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孫駿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10年度偵字第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偉杰、林敬展、孫駿騰均能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途,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林敬展帶同黃偉杰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杰勝企業社」,由黃偉杰擔任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26日,林敬展帶同黃偉杰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開立杰勝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帳戶)後,再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約定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交由杰勝企業社使用,臺灣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與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給孫駿騰保管,孫駿騰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杰勝企業社取得之虛擬帳戶,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乃暫行止付而未撥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 二、案經陳慧錚、龔郁晴、張沛祺、陳昱誠、吳俐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駿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有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給別人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7-9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6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黃偉杰沒有空,請我去轉帳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其辯護人則以:孫駿騰提領之款項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尚未經派維爾公司撥款,詐欺尚未既遂等語為其辯護;然被告嗣於本院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45、216、259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62至264頁)。經查: ㈠、黃偉杰於108年9月10日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杰勝企業社」擔 任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2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後,再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約定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交由杰勝企業社使用,臺灣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與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杰勝企業社取得之虛擬帳戶,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乃暫行止付而未撥款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杰於原審所是認 (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錚(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3-55頁)、龔郁晴(見偵一卷第165-169頁)、張沛祺(見偵一卷第213-218頁)、陳昱誠(見偵一卷第249-250頁)、吳俐瑩(見偵一卷第289-291頁)、李婉妤(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5-28頁)、張文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7300號卷三【下稱警三卷】第3-23頁)、宇雯 萱(見警三卷第275-27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杰勝 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189頁)、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1-23頁)、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見偵一卷第77-85頁)、陳慧錚提供之轉帳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61、67-76頁)、龔郁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及存摺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171-176、199-203、207-209頁)、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及用戶名稱(見偵一卷第233-234頁)、陳昱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 帳憑證、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 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257-258、269-271、279-285頁)、 吳俐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帳號之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301-302、315-317、321-324、327-345頁、偵三卷第232頁)、李婉妤提供 之繳款證明、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五卷第71-72、83-85、103-113頁)、附表編號7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警三卷第45-46、65-74頁)、宇雯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頁面、附表編號8所示虛擬帳號之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交易資料(見警三卷第283-284、303-309、315-319、325頁)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陳昱誠分別將款項所匯入之第一 筆、第二筆虛擬帳號顛倒(有訊航科技公司108年11月14日 訓字第108111400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繳費交易訂單查詢結果可稽,見偵一卷第271頁),此部分顯係上下誤載,本院 予以更正。是以,黃偉杰以杰勝企業社名義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而該些款項已經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尚未撥款至本案帳戶內,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為上揭辯解,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辦完戶頭後大概一、二個禮拜才知道孫駿騰,林敬展說請孫駿騰處理杰勝企業社錢的方面,孫駿騰負責領錢管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3、34-35頁),而參以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4日匯款27,000元給張軒豪、匯款5,000元給陳旭志、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6萬元給洪翊凱之人 均係由被告為之,此有交易傳票可資為證(見偵二卷第61、86頁),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黃偉杰有跟我說本案帳戶密碼,(偵二卷第61、86頁所示之交易傳票)將(本案帳戶的)錢匯出去的金額跟帳戶(號碼)都是我寫的。我只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原審卷二第87、189頁),堪認黃偉杰開立本案帳戶後, 確實有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管理,故被告方能為上揭數次之轉帳行為(註:被告孫駿騰將本案帳戶內金額轉帳予他人之時間點雖均係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之後,然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號之金額均尚未撥付至本案帳戶,業已敘述如上,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孫駿騰之轉帳行為與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不詳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於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上,則其原審所為上揭辯解,即屬無據,堪認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㈢、同案被告林敬展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出上訴,仍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陪黃偉杰去辦杰勝企業社的帳戶,也沒有陪他去簽約等語。嗣經本院審理調查而於112年10 月12日辯論終結,然其於本案宣判前一日始具狀撤回上訴,因其所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就本案涉及林敬展部分論述如下: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林敬展找到我,說他那邊有一些東西可以讓我賺到錢,他說他本人不方便使用帳戶,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想要用我的名字去辦商號、帳戶,當初講好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我只有拿到剛開始辦戶頭的2,000元,我們辦完戶頭 出來之後,我就把帳號、網銀密碼加上公司大小章全部交給林敬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0、40頁);經核與證人黃 晟瑋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敬展說他自己的戶頭沒有辦法用,叫我們幫他去開,林敬展帶我跟黃偉杰去開公司、開戶頭,林敬展帶我們上去用,會算我們工錢,我跟黃偉杰東西辦好之後就交給林敬展,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當時在銀行外面就都是林敬展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3、55-56頁)相符;且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簡稱前案),可知於前案係由林敬展於109年9月9日帶 同證人黃晟瑋向臺中市政府辦裡「瑋晟實業社」之商業登記,並於同月帶黃晟瑋至合作金庫開立帳戶,再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該案件中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被害人,林敬展於前案坦承有將「瑋晟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之犯行,經法院認定林敬展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257-263頁),觀之林敬展於前案所 為,實與證人黃偉杰、黃晟瑋上開證述:林敬展帶同黃偉杰去辦理杰勝企業社商業登記、至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帳戶、與派維爾公司簽立合約等情節均完全相同、行為之日期亦相近,足徵證人黃晟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杰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而足以採信。 2、至於證人黃晟瑋於原審證稱:「合作金庫是我有辦,但後來要辦第二家,…他(指黃偉杰)不能辦合作金庫,我順便也要去辦第二家,第二家是另外一家銀行,哪家銀行我不能辦,只有他可以辦。…(問:黃偉杰辦成的是哪家銀行?)哪家銀行我也忘記了。(是否為合作金庫?還是華南銀行?是否記得是何銀行?)我不記得了。(你現在又不記得了?)我是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由於證人黃晟瑋於原審111年9月2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約3年,就相關細節難免隨時間經過淡忘,且由證人黃晟瑋證 述係因林敬展帶同其與黃偉杰去辦理開立商號及銀行開戶,一共去過2次,其後來要辦第二家銀行帳戶但無法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2頁),即陳述其與黃偉杰經由林敬展 帶領前往至少2家銀行辦理各自設立商號之金融帳戶,則證 人黃晟瑋事後無法明確記憶黃偉杰究係係辦理何家銀行之帳戶,亦未悖於事理,不能憑此即認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 3、又參酌林敬展自承有持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於108年11月8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00萬元(見偵二卷第124、215頁、 原審卷二第76頁),惟關於其與黃偉杰之關係?何以提領上開款項?等節,卻供稱其於108年間才認識黃偉杰,只是普 通朋友,平時沒有什麼互動,是黃偉杰剛好在忙才委託其幫忙提領款項,其提領後在銀行外面就將現金100萬元及存摺 、大小章還給黃偉杰等語(見偵二卷第124、偵三卷第203-204頁、偵五卷第215-216頁、原審卷二第67頁),所述顯與 常情不符,蓋林敬展既非於杰勝企業社任職之員工,且認識黃偉杰之時間未逾1年,平時亦少有互動往來,可見其與黃 偉杰並非熟識關係,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則黃偉杰豈可能毫無緣由突然委託林敬展為杰勝企業社提領高達100萬 元之款項?又倘若黃偉杰可以親至銀行外向林敬展取回本案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又何須多此一舉委託林敬展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在在顯示林敬展上開所辯,難以令人置信。是以,由林敬展可持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證人黃偉杰、黃晟瑋上開證詞,確屬實情。 4、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引用林敬展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逕以推論本案即為林敬展所為,而係用以補充證明林敬展對於以他人名義設立商號及申設該商號之金融帳戶,以作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且因二案時間相近、手法極為雷同,可資補強前案之商號名義人即證人黃晟瑋於本案證述林敬展亦有帶同黃偉杰設立杰勝企業社及開設銀行帳戶之可信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併予敘明。 5、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認定本案係由林敬展帶同被告黃偉杰於上揭時間、地點辦理杰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及開立本案帳戶無訛,嗣後方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㈣、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敘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且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本案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均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惟竟由林敬展帶同黃偉杰設立登記杰勝企業社此一人頭商號並開立本案帳戶,黃偉杰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等資料交給林敬展,再交由被告保管,其後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他人,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2、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與林敬展、黃偉杰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既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等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上開辦理並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得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款項、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堪認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辦理及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⒉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各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尚需經由派維爾公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加以提領或轉匯,然本案帳戶既已在本案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則在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後,迄至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受騙款項遭到派維爾公司止付前,仍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派維爾公司予以止付而未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林敬展、黃偉杰係以申辦、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就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審究。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派維爾公司止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未遂,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同有上揭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經林敬展帶同黃偉杰設立人頭商號併辦理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併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前已有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稽,見偵三卷第233-26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卷二第338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態樣、附表 所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㈡、至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虛擬帳戶內,而該等款項目前均遭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本案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 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極輕度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雖然被告於本院改口坦承犯行,固堪認其尚有悔意,惟依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之情,且參照其於000年0月間犯與本案同類手法之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見 偵三卷第233-2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厚,實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同案被告林敬展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於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然其於本案宣判 前一日始具狀撤回上訴;同案被告黃偉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1 陳慧錚 108年10月18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于涵」、「拉拉熊」、「王斐文」、「張教授」與陳慧錚聯繫,對之佯稱:可參加鑽石會員課程賺更多錢云云,致陳慧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5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2 龔郁晴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指導-薇婷、APPLE」與龔郁晴聯繫,對之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GIC賺錢云云,致龔郁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23時26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3 張沛祺 108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采愉」、「NANCY」與張沛祺聯繫,對之佯稱:參加投資網站GIC GROUP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沛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 1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 4 陳昱誠 108年10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黑客」與陳昱誠聯繫,對之佯稱:可以駭進網路娛樂城將之前輸的錢拿回來云云,致陳昱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2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8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 8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 吳俐瑩 108年10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ING」、「金融副總-珮珊(heart)」與吳俐瑩聯繫,對之佯稱:參加賭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吳俐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9日20時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1日16時許 3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6 李婉妤 108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梅梅」、「Daniel」與李婉妤聯繫,對之佯稱: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3時3分許 3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1時42分許 2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2時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2時1分許 4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 23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 7 張文馨 108年10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閔奇」、「許軍瑋」、「張先生」與張文馨聯繫,對之佯稱:可介紹「WQ娛樂城」博弈網站,並可指導其下注云云,致張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4)0000000000000000 8 宇雯萱 108年10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宇涵」與宇雯萱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GIC GROUP」課程,有專人指導下注云云,致宇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 9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 9萬元 (004)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