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 被告鄭家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芯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1號、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6號、111年度偵字第2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家芯知悉詐騙案件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並規避查緝,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欣欣」、「小秘書」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不同人,亦無法認定與後述取款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38分,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鄭欣欣」、「小秘書」匯款使用。「鄭欣欣」、「小秘書」取得國泰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寅○○、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份子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國泰帳戶內。鄭家芯再依「小秘書」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尚包含其他款項,共59萬8,000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於提款地點附近, 全數交予該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鄭家芯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共4張),以 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詐欺份子使用(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甲○○、子○○、丙○○、丑○○、乙○○、壬○○、己○○、辛○○、庚○○、 丁○○、戊○○等共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份子指示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均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嗣寅○○、癸○○、甲○○、 子○○、丙○○、丑○○、乙○○、壬○○、己○○、辛○○、庚○○、丁○○ 、戊○○等11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示寅○○等共13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之帳號 資料、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共4張 )、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並提領國泰帳戶內他人所匯入之款項59萬8,000元(包含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及幫助犯犯意,並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後與「鄭欣欣」、「小秘書」聯繫,他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註冊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一旦有交易而有資金匯入我的帳戶時,我須即時提領以完成入金工作,所以我才會提領出來交給他們指定的人,他們說這樣可以協助他們避稅,我也可以賺到領款金額的百分之4佣金,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份子,我沒有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洗錢;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則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集團;我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我可以先提供提款卡,讓公司為我申請補貼金以購買材料,之後再將提款卡及材料寄交給我,所以我才把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並沒有由本案取得任何利益,被告是遭詐騙帳戶之人。㈡關於領款部分,被告有詢問詐欺者「假如我在臨櫃說要領款,那櫃檯人員說金額那麼高,你這一筆錢是有何作用的……」,並繼續說「那我是直接跟 他講說那是換幣值利率」等語,因此被告是在糾結究竟是要告訴銀行行員這是在換幣值的利率,還是要講說是工作使用,其並沒有意識到幫忙領款即是幫忙詐欺騙錢。至於被告當時會提及「換幣值的利率」,則是因為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曾向被告保證領款是為了節稅,被告並沒有意識到其幫忙領取的款項,是幫忙領取他人遭詐騙的款項。㈢關於提供帳戶部分,依卷內資料,被告全程都是在詢問手工材料的事情,如果被告確實有違法的認知,又何必花那麼多時間與詐騙者討論手工材料之事?至於被告曾詢問關於是否為「不合法使用」部分,是被告怕對方將她的錢騙走,並沒有意識到其帳戶會用於詐騙其他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人員尚未找上門之前,即自己前去警局報案,可見被告確實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實際上被告也不想要成為幫助犯。㈣關於原行為數部分,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提供帳戶部分,提供帳戶的對象有可能是一人分飾兩角的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為是提供予數人使用,應僅為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2次提領行為,前後僅相距1 小時46分,時間相當接近, 且是同一人欺騙並指示被告提領,故應論以一行為等語。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4時38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國泰帳戶帳號照片予「鄭欣欣」,而「鄭欣欣」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寅○○、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份子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國泰帳戶內,被告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全聯超市三 多店國泰世華ATM提領及離開之照片、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 四維分行ATM提領、臨櫃提領之照片、被告與暱稱「鄭欣欣 」、「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55至74頁;警卷二第15至20頁、第23至29頁、第31至41頁)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證,是被告以LINE傳 送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帳號,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有以下與事理相違之處,可認被告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⑵一般人均知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帳戶,因此一般人均有應妥適保管個人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本件被告辯稱係應徵虛擬貨幣工作,因而提供國泰帳戶供公司會員匯入款項以節稅云云,然倘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果為正當虛擬貨幣買賣經營者,大可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亦不至於需要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⑶另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55至74頁),用以證明係遭求職詐騙云云,然從被告與「鄭欣欣」一開始的對話內容,「鄭欣欣」即表明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將來有錢會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內,被告負責將款項提領交付後,即可獲得交易金額之百分之4之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72頁編 號3、4),隨即遭被告以「那要如何註明說匯入我的帳號的資金是安全確定沒問題,擔心說是來路不明的資金匯入到我的帳戶我本身去拿出來再轉入給你們」、「為什麼是交易資金到我的帳戶裡面,之後我領出來,而不是直接用轉帳給你們,你們派一個人跟我們交接,有點像詐欺,所謂的車手」等語質疑(見警卷一第71頁編號4-1、第73頁編號8),嗣經「鄭欣欣」以用個人帳戶可以讓公司避稅之理由回覆後(見警卷一第72頁編號9、第70頁編號9-1、第71頁編號10),被告則以「不是違法的喔!因為我有三個小孩要養」等語回覆(見警卷一第70頁編號12),可見被告對於「鄭欣欣」所提出的工作內容已有淪為車手之懷疑,卻仍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鄭欣欣」,故被告對於國泰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並非毫無預見。又被告在提供國泰帳戶後,除一再詢問何時可以排班而處於待命受通知領款之狀態(見警卷一第64、65頁),並再次向「鄭欣欣」確認報酬是否真的是領款金額的百分之4計算(見警卷一第63頁編號46),更在前往提款 前詢問「鄭欣欣」若遭行員詢問提領金額之用途時,是否要謊稱家裡裝潢資金(見警卷一第66頁編號38、第61頁編號39),嗣在提領過程中向「小秘書」表示「以後上面可不可以註明一下是全體員工薪資,這樣才不會有一些煩人的問題」、「這間郵局隔壁就是警察局,所以他們都在那邊逛來逛去很煩」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編號11、13),益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領之金額來源實屬不明,恐有遭追查之可能。 ⑷被告雖辯稱係求職遭詐騙云云,然從前開對話內容,僅提供帳戶且跑腿領款,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高額報酬, 顯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技術,始可獲得優渥酬勞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美髮業,薪資約2萬元等工作,此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金訴卷第254頁),及 被告與「鄭欣欣」對話內容提及「一個女人要帶三個小孩要出去工作很難,光靠補助會餓死,去打零工說真的都是硬撐而過日子」等語(見警卷一第62頁編號43),足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件工作所付出勞力(即僅提供銀行帳戶與提領匯入之款項)及獲得之報酬金額顯不相當,亦當知之甚詳,而被告竟在已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情形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並加以提領後交付,益證彰顯被告係為獲得高額報酬,即容任帳戶匯入疑為不法來源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因認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聯繫之對象有「鄭欣欣」、「小秘書」,且向其收款者為1位男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55至74頁) ,並有與「鄭欣欣」、「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一第55至74頁),然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然被告實際碰面者僅有向其收款此1名男性詐欺份子,「鄭欣 欣」、「小秘書」則隱身通訊軟體之後,是否真有不同自然人使用該等帳號,本非無疑。佐以附表二所示之2位被害人 均是遭男性詐欺份子來電假冒親友借款行騙,是無法排除「鄭欣欣」、「小秘書」、對告訴人行騙之男子、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之可能,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與一成年男子所共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而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⑹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然由被告與「鄭欣欣」之LINE對話紀錄, 「鄭欣欣」告以「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見警卷一第72頁編號3)等 語,及前揭被告與「鄭欣欣」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欣欣」一開始就有告知被告需要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被告自始即打算參與「領錢」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認被告係自始以正犯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同日19時54分前不久 、同日23時02分許(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8日23時59分許,應予更正,詳後述),接續利用超商店到店交貨方式,先後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訊息告知「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關於提款卡之密碼。嗣「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等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以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甲○○、子○○、丙○○、 丑○○、乙○○、壬○○、己○○、辛○○、庚○○、丁○○、戊○○等11人 施用詐術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份子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份子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被告之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一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155至165頁)、陳〇紘、陳〇娟、陳〇妤(均為未成年 人,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7至55、75至83頁)可證,是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共2次,確實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亦可認定。 ⒉寄交帳戶及交付時間之認定: ⑴由被告與「羅曼榕手工兼職」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0年12 月14日17時07分許傳送陳〇娟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卷一第49頁編號19),再於同日19時10分傳送寄件資料照片給對方(見警卷一第46頁編號27),其上時間記載「0000-00-00 00:59」,故應認被告寄送陳〇娟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⑵由被告與「潘小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0年12月14 日19時19分、20分許,傳送陳〇紘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背面照片給「潘小潘」(見警卷一第83頁編號2),於 同日19時54分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給「潘小潘」(見警卷一第80頁編號6),而該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雖有「000000 00 00:59」之時間記載,但此為「繳費期限」之時間,非寄交時間,而被告傳送此明細之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19 時54分,應認被告寄交陳〇紘郵局帳戶之時間在110年12月14 日19時54分前不久。 ⑶再由被告與「潘小潘」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9 時54分許,傳送上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後,被告於同日20時42分詢問對發「沒問你喔你說一個人可以配合三間銀行」、「那這樣三間的提款卡都要交給你們嗎?」、「所以補貼金會先領到」(見警卷一第81頁編號11),對方回答「是的配合完卡片會和材料一起給您」、「是的都是同時到的」 ,被告即詢問「那現在寄給你來得及嗎」,對方回答「可以」(見警卷一第81頁編號13),被告即於同日22時14分、15分傳送陳〇妤郵局帳戶及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給對方(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20),再於同日23時03分傳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照片給對方(見警卷一第79頁編號22),該照片上記載之時間為「0000-00-00 00:02」,故應 認被告寄送其合庫帳戶及陳〇妤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 14日23時02分許。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 許、同月23時59分許,寄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應更正及補充寄送之帳戶及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無相當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始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云云,然從被告自承其從事家庭手工已有15年之經驗乙情(見警卷一第41頁),理當知悉家庭手工著重之處在於「委託者如何提供材料」、「受託者如何完成物件及交付」、「委託者如何支付報酬予受託者」等節,豈有以受託者提供提款卡供委託者匯入預購買材料之費用後,再由委託人持受託人之提款卡預定及購買材料,嗣後再將材料連同提款卡寄回受託者之繁雜作業程序,況委託者以受託人名義購入材料,將使委託者可供抵扣稅額之「進項」支出減少,絲毫無法達成所謂節稅目的。又被告與「羅曼榕手工兼職」、「潘小潘」談論「家庭代工」可提供提款卡多領補貼金等情,被告僅其1人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何以 有多提供帳戶,而非多付出勞力,即可多獲得補貼金之理,前情顯悖於常理極甚。再觀「羅曼榕手工兼職」向被告稱「公司第一次給你預定材料,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這樣可以為公司避稅,公司 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見警卷一第51頁編號10),並在被告寄出附表一編號2之陳〇娟郵局帳戶(見警卷一第49頁編號 19、第46頁編號27)提款卡後,佯裝主管之「Angela」又向被告告知「因為每個人只能申請一次補貼金,最多申請3本 帳戶,1本帳戶補貼5000,2本帳戶補貼10000薪水,3本帳戶補貼15000薪水」等情(見警卷一第54頁編號3);「潘小潘」亦是向被告稱「一張是補貼8800元、兩張補貼17600元、 三張補貼26400元」(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18),足認「羅 曼榕手工兼職」、「Angela」、「潘小潘」所稱「補貼金」給付之資格、金額,實係繫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惟家庭手工著重以「手作勞力」換取金錢,被告自稱具15年代工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極不合理之話術,豈有輕易相信之理。 ⑵「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雖有傳送相關手作影片予被告,且與被告談論代工材料收受事宜,然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問一下很抱歉的問題,你們公司能保證給我們嗎?怕是不合法的使用」(見警卷一第38頁)、「我是一個單親媽媽我要帶三個小孩,我沒有情人我只有跟小孩相依為命,當初他們三個被拋棄被帶去燒炭自殺,我用求的沒有人幫我,我自己一個人命盤看過,沒有人幫我們只能靠自己,所以我不喜歡人家騙我,要騙的話比誰都還要窮,你騙我根本沒辦法得到什麼」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審以被告案發時係39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又從上開被告言談中,已見其對於「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所稱家庭代工細節心生懷疑,足徵被告對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非毫無預見。 ⑶另細繹被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明細,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於交付他人前,其中附表編號2、5帳戶內餘額僅2元,編號3帳戶僅60元,而編號4 之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寄出前,特意於同日15 時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元後,剩餘94元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2至5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29、131、164頁),倘若被告真心相信寄交提款卡確為領取合法補貼金,何必大費周章於寄出提款卡前,特意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庫帳戶僅存之百鈔300元全數提領,故被告上開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特地將帳戶內可用提款卡領出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之行為,益證被告對於他人即將非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一節應有預見。 ⑷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 自110年5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400元,此有帳戶往來明 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然觀之被告自5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5日之前後日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數日內即全數提領完畢,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戶於寄交前僅剩60元,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與「羅曼榕手工兼職」之LINE對話紀錄,言明提款卡只需提供使用3日(見警卷一第51頁編號10 ),故其將該用以領取補助款之帳戶於110年12月18日交付 他人,並不會發生遭人盜領補助款。至該郵局帳戶將來可能遭警示致未能領取補助款一事,僅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不利益結果。,且被告雖後續於110年12月22日至警局 ,以遭受他人欺瞞而交付帳戶為由報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家芯)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 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無解於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基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提款卡時,除選擇交付幾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外,並刻意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及對方承諾之補貼金,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依「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人指示寄交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欺份子取得。如此,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有幫助「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由於被告與「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對話紀錄中,亦無從判斷與被告互傳訊息者,實際上確有3人以上。此外,因LINE等社交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是以 暱稱「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名稱與被告聯繫是多人,抑或一人分飾二角,尚無從確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2人,被害次數各1次,應論以2罪。辯護 人辯稱被告2次提領行為相距僅1小時46分,且受同一人指示,為一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尚不足採。又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予「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收受,再以LINE通知密碼,供詐欺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三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3次寄送帳戶予「潘小潘」 、「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收受之舉動,時間密接,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甲○○等1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所示2罪)共2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三所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於原審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基於覆審制精神,本院應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為圖「補貼金」及「報酬」,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毫不認識之人使用,甚至親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254頁),以及各 次犯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之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附表三所示之罪,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提領贓款行為,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之26萬元,固為被告所提領,惟其已將全數款項交予他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ㄧ編號2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摺及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而該帳戶現已遭通報警示,已無從供詐欺份子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案為累犯,原審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固有未恰,惟考量原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3頁第12至17、30至31行),而具體予以審酌,是以原審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原判決就事實二被告提供帳戶時間之雖認定有誤,然業經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但與犯罪之認定與量刑結果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時間 交付/提供方式 1 鄭家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日14時38分 被告鄭家芯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拍攝並傳送予暱稱「鄭欣欣」之人。 2 陳〇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被告鄭家芯於左列時間,於左列時間接續將如左列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陳〇紘、陳〇妤、陳〇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等人收受,復以LINE方式傳送密碼。 3 陳〇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54分前不久 4 鄭家芯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4日23時2分許 (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8日2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5 陳〇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匯入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欄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癸○○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電話與癸○○聯繫,佯稱外甥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許匯款20萬元 ①癸○○供述證據(警卷一第107至108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3至97頁) ③癸○○土庫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15至11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21頁) 鄭家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芯於110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43萬(包含上列20萬)。 2 寅○○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0日12時許,以LINE與寅○○聯繫,佯稱金門外甥許鴻義,因經營網路事業急需用錢,借款會於15日還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2月10日12時許,匯款6萬元。 ①寅○○供述證據(警卷一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93至97頁) ③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警卷一第99至101頁) ④暱稱「James」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03頁) 鄭家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芯於110年12月10日14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店提領6萬元。 附表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欄 1 甲○○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是臺灣蝶翠詩化妝品公司電商客服人員,訂購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59元至鄭家芯合庫帳戶 ①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3至124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25至129頁) ③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警卷一第131頁) 鄭家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子○○ 詐欺份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16分許與子○○聯繫,佯稱西門町秀泰影城人員,操作錯誤多刷10組團體優惠票,需依指示用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4,97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①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③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成功、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警卷一第185至186頁) 3 丙○○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是DHC官網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團購會員需依指示解除20筆訂單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娟、陳○妤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陳○娟郵局帳戶。 ①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5至231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33至239頁) ③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41至243頁) 110年12月20日20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匯款9,989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9,989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4 丑○○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1日19時許,以電話與丑○○聯繫,佯稱兰康保管道疏通劑客服員,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紘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陳○紘郵局帳戶。 ①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61至163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65至169頁) ③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購買之包裹照片2張、通訊紀錄截圖、轉帳簡訊通知(警卷一第171至174頁) 5 乙○○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南一書局人員,將會員帳號升級為VIP誤扣款2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匯款2萬0,120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①乙○○於警詢之證述供述證據(警卷一第215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9至221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一第223頁) 110年12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6 壬○○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9時36分許,以電話與壬○○聯繫,佯稱南一書局人員,因公司電腦被駭誤扣款2萬元作為會員儲值金,需操作網路銀行登打授權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46分許匯款3萬1,013至陳○娟郵局帳戶。 ①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5至2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07至211頁) ③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一第213至214頁) 110年12月20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7 己○○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繫,佯稱是DHC電商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團購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輸入密碼或購買遊戲點數擇一輸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鄭家芯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4,128元至鄭家芯合庫帳戶 ①己○○於警詢之證述供述證據(警卷一第135至1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7至14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收機通聯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電子郵件、7-ELEVEN購買遊戲點數交易序號顧客聯(警卷一第145至151頁) 8 辛○○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話與辛○○聯繫,佯稱是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芥菜總會傳真銀行稱電腦操作錯誤導致多扣款3,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①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91至197頁) ③華泰銀行、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4張(警卷一第199至201頁) ④手機通聯記錄截圖2張(警卷一第203頁) 110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43分許匯款6,01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54分許匯款5,01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9 庚○○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商店會計人員,將其設定為VIP客戶每月需繳費1,5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〇紘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陳○紘郵局帳戶。 ①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9-11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警卷四第14、1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1年4月12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1035號函(警卷四第31頁) 10 丁○○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是DHC電商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將連續連動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鄭家芯合庫帳戶。 ①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5至9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五第29至31、35、37至39頁) ③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警卷五第25頁) 110年12月20日18時52分許匯款9,999元元至鄭家芯合庫帳戶。 11 戊○○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是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供貨端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鄭家芯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家芯合庫帳戶。 ①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9、35、41頁) ③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跨行轉帳簡訊通知截圖(警卷三第43-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簡稱 1.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738000號(警卷一) 2.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01400號(警卷二) 3.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三) 4.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41572號(警卷四) 5.警羅偵字第1110015384號(警卷五)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卷一)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0271號(偵卷二)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偵卷三)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卷四)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4號(偵卷五)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060號(他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53號(原審審訴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審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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