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王佳中
陳舜展
陳彥銘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7至101、135至138所示物品應發還予王佳中。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本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下稱原審)、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前經扣押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7至152(王佳中部分)、153至158(陳舜展部分)、187至190(陳彥銘部分)所示物品,該案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且未諭知沒收,另檢察官亦未對針對聲請人(應指王佳中)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應屬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其中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7至101、135至138所示(即金融機構存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7至2020年財務報表)乃聲請人王佳中所有,且該等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自無留存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發還物品雖未據原審諭知沒收,但考量本案尚有主要被告洪胡誌所涉犯行猶未定讞,且經檢察官表示仍有留存該等物品以供後續審理之必要等語在卷,故在本案相關事證調查釐清前,實無由將該等物品逕予發還。故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其餘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