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莊崑山、呂明燕、林家聖
- 被告俞彥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已照實交代原由,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俞彥葳堅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3時5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判定抗告人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 陰性反應,後再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n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6日法醫毒 字第11161074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B111-0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11-05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11-054)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頁),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所排放之尿液中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定結果,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何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未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同份報告中就愷他命項目有 以此法檢驗),自應查明原因為何,原裁定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嫌速斷。 四、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件案卷所示,可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將本案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抗告人未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傳喚或通知到案說明,檢察官即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堪認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曾給予抗告人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則檢察官既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是否有充分資訊足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實有可疑。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除載明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旨外,未就何以認抗告人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為說明,實無從據以判斷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查明之必要,且本件檢察官就經裁量後認以令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之理由為何,既未於聲請書為任何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即有未明,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裁量是否適法,自待查明。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實屬無法維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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