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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姿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部分得以1千元折算1日標準易服勞役),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受到LINE
     名稱「顧芸潔」之欺騙,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對方,其主觀上不具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應不成立犯罪;縱認被告有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
    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復查:
 ㈠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認定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成為供詐欺、洗錢 所用犯罪工具(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取被害人曾秀花、周品汝匯款後提領一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且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復就被告所辯係因透過通訊軟體尋找家庭代工機會,受到對方欺騙,而將前述帳戶交給對方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上訴為有理由。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名稱「顧芸潔」之LINE對話
    截圖,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有洽談代工材料相關問題,對方並
    貼出證件照片而取信被告,被告因而受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為其辯護。然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聽信
    貸款廣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被告既因
    該案件而親身經歷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提供
    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經有所知悉且必然記憶
    深刻,對於完全不認識之LINE名稱「顧芸潔」者要求其提供
    帳戶,應有預見係供詐騙或洗錢所用;何況依被告所提出其
    與LINE名稱「顧芸潔」前述對話截圖內容,該「顧芸潔」更
    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8,000元補助金」(
    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顯係為獲取上述高額報酬,已預
    見其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仍不
    違背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前
    揭所辯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非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為幫助犯而非
    正犯,經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核屬妥適,更屬
    低度之刑,而未過重。
 ㈣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雖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於101年6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距今已逾5年,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
    在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條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僅屬提供帳戶之幫
    助犯,情節相對較輕,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況且被告懷孕即將臨盆(詳如診斷證
    明書),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本院因認前述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
    加強被告法紀意識,以免再犯,兼顧被告即將分娩及育嬰之
    生活狀況,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被告如未遵守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051、1595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將所有之中華郵
    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
    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秀花、周品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姿婷雖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某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
    意,辯稱:我因為要做家庭代工才被騙的,對方跟我說要用
    自己帳戶買材料,因為是第一次做家庭代工,不知道程序是
    怎樣,我考慮了兩天,才寄給對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姿婷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某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另告訴人曾秀花、周品汝分別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亦
    經告訴人曾秀花、周品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
    供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使用之帳戶,已可
    認定。
 ㈡被告陳姿婷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了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
      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
      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
      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做過會計工作(院
      卷頁69起),並非無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另
      從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看來(偵卷頁
      81起),該名為「顧芸潔」之人雖有傳送頭相及身分證件
      ,但卻刻意隱蓋姓名,僅微微現出姓名下緣,稍加辨識,
      即可看出非「顧芸潔」,且該證件父母欄均與「顧芸潔」
      無關,一般人若略加注意,即可查知,被告竟在未為任何
      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違常情
      ;再者,對方於LINE對話中承諾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補助金(警卷頁10),然如被告所言,被告交
      付之帳戶資料確係用於購買代工材料,何以在被告尚未完
      成任何工作前,對方即承諾給予補助金,此情亦有悖於常
      情。況且,被告曾於99年間已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更顯被告應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便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⒉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後,被告將實質喪
      失該帳戶之控制權;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
      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
      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
      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
      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因此
      ,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
      團洗錢犯行,使犯罪集團能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
      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情詞顯然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
    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
    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經
    犯罪集團即時提領後,已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且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頁69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秀花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秀花,佯稱:網路購物誤植為會員致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曾秀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9日20時8分許  15,123元  2  周品汝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9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品汝,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周品汝之會員升級成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該會員云云,致周品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 76,123元      110年12月19日20時2分許 26,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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