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益辰、吳韋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益辰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吳韋錂 共同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益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吳韋錂(下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檢察官 許可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執行檢察 官通知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被告認上開案件具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受理 中,被告復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故被告此段期間係在家等候再審結果及執行檢察官之處置函復,並無逃匿情事,檢察官認被告已逃匿並聲請沒入保證金,即有誤會且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 元之保證金後,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被告上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5、7、9、11頁;本 院卷第25至26頁)。 (二)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0樓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所,傳 喚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及以通知函送達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居所,並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 到案執行,該傳票、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3至23、29、33頁)。嗣因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年12月8日核發拘票命員警至被告前揭住居所執行拘提,經警回報因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5至28頁);另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原審因而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12年2月8日裁定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業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6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 緩執行云云。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此在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 輒提起再審以拖延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再者,本件抗告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 行或其他因不可抗力致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情事,況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時,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被告未經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即逕自未依限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難謂被告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此外,被告所稱聲請再審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從而,被告於知悉具保人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裁定沒入,及其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亦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被告存有故為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執行傳票及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下合稱抗告人),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而具保人亦未依檢察官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原審因而裁定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就抗告人請求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546號執行卷證明被告有委託律師具狀請求 延緩執行並致電書記官,及主張除書面送達具保人外,應再以電話通知具保人等節,核無必要且非有據。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