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春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第7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1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另以上四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甲○○、乙○○、丙○○、 丁○○、辛○○、戊○○,致其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只處罰故意犯,因此,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可成罪,若行為人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既無任何(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故意,即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正犯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正犯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是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寄出金融卡及依指示告知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須繳小孩大學學費需要費用,而我的手機於111年2月23日接到1則可協助貸款的Line簡訊,對方暱稱是「貸款專 員@林峻源」,我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說他們是行銷貸款業務,可幫我提高信用分數、做財務證明管理及包裝金流,協助我向銀行貸款,因對方有給我名片作為證明,且說法跟我之前向星展銀行貸款時的代辦公司「理債一日便」說法相同,我才沒有懷疑。我依對方指示拍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到超商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且在對話中告知密碼,對方說會幫我處理,但我於同年3月2日接到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說因我帳戶有不詳金額匯入已遭凍結,叫我趕快去報案,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林峻源」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林峻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等6人 ,致其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 帳戶,其中被害人匯入郵局及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匯入華南帳戶內款項則遭提領至剩餘新臺幣(下同)75元,匯入玉山帳戶內款項的其中7,215元被用以扣繳被告之貸 款本金(5,479元)與利息(1,736元),其餘遭提領至剩餘9萬2,90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一卷第1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辛○○、戊○○之警詢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01至102、 117至119、137至139、161至162;偵一卷第75至76頁),並有被告與「林峻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111 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6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行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134號函暨存 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郵局開戶 基本資料、同局112年1月5日儲字第1111247062號函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8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242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同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77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545號函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同行112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1007號函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77、83至87、93頁;偵一卷第87頁;原審一卷第297至41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協助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直接向民眾訛詐財物外,另透過各類傳播媒體(例如報章、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刊載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或訊息,假稱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抑或以網路交友、性交易為由建立長期關係,繼而誆騙對方從事虛假金融投資或各類交易之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尚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罪。㈢被告與「林峻源」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供稱其是為委託「林峻源」申辦貸款,始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峻源」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11至7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確有暱稱為「貸款專員@林峻源」者於111年2月2 3日主動傳送協助貸款之廣告簡訊給被告,嗣要求被告填寫 姓名等個人資料、所需貸款金額、目前從事行業類型及已從事之期間、薪資數額及每月何時領薪、有無薪轉、銀行方面有無欠款、呆帳或遲繳等內容,待被告如實填載後,甚至就被告先前曾向哪些銀行貸款、有無正常繳款、以何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等細節進一步詢問,翌(24)日再佯稱「(貸款)評估下來了」,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名下帳戶存摺、金融卡、帳戶內餘額等照片以為證明,而「林峻源」要求被告提供之資訊及證明文件,自形式上觀之,與一般合法放貸業者如金融機構為評估申貸人有無還款能力,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之資訊及文件尚無明顯差異,而被告面對該等要求不僅如實告知自身個資及財務狀況,除對方指定之雙證件等身分證明文件外,更主動提供其營養師證書、目前兼職出售營養食品的名片等照片給對方(偵一卷第21至22頁),在對方表示已收到被告寄出之金融卡後,再次拜託對方「我的案件就麻煩你了,謝謝,辛苦了」(偵一卷第61頁),可見被告相信對方是在協助其辦理貸款。 2.又被告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資訊及證明文件,並詢問要將金融卡寄往何處時,「林峻源」先佯稱「我等等先幫你申請給包裝公司」,刻意間隔1至2小時後再要求被告到超商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待被告按指示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且詢問對方何時會歸還金融卡時,「林峻源」再保證「7-8天、 包裝完、就會馬上歸還給你了」,並接連於同年月28日傳送「資料有收到了唷」(偵一卷第49、53至61頁),持續營造正在為被告包裝金流以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假象。 3.另被告先前曾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玉山銀行會定期於每月27日從被告之玉山銀行扣繳7,215元乙節,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773號函及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一卷第414至417頁),故被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其玉山及中信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後,更主動告知對方「早上我有看見你們公司有在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開始操作現金流,我想跟你說一聲,我在玉山銀行有信貸50萬元,每個月扣款繳7,215元, 你們裡面有30萬元多左右,會事先扣到你們操作的款項,我會盡快補進去我自己的貸款金額,以免造成誤會」等語(偵一卷第63頁),益見被告對「林峻源」在為其包裝金流一事深信不疑,甚至擔心對方「操作現金流的款項」遭玉山銀行誤以為是被告所有用以償還信貸之款項而逕自扣款,就此對方則回傳「目前在幫忙做財力證明」(偵一卷第63頁),繼續誤導被告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做財力證明」之用。 4.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2日接到玉山銀行人員通知該銀行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旋以Line不斷質問對方「你們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做什麼事了?」、「內湖分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了,而且對方報警說我詐騙他的錢,到底怎麼回事?」、「你不是幫我做現金流要貸款嗎?」、「怎麼變詐騙集團了」、「我是不是該報警啊」、「唉呀,林先生,我相信你是正人君子,怎麼搞出這種事啊」等語,且在對方不接聽電話後,再警告對方「你若不接電話跟我說清楚,下午我要去報警了」,嗣因「林峻源」始終無任何回應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報案,並傳送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給對方。綜合觀察被告與「林峻源」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可知被告深信「林峻源」所為均在包裝金流、協助美化帳戶以期順利獲得銀行核貸,則被告辯稱是為委託「林峻源」代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乙節,尚屬有據。 ㈣被告交出之帳戶包含其平日頻繁使用之重要帳戶: 1.被告除交出本案的4個帳戶(中信、郵局、玉山、華南帳戶 )外,另一併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林峻源」(惟後2帳戶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合 計交出6個帳戶資料。而其中中信帳戶為被告平日使用頻繁 之帳戶,且經被告用以收取其所出租學生套房之租金(每月合計5萬2,500元)、繳交車貸、扣繳信用卡款及使用各種APP消費扣款;又被告擔任高雄市某國小(詳卷)營養師之每 月3萬8,500元薪資,原預計於111年3月1日匯入郵局帳戶; 另被告先前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玉山銀行固定會於每月月初從玉山帳戶扣繳約7,225元(含本金及利息) ,是被告會固定於扣款日前存入約7,300元供扣款;合庫帳 戶是繳納紓困貸款所用;華南、台新帳戶則甚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18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72頁、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5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420至5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1195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一卷第317至3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773號函及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一卷第414 至4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545號函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324至326頁)可參,足認中信、郵局、玉山帳戶均為被告平日頻繁使用之帳戶,其中中信、郵局帳戶更是被告收取租金及預計收取薪資之帳戶,對被告而言甚為重要。倘被告在交出帳戶資料給「林峻源」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大可提供其平日裡不常使用之華南、台新等2帳戶即可,不須連同其收取租金、薪資之中信、郵局 帳戶,以及其用以扣繳各式款項之中信、玉山、合庫等重要帳戶一併交出,蓋其交出後,對方即握有該等帳戶之控制權,甚可能擅自提領被告之租金收入及薪資,造成經濟上損失,甚至承擔因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以致原先設定之各種自動扣款失敗而影響信用之風險。 2.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前、其自身所為最後一次交易後之餘額,中信、郵局、玉山、華南帳戶之餘額依序為908元、22元 、106元、82元,分別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一卷 第529、322、417、326頁)。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寄出中信帳戶時,當月房租已收完等語(偵一卷第118頁),且被 告擔任國小營養師之薪資預計於111年3月1日才會匯入郵局 帳戶,是被告於同年2月25日交出帳戶時,薪資尚未入帳等 情,業如前述。然「林峻源」在要求被告交寄金融卡之前,就已指示被告交出之帳戶內餘額不得逾1,000元,甚至要求 被告到ATM列印出各帳戶餘額並拍照傳送(偵一卷第25、37 、41至43頁),持續營造「索要帳戶資料目的僅為辦理貸款,不會貪圖被告帳戶內原有款項」之假象,而觀被告於偵查供稱:當時對方要求我在寄出金融卡前將存款提光,避免糾紛,怕貸款進來會跟我原來的存款混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118頁),亦可知被告確受其話術所欺騙。又被告交出中信 帳戶時,固已收取當月租金完畢,在承租人繳交下個月房租期限之前理應不會再有租金匯入,然觀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使用該帳戶之頻率甚高,除收取租金外,更用以扣繳各種貸款、信用卡款、使用APP消費之款項,存提款密 集且頻繁,顯是其平日使用、對其而言甚為重要之帳戶,若因提供給詐欺集團做不法使用而遭凍結相當期間,顯會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甚大困擾。再者,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交出郵局帳戶時,距其薪資匯入時間(同年3月1日)僅約4日, 而「林峻源」稱包裝金流所需期間約7至8日,亦即被告薪資匯入郵局帳戶時,金融卡尚在「林峻源」持有中,卻未見被告對此有所疑慮、擔心薪資遭對方領走。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是真心相信對方索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協助貸款之用,且僅須使用約7至8日,待貸款辦理完畢即會歸還,才會交出其使用頻繁、用以收取租金、薪資、扣繳各種款項之重要帳戶,尚難以被告交出帳戶之前刻意領出帳戶內款項、交出帳戶之「當下」不會使用到該等帳戶,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抱著「縱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等帳戶被利用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向「林峻源」索討代辦公司之名片,但不知「林峻源」真實身分,僅知對方Line暱稱及ID,「林峻源」拍「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給被告後,被告雖曾撥打名片上電話1次,但無人接聽,經「林峻 源」解釋可能公司人員都在忙、出去跑業務後,被告即未再撥打或以其他方式查證「林峻源」及歐豪公司。又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前,曾替「林峻源」收受2組YAHOO驗證碼並截圖傳送予「林峻源」,在寄件時,也是以賣家名稱(寄件人)「小姐張」、買家名稱(取件人)「黃瑞平」之奇摩拍賣買家取貨付款之方式寄件,而與一般寄送包裹之方式雖有不同。另被告自承曾於107年間另透過「理財一日便」代辦 公司成功向星展銀行貸得25萬元,當時「理財一日便」亦稱要幫忙包裝帳戶,但只有向被告索取帳號,並未索要金融卡及密碼,也未曾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領出,被告曾親自去過「理財一日便」公司並支付代辦手續費,與本次「林峻源」所屬代辦公司為協助包裝金流而索要金融卡、密碼,且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領出之方式亦有不同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原審一卷第179頁、原審二卷第57、60、63 至64、69頁),並有被告與「林峻源」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提出其與星展銀行之貸款契約書、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原審一卷第201至203頁)可參,則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固未再詳細查證「林峻源」之背景及其與「歐豪公司」之關聯,惟「林峻源」以上開各種話術使被告深信索取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協助辦理貸款乙節,業如前述,且「林峻源」曾在電話中說會依貸得款項向被告收6%至12%的手續費,跟被告之前有支付「理財一日便 」手續費一樣,被告因而相信「林峻源」說詞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一卷第122頁),足認「林峻源」不斷以各 種話術消解被告之疑慮,使被告深信對方是貸款代辦業者,而未即時察覺異狀。「林峻源」前述說詞、要求被告代收YAHOO驗證碼並佯以奇摩拍賣買家取貨付款之方式寄出金融卡 、索討密碼等作為,雖與一般貸款過程不符,然詐騙集團存在多年,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卻仍不乏具正常智識生活經驗、曾受相當教育者持續受騙,故尚不得以常人具有的一般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未能即時察覺「林峻源」說詞異狀即推認被告出於容任對方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歷年來曾於24家金融機構開戶,並於101年4月12日至110 年3月29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13家金融機構開戶時,簽 立載有「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意旨之開戶作業檢核表等情,固有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惟該等開戶作業檢核表均為開戶時所需簽署之制式化文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於申設該等帳戶時有仔細閱覽並確切瞭解其意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受理上開帳戶開戶之行員有確實並清楚將該等意旨告知被告,自不得遽認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交給「林峻源」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等犯罪故意。 ㈦被告是為籌措長子就讀大學最後一學期學費、生活費及之後預計出國進修之費用,而有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之資金需求,被告雖曾洽詢新園農會,然因被告當時尚有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及合庫銀行之貸款未清償完畢,而遭新園農會拒絕,適接獲「林峻源」主動傳送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興起委託「林峻源」嘗試代為辦理20萬元貸款之念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10頁 、偵一卷第118至122頁、原審一卷第179頁、本院卷第66至67、282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資金需求,然被告前於醫療院所擔任營養師20幾年後退休,退休後依序在高雄市某國小、屏東縣某高中(均詳卷)擔任營養師至今,月薪3萬8,500元,並兼職為營養食品廠商販售保健食品,另被告前以繼承所得兼向新光銀行、民間人士貸款取得之款項,買下某學校(詳卷)附近4層樓透天厝,分隔成11間套房出租,滿租 時每月有租金收入5萬4,000元。又被告配偶為銀行警衛,另被告與前夫育有2子,長子於案發當時就讀醫學系7年級,次子則甫從大學畢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至91、197至199、311至335、3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營養 師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學校薪資印領清冊、被告工作及演講時照片、房租租賃契約書、被告配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生2子大學學位證書、醫院實習證明書、實習護照為證( 本院卷第99至179、201至269、369至至411頁),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正常家庭,其與配偶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前夫所生2子均已成年,雖因籌措長子大學最後一學期之學 費及將來出國進修費用而有資金需求,但以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自身、家庭成員資力觀之,應非因此陷入經濟困境,其資金需求應僅屬短期周轉性質,參以被告當時已逾54歲,但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則被告應「林峻源」要求交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存有「明知或已預見對方持以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至妄想確可獲得貸款,縱使被騙亦無金錢損失而無所謂,將自己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之僥倖心態,或不甚在乎自己名下正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是否會因此遭警示凍結相當長之期間,交出帳戶容任「林峻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而存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觀之,顯有疑問。 ㈧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舉,其思慮雖有欠周全,然綜觀「林峻源」對被告施用之話術、被告抗辯內容及其提出之佐證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所為是對「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容任該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則被告辯稱:只是為辦貸款而交出帳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移送併辦(併辦事實為第三人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因被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甲○○ 於111年2月28日18時27分許,偽以網購廠商名義,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客服,致電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3月1日 0時17分許 150,123元 玉山帳戶 ⒈行動電話通話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一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7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99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1頁) 2 乙○○ 於111年2月28日某時,假冒誠品業者,致電向乙○○佯稱其姓名被誤植為經銷商,致其消費50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銀行名義,致電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2月28日 18時9分許 15,123元 郵局帳戶 ⒈行動電話通話截圖(警卷第10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06-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頁) 111年2月28日 18時12分許 10,013元 3 告訴人丙○○ 於111年2月28日20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向丙○○佯稱誤認其係經銷商,系統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客服,致電向丙○○佯稱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可將其帳戶停用云云 111年2月28日 20時54分許 14,200元 中信帳戶 ⒈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頁) 4 告訴人丁○○ 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假冒臉書販賣藥膏商店之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訂單錯誤重複扣款,使其帳戶遭扣款1萬餘元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臺灣土地銀行客服,致電向丁○○佯稱其依指示操作ATM,款項會退回云云 111年2月28日 20時24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3-145頁) 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7-1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頁) 111年2月28日 20時2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 20時34分許 11,000元 5 告訴人辛○○ 於111年2月27日19時58分許,致電向辛○○佯稱如未購買黃金美白牙膏,可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台新銀行客服「李俊豪」,致電及以LINE向辛○○訛稱依指示操作ATM,可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2月28日 20時21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16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7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頁) 6 告訴人戊○○ 於111年2月28日21時1分許,假冒某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致電向戊○○佯稱其帳戶誤設為尊貴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李俊豪」,致電向戊○○佯稱透過匯款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2月28日 21時35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5-187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7頁) 111年2月28日 21時40分許 13,090元 【附表二】被告曾開立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 時間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年5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10月12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3188號函暨同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53-56頁) 2 華南銀行 101年6月18日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111年9月28日華潮存字第111137號函暨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作業檢核表建檔(原審一卷第61-63頁) 3 高雄銀行 110年3月29日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9月26日高銀密屏東字第1110105977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73-7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108年6月18日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526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81-84頁)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9年10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11年10月12日北鳳山字第1118007002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91-94頁) 6 東港區漁會 104年3月20日 東港區漁會111年9月23日東區漁信字第1110013342號函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01-103頁) 7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103年4月21日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11年9月21日崁農信字第11100424號函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05-107頁) 8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106年10月23日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信用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09頁) 9 南州地區農會 103年10月27日 南州地區農會111年9月27日屏南農信字第1111000591號函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11-113頁) 10 屏東縣新園鄉農會 107年8月6日 屏東縣新園鄉農會111年9月22日新農信字第1111000726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15-117頁) 11 郵局 101年4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2641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19-123頁)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年1月後某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143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27-129頁)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03年10月8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40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原審一卷第147-149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7972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