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宛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標準)第2條之事由,被告已經決心戒除毒品,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未到庭是因為配偶生病,不知請假,檢察官竟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未敘明理由,裁量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驳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堪以認定。
(二)而「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若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戒癮治療之處分。且衡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通知如有意參加毒品減害計畫請到庭陳述,而未按期到庭,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可佐,檢察官以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有無參與自費戒癮治療意願,難認有戒癮治療意願及配合度,而不宜為毒品減害處遇,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到庭是因配偶生病等語。但檢察官傳喚被告時已明確表示,有意自費參與戒癮治療,請攜帶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被告仍未到庭陳述,且均未說明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至提出抗告時始空言稱是因配偶生病等語,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正視如何戒除毒品。並參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尚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有毒品取得管道。則原審依照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檢察官業已審酌上情,認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應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方式,求於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被告所指之戒癮標準,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乃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性及技術性的規定,此觀戒癮標準第1條規定甚明。是戒癮標準第2條固然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然該戒癮標準第2條係就檢察官欲決定進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所為提示性之注意規定,如有該等各款情形而有礙於治療期程,即不適合為緩起訴;若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採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觀察、勒戒處分進行,即無戒癮標準之適用。是被告誤以若無該等各款情形,即需一律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以此指摘原裁定,顯屬誤解。
四、被告前雖有經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