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鈞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甲○○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然查: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 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16、17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2成, 那這不是為了錢嗎?2成不是錢嗎?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 判?」;「被告上開言論如單純指律師要求兩成之後酬,何須於兩成不是錢嗎後,緊接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等語,而非緊接質疑或陳述關於律師執行職務之言詞。」云云,但並未勘驗「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後面的言詞,自無從得知是否「兩成不是錢嗎」與「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間是否有相關聯,也未就被告於主持時聲音抑揚頓挫為審酌,被告講出「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是否與下一句做連結均未查明等情(說明所發現之新事實),也未檢附勘驗錄音文字,足認聲請人應受輕罪或無罪之判決。㈡被告情緒高漲,及沒有即時就醫治療,產生無法控制的情緒和心情,甚至在開庭時出現言行失常,然對造向被告作出很多荒謬、撕裂之事情,導致被告身體及情緒每年愈下,被告也不想這樣生活,因為在發生腦中風前一年,活得相當痛苦,常常頭痛欲裂、半夜無法睡覺、情緒暴躁、行為異常等,甚至到發生腦中風前兩週,身體開始出現嚴重異常,被告的朋友私下告訴被告之女兒稱:「你爸爸講話怪怪,可能要中風了」,講話開始語無倫次、問A答B、記憶力甚差、嗜睡、不會自己上廁所等,腦中風當天突然流口水、肢體不協調、身體無法施力等終於倒下,如今被告不會吵吵鬧鬧,也無法精準說出言語,倘若外人來看,應該就算是上帝對被告的懲罰,就被告家屬而言,除了悲痛還是難過,當然以往也帶著生氣,對被告的不諒解,但現在這一個人的一生就這樣子了,從前奔走於法院、想守護自己的公司及股權、還有捍衛自己一輩子愛廣播、愛講話的職場,現在生活只能進出醫院養病。被告及家屬遭對造踢出公司,必須負擔諸多訴訟開庭,因此無收入,均是借貸償還。於被告已經無法精準言語表達,無再犯可能。㈢檢附被告104、107及109年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輕鬱症、腦梗塞及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行為困擾及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新聞報載「台中吳姓女子本身受有精神病所苦更為敏感及身心狀況不佳每天打110求助,一般人就顏面附近動作都會不安 而自然有閃躲動作,遑論吳是精神病患者,認定吳犯嫌不足,撤銷改判她無罪。」,被告長年十多年來遭對造一夥人霸凌搶奪公司、播音、股權等,對造利用各種人脈及手段霸凌施壓,一般人都無法忍受這樣的對待迫害,更何況被告年紀越來越大、還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鬱症,隨著時間病情更加嚴重,導致與他人甚至家人都無法好好相處,且被告時不時向警察局、法院、司法機構長官、各行政機關長官、地方機關首長陳情,這是被告焦慮、渴望求助的心情,被告已經無法承受諸多訴訟、法院北中南奔波、遭搶奪的人生等,無法承受,所以身心狀況會爆炸爆發。㈣檢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對於指摘告訴人賴靜嫻涉嫌財產犯罪未在起訴範圍内。縱然被告對於賴靜嫻財產犯罪均有提供相關查證、事證、人證、證物等,被告已盡查證行為,且證人及相關判決書、行政檢舉書均有相當證明。㈤被告所主持節目是以聲音播出,是瞬間,不可重複播放,因此原告是否有遭妨害名譽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而缺少證據力證明,且對造提供錄音檔内容,主要是在講律師兩成、法院對於對造多次找一堆黑衣人到發射站威脅被告均無作為,一般人對於黑衣人一夥人多次到公司發射站或公司,均會產生精神心理壓力恐慌,且有社會不安全、混亂之印象產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1、504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626號處分書(告訴人對上開112年度偵字第5041、504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案件),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有次伊剛好去被告甲○○的主人廣播電台,當時内部正在開會,告訴人 有帶很多人去那邊,一群人就在那邊大小聲,…帶了一大群人,好像是黑道…並拒絕支付租金費用以外,後續復偕同多人到主人廣播電台辦公室喧嘩吵鬧,其行徑無異於黑道討債…。」,被告已盡人證、事證、物證之查證,且對造黑道行為是被告親身經歷。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前係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甲○○在「主人 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址設高雄市○○區 ○○○000號)所製播「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因主人電台股 權讓渡與賴靜嫻發生糾紛,明知上開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將使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主人電台錄 製「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時,以「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十六年、十七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比較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等語,指摘賴靜嫻有行賄司法相關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賴靜嫻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賴靜嫻之名譽之事實,係依憑原審勘驗卷內聲請人行為時之廣播錄音光碟,且光碟內錄音內容之聲音連續無中斷等情之勘驗筆錄,及聲請人甲○○對前揭勘驗結果並表示:該錄音內容確實為 其聲音等情,以為論斷,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161 頁以下),且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稱未勘驗「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後面 的言詞,自無從得知是否「兩成不是錢嗎」與「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間是否有相關聯,也未就被告於主持時聲音抑揚頓挫為審酌,也未檢附勘驗錄音文字云云,除未提出新證據或新事實,亦與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光碟內錄音內容之聲音連續無中斷」等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稱聲請人罹患情緒障礙症及輕鬱症等情,及 再審意旨㈢所提出聲請人在104、107及109年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輕鬱症、腦梗塞及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行為困擾及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等,參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勘驗內容,聲請人之廣播內容流暢,指摘具體,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㈣確定判決於理由六業經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何以主張所述內容為真實及如何盡查證義務等情,僅稱:90幾年我告告訴人賴靜嫻他們詐騙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也 判無罪,因為法官沒有依法行事,亂判,所以我就認為這些人玩弄司法、法律,司法不中立,偏頗詐騙集團,所以我才說上開言論云云,足見被告僅因其有部分訴訟敗訴,憑個人主觀臆測,而非依憑具體事證,即以廣播方式指摘告訴人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難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是聲請再審意旨㈣所稱有盡查證義務云云,僅係對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為相反之評價,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626號處分書部分(本院卷第149頁),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係以:⑴被告甲○○(即本案再審聲請人)原為「 主人電台」實際經營者,被告甲○○前於88年間將「主人電台 」60%股份售與林天得,惟僅先移轉其中40%股份與林天得及林天得指定之人。告訴人賴靜嫻嗣於100年7月1日代表「大 千電台」與林天得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買受「主人電台」20%股權。「大千電台」另拍賣取得「主人電台」50股,致 被告甲○○持有「主人電台」股份僅餘50%,未能過半;被告 甲○○與告訴人2人就「主人電台」之股權買賣、經營權糾紛 ,歷年來爭訟不休,雙方間有多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另被告甲○○、乙○○與告訴人賴靜嫻於103年間因址設屏東 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及發射站設備使用權發生爭執 等情,因認甲○○等指謫告訴人等人詐騙、霸佔、偷竊、毀損 主人電台機房設備,並對此一具體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其中或有夾雜令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言語,然仍屬就告訴人取得「主人電台」經營權之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且因廣播電台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論批評之人其背後之動機為何或其評論是否有道理,但民主社會應容許任何人為各種評論,以符開放社會言論多元之民主價值,即難遽認被告甲○○、乙○○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⑵指謫 不特定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民進黨部分,主要係針對不特定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民進黨提出指謫,並未另以文字或言語指謫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況被告甲○○人因主人電 台經營權糾紛,對相關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有不滿等情,與告訴人等無涉,因認被告甲○○有對告訴人等為妨害名 譽犯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核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賴靜嫻行賄相關司法人員者不同,且縱令相同,亦係無拘束力之處分,基於獨立審判原則,法院亦不受拘束力,是上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亦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難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此部分再審並無無理由。 ㈥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9 5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係因被告甲○○經營主人廣播電台。 因主人廣播電台與告訴人賴靜嫻所經營之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合作紛爭,甲○○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撰寫標題為「絕食抗議書」,而內容載有「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台賴靜嫻強盜電台、霸佔電台、侵占公款3,000多萬元,如此惡霸」及「許榮淑主席及朱銅樹前 國代到台中向被告賴靜嫻求情三次,把電台及財務趕快還人家,結果說「他們自己是黑道、您們能奈何,強盜如此惡霸,耍特權(錢),哪有人敢這樣做,因為他們說以後是民進黨,要執政了,甲○○就死定了」之絕食抗議書,並交由不知 情之主人廣播電台人員印製多份後,前往立法院外,並通知眾多媒體記者到場,被告甲○○除當場持麥克風進行演講外, 並將絕食抗議書發送給在場採訪之媒體記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絕食抗議書中所記載之「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台賴靜嫻強盜電台、霸佔電台、侵占公款3,000多萬元」等文字, 雖相關用語未臻精確,然亦非純屬虛構捏造,況電台經營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難認被告甲○○之前揭文字撰寫,涉有 何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甲○○因經營上之糾紛,認定告訴人 除以財團優勢介入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並拒絕支付租金費用以外,後續復偕同多人到主人廣播電台辦公室喧嘩吵鬧,其行徑無異於黑道討債,從而被告甲○○於絕食抗議書記載「 許榮淑主席及朱銅樹前國代到臺中向被告賴靜嫻求情三次,把電台及財務趕快還給人家、結果說『他們自己是黑道,您們能奈何…』等文字,亦難認盡屬虛妄不實,而處分不起訴, 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自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為無理由。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分別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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