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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百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殷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航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賢
即被告
李東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晏
即被告
陳信憲
即被告
陳勝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現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107年度偵字第7706號、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107年度偵字第10563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丑○○、子○○、卯○○、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子○○、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辰○○、庚○○、己○○犯如附表五編號77所示之罪,暨乙○○、丑○○、子○○、卯○○、癸○○、壬○○、庚○○、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丑○○、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癸○○、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0「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己○○、庚○○犯如附表五編號7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第一手精品店」(下稱第一手精品店),販賣進口皮包、衣服等服飾為業,綽號「Peter」(彼得)之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通緝中,由該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7、8月間,前往第一手精品店找乙○○時,兩人同意共同出資經營精品生意,而丑○○於106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第一手精品店認識寅○○,乙○○向在場之丑○○、寅○○說可以前往美國,以美金現款及以盜刷偽造信用卡方式,從事精品採購,再攜回臺灣出售,賺取差價,丑○○、寅○○覺得有利潤可賺,表示有意願參加,惟乙○○又說盜刷偽造之信用卡,須事先盜拷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才能偽造信用卡,丑○○則說其於106年9月間,認識一位朋友辰○○,辰○○有在從事信用卡電磁紀錄側錄,並於同年10月6日前之某日,與辰○○共同前往第一手精品店,辰○○表示其可以提供從加油站盜拷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乙○○、丑○○、辰○○與寅○○遂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寅○○擔任出資金主,復由辰○○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盜刷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發起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盜刷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辰○○於106年10月6日前之某時,先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己○○加入,己○○再於106年10月7日21時59分許,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王鵬翔(未據上訴)加入,王鵬翔則於106年10月14日或15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庚○○加入,之後己○○、庚○○於106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另招募時為少年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施重宇(88年10月27日生,業已判決確定)加入,而由庚○○、己○○、王鵬翔等共組三人以上,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側錄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丑○○、辰○○與寅○○4人發起前述之盜刷集團犯罪組織後,由乙○○於106年10月18日與寅○○、丑○○共同前往美國洛杉磯實地勘察,當時適近美國感恩節(每年11月第4週之星期四,106年之感恩節是106年11月23日星期四)前之促銷活動,發現洛杉磯當地百貨商場精品促銷活動折扣確實很大,採購返臺販賣可賺不小之價差,4人於同年月27日返國後,寅○○與乙○○約定,由二人出資合計10萬元美金,前往美國以美金現款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購買精品,返臺在乙○○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銷售,獲利均分。辰○○乃於107年1月28日以前某時,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壬○○加入盜刷集團,丑○○則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卯○○、子○○加入盜刷集團,並於107年2月7日或8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林偉誠(未據上訴)加入盜刷集團,乙○○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癸○○加入盜刷集團。

二、辰○○於106年10月中旬,答應幫助乙○○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後,乃請己○○找人到加油站上班,利用客人加油時,側錄客人付帳時所交付之信用卡內碼之電磁紀錄,並交付1台側錄器予當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佳格萊加油站(下稱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己○○,己○○明知辰○○交付側錄器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用仍收受之,但因側錄未成功,再由己○○、王鵬翔交付庚○○側錄器,並教導庚○○如何操作側錄器後,庚○○明知己○○交付側錄器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用仍收受之,辰○○、己○○、王鵬翔、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庚○○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在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8「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己○○,己○○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辰○○,辰○○再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丑○○之電子信箱,而幫助乙○○、寅○○、丑○○、癸○○、子○○、卯○○為如附表一編號88所示盜刷犯行。

三、乙○○等4人發起前述之盜刷集團犯罪組織,招募得癸○○、子○○、卯○○參與該組織後,丑○○告知癸○○、子○○、卯○○係要到美國以美金現款及盜刷偽造信用卡方式,購買精品,返臺銷售,癸○○、子○○、卯○○可依其等購買商品之價值,獲一定比例之報酬,經癸○○、子○○、卯○○同意後,乙○○、寅○○、癸○○、子○○於106年11月23日前往美國洛杉磯,丑○○、卯○○則於106年12月2日前往美國洛杉磯,與之會合(其中乙○○乃先行回國,於106年12月4日抵達臺灣)。乙○○、丑○○、卯○○、子○○、癸○○、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接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

四、丑○○於美國幫乙○○寄送精品回臺灣時,另寄送1台寫卡器及約90張空白信用卡至其經營之山茶王飲料店,而丑○○、卯○○、癸○○、子○○又因乙○○與寅○○出資在美國洛杉磯、舊金山以現金購買及以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之帳務不清,而生糾紛,致4人均未自乙○○或寅○○處獲取報酬(丑○○、卯○○在美國另替「王遠」盜刷而獲有報酬,與本案無關),丑○○心裡過意不去,乃找卯○○合資,邀癸○○、子○○及當時亦想以信用卡盜刷精品轉賣獲利之辰○○,辰○○再找壬○○參與其等之犯罪組織,合計6人(丑○○、卯○○、辰○○此部分犯行均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23「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辰○○等人之前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23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上開各該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由丑○○與辰○○一組,丑○○負責盜刷,辰○○負責把風;卯○○與壬○○一組,子○○、癸○○一組,分別在日本國東京都澀谷西區西武百貨公司內,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專櫃內,持偽造信用卡欲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然均刷卡消費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未遂。癸○○、子○○於107年1月29日下午盜刷時,為日本國警察當場查獲(癸○○經日本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子○○經日本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餘之人於知悉事跡敗露後,潛逃回台。

五、嗣如附表一編號1、18、23「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丑○○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以扣案,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年7月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乙○○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庚○○(下稱被告辰○○、庚○○)及被告辰○○、乙○○、庚○○、丑○○、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子○○、癸○○、己○○(下稱被告子○○、癸○○、己○○)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15頁),上述之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丑○○、卯○○、壬○○(下稱被告乙○○、丑○○、卯○○、壬○○)、被告癸○○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犯罪全部否認。

(二)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丑○○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2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承認。

(三)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辰○○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四)訊據被告子○○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承認有盜刷、偽造信用卡,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承認偽造信用卡罪,希望判輕一點,我與全部銀行都和解完了,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

(五)被告癸○○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承認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承認偽造信用卡罪,希望判輕一點,我與全部銀行都和解完了。

(六)被告己○○、庚○○均辯稱:否認附表一編號88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餘刑法第204條第一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承認,請求判輕一點。

(七)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部承認犯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請審酌其審理中與銀行全部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八)訊據被告壬○○於原審固坦承於107年1月28日與丑○○、卯○○、子○○、癸○○、辰○○前往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信用卡等犯行,辯稱:是辰○○找我去日本玩,我自己出旅費,我沒有拿到信用卡,也沒有偽造、盜刷信用卡及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己○○與王鵬翔以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被告己○○、王鵬翔教導庚○○如何操作側錄器後,被告庚○○便前往佳格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8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8「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被告己○○,俟被告庚○○因於106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遭客戶發覺有異而離職,被告庚○○、己○○乃招募同在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施重宇,施重宇經被告庚○○、己○○招募而同意加入盜刷集團。被告乙○○、丑○○、卯○○、子○○、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施重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被告辰○○招募被告壬○○參與被告丑○○、卯○○、子○○、癸○○、辰○○於如附表一編號18、23「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施重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23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8、23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8、23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8、23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然因刷卡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庚○○(見原審卷四第333頁,原審卷五第92、246頁)、己○○(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三第101頁,原審卷四第333頁,原審卷五第92、246頁)、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四第334頁,原審卷五第92、246頁)、子○○(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原審卷四第334頁,原審卷五第93、246頁)、癸○○(見原審卷三第269頁,原審卷四第334頁,原審卷五第93、246頁)、卯○○(見訴676卷六第53頁、上訴609卷第121至131頁)、證人王鵬翔(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五第92、246頁)、施重宇(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原審卷四第334頁,原審卷五第93、246頁)、林偉誠(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五第93、246、250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銀行員工李誠益(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員工邱勤翔(見警一卷第131頁)、證人即上址佳格萊加油站員工楊雨倫(見警一卷第320至322頁,警三卷第22、23頁)、李展榮(見警一卷第341、342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庚○○106年10月打卡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83頁)、106年11月13日18時11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92頁)、證人施重宇手繪側錄器之圖示(見警一卷第94頁)、施重宇106年9月至107年2月打卡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01至106頁)、施重宇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09頁)、被告庚○○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16頁)、證人施重宇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1份(見警一卷第129至140頁)、王鵬翔與被告己○○106年10月7日臉書對話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73頁)、甲○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5份、盜刷刷卡交易資料2份、切結書影本2份(見警二卷第5至7、9、26至28)、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己○○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五卷第31頁)、被告庚○○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1份(見警六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員警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丑○○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以扣案,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年7月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乙○○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20、21、24、25、65、66頁,偵八卷第199至201頁)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發起、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盜刷集團部分:

⑴本件被告乙○○、丑○○、子○○、癸○○、卯○○、壬○○、辰○○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之多次盜刷行為等情,除附表一編號1、2、18、23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外,附表一編號3至17、19至22、24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之多次盜刷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盜刷集團內部有事前提供運作資金、購買製作偽卡設備及事後收購盜刷所得商品轉售牟利者,並有提供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者,另有製作偽卡實際執行盜刷者,出國盜刷前尚須購買機票之準備行為,成員超過3人,各有分工,其等出國持續多日、盜刷多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可認被告乙○○、丑○○、子○○、癸○○、卯○○、壬○○、辰○○所加入之盜刷集團,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⑵被告乙○○、丑○○與共犯寅○○於106年10月18日前往美國從事精品採購,於106年10月27日返台後,丑○○便邀卯○○、子○○加入集團從事盜刷;乙○○邀癸○○加入集團從事盜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見偵四卷第28頁背面,偵八卷第164頁,原審卷五第147、148頁)證述在卷,並有翱遊旅行社提供之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4、35頁)可考。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復證稱:106年10月我帶辰○○至第一手精品店與乙○○認識,乙○○告訴辰○○要去美國盜刷的事,需要有人手去加油站或商店工作而側錄信用卡資料,才能製作偽卡,辰○○表示他有人可以去側錄,我把側錄器交給辰○○讓他去側錄,我在美國時,辰○○把側錄所得資料傳到我的GOOGLE信箱等語(見偵四卷第29頁,偵六卷第164、165頁,原審卷五第110、133、134、137、138、146至14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陳稱:106年10月丑○○帶綽號「阿興」的辰○○來我店裡,「阿興」跟我說要做偽卡的工作,丑○○跟我說「阿興」有人可以去側錄信用卡資料,丑○○、辰○○都有說要去美國盜刷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第64頁背面,偵八卷第148、149頁,聲羈卷五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中陳稱:106年10月間辰○○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辰○○叫我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他人信用卡,每側錄1筆資料酬勞新台幣(下同)600元,辰○○給我側錄器並教我操作,側錄到資料的側錄器,我會交回洗車廠,辰○○有時不在,我會直接放在抽屜內,辰○○說他會看,再把機器、錢放在抽屜內,我介紹庚○○給辰○○認識,後來庚○○自己把側錄機交給辰○○等語(見偵四卷第37、38、84頁,聲羈卷四第10頁)。可見若無被告辰○○居中傳遞,被告丑○○等人便無從利用被告己○○等人側錄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盜刷。是被告辰○○應即為盜刷集團中負責提供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人。惟被告辰○○於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以每筆資料600元先招募被告己○○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被告己○○則於106年10月7日21時59分許,招募王鵬翔加入側錄集團(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丑○○應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便帶同辰○○前往與乙○○商量盜刷需有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事。故從時序上而言,被告乙○○、丑○○、辰○○與共犯寅○○應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即有謀議從事盜刷,由被告乙○○、寅○○提供資金,由被告辰○○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偽造信用卡使用,被告乙○○、丑○○與寅○○嗣於106年10月18日赴美採購,亦係出於實地勘察之目的,尋找進行盜刷之合適地點。從而,可以認定被告乙○○、丑○○、辰○○應為發起盜刷集團之人,被告丑○○招募被告卯○○、子○○加入盜刷集團,被告乙○○招募被告癸○○參與盜刷集團。

⑶被告壬○○供承:107年1月辰○○載我去找「煌哥」丑○○,「煌哥」要找我們去日本刷卡,辰○○找我時,我就知道是要盜刷了,「煌哥」說有假的信用卡會拿給我去刷,因為我沒用過信用卡,「煌哥」叫我先在旁看,之後再拿卡給我買精品,我一時好奇才會加入,107年1月29日我、辰○○、「煌哥」、卯○○、「小賢」子○○、癸○○在日本拿偽卡盜刷精品,去日本的機票是辰○○給我的,我事後也沒有拿錢給辰○○,辰○○說免費吃喝的條件就是要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12頁背面、第213、214頁,偵四卷第43至45、91頁)。足見被告壬○○係由被告辰○○於107年1月28日以前某時招募而加入盜刷集團。又被告子○○自承:乙○○、我、癸○○、寅○○先去美國,丑○○、卯○○1週後到美國,有些商品是現金買的,有些商品是盜刷信用卡買的,乙○○、丑○○、卯○○、我、癸○○、寅○○是在美國盜刷的人,我也有在日本盜刷,在日本盜刷是丑○○主使的,壬○○、丑○○、卯○○、我、癸○○、辰○○在日本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27至230頁)。癸○○復陳稱:寅○○指使我在美國盜刷,子○○負責記帳,作偽卡時子○○、卯○○負責打入卡號,壬○○、丑○○、卯○○、子○○、我、辰○○在日本盜刷,是丑○○主使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4至261、264、278頁)。是被告卯○○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壬○○、子○○、癸○○均明知其等所加入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丑○○自承:卯○○想找我一起再去日本盜刷,被我拒絕,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跟他一起去,我透過朋友找到林偉誠,林偉誠主動來找我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偵六卷第97頁),核與證人林偉誠證述:我是107年2月7日或8日決定要去日本,卯○○打電話跟我朋友林柏益,或者找人跟林柏益聯絡,林柏益因故不能出國,我在旁聽到,我就說我要去,林柏益於107年2月10日開車載我去機場附近旅館跟卯○○碰面,機票是卯○○給我的,我之前有傳護照給林柏益等語(見警一卷第287、290頁)相符。足認被告丑○○於107年2月7日或8日招募林偉誠加入盜刷集團,其否認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足採信。

2.側錄集團部分:

⑴被告辰○○於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以每筆資料600元先招募被告己○○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被告己○○便於106年10月6日至佳格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被告己○○再於106年10月7日21時59分許,招募王鵬翔加入,王鵬翔則以每筆資料400元招募被告庚○○加入,之後被告己○○、庚○○於106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另以每筆資料300元招募施重宇加入等情,業據被告庚○○(見偵一卷第11、12、45至47、55頁)、己○○(見偵四卷第37、38、84頁,聲羈卷第10頁)、證人王鵬翔(見偵二卷第12、13頁、第44頁背面、第45、46、54頁)、施重宇(見偵二卷第28、29頁,原審卷四第349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鵬翔與己○○106年10月7日臉書對話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73頁)、己○○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五卷第31頁)可稽。

⑵被告庚○○、己○○、辰○○有附表一編號88所示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自時序觀之,為被告庚○○、己○○、辰○○首次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行為,由其等犯行觀之,可認側錄集團內部有實際操作側錄機側錄者,並有傳遞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者,成員超過3人,各有分工,除須找得同意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外,尚須花費時間購買側錄機、教導側錄機使用方法、被告己○○、庚○○更為實施側錄犯行而至佳格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其等進行側錄犯行前,須進行諸多準備工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被告辰○○所發起、被告庚○○、己○○所加入之側錄集團,符合三人以上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⑶被告庚○○自承:王鵬翔於106年10月14日或15日找我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信用卡資料,己○○跟我說佳格萊加油站有徵人,叫我去應徵,我側錄被抓後,己○○載我跟施重宇見面,把側錄器交給施重宇,並教施重宇操作,之後由我向施重宇拿他側錄的信用卡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又被告己○○供承:我找王鵬翔做側錄,王鵬翔再找庚○○,我叫庚○○去佳格萊加油站應徵,以便做側錄,我有開車載庚○○與施重宇見面,庚○○與施重宇談側錄報酬並教施重宇操作,我把側錄器交由庚○○轉交給施重宇等語(見警一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鵬翔證述:己○○問我要不要做側錄,我找庚○○來做,我交側錄器給庚○○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第170頁背面),且證人施重宇供稱:庚○○找我做側錄,己○○都在旁聽聞等語(見警一卷第90、96、98頁)相符。是被告辰○○招募被告己○○、被告己○○招募被告庚○○、被告己○○、庚○○招募施重宇參與側錄集團犯罪組織一節,均堪認定,被告己○○、庚○○否認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之辯解,不足採信。

3.被告辰○○否認發起犯罪組織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4.被告乙○○與丑○○、子○○、癸○○、卯○○、寅○○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乙○○、寅○○先談好才跟我說盜刷的事,我們研議要去美國時,寅○○叫我聯繫卯○○、子○○赴約,在場的人有乙○○、我、卯○○、子○○、寅○○,卯○○、子○○均表示願參加盜刷,癸○○是乙○○找的,106年10月我帶辰○○至第一手精品店與乙○○認識,乙○○告訴辰○○要去美國盜刷的事,需要有人手去加油站或商店工作而側錄信用卡資料,才能製作偽卡,辰○○表示他有人可以去側錄,辰○○將側錄所得資料傳到我的GOOGLE信箱,用寅○○的電腦下載,作偽卡時有使用到辰○○側錄所得資料,在美國用現金購買及盜刷購買的商品都混在一起,全部打包成18箱,其中6箱寄到乙○○的第一手精品店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第57、58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偵四卷第28頁背面、第29、30、97頁,偵六第164、166、167頁,原審卷五第110、147至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復證稱:我、乙○○、丑○○、子○○、癸○○、寅○○去美國都是去盜刷信用卡的,盜刷購入的商品都交給乙○○處理,乙○○說刷失敗的卡就丟掉,刷成功的卡就一直刷到失敗為止等語(見警一卷第187至18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先證稱:去美國之前,我跟丑○○去乙○○的店,當時辰○○也在,討論時有聽到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來源是辰○○找人蒐集的,乙○○、寅○○就是跟我、丑○○、卯○○、癸○○在美國盜刷信用卡的人,在美國的設備是寅○○的,是乙○○幫寅○○弄好所有的設備等語(見警一卷第229、231頁,原審卷四第386、388、391、392、396、401頁),嗣改稱:這邊我不確定,我忘記當初為何這樣講,應該是指住的地方,印象中寫卡機、燙金機、打卡機都是寅○○的朋友送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7、388頁)。但員警係詢問:「印卡機或寫卡器是由誰提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則回答:「美國是Peter(寅○○)的,是乙○○幫他弄好所有的設備,日本是丑○○的,是不是乙○○提供,我就不清楚了」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警詢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231頁)為憑。是依題意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所答之前後文義觀察,其口中所謂之「設備」應係指「印卡機或寫卡器」等類似機器,顯與住居處無關。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上揭改稱之詞,尚非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先證稱:我去美國之前的1、2個月才知道乙○○是做盜刷的,我向乙○○借錢,乙○○說寅○○在做盜刷,問我要不要去美國,我考慮很久之後才答應,然後被乙○○安排參加等語(見警一卷第260、277、278頁),嗣改稱:乙○○找我去美國走走,順便賺錢,沒有說要刷卡,是到美國,寅○○才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79、380、385頁)。然未先取得證人癸○○同意參與盜刷,便冒然讓證人癸○○同行前往美國,若其屆時拒絕參與,豈非平白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況被告乙○○自承:癸○○的機票我先支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不也徒然浪費交通費用。並參酌證人癸○○前受雇於被告乙○○乙情(見警一卷259、260、262、278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上開改稱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乙○○自承:丑○○帶綽號「阿興」的辰○○來我店裡,「阿興」跟我說要做偽卡的工作,第2次去美國時,那時候說如果盜刷成功,可以7折賣給我,我有出資快200萬元,我有收到寅○○他們寄給我在美國購得的6箱商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偵五卷第35、36頁、第64頁背面,偵八卷第148、149頁,聲羈卷五第10、11頁)。是綜合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卯○○、子○○之證詞,足認被告乙○○確有與寅○○一起出資,置備所需之寫卡機、燙金機、打卡機等機器設備,使被告丑○○、卯○○、子○○、癸○○同赴美國,利用被告辰○○提供之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製作偽卡盜刷購物。被告乙○○就丑○○、卯○○、子○○、癸○○、寅○○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負其刑責。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第1次去美國前之106年7月、8月間,寅○○叫我買側錄器6台,我知道乙○○有門路,就向乙○○買每台1萬2000元,後來辰○○說他可以做側錄,我就跟寅○○拿側錄器賣給辰○○每台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偵四卷第29頁,偵六卷第165頁,原審卷五第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嗣雖改稱:側錄器是第1次去美國回來之106年10月27日之後,第2次去美國之前,我託乙○○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25頁)。但參酌被告乙○○自承:106年9月左右,丑○○找我代購側錄器,我有幫忙代購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背面,偵五卷第35頁,原審卷五第97、98、100、103頁,聲羈卷五第10、12頁)。可見證人丑○○委託被告乙○○購買側錄器之事,係發生在被告乙○○、丑○○、寅○○、辰○○謀議前往美國從事盜刷之前,證人丑○○所稱第2次去美國之前,我託乙○○買側錄器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再側錄器既係購買於前,且證人丑○○亦係受證人寅○○所託才委由被告乙○○購入,應為證人寅○○所有之物,則嗣於證人辰○○願意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並負責側錄犯行後,才基於側錄需要購買,證人丑○○再向證人寅○○取得後,出售給證人辰○○,尚非必然與常情不符,蓋實行犯罪也需要支出成本,更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乙○○未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事交由證人辰○○負責。此外,在美國盜刷所得商品究竟要在何處出售牟利,由主事者依獲利多少、安全與否決定而已,並不存在被告乙○○參與其中時,就一定要在美國出售之必然關係,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現金購買及盜刷購買的商品都混在一起,全部打包成18箱,其中6箱寄給乙○○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偵四卷第30頁,偵六卷第97頁),如被告乙○○與丑○○、卯○○、子○○、癸○○、寅○○等在美國盜刷之行為全然無關,何以被告乙○○也能分得6箱商品。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既已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事交由共犯辰○○負責(詳述如前),亦明知證人丑○○、卯○○、子○○、癸○○、寅○○前往美國係為盜刷,仍予以提供資金,且約定好朋分盜刷所得之商品,則縱然出發前只有共犯寅○○向在場之證人丑○○、卯○○、子○○宣達前往美國盜刷之旨;證人丑○○、卯○○、子○○、癸○○、寅○○在美國置備器材、實際從事偽造信用卡及盜刷之時,被告乙○○已經離開美國;共犯寅○○係自行決定另外購入其他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被告乙○○均應與其等所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另共犯丑○○、卯○○、子○○、癸○○向被告乙○○、寅○○要求支付在美國盜刷之報酬,然因被告乙○○、寅○○均表示未有利潤遂拒絕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見警一卷第58頁背面)、卯○○(見警一卷第187、188頁)、子○○(見警一卷第233頁)、癸○○(見警一卷第263、264頁)證述明確。若被告乙○○果與盜刷之事無關,何以共犯丑○○、卯○○、子○○、癸○○會向被告乙○○要求報酬。且共犯丑○○、卯○○、子○○、癸○○縱先向寅○○要求支付報酬,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乙○○與盜刷之事無涉。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案上述事證,被告乙○○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5.壬○○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罪組織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我邀辰○○去日本,是要使用辰○○隨身碟裡面的信用卡資料,會給辰○○4成報酬,出發前我有跟辰○○先講好,辰○○知道我們要去買精品回來賣,賣出之後會分錢給他,辰○○也想學盜刷的技術,他找壬○○加入,107年1月28日我利用辰○○提供的隨身碟內信用卡資料偽造信用卡,偽卡上是壓我們自己的名字,107年1月29日我分派子○○、癸○○1組,辰○○跟我1組,因為辰○○要學與商家如何應對,壬○○、卯○○1組,壬○○、辰○○沒有盜刷,他們在學,看我們如何盜刷並負責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第62頁背面,偵四卷第31、32頁,偵六卷第97、167頁,原審卷五第117、128、138、140、144、14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107年1月28日我在日本民宿客廳製作偽卡,壬○○、辰○○有好奇來看,有做到去日本的每個人的偽卡,做好的偽卡分名字排好,自己拿自己名字的偽卡,我有拿,其他人也有拿,我、癸○○一組,丑○○、辰○○一組、卯○○、壬○○一組,1個人先去刷,不能用就換另1個人去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29頁,原審卷四第397、398、400、401、403、4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復證稱:製作了將近100張的信用卡,由丑○○發給大家,1個人約15至20張,壬○○、辰○○都是第1次盜刷,所以分成2人1組等語(見警一卷第258、259頁,原審卷四第369頁)。被告壬○○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107年1月辰○○載我去找「煌哥」丑○○,「煌哥」要找我們去日本刷卡,「煌哥」說有假的信用卡會拿給我去刷,因為我沒用過信用卡,「煌哥」叫我先在旁看,之後再拿卡給我買精品,我有問「煌哥」被警察抓到怎麼辦,「煌哥」說很多人在做,而且判得很輕,我一時好奇才會加入,107年1月29日我、辰○○、「煌哥」、卯○○、「小賢」子○○、癸○○在日本拿偽卡盜刷精品,卯○○在盜刷時,我確實有參與把風,「煌哥」事前就有分組分工,去日本的機票是辰○○給我的,我事後也沒有拿錢給辰○○,辰○○說免費吃喝的條件就是要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12頁背面、第213、214頁,偵四卷第43至45、91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空言所辯,顯不足採。是經相互勾稽上開證詞及供述,被告壬○○受共犯辰○○之招募後,明知所參與者為有計畫、持續性盜刷集團之犯罪組織,仍加入之,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我原本買了5張機票從高雄飛東京,壬○○、辰○○遲到,我叫子○○、癸○○等壬○○、辰○○會合,再由辰○○支付4人高鐵票、機票,從桃園飛東京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復證稱:我、壬○○、癸○○、辰○○沒有搭上飛機,我們改到桃園搭機去東京等語(見警一卷第227、22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我、壬○○、丑○○、子○○、辰○○原本要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但壬○○、辰○○遲到,丑○○就搭原訂班機出發,我、壬○○、子○○、辰○○先搭計程車到左營高鐵站,然後我、子○○及壬○○、辰○○就2人1組各自搭高鐵到桃園機場,會合後再4人一起搭機去日本,4人的計程車費、高鐵票及新的機票都是辰○○支付等語(見警一卷第256、257頁)。若被告壬○○全然不知盜刷之事,則共犯丑○○、卯○○、子○○、癸○○等前往日本從事盜刷犯行,殊無邀集被告壬○○同行之理。益足證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己○○、辰○○、庚○○等關於附表一編號88側錄信用卡內碼之電磁紀錄、被告乙○○、丑○○、子○○、癸○○、卯○○、壬○○偽造信用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18、23)部分:

2.被告壬○○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8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107年1月辰○○載我去找「煌哥」丑○○,「煌哥」要找我們去日本刷卡,辰○○找我時,我就知道是要盜刷了,「煌哥」說有假的信用卡會拿我去刷,因為我沒用過信用卡,「煌哥」叫我先在旁看,之後再拿卡給我買精品,我一時好奇才會加入,107年1月29日我、辰○○、「煌哥」、卯○○、「小賢」子○○、癸○○在日本拿偽卡盜刷精品,去日本的機票是辰○○給我的,我事後也沒有拿錢給辰○○,辰○○說免費吃喝的條件就是要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12頁背面、第213、214頁,偵四卷第43至45、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子○○證述:在日本盜刷是丑○○主使的,壬○○、丑○○、卯○○、我、癸○○、辰○○在日本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28至229頁)。證人癸○○證述:1月28日晚上到達日本民宿之後,丑○○拿出筆電及一大疊空卡,電腦內有側錄資料夾,丑○○叫我照順序念,念給俊賢及小龍打入卡片內,阿興及瘦瘦的那兩人(即辰○○、壬○○)在廚房煮水餃,那天晚上只做了70~80張卡,隔天1月29日早晨又起來製卡,我不知道誰做的,他們已經做好了,我跟子○○在同一間樓下,上去看時,丑○○、卯○○都在二樓,已經把剩餘的卡都打好,將近一百張,由丑○○發給大家,一個人大約15~20張。指揮操作的是丑○○,帶大家去澀谷西武百貨的也是丑○○,丑○○說盡量去刷卡,刷不過就換卡,我跟子○○一組,丑○○跟胖胖的阿興(辰○○)一組,卯○○跟壬○○一組。因為胖胖的阿興跟壬○○是第一次盜刷,所以分組。我們兩人一組,一個人刷,另一個就負責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257至258頁)相符。是被告壬○○明知所為乃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辰○○、丑○○為使被告乙○○(其否認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見下述㈤)等人實行詐術購買精品,由被告辰○○、己○○、庚○○等人以分工方式,先在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錄得「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等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進而交付被告丑○○等人偽造信用卡,再由子○○、癸○○、卯○○、壬○○等人持之至各商場、百貨公司盜刷,詐取皮包等精品,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或是在盜刷現場把風,均係該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辰○○、癸○○、子○○、乙○○、丑○○、卯○○既均以自己之意思參與乙○○主持之以側錄再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犯罪,其等雖未全程參與犯罪,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丑○○、卯○○、癸○○、子○○與寅○○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辰○○、丑○○、卯○○、癸○○、子○○、壬○○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辰○○、丑○○、卯○○、癸○○、子○○、壬○○就附表一編號23,仍應就其各自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乙○○否認附表一編號1、2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造信 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有上開共同被告兼證人辰○○、己○○、庚○○、子○○、癸○○、卯○○、丑○○、原審共同被告兼證人王鵬翔、施重宇如上所為之證述,及上開證人庚○○106年10月打卡紀錄表影本等書、物證可佐。

(六)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乙○○、丑○○、辰○○確有共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盜刷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推由被告辰○○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盜刷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壬○○、卯○○、子○○、癸○○陸續加入盜刷集團;被告辰○○則先招募己○○,再透過己○○先後招募被告庚○○、王鵬翔與施重宇(不分時序)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而由被告庚○○、己○○與共犯王鵬翔、施重宇共組三人以上,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側錄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被告庚○○、己○○與王鵬翔便以如附表一編號88所述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再輾轉交由被告辰○○提供給被告丑○○。被告乙○○、丑○○、子○○、癸○○、卯○○;之後被告辰○○招募之被告壬○○與被告丑○○、子○○、癸○○、辰○○、卯○○便分赴美國(附表一編號1、2)、日本(附表一編號18、23),利用被告辰○○提供之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入商品,復將之轉售牟利(附表一編號1、2既遂、附表一編號18未遂、附表一編號23之被告子○○、癸○○止於偽造信用卡階段)。被告乙○○、庚○○、己○○、壬○○、丑○○、子○○、癸○○、辰○○及辯護意旨所辯否認犯行部分,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辰○○、丑○○、癸○○、子○○、卯○○、己○○、壬○○、庚○○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乙○○、丑○○、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己○○、壬○○、子○○、癸○○、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丑○○、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被告庚○○、己○○參與側錄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其等皆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各該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或側錄犯行,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其各自所為發起、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乙○○、丑○○、辰○○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己○○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丑○○、辰○○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己○○、辰○○就附表一編號88犯行,僅負責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由他人使用而已,其等對於盜刷集團施用詐術之人數、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辰○○交付側錄器與被告庚○○、己○○,被告庚○○、己○○收受被告辰○○交付之側錄器、被告辰○○、庚○○、己○○就如附表一編號88所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被告辰○○將電磁紀錄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收受供偽造信用卡器械、業務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分加重性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收受供偽造信用卡器械、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辰○○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器械、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己○○收受側錄器後,持以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其等前階段之收受器械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交付側錄器供被告庚○○、己○○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後,再將其內之電磁紀錄以寄送E-MAIL之方式交付給被告丑○○,其「交付器械」、「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交付電磁紀錄」為前後階段犯行,前二階段犯行應為最後階段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己○○、辰○○就此部分所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己○○就被告辰○○是否「交付電磁紀錄」與他人或自行使用尚無法預見,其等就被告辰○○此部分犯行,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辰○○所組成之側錄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犯行模式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相同,並為詐騙集團之附隨組織,自應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從而,被告庚○○、己○○、辰○○就如附表一編號88所犯之罪(發起、參與後首次犯行),與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間,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庚○○、己○○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辰○○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3.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乙○○、丑○○、子○○、癸○○、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丑○○、子○○、癸○○、卯○○就附表一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⑵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犯罪行為之發卡銀行及卡號均相同、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時間密接、刷卡者相同、交易地點為同一專櫃,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等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二盜刷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⑶被告乙○○、丑○○、子○○、癸○○、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子○○、癸○○、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發起、參與後首次犯行),與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乙○○、丑○○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子○○、癸○○、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4.事實欄四部分:

⑴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②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丑○○、子○○、癸○○、卯○○、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此部分所犯之罪(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與其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癸○○、子○○於共犯丑○○、壬○○、辰○○、卯○○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時,已遭日本警方查獲,而未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子○○、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故核被告子○○、癸○○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被告癸○○、子○○與共犯丑○○、壬○○、辰○○、卯○○就此部分之偽造信用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癸○○本判決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2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庚○○(附表一編號88所示之罪)係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過程中,以側錄器側錄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自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庚○○就該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其所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之罪,均與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依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已如上述,不再論述被告庚○○刑法第20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事由。

2.被告乙○○、丑○○、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 憲,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卯○○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卯○○又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乙○○、丑○○、卯○○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本件依被告乙○○、丑○○、卯○○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該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111年4月27日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係於109年9月10日宣示判決,依前揭說明,縱係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依職權調查,論被告乙○○、丑○○、卯○○以累犯,被告乙○○、丑○○、卯○○復未以原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作為其等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不能認為違法,附此敘明。

3.被告庚○○、己○○附表一編號88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8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5.被告庚○○、己○○固於106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另招募時為少年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施重宇(88年10月27日生)加入側錄集團。但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重宇證稱:我只認識庚○○、己○○,他們不曉得我未滿18歲,我不認識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庚○○、己○○係明知或可預見施重宇加入側錄集團之際,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卯○○於偵查中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7.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丑○○、癸○○、子○○、庚○○之辯護人以書狀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丑○○發起犯罪組織,被告癸○○、子○○、庚○○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丑○○、癸○○、子○○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騙行為,被告庚○○則為幫助詐欺犯行,除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外,更對於金融秩序、社會互信關係造成重大影響,且破壞我國之形象,依其犯本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丑○○等人上開主張主張,尚無可採。

8.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22、29、51、54、56、58、60、70、74、78、80、84所示犯行(僅如附表一編號19、20、22經本件起訴),經日本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拘留40日,子○○刑期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於108年8月9日假釋,癸○○刑期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已經執行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7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7572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7年11月30日日領字第10710155110號函影本1份、日本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0290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1月10日領字第10910140090號函影本1份、日本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89頁)、子○○庭呈之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四第431至435頁)在卷可稽。其等2人據以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因他罪已在日本受刑之執行,故此部分得減免其刑云云。然查由上述日本判決資料可證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並未經日本檢方起訴,復未經日本法院判決,並不合於刑法第9條「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之要件,當無減免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己○○及辰○○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後,首次參與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8(即附表五編號77)所示部分;被告乙○○、丑○○、卯○○、子○○、癸○○、壬○○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後,分別首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2)、18(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癸○○、壬○○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15)犯行,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被告乙○○、丑○○、卯○○、子○○、癸○○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犯,容有誤會。

2.被告乙○○、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辰○○附表五編號77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刪除,猶為其等3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被告丑○○犯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係累犯,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辰○○雖犯附表一編號88(即附表五編號77)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但非累犯,且係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罪質輕於被告丑○○所犯之相同罪名,惟原判決就被告辰○○所犯附表五編號77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竟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重於被告丑○○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發起犯罪組織罪(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輕重失衡並違反比例原則。

4.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認被告丑○○、卯○○為此部分犯行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但漏未審酌被告壬○○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在日本盜刷所犯,係在旁把風、非累犯,其情節較輕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狀況,所為量刑未能與被告丑○○、卯○○之量刑刑度有所區別,其量刑稍有失衡。

5.被原判決關於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2)、23犯行,被告丑○○、卯○○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未慮及4人犯罪有實際履行和解之犯後態度,稍有未洽。

6.被告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列為量刑參考,原判決漏未審酌。

7.被告己○○、庚○○、辰○○所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罪中,「交付器械」、「收受器械」、「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交付電磁紀錄」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8之上述事實於事實欄中雖有記載,然於適用法條上未予區分,容有疏漏。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庚○○、己○○及辰○○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後,首次參與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8(即附表五編號77)所示部分;被告乙○○、丑○○、卯○○、子○○、癸○○、壬○○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後,分別首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2)、18(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癸○○、壬○○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15)犯行及被告乙○○、丑○○、子○○、卯○○、癸○○、壬○○、庚○○、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丑○○、辰○○發起(招募)犯罪組織,被告己○○、庚○○參與(招募)犯罪組織,被告卯○○、癸○○、子○○、壬○○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乙○○、丑○○、卯○○、子○○、癸○○、壬○○、辰○○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被告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始作俑者,除擔任金主,出資供其他共同被告為盜刷行為外,並為盜刷所得精品,提供銷贓管道,惡性最重;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1(2)盜刷行為,為本案件之核心人物;被告辰○○、己○○、庚○○附表一編號88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並由被告辰○○提供與被告丑○○等人,讓丑○○等人偽造信用卡,幫助其等詐欺;被告癸○○、子○○參與附表一編號1(2)盜刷犯罪,復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壬○○參與附表一編號18盜刷犯罪未遂,但係於其他共犯盜刷時在一旁把風,犯罪情狀較輕,及本件盜刷地點均在美國或日本,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附表一編號1(2)得手精品又轉售牟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乙○○、壬○○否認全部犯罪,被告卯○○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子○○、癸○○、己○○、庚○○坦承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犯行,被告丑○○、辰○○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承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丑○○、癸○○、子○○、卯○○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與被害銀行甲○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有被告癸○○、丑○○原審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被告癸○○、丑○○、子○○、卯○○匯款單(見上訴33卷二第79-90、387-391、91-111、159-165頁;本院卷二第453頁):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與被害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有該2被告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70、71號110年9月1日調解筆錄、匯款單(見上訴33卷二第335-337、387-391、409-4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丑○○、卯○○、子○○、癸○○、壬○○、辰○○、己○○、庚○○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酌以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精品店、服飾店,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已婚,目前撫養五個小孩,最大的20歲,未成年3個,最小的3歲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跟媽媽住一起,是家裡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賣3C配件,未婚,無子女,因為父親因疫情失業,家裡還有95歲奶奶住在一起,是家裡經濟來源,爸爸因為心肌梗塞持續要回診做藥物治療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常用品行銷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現在自己經營一家食品買賣公司,開發保健食品,已婚,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亞太電信門市人員,月薪大約2萬2000元,離婚,小孩13歲,小孩是跟媽媽一起扶養,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被告壬○○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車床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丑○○、卯○○、子○○、癸○○各量處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接續犯部分)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未遂犯)所示之刑;就被告癸○○、子○○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23偽造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刑;就被告辰○○、己○○、庚○○量處如附表五編號77(即附表一編號88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此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原判決對被告乙○○、丑○○附表二編號1、被告辰○○附表五編號77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三)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實欄犯行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有罪部分與本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沒收

(一)被告庚○○、己○○、辰○○附表五編號77所示(附表一編號88所示)用以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側錄器1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丑○○、卯○○、子○○、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論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罪)之罪所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8(盜刷未遂部分)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被告子○○、癸○○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盜刷所購入之精品等,均為被告薛百翔犯罪所得,但各次購入之品項已無從知悉,爰以各次盜刷之金額,作為其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寫卡器、電腦等物並未扣案,且依被告卯○○等人供述其等係在美國、日本等地之租屋處或旅館內使用之,復未經日本警方扣案,當已遭其等外國住處清掃人員丟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以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中,被告庚○○、己○○及辰○○事實欄一及首次參與行為附表一編號88(即附表五編號77所示),被告乙○○、丑○○、卯○○、子○○、癸○○、壬○○事實欄一及分別首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2、18(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0、15部分)以外之有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共同被告林偉誠、王鵬翔、施重宇,業經判決確定,共犯寅○○通緝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施重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供被告乙○○、壬○○、丑○○、子○○、癸○○、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庚○○、己○○、施重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施重宇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7、30,詳如原判決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壬○○、丑○○、子○○、癸○○、辰○○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子○○、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子○○、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被告乙○○、丑○○為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1至50、69、73、82、83、87至106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乙○○、丑○○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上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認非上訴審理範圍,而就此部分漏未審理,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第三審,依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非最高法院審理範圍,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施重宇於如附表六編號1、4、8至3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4、8至38「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被告己○○,被告己○○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被告辰○○,被告辰○○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被告丑○○所開設之電子信箱,使被告乙○○、丑○○、辰○○、林偉誠、寅○○(通緝中,另行審結)為如附表六編號1、4、8至38所示盜刷行為;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被告己○○,被告己○○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被告辰○○,被告辰○○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被告丑○○所開設之電子信箱,使不詳之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庚○○、己○○、施重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被告乙○○、丑○○、辰○○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等語。

2.被告乙○○就被告壬○○、丑○○、卯○○、子○○、癸○○、辰○○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等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公訴意旨略以:施重宇於如附表一編號27、30「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7、30「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己○○,己○○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辰○○,辰○○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丑○○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盜刷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27、30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施重宇此部分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經查:

(一)本案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但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應論接續犯一罪,而原判決卻論以二罪,自屬「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罪量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宣告刑。

(二)被告庚○○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04條第2項加重其刑,是其與被告己○○同有附表一編號88之犯行,但量刑上仍應有所區別,方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就該二人此部分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有未洽,然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予撤銷被告庚○○之量刑。

八、被告辰○○、乙○○、丑○○、壬○○、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106年10月我帶辰○○至第一手精品店與乙○○認識,乙○○告訴辰○○要去美國盜刷的事,需要有人手去加油站或商店工作而側錄信用卡資料,才能製作偽卡,辰○○表示他有人可以去側錄,我把側錄器交給辰○○讓他去側錄,側錄所得資料是傳到我的GOOGLE信箱,這個信箱我只有傳給辰○○,請辰○○把資料傳到這個信箱,用側錄的資料做的偽卡刷成功率比買的資料好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偵四卷第29頁,偵六卷第164、165頁,原審卷五第110、133、134、137、138、146至14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18日)中證述:106年10月丑○○帶綽號「阿興」的辰○○來我店裡,「阿興」跟我說要做偽卡的工作,丑○○跟我說「阿興」有人可以去側錄信用卡資料,丑○○、辰○○都有說要去美國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五卷第35、36頁、第64頁背面,偵八卷第148、149頁,聲羈卷五第10頁),嗣於109年7月16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有可能是丑○○或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104頁)。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後陳述之時間相距甚久,自應以與犯罪時間較為相近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辰○○之證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來源,在美國時,我聽丑○○說是辰○○找人蒐集的,去美國之前,我跟丑○○去乙○○的店,當時辰○○也在,討論時也有聽到這樣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31、249頁,原審卷四第388、391、392、396、40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25日)中證述:106年10月間,辰○○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辰○○叫我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他人信用卡,每側錄1筆資料酬勞600元,辰○○給我側錄器並教我操作,側錄到資料的側錄器,我會交回洗車廠,辰○○有時不在,我會直接放在抽屜內,辰○○說他會看,再把機器、錢放在抽屜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55、156頁,偵四卷第37、38、84頁,聲羈卷四第10頁),嗣於10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洗車廠認識丑○○,就開始側錄了,側錄器也是丑○○交給我,我把側錄到的資料交給丑○○,沒有交給辰○○,因為洗車場人太多,我頭腦不清楚,把人搞混了,檢察官訊問時,我才說是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至467、469至472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我在洗車場工作,辰○○是雇主,與辰○○無仇恨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466頁)。證人己○○既係為領取報酬而從事側錄,事成之後該向何人領取報酬乃至關重要之事,且證人己○○本即受雇於被告辰○○在洗車場工作,應無錯將證人丑○○誤認為被告辰○○之理。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接受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之時點,距案發時間較近,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時點距其犯行時日已久,基於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應以與犯罪時間較為相近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故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無刻意迴護被告辰○○之意思,尚難採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我邀辰○○去日本,是要使用辰○○隨身碟裡面的信用卡資料,有給辰○○4成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145頁)。若被告辰○○確與證人庚○○、己○○、王鵬翔、施重宇等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行為毫無關係,證人丑○○怎知被告辰○○持有該電磁紀錄而邀集被告辰○○同赴日本盜刷。是綜合上開證人乙○○、己○○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之陳述及證人丑○○、子○○之證詞,可見被告辰○○確有經證人丑○○引薦,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偽造信用卡盜刷使用,被告辰○○並自證人丑○○手中取得側錄器,將之交給證人己○○等人實行側錄,再將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證人丑○○。故被告辰○○與證人丑○○、乙○○同立於盜刷集團犯罪組織發起人之地位,並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己○○等人之犯行,被告辰○○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諉無可採。
    1.附表一編號88所示側錄信用卡內碼之電磁紀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己○○、庚○○(附表一編號88所示係被告己○○、庚○○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側錄犯行),被告子○○、癸○○就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參與盜刷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偽造信用卡犯行,被告卯○○、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參與盜刷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盜刷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辰○○部分,見本院上訴33號卷三第30頁;被告己○○部分,見訴676號卷一第111頁、卷三第333頁、卷四第92、246頁、本院上更一3卷第247頁;被告子○○部分,見訴676號卷三第334頁、卷四第93、246頁、上訴33卷二第26、31頁、上訴33卷三第29頁、本院上更一3卷第247頁;被告癸○○部分,見訴676號卷二第269頁卷三第334頁、卷四第93、246頁、上訴33卷二第26、31頁、上訴33卷三第30頁、本院上更一3卷第247頁;被告卯○○部分,見上訴609號卷第22、23頁、上訴33號卷三第30頁;被告丑○○部分,見訴676號卷一第111頁、卷三第334頁、卷四第92、246頁、上訴33卷二第26頁;被告庚○○部分,見訴676號卷二第101頁、卷三第333頁,卷四第92、246頁、本院上更一3卷第247頁)供認不諱,且其等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被告己○○、子○○、癸○○、卯○○、辰○○、丑○○、庚○○之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鵬翔、林偉誠、施重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鵬翔部分,見訴676號卷一第153頁、卷五第92、246頁;林偉誠部分,見訴676號卷一第112頁、卷四第93、246、250頁;施重宇部分,見訴676號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三第334頁、卷四第93、246頁、上訴33卷二第26、31頁、上訴33卷三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銀行員工李誠益(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員工邱勤翔(見警一卷第131頁)、證人即佳格萊加油站員工楊雨倫、李展榮(楊雨倫部分,見警一卷第320至322頁,警三卷第22、23頁;李展榮部分,見警一卷第341、3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寅○○、被告子○○、卯○○、丑○○、乙○○、癸○○前往美國之訂票及入出境資料(見警一卷第30反面至39頁)、被告乙○○、壬○○、丑○○、己○○、庚○○、卯○○、癸○○、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676號卷二第129至135頁、上訴33號卷二第223至241頁)、證人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15535號卷第39頁;上訴33號卷二第373頁)、被告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偵10563號卷第14頁)、被告庚○○106年10月打卡紀錄表影本(見警一卷第83頁)、106年11月13日18時11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2頁)、被告庚○○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見警一卷第116頁)、被告庚○○經手簽單存根聯、及該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見警一卷第136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鵬翔與被告己○○106年10月7日臉書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173頁正、反面)、證人李展榮提供被告庚○○遭客戶發現之側錄器照片(見警一卷第344頁)、甲○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盜刷刷卡交易資料、切結書影本(見警二卷第5至7、9、26至28頁)、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冒用明細(見警二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己○○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見警五卷第31頁)、被告庚○○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見警六卷第6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辰○○、己○○、庚○○附表一編號88側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被告子○○、癸○○、卯○○、丑○○附表一編號1、2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8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子○○、癸○○附表一編號23偽造信用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乙○○於107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從事代購精品的行業7、8年了。」、「(問:你們是何人提議要至美國從事盜刷犯行?)就在106年7、8月,寅○○他來我店裡找我聊精品的生意,他聽後覺得有興趣我就問他是否合資一起經營生意,他就答應要加入,那時也一起邀丑○○同行前往於106年10月18日前去美國代購精品,是到達美國時,寅○○問我說美國這邊有更便宜的折扣或方式,我就介紹他與當地大陸人『王遠』認識,因為『王遠』有更好折扣精品,我之前去美國時王遠有賣過我好折扣的精品。…我們第二次前去美國代購精品時,是寅○○叫丑○○找子○○、卯○○,我就找癸○○一起去美國,因美國購物每人有限制數量,因黃種人長相美國人辨識力不好,所以我們就多人輪流進入商場可購買較多數量,我與寅○○、子○○、癸○○於106年11月23日先到美國洛杉磯,我就幫他們找住宿地方及介紹寅○○購買交通之車輛,然後就去購買精品,都是用現金購買的,所購的商品均暫時放置在住宿地方,因個人隨身將購得商品回國時容易海關查到追繳稅金,所以寅○○說用包裹寄回國比較不容易被課稅,而丑○○、卯○○於106年12月2日來跟我們會合,我跟2人碰面幾個小時後當天就搭機回國」、「(問:據犯嫌丑○○、癸○○、子○○、卯○○等人,於警詢筆錄供稱渠4人與你及寅○○共6人,於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月2日期間,至美國洛杉磯地區從事盜刷犯行,是由你出資200萬元與寅○○出資350萬元共同前去代購精品,你做何解釋?)我確實有出資大約100多萬元快接近200萬元,寅○○有出資大約250萬元,但當初我們講好是用現金購買精品,所購得精品是要在我店裡銷售,販售精品所得的獲利是與寅○○是平分,事後我只收到他們在美國所購得精品的6箱貨,與寅○○事先說好的獲利平分有出入,6箱貨品的價格沒有當初出資的價值」、「(問:你與寅○○共同出資10萬美金,是如何轉匯到美國?該筆資金除購買精品外是否支付丑○○、子○○、癸○○、卯○○在美國犯案期間食宿及交通費用?)當初寅○○叫我將與他合資約450萬元,我找國內地下匯兌的人買人民幣,再匯到綽號『輝哥』的大陸人的指定帳戶,我們到美國洛杉磯後,在1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車行向綽號『輝哥』拿到10萬美金,該車行地址我不知道,寅○○並在該車行以子○○名義購買一部T0YOTA白色廂式7人座旅行車,該筆美金除購買精品外,另作他們到洛杉磯食宿的費用,另寅○○到美國時身上也另外帶2萬元美金,也是要購買精品用的,不是他們所說的是支付他們犯案食宿的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其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稱:之前做代購的朋友介紹王遠給我認識,王遠跟我說他有便宜的商品,我問他折扣卡打折也不可能這麼便宜,他說他是用偽卡刷的等語(見偵15535號卷第147頁),而證人丑○○於107年5月1日警詢時亦證稱:於106年12月2日抵達美國洛杉磯與乙○○會合後,乙○○始搭機返國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即被告乙○○於本案去美國盜刷購買精品之前,已經營精品代購生意7、8年,並經由王遠處得知可以在美國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精品,嗣與寅○○又共同出資美金10萬元,欲利用感恩節美國商品折扣較大期間,前往美國購買精品,供被告乙○○在其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銷售,雙方並約定利潤均分,且與寅○○初抵美國洛杉磯時,係由被告乙○○找到住居所,其於搭機返回臺灣之前,曾與被告丑○○、卯○○碰面,於返回臺灣後,確有收到寅○○自美國寄回之6箱精品,但認為該6箱貨物並沒有其當初出資的價值。
    3.被告乙○○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卯○○、癸○○、子○○他們如何知道要用偽卡刷?)卯○○、子○○是丑○○邀約的,癸○○是我之前的員工,介紹他認識丑○○,讓他去美國工作賺一點代購費」、「(問:去美國的盜刷偽卡來源?)我只知道在美國有買偽卡,我沒有看到他們買偽卡的交易經過,但是寅○○跟丑○○說要用偽卡刷,刷不過再用現金,我當時也在場」、「丑○○、卯○○、癸○○、子○○等人採購的商品是付現金,錢是寅○○保管,寅○○會給我們錢,每天給的錢不一樣,有時1次給2000元,如果買超過的話,就會繼續給錢」等語(見偵15535號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即被告乙○○於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返抵國門之前,在美國與寅○○共同出資購買精品期間,即有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購買精品,並於刷偽造信用卡未過時,再支付現金購買,以免被發現以偽造信用卡購買精品之情。
    4.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107年5月18日在東京拘置所第9面會室接受我國前往調查本案之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乙○○很早就在盜刷偽卡的情形?)我是幫他賣牙刷,他去大陸批貨的。去美國是去年(106年)11月23日,在此之前一、二個月才知道他是搞盜偽卡,因為我賣牙刷賣不好,向他借錢,他說Peter在做盜刷偽卡,問我要不要去美國,我考慮了很久才答應」、「(問:你們在美國製成的偽卡約300多張,盜刷或購買精品約18箱,盜刷率低只有6箱占3分之1是否正確?)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277、278頁),於107年4月23日在日本國東京拘置所第10面會室,接受我國前往調查本案之員警詢問時,證稱:「Peter(彼得或彼特)就是寅○○,乙○○就是『翔哥』,乙○○就是我賣牙刷的老闆,我之前在高雄一心路『大喜燒』燒烤店當服務生,乙○○就是我的老闆,我跟他一年多了」、「(問:你們在美國盜刷數量多少?每人分配幾張?)應該有超過500張,每天都換不同的卡,一天3、4張或7、8張,有時候休息,依Peter拿的資料而定,由我們4人平均分攤負責去盜刷。成功率大約十分之一,10張才刷成功1張,大部分刷不過被鎖卡了」、「(問:丑○○如何約定給你們報酬?)他沒有跟我說,是綽號『翔哥』乙○○跟我說,我透過乙○○去問煌哥,煌哥幫我問…美國盜刷的部分,我是所得商品的0.5成,因為我是第1次去,綽號『彼得』(即寅○○)說比較少,最後沒有給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55、259至260、261頁)。可知證人癸○○係經由被告乙○○介紹,前往美國購買精品,且被告乙○○於證人癸○○去美國之前,即告訴證人癸○○,在美國是要以盜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購買精品,證人癸○○可藉此得到報酬。
    5.被告乙○○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21日偵訊問時復稱:106年10月丑○○帶綽號「阿興」的辰○○來我店裡和我認識,「阿興」跟我說要做偽卡刷購買精品,丑○○跟我說「阿興」有人可以去做加油站信用卡側錄,丑○○並請我代購側錄器,但須使用美國的信用卡及美國的代購地址,才能購買,因為我本身做代購,美國的朋友較多,所以我才幫他買6台,我網路上買的價錢,加上代購費、運費,每台向丑○○多收700元,丑○○、辰○○在我店裡聊天的時候,都有說要去美國盜刷等語(見偵13069號卷第35、36頁、第64頁反面),而證人丑○○於107年5月1日警詢時證述;「(問:你與寅○○、乙○○、癸○○、子○○、卯○○於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月12日期間,至美國洛杉磯地區進行盜刷犯行,由何人唆使及招攬參與犯行?)寅○○與乙○○唆使我去找人來參與盜刷購物的犯行,我就找朋友子○○、卯○○加入,乙○○找他的員工癸○○加入,寅○○、乙○○、子○○、癸○○等4人於106年11月23日先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因卯○○要處理家裡一些事務所以我與卯○○才於106年12月2日搭機前往洛杉磯與寅○○等4人會合,而乙○○隔天就搭機回國」、「(問:你們使用那些國家的信用卡資料製成偽卡?資料來源為何?如何製成?由何人製造?)我於106年9月份透過臺南朋友綽號『小隻』(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之男子介紹,至臺中市與辰○○認識,之後於106年10月中旬我有帶辰○○至第一手精品店與乙○○認識,乙○○有告知辰○○我們要去美國作偽卡盜刷的事,但必須要有人手去從事加油站或商店收銀工作時,盜拷他人信用卡資料才能製成偽卡,辰○○表示他有人可以去盜拷資料。辰○○找人從臺中市的加油站下手盜拷資料。在我們到美國洛杉磯約106年12月中旬時,辰○○將他們盜拷的信用卡資料約有200多筆,寄送到我所申請的人頭GOOGLE雲端信箱給我,我告訴寅○○後用他的筆電下載該批資料」(見警一卷第56頁反面),又於107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向乙○○購買的側錄器,有轉賣給辰○○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再於110年7月2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把側錄器賣給辰○○的目的,是要讓他去側錄別人的信用卡,蒐集資料,以便供第2次去美國盜刷的準備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第265至2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7年4月16日警詢及原審109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去美國之前,我跟丑○○去乙○○的店,當時辰○○也在,討論時有聽到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來源是辰○○找人蒐集的,乙○○、寅○○就是跟我、丑○○、卯○○、癸○○在美國盜刷信用卡的人,在美國的設備是寅○○的,是乙○○幫寅○○弄好所有的設備等語(見警一卷第229、231頁,訴676號卷三第386、388、391、392、396、401頁)及證人寅○○於107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只是負責提供資金要投資精品代購,是乙○○慫恿我代購精品間,穿插偽卡盜刷,可降低我們代購精品的成本」等語(見偵15535號卷第192頁)。均足證明被告乙○○於前往美國之前,即幫共犯丑○○購買側錄器,並每台側錄器有賺取代購費及運費700元,且係被告乙○○告訴被告辰○○欲去美國以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必須先盜拷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被告辰○○始表示其可以找人(即己○○、庚○○、施重宇、王鵬翔)在加油站盜拷,被告丑○○始將其請乙○○購買之側錄器,賣與辰○○,亦即被告乙○○知道證人丑○○購買側錄器,係要請共同被告辰○○請人在加油站側錄以信用卡支付加油價金時,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用,並將之使用於在美國盜刷之用。
    6.另由證人己○○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稱:106年10月間辰○○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辰○○叫我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他人信用卡,每側錄1筆資料酬勞600元,辰○○給我側錄器並教我操作,側錄到資料的側錄器,我會交回洗車廠,辰○○有時不在,我會直接放在抽屜內,辰○○說他會看,再把機器、錢放在抽屜內,我介給庚○○給辰○○認識,後來庚○○自己把側錄機交給辰○○等語(見偵10563號卷第37、38、84頁,聲羈246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辰○○於106年10月初,經被告乙○○告知須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後,被告辰○○表示其可以請人側錄時,被告乙○○、丑○○、寅○○、辰○○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己○○於106年10月6日開始在佳格萊加油站上班,見警五卷第31頁佳格萊人事資料),即謀議從事盜刷,並由被告乙○○帶寅○○、被告丑○○先於106年10月18日前往美國洛杉磯,確認美國感恩節前精品折扣較大,可以用現金夾帶盜刷方式,盜刷偽造之信用卡,詐得精品,嗣由被告乙○○、寅○○提供資金,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洵堪認定。
    7.再由證人子○○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美國盜刷商品由誰付酬勞?付多少酬勞?)沒有拿到。Peter(寅○○)說他賠錢。本來是底薪一個5萬塊台幣,後來改口說商品的一成,回台後又改口說是7%,最後沒有給我。(他說)貨都在乙○○那邊,他叫我們去向薛拿回貨來,才要給我們錢。除了機票、吃住都是寅○○支出,他說賠錢,乙○○也說賠了200萬,梁說賠600萬,兩人為了這個事在吵架,所以都沒有給我們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33頁)、證人癸○○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美國盜刷的酬勞多少?誰支付給你?)在回台後我向乙○○要錢,是Peter要我找薛要錢。他們兩人發生金錢上糾紛,因為550萬元換成美金,去美國出現差距,兩人吵架,關係搞得不好,乙○○反叫我去跟Peter要。我的手機內有記帳是新臺幣3萬多元,乙○○跟Peter互推,結果我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63頁反面)、證人丑○○於本院前審11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後來會去跟乙○○拿錢?)我們去跟寅○○拿薪水的時候,他說貨品寄到乙○○那邊,要跟乙○○拿賣掉貨的費用,他說乙○○沒有跟他算清楚,所以他叫我們去找乙○○,後來我去跟乙○○要薪水的時候,乙○○說寅○○的貨沒有價值那麼多,所以他沒有多的錢給我們,叫我們回去找寅○○拿錢,他說工作是寅○○叫我們去做,所以薪水應該是由寅○○發的,而不是找他要」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261頁)。即被告乙○○與寅○○等人出國前,即已合意要以偽造信用卡之方式盜刷精品,並代丑○○購買側錄器,交由辰○○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其與寅○○共同出資以10萬美金在美國以美金現款購買及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精品,並約定在其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銷售,利潤與寅○○均分,於盜刷犯行完成後,兩人方因以美金購買及盜刷所得精品之價值發生爭執,而互推兩人應給予丑○○、子○○及癸○○、卯○○之報酬,足認被告乙○○於自美國洛杉磯返國之前,彼此間尚有互信,方推由寅○○留在美國負責盜刷精品之行為,則被告乙○○雖於共同被告卯○○及丑○○抵達美國後,提前返回臺灣,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盜刷精品犯罪,仍在其與寅○○之共同以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之犯意聯絡內,洵堪認定。
    8.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乙○○上開供述及證人丑○○、子○○、癸○○之證述,足見被告丑○○、卯○○等人附表一編號1、2之盜刷犯行,若被告乙○○未提供資金、側錄器,被告丑○○、卯○○等人即無從實行犯罪,即被告乙○○所為,對於被告丑○○、卯○○等人犯罪之實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已。是被告乙○○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被告丑○○、卯○○等人實行附表一編號1、2犯罪之行為,其對於此部分盜刷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證人丑○○、癸○○、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被告乙○○有利之證述,均與被告乙○○之陳述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而不可採。
1.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0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4條第1項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乙○○等人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乙○○、庚○○、己○○、卯○○、丑○○、子○○、癸○○、辰○○、壬○○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後,該條例第2條雖經修正並於107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且查本件並無積極事實足認上開被告於107年1月5日之前,有脫離或解散犯罪組織(即盜刷集團、側錄集團)之情事。故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發卡銀行 持卡人 信用卡卡號 側錄者 側錄時間 偽造時間 偽造者 偽卡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刷卡者 交易情形 交易地點 偽卡是否扣案 備        註 1 1 甲○銀行 丙○○ 0000000000000000 施重宇 民國106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06年12月31日5時17分以前某時 丑○○卯○○子○○癸○○寅○○ 106年12月31日5時1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5553元 丑○○卯○○子○○癸○○寅○○ 成功 美國FENDI SANFRANCISCO 未扣案。  2 2        106年12月31日5時20分許 2萬7123元 丑○○卯○○子○○癸○○寅○○ 成功 美國FENDI SANFRANCISCO   3-17 略               
18 18 台新銀行 戊○○ 0000000000000000 施重宇 106年11月5日9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107年1月29日13時16分以前某時 壬○○丑○○卯○○子○○癸○○辰○○ 107年1月29日13時16分許 14萬6149元 壬○○丑○○卯○○子○○癸○○辰○○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19-22 略               
23 23 台新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施重宇 106年11月10日22時31分許 107年1月29日15時以前某時 壬○○丑○○卯○○子○○癸○○辰○○ 107年1月29日15時許 5萬6368元 壬○○丑○○卯○○辰○○ 失敗 日本SEIBU IKEBUKURO 未扣案。 子○○、癸○○已遭日本警察逮捕。 23-87 略               
88 86 甲○銀行 辛○○ 0000000000000000 庚○○ 106年10月22日15時43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23時9分許 4103元 卯○○林偉誠 成功 日本MATSUMOT OKIYOSHI CHIENPAPA TOKYO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89-106 略               
附表二(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乙○○、丑○○、癸○○、子○○、卯○○部分):
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 備               註 1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編號1主文: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編號2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編號1主文:丑○○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編號2主文: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子○○、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編號1主文:子○○、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編號2主文:子○○、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編號1主文: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編號2主文: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卡號:○○○○○○○○○○○○○○○○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二、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6號被告卯○○部分之判決主文,同列於本判決主文內。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罪時間 接近、被盜用信用    卡發卡銀行、持有    人、被害人商場均    相同,認係接續       犯,論以一罪。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2 略(乙○○、丑○○、卯○○、子○○、癸○○) 一、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為接續犯。 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3-6 略  
附表三(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壬○○、丑○○、子○○、癸○○、辰○○、卯○○部分):
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 備               註 1-9 略  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五五七七九九九八五一一二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五五七七九九九八五一一二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其餘被告略 一、即附表一編號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二、原判決此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 15 子○○、癸○○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一○二○○○五四一○○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原審主文:子○○、癸○○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一○二○○○五四一○○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一、即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二、原判決此關於被告子○○、癸○○部分撤銷。  其餘被告略  16 略  
附表四(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乙○○、丑○○、林偉誠、卯○○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五(側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部分):
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 備               註 1-76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77 庚○○、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原審主文:庚○○、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一、即附表四編號55(附表一編號88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6)。 二、發起、參與後首次犯行。 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原審主文: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78-95 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六(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七: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Y-3牌圓領T-SHIRT(黑色)2件  2 Y-3牌圓領T-SHIRT(白色)2件  3 PRADA牌男用皮夾1件  4 PRADA牌手機殼1只  5 PRADA牌男用背包(側背包)1只  6 HERMES牌女用皮夾(水藍色)1只  7 HERMES牌女用皮夾(咖啡色)1只  8 HERMES牌女用皮夾(橘色)1只  
附表八: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2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序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序號:0000000000號)  5 福建農信社農商銀行U盾1個(編號:FJNXGR 000-00000000號)  6 創見(Transcend)16GB隨身碟1個  
附表九: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POLO衣服19件  2 MK背包2個  3 TOMMY衣服3件  
附表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Silicon Power 1TB隨身硬碟1個  2 信件、文書資料1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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