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唐照明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吳 美 英

王 周 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施曾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6月9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字427字第1129046157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顯智、胡麗琴(下稱被告2人)共同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名義吸收資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遭檢調機關查緝後倒會,於102年9月13日又召集長江互助會吸收資金,並將資金匯入其2人設立之金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4年5月1日倒會,致多名被害人至今求償無門,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吳美英、王周包因參加康乃馨互助會及長江互助會受有損害,另異議人施曾美雲則參加長江互助會亦受有損害。而被告2人及鈺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其關於犯罪所得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及腦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共計504張(即確定判決附表丁編號1、2、3、4),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收收,異議人均為康乃馨互助會及長江互助會吸金案之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在追徵中為由拒絕,並希望異議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再過署參辦。異議人依前揭檢方命令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命被告2人應給付異議人吳美英新臺幣(下同)219萬6300元、王周包69萬4200元及施曾美雲68萬元,遂再次聲請發還,詎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字427字第1129046157號函覆:被害人眾多、尚有犯罪所得追徵中為由拒絕所請,但從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送執行至今至少已經4年以上,異議人年齡最少75歲,最多也已經80歲,因此案身無積蓄,生活困難,檢察官又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473條規定將股票變賣現金發還給異議人,依檢察官否准之理由,異議人等恐怕至死也得不到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之聲請人,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沒收物發還聲請之指揮不當為由,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黃顯智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即該判決,下同)附表丁編號1、2、4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未扣案犯罪所得7299萬696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另被告胡麗琴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7299萬6960元沒收(按:與聲明異議無涉之沒收部分不予列載),並均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上訴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指揮書執行。茲異議人吳美英、王周包及施曾美雲(下稱異議人吳美英等3人)以其3人均係該案被害人,已對被告2人取得219萬6300元、69萬4200元、6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且其3人之年紀已大為由,具狀聲請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字427字第1129046157號函覆:「該案之被害人數眾多,且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顯智7299萬6960元、胡麗琴7299萬6960元,尚在追徵中,故台端所請,礙難照准。」予以否准,異議人吳美英等3人乃據此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稽之本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及附表四所載內容,可知本件之被害人確係眾多(按:依附表四所示長江共治聯誼會會員名冊所載「會員」達1398人,經扣除部分虛設會員後,實際之被害人數仍屬眾多),而檢察官為執行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除訊問被告2人如何繳納該等犯罪所得外,亦向被告2人執行之監所○○○○○○○及高雄女子監獄)發函查扣追繳其2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均酌留其2人在監所生活所需費用),並就扣案之人民幣等財物予以抵繳,且就被告黃顯智遭扣押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已有分配到部分款項),可知檢察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就沒收部分已有依法指揮執行,並無蓄意或消極不予執行之情形。再者,依本件執行卷證,可知對本件被告2人具有債權之人,除異議人吳美英等3人及該案之被害人外,尚有案外人即其他一般民事之債權人,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之執行程序,相對於其他刑事案件而言,本質上就較為複雜,所需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時間亦較冗長,是檢察官就本件異議內容向本院覆稱:「本件受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未確定),且犯罪所得尚在追徵中,故無法准予聲請人等(即異議人吳美英等3人)發還扣押物」,另就所稱「被害人數未確定」部分補充說明:「因確定判決之附表為會單,且本件相關資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本署並非唯一債權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目前僅就部分資產進行分配,故還無法確定被害人之人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雄檢信嶸108執10521字第1129064849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核與執行案卷資料相符,並非無據。至異議人吳美英等3人質疑本件扣案之腦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即確定判決附表丁編號1、2、3、4)為何尚未變價部分,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嶸股)查詢覆稱:「因確定判決附表丁編號1、2、3、4之股票屬於未上市之股票,並非有一定之股價可供參考,還需要進行鑑價,且也需經過拍賣程序,故目前尚未進行變價」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亦難逕認有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既依確定判決所載內容指揮執行,且其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至異議人吳美英等3人遲未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含確定判決附表丁編號1、2、3、4之未上股票尚未變價分配),主要係肇因於本件之案件結構及沒收程序較為複雜所致,並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故意或消極不予執行之情形可言。因此,異議人吳美英等3人以其等年紀已大、檢察官尚未將上開未上市股票變賣現金發還給其3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物發還聲請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08年執嶸字第10521號及108年度執沒字第3688號

檢察官發還扣押物(意指分配扣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