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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政庭施柏宏毛妍懿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百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百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百謀(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案遭扣押,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刑法第38條應沒收範圍內,且因被告撤回上訴,本案業已確定,上述扣押物無再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而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廉政署民國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三第211至219頁)。該案業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審理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有參與人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此外,並無第三人對上述扣押物主張權利,依前述規定,依上述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出處 1 李百謀存摺5本 廉政署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三第215頁) 2 Acer筆電SIID-00000000000(含充電線、滑鼠)1台 廉政署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之物(出處同上) 3 OPPO手機(Reno2)1支 廉政署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之物(出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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