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號、106年度偵字第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㈠【即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增資】部分: ①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民國104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由其資產負債表,可見於103年12月31日之資 產負債表中有1筆預付房地款198,800仟元(其金額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一)所認為驗資後立即轉出之1億9,880萬元),可證明經由會計師之查核,該筆1億9,880萬元雖於驗資後不久即轉出並返還第三人張永昌,惟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記載卻是預付土地款,即預付聲請人將其房地售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款項,故轉支付予張永昌僅為民法上契約上給付之行為,實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支付預付款予聲請人,以預付房地款,聲請人再將之用於返還張永昌之借款。 ②再由同一查核報告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於103年1月1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資產總計為384,333仟元,即3億8,433萬餘元,然103年度12月31日之資產總計,已達672,431仟 元,即6億7,243萬餘元。而增加之資產部分,103年1月1日 並無預付房地款項目,103年12月31日始有該198,800仟元之預付房地款項目,亦可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將1億9,880萬元款項之轉出,其原因關係實為預先支付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向聲請人購買房地產之款項,而之後聲請人亦確實將其房地產過戶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亦可印證該交易為真實,故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將1億9,880萬元款項轉出之際,同時獲得對聲請人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對於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而言,其資產並無減少,且係合法動用,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 ③依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所購入之台北巿○○○路一段00之0號00 樓(下稱杭州南路房地)建物之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日期雖為104年2月10日,然原因發生日期明確記載為103年7月1日,立約日期為103年7月1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3年7月31日)。可知增資款雖於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4日,陸續存入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帳戶,然係因聲請人於103年7月1日即與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出售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而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做成會議記錄。 ④公司增減實收資本時,可採納之增資方法時有多種,雖本案係採現金增資之方法,然原本考量之財產抵繳方法,亦屬合法。且依據經濟部60年2月6日商04165號函釋,增資股款來 源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亦非法所不許。另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會計羅珮瑜於調詢時明確指明,聲請人曾指示其詢問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有關以土地直接來增資之相關問題。由羅珮瑜陳述:「這段話的意義是董事長林淑惠指示我諮詢安候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有一筆土地經土地鑑價公司鑑價1億8仟8,如果用該筆土地直接來增資,是否增資 的資金就不用匯入公司的帳戶,假設上述土地是董事長林淑惠跟別人買的,正要過戶或者是直接過給公司,哪種方式比較好」、「這段話的意義是安候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回覆我該筆土地必須在增資基準日前,完成過戶過到公司名下,由公司持有才可以,但鍾淑美經理表示現金增資較單純,以股東往來名義存入資金,增資之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還給股東」等語。證明聲請人原意即係以其名下不動產做為增資資產,並經詢問專業意見後始決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㈡至㈣【即萬寶祿健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3,000萬元之設立資 本;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2,000萬元之設立資本;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寶祿文創公司)2,000萬元之設立資本】部分: ①上開三家公司之業務項目,原本均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內之各業務項目之一,將之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分析而出,並分別成立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及萬寶祿文創公司等三家公司,原設計就是要該三家公司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間有互相投資投股關係,使四家公司相互間關係緊密、業務經營上亦無法分割,故於驗資成立後,雖將資金轉出,然實際上卻均是依原計畫,用於購買關係企業持股,雖在當下為了節省資金成本而先將資金轉出,然在會計上係同前項類似做法,係以類似預付款之會計科目方式入帳,而之後各公司亦均有確實收到關係企業之持股,進而使該三公司對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決策、營運,因持股而能有部分決策權力,且各公司之資產項目亦有價值相當之實際投資項目存在,實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 ②依萬寶祿文創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及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等三家之111年末資產負債表、發放薪資之紀錄。一方面可 證明三家公司迄今仍存續,再則由該三公司資產負債表,於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乙項,均仍存在103、104年間公司成立後,過戶至該三家公司之股權投資數額,亦足證於103、104年期間,該三家公司成立並經驗資後,資金雖有轉出情形,然資金確實用於投資關係企業股份之上,使該三公司實質上成為萬寶祿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此部分事實上應為企業經營之設計,並無違反公司法資金充實原則之犯意與行為。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㈠至㈡背信未遂【即杭州南路房地、臺中 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陝西路房地)】部分: ①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4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財務報告附註第二十點、質抵押之資產註明:「本公司長短期銀行擔保借款除提供下列資產作為擔保品外,並由董事長林淑惠及股東張笑寧以個人名義提供連帶保證」。其中,由同一附註可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4及103年度之長短期借款總金額,分別為330,708仟元(3億3仟萬餘元 );103年度之長短期借款總金額,為90,829仟元(9,082萬9,000餘元),該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鉅額債務,均由聲 請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聲請人因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鉅額債務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最高時達3億餘元,如因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經營不善,更將導致聲請人額外須負擔鉅額債務,可佐證聲請人並無圖自己利益、違背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動機與犯意。 ②「特定價格法」既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而為,此方法既屬依法令所為之方法,採此方法自無何背信行為。又依不動產租金投報率行情,聲請人所出售不動產依租金投報率計算,並無不合理。且由104年新聞報導資料,大型辦公室 租金行情單坪逾每坪3,500元者,亦所在多有,而聲請人提 供自己不動產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使用,所定租金價額每坪2,462元(依鑑價報告所載),亦在行情之中。 ③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間向聲請人購入杭州南路房地後 ,除仍繼續做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辦公室使用之外,自104年11月起,新設之萬寶祿文創公司向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 承租同址之部分辦公室使用,按月給付150,000元租金。次 月即104年12月起,除萬寶祿文創公司外,萬寶祿健康管理 公司亦承租同址部分空間做為辦公室使用,租金同為每月150,000元。亦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購入杭州南路房地後 ,除自用外,自104年12月份起,每月另有30萬元之月租金 收入,使用價值超過聲請人提供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之每月40萬元月租金價額。若非聲請人將該不動產出售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該些月租金收入均屬聲請人之利益,加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應計租金額,顯逾每月40萬元租金額,故聲請人提供每月40萬元租金之契約供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並無不合理。況聲請人僅知每月應有40萬元月租金額之利益,並不知道不動產估價師用以估出之巿價有多少,該部分純係不動產估價師依租金報酬率所估定,故採用該價額亦無何背信可言。 ④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所購買杭州南路房地,前於聲請人所有之期間,先自行花費鉅資裝潢辦公室、並以自有資金購買相關辦公設備,十多年間均提供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做為辦公室之使用。另聲請人位於台中、高雄之二不動產亦均提供萬寶祿生物科公司使用。綜計聲請人將自己不動產供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使用之時間長達十餘年,雖因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資金尚未充裕,而尚未收租金,然迄未收租金係聲請人為謀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更能順利經營而為,仍應有其使用對價存在,聲請人無將自有財產無償提供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使用之義務,如以聲請人提供自有財產供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使用,卻尚未收租金等對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有利事項,做為認定月租金應有40萬元價值即屬不實,對聲請人不利認定,卻未調查應有租金價額若干者,則所為推論稍嫌速斷。況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時,均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做成會議紀錄,並非聲請人單獨決定,自更無何違背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情事。 ㈣由聲請人為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經營順利,以自有資金匯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金額,累計達6,892萬餘元,亦可 證明聲請人係兢兢業業在經營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暨萬寶祿集團,並無圖個人利益、違背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行為,且聲請人所陳諸項證據,亦足證明萬寶祿集團中之公司,無論是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或萬寶祿文創公司、萬寶路新藥公司、萬寶路健康管理公司,迄今均正常營業中,均非虛設。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4罪)。聲請人就原確定判 決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 信未遂罪(2罪)。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㈠【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 0萬元增資】部分: ㈠證人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出納羅珮瑜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向林淑惠購買杭州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林淑惠交代我製作的,我是從網路搜尋買賣契約書範本,再依照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的估價報告書,填入買賣總價款2億3,815萬1,000元,付款方式之簽約款、 備證款、完稅款及交屋款是我自行決定金額,日期則是依林淑惠指示填入103年7月1日,根據我隨身碟留存的0000000房屋買賣合約,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的製作日期為103年10月30 日,因為當時林淑惠要以杭州南路房地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00萬元,所以需要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依據。104年間,王嘉敏到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擔任稽核期間 ,查核公司內部營業情況,向我索討董事會關於前述房屋買賣交易之會議紀錄,但我在公司內找不到任何相關會議記錄,王嘉敏將上情告訴林淑惠,林淑惠就指示我製作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是同意以不超過2億5,000萬元為原則,購買林淑惠名下杭州南路房地。但我沒有擔任該次董事會紀錄,因王嘉敏說當時還在職的員工只有我,所以要我擔任掛名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果按照檔案製作日期來看,應該是104年8月份,絕對不是在103年6月26日。依據我筆記本所載之紀錄,余忠政應該是在103年8月27日至9月1日間完成估價報告書,並交給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作為房屋價格之參考等語(警一卷第222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偵一卷第30頁、第31頁)。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萬寶祿生物生技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警一卷第307頁以下、第311頁以下)。 ㈡證人即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余忠政於調詢中證陳:印象中我應該是103年7月18日去臺北勘察現場(即杭州南路房地),然後大約隔1週才去臺中勘察陝西路房地;我應 該是103年7月底或8月上旬完成並交付報告;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委託我時,沒有馬上把租賃契約給我,所以這個案子才會拖延1、2個月之後,才完成估價報告等語(第一審金訴卷㈠第281頁、第284頁)。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㈢觀之證人羅珮瑜、余忠政上開證詞。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向我購買杭州南路房地隻買賣契約書,是要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00萬元時,指示羅珮瑜補作該份買賣契約書;指示王嘉敏補作1分103年6月26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上之簽名,也是事後補簽的;余忠政於103年8月27日至9月1日間完成房屋估價書,並交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作為估價參考等語(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可知聲請人欲以杭州南路房地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00萬元,故指示證人羅珮瑜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房屋買賣契約書,證人羅珮瑜並參考證 人余忠政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製作該契約書,以便供銀行核貸。嗣於104年間,因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內部稽 核人員王嘉敏查核公司內部營業情況後,向證人羅珮瑜索討前述房屋買賣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故聲請人指示證人羅珮瑜製作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整體而言,杭州南路房地買賣事宜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日期,雖形式上係記載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日。但實際上係於104年間、103年10月30日,分別由證人羅珮瑜依聲請人之指 示而製作。如103年7月1日當日及之前,聲請人有意將杭州 南路房地出賣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且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確實召開臨時董事會,為何不立即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買賣契約書,而需延至相當期間後,始補作該董事會會議記錄、契約書。再者,買賣價金總額及如何支付,係屬買賣房地之重要事項,買賣雙方應有所約定。如聲請人有意將杭州南路房地出賣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衡情聲請人應知悉上開交易條件,並顯現於事後補作之買賣契約書上。惟觀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103、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於103年12月31日止,已預付房地 款198,800仟元(即1億9,880萬元)。核與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交屋款:2億715萬1,000元,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經通知日起10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點交房屋」等語(警一卷第308頁),即杭州南路房地應於104年2月10日移轉登記(詳本院卷第241頁之謄本)時,始交付交屋款2億715萬1,000元不符。則103年7月1日,聲請人是否已於103年7月1日將杭州南路房地出賣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該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金額1億9,880萬元,是否用以支付聲請人出賣杭州南路房地之價金,尚有可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㈣證人羅珮瑜雖於調詢中陳稱:「這段話的意義是董事長林淑惠指示我諮詢安候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有一筆土地經土地鑑價公司鑑價1億8仟8,如果用該筆土地直接來增資, 是否增資的資金就不用匯入公司的帳戶,假設上述土地是董事長林淑惠跟別人買的,正要過戶或者是直接過給公司,哪種方式比較好」、「這段話的意義是安候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回覆我該筆土地必須在增資基準日前,完成過戶過到公司名下,由公司持有才可以,但鍾淑美經理表示現金增資較單純,以股東往來名義存入資金,增資之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還給股東」等語(警一卷第185頁、第186頁)。惟觀之該次筆錄,證人羅珮瑜係表示於104年6月12日諮詢安候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且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證人羅珮瑜證稱:我當時的回答應該會對照筆記本,筆記本會有前後事件的順序,所以會回答104年等語(第一審金訴卷㈢第56頁), 並經審判長比對存摺等相關資料,確認應為104年(第一審 金訴卷㈢第57頁)。因此,證人羅珮瑜應係於104年間,就上 開以土地增資事項,諮詢安候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該時間點已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辦理增資之後。證 人羅珮瑜前開於調詢中之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此外,增資股款來源基於私人借貸關係,雖非法所不許,但應實際用於該股東繳納公司股款,不得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附此敘明。 五、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㈡至㈣【即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3,000萬 元之設立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2,000萬元之設立資本;萬 寶祿文創公司2,000萬元之設立資本】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陳述、證人羅珮瑜之證述;並參酌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0000000每日工作表」、「104年9月10日至105年6月5日未到期票明細」、「103年10月3日至104年9月1日付款明細」等證據。認為聲請人約於103年年底,前往坤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丁慧華會面而借得3,000萬元後,即指示證人羅珮瑜為相關匯款行為,並 以款項依序停留在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萬寶祿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2日、4日、2日的手法,完成各 該公司104年初的設立驗資。並說明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約書、協議書等證據,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而認定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萬寶祿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入帳目的僅在取得存款證明,以供驗資,該各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均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經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觀其前開一之㈡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難認有理由。 ㈡況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或有無購買他公司股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六、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㈠至㈡背信未遂【即杭州南路房地、陝西 路房地】部分: ㈠證人余忠政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陳:這個案件是用特定價格的條件來進行估價的案子,印象中,當時對方沒有附房屋租賃契約給我,遲延了一段時間才補給我,也許有延遲了1、2個月。特定價格就是特定條件下所估的價格,必須特定條件成立才有辦法,一般價格就是正常一般市場的價格;正常價格就會根據當地的成交與租賃行情;所謂特定價格是按照委託人所提供的租賃契約上所載價格為估價;一般來說,特定價格是不可採的;估價技術規則有寫到,若有寫特定價格,一定要寫出正常價格,我的目的只是要揭露正常價格,因為提出的租金資料價格過高,我們覺得如果用這個來做的話,會變成不是正常價格;一般也都會做正常價格評估,不會做特定價格評估等語(第一審金訴卷㈠第284頁;第一審金 訴卷㈡第459頁、第460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4頁)。 ㈡證人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會計主管施鳳汝於調詢中陳稱:據我瞭解,杭州南路房地一直都是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使用,從來沒有出租出去等語(警一卷第506頁)。證人羅 珮瑜於調詢中證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並沒有以每月40萬元租金向林淑惠承租杭州南路房地,因為我製作的每月例行支出並沒有這筆40萬元租金款項;我也從來沒有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匯租金給林淑惠;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確沒有每月支付林淑惠40萬元租金等語(警一卷第228頁、第229頁)。 ㈢綜合證人余忠政、施鳳汝、羅珮瑜上開證詞。並參以聲請人於調詢中陳稱:是我本人提供杭州南路房地租約予余忠政參考,也是我要求余忠政以特定價格進行估價;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確實沒有支付每個月40萬元租金給我;我認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與我個人密不可分,因當時公司並沒有賺錢,所以就沒有要求公司一定要支付租金給我,租賃契約書是我獨立製作及簽署完成後,提供予余忠政等語(警一卷第56頁、第57頁)。可知聲請人明知在未收取租金之情形下,仍提供將所有杭州南路房地、陝西路房地出租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租約予證人余忠政,並要求證人余忠政以特定價格進行估價。整體而言,觀之杭州南路房地、陝西路房地之不動產估價書,於從事正常價格、特定價格評估時,均有將年租金收入列入評估項目,該房地正常價格與特定價額有所差異,應係聲請人所提供租約上之租金金額,超出證人余忠政所評估之當地租金行情所致(第一審金訴卷㈠第435頁、第443頁、第451頁以下;第一審金訴卷㈡第65頁、第73頁、第81頁 )。本件證人羅珮瑜從未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將租金匯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要求證人羅珮瑜將租金交付或匯入其帳戶,顯見聲請人應係無償提供杭州南路房地、陝西路房地供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使用。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曾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實有可疑。況縱使曾訂立租約,但實際未收取租金,此部分應會影響證人余忠政關於特定價格之評估,聲請人自應據實告知證人余忠政,使證人余忠政不至於在誤認確實收取租金之情形下,進行該房地之特定價格評估。聲請人明知其實際並未收取租金,亦未將此事告知證人余忠政之情形下,即提供租賃契約,要求證人余忠政以特定價格進行估價,而非以一般正常價格進行估價,嗣再以該特定價額為基礎,將杭州南路房地、陝西路房地出賣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蒙受買賣價額差額之損失,難謂無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此部分不因聲請人是否須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不因聲請人是否曾以自有資金,挹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經營;不因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購入杭州南路房地後,是否曾將該房地之一部分出租予他公司,並收取租金,而有不同。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七、因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㈠至㈣;事實二之㈠至㈡部分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第219頁)。故本院 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三部分,即不予審究。 八、因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該判決事實一之㈠至㈣;事 實二之㈠至㈡之犯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未遂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