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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 當事人
    蔡幼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幼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幼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5分許為警 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聲請前,漏未通知被告到庭,告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內容而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暨被告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力肩負70歲奶奶,及2名年僅6、4歲子女之生計,倘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生活勢將陷入頓失依靠、流離失所之窘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予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 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即第一次尿液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61031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屏崇蘭00000000,即第二次尿液鑑定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即第三次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影卷,下稱 偵影卷,第30頁、第78頁反面、第92頁),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1至22頁)。揆諸首揭法文,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惟查: ㈠檢察官偵辦本案之經過略如下述: 1.被告於為警依法採集尿液當日,經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被告除延續警詢時所為僅施用K菸之抗辯外,面對檢 察官關於如嗣後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假設性提問,猶以「我只有吸食K菸」一詞置辯(警卷第4頁、偵影卷第10頁參照),已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堅不吐實而難認稍具悔意。 2.迨前述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14日檢驗報告出爐,檢察官乃對被告之戶籍地、住所,寄發應於111年5月12日10時15分到庭之傳票,而送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 之傳票,乃於111年4月20日經被告同居之奶奶代收而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迨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於111年5月19日拘提到案之際,則以「我有收到傳票,但我當時工作沒有車子不方便過來」,而為自己遲誤「111年5月12日10時15分庭期」之理由(偵影卷第32、34、37、50頁參照),則被告犯後逃避法律責任之態度,更可見一斑。 3.嗣被告終於111年5月20日遵期到庭承辦檢察官訊問,面對承辦檢察官提示前述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14日檢驗報告(即第一次尿液鑑定報告)詢問其意見,被告猶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就遭採集之尿液再次進行鑑定,且就承辦檢察官再一次關於如嗣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願意坦承之假設性提問,亦以「我真的沒有吸食」為辯,承辦檢察官則接續告以觀察、勒戒機制及緩起訴處分等規定並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始終不願鬆口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爭取適用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偵影卷第52頁參照)。而前述庭訊後始收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61031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即第二次尿液鑑定報告)之承辦檢察官,仍按被告先前庭訊之請求,催促員警提交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並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結果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第三次尿液鑑定報告)。 4.承辦檢察官收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第三次尿液鑑定報告) 後,乃於111年10月18日庭訊被告告以該情,並表示本案將 聲請觀察勒戒而詢問被告意見,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偵影卷第96頁反面),承辦檢察官遂而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㈡承辦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上具體敘明其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理由,然承辦檢察官斟酌被告或無正當理由遲誤111年5月12日期日;或於111年5月20日庭訊中,面對科學證據(指第一次尿液檢驗報告)猶矢口否認犯行,甚已清楚言明縱令後續尿液鑑定報告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絕不認罪,因認始終否認犯行、遑論稍具悔意之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以執行觀察、勒戒為宜,其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且法院檢視卷證後既可明確得知承辦檢察官前述裁量緣由,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狀上漏未載記該情,即有不同之認定;另「面對科學證據猶矢口否認犯行,並清楚言明縱令後續尿液鑑定報告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絕不認罪」既係被告所親歷、親為,原無對被告構成突襲之可言,遑論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庭訊中,即經檢察官告以其將 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並當庭表示對此沒有意見。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又檢察官實早於111年5月20日庭訊中,即曾對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等規定,並在先數次庭訊過程中迭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此情,並進而謂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具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缺失,尚屬無稽。 ㈢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其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力肩負70歲奶奶,及2名年僅6、4歲子女之生計,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生 活勢將陷入頓失依靠、流離失所之窘境等部分,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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