷附之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被告在法院審理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形容他人(同事)是「在平常與人相處上是比較有問題的人」、「用專業的傲慢來對待多數人」等語,亦應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即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原裁定因認被告上揭意見陳述,難認被告非合理評論,而率以誹謗罪相繩。經核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經審理程序即諭知駁回自訴,明顯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