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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李睿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李睿綻從警詢開始,即坦承所有犯罪事實、配合調查,在遭羈押過程中,也有認真抄寫經書、念經而悔過。請求在本案已經定案的狀況下,考量聲請人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讓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也可同時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使聲請人可於年關將近時返家陪伴子女。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羈押乃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因此,若案件已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在押被告的身分即轉為受刑人,相關程序乃屬監獄行刑的範疇,自無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對聲請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但聲請人之後於112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請求本院儘速將案件送執行,故該案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旋於112年1月16日將該案送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1月17日分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因此,聲請人已屬受刑人身分,依據前述說明,尚無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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