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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再抗告人即

被告
賴奕帆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此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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