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鄭詠仁陳箐張瑾雯蔡旻穎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畢經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畢經武(下稱聲請人)主張其遭詐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7-11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先後5次繳納合計新臺幣39,000元,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尚未撥款予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轉交詐欺集團,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派維爾公司名下之帳戶,故請求准予解除凍結派維爾公司名下之帳戶,並將前揭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惟派維爾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昌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譽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派維爾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猶待原審法院審理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況且,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全體被害人,已如前述,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畢經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
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經武前遭詐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於7-11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
    ,先後5次繳納上載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系爭款項經派維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尚未撥款予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請准予先行解除凍結之
    派維爾公司名下帳戶,並將系爭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
    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
    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
    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
    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
    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
    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昌燄)、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恆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杰)均係第三方支付業者
    ,上開2公司法人暨法定代理人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
    書在卷可按。上開2公司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各計2
    9個帳戶、20個帳戶(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係因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公司洗錢所
    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扣
    字第10號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民國111年7月7
    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
    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
    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
    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之銀行帳戶
    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
    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
    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雖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經「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
    而未完成撥款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先後5次
    在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交之各次款項,係便利超商基
    於與「金恆通公司」間訂有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而代收前揭款
    項,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餘額交付金恆通公司;再金恆通
    公司與怡誠公司間亦訂有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怡誠公司
    與張秉宥(原名張介齡)間則訂有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是
    金恆通公司收到便利商店給付之系爭款項後,即交付怡誠公
    司,復由怡誠公司交付其下游商家張秉宥等情,業據證人即
    怡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寧湘、張秉宥分別於110年6月25日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7至69頁),復有聲請人系
    爭款項之繳納證明(代收項目:5E4 ibon代碼金恆通科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5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1071690902號函暨金恆通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上開各該(
    合作)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81、83至93、169至179頁)咐卷
    可稽。則聲請人所稱系爭遭詐騙之款項,實係便利商店為第
    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代收,並經怡誠公司交予案外
    人張秉宥受領,而非聲請人所主張該款項仍由派維爾公司暫
    行止付而未予以撥款,故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款項,即屬無
    據。
 ㈢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物,係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
    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派維爾公司,惟聲請人並非扣押物
    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
    發還扣押物或贓物之當事人適格,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派維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昌燄於本院訊問時,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15頁至第25頁)及所犯法條罪名(
    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外)均坦承認罪(見院
    卷第272至273頁);又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派維爾公
    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載
    方式洗錢,自110年至000年0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
    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
    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
    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計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
    元;再依起訴書(第27頁)所載:金恆通公司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與附表2所示之公司洗錢,並替JIAPAY洗錢集團使用之
    人頭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計15億1,150萬5,675元,並收取收
    手續費即犯罪所得計1億3,356萬9,287元(見起訴書附表5-6)
    ;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別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主張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認不宜於本
    案審理中撥款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衡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
    撥款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
    清,亦礙難准予發還,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