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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8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婷

      石輝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輝清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婷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6時50分許,搭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號9210-W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鳳林三路647 巷之路口處準備迴轉時,適有溫茹珮騎乘車號812-EAE 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以致溫茹珮所騎機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溫茹珮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姿婷明知不詳男子為駕車肇事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不明男子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該不詳男子逕行離去後,由陳姿婷留在現場,並於98年12月31日16時58分許,向當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下稱林園分隊)警員李怡萍謊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該不詳男子之過失傷害犯行。嗣承辦員警李怡萍至溫茹珮就醫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92 號之瑞生醫院詢問車禍經過時,溫茹珮及案發時騎乘機車跟隨在其後之友梁鐵譯告知肇事者係1 名男子,李怡萍隨即要求陳姿婷聯繫真正肇事者到案說明,詎陳姿婷復另行意圖使該不詳男子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唆使原無犯意之石輝清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頂替該不詳男子之過失傷害犯行,致石輝清因而萌生使不詳男子隱避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頂替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林園分隊製作筆錄向承辦警員方志揮、郭裕仁謊稱其係肇事者,陳姿婷則於同日20時許起,至製作筆錄林園分隊向承辦警員李怡萍、郭裕仁謊稱石輝清係真正肇事者,而幫助石輝清遂行頂替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過失傷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溫茹珮、證人即目擊者梁鐵譯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怡萍對於本件犯罪情節,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彼陳述均經全程錄影,被告陳姿婷、石輝清均未表示證人溫茹珮、梁鐵譯、李怡萍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 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卷第1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姿婷,其坦承有上揭頂替犯行,而對於教唆頂替犯行部分,其固供認係由其聯繫被告石輝清出面向承辦員警坦承係駕車肇事之人,然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被告石輝清確實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云云,又訊之被告石輝清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其確實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姿婷於98年12月31日16時50分許,搭乘某男子駕駛之車號9210-W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鳳林三路647 巷之路口處準備迴轉時,適有被害人溫茹珮騎乘車號812-EAE 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導致被害人溫茹珮所騎機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溫茹珮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嗣被害人溫茹珮經送瑞生醫院診治等節,為被告陳姿婷、石輝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茹珮及證人即目擊者梁鐵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條至第56頁、第59條;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蒐證照片6 張、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3 月19日高縣消指字第09900367022 號函暨所附車禍救護報案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1 日 高縣警勤字第099000997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證明。

(二)又關於被告陳姿婷於上揭時地,意圖使不明男子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該不詳男子逕行離去後,陳姿婷留在現場處理,並向承辦員警李怡萍謊稱係其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該不詳男子之過失傷害犯行乙節,為被告陳姿婷所坦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怡萍及證人即被害人溫茹珮於偵訊時均證謂:承辦員警李怡萍至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陳姿婷向承辦員警坦稱肇事者等語相合(見偵卷第39頁、第109 頁),復參以證人即目擊者梁鐵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為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40頁),並有承辦員警李怡萍99年1 月9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陳姿婷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陳姿婷之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證明。

(三)另關於被告陳姿婷教唆頂替犯行、被告石輝清頂替犯行部分,被告陳姿婷、石輝清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石輝清係經被告陳姿婷聯繫後,始於上揭時地出面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供稱其係肇事者,而被告陳姿婷亦至警局製作筆錄供稱被告石輝清係肇事者等節,為被告陳姿婷、石輝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怡萍於偵訊時證述:其至瑞生醫院找被害人溫茹珮時,溫茹珮與梁鐵譯均向其表示肇事者係1 名男性,其至警局後,就向被告陳姿婷表示肇事者係男性,請被告陳姿婷找出肇事者,被告陳姿婷就聯絡被告石輝清出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9 頁、第110 頁),復有被告石輝清、陳姿婷於98年12月3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1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又查,被告石輝清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肇事後,被害人溫茹珮之友人攙扶溫茹珮至路旁後,其隨即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9 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其攙扶被害人溫茹珮至路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是其前後供詞已顯然矛盾,倘其確係本件肇事者,衡情,其對於究竟有無攙扶被害人溫茹珮一事,自應甚為瞭解,豈有上揭前後供稱不一之情,是被告石輝清是否為本件之肇事者,顯非無疑。

3、再查,證人即目擊證人梁鐵譯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溫茹珮騎乘812-EAE 號重機車,沿大寮區○○○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其騎乘328 -RD 號重機車沿鳳林三路外側車道行駛,跟溫茹珮後面騎乘,溫茹珮所騎乘之機車被撞,人車倒地後,其看到從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來的人,是一名年約20幾歲黑色短髮微捲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偵卷第40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溫茹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從上揭自用小客車下來的人係1 男1 女,該男子之後有離開現場,而該男子並非金髮,好像係黑髮,當時其在現場,亦未見到有金髮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7頁;偵卷第39頁),而證人溫茹珮、梁鐵譯與被告陳姿婷、石輝清均間素不相識且無素怨,且考量本件頂替罪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係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溫茹珮並未提出告訴,是證人溫茹珮、梁鐵譯並無誣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證人溫茹珮、梁鐵譯亦應無誤認之可能,則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據此,足證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應係黑髮之男子,而參佐被告石輝清於本件案發當時係為金髮乙情,為被告陳姿婷、石輝清所供承,再參佐證人即目擊證人梁鐵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不詳男子下車時,曾從其旁邊經過,該男子身高跟其差不多,比其高一點,而其身高約17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40頁),而考量被告石輝清之身高為接近160 公分乙情,為被告石輝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公分),是被告石輝清之身高顯然較證人梁鐵譯為矮,是綜上證詞及情事可知,被告石輝清並非本件駕車肇事之人無訛。再者,被告石輝清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節,為被告石輝清於偵訊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觀之卷附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頁),於案發當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村○○路○段1057號」,而本件係案發地係於高雄市大寮區○○○路、鳳林三路647 巷處,是可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顯非在案發現場,再者,被告石輝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其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然參之其復於偵訊時供承:其當時離開現場後,先回高雄市○○區○○路1 段1153巷41號之家中騎摩托車至瑞生醫院云云(見偵卷第57頁),則觀之卷附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6頁),於案發當日自16時45分31秒至17時28 分20 秒,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高雄市○○區○○路26 9號頂樓」,並無移動之情形,亦與被告石輝清上揭辯稱:當時其先回家中騎機車至醫院云云不合,據上可見,被告石輝清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是以,益徵被告石輝清並非本件之肇事者。

4、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石輝清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姿婷教唆頂替犯行、被告石輝清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均已經證明。

二、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是被告陳姿婷明知自己及被告石輝清均非本件肇事者,先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肇事者後,另又指示被告石輝清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肇事者,其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9條之教唆頂替罪;被告石輝清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陳姿婷教唆頂替後,復向員警陳述稱被告石輝清確係真正肇事者,而幫助被告石輝清遂行頂替犯行,其在後之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73 號、46年臺上字第831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陳姿婷、石輝清為隱避不詳男子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一再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等節,並分別考量被告陳姿婷、石輝清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姿婷、石輝清之學歷,職業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就被告陳姿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上揭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陳姿婷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項、第1 項、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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