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婷

上列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婷因犯頂替罪,經原審以被告陳姿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判決書可按。

三、公訴人對於上開教唆頂替部分不服,上訴意旨略謂: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稽。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亦論述綦詳。⑵本件除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姿婷為隱避不詳男子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一再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等節,並考量被告陳姿婷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外,復參以被告陳姿婷於短暫期間內一犯再犯,自己出面頂替未果後,又為能達成隱匿真正行為人之目的,誘發被告石清輝出面頂替之意念。且其誘發同案被告石清輝頂替犯意後,又於一旁協助同案被告石清輝出面頂替等情,堪足認定被告陳姿婷之惡性,較之同案被告石清輝而言,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原審就被告陳姿婷教唆頂替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低於正犯即同案被告石清輝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其量刑是否輕重失衡,而有所不當?恐有疑義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審就被告陳姿婷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陳姿婷為隱避不詳男子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一再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等節,並考量被告陳姿婷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即就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考量其學歷,職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與另犯頂替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及以公訴意旨雖對被告陳姿婷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惟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就被告陳姿婷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上開被告陳姿婷所犯教唆犯頂替罪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