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照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照清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5號、第14542 號、第17505號、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第9419號、第16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照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照清(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13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附表項次1及14分別為共 同被告林明志(38萬8,449元)及被告(4萬元)之投資款,並無被害人存在;附表項次2、11、13、14、24之投資人為 公司員工,係由共同被告林明志片面決定以薪資或其他工作獎金投入「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並非被告所為之決定;附表項次4、5、7、10全係由共同被告林明志介紹專案 並收取投資款,乃原判決並未於科刑時區分各項次犯行之內涵,並論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之分工情形,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偵三卷第175至176頁),亦即在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擔任鉅富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的負責人並未領薪水,且關於「比特幣煉金術」的方案也沒有拿到分紅或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另證人唐宇 煬亦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領薪水,也不知道他有無分到「比特幣煉金術」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即無法證明被告有領取鉅富公司之薪水或分得「比特幣煉金術」之報酬。參以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共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均為共同被告林明志所取得、支配一情(起訴書第11頁),自難遽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即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鉅富公司之負責人,共同以「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宣稱高額報酬而非法吸金,且被告於舉辦說明會時在場協助處理雜務,復以鉅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LINE投資群組內附和共同被告林明志邀約投資之說法,並出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及收受現金投資款,其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情節非輕,已然妨礙國家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投資人之財產損失,應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僅坦承有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否認為共同正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4、138頁),頗知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將其否認共同正犯之犯行列為量刑時之不利考量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已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與共同被告林明志共同以「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宣稱高額報酬而非法吸金,不僅使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妨礙國家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擔任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表人身分在LINE投資群組內附和共同被告林明志邀約投資之說法,並出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及收受現金投資款,其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情節非輕,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中係受共同被告林明志支配之角色,暨附表項次1及14分別為共同被告林明志及被告之投資款 ;附表項次2、11、13、14、24之投資人為公司員工,係由 共同被告林明志決定以薪資或其他工作獎金投入「比特幣煉金術」之投資方案,而非被告所為之決定;附表項次4、5、7、10則係由共同被告林明志介紹專案並收取投資款,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較低,且本案之吸金總額非高。兼衡以被告自陳其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及租賃等工作,家中父母及胞弟之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項次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林明志 107年2月1日 388,449 2 王贊福 107年2月6日 180,000 3 陳旺初 107年2月12日 180,000 4 葉政穎 107年2月26日 90,000 5 謝寧芬 107年2月26日 90,000 6 黃彥澤 107年2月26日 270,000 7 潘忠良 107年3月1日 90,000 8 朱金源(原名黃勇緯、朱益薪) 107年3月5日 138,000 9 沈宗佑 107年2月14日 270,000 10 徐嘉鞠 107年2月14日 60,000 11 曾宇德 107年2月6日 30,000 12 何佳臻 107年2月22日 3,000 13 吳淳民 107年2月21日 50,000 14 曾照清 107年2月22日 40,000 15 黃晨賓 不詳 6,000 16 劉德偉 107年2月13日 3,000 17 林永裕 107年2月15日 3,000 18 葉貞山 107年2月23日 30,000 19 余佳霖 107年2月26日 3,000 20 張天祐 107年2月26日 3,000 21 王宗珉 107年2月25日 3,000 22 蔡伯彥 107年2月27日 3,000 23 洪鴻岐 107年2月27日 3,000 24 唐豊鈞 107年5月3日 30,000 合計 1,966,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