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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聲請人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莉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智凱駕駛聲請人名下KEH-0287號自用曳引車拖曳HAA-7051號自用拖車(以下合稱前開車輛)載運廢棄物,於民國110年3月6日案發後遭扣押迄今已逾2年8月。因車輛倘長期未使用、日後維修費用越高,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即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理由既衡酌前開車輛係被告吳智凱擔任司機之營生工具,客觀上非專供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吳智凱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懇請發還前開車輛,以維聲請人公司營運及被告吳智凱生計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被告吳智凱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又前開扣押物雖未見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車既經檢察官據為認定本案事證且迄今尚未定讞,其上亦載有本案廢棄物未合法清除;另佐以其餘被告針對本案廢棄物性質仍有爭議,故在本案相關事證調查釐清且覓得合法清運管道前,實無由將前開車輛逕予發還。故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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