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俋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俋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首邑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歆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國郡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光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阮永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瀕寬律師 被 告 官圓丞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蔡維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曾惠鈴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11、13207、20076 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0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俋丞被訴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博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招攬投資,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應依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一卷第32頁、本院四卷第110頁),此部分業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蔡維洲、楊濬献(原名楊凱名)、黃昱霖、曾惠鈴等12人(下合稱陳俋丞等12人)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應論以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示陳俋丞等12人及未到案之共犯吳佳駿共同以「錢龍娛樂集團」名義非法吸收資金部分,下文所指投資方案均指此部分),而為上述被告陳俋丞等1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陳俋丞等12人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預計回本表部分: 1.原判決雖對預計回本表內容提出質疑,但該預計回本表檔案是本案共犯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取信投資人侯智偉,於106年1月17日傳送給侯智偉。而吳佳駿身為「錢龍娛樂集團」營運長,直接受雇於被告陳俋丞,自應確實掌握集團招攬績效與詳情並如實上報陳俋丞,吳佳駿應係於確認該表內容無誤後始交付予侯智偉,縱使非該集團遭查獲前吸收資金之最終結果,仍是特定時點之招攬實績。 2.本案投資人於被招攬過程中是聽取集團顧問口頭介紹投資方案,部分投資人則見過案內文宣廣告,投資後由集團顧問協助開通帳號密碼登入「錢龍娛樂集團」網站查詢投資及獲利情形,當下多未截圖存檔、取得投資憑證或對帳單,又投資款支付方式多樣,部分以現金繳付予陳俋丞或旗下顧問,或匯入指定之台灣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本不易保留十足憑證佐證實際交付投資金額;且本案歷時久遠,投資人對於其等投資方案內容、投資金額、歷次本金與紅利換算詳情難免印象模糊,造成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陳俋丞等12人到案後辯稱不曾見過該回本表,純係推諉卸責之詞,此部分有待共犯吳佳駿到案說明,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否認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尚嫌速斷。 3.預計回本表雖尚無法釐清「錢龍娛樂集團」實際招攬之金額、製作時間及依據,然不應全盤否定該集團有從事招攬投資吸金行為,依照個別投資人之證述,已確認投資人數至少達14人,金額達5,278萬2,000元,多有再介紹親友投資情形,足認「錢龍娛樂集團」確為採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應仍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陳俋丞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陳俋丞雖辯稱:「錢龍娛樂集團」是馬來西亞人自己使用的名稱,當時馬來西亞人投資1,000萬元後,製作文宣對 外招攬海外投資人,起訴書所載投資方案是馬來西亞那邊規劃,不是我規劃。我沒有擔任該集團總裁,也不曾看過文宣資料,我只負責收受該集團在海外招攬投資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投資款,用來挹注在博奕網站上。出事後,我想說自己也有收到資金,才會出面跟投資人處理,但也是處理相當於我收到的資金部分等語。惟被告陳俋丞未能說明其所指馬來西亞人究竟是何人、未提出投資協議或相關金流證明,且陳俋丞所得款項多流向該集團相關產業使用,事發後更出面安撫賠償投資人,顯見陳俋丞對於所稱馬來西亞人以「錢龍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情形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能概括承受相關責任?陳俋丞既身為公司與集團負責人,豈有容任馬來西亞人自105年4月起即擅自在台以其個人經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資之理?顯然係基於雙方合作關係而為之。 2.被告陳俋丞對於「錢龍娛樂集團」文宣及投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並指派集團成員對外使用: ⑴被告陳志偉(集團總顧問)於108年3月12日於調詢時供稱,「… …000年0月間錢龍公司老闆陳俋丞叫我轉任顧問……後來教我 回臺灣幫忙向投資民眾介紹房地產、賭場、農業及投資方案資料並掛名總顧問,公司宣傳資料都是陳俋丞給我,我自行吸收後,在向民眾說明投資內容(第2頁)……錢龍集團有農場 、賭場、房地產、卡滋客炸雞店等產業,這些都是陳俋丞親口告訴我的……我說明的對象都是陳俋丞或其他總監介紹來請 我幫忙解說的(第4頁)……這些人都是透過陳俋丞介紹或公司 在微信群組要我向有意願投資的民眾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才認識的,我都是按照公司給我的宣導資料來向民眾說明介紹錢龍的6大產業公司,投資款利息是每天計算,我目前忘了 詳細的投資方案及獲利內容,前揭經由我招攬投資民眾在公司若將投資款交給我,我會立刻轉交給小四」等語。 ⑵被告李國郡(市場總監)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錢龍娛樂集團」文宣後,供稱「這些就是我們集團對外招攬的宣傳文件……這些都是公司給我們的制式文宣……;有關會員人數及投 資金額都是老闆陳俋丞在處理……提示之預計回本表『印象中 這份資料應該也是106年8、9月公司開始周轉不靈的時候, 老闆陳俋丞除向各投資人保證會負責到底之外,他也彙整製作投資人的投資清冊,並且依照投資清冊上所載的投資人、投資金額逐一簽發本票給投資人作為保證,我也是在陳俋丞簽發本票給投資人時才看到他做的這份清冊』」等語。 ⑶被告阮永富(總顧問)針對投資方案與文宣於調詢時供稱「這是錢龍集團的方案沒錯,錢龍集團每個業務都有拿到這個簡報檔,吳佳駿或陳志偉會拿相關資料給我們……」、「我進入 公司的時候該方案就已經存在了,應該是由吳佳駿設計制定,錢龍公司美編人員製作的。……我一進到公司後,吳佳駿以 及李國郡就有拿前述提示的簡報資料來向業務上課,我上完課之後就被派到中國大陸……」等語。 ⑷被告劉光晏(行政總監)於調詢時供稱:「陳俋丞是錢龍集團的老闆,公司負責指揮管理及調度業務人員的人就是陳俋丞,除了陳俋丞外,沒有聽過還有其他股東、管理人員或財務人員;資金調度主要由陳俋丞負責」等語。 ⑸綜上所述,「錢龍娛樂集團」之主要幹部皆指稱陳俋丞對於文宣及投資方案內容知之甚深並指派集團成員對外使用,陳俋丞所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如下所述證據調查未盡,認定之事實與事證不符之違誤: 1.扣押物編號2-31「日信集團-立群資本支出簽呈」內,有一 份105年9月1日之「日信集團-立群資本顧問費支出請款單」,其中會計科目記載「顧問費」,該請款單乃是支付「錢龍娛樂集團股權整合顧問費」15萬7,500元,此時集團仍持續 營運,可佐證被告陳俋丞負責集團股權整合事宜,其所宣稱「錢龍娛樂集團」是馬來西亞人自己使用、未規劃投資方案等語顯非實在,此部分或可傳喚群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員到庭說明詳情。 2.依據本案資金清查結果顯示,陳首邑於105年7月4日自國泰 世華大安分行(應為大昌分行之誤)帳戶轉帳支付「錢龍程式服務費」及「錢龍娛樂集團股權服務費用」,該筆服務費用所對應勞務究係為何,此部分亦可清查受款公司,並傳喚負責人到場說明,藉以釐清被告陳俋丞是否確有經營管理「錢龍娛樂集團」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陳俋丞等12人犯罪事證明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投資方案具體內容,故難以認定被告陳俋丞等12人有以該方案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1.公訴意旨固認「預計回本表(原始版如原判決附件一,原審公訴人重新整理後提出之整理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即為本件投資方案云云。惟依證人即投資人侯智偉於調詢所述,該預計回本表是其向未到案之吳佳駿要求後,吳佳駿於106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侯智偉,再由侯智偉提供給調查員(見他一卷一第99頁之侯智偉調詢筆錄),並非在被告陳俋丞等12人或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吳佳駿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等處所查扣,而吳佳駿則自始未曾到案說明,復已將住所遷至國外不詳地點(見本院四卷第9頁之戶役政 查詢結果)。再經本院傳喚(公示送達)未到庭亦無從拘提,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預計回本表是由何人、於何時、依何等憑據資料所製作,且從形式上觀察:①原始版的預計回本表首欄(欄位上記載「ID」)編碼不僅未從「1」編起, 且不斷出現跳號之情形,原因不明。②原始版的預計回本表電子檔案區分為「一般」、「特殊」分頁,但不知區分標準及意義為何?③部分投資人姓名重複出現(如整理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0、151均為李金野),且用戶名有繁體及簡體中文或者同音字(如整理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223分別為「侯智伟」、「侯智偉」;編號408、409分別為「衡柏志」、「衡柏誌」),已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名投資人。④整理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所示用戶名記載「錢龙娛乐 集团」、編號416記載「錢龍」,則是否代表「錢龍娛樂集 團」也是投資人?意義亦不明確。⑤投資人之用名戶甚至出現明顯屬綽號、小名或戲謔之名稱(如整理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之「大可」、編號61之「小游」、編號276之「爽 爽賺」),自無從確認是否確有該等投資人及其等之真實身分。從而,公訴人提出之預計回本表之來源、所載各欄位之意義、內容真實性均無從確認,顯不具證據適格,更無從作為認定「錢龍娛樂集團」涉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吸收資金之依據。 2.本件雖有投資人侯智偉、吳秉豪、吳俊霆、陳炫璋、衡柏誌、路宸名(原名路永安)、王子維、錢盈志、吳宗翰、鄧安佑、顏怡謙、白詠琦(原名白麗琪)、邱凱翔、吳梅瑜、鄭敏秀、高于瑜、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張佳偉、易宣妘、薛憲聰、王晨光到案指述其等有投入資金,然詳細勾稽上述投資人證詞及自稱有參與投資之楊凱名、劉光晏、李國郡、黃昱霖、官圓丞等被告之陳述(參原判決第19至68頁)可知,部分證人及被告對於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復缺乏補強證據,在提示預計回本表予其等辨識後,其等也無法確認預計回本表各欄位記載之意義與其等投資金額是否相符,而上述證人及被告陳述之投資金額與公訴意旨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亦有不同,則顯然無從僅憑上述證人之證述認定公訴意旨所主張之「錢龍娛樂集團」吸金方案具體內容。 3.綜上,公訴意旨主張「錢龍娛樂集團」以起訴書所載吸金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投資,其所憑之預計回本表及到案投資人之證述,均無從確認為真,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陳俋丞等12人有依該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投資並藉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預計回本表是「錢龍娛樂集團」特定時點之招攬實績,佐以個別投資人之陳述,被告陳俋丞等12人此部分所為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乙節,尚欠依據。 ㈡被告陳俋丞之抗辯尚非無據: 1.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俋丞辯稱:「錢龍娛樂集團」是吳佳駿與5名馬來西亞人所為,其對此一無所知乙節,顯不 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俋丞於警詢、調詢及原審分別辯稱:我當時聘任吳佳駿擔任我所代銷的中國富力集團馬來西亞公主灣地產的業務主管,公司顧問及業務人員都是吳佳駿處理的。我在105年2、3月間,帶投資人去公主灣地產現場參觀考察時,認識5個馬來西亞人,他們說要投資我經營的線上博弈網站2億元, 在000年0月間有先匯1,000萬元給我個人,我就開立博弈網 站1,000萬元的遊戲點數給馬來西亞投資人作為投資證明, 他們說剩下的金額會用海外募資籌措。後來我為了將博弈網站規模化,就成立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國際公司)來經營博弈網站。馬來西亞人之後陸續以現金方式支付5、6千萬元,於105年7至10月左右時,那些馬來西亞人跟我說股東要退款,我就退還他們5、6千萬,後來我才得知那些馬來西亞人是在台灣募款,他們實際募得多少錢不知道,只知道有退還一部分給投資人,最後馬來西亞還有一些中間人都不見了,所以才由我出面簽債務協議書及本票。我沒有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娛樂集團」是馬來西亞人自己使用的名稱,我只負責收受該集團在海外招攬投資錢龍國際公司的投資款用在博弈網站上,起訴書所載投資方案是馬來西亞那邊自己創造且招攬客戶,但因「錢龍娛樂集團」是以我及錢龍國際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我覺得自己有義務處理這些糾紛,才決定要代為退還我所收到的投資款,我面對的投資人只有10多位,主要有侯智偉、錢盈志、王子維、吳宗翰、顏怡謙、吳秉豪等6人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1至122、138至140頁、原審二卷第23至2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俋丞是透過吳佳駿認識馬來西亞人,他們要投資陳俋丞的博弈網站,承諾出資2億元。「錢龍娛樂集 團」負責人、投資方案策劃、管理顧問、指派顧問向投資人講解、召開說明會、決定投資獲利等均是吳佳駿所為等語。⑵查證人即投資人侯智偉是因友人即被告官圓丞之介紹才投資,投資時僅曾接觸過官圓丞,不曾接觸過陳俋丞,且其投入資金後是向吳佳駿要求提供投資者資料,亦非向陳俋丞索取等情,業據證人侯智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一第71、99頁、原審五卷第369頁)。又證人錢盈志於原 審證稱:投資後在國外遇到吳佳駿,吳佳駿在類似說明會的台上做說明,公司倒了之後才有在外面類似吃飯的場合見過陳俋丞1次等語(原審五卷第438、440至442頁);證人王子維則於原審已證稱:吳佳駿是主要公開招募者,也曾在菲律賓的說明會上講述本件投資方案等語(原審五卷第425、426頁);證人吳宗翰亦於原審證稱:是吳佳駿與陳志偉向我介紹投資方案,陳俋丞則是案發後、事情爆發後有出來等語(原審六卷第36至37、47至48頁),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實際向其等招攬投資者為吳佳駿,並非陳俋丞本人,且其中錢盈志、吳宗翰更明確指述在案發後才見過陳俋丞。再參以證人侯智偉索取本件投資者清冊之對象亦為吳佳駿而非陳俋丞,則被告陳俋丞辯稱起訴書所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乃吳佳駿與馬來西亞人所為,其並未參與乙節,並非無據。⑶再者,本案偵辦起因是侯智偉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高于瑜於同年月26日提出告訴, 然偵審期間除上述侯智偉等人(包含經其等介紹而投資之親友)外,未見有其他民眾出面主張亦受陳俋丞及本案其他被告之招攬或詐騙而投資,進而向被告陳俋丞等人索賠,則被告陳俋丞辯稱:並未以「錢龍娛樂集團」名義招攬投資,僅因曾收受馬來西亞人自行以「錢龍娛樂集團」招攬所得之款項,自覺有義務處理其所收受款項之賠償問題,才與侯智偉等部分投資人簽訂債務協議書等語,亦非無據。 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陳俋丞是與馬來西亞人合作,對外以「錢龍娛樂集團」名義招攬投資,故事後概括承受相關賠償責任乙節,尚乏積極證據可佐,難以採認。 2.又依現存卷證所顯示之相關金流,尚無從佐證起訴書所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確實流入陳俋丞名下或其掌控之帳戶後,再由陳俋丞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業據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在卷(見原判決第82頁第19行至第83頁第13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陳俋丞所收取之款項多流向其所經營之相關產業,進而推論陳俋丞藉由「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乙節,亦難採認。 3.再者,本件共同被告陳志偉固於調詢指稱曾受陳俋丞指派向民眾說明本件投資方案等語(他一卷二第11至21頁);共同被告李國郡於調詢時固陳稱「錢龍娛樂集團」招攬的會員人數及投資金額是陳俋丞在處理等語(他一卷一第290至299頁);共同被告劉光晏於調詢時固亦供稱:陳俋丞是錢龍集團老闆等語(他一卷三第101至119頁)。惟公訴意旨主張之「錢龍娛樂集團」吸金方案具體內容,包含投資人之總人數、個別投資金額、回收之利息等,均乏積極證據佐證,業如前述,故無從判斷該投資方案是否與投資人約定或實際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俋丞等12人此部分已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一定 規模,自難對被告陳俋丞等12人此部分遽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相繩。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對被告陳俋丞論罪科刑,則難以採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共同被告阮永富之調詢供述,並未提及被告陳俋丞有提供或交付「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自亦無從作為認定陳俋丞此部分有罪之依據,一併敘明。 4.綜上,被告陳俋丞上述所辯,尚非無據。 ㈢扣押物編號2-31所示請款單及被告陳首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流之說明: 1.扣押物編號2-31所示請款單部分: ⑴被告陳俋丞曾於000年0月00日出資設立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意欲作為控股總公司,用來收購錢龍國際公司、公主灣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卡茲嗑美式風味炸雞專賣店、豐正餘股份有限公司、那間有限公司(下稱那間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從事食品、博奕、地產等事業,被告陳首邑則為立群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被告陳俋丞於調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22頁),並有立群公 司之公司基本歷史資料(偵四卷一第309至310頁)可參。而陳俋丞或陳首邑曾因公司創櫃版及上市櫃相關事宜,諮詢群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快公司),並由簡快公司執行長簡合瑩負責此諮詢專案,然因創櫃版及上市櫃首要需先整理公司股權架構,而陳俋丞等人遲未指派知悉全盤架構之人詳為說明,致簡合瑩無法繼續進行,該諮詢案因而不了了之。立群公司因而僅於105 年9月1日將第一階段諮詢費用15萬7,500元匯入簡快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並在內部之支出簽呈中將此筆費用記載為「錢龍娛樂集團股權整合顧問費」,後續則未再給付尾款等情,業據證人簡合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四卷第98至108頁),復有簡快公司113年4月18日 函(本院三卷第283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7791號函(本 院二卷第315至317頁)可參,足認被告陳俋丞確曾為股權整合、公司創櫃版及上市櫃等相關事宜諮詢過證人簡合瑩。 ⑵嗣本件案發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8年3月7日依 法搜索被告陳首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時,扣 得「日信集團-立群資本支出簽呈」1本(扣押物編號2-31),其中1份簽呈即為上述105年9月1日支付15萬7,500元給簡 快公司之請款單,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呈及請款單影本可參(他一卷三第207至211、425至435頁,請款單見第435頁),固可認立群公司內部簽呈中將上開被告 陳俋丞諮詢簡合瑩一事記載為「錢龍娛樂集團」相關事務。惟檢察官所主張「錢龍娛樂集團」之吸金方案,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尚有未明,業如前述,亦即檢察官所主張「非法吸收資金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前提事實既未建立,自無從進一步認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從而,縱被告陳俋丞或陳首邑有參與「錢龍娛樂集團」之部分事務,亦難逕認被告陳俋丞等12人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前述立群公司內部請款單,主張被告陳俋丞等12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自難採認。 2.被告陳首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流: 被告陳首邑名下國泰世華大昌分行帳戶於105年7月4日轉帳20萬元至那間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大昌分行帳戶,並特別註記 該筆費用性質為「錢龍程式費用」乙節,有陳首邑、那間公司之國泰世華大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原審資料一卷第149、152頁、原審資料二卷第193、221頁)。就此,被告黃歆媛於調詢陳稱:上述二個帳戶當時是我、陳首邑及陳俋丞共同使用,因帳戶內款項有混用情形,故我在轉帳時特別註記「錢龍程式費用」,就是為了對帳方便,該筆20萬元應是陳俋丞的錢龍公司(按:應指錢龍國際公司)花費,那間公司僅是代墊出款等語(他一卷三第195頁);被 告陳俋丞於調詢亦供稱:我有向陳首邑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該筆20萬元是用來支付錢龍博弈網站的費用等語(偵一卷第134、136頁)。審酌被告陳俋丞、陳首邑為兄弟,被告黃歆媛當時則為陳首邑之配偶(現已離婚),則陳首邑將其掌管之銀行帳戶借給陳俋丞使用,並由黃歆媛代為存匯款,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有關,自難僅以黃歆媛處理該筆20萬元轉帳事宜時註記「錢龍程式費用」等文字,遽認被告陳俋丞、陳首邑或黃歆媛有參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而有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之違誤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陳俋丞等12人確實有被訴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陳俋丞等12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俋丞 指定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陳首邑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歆媛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國郡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劉光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阮永富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官圓丞 蔡維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指定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 被 告 曾惠鈴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111號、第13207號、第2007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陳俋丞(原名陳俊佑)係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博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資公司,前名為勝群貿易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11日停業)、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信開發公司,105年6月21日解散)之負責人;另為公主灣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公主灣地產公司,負責人吳昌洲,106年6月29日解散)、博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資租賃公司,負責人吳景凌)、力量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科技公司,負責人羅睿明,107年9月20日廢止)、豐正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正餘公司,前名為日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首邑,107年10月停業)之 董事。陳首邑(原名陳柏源,英文名字JEFF CHEN)係陳俋 丞胞弟,為豐正餘公司、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那間有限公司(下稱那間公司,107年10月歇業)及卡 滋嗑美式風味炸雞專賣店(下稱卡滋嗑炸雞店)之負責人、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負責人吳政旻,106年10月2日解散)之董事,並為陳俋丞經營管理相關公司及收受管理投資款項。黃歆媛為陳首邑之前妻,係迎盛通路有限公司(下稱迎盛公司)之負責人,與陳首邑共同擔任立群公司董事,並為陳俋丞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吳佳駿(綽號「吳限」,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錢龍娛樂集團之營運長,與陳俋丞共同經營錢龍娛樂集團。李國郡(原名李國賐)係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劉光晏(綽號「小四」)係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偏名官亦中)、楊凱名、黃昱霖(原名黃育霖)、蔡維洲、曾惠鈴係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二、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等12人與吳佳駿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陳俋丞自102年間起經營錢龍博弈網站(大陸地區網站,網址 不詳),與其成立之勝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後更名為博資公司)、日信開發公司共組「日信集團」( 後更名為錢龍娛樂集團),規劃以控股方式擴大集團規模,陸續投資經營公主灣地產公司,從事代銷中國富力集團投資興建之馬來西亞富力公主灣地產建案、投資馬來西亞佛柔洲建築案、菲律賓太陽賭場,另投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嘉信,已廢止)規劃經營精品拍賣。吳佳駿係集團之營運長,李國郡、劉光晏係集團之總監,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擔任公主灣地產公司業務顧問,轉為錢龍娛樂集團招攬投資。 ㈡、105年初陳俋丞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馬來西亞人士合作, 謀議以「錢龍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復於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5日、105 年7月18日、105年8月26日先後出資成立巨京國際資訊有限 公司(負責人蕭鈊憶即博資公司會計)、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負責人薛丞睿)、品信公司、立群公司、迎盛公司及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由陳俋丞擔任集團總裁、陳首邑為集團副總裁,2人綜理集團經營管理 、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並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 弈彩券)、公主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機遊戲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公司設立登記,從事旅遊APP開發)、豐正餘公司( 從事連鎖餐飲產業,旗下經營卡滋嗑炸雞與那間公司)、青田精緻農業公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拍賣)等,並輔以說明會、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美金3萬元)、金級 (單筆投資美金1萬元)、銀級(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以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放紅利標準分別為每工作日( 即週一至五)1.3%、1.2%、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 數分為300天、250天、200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 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且仍保有集團公司初次公開發行 IPO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經由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 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mdragonebiz.com,目前已關閉)的1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 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匯出紅利到指定的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俋丞或所屬顧問等人,或匯入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俋丞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鐘落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梓濠帳戶、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朱然洁帳戶、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朱然洁帳戶(「朱然洁」為錢龍娛樂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收款代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得投資款項悉由陳俋丞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受與調度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用旅遊幣作為參加錢龍公司旅遊活動。 ㈢、陳俋丞等人於105年5月初起至106年1月初止,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449位投資人〔計有侯智偉、詹椀媗、顏怡謙、白麗 琪、邱凱翔、路永安、王子維、吳宗翰、陳炫璋、鄧安佑、衡柏誌、錢盈志、吳秉豪、曾曼僑、吳俊霆、鄭敏秀、吳梅瑜、高于瑜(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五、投資人統計表)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註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1億9,105萬8,000元(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 六、預計回本表)。主要流向陳俋丞及其母李春香(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父陳世昌、陳首邑、豐正餘公司、那間公司、青田公司、立群公司、迎盛公司、品信公司、博資公司等銀行帳戶周轉使用(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四、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俋丞涉銀行法案關係暨金流圖)。嗣於000年00月間起,錢龍娛樂集團開始無法正常派發紅利, 復於000年0月間,停止派發紅利。 三、陳俋丞明知錢龍娛樂集團自105年底起已無法如期發放投資 人本息,亟需資金調度周轉,或為安撫錢龍娛樂集團投資人索討投資款項與紅利,竟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9日 將「勝群公司」變更公司型態,更名為「博資公司」,資本總額自1,000萬元提高至1億元,明知博資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改以博資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在台中市、高雄市等地,舉辦產業說明會,親自主講博資公司營運狀況及轉投資臺中市古柏林當舖與博資租賃公司情形,其吸收資金方式為以勝群公司或博資公司為發票人,陳俋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與授權書作為擔保,簽立甲方(債權人)為投資人,乙方(債務人)為勝群公司、博資公司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勝群公司或博資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8%(平均月利率1.5%,以12個月為1期)予投資人 ,以陳俋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每月指定日期發放利息至債權人指定帳戶等條件借款,陳俋丞並宣稱當博資公司股票發行時,債權人有權利選擇將持有之本票轉換為博資公司股票,待博資公司上市後,可以賺取股票配股、配息與股票價差,若到期而未上市,則可領回本金云云,投資款除以現金支付予陳俋丞或其指定之人外,亦可匯款至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博資公司帳戶,然博資公司自始至終均無任 何發行股票計畫或相關作為,亦無投資古柏林當舖與博資租賃公司,實際上以借款之名行吸金之實。陳俋丞自105年12 月起至000年0月間,親自招攬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張佳偉、易宣妘、薛憲聰等6人及其等邀請曾莉貞、陳昌臨、 林佳聰、王美茹、李秋香、陳相宇、葉賴育、孫意婷、詹尚鎮、邱淑鈴、薛煜霖、曾羿渝、邱淑芬、蔡奉龍、方鑫堅、潘美芳、楊佳霖、周信良、周信宏等19人,吸金金額共計1,012萬5,000元(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七、博資公司陳俋丞違反銀行法案查證投資人統計表)。因而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等1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俋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 即明,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基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被告人權及訴訟上權益維護,其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 ,即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等12人(以下若未特別指明,即稱被告陳俋丞等1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吳鈞豪(原名吳秉豪)、吳俊霆、陳炫璋、路宸安(原名路永安)、侯智偉、王子維、錢盈志、吳宗翰、鄧安佑、顏怡謙、白詠琦(原名白麗琪)、邱凱翔、吳梅瑜、鄭敏秀、高于瑜之證述、卷附預計回本表、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俋丞涉案關係暨金流圖、錢龍娛樂集團旗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關銀行交易明細、侯智偉等人提出之錢龍娛樂集團募款投資文宣資料、相關交易紀錄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俋丞等人,陳俋丞固坦承係錢龍公司、博資公司、日信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另為公主灣地產公司、博資租賃公司、力量科技公司、豐正餘公司之董事;陳首邑坦承係豐正餘公司、品信公司、那間公司及卡滋嗑炸雞店之負責人、立群公司之董事,並為陳俋丞經營管理相關公司及收受管理投資款項;黃歆媛坦承係迎盛公司之負責人,與陳首邑共同擔任立群公司董事,並有為陳俋丞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李國郡坦認係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劉光晏坦承係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坦白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均坦承係錢龍娛樂集團顧問等語,然均否認有何違法吸金、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陳俋丞辯稱:我沒有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我101年間成立 勝群公司經營進出口,從102年開始經營博奕網站,以「錢 龍」為名,主要從事線上博奕,在大陸經營www.moneydragon.com(網址記不清楚)並有獲利,所以成立日信集團,希 望以控股公司的方式擴大集團規模,104年間我也有在中國 富力集團從事代銷馬來西亞公主灣地產,104年底我帶台灣 、香港、大陸等地投資人至馬來西亞公主灣地產現場參觀考察,認識5個馬來西亞人(真實姓名不祥),他們對於博奕 事業很有興趣,所以想投資錢龍,在000年0月間他們正式出資1,000萬元投資博奕網站,並將投資款支付給我個人,我 就開立博奕網站1,000萬元的遊戲點數給馬來西亞投資人, 作為投資的證明,後來我為了要將博奕網站規模化,讓賭客可以對網站有信心,000年0月間開始就有馬來西亞人自行對外宣稱有錢龍集團在經營博奕網站來招攬投資人,所以我在105年8月26日成立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營博奕網站讓網站規模化,另外,博資公司是我個人經營投資的公司,跟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104年間我有規劃新臺幣6億元投資案,所以在薩摩亞成立日信資本公司(公司名稱zixin-asia)用來收受海外投資人的投資款,但後來沒有收到任何投資款,之後「吳焱明」有意出資2億5,000萬來投資前述的6億 元投資案,但希望能在臺灣設立公司並由他持有部分股份,遂支付5,000萬元跟我合夥,於105年7月15日在臺灣成立立 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控股總公司,用來收購錢龍公司、公主灣地產公司、卡茲嗑連鎖炸雞、豐正餘公司、那間公司、青田公司等,分別從事食品、博奕、地產公司;日信集團事業經營、財務收支及人事管理都是由我親自處理,至於錢龍娛樂集團是馬來西亞人自己使用的名稱,我只負責收受該集團在海外招攬投資錢龍公司的投資款。文宣資料是馬來西亞做的,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當時馬來西亞人投資1,000 萬元之後,我就把我有在經營的相關產業告訴馬來西亞投資人,他們憑我提供的公司資料,製作這份文宣對外招攬海外投資人,所得投資款就是用來挹注在博奕網站上面;起訴書投資方案是馬來西亞那邊規劃,不是我規劃,預計回本表據我瞭解也是馬來西亞那邊,之後出事,我想說自己也有收到資金,才會出面跟投資人處理,但也是處理相當於我收到的資金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其辯護人亦辯護:陳俋丞是透過吳佳駿,認識馬來西亞的人,他們要投資陳俋丞的博弈網站,承諾出資2億元, 被告也找另名友人投資2.5億元,有資金入股證明書可佐, 可見陳俋丞的博弈網站是找特定人投資;又依證人證述,本件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投資方案策劃、管理顧問、指派顧問向投資人講解、召開說明會、決定投資獲利等均是吳佳駿所為。再者,預計回本表及檢察官補正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且據證人證述投資金額與預計回本表記載不符,預計回本表並非全然正確,其來源、製作之人為何人均屬未明,實在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十第125至161頁)。 ㈡、陳首邑辯解:豐正餘公司是約在104、105年間,我從我哥哥那邊接手,我沒有另外出資。豐正餘公司原本是做農產品買賣,目前是我的控股公司,負責人是我,豐正餘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文橫三路162號2樓辦公室。那間公司在文橫二路136號1樓,是我在5年前自行出資100多萬元成立。品信公司的營業地址在新興區中山橫路58號,是在105年間,我出資150萬元向藍予汶買下卡滋嗑炸雞的品牌,後來我有增資到500 萬元,我原本是請藍予汶擔任技術顧問,後來我又無償給他40%的股份,目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藍予汶。陳俋丞、吳佳駿都會拿錢給我,陳俋丞當時跟我講,錢龍公司的帳戶還沒開好,要借我的帳戶存投資人的投資款,所以我就把錢存到我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及我經營的公司包括豐正餘公司、那間公司等公司帳戶内。我跟我太太沒有領取任何薪水及報酬;事實上我都沒有用到這些錢,款項進來都是會計負責轉帳支出等語(見他一卷第346、348、349頁 、本院卷二第26頁)。其辯護人亦執以:陳首邑並未參與招攬或從事營運管理,僅基於親情出借帳戶給陳俋丞使用,偶而受託幫忙代收款項;又預計回本表依據卷證資料是侯智偉表示由吳佳駿交付,屬於私文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且到庭證人絕大多數均表示實際投資金額與預計回本表不同,不清楚預計回本表記載之意思,也未見過該表,足證預計回本表並非實在等語為陳首邑辯護(見本院卷十第165至174頁)。 ㈢、黃歆媛辯稱:我有負責處理豐正餘公司及品信公司的帳務,錢龍公司及博資公司則都沒有負責任何業務,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在這4間公司擔任股東,如果有,也是我先生陳首邑用 我的名字掛名;陳俋丞開設錢龍公司的時候,有請我幫忙去銀行跑腿,因為我跟陳首邑經營公司的關係常去銀行,只是順便而已,我不覺得這是幫陳俋丞工作;我根本沒看過預計回本表,上面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83、185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辯護人亦以:預計回本表及檢察官補正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也有證述內容可能有誤、作假,無從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又黃歆媛只是幫忙處理公司帳務,相關證人也證述黃歆媛只是幫忙,對於實際匯款金流並不清楚,應該與本案被告等人無吸金或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黃歆媛辯護(見本院卷八第525至533頁)。 ㈣、李國郡辯解:我主要負責集團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的房地產銷售與娛樂產業導覽等業務,就是接待錢龍娛樂集團的客戶到菲律賓或馬來西亞參觀房地產或者進行旅遊活動,順便也參觀集團在菲律賓賭場經營的情形,因為集團在菲律賓馬尼拉也有與當地賭場合作,所以在菲律賓賭場内有VIP廳供集 團客戶前往賭博,該VIP廳名稱為皇家廳。我不負責招攬客 戶,也不會經手投資客的投資款,只負責接待已經投資的投資客去海外參訪或旅遊;我也有投資錢龍集團,我應該前後有投資32萬元,但是我從來沒有領回過投資款或約定的紅利,不過我投資的32萬元跟錢龍娛樂集團沒關係,我是投資娛樂城還是博奕產業,我也沒有招攬,我們也不需要招攬客戶等語(見他一卷一第290、291、292、293、294、296頁、本院卷二第27頁),辯護人亦以:李國郡是領固定薪水,未從事投資方案介紹,且錢龍公司確有實體經營,本件李國郡所為顯非銀行法、詐欺罪嫌處罰的範疇等語為李國郡辯護(見本院卷十第175至181頁) ㈤、劉光晏辯解:陳俋丞曾告訴我們錢龍集團是幫馬來西亞的公主灣地產代銷建案,所以投資標的是在馬來西亞的房地產,在我們帶客戶到馬來西亞參觀後,有意願的客戶就在當地與建商人員簽立合約,投資款項就按對方要求匯到國外指定帳戶,我從未招攬過民眾投資入金,也從未收到過任何佣金,我只是單純受陳俋丞指示前往辦理銀行匯款業務,但從未經手會員紅利或顧問佣金的發放,我也沒有介紹人投資,我只有自己投資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07、108頁、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辯護人亦以:本件預計回本表是侯智偉自稱由吳佳駿交付,但吳佳駿是本案被告,尚未通緝到案,是否會交付真正的資料給證人,實在很可疑,況且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均表示該表記載與實際投資不符、有誤,預計回本表應無證據能力。又劉光晏並未參與集團核心決策,僅依指示收款,未能知悉核心人員經營事項,而正確判斷陳俋丞等人有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無法認定有共同違法吸金的犯意聯絡,況且劉光晏自己也有投資,均無從以違法吸金、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等語為劉光晏辯護(見本院卷十第185至203頁)。 ㈥、阮永富辯解:吳佳駿是軍校大我一期的學長,我是在104年間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當時他告訴我他在錢龍集團擔任總經理,請我到公司管理農業貿易部分;我一進到公司後,吳佳駿以及李國郡就有拿前述提示的簡報資料來向業務上課,我上完課之後就被派到中國大陸,一開始也沒事做,後來成立群將科技公司後就有辦公室,我就在福州跟廈門等地,找我認識的朋友向他們說明投資專案;臺灣部分我有到過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說明會中幫忙介紹公司的營運狀況以及公主灣投資房地產的遠景,但我沒有實際招攬會員,我只有支領薪水,偶爾會有分紅入帳,但我不清楚是如何計算的。約於106 年間我的朋友陳炫彰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我告訴他我在錢龍公司上班並介紹錢龍公司的業務,我跟他說我負責中國大陸的業務,如果他有興趣投資就找吳佳駿等語(見他一卷三第308、309、313、316頁),辯護人亦以:阮永富與陳炫璋、張顯佑本即認識,不是任意尋找的第三人,被告工作地點在廈門,也未經手款項,不知資金如何運用,是最低階的職務,至於台中說明會是在講房地產,不是介紹投資,與吸金無關,阮永富應不會構成起訴書所載違法吸金、詐欺犯行等語為阮永富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05至207頁)。 ㈦、陳志偉辯解:於105年間我任職於錢龍集團旗下公主灣地產公 司負責海外房地產推廣業務,000年0月間,錢龍公司老闆陳俋丞叫我轉任顧問,每月薪資5萬元,之後因陳俋丞積欠1個月薪水,我於000年00月間就離職,僅在臺灣錢龍公司任職2個多月;我沒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我依吳佳駿、陳俋丞說的,介紹房地產,並沒有介紹投資或如何獲利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辯護人亦以:陳志偉並未主動招攬投資,都是公司這邊要其講解,與陳俋丞等人應無吸金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預計回本表經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有誤,陳志偉等被告也未見過該預計回本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為陳志偉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09 至220頁)。 ㈧、官圓丞辯稱:我主要負責招攬中國地區的投資客投資我們錢龍集團旗下的地產、觀光博奕、餐飲及阿邦師二手精品等事業;我在進入錢龍集團前就認識侯智偉,我以前在直銷公司工作時認識他,但沒有任何私交及金錢往來,直到我來錢龍集團任職後,侯智偉從他其他朋友聽說錢龍集團投資的計畫,想要加入,發現我也在錢龍集團擔任顧問,所以他就直接找我接洽,當時是由我幫他開通官網投資帳戶;我是領固定薪水,我也有投資,但是用朋友名字,不確定我自己投資的方案是哪一個,公司有改方案等語(見他一卷二第52、59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辯護人亦以:官圓丞與友人王晨光共同投資美金1萬元,但官圓 丞並非經營之管理決策核心人員,難認符合銀行法「經營」構成要件之主體要件,且也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相關證人證述有關預計回本表記載之金額並非正確,則以投資為名收受之款項,都無從確認,即無從認定官圓丞有共同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官圓丞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21 至264頁)。 ㈨、楊濬献(原名楊凱名)辯解:我透過海軍官校的學弟吳佳駿介紹,約於000年0月間進入「那間有限公司」擔任顧問,4 、5個月後因為公司發不出薪資,我大約在000年00月間離開該公司等語之前在調查局是看著調查員提示的文件回答,我自己也有投資,但不知道是不是起訴這個方案,錢交給吳佳駿,鍾佳宏等人看我出國,想要瞭解,我有跟他們說明可以來公司瞭解,但我不會因為他們投資而獲利等語(見他一卷三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辯護人亦以:預計 回本表如同其他辯護人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縱使認為有證據能力,證明力亦是相當低;又楊濬献本身為最低階顧問,不是核心管理階層,不應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主體,且本件有實體產業經營,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為楊濬献辯護(見本院卷十第47至48頁)。 ㈩、黃昱霖辯陳:我負責在内地推廣餐飲系統,是賣炸難的。我自己也投資公司。高于瑜當初跟我們到菲律賓,是去看公司賭場的貴賓廳,回來之後她覺得可以投資。帳號密碼是公司給我的,其實公司出問題我是與高于瑜同時知道,我比他們還錯愕,公司說要給時間處理,陳俋丞也這樣說,他說若投資人要約他,他會出面解決;我是顧問,領固定薪水,我自己也是看到有實體產業在經營,我之前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等語(見他二卷第35、39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辯護人亦以:黃昱霖也是認為公司有實體產業才投資,並介紹朋友白麗琪(改名白詠琦)合資,白詠琦自己又介紹其朋友顏怡謙等人,黃昱霖並未主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也不知道這樣的作為構成吸金等語為黃昱霖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65 至267頁)。 、蔡維洲辯稱:從105年開始在錢龍公司工作,3、4個月之後, 公司把我解聘;我那時候在馬來西亞、大陸兩邊工作,比較少在臺灣;起訴書的投資方案我沒看過,但我有投資,我是用姐姐蔡宜靜名義投資,我也是事後看到預計回本表才看到,我只是介紹實體產業,沒有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辯護人亦以:蔡維洲領固定薪水,未參與投資方案之策劃,也未招攬投資人,不應構成違反吸金或詐欺罪嫌,況且預計回本表經證人證述並非正確,實際吸金或詐欺金額已無從確定,不應為有罪判決等語為蔡維洲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21至264頁)。 、曾惠鈴辯稱:105年間進入該集團,工作4、5個月,我記得11 月被公司解聘,公司說資金週轉不靈,不能再聘我們,很臨時被通知。我都被公司派駐於大陸;我只有印象中有次回臺灣休假,劉光晏(綽號小四)請我跟安哥收錢,我有問他那是什麼錢,他說是安哥要投資冰淇淋店的加盟金,我不確定安哥是否是路永安,我有向安哥收過兩次錢;起訴書的投資方案我不知道,我自己也沒有投資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辯護人亦以:曾惠鈴從未與陳俋 丞等人有收受投資人資金、講解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等行為,相關證人也均未證述曾惠鈴有何前述行為,縱使收過一次錢,也是回臺灣休假的偶發事件,不應憑此即認定有共同違法吸金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曾惠鈴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71至276頁)。 二、經查: ㈠、陳俋丞固坦承係錢龍公司、博資公司、日信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另為公主灣地產公司、博資租賃公司、力量科技公司、豐正餘公司之董事;陳首邑(英文名字JEFF CHEN)坦承係 豐正餘公司、品信公司、那間公司及卡滋嗑炸雞店之負責人、立群公司之董事,並為陳俋丞經營管理相關公司及收受款項;黃歆媛坦承係迎盛公司之負責人,與陳首邑共同擔任立群公司董事,並有為陳俋丞收受管理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李國郡(原名李國賐)坦認係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劉光晏(綽號「小四」)坦承係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坦白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偏名官亦中)、楊凱名、黃昱霖(原名黃育霖)、蔡維洲、曾惠鈴均坦承係錢龍娛樂集團顧問等節,業據陳俋丞等12人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8至449頁),並有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一卷一第21、22頁)、錢龍娛樂集團旗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一卷一第213至233頁、偵四卷一第255至345頁)、錢龍投資公司、錢龍娛樂公司等公司之經濟部公示資料(見偵四卷一第255至345)等件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 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也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又既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重覆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針對起訴違法吸金案件,對於究竟吸金金額為多少,攸關被告罪責之判斷,即必須以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依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附被告陳俋丞等12人針對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所舉證「預計回本表」(即起訴書「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六、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存疑,又與證人證述無法相合,難以作為認定陳俋丞等人吸收資金數額之依據: 1、起訴書所據之「預計回本表」即移送書證據六(他一卷一第1 13至138頁;如本判決附件),依據調查筆錄所載,分成「 一般」分頁資料(即他一卷一第113至134頁)及「特殊」分頁資料(即他一卷一第135至138頁),而「一般」分頁的資料,依「支付方式」欄位註記報單幣%數乘以配套金額欄位的金額,計算出投資人實際投入的金額總計美金432萬1,800美元;「特殊」分頁的資料,依配套金額加總可以計算出投資人實際投入的金額,總計為美金113萬7,000美元,兩者加總為545萬8,800美元,依錢龍公司的匯率是美金與新臺幣相比為1: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億9,105萬8,000元;至於總投資人數,扣除重複投資的人,總計有434位,同據 檢察官補正在卷(本院卷二第255頁,原本是449位,經整理後更正為434位)。然就該「預計回本表」形式觀之,有以 下可疑之處: ⑴、並非按照1、2、3等順號編碼,甚多跳號,例如第1至10筆是編號2、3、4、5、33、34、35、36、37、38,不知為何跳號,甚至有些落號往後幾頁即可以發現,但也很多即無該號碼,是否如實際按照時間發生順序記載,初步已有疑問。 ⑵、再者,所謂「一般」、「特殊」分頁,是否因為支付方式為「FOC」而列為特殊分頁?但也有非「FOC」卻列為「特殊」分頁(例如ID871、873、190、869、115等),這些支付方 式非「FOC」者,也是有支付方式為「報單幣90%+優惠幣10% 」,與「一般」所載支付方式相同,為何會被歸類為「特殊」而有不同計算投資額之區別,亦相當費解。 ⑶、又檢察官陳報補正資料之預計回本表共有434人,是按照「用 戶名」重新排列,將相同姓名排序即為本判決附表一(按:為便於解釋,本判決之附表一即援用檢察官補正版本,編號即為附表一編號,附表一之ID編號即預計回本表之ID,以下寫明「編號」即為「附表一編號」,寫明「ID號碼」即為預計回本表之「ID」),但例如編號150、151均為李金野,不知為何分成二個編號?另用戶名有繁體及簡體中文或者同音字,例如編號222、223分別為「侯智伟」、「侯智偉」;編號408、409分別為「衡柏志」、「衡柏誌」,是否代表不同人?甚至編號261是錢龍娛樂集團、編號416是錢龍,是否代表「錢龍集團」也是投資人?另有「爽爽賺」(編號276) 這種較為戲謔的名稱,更加令人質疑其真實性。況且用戶名相同者,其等之「用戶」帳號均不同,已難勾稽是否確屬同一人。 ⑷、更者,該預計回本表依據證人侯智偉之證述,是其向吳佳駿要求,由吳佳駿交付給侯智偉,再由侯智偉提供給調查局(詳下述),並非在被告陳俋丞等人住居處或公司所在處所搜索查得,而吳佳駿自始至終均未到案,卷內並無任何其供述該份預計回本表製作之依據及時機,是否為業務上依序之常規製作,已難確定。 2、復依以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供詞,亦難認定預計回本表之確實性,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投資者侯智偉 a、106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投資的時間和金額即告訴狀 附表一所示總計美金47萬2,000元,我都是現金交給官亦中(即官圓丞);我有領過3、4次,大概是105年6至9月領的,一個月領一次,有些領到的錢又再投資進去,所以總投資金額 才會這麼多;105年10月他們就沒辦法出金,藉口說是大陸那邊帳戶被凍結等語(見他一卷一第69、71頁),並提出官圓 丞手寫投資試算金額為證,有該書面乙份附卷可參(見他一 卷一第79至81頁)。 b、107年1月26日調詢證稱:我於105年4月23日起5個月期間,陸續投資總計美金45萬2,000元,官圓丞表示錢龍公司規定投資款入金的匯率為1:35,出金的匯率則為1:32,我的投資款 項大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官圓丞,另依其指示匯人民幣20萬1,320元至錢龍公司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鐘落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梓濠」帳戶(下稱大陸「林梓濠」帳 戶);官圓丞幫我在錢龍公司的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mdragonebiz.com)開設帳戶,並給我一組帳戶名稱及密 碼,我每天都可以上網在該平台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我實際 領到約200萬元紅利,但我投資總額美金45萬2,000元,換算 為新臺幣1,582萬元,扣除領到的紅利,損失至少1,382萬元 ;我有招攬友人許英傑投資美金1萬元等語(見他一卷一第97、99頁)。 c、111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官圓丞介紹投資,當時我是開全家便利商店,他來店裡跟我說,來1、2次我就 投資了。投資方案即如同起訴書記載,第1次投資美金1萬元 ,交現金給官圓丞,美金1萬元一天是1.2%,等於一天美金12 0元,累積到美金1,200元就可以提領美金1,200元;我拿到2 、3次現金,其他的再繼續投資,投資金額很難計算,因為不足的部分我是用現金去補,比如我今天可以領到美金5,000元,但我要入美金3萬元,再補現金美金2萬5,000元。如果我要開一個帳號投資一筆美金3萬元,我的電腦裡面的獲利就有美金5,000元的紅利分數,就是他們規定投資美金1萬元,如果 報單幣有50%,就有美金5,000元,只需要再繳美金5,000元就 可以進去。我每次投資美金3萬元,總投資金額即如同告訴狀記載的美金47萬2,000元。預計回本表是吳佳駿傳給我的,我再給調查局,因為我算是公司比較大的出金入金者,我跟吳 佳駿說我要看我的投資明細,他就傳這份預計回本表給我, 吳佳駿跟我說是他們後台製作的,機房在馬來西亞,那邊的 工程師傳給他的;這個表我的部分正確,其他投資者也認同 ,告訴狀所提告的投資者都有確定過;「已領現金幣」的記 載有些實在,因為到後期已經領不出金額,但是電腦紀錄還 是記載已提領;「awei」是我習慣用的帳號,我有十幾個帳 號,孪欣樺是我的老婆;帳號「Inj06032」是我朋友(按: 指「許英傑」),他掛在我名下,帳號「Kc585800」這幾筆 都是我朋友、姐姐、妹妹;如果有領到錢又再投入,從這份 表是看不出來的,刑事告訴狀附表上面所記載投資的金額, 是以預計回本表裡面「配套」欄位金級、白金級的投資金額 下去計算,不是預計回本表最後這一欄「本金」欄位的金額 ,「本金」欄位我不知道代表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9、370、371、375、376、378、382、396、399、407、408、409頁),又侯智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吳佳駿即暱稱「Royal Bank」傳送的「預計回本表檔案」,並回覆「但是看不出來是否已經回本」,有侯智偉與wechat暱稱「Royal Bank」對話 內容畫面截圖在卷為佐(見他一卷一第111頁),可見預計回本表檔案應該就是吳佳駿傳給侯智偉無誤。 d、依據本判決「附表一預計回本表」、本判決附表二「起訴書 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之侯智偉等告訴人一覽表」,相互對 照: (a)侯智偉是附表一編號222(即ID803)、223(即ID52、ID74、ID78、ID117、ID118、ID121、ID133、ID179、ID289、ID400、ID445、ID915),而依侯智偉證稱「awei」是其慣用帳號 ,依此搜尋,編號94(ID731)任慧蓉的「註冊於」帳號是「awei2930」,編號149李欣樺的「用戶」帳號是「awei2940」、「awei2941」、「awei2942」、「awei2943」、「awei2944」、「awei2945」、「awei2946」、「awei2948」、「awei2949」、「awei2947」、「awei2950」、「awei2951」、「awei2961」,編號280(ID181、ID481、ID482、ID530、ID704、ID916、ID917)許英傑的「註冊於」帳號是「awei2935」 、「awei2931」,編303(ID446)陳芷瑄的註冊於帳號是「awei2935」,即任慧蓉、李欣樺、許英傑、陳苙瑄此4人之投 資,應即侯智偉介紹。至於侯智偉證稱「Kc585800」是其姊 、妹,即預計回本表所示之ID445、ID915,仍是以侯智偉的 名義投資。 (b)附表二編號2所示侯智偉提出之告訴狀共有33筆,與預計回本表比對,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欄位編號(1)至(10)、(28 )、(32)這12筆,對照預計回本表即為以侯智偉名義之投 資,而預計回本表以侯智偉名義投資(即編號222、223)共13筆,預計回本表編號223之ID915這筆「借單變實單」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可見侯智偉證述以其名義投資的情形,並無 法完全與預計回本表相符。再者,關於投資金額之計算,預 計回本表中侯智偉投資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公訴意旨認「一般分頁」依「預計回本表」内容,以 「配套金額」乘以「支付方式」欄内「報單幣%」,即是投資 人的實際投資金額(註:此部分可能與「本金」欄位記載相 同,但有些記載「和上一筆重覆」,該筆「本金」欄位則無 金額記載,即亦無法以「本金」欄位記載為據,見相關證人 證述內容,舉例:他一卷二第170頁),則如此計算,預計回本表侯智偉即編號222、223所示共13筆的總投資金額應為「 美金15萬500元」,若扣除ID915這筆則為「美金14萬5,500元」,惟侯智偉告訴狀主張投資金額是「配套」之金額,告訴 狀12筆總金額為「美金25萬1,000元」,侯智偉主張其名義投資之金額多於公訴意旨所主張之金額甚多,且亦有出現在預 計回本表卻未見侯智偉主張有投資之情形,則預計回本表之 記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c)再依照侯智偉之證述,例如要提領紅利美金5,000元,若再投資美金3萬元,就要再支付本金美金2萬5,000元,即實際投資金額會扣除可提領金額,且侯智偉又證稱:投資金額很難計 算等語,顯見其實際上確有扣除金額後投資,但單就侯智偉 告訴狀記載之金額,確實看不出有何扣除可提領金額的情形 ,則告訴狀主張之金額是否即為實際投資金額,亦非無疑。 復以預計回本表「已領現金幣」部分,以侯智偉第一筆即ID52這筆為例,「金級10000,報單幣100%,已領現金幣為54911 .83」,若以每工作日1.2%計算,每日120元,54911.83÷120≒ 457,每個月以25日工作日計,也有18個月(457÷25≒18),但是本件投資大概只有6個月的時間,並沒有投資到18個月這麼長的時間,為何已領現金幣數額這麼多?該「已提領現金 幣」記載究竟依何計算所得,實難推敲,也無法回推作為侯 智偉證稱要扣除提領金額部分之依據。 (d)預計回本表編號149李欣樺是侯智偉之妻,依附表二編號2告 訴狀所示欄位編號(11)至(24)共14筆,而預計回本表編 號149則共有25筆,經比對,附表二編號2(15)「Awei2943 」,並未出現在預計回本表中,而預計回本表ID918、ID919 、ID838、ID839、ID840、ID841、ID920、ID921、ID842、ID843、ID844、ID845「借單變實單」則均未出現在告訴狀中,編號149李欣樺均為一般分頁(本院卷二第265頁),依公訴 意旨所據之計算方式,不包括「借單變實單」之13筆部分, 投資金額共計「美金7萬5,000元」,若以25筆之金額加總則 為「美金13萬5,000元」,但告訴狀主張有14筆,金額總計為「美金16萬元」,總額亦不相同,顯然無法以侯智偉之證述 佐證預計回本表之記載屬實。 (e)預計回本表編號280許英傑是侯智偉之友人,依附表二編號2 告訴狀所示欄位編號(25)至(27)、(31)、(33)共5筆,而預計回本表編號280則有ID181、ID481、ID482、ID530、ID704、ID916、ID917共7筆,經比對,預計回本表ID916、ID917「借單變實單」則均未出現在告訴狀中,編號280許英傑 均為一般分頁(本院卷二第272頁),依公訴意旨所據之計算方式,不包括「借單變實單」部分,投資金額共計「美金2萬6,000元」,若以7筆之金額加總則為「美金3萬6,000元」, 但告訴狀主張有5筆,金額總計為「美金5萬元」,然侯智偉 證稱:我招攬友人許英傑投資美金1萬元等語,與告訴狀主張不符,亦無法與預計回本表之金額相合,顯無從以侯智偉之 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之可信性。 (f)預計回本表編號94任慧蓉是侯智偉親友,依附表二編號2告訴狀所示欄位編號(29)共1筆,而預計回本表編號94則是ID731,經比對,編號94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依 公訴意旨所據之計算方式,投資金額應為「美金5,000元」,但告訴狀主張「美金1萬元」。預計回本表編號303陳苙瑄是 侯智偉親友,依附表二編號2(30)共1筆,而預計回本表編 號303則是ID446,經比對,編號303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依公訴意旨所據之計算方式,投資金額應為「美金500元」,但告訴狀主張「美金1,000元」,均不相同,亦 無從以侯智偉之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 (g)至於侯智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承前,如何依據「預計 回本表」計算前述投資人數及總投資金額?)錢龍公司將投 資人分為一般級別及特殊級別,以「預計回本表」Excel檔案「一般」分頁的資料,依「支付方式」欄位註記報單幣%數乘 以配套金額欄位的金額,可以計算出投資人實際投入的金額 ,總計為美金432萬1,800美元,另外以「特殊」分頁的資料 ,依配套金額加總可以計算出投資人實際投入的金額,總計 為美金113萬7,000美元,兩者加總為545萬8,800美元,依錢 龍公司的匯率1: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億9,105萬8,000元;至於總投資人數,扣除重複投資的人,總計有449位 投資人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00頁),然侯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刑事告訴狀附表上面所記載投資的金額,是以預 計回本表裡面「配套」欄位-金級、白金級的投資金額計算,不是預計回本表最後這一欄「本金」欄位的金額,「本金」 這各欄位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9頁),且上開調詢之證詞與其於告訴狀中所主張投資金額的計算方 式、結論均不符,侯智偉如果確實認知調詢證詞內容,其提 出告訴狀即不會以「配套」計算投資金額,難認其於調詢時 之證詞為其確實之理解,且其餘證人均無類此證述,可能是 調查員自行解讀之結果,況且侯智偉提出預計回本表之原始 檔案,同一人的數筆資料是散亂未排序,侯智偉應無自己重 新計算總人數之必要(況且總人數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再為更 正),即侯智偉前揭證詞可能是調查員將自行調查結論提示 或告知,再由侯智偉證述,而非侯智偉本於自己認知的回答 ,無從將侯智偉前揭證詞作為認定理解預計回本表記載意義 之證據甚明。 ⑵、證人即投資者吳秉豪 a、107年6月15日調詢證稱:我於105年間先投資美金1,000元的 配套,我當時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從我個人外幣帳戶 領出美金,在銀行現場換匯成新臺幣,將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拿到前述富力公主灣的代銷中心交給黃昱霖;大概隔1至2個月後再追加投資美金1萬元(由陳雨展匯款新臺幣15萬元,我自己拿出部分現金,加上黃昱霖以錢龍公司點數還給我的 借款,實際投資總金額是新臺幣24萬5,000元),總共投資美金1萬1,000元(約新臺幣38萬5,000元),後來我因在大陸經商,於同年12月5日與陳友發(大陸籍)合資,由我以支付寶平台轉帳人民幣4萬元、1萬2,500元和2萬9,400元,再於12月11日轉帳人民幣1,610元,總計人民幣8萬3,510元轉至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鐘落潭支行「林梓濠」帳戶,我在錢龍總共投資 新臺幣78萬5,848元;所交付的投資款項係以部分現金、部分點數、部分匯入指定帳戶(金融機構帳號及戶名已記不清楚 )的方式交給黃昱霖;我有介紹陳雨展及黃修平給黃昱霖接 觸,陳雨展投資美金1萬元,黃修平投資美金5,000元等語( 見他一卷二第294、295、297頁),並有吳秉豪支付寶轉帳至「林梓濠」帳戶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b、於本院111年5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次投資美金5,000元,之後陸續投入好像美金8,000元,之前說投資美金1萬1,000元,這部分有點忘記,但記得最後投資接近美金1萬元,有些是複投,就是把裡面的資金再投入;後續投資的情形如同 調詢筆錄所載,我先後投資美金1萬1,000元,後續投資新臺 幣78萬5,848元是包含其他朋友的合資,但我忘記78萬5,848 元有無包括美金1萬1,000元;陳雨展匯款新臺幣15萬元是我 的名義投資,之前說投資24萬5,000元是把點數扣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218、219、220、221、223頁),又證稱: 報單幣也是要用錢去買,預計回本表記載配套金額1000、報 單幣50%,實際投資金額我記得不是配套金額乘以50%;先買 報單幣,再用報單幣投入配套;預計回本表應該是投資者把 公司的表格抓出來製作,可以看出投資筆數,我的部分實際 金額33萬2,500元應該有包括點數;分紅有天數限制,本金到時候應該不可以拿回來;並沒有說臺灣人不可以投資,也沒 有說投資要用美金或人民幣,但公司的人說,我們用新臺幣 支付,與美金換算固定匯率是1:35,取回投資款則是固定匯率是1:32,並要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232 、239、239、241頁),再證稱: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114 跟編號121合計6筆投資款都是我的,代碼AAA是公司設定的,後面的數字是我自己設定的,「al234567」、「okl23456」 都是我自己設定,密碼也是自己設定的,「已領現金幣」裡 面的金額有包含重新投入的金額,就是前面有一些金額包含 後面的一起再投入。欄位「本金」部分合計「9500」,就是 我的投資額,我並沒有跟其他人合資;之後陳俋丞說要賠償 ,有簽150萬元本票給我,包括黃修平、陳雨展投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242、243頁)。 c、吳秉豪於107年6月15日調詢時,因侯智偉尚未提供預計回本 表,吳秉豪並未藉由提示預計回本表確認投資金額,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示,於調詢證稱「第1筆投資1000美金配套,先交付新臺幣3萬5,000元,1至2個月後再追加投資美金1萬元(由陳雨展匯款新臺幣15萬元,我自己拿出部分現金,加上黃昱 霖以錢龍公司點數還給我的借款,實際投資總金額是新臺幣24萬5,000元),總共投資美金1萬1,000元(換算38萬5,000元)」、「我在錢龍總共投資新臺幣78萬5,848元」等語,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投資5,000美金,之後陸續投入好像美金8,000元,之前說投資美金1萬1,000元,這部分有點忘記,但記得最後投資接近美金1萬元」、「我的部分實際金額33萬2,500元應該有包括點數」、「預計回本表6筆欄位『本金』 部分合計「9,500」(按:換算新臺幣33萬2,500元),就是 我投資額」等語,並非全然相符,甚至於本院復證稱:我先 後投資美金1萬1,000元,後續投資78萬5,848元是包含其他朋友的合資,但我忘記78萬5,848元有無包括美金1萬1,000元等語,究竟何者屬實,已難認定。 d、又依附表一預計回本表所示: (a)吳秉豪投資是編號114(ID677、ID684、ID686,用戶名是吳 秉豪)、121(ID291、ID373、ID876,用戶名是吴秉豪), 共6筆,依公訴意旨,該6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經計算投資金額為美金9,500元,與吳秉豪於本院審理時提示預計回本表後證述之金額相當。然吳秉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欄位「本金」部分合計美金9,500元,就是我投資額等語,可見是以「本金」欄位計算,但其又證稱:實際投資 金額我記得不是配套金額乘以50%等語,則預計回本表報單幣 之意義,吳秉豪亦無法證述,為何以「本金」欄位記載為據 ,似並非因為理解用配套乘以報單幣%而得。又於調詢證述: 第一次投資美金5,000元等語,而上開6筆之第1筆投資是編號121的ID291,日期為105年8月2日,第2筆是ID373,日期為8 月26日,「本金」欄位各為「美金500元」、「美金7,000元 」,均非美金5,000元,加總亦非美金5,000元,則其第一次 交付之美金5,000元究竟如何投資,似乎很難與預計回本表對應確認之。 (b)至於友人陳雨展是編號294,共3筆(ID138、ID688、ID851),欄位「本金」部分合計美金1萬5,500元,然吳秉豪證稱陳 雨展投資美金1萬元,與其主張以預計回本表「本金欄位」記載為投資金額所示不符。至於友人黃修平則是編號341,共2 筆(ID556、ID929),ID556這筆「配套金級10000(B5K)、支付方式報單幣100%」,本金欄位是空白,ID929這筆「金級 1 0000(公司-實) 、借單變實單」,本金欄位則記載「10000」,縱以本金欄位為據,這2筆投資總計美金1萬元,然吳秉豪 證稱:黃修平投資美金5,000元等語,二者並不相符,且「借單變實單」可能並無實際投資,反而本金欄位有記載,ID556這筆本金欄位卻空白,如果以「本金」欄位記載為投資金額 之認定,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本金」欄位空白是否並無 實際投資,為何還要記載在預計回本表上?難逕予推斷黃修 平投資金額究竟為何,亦無法以吳秉豪之證述佐諸預計回本 表之正確性。 (c)再者,吳秉豪證稱其投資總額為美金9,500元(換算新臺幣33萬2,500元),包括友人投資總共新臺幣78萬5,848元,換算 美金2萬2,452.8元,但吳秉豪不確定此部分是否包括美金9,500元,以吳秉豪證述其投資金額加上陳雨展、黃黃修平之投 資,總計美金2萬4,500元,與美金2萬2,452.8元不符,已難 認定吳秉豪之投資數額究竟為何,又吳秉豪證述投資金額以 「本金」欄位記載為準,但侯智偉證稱是以「配套」為準, 兩人證述不同,又與公訴意旨主張均不同,顯然各自解讀預 計回本表之意義,已無從推斷預計回本表之記載係為屬實。 (d)復以吳秉豪所證稱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鐘落潭支行尾號7166號「林梓濠」帳戶資料所示,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8時57分匯款人民幣4萬元、同日19時1分匯款人民幣1萬2,500元、23時31分匯款人民幣2萬9,400、同年月11日17時18分匯款人民幣1,610元,共計匯款人民幣8萬3,510元,此有吳秉豪支付寶轉帳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然預計回本表所示其6筆之投資日期為105年8月、10月、11月間,均在前述匯款之前,則其匯款至大陸帳戶之款項,已難 認定即為預計回本表所示的各筆投資,該匯款是否投資公訴 意旨所指之投資方案,已屬可疑,亦無從以該匯款資料據為 吳秉豪確有投資之佐證。 ⑶、證人即投資者吳俊霆 a、108年3月12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5月左右開始投資錢龍公 司的未上市公司股票,當時總共投資75萬元,到105年8月都 有穩定回本總共20萬元,105年底開始無法回本,錢龍公司開始拖延,因為該公司倒閉,負責人陳俋丞就跟我約於106年2 月20日要簽本票,約定108年2月20日前要還清新臺幣123萬元,當時我委託我朋友楊凱名與陳俋丞於106年2月20日在美麗 島捷運站附近簽訂本票,但陳俋丞迄今都沒有還錢等語(見 警卷第10至11頁)。 b、108年5月7日警詢證稱:葉至宇介紹我投資,他也有投資,我第一次給葉至宇5萬、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給楊凱名(即楊濬献),各35萬元,取得未上市股票。我不清楚共取得多少股 數。我是以現金交給楊濬献,再由楊濬献轉交陳俋丞及陳首 邑。123萬元是每個投資人未取回的本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 c、111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葉至宇,因為 他有投資,他介紹楊濬献,是楊濬献介紹投資方案,就是起 訴書記載的投資方案;我現在對於投資金額已不記得,警詢 所述實在。第一次投資5萬元,沒有拿到利息,有開通網路帳戶;第二次投資的35萬元應該是拿給葉至宇,這次有拿到10 幾萬元利息,第三次再投資35萬元,陸續有拿回利息,最後 還有55萬元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5頁),亦 證稱:他們說一個月幾%,慢慢拿回本金,本金是可以領回, 並沒有說「不開放給臺灣人投資,只開放給大陸人或馬來西 亞人投資」;75萬元都是本金,並沒有提領出來後再投入; 預計回本表是楊濬献拿給我看,但上面不是我的名字,用戶 號碼不是我設定,ID224投資本金美金600元,已領現金幣美 金2,470元,應該就是我有提領美金2,470元,但ID224、270 、545、659這4筆本金加總美金1萬1,100元(換算為新臺幣38萬8,500元),與我實際投資70幾萬元不符,這份預計回本表資料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267頁)。 d、而依附表一預計回本表所示,吳俊霆是編號116(ID224、ID270、ID545、ID659),共4筆,依照吳俊霆證稱投資3筆各5萬元、35萬元、35萬元共75萬元的投資,換算約美金2萬1,429 元(1:35,四捨五入),而預計回本表之4筆日期均不同, 如何對應已難率認。再者,依公訴意旨主張之計算方式,該4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經計算實際投資金額加總為美金1萬1,100元,與吳俊霆證稱之約美金2萬1,429元,差距已近2倍金額,同樣難以佐證預計回本表記載之 正確性。 ⑷、證人即投資者陳炫璋 a、107年3月22日偵訊具結證述:投資金額如告訴狀所載(見他 一卷一第163頁)。 b、111年5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方案如同起訴書所示, 第一次是投資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3萬5,000元,總投資金額大概是接近190萬元,我有領到一部分,但是後來又把錢投進去,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總投資額是318萬5,000元, 是扣掉我領回來的現金,總投資額接近這個數字,因為我領 回來後又再複投,我記得領回紅利有一筆最大筆的是60幾萬 元,是透過錢龍公司内部的人轉給我,就是裡面的錢他們有 分70%可以領回,其他是算遊戲幣,好像是直接轉到我的帳戶 裡面,然後我又拿這筆錢進去投資;我首先付5,000元給阮永富,他幫我做卡位,於5月15日我有轉3萬元。他們的系統設 計有點類似電子錢包,把點數轉到後台,如果要轉出來要透 過平台,由平台轉會有匯差,帳戶皆以人民幣計價,我將點 數轉給官圓丞,由他幫我處理,他可以把點數換成現金再給 我。他們沒有強調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我後面有詢問顧問 ,他們說錢已經入平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277、278、279、287、289頁);另證稱:我們開一個群組,將自己相關資料提出,告訴狀所記載的投資日期、配套、用戶名等資料 ,應該是侯智偉轉交律師,且當時後台還可以登入,我也有 看後台資料,但我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5、296頁),再證述:提示的預計回本表ID76這筆應該是沒有問題;ID163這筆,因為告訴狀寫的是美金3萬元,我不清 楚為何預計回本表會這樣記載,這筆錢我有印象,因為這筆 錢很大筆,這筆投資是轉到大陸的人頭帳戶内,帳戶名是朱 然洁,就是美金3萬元;ID456、ID457、ID458、ID459、ID460、ID461,用戶代號與告訴狀所載相同,但已領現金幣均記 載和上一筆重覆,沒有本金,是因為他們有一部分的點數不 能換成現金,但是點數可以複投,複投會有一定的比例轉換 成現金,他們就是要投資者不斷投入;ID846、ID847這2筆,依照告訴狀都是寫105年9月9日,確定有入單,有部分是用點數再複投進去的,不清楚預計回本表記載12月11日是怎麼紀 錄的。另外預計回本表訂單類型「借單變實單」,是我們要 領錢卻領不到;陳俋丞有簽本票,本票金額是192萬5,000元 ,發票日期是憑票於106年2月20日無條件支付,有蓋錢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跟陳俋丞的章,就代表他認定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296、297、298頁)。而陳炫璋提出之告訴狀記載投資總金額為美金9萬1,000元,換算新臺幣為318萬5,000元 ,然其又證稱:投資金額大概是接近190萬元,我有領到一部分,但是後來又把錢投進去等語,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總 投資額是318萬5,000元,扣掉我領回來的現金,總投資額接 近這個數字等語,惟告訴狀主張投資總額318萬5,000元,並 未表示是扣掉領回紅利的金額,也是以「配套」加總,實在 看不出來為何加總後的金額會是扣掉已領紅利金額?況且其 餘告訴人主張以「配套」加總者,亦有領到紅利卻並未證稱 告訴狀加總金額是扣掉紅利金額,復依陳炫璋證述領回最大 一筆是60幾萬元,若再加上該部分,陳炫璋投入金額可能有380萬元或者超過380萬元,告訴狀的金額與陳炫璋證述實際投資之金額並不相當,則確實投資金額為何,已難認定。 c、依據附表一預計回本表,陳炫璋為編號300(即ID76、ID163 、ID456、ID457、ID458、ID459、ID460、ID461、ID846、ID847、ID922、ID923、ID924、ID925)共14筆,比對附表二陳炫璋告訴狀記載8筆,為ID76、ID163、ID456、ID457、ID458、ID459、ID460、ID461,陳炫璋主張投資之8筆金額為美金9萬1,000元,係以「配套」計算,若依公訴意旨主張,該8筆 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依此計算加總為美金5萬5,000元,與告訴狀所稱之美金9萬1,000元,相距甚 大;若以本金欄位計算,這8筆只有ID76、163有記載本金, 加總為美金2萬5,000元,其餘6筆本金欄位均無記載,且該6 筆配套均為「金級10000(B5K)」,又與其他配套之記載方 式不相同,是否無實際再投資金額,均屬有疑。再者,ID922、ID924、ID846、ID923、ID847、ID925這6筆並未出現在告 訴狀中,且均為「借單變實單」,依陳炫璋證述,這時候已 經領不到錢,但既未在告訴狀中列明,應該無再投資金額, 則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也有投資入金(均為一般分頁),似 亦乏據。即陳炫璋在告訴狀主張之金額,與於檢調及本院審 理證述實際投入金額並不相同,與預計回本表之記載也難認 相符,本院亦難以陳炫璋之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 ⑸、證人即投資者衡柏誌 a、107年3月22日偵訊具結證述:105年8月底由友人鍾佳宏、張 佳偉招待前往菲律賓去看他們投資的項目,當時鍾佳宏、張 佳偉及陳俋丞等人都有前往菲律賓做接待,當時他們介紹太 陽城飯店,他們有在該飯店經營賭廳,這間飯店就是錢龍娛 樂集團投資的項目,在菲律賓逗留期間,我直接匯款人民幣7萬元(折合美金1萬元)至陳志偉指定的大陸帳號;我總投資額約新臺幣400萬元,幾乎都是以現金交付,我曾經交付過給吳佳駿、曾惠鈴、劉光晏、楊凱名;投資之後,我的電子帳 號内可以看出每日有1.2%或1.3%的利息入帳,我有申請提領 現金,但沒有領到,公司曾公告有些狀況需延後交付現金, 但事後都沒有發出現金,之後電子後台也直接關閉,106年間公司有要求所有投資人在第一銀行開設帳戶,以讓投資人申 請出金,但我還是都沒領到錢,投資金額、時間如同告訴狀 所載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64、165頁)。 b、111年7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投資美金3萬元,我前 後拿2至3次的現金給吳佳駿,後來我的家人又投資美金3萬元。(又改稱)我最初是投資美金1萬元,錢是交給綽號「阿凱」的楊濬献,後來慢慢加碼到美金3萬元,加上我朋友的投資將近400萬元,金額很難算,因為出事後我還有賠給我朋友。另我有直接匯款人民幣7萬元即約美金1萬元至陳志偉指定的 大陸帳號,投資將近400萬有包含我朋友及家人,應該說全部都是我自己,就是事後我負責賠給他們,幾乎都是我自己的 錢;總投資金額是美金1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1 、282、295、296、301頁),另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預計回 本表,告訴狀所寫的用戶號碼是在後台抓出來,帳號不會變 ,但預計回本表記載的數字,明明是美金1萬元,為何本金寫「5000」?這部分我看不懂,當初付多少錢我知道,以告訴 狀記載的為準;當時投資時是說如果利息可以領到本金那邊 ,就是拿回來了,他們並沒有說可以拿回本金,但問到是否 保證獲利,他們都是肯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9、300、303、304頁)。依其證述,若總投資是美金11萬9,000元,換 算新臺幣為416萬5,000元,與將近400萬元亦非相當,則美金11萬9,000元是否為確實的投資金額,已屬有疑。 c、依據附表一預計回本表、附表二告訴人提告所示: (a)衡柏誌在預計回本表是編號409(ID46、ID431、ID442、ID469、ID551、ID552、ID559、ID611、ID612、ID630、ID766、ID853)共計12筆,而依其提出告訴狀即附表二編號1之記載,共計20筆,經以用戶名比對,告訴狀之20筆,除衡柏誌名義 共10筆外,尚有編號423鍾佳宏、編號291陳佳慧、編號421謝庭瑄、編號177易宣妘、編號65方嘉鴻、編號294陳雨展、編 號327曾雅芊、編號125吳基福等其他名義人之投資。又預計 回本表ID46(105年5月15日)、ID612(105年10月3日)這2 筆衡柏誌名義之投資並未列在告訴狀中;預計回本表ID551這筆是「白金級30000」,告訴狀金額是記載「31000」;附表 二告訴狀編號1(3)、(6)這2筆日期之記載與預計回本表ID559、ID630之記載不同,預計回本表之記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b)附表二編號1(4)、(14)為預計回本表之編號423鍾佳宏,而鍾佳宏有ID96、ID541、ID553、ID584、ID627、ID818共6筆 ,然鍾佳宏並未證述其投資有透過衡柏誌(詳後述鍾佳宏證 述部分),則衡柏誌主張其投資金額包括鍾佳宏之部分投資 款項,鍾佳宏並未與衡柏誌等人一起提告,再主張其投資款 項,是否會有重覆主張情形? (c)附表二編號1(16)為預計回本表之編號294陳雨展,陳雨展 有ID138、ID688、ID851這3筆,(16)則為ID851這筆,然吳秉豪證稱陳雨展投資美金1萬元(如前述),並未證述陳雨展也有透過衡柏誌投資,且吳秉豪證述陳雨展投資美金1萬元,衡柏誌也主張陳雨展投資美金1萬元,則陳雨展究竟只投資美金1萬元,抑或共美金2萬元?而無論美金1萬元或2萬元,均 與預計回本表編號294陳雨展之3筆投資〔配套金級10000、100 0(m)、金級10000〕所示加總不符,亦難認預計回本表之記載即為屬實。 (d)附表二編號1(10)是預計回本表編號177之易宣妘,而易宣 妘在預計回本表總共有4筆(ID573、ID756、ID765、ID817),易宣妘也證稱這4筆為其投資,總計美金7萬5,000元等語(詳後述易宣妘證詞部分),然ID573這筆卻被衡柏誌列為其投資,衡柏誌、易宣妘均未證述易宣妘有透過衡柏誌投資乙情 ,則衡柏誌將易宣妘之第1筆投資列為其投資總額中,是否確實,亦屬有疑。同樣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9)是預計回本表 編號421謝庭瑄,謝庭瑄共有ID572、ID679、ID763、ID771、ID955、ID969等6筆投資,謝庭瑄為易宣妘之友人,是否有1 筆投資透過衡柏誌?未見易宣妘證述及此,衡柏誌告訴狀之 主張是否屬實,尚仍有疑,更難以衡柏誌之證述佐證預計回 本表之正確性。 (e)再者,衡柏誌主張投資金額為美金11萬9,000元,係以「配套」計算,然若依據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1(1)是特殊分 頁、其餘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7、278、272、260、274、263頁),前者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後者加總 為美金4萬4,000元,兩者相加則為美金7萬4,000元,與美金11萬9,000元,差距甚大,復以前述易宣妘等人是否亦係透過 衡柏誌投資,尚非無疑,可見亦難以衡柏誌之證述推斷預計 回本表之記載為真。 ⑹、證人即投資者路宸名(原名路永安) a、107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因吳宗翰介紹投資,購買公司 股權,預計要在香港上市,利息是依投資金額1.2%計算,半年可以回本,保本保息;第一筆是將現金17萬5,000元交給劉光晏,我投資的金額如告訴狀附表所示,總投資額是540萬元。公司說是以固定匯率的美金計算,電子錢包也是以美金顯 示,投資款都是現金交給公司顧問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44、146頁)。 b、路宸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依其告訴狀附表總共有26 筆,投資金額記載合計美金18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637萬 元,與其所證稱之540萬元,並不相當,究竟投資多少,已屬有疑。再者,將告訴狀記載逐筆對應到預計回本表,如附表 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1)是編號359路永安、(2) 是編號229洪千惠、(3)、(20)至(26)均為編號267張宏源、(5)為編號342黃智獻、(7)為編號297陳威志、(8)為編號197林捷、(9)為編號4 CHEW KEE YEN、(10)為編 號188林芳源、(11)為編號102江學威、(12)為編號231洪羽鑀、(13)及(14)為編號285許麗娟、(15)為編號282 許琬琳、(16)為編號344黃舒婉、(17)為編號146李文典 、(18)及(19)為編號158李翌荻。判斷如下: (a)編號359路永安在預計回本表只有ID233、ID642這2筆投資, 且只有ID233這筆出現在告訴狀,但是依照路宸名證述,第1 筆是給現金17萬5,000元,換算美金5,000元,然而附表二編 號8(1)這筆是記載投資美金1萬元,兩者並不相同,復以劉光晏供稱:路宸名到辦公室時我剛好在,就幫忙收錢,但我 不確定收取多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10頁),亦無其他收款紀錄在卷為佐,則以路宸安名義投資之金額究竟是美金5,000元抑或美金1萬元,實難認定。又預計回本表ID233這筆記載 「配套金級10000(B5K)、報單幣100%、本金欄位空白、配套金額5000」,有證述是「買5昇1」的優惠(詳下述),則 此筆有無實際投資,亦非無疑,無法率而認定路宸安之投資 金額是美金1萬元或5,000元。至於ID642為「借單變實單」,並未列在告訴狀中。 (b)編號229洪千惠在預計回本表有ID301、ID387這2筆投資,ID301有出現在告訴狀,ID387這筆,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 (c)編號267張宏源在預計回本表有ID302、ID305、ID306、ID307、ID340、ID341、ID342、ID343、ID895共9筆投資,告訴狀 則列出前8筆,ID895為「借單變實單」,並未出現在告訴狀 。至於ID305、ID306、ID307、ID340、ID341、ID342,均是 「配套10000(B5K)、本金5000」,告訴狀記載金額則均為 「10000」,ID343也是「10000(B5K)」,但無本金,告訴 狀一樣記載「10000」。 (d)編號158李翌荻在預計回本表有ID504、ID585、ID950、ID951共4筆,附表二編號8(18)、(19)則只有ID504、ID585這2筆,ID504、ID585都是「10000(B5K)」,告訴狀記載金額 則均為「10000」,ID950、951均為「借單變實單」,並未出現在告訴狀。 (e)編號285許麗娟在預計回本表有ID594、ID595這2筆,告訴狀 也列2筆。編號342黃智獻在預計回本表即ID342、編號197林 捷在預計回本表是ID709、編號4CHEW KEE YEN在預計回本表 是ID710、編號188林芳源在預計回本表是ID707、編號102江 學威在預計回本表是ID526、編號231洪羽鑀在預計回本表是ID347、編號282許琬琳在預計回本表是ID348、編號344黃舒婉在預計回本表是ID645、編號146李文典在預計回本表是ID376,以上告訴狀也均各列1筆。又附表二編號8(4)部分,預計回本表沒有「S00000000」,惟編號359路永安之註冊於帳號 「S0000000」,而用戶名是「S0000000」,則有編號76王筠 心「ID303、銅級1000、報單幣100%、本金1000」、「ID641、白金級30000、報單幣100%、和上一筆重覆、本金30000」這2筆,但仍無從逕予認定確為路永安之投資。另附表二編號8(6)這筆則在預計回本表中查無此用戶帳戶或者類似帳號 。 (f)基此,路宸安證述投資金額與告訴狀不符,又將告訴狀之記 載對應到預計回本表,有部分投資款項並未出現在預計回本 表,亦有前揭不盡相同可能有誤之處,對於投資金額之計算 ,若依據公訴意旨所主張,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26筆投資對應到預計回本表,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5、269 、271、274、273、267、259、262、272、265、268),加總為美金9萬6,500元,亦與路宸安證述投資之美金18萬2,000元或者新臺幣540萬元之金額,差距均甚大,況且預計回本表配套記載「金級10000(B5K)」、「1000(m)」,與配套「金級10000」、「銅級1000」在計算本金部分,究竟有何不同?若無不同,為何會如此記載?然路宸安告訴狀均以該數字為 投資金額,是否如實,非無疑問,亦難以其證述佐證預計回 本表記載之確實性。 ⑺、證人即投資者王子維 a、107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投資17萬5,000元,事後也陸續增加投資額,總投資額是170萬元,投資的金額、日期如告訴狀所示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46頁)。 b、111年7月8日審理具結證述:他們當時是說一段時間就會拿到錢,只要是公司顧問都會說一定會賺錢;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000元,陸續共投資170萬元,都是現金交付;告訴狀附表有好幾個不同的帳號,這些帳號都是我在使用,有些是親戚朋 友的,由我親自向公司下單付錢。總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1,400元,用戶名洪偉倫、鄭博仁、高昱傑都是朋友,錢傅文比較沒有印象,投資的附表裡面不是我本人名字的投資人就不是 我的錢,而是其他朋友的錢;告訴狀附表資料來源是後台的 帳號,對預計回本表沒什麼印象。簽立本票的金額印象約1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7、418、420、426、427、428 、432、434頁)。 c、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子維提出的告訴狀,投資款共有13筆,合計金額為美金6萬1,400元,換算新臺幣214萬9,000元,與 其證稱之總投資額是臺幣170萬元,差距甚大,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已屬有疑問。又將其提出告訴之13筆以用戶名對應到 預計回本表,即附表二編號3王子維部分,(1)及(2)是編號67王子維、(3)為編號180林天龍、(4)為編號233洪偉 倫、(5)及(6)為編號404鄭博仁、(7)為編號413賴鵬仁、(8)為編號263高昱傑、(9)為編號415錢傳文、(10) 及(11)為編號186林杰奕、(12)為編號227柯至豪、(13 )為編號391蔡洋廉,分析如下: (a)編號67王子維依照預計回本表共有3筆投資(ID319、ID379、ID717),告訴狀只有ID319、ID379,主張金額為美金1萬1,000元,換算新臺幣38萬5,000元,與王子維證述:用我的名義投資,一開始投資17萬5,000元(換算美金5,000元),陸續 增加後總投資額是170萬元(換算約美金4萬8,571元)等語,金額並不相同,至於預計回本表ID717是借單變實單,王子維亦未主張有該筆投資,其證述之投資金額與告訴狀所載不符 ,如何採認,又如何佐證預計回本表之正確性,均非無疑。 (b)編號404鄭博仁在預計回本表有3筆(ID424、ID435、ID940),而ID940是借單變實單,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 (c)編號186林杰奕在預計回本表也有3筆(ID599、ID732、ID733),而ID732是借單變實單,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 (d)編號227柯至豪在預計回本也有2筆(ID359、ID941),而ID941是借單變實單,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 (e)編號391蔡洋廉在預計回本表總共有4筆(ID953、ID954、ID976、ID968),只有ID953這筆出現在告訴狀中,ID953、 ID954均為「200A配套、支付方式FOC」,ID976是ID953的實單化、ID968是ID954的實單化,又(13)這筆,王子維的告訴狀 記載投資金額是「400」,但ID953是「200A配套、支付方式FOC、本金無」,並無任何「400」之記載,則究竟有無此筆投資金額,已非無疑。 d、再者,王子維在告訴狀主張投資總共為美金6萬1,400元,然 若依據公訴意旨所主張,王子維之告訴狀除附表二編號3(13)是特殊分頁,其餘12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1、267、269、277、263、271頁),一般分頁加總為美金3萬3,000元,特殊分頁則為美金200元,合計為美金3萬3,200元,與告訴狀主張合計美金6萬1,400元,差距甚大,可見亦難以王 子維之證述或者告訴狀之主張,推斷預計回本表之記載為真 實。 ⑻、證人即投資者錢盈志 a、107年3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萬元,交付現金給陳志偉,陳志偉只有給我一組電子後台的帳號,可以 手機登入、查看每日的利息入帳情形,後來我有陸續增加投 資額,總投資額為美金4萬2,000元(約新臺幣147萬元),我投資後電子帳號内確實有看到每日利息入帳,我有於000年00月間試著去做提領20、30萬元,因為當時得知公司出狀況, 同時間公司叫我們去第一銀行申請帳戶,後來我就在我的一 銀帳戶内領到6,000元。投資的金額、日期如告訴狀附表所示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65、166頁)。 b、107年5月28日調詢證述:當時我先投資3萬5,000元(美金1,000元)1個單位,再以女友張椀媗名義投資35萬元(美金1萬 元)3個單位,投資人必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的個人帳戶,以便分配紅利,我與女友就一同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 我本人及女友帳戶並登入錢龍集團官方網站。投資款項入帳 後,陳志偉幫我在錢龍公司的交易平台開設帳戶,並給我一 組帳戶名稱及密碼,我每天都可以上網在該平台查看紅利配 發及原始股股價波動情形,000年00月間,錢龍公司紅利派發開始出現問題,營運長吳佳駿以銀行帳戶遭中國官方凍結等 理由推託,部分應派發之紅利,也與我等投資人協商分24期 支付,但106年1月之後,錢龍公司就全面停止發放紅利,我 投資之後只收過1次6,000多元的紅利,張椀媗帳戶則沒有收 到任何款項。截至目前為止,我一共投入120多萬元,僅收到紅利6,000餘元,投資本金無法取回。我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這份資料,女友張椀媗名義實際投資105萬元。已領現金幣欄位所標示金額,是該集團承諾初次給付的金額,但實際上從 沒有收到過任何款項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68、170頁)。 c、111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志偉介紹時有說保證獲利;第一次投資美金1萬元,陸續投資120幾萬元。告訴狀附表記 載投資時間及金額,總計美金4萬2,200元,這些投資金額有 部分款項是親朋好友;賴進席(ID345、ID346)就是我朋友 ,我的帳號應該是ID344的kimlee02,這些帳號我都可以登入使用,我的投資款是用他的名字登入,但因為時間太久,我 沒有辦法完全知道其他的帳號是哪些人的,用其他人帳號登 入也可能是我的投資款,詹椀媗(ID620)的投資款是我的。王蘭心(ID797)也是我朋友,她的投資款是她的。至於預計回本表所謂「支付方式報單幣50%優惠幣50%」、「配套1000I (m)是有包含用點數湊起來」等等,我完全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438、439、445、446、447、448頁),又證稱:我沒看過預計回本表,至於預計回本表ID196、ID344、ID489這3筆是我的投資,銅級1000就是投資1000,不是指「本金500 」,這3筆並未出現在我的告訴狀中,是因為當時沒有完整截圖,而且後台很快就關掉,讓人措手不及,能準備的資料有 限,我相信剛剛那些數字應該不是我可以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2頁)。 d、依錢盈志告訴狀所列7筆,投資金額為美金4萬2,200元,換算新臺幣為147萬7,000元,與其所證稱:陸續投資120幾萬元等語,金額並不相符,又對應到預計回本表,附表二編號4錢盈志之(1)至(3)係編號358之詹椀媗、(4)、(5)則為編號411賴進席、(6)、(7)為編號80王蘭心,其中(7)這 筆,投資日期為105年12月21日,對應到預計回本表是ID959 「200A配套、支付方式FOC,本金無」,另有ID978,記載「 實單化、200A配套、FOC」,並未出現在告訴狀。再者,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414用戶名「錢盈志」,共有ID196、ID344、ID489這3筆,分別為銅級 1000、金級10000、銅級 1000,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復依據公訴意旨主張,告訴狀之7筆,除(7)這筆為特殊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餘6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5、277、261頁),一般分頁加總為美金2萬1,000元,特殊分頁為美金200元,合計為美金2 萬1,200元,與錢盈志告訴狀主張之美金4萬2,200元,差異甚大,可見亦難以錢盈志之證述推斷預計回本表之記載為可採 。 ⑼、證人即投資者吳宗翰 a、107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約於105年7月10日左右交付 現金17萬5,000元給劉光晏,事後有陸續增加投資額,總投資額是500多萬元,我交付投資額後,沒有收到任何紙本憑證,只有電子平台的憑證,我曾經在105年11月10日提領,但同年11月25日都沒有現金入帳,後來提出質疑,公司在000年0月 間有要求投資人在第一銀行開設帳戶,並由公司在第一銀行 所申設的帳戶匯款到投資人的帳戶内,我因而收到6,000至7,000元,但此外就沒有再收到任何款項;投資金額、日期如同告訴狀所載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47頁)。 b、111年7月15日審理具結證稱:第一次投資是大概美金1,000元,後面才又增加到美金3萬元,總共金額大概新臺幣105萬元 ,有些是其他人的,我個人的部分是新臺幣105萬元。告訴狀所列有包含朋友的投資款。所示帳戶帳號是我們自己取的。ben以下通通都是我的,告訴狀附表這幾個金額的總計是美金21萬5,000元,就是我說的總投資500多萬,這是他們制度設計,比如說我美金1萬元就是我不一定要拿美金1萬元價額的新 臺幣現金進去,他們的制度設計就是我可能只要拿新臺幣20 萬或是17萬多少;我真正投資金額是500多萬,只是會員顯示帳號就是顯示美金1萬元的帳號,會員實際所拿出來的錢其實不足額。但是我們實際拿出來的投資金額,我有一個附表, 附表上就是56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至41、45頁),又證稱:benben02和benben03,即105年9月14日這兩筆投資 是我的,至於王玮銘(ID486)也是對應到這個帳號,但我不認識該人;ben開頭都是我的投資,這樣看起來應該是有美金7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在200萬元以上,但實際上因為制度的設計有些不用拿到全部的現金,所以大概實際投資金額是 在105萬到110萬元上下,詳細金額可能要看我們當時跟陳俋 丞的簽的那張。預計回本表記載「10000(B5K)」、ID320的右邊「配套金額」欄寫5000,「本金」欄則是空白,「配套 金額5000」,我都不知道是何意;我也不知道105年7月10日 的新臺幣17萬5,000元是否對應105年8月8日第一筆美金1萬元,帳號他們開來開去的;105年9月30日有筆投資「10000」,代號是rl230183這一筆(ID598),「用戶名」姜彥廷是我朋友,也是錢盈志的朋友,我也忘記其實際投資金額是多少; 實際入金是以交付給錢龍公司的數額,但前期投資絕對要全 額現金,那些幣是有限制,不可能馬上可以用,後台怎樣顯 示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 、53、54、56、58、59、61頁);復證稱:我是去點開後台 紀錄下來,就是告訴狀附表,有些朋友寫在我的投資款部分 ,也是我詢問他們;陳俋丞那時候有簽一個明細,就是說陳 俋丞要開立本票請我們簽名並有列舉金額,上面有一個實際 的扣除金額,就是說有些人可能已經有領或是上面的金額其 實不足那麼多,總共加總起來我記得沒錯的話應該是567萬元。事後談和解,也不是告訴狀所示之人均有出面,但我已經 無法確定;ID193這一筆是105年6月28日,這是當時葉日瑋先投資的,然後我是後來才拿錢,好像是給劉光晏,就是當時 他把這顆球轉讓給我,就是美金1,000元,不知道17萬5,000 元是否包括這一筆;預計回本表每一筆這樣記載,我看不出 後台顯示金額會是多少,偵查中我說的17萬5,000元是從何時起算,我也忘記;ID232就是我給他們,看他們怎麼弄,後來他們給我的就是這個帳號,我不知道這是他註冊的還是怎麼 樣,因為一開始是他們弄的,不是我去處理,只是我把資料 交給他們;ID312、ID313這2筆105年8月6日的投資,並未出 現在告訴狀,可能是我少記到,這兩筆我投的金額是35萬沒 錯;我不知道所載「金級10000和銅級1000」、「本金5000和500」是怎麼註冊的;用戶名f0000000是他們處理的、不是我弄的;ID651是我投資,但告訴狀日期是10月13日,預計回本表是10月10日,因為有狀況的時候我是直接用後台的,所以 可能這忽略過沒有記錄到,如果有看過預計回本表,我的金 額應該還要增加上去。至於金額應該他們那時候有優惠什麼 的,如果是前面的投資我不清楚,如果是後面的投資應該就 是「5000」;預計回本表有些本金空白,可能是有活動,但 我忘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68、72、71、73、76頁)。 c、依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吳宗翰為編號112,共有26筆,而吳宗翰告訴狀總共計載25筆,其中編號(1)至(14)可對照到預計回本表之ID,至於(15)則對應到預計回之ID312,但預計回本表投資時間是105年8月6日,告訴狀則是105年8月9日 ,又預計回本表ID193、ID232、ID313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且該3筆日期分別為6月28日、7月13日、8月6日,由此3筆投 資時間,係在吳宗翰全部投資之間,但吳宗翰證稱:ID193這筆不是我的投資,是後來葉日瑋給我的會員帳號,我是後來 才拿錢,但不確定是否包括在第1筆的17萬5,000元內,至於ID232、ID312,我並不清楚,反正就是交給他們處理等語,可見吳宗翰之證述是否得以佐證預計回本表之確實性,不無疑 問。至於吳宗翰告訴狀以其名義投資之15筆,合計為美金11 萬4,000元,換算新臺幣399萬元,與吳宗翰證稱其個人投資 臺幣105萬乙節,差距甚大,顯無從以吳宗翰之證述金額或告訴狀主張金額,確認預計回本表欄位所示意義,無從以吳宗 翰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記載之真實性。又預計回本表中另有ID942等7筆是「借單變實單」(相同帳號),並未出現在告訴狀中,同徵公訴意旨所據計算預計回本表金額時仍將其等記 入,恐有多計算投資金額之疑慮。 d、再者,與附表一預計回本表對照,附表二編號5(16)為編號298陳建幃,(17)為編號323曾建源、(18)為編號373劉佩姍、(19)為編號368趙砡翧、(20)為編號365廖彗婷、(21)為編號385蔡尚興、(22)為編號396蔡竣富、(23)為編號287郭俊輝、(24)為編號225姜彥廷、(25)為編號383蔡佩珊,其中編號225姜彥廷在預計回本表有2筆(ID598、ID948 ),而ID948為「借單變實單」,並未出現在告訴狀,其餘均只有1筆。依吳宗翰之證述,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究竟多少,其亦無法確定,復據公訴意旨主張,依告訴狀所示對應之各筆 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2、263、273、274、276、275、272、269頁),加總為美金10萬7,500元(換算新臺幣376萬2,500元),與吳宗翰證述500多萬元,或者告訴狀主張之 美金21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752萬5,000元),金額差異甚大,況且吳宗翰亦不知預計回本表各欄位記載之意義,仍純 以「配套」為據,可見亦難以其證述推斷預計回本表之記載 為可採。 ⑽、證人即投資者鄧安佑 a、107年3月22日偵訊具結證述:105年5月底透過友人鍾佳宏的 介紹,並引領我認識楊凱名,楊凱名說投資錢龍集團保本保 息,保證獲利,投資額美金1萬元,每日配息1.2%,美金5000 元每日配息1.1%,美金3萬元每日配息1.3%;第一次我投資美 金1萬元,是拿現金到公司交給楊凱名,楊凱名給我一個電子後台的帳號,可以看到投資額的明細,我後來還有陸續加投 資,總投資額是美金4萬1,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43萬元;我可以從我的電子帳號上看到每日有利息入帳,但後來因為很 多投資人向公司反應領不到錢,公司後來才匯新臺幣4,000多元到我的大陸帳戶,此後沒有再拿到錢,我事後陸續增加的 投資額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金額、日期如同告訴狀所 載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63、164頁)。 b、111年7月15日審理具結證稱:當時就是投資起訴書記載的投 資方案,有提到保證獲利,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萬元,陸續交付現金投資美金4萬1,000元;告訴狀附表包括朋友的款項; 系統裡面有一個什麼幣的產生,要推薦人的時候要用螢幕上 的幣才能夠把它換成錢,然後領錢出來,要介紹人才能把幣 換成現金,沒有介紹人就沒有辦法這樣。就是找人換幣對沖 的模式,因為幣在後台上一直有累積的數額,每天都會增加 ,如果要換成現金的話必須要去介紹人,介紹人比如投資美 金1萬元、就是說介紹的這個朋友投的配套是美金1萬元,朋 友就會交付美金1萬元過來,我再把幣交給錢龍公司及將朋友的投資部分的現金給錢龍公司,去湊成那配套美金1萬元,藉由朋友那部分現金取回,但我不太記得從公司那邊領到多少 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80、81、82、88、89頁);又證 稱:預計回本表我沒什麼印象,ID267就是投資美金1萬元, 至於已領現金幣我沒有印象,可能是對沖出來的幣,ID386陳建銘是我朋友,投資金額是美金1,000元,ID613是我的名字 ,但用戶名稱al294169是朋友的,ID859是我跟朋友一起投資美金1萬元,ID980張雅玲是我朋友,上面寫的實單價、10000A配套,另外支付方式FOC這些,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後面有 說可以匯到大陸帳戶,但我都是交付現金,後來有匯新臺幣4,000多元到我的大陸帳戶,我忘記是誰匯的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91、92、93、94、95頁)。由其證述對沖之方式,投資 美金1萬元就必需支付美金1萬元,並不會因為有報單幣等影 響,只是會讓推薦其投資之投資人可以領回現金幣(但究竟 是依據什麼幣換成現金,鄧安佑亦無證述)。然前述侯智偉 等人均未如此證述,反而有證稱投資美金1萬元實際上不用支付到美金1萬元,則究竟配套的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是否相同,亦仍有疑。 c、對應到附表一預計回本表,鄧安佑是編號400(ID267、ID613、ID859)共3筆,但依附表二編號7之鄧安佑,在告訴狀列有4筆,只有ID267、ID613這2筆出現在告訴狀,雖然鄧安佑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ID859這筆是其與朋友一起投資美金1萬元, 惟ID859這筆時間是105年11月16日,告訴狀記載之第4筆投資時間為105年12月25日,為何告訴狀會漏列ID859這筆?又如 果總投資金額依舊是美金4,1000元,則ID859是否計入?再者,附表二所示編號7(2)對應到附表一預計回本表是編號299陳建銘的ID386,編號(4)這筆是編號272張雅玲之ID957, 而張雅玲在預計回本表尚有ID980,ID980記載「實單價、10000A配套、支付方式FOC」,鄧安佑亦證述不知何意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61、62、93頁),亦未列在張雅玲投資之列,則 公訴意旨將之列入投資款(特殊分頁),即屬有疑。復據公 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7(1)至(3)為一般分頁、(4) 為特殊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7、272頁),投資金額分別為 美金1萬4,500元、美金1萬元,加總為美金2萬4,500元,與告訴狀記載之金額美金4萬1,000元差距甚大,可見亦難以鄧安 佑之證述推斷預計回本表之記載為真實。 ⑾、證人即投資者顏怡謙 a、107年5月28日調詢證稱:當初我是受白麗琪(改名為白詠琦 )招攬才投資錢龍公司,105年5月中旬,白詠琦告知賺錢的 投資方案,她投資有領到錢,獲利不錯,所以要我一起參加 ,也是她跟我說投資內容。黃昱霖陪同我至四維路玉山銀行 提領新臺幣35萬元交給她(小部分轉匯給黃昱霖),之後她 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訴我,我的帳號已於錢龍公司開啟, 我可以直接登入平台確認入金。之後我又陸續於105年6月15 日、6月21日、7月28日、8月1日、8月10日、9月30日(2筆)、10月29日(2筆)、11月11日分別入金美金3萬、3萬、3萬 、1萬、1萬、1萬、1萬、1萬、1萬、3萬元,總計入金美金19萬元,換算投資錢龍公司新臺幣665萬元,目前僅有領取紅利289萬元,我投資的本金目前都沒有取回。錢龍公司投資專案分為「200、1000、5000、10000、30000」的美金投資金額級距,其中新增投資金額為美金200元的級距,每天可領取投資金額0.8%紅利,最多領取120天,接下來是銅級配套,投資金 額為美金1,000美元,每天可領取投資金額1%紅利,最多領取 180天;銀級配套為投資美金5,000元,每天可領取投資金額1.1%紅利,最多領取200天;金級配套為投資美金1萬元,每天 可領取投資金額1.2%紅利,最多領取250天;白金套配為投資 金額美金3萬元,每天可領取本金1.3%,最多可領取300天,錢龍公司規定領取紅利天數是以工作日計算,即每星期有5個工作天,另外投資人還可依不同投資配套分得投資金額50%的 股份及虛擬的遊戲幣、娛樂幣,後期還提供旅遊幣;以我出 金方式為例,我會先到平台申請出金,我的專屬顧問黃昱霖 就會扣除2%手續費後,再以新臺幣:美金為1:32的比例換算 成新臺幣的現金方式交給我。我有以我女朋友曾曼僑的名義 投資美金200元,另外,黃昱霖有把她招攬的客戶掛在我跟白詠琦之下,供她抽取利潤,所以我的下線中,除曾曼僑外, 其餘都跟我沒關係,也並非我所招攬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3、196、197、198頁),另證稱:「預計回本表」我有看過,是另外一位投資人侯智偉提供,該表中「用戶」的欄位就是 該筆投資的帳號,因為我有用我的名義投資並擔任我自己的 下線,所以我的帳號名稱都不一樣;「配套」就是投資金額 ;「支付方式」中的報單幣就是該筆投資款項的現金部分, 紅利的40%會轉換為優惠幣,方便出金、入金及招攬下線,因 為我的下線都是我自己,所以我會以優惠幣註冊,這些優惠 幣都是我應領的紅利;「用戶名」就是投資人的姓名;「已 領現金幣」就是代表錢龍公司應給付給客戶的紅利,會逐日 累積於後台系統中,這是客戶可以出金的額度,但並非代表 客戶實際出金的金額,至於客戶詳細的出金紀錄,要透過後 台系統才看得到;「配套金額」也算是實際投金額,但是我 的投資中da355443、da355442是因為公司有「買5昇1」的特 別配套,只要我投資美金5,000元,就可以享有投資美金1萬 元的優惠及獲利,所以我在105年9月30日就分別入金2筆美金5,000元;「預計回本」就是累積紅利超過100%,就會註記預 計回本。另外我要補充的是,報單幣及優惠幣的比例,黃昱 霖有權力做假,因為以我105年6月7日da355449為例,那是我第一次投資,不應該有優惠幣產生,所以我懷疑我投資的實 際支付與表單上記錄的不符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9至200頁 ),並有顏怡謙投資金額明細表暨錢龍公司獲利計算模式表 、顏怡謙提出錢龍公司獲利計算模式表等件存卷可佐(見他 一卷二第203、205頁)。 b、111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有提出獲利計算表, 依照這張投資表格記載「入帳665萬已領289萬損失376萬」,金額是差不多,我這邊沒有其他記錄資料;至於預計回本表 記載的報單幣就是百分之百的現金;我記得是上線有拉到下 線的話,就會產生優惠幣;「已領現金幣」跟實際領到的其 實不成正比,它裡面的數字跳得比較高,但實際上我們沒有 領到這麼多,比如18613這個,假如這個我已經跑到1萬,我 後來去領1萬,結果它後面還是持續存在,但是公司不讓我領,所以我記得這個數字是網站還繼續有在運作的時候,到最 後網站關閉的那一天所截取出來的東西,像有些投資人根本 就沒有領,但上面顯示的是回本。比如我第一個帳號的配套 是金級10000美金,當時在白詠琦的後臺,90%是我拿現金,1 0%是用她的優惠幣,去開這個美金1,0000元的帳號,所以公司實際是收到美金9,000元(換成新臺幣);「本金」這個欄位不是投資人實際拿出來的錢,像我實際就是拿美金1萬元,美金9,000元是進到公司,剩下的美金1,000元就是白麗琪的 ,她用她的優惠幣幫我開帳號,簡單來說,她拿回了現金, 我實際付出1萬元美金即新臺幣35萬元,但是有10%即3萬5,00 0元是拿給白詠琦,「本金」應該是指實際入到公司的錢;我於105年12月11日還有投資兩筆美金5萬元、5萬元;「借單變實單」是指之前投資的,但是因為都沒辦法領,所以裡面的 利息滚滿之後就又變成另外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6、137、142、147頁)。針對「借單變實單」部分又改稱:有投資現金的就是這兩筆沒有變成實單,就是我才付了一半, 然後在裡面就開始滾利息,但是滾到後面就不見,有投資現 金美金5,000元、5,000元,總共美金1萬元,就是新臺幣35萬元,剛剛講是之前投資轉的是我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頁),至於曾曼僑投資部分,其證述:ID972、ID965是曾 曼僑,其上記載配套「200A配套」、支付方式「FOC」,我不知道「FOC」是什麼意思,200A是200美金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56、157頁)。至於針對和解部分證稱:陳俋丞有 開本票給我,但沒有兌現,一張是382萬7,425元,一張44萬1,000元,都是臺幣。本票上的金額,就是扣掉我確實在紀錄 上有拿回來的部分剩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147 頁),依其證述推薦人可以用優惠幣幫投資人開帳戶,就可 以取回現金,預計回本表之「本金」為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 ,與鄧安佑證述之對沖,似乎相同,然前述侯智偉等人均未 如此證述,反而有證稱投資美金1萬元實際上不用支付到美金1萬元,則究竟配套的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是否相同,亦仍有疑,況且如果「投資人支付現金同時有固定百分比的金錢是 以現金由推薦人取得」這部分屬實,則為何絕大部分證人均 未證述有同時取得現金?即是否確實如此,依本案證人證述 ,尚難論斷。 c、再者,顏怡謙即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425(ID116、ID131、ID148、ID283、ID290、ID326、ID592、ID593、ID747、ID748、ID814、ID927、ID931)共13筆,而其證述第一筆35萬元 現金,之後陸續於105年6月15日、6月21日、7月28日、8月1 日、8月10日、9月30日(2筆)、10月29日(2筆)、11月11 日分別入金美金3萬、3萬、3萬、1萬、1萬、1萬、1萬、1萬 、1萬、3萬元,總計入金美金19萬元等語,按日期所示,與ID116(第1筆)、ID131、ID148、ID283、ID290、ID326、ID592、ID593、ID747、ID745、ID814這11筆相同,而ID927、ID931這2筆(12月11日)並未列入,而其證述投資金額與「配 套」所示相當,但其又證稱:用戶「da355443」、「da355442」是因為公司有「買5昇1」的特別配套,只要我投資美金5,000元,就可以享有投資美金1萬元的優惠及獲利,所以我在105年9月30日就分別入金2筆美金5,000元等語,而該二筆指ID592、593,配套記載「金級10000(B5K)」、配套金額記載 「5000」,則投資金額究竟是美金1萬元抑或5,000元,顏怡 謙前後證述並不相同,且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有所謂「買5昇1 」方案,也無證述配套記載「金級10000(B5K)」即是投資 美金5,000元,反而多主張投資金額仍是美金1萬元〔如證人侯 智偉附表二編號2(11)、(12)等、證人王子維附表二編號3(10)、(12)、吳宗翰附表二編號5(1)、(2)等〕,卷內 亦無相關資料可佐,顯難推斷何者為真。再者,顏怡謙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ID927、ID931這2筆未投資等語,又改證陳:這2筆有投資現金各美金5,000元、5,000元等語,然起初證稱投資總額美金19萬元,似乎並未包括ID927、ID931這2筆,則是否確有投資這2筆金額,不無疑問。復以公訴意旨所主張,預計回本表所示顏怡謙共13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 卷二第278、279頁),依公訴意旨計算實際投資金額為美金14萬7,000元,與顏怡謙證述之美金19萬元有相當大之差距, 實難逕以顏怡謙之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記載為真。 d、至於曾曼僑部分,即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324(ID965、ID972)共2筆,依顏怡謙證述,曾曼僑投資美金200元等語,但 該二筆之配套各記載「200A配套」,依顏怡謙證稱「配套」 就是投資金額,合計也應該是美金400元,顯見有關曾曼僑部分投資金額究竟多少,已屬有疑。又該二筆之支付方式為「FOC」,依公訴意旨主張之計算方式,投資金額合計為美金400元,曾曼僑之投資究竟是美金200元或美金400元,不無疑問 ,也無從以顏怡謙之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 ⑿、證人即投資者白詠琦(原名白麗琪) a、107年5月28日調詢證稱:黃育霖是我朋友,也是錢龍公司顧 問,曾在000年0月間介紹我參加錢龍公司推出的投資專案, 我於105年4月底拿17萬5,0OO元現金到黃昱霖的家中給她,請她幫我處理投資事宜,在後來的2、3個月内,我又陸續投入 投資款約17萬5,000元,因此我總共投資35萬元。我記得投資期限1年,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7萬5,000元,但該投資專案是 以美金計價,每個月約可領取新臺幣數千元的紅利(詳細金 額已不記得),累計的紅利可在投資到期時,連同本金一同 領回。錢龍公司或黃昱霖都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取 紅利,而且我參加投資後,黃昱霖有以現金方式給過我第1個月的紅利約數千元,之後我在網站上要求提領累計的紅利約2次,總金額約10萬元至20萬元間,但我沒有實際領出,而是 將該紅利加到我的投資本金上,迄今尚未取回投資本金。我 完全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依據該「預計回本表」内容,『其 中「配套金額」乘以「支付方式」攔内「報單幣%」即是投資 人的實際投資金額,依表格内容共篩選出6筆資料,累計實際投資金額為美金4萬元,以錢龍公司所定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 :35換算,實際投資140萬元』,但我實際拿出來投資的金額只有前述的35萬元,另外黃昱霖有以我的名義投資70萬元, 至於記錄上會顯示我的投資金額高達140萬元,是因為我在投資期間有將我累計的紅利轉到投資本金的緣故;「已領現金 」欄位的幣別為美金,但我不曾領過92591.32美元這麼多的 錢,我領到的紅利只有前述黃昱霖給我的數千元現金,以及 加到我投資本金上的10、20萬元等語(他一卷二第227、229 、230、231、234頁),並有白詠琦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他一卷二第239至240頁)。 b、111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陸續投資多少錢,因 為有一半可能例如說一個帳號多少錢,可以用裡面的幣再付 款,其他的可以拿現金,所以實際上投資的總金額我真的忘 記,之前說投資17萬5,000元,之後又陸續投入17萬5,000元 ,總共投資35萬元是正確的;帳號B開頭都是我的,一開始黃昱霖是說因為她的身分關係,不能有自己的名字,所以就用 我的名字,中間又說要跟我一起合資,我印象中就是這些, 基本上我都是交給她處理,她說要領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看 帳戶剩多少錢再繼續用下一個帳戶這樣,這張表格統計起來 大概有美金4萬5,000元,只能確定實際上投入的是美金1萬元,至於其它部分,不知道是黃昱霖投資的,還是用紅利來抵 ,即我投資的款項,要如何對應到目前這份表格上的用戶名 稱,究竟有哪幾筆是我的部分,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六 第166、169、174頁),至於和解部分亦證稱:有拿到本票,因為也有認識的朋友的金額也寫在一起,但忘記金額,而且 我沒有留存,因為那時候有人說那己經沒有意義,所以我就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177頁)。 c、對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白詠琦(白麗琪)是編號93(ID60 、ID132、ID311、ID331、ID473、ID934)共6筆,依其證稱『 帳號「B」開頭』始為其投資,則有ID311、ID934這2筆,而證 稱「投資17萬5,000元,之後又陸續投入17萬5,000元,總共 投資35萬元」,以ID311、ID934觀之,ID311配套「金級10000(B5K)」,配套金額則是「5000」,ID934是「借單變實單」,依前分析,記載「借單變實單」可能無實際投資入款, 所證述之陸續投資累積35萬元是否即為ID311這筆?至於ID60、ID331、ID473則為「b」開頭,不算入其投資。復以黃昱霖供稱:我投資85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又供陳:預 計回本表戶名「黃育霖」共有6筆資料,包括ID123、ID562,金額共美金8,000元,換算為新臺幣28萬元,因為公司規定投資有一定限額,所以我另外還有以李亦菁名義投資,以及跟 白詠琦合資,但我忘了合資多少,公司快出事的前1至2個星 期,我還拿了10至20萬元給白詠琦。我印象中大約投資100萬元,領回來不到30萬。剩下部分老闆有簽本票給我們,本票 是簽白詠琦、李亦菁他們名義;代號bail3931是白詠琦等語 (見他一卷三第19頁)。然預計回本表中,「bail3931」是 白詠琦之ID60、ID473,再依其證稱:黃昱霖有以我的名義投資70萬元等語,則ID60、ID132、ID331、ID473這4筆以白詠 琦名義投資應該就是70萬元即美金2萬元,但這4筆配套、配 套金額、本金各欄位之加總,美金3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元,與其證述金額不符。而黃昱霖是編號314(ID123、ID230),只有2筆,並非黃昱霖供述有6筆,至於李亦菁則為編號147(ID208、ID475、ID932),依黃昱霖供稱之金額亦 無法確定。復以公訴意旨所主張,預計回本表所示白詠琦共6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依公訴意旨計算實際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與白詠琦證稱之美金1萬元,差距亦甚大,顯均無從推斷預計回本表製作之可信性。 ⒀、證人即投資者邱凱翔 a、107年6月15日調詢證述:當時是李金野介紹我投資。李金野 有算兩種方案給我看,分別是投資1,365萬元及1,155萬元, 我經過考慮後決定投資1,155萬元,在投資案中我就有11顆球,李金野說,我可以從後台系統看到每日分紅,但是只能一 個月領一次,每個月可以拿回一百多萬元,投資期是1年3個 月,總計可以領回2,763萬元747元,另外,等到錢龍公司105年年底上市就可以拿到一些股票,我不知道怎麼計算,但是 因為報酬率極高,保證還本,我被吸引就決定投資。我是以 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項,以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奥 翔國際傢飾商行邱凱翔」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55萬元至陳俋丞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金野則幫我在錢龍公司的交易平台(網址:http ://www.mdragonebiz.com)開設帳戶,1顆球就有1個帳戶,所以李金野就幫我開11個帳戶,交易平台上可以看到每天的 投資收入,每個月也可以從平台上領出退款,就是我前面說 的每個月可以領取的一百多萬元,一開始我都有如期領款, 大概3、4個月後就沒有再領到款項,一發現沒有領到之後我 就聯絡李金野,詢問他到底怎麼回事,李金野一直拖延沒有 正面回覆我,後來陳俋丞向大家表示要和解,但我無法接受 ,所以才對陳俋丞提告;我投資1,155萬元之後,可以在投資後的連續15個月間,每個月領100多萬元,總計可以領到2,700多萬元,但是李金野跟我講的可能跟錢龍公司實際發給有落差,因為我算過,每個月只有領取100多萬元出頭,15個月後應該領不到2,700多萬元。另外,李金野有向我說這個投資案是保證獲利。我的投資本金沒有取回等語(見他一卷二第262、263、264、266頁),亦證稱:依據「預計回本表」内容,累計我實際投g資金額為美金29萬7,000元,以錢龍公司所定 匯率換算,實際投資新臺幣1,039萬5,000元,但依據李金野 手寫的計算方式及我實際匯款的金額都是1,155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張表上算出來我只有投資1,039萬5,000元,「已 領現金幣」欄位的意義我不知道,上面記載「330998」,若 我已經領美金33萬998元的紅利,我就已經回本,但事實上,我只領大約400萬元的紅利,根本沒有回本。我也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等語(見他一卷二第267頁),並有李金野手寫錢龍公司投資方案計算單、邱凱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55萬元匯款憑證、李金野與微信暱稱「ocean 」(邱凱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查(見他一卷二第269、271頁、偵四卷二第49至61頁)。 b、111年7月22日審理具結證稱:我投資一筆1,155萬元,之後李金野有直接拿現金給我,好像兩次還三次都是現金,我記得 有一次是100萬元,其他兩次好像也是快100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80、181頁);又證稱:本票的事情,我當時 聽到的時候,已經簽完,我是聽到李金野有在講,其他完全 沒有人跟我提這件事情(見本院卷六第183頁),復證稱:105年6月26日匯款1,155萬元到陳俋丞的上海商銀帳戶,我都是聽李金野告知,迄今都沒有人跟我談和解或簽本票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87、191、198頁)。 c、而對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邱凱翔是編號207(ID189、ID198至ID207)共11筆,日期均為105年6月28日,「配套」加總為33萬元,換算新臺幣即為1,155萬元,然依公訴意旨主張此11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第268頁),依此計算為美金29萬7,000元(換算新臺幣1,039萬5,000元),且邱凱翔亦未見過預計回本表,亦不知預計回本表記載之意義,即無從認 定預計回本表之記載為何與邱凱翔主張之投資金額不符。又 若依邱凱翔證述,係以「配套」為投資金額,然第一筆投資 ,依前述證人所述應該不會有優惠幣產生,則支付方式有3筆記載「優惠幣50%」、「優惠幣10%」,即與其他投資者證詞 不同,顯然亦無從以邱凱翔證述作為預計回本表係屬正確之 佐證。 ⒁、證人即投資者吳梅瑜 a、108年5月24日警詢證稱:我先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錢龍公司 業務楊凱名,認識之後楊凱名向我解說錢龍公司的投資方式 及獲利方法,每個投資單位是以美金1,000元、5,000元或1萬元計算,且投資一段時間之後就可取回本金並且獲得利潤, 後來我投資新臺幣50萬元之後,我覺得錢龍公司怪怪的,便 開始要求楊凱名退還我所投資的錢,經過2個星期的催討,最後楊凱名只有退還約13萬5,000元。我當初投資錢龍公司時,是在錢龍公司内將50萬交給吳岱融點收,吳岱融點收後確定 金額是50萬元,就再把50萬元轉交給楊凱名收存,我交給他 們50萬元後,什麼單據、證明都沒有,我就向楊凱名要證明 ,楊凱名請我填寫股東會員申請表,且開一張錢龍公司股權 憑證給我;有規定要滿60天,滿60天後就可以將投資的點數 轉賣給其他投資人或給錢龍公司轉換成現金,後來錢龍公司 就倒了;楊凱名告訴我,他與錢龍公司負責人陳俋丞簽立1張36萬5,000元的本票做為擔保,並且約定2年後(108年2月20 日)會由陳俋丞支付我們當初投資的款項,但到現在一點消 息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2、23、24頁),並有106年6月20 日錢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梅瑜簽立債務協議書、吳 梅瑜團隊本票金額分攤清冊、陳俋丞與錢龍公司共同簽發36 萬5,000元本票暨授權書、105年10月17日吳梅瑜錢龍娛樂集 團金級1萬股權憑證、股東會員申請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至45頁)。 b、109年5月4日偵訊證稱:内容如同鄭敏秀所述,如果投資超過美金5,000元,還可以免費大家一起去緬甸。獲利我不太記得,但還滿吸引人的,也可以到錢龍公司網站上玩博奕遊戲, 博奕可以獲利;我沒有實際提領過,但有在網站上看到紅利 部分。紅利如何提領,楊凱名好像說在網站上申請,會匯到 戶頭去,楊凱名還向我要護照、帳戶影本,後續要上市、上 櫃做什麼的用途,後來因為事發,要錢要不回來,我就沒有 提供,當時也是向楊凱名、吳岱融接洽等語(見偵一卷第424頁)。 c、111年9月23日審理具結證稱:我當時投資美金1萬5,000元( 換算新臺幣52萬5,000元),最後起訴書記載是寫36萬5,000 元,因為我一直跟他要,所以他有退還我13萬多元。預計回 本表ID689、ID711顯示,在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24日 分別以我的名義投入美金1萬元及5,000元,係屬正確。後來 因為我想要提現,確保我的投資,但是沒有辦法提領,所以 我那時候每天都找楊凱名。他就說他提領自己的13萬5,000元給我,是他自己的錢。陳俋丞與錢龍公司共同簽發36萬5,000元本票暨授權書就是要還我錢,我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用 戶名t0000000這是帳號,是我自己設的,至於後面「注冊于d0000000」、「配套金額欄位記載10000、本金欄位記載5000 」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支付方式欄位記載「報單幣50%+ 優惠幣50%」就是後台投資金額的回報。至於已領現金幣欄位記載「3535」,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會不會是楊凱名有給我 們那些錢,他寫上去的,但在我投資期間楊凱名都沒有拿錢 給我;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交付一筆50萬元,然後分成二筆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86、87、88、90、91頁),依吳梅瑜證述,交付吳岱融點收的現金是50萬元,之後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看 到起訴書及提示預計回本表,才表示投資金額為2筆合計52萬5,000元,前後證述已有不同。況且,其餘投資者均無簽署所謂之「股權憑證」,上面集團代表「Edolie Cai」並無證據顯示即為被告中之一人,若只有吳梅瑜簽立該份股權憑證, 與其餘投資者投資之內容是否相同?均非無疑。 d、再者,依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117(ID689、ID711)用戶名是吳梅瑜,投資時間為105年10月17日及24日,配套記載「金級10000」、「銀級5000」,依吳梅瑜證述,「配套」即為其投資金額,換算新臺幣為52萬5,000元,依公訴意旨主張,此二筆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第263頁),計算投資總額為美金7,500元,與吳梅瑜於本院證述主張之美金1萬5,000元,差距甚大,是否可以吳梅瑜之證述作為預計回本表正確 之佐證,亦非無疑。 ⒂、證人即投資者鄭敏秀 a、108年5月14日警詢證述:我共投資17萬5,000元。我當時是交給楊凱名,再由楊凱名轉交錢龍公司。楊凱名有給我一組帳 號(qq223854),讓我登入錢龍公司的網站,網站裡面有一 個錢包可以看到投資資產及獲利等資料,錢龍公司倒閉後, 由楊凱名出面協商,楊凱名告訴我,他與錢龍公司負責人陳 俋丞簽立123萬元本票做為擔保,並且約定2年後(108年2月20日)會由陳俋丞支付我們當初投資的款項,但到現在我也沒有取回任何本金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鄭敏秀與 楊濬献對話內容截圖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b、111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警詢中稱投資17萬5,000元,預計回本表帳號為qq223854,因為楊凱名當時是用我的身 分證號碼前面的數字去申設的,用戶名為「金盼盼」,「金 盼盼」是我在臉書上使用的名字,這一筆確實是我的沒有錯 。本票金額攤分清冊〈團隊代表人:楊凱)因為我自己投資17 萬5,000元的部分,也包含在吳俊霆等人的這份本票金額攤分清冊裡面一起結算,所以陳俋丞才會開一張123萬元的本票給我們;投資時間應該是105年12月5日,在警詢說是106年12月5日,應該是講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0、71、74、75頁),又證述:代號是q223854,預計回本表ID970、ID956這二筆,一筆是105年12月15日,一筆是105年12月25日,訂單類型分 別記載「實單化」及「註冊」、配套均記載「500A配套」、 支付方式均記載「FOC」、用戶名均為「楊凱」,我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意思;ID898用戶名「金盼盼」這一筆代號是q0000000,跟剛剛那二筆的代號不同,ID898這筆是我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8頁)。 c、而依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209(ID898,用戶q0000000 )用戶名「金盼盼」,配套是「銀級5000」,鄭敏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筆為其投資,依其證述投資17萬5,000元,換算美金5,000元,依公訴意旨主張,此筆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第268頁),計算投資為美金2,500元,與其證述美金5,000元,差距甚大。又鄭秀敏在警詢時證稱其代號為「qq223854」,這個代號是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351之ID956、ID970 ,用戶名是「楊凱」,配套是「5000 A 配套」,而依楊凱名供稱:編號167的ID37,帳號為「f0000000」是我,但沒有實際投資,其餘像「金盼」等人都是友人的帳號等語(詳下述 ),即代號q223854,預計回本表ID970、ID956這二筆,因為代號設定與鄭敏秀相當,鄭秀敏於警詢時又證稱是其代號, 但於本院審理時提示預計回本表,才改證稱代號是q0000000 ,則編號351之ID956、ID970究竟是誰的投資、投資金額多少、是否也是鄭敏秀的投資?若前揭3筆均為鄭敏秀之投資,則如何對應17萬5,000元?顯然無從憑鄭敏秀之證詞推斷預計回本表之正確性。 ⒃、證人即投資者高于瑜 a、106年8月15日偵訊證述:105年9月5日在博愛二路花旗銀行匯款17萬5,000元。原本說投資1單位35萬元,分2次匯款,但我在即將可以拿回本金時發現異常,所以沒有再投入剩下的17 萬5,000元。原本約定時間是第1次匯款後的3個月,要再投入17萬5,000元。獲利1天90元美金,3個月再投入17萬5,000元 之後才能領回3個月的獲利等語(見他二卷第31、33頁)。 b、108年7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我與黃昱霖原本是朋友,他提 到錢龍集團的相關投資,跟我說一筆錢投入後,一段時間後 就會有利息,雖然他沒有提到保本,但他說是沒有問題,他 說一顆球是35萬元,他建議我可以先投資17萬5,000元,我投資3、4個月後,我從別的投資人聽聞公司可能有問題,我就 與黃昱霖聯絡,詢問我該如何做才能取回我的本金,她跟我 說要再問問,後來又要我再投資17萬5,000元,還說這樣才有辦法將我的本金拿回來,我說沒有辦法,就沒有再投入,這 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特別向公司爭取,我才不需要再投入17萬5,000元,但至今我都沒有拿回本金。我忘記我的帳密, 印象中帳號不是我的名字。黃昱霖跟我說,那只能看不能領 出,要等補足17萬5,000元之後才能夠按期領得二筆錢,領了一段時間後,總額會超過本金,超過部分就是利息,網路帳 戶裡的數字不是投資金額,但我忘記那與投資金額換算的比 例為何等語(見偵一卷第382頁)。 c、111年7月29日審理具結證稱:我投資17萬5,000元,匯款給黃昱霖,完全沒有拿到當初約定的利息和紅利,本金也沒有拿 回;預計回本表ID474這筆投資的時間是在105年9月12日,配套金額是寫美金5,000元,是我的投資,就是新臺幣17萬5,000元,至於編號928這筆投資日期是在105年12月11日,我沒有實際投資,我不確定他們是怎麼做帳款跟這表格,但我實際 有拿出來的就是17萬5,000元而已,是公司幫我入帳的。之後陳俋丞跟我碰面的時候,我有跟陳俋丞說我真的很需要現金 ,印象中陳俋丞有給過我大概是1萬元左右,再來就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4、235、239、240、247頁),依其所述,獲利1天美金90元,若依本案起訴書記載投資方案,投資美金5000元,每日1.1%紅利則為美金55元,70%為現金,即為美 金38.5元,若投資美金1,0000元,每日1.2%紅利為美金120元 ,70%為現金,則為美金84元,並非每日90美金,高于瑜證述 之投資內容是否如同本件起訴書,尚非無疑。 d、而按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262(ID474、ID928)用戶是高于瑜,其證稱投資美金5,000元,而依公訴意旨主張該2筆 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計算投資總額為美金1萬元,與高于瑜證述不符,也無法以高于瑜之證詞佐證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 ⒄、證人即投資者洪子軒 a、111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預計回本表ID633,日期為105年10月6日,用戶名為洪子軒,配套為白金級30000美金, 此筆是我的投資,但我忘記誰跟我介紹,也忘記投資方案, 至於預計回本表ID650、ID661、ID807都是我的名字,加總共計8萬美金,但我對於這些投資沒有印象,也沒有拿回本金,也沒看過起訴書所載錢龍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36、337、338、342、347頁)。 b、洪子軒於之前檢調調查時,並未證述有投資錢龍集團部分, 而按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230(ID633、ID650、ID661 、ID807)共4筆,用戶是洪子軒,依公訴意旨所主張,該4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經計算投資總額為美金4萬元,則投資金額是否是配套加總的美金8萬元,已難認 定。復因洪子軒於警偵訊並未針對投資錢龍公司這部分作證 ,且其投資博資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亦 非因為投資錢龍公司未拿回本金,再將欠款轉投資博資公司 ,同據洪子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預計回本表的記載,亦無法回憶起如何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投資方案為何及確切投資金額,本院已難認定其實 際投資金額,亦無法以其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之正確性。 ⒅、證人即投資者鍾佳宏 a、111年10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預計回本表ID96、ID541、ID553、ID584、ID627、ID818所示,我忘記投資錢龍集團的金額是否如上所示金額。我手邊無任何其他紀錄能夠瞭解我在 錢龍集團的投資方式及投資金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4、145頁),又證稱:起訴書所載投資方案就是我的投資,我投資金級1萬元,但我忘記投資幾次,也忘記有沒有找親友投資,並未看過預計回本表;王美茹是我的朋友,但我忘記 她是不是有投資錢龍公司(ID274)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8 、149、153、155頁)。 b、依附表一預計回本表,鍾佳宏是編號423(ID96、ID541、ID553、ID584、ID627、ID818)共6筆,依公訴意旨所主張,該6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經計算投資總額為美金1萬9,500元,與其證述投資金級1萬元美金,並不相符,而鍾佳宏於警偵訊時並未證述有關投資錢龍集團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已無法確定投資金額,且衡柏誌提出告訴時,把鍾 佳宏之ID553、ID584列為衡柏誌投資部分,且這2筆分別為銅級1000、1000(m),並非金級,究竟為衡柏誌投資還是鍾佳宏的投資,亦難認定。至於鍾佳宏雖證稱:我有從平台看自 己的投資,所呈現內容與我自己投資是相符,可以作為投資 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頁),然前述證人證述實際投資金額與公訴意旨主張預計回本表之投資金額絕大多數是不相 同,預計回本表之記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本院顯難於提 示預計回本表供鍾佳宏回憶之情形下,鍾佳宏仍無法證述其 正資金額,逕以預計回本表之記載作為鍾佳宏或其友人投資 之依據,亦屬當然。 ⒆、證人即投資者周信彰 a、111年10月14日審理具結證稱:我會投資錢龍是因為鍾佳宏是我朋友,在認識過程中發現他金流上好像賺很多錢,經由他 介紹這個投資案,但進去後大概一個多月就關閉整個後台。 告訴狀第10頁第15點内容中所列105年12月5日至106年9月12 日這些金額,不是從錢龍挪過來,是另外再投資的,錢龍大 概是230萬元左右,分別是3萬、1萬美金,就是起訴書的投資方案,我不知道我的後台帳號,就我投資錢龍的部分都是鍾 佳宏設定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9、160、172、173 頁)。 b、然依附表一預計回本表,並無以周信彰為名義之投資紀錄, 而鍾佳宏亦未證述有關周信彰部分,且檢警亦未詢問調查及 此,本院即難認定周信彰確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 ⒇、證人即投資者張佳偉 張佳偉於警偵訊並未詢問及此,而審理時經二次傳喚均未到 (見本院卷七第239、437頁),按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 號268(ID266、ID280、ID738、ID816)是張佳偉,但張佳偉並未對此證述過,不確定預計回本表上面之「張佳偉」是否 即為本案之張佳偉,即無從得知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實情 ,而預計回本表依據前揭證人證述,有未能相符或者與實際 投資歧異之處,也難以其上之記載,率認確屬張佳偉之投資 金額。 、證人即投資者易宣妘 a、111年11月4日審理具結證稱:預計回本表ID573、ID756、ID765、ID817用戶名易宣妘,這些是我的投資,共美金7萬5,000元。但在開庭前並未看過預計回本表,是友人謝庭瑄介紹我 投資,她自己也有投資,我當時是全部用臺幣現金交付,然 後用美金計算。ID572是謝庭瑄,已領現金幣欄位記載我應該是有看到,但並未領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1、422、424、429、430、431頁)。 b、而按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易宣妘是編號177(ID573、ID756、ID765、ID817)共4筆,若依公訴意旨所主張,該4筆均為 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加總為美金3萬9,500元,則易宣妘證述投資金額為美金7萬5,000元,相差甚大,且易 宣妘於警偵調查時均未對於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這部分為證述 ,更難以其前揭證詞,佐證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 、證人即投資者薛憲聰 a、111年11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預計回本表ID275、ID317以 及ID894,其中ID275投資美金1,000元,ID317又投資美金1,000元,ID894投資美金1萬元,日期從105年7月25日一直到同 年12月3日,就是我的投資,我沒有找親友投資,也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我記得我是投資一個金級跟一個銅級。ID275、ID894是我的號碼,ID317的用戶名稱,我看不出來跟我有什 麼關係;我是交付臺幣現金給鐘佳宏,忘記兌換美金之比例 ,印象中是拿二次給鍾佳宏,起訴書方案記載「換算每月領 取之紅利•••」之後的部分沒有印象,遊戲幣之前的部分有印 象。預計回本表的已領現金幣欄位,這個我沒有印象,也沒 有印象有領到現金幣,而且我也忘記交付鍾佳宏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是否與預計回本表這3筆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 、400、401、407、408、409頁)。 b、而依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薛憲聰是編號418(ID275、ID317、ID894)共3筆,配套「銅級1000、銅級 1000、金級 10000」,薛憲聰於警偵訊時並未證述及此,於本院審理時提示預 計回本表,先證稱這3筆均為其投資,後又改稱印象中是ID275、ID894這2筆才是,又無其他匯款紀錄可佐,則其投資金額究竟為多少,已非無疑。況依公訴意旨主張該3筆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計算投資金額美金6,000元,與薛 憲聰證述可能是美金1萬2,000元或者1萬1,000元,均不相同 ,則如何認定薛憲聰實際投資金額是否與預計回本表相符, 已難推敲。 、證人即投資者王晨光 a、本院111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ID550用戶名「WANG,JING-YI」是我女兒王靜宜,我是登記王靜宜名字,但我不知道該筆記載是否正確,我第一次拿出 美金1萬元,換算臺幣30幾萬元,至於ID875這筆就是我們從 馬來西亞回來,我跟官圓丞合作,第二、三次都是新臺幣16 、17萬元,二筆美金5,000元,即我總共投資3次;沒有任何 方式可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實進入錢龍公司,官圓丞好像有給 我一個平台帳號、密碼,但是我看不懂,也沒有核對紅利或 獎勵;我投資都用我女兒名字,但為何有中文也有英文,這 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3、315頁),又證稱:當時官圓丞跟我講的不是起訴書寫的投資方案,我們講 的是產業方面,但我知道公司會幫忙累積旅遊基金,因為我 都有在出國,想說都用得到,至於遊戲部分有聽說,但我沒 興趣,也就沒有瞭解;提示預計回本表的記載我不知道何意 ,就是把現金交給官圓丞,第一筆是我自己出錢,第二、三 筆就是官圓丞跟我一人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6、318 、319頁),王晨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是起訴書所載投資方案,則其縱使有交付金錢給官圓丞,是否即為本案之 投資款,已非無疑。 b、又依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47(ID550、ID926)為用戶「WANG,JING-YI」,編號78(ID73、ID875)即用戶「王靜宜」 ,佐諸官圓丞之證述,ID73為王晨光第1筆投資美金1萬元,ID550、ID875、ID962應該是官圓丞與王晨光共同投資,各實 際入金為美金5,000元(詳下述),然依公訴意旨主張編號47該2筆、編號78該2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0、261 頁),計算投資金額,編號47為美金1萬元、編號78為美金1 萬5,000元,與王晨光證述不盡相同,且王晨光甚至證稱投資方案不是起訴書所載,則也無法以王晨光之證述,佐證預計 回本表之記載屬實。 、被告楊凱名之證述 a、108年3月28日調詢供稱:我不知道預計回本表這份資料是如 何產生的,沒辦法確定資料内的數據真實性;編號167的ID37,帳號為「f0000000」是我,當初是帳號「mddmdd0l」的人 幫我在平台上註冊。但我不知道「mddmdd01」是何人,依據 資料顯示我的投資金額是美金1,000元,然我並沒有投資,公司當初幫我註冊只是讓我能在平台上體驗瞭解平台的内容; 但我母親廖凰君有透過我投資美金5,000元;該表上「注冊于」欄位為「fl265839」之投資人包括鍾佳宏、林國峰、曾俊 誠、吳岱融、熊淑君、柯孟如、黃新堯、周家名、朱書賢、 張佳偉、鄧安佑、陳品樺、吳俊霆、陳采琳、呂素秋、衡柏 誌及金盼,除了呂素秋外,都是透過朋友介紹來找我投資的 沒錯,我對呂素秋這個名字沒有印象,要看到人才知道,因 為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確切的投資金額等語(見他一卷三 第290、291頁)。 b、依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167(ID37)1筆,配套是銅級1000,用戶名是楊凱名,而其陳述並未實際投資,卻列在預計回本表中,而預計回本表中並無以「廖凰君」之名的投資紀錄 。再者,編號351(ID956、ID970)用戶名是「楊凱」,並非楊凱名之投資(代號可能是鄭敏秀,已於前述),可見未實 際投資者也可能列在預計回本表中。至於楊凱名提到的林國 峰是編號196(ID139)、曾俊誠是編號322(ID140)、吳岱 融是編號113(ID141)、熊淑君是編號366(ID142)、柯孟 如是編號228(ID172、ID173、ID297)、黃新堯是編號345(ID221)、周家名是編號173(ID240、ID644)、朱書賢是編 號99(ID242、952)、陳品樺是編號295(ID268)、陳采琳 是編號293(ID353)、呂素秋是編號132(ID263、ID389、ID465、ID658),雖均在預計回本表有所記載,但是否確有投 資,投資金額多少,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況且有無可能 與楊凱名一樣,無實際投資卻記載在上面,均非無疑。至於 張佳偉、鄧安佑、吳俊霆、衡柏誌之證述,亦有前述無法佐 證預計回本表確屬真正之處,另預計回本表並無「金盼」, 只有「金盼盼」(編號209、ID898,應該是鄭秀敏之投資, 詳前述),是否是相同人,亦非無疑,更徵預計回本表難以 作為認定投資金額之依據。 、被告劉光晏之證述 a、108年4月9日調詢證稱:預計回本表編號96之ID35、ID39、ID84、ID99、ID101及ID237,金額共美金11萬1,000元,換算為新臺幣388萬5,000元,其中第一筆ID35金額美金1,000元是當初我進入錢龍集團時,陳俋丞要求我支持公司,要我投資, 我就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陳俋丞,剩下ID39、ID84、ID99、ID101及ID237這5筆是我向他人借款來投資等語(見他 一卷第113頁)。 b、於本院112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太確定是不是陳俋丞要求我要做這件事情,因為我發現很多人也沒有投資,就 在公司任職,我一開始投資美金 1,000 元,想說我進來公司就投資公司,後面陸續我想說可以經營這麼大的公司產業有 這麼多,可以投資,我中間有跟公司提出想要退一些錢回來 ,陸續退一些錢回來,到菲律賓賭場時,因為那個平台有遊 戲幣可以在菲律賓賭場換成籌碼,在菲律賓有打一些遊戲, 沒有直接拿菲律賓錢幣回來,我是回台灣才領成臺幣,全部 加起來之後就是大概那個金額;至於預計回本表我的6筆,我現在不太確定金額是不是完整的金額,後面給我的平台是跟 我說我是投資這個錢在這裡,因為我們投資時,不需要像美 金3萬元的等級我就一要拿出美金3萬元出來,我可能只要拿 美金2 萬元就能夠有帳號,報單幣或優惠幣大概就是這個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3頁),依此證述,預計回本表之配套等級金額所示不需要實際拿出如實金額即可以有該帳號, 則實際投資金額為何,已非無疑。 c、依照附表一預計回本表所示,劉光晏是編號96(ID35、ID39 、ID84、ID99、ID101、ID237)共6筆,然由劉光晏之證詞,實際投資金額可能非配套所示總和美金11萬1,000元,實際上投資金額,其也無法確定,而依公訴意旨主張,該6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計算投資總額為美金9萬5,000元,二者並不相同,已難認定何者為真,也無從確定劉光 晏確實投資之款項為何。 、被告李國郡之證述 a、108年3月7日調詢證稱:我應該前後有投資32萬元等語(見他一卷一第294頁)。 b、112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美金1萬元的IPO(見本院卷八第225頁),但依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148(ID51、ID571、ID790、ID896)這4筆,其中ID51、ID571、ID790記載「李国賐」,ID896是「李宜郿」(按:不知為何補正資料將這4筆列在編號148),復經本院提示予李國郡,其證 稱:這4筆我沒有投資,我也不太有印象,不知道預計回本表記載「已領現金幣」是何意,報單幣100%應該是指公司虛擬帳戶有遊戲帳戶,要先買幣才可以投資;至於調詢時說預計 回本表是陳俋丞於週轉不靈時製作之清冊,因為我講的是在 做本票時有清冊,調查員沒有給我看完整資料,我說的清冊 應該不是像預計回本表這樣記載,是簡單記載姓名及金額, 應該是債務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9、230、231頁),可見李國郡所謂之投資32萬元或者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35萬元,顧問可能換算新臺幣32萬元),並未出現在預計回本 表中,亦無從據以認定預計回本表記載之真實性。至於其於 調詢時證述預計回本表示陳俋丞製作乙節,然也提到是為賠 償,則確有賠償清冊(詳下述),李國郡可能混淆二者名稱 ,而預計回本表確實為侯智偉自吳佳駿處取得而提出,已於 前述,自難以李國郡調詢證述,認為預計回本表是陳俋丞所 製作,應亦無疑。 、被告黃昱霖之證述 a、於106年8月15日偵訊供稱:我自己投資85萬元,只有拿到本 票,前面幾個月還有獲利,後面就沒有拿到等語(見他二卷 第37頁),又於108年4月19日偵訊供稱:錢龍集團本身就有 實體產業,投資人看的到公司經營,有的就直接買房地產, 或加盟投資,錢比較少就直接投資買股權。他們也是相信老 闆。一開始公司營運、發放紅利都沒問題,我也找家人去投 資,我自己投資100多萬;我有看過侯智偉拿預計回本表來公司給我們看,我不知道這份是誰做的,我不知道到底招攬多 少投資金額。不過應該要扣除已領現金幣,因為那是已發放 的紅利;用戶名「黃育霖」共有6筆資料,包括ID123、ID562,金額共美金8,000元,換算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因公司規定投資有一定限額,我另外還有以李亦菁名義投資, 以及跟白詠琦合資,但我忘記合資多少,公司快出事的前1至2個星期,我還拿了10、20萬元給白詠琦。我印象中大約投資100萬元,領回來不到30萬元,剩下部分老闆有簽本票給我們,本票是簽白詠琦、李亦菁他們名義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5 、17、19頁)。 b、本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投資實體產業, 後來跟著配套一起投資,總金額大約100多萬,接近150萬元 ,之前說85萬元是因為沒有算到前女友的部分,我是開庭之 後才看到預計回本表;我說的配套就是起訴書寫的投資方案 ,我跟我妹妹李亦菁有投資,白詠琦也有,但是我沒有用自 己名字投資,所以預計回本表上面ID123、ID230用戶名「黃 育霖」,跟我理解不太一樣,不是我的投資,像我妹妹黃湘 瀅(ID542、ID933)的部分也有重覆,我自己12月初好像還 有美金2萬元投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71、372、373頁), 可見預計回本表中所用戶名「黃育霖」是否為黃昱霖之投資 ,連黃昱霖本人都無法確認,投資金額究竟為何及與何人一 起投資,均無從確定。 c、又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314(ID123、ID562)用戶名為「黃育霖」,依照公訴意旨計算方式,該2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金額為美金8,000元,換算新臺幣28 萬元,預計回本表編號343(ID542、ID933)用戶名為「黃湘瀅」,依照公訴意旨計算方式,該2筆均為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投資金額計算為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35 萬元,黃昱霖在最初尚未提示預計回本表前,表示自己投資85萬元或者100多萬元,與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數額不符,也無 從得知實際投資金額,難以其證述推斷預計回本表投資金額 之正確性。 、被告官圓丞之證述 a、108年3月12日調詢證稱:沒看過預計回本表等語(見他一卷 二第64頁),並未證述自己也有投資。 b、108年3月12日偵訊具結證述:以美金1,000元為例,投資人投資後,可獲得美金250元網路遊戲的遊戲幣、美金250元賭博 的娛樂幣、美金500元等額的現值股權,每天會以美金1,000 元為計算,獲得1%的利息,但該利息中只能實際獲得7成的現 金,剩餘3成分別為遊戲幣、娛樂幣、優惠幣,優惠幣是可用來購買集團的精品或旅遊折扣,所謂的每日的利息只有週一 至週五,週六日沒有計息,但一年最高只能領到150日的利息,美金1,000元一年最多領到美金1,050的利息(1000美金×1% ×150日×0.7),但實際上領到的現金還要扣除平台的手續费10%,所以到手的金額還要打9折,約美金945元,因為公司說已經給股權,所以就給這樣的金額,5,000美金、1萬美金、3萬美金的計算公式都一樣,但5,000美金的利息是1.1%、1萬美金的利息是1.2%、3萬美金的利息好像是1.3%,每個方案的 計息日是越來越多,但我已經忘記了,調詢筆錄時是有看到 附件資料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00頁),也未提到自己有投資。 c、112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調查局第一次看到預計回本表;另有跟王晨光共同投資,各投資17萬元,但不知 道預計回本表記載「配套10000(B5K)」是何意,至於報單 幣100%應該是全部拿現金,我也不知道已領現金幣是指可以領還是已經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2、283頁),與本 院審理時始證稱自己也有與他人投資。 d、但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47即ID550、ID926,用戶名是「WANG,JING-YI」是王晨光之女兒,編號78(ID73、ID875)即用 戶「王靜宜」,王晨光證稱:第一筆是我自己出錢,第二、 三筆就是官圓丞跟我一人出一半等語(詳前述),若是官圓 丞與王晨光共同投資,卻非用自己名字,更難推敲預計回本 表之真實性,且究竟與王晨光是共同投資1筆還是2筆,王晨 光與官圓丞所述並非相同,再以官圓丞所稱投資金額為美金5,000元,而依公訴意旨主張編號47該2筆、編號78該2筆均為 一般分頁(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計算投資金額,編 號47為美金1萬元、編號78為美金1萬5,000元,亦與官圓丞所稱金額不符,難以其證述佐證預計回本表記載之真實性。 ㈣、勾稽前述證人之證詞,部分證人對於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又在提示預計回本表後,無法確認預計回本表各欄位記載之意義與其等投資金額如何相符,證述之金額又與公訴意旨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不同,即證詞無法佐證預計回本表之真實性,且亦無法由卷內證據推斷「預計回本表」係被告等人收受投資款後之常規、依序製作,本院無從以預計回本表據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甚明,即難認預計回本表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則於摒除預計回本表該項證據後,若要以證人證述之投資金額為據,仍必須證人所述無瑕疵可指,復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特別是投資方案是否如同起訴書、投資金額究竟為何等重要投資核心事項,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涉犯違法吸金、加重詐欺罪嫌之認定。然本案證人證述各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處,又缺乏補強證據,再分述如下: 1、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可佐: ⑴、侯智偉證稱投資美金47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1,652萬元),大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官圓丞,另有匯款人民幣20萬1,320元(換算新臺幣100萬6,600元,人民幣與臺幣1:5)至大 陸「林梓濠」帳戶等情,已於前述,而官圓丞供稱:我記得只有4筆小額的現金投資款才是透過我轉交給錢龍集團,分 別是2筆1萬元美金、2筆5000元美金,也就是侯智偉透過我 轉交投資款的金額總計3萬元美金(換算新臺幣105萬元)等語(他一卷二第60頁),有關交付現金的金額差距甚大,且無任何收據可憑,又侯智偉提出匯款至大陸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105年10月23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同年10月26日匯 款人民幣3萬5,000元、11月8日匯款人民幣3,500元、11月9 日匯款人民幣2,240元、1萬3,580元、10月24日匯款4萬2,000元、10月23日匯款5,000元,總計人民幣20萬1,320元,但 依侯智偉提出告訴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侯智偉名義之投 資,時間上與匯款至大陸帳戶時間比較相符的只有(32)11月8日,匯款人民幣3,500元,換算新臺幣1萬7,500元,但依侯智偉主張(32)該筆是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3萬5,000元),亦不相同,而以侯智偉名義投資日期的均在5月至9 月間,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侯智偉先開戶投資,事隔1月至數 月之後再匯款至大陸帳戶,則匯至大陸帳戶的款項,可能不是投資本案的款項。基此,交付現金部分無對應金流,匯款至大陸帳戶的時間與款項又與侯智偉提出告訴所主張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已無從認定侯智偉實際投資之金額。 ⑵、吳俊霆先證稱:葉至宇介紹我投資,我第一次給葉至宇5萬、 第二次及第三次各35萬元都是給楊凱名等語,又改證稱:第二次投資的35萬應該是拿給葉至宇等語(詳前述),而楊凱名供稱:我沒有經手75萬元,是由吳俊霆將該筆項交付錢龍公司其他人員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該筆款項由何人收受,即無從推斷吳俊霆實際投資金額。⑶、陳炫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阮永富的介紹而得知這個投資案,第一次是投資3萬5,000元(換算美金1,000元),是以匯款方式匯到官圓丞的台灣帳戶内, 我印象中那時候阮永富不在臺灣,是由官圓丞協助我入金,印象中阮永富未經手過任何的現金,因為他很長的時間都在廈門;後續增加的投資是匯到錢龍指定在大陸的朱然洁帳戶,約莫是美金3萬元,也有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285、289、296頁),又證稱:第一筆我先卡位先付5,000元,第二筆3萬元是匯款到臺灣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頁),而陳炫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截圖,記載「用戶ID MD88888,註冊日期:0000-00-00 00:39:28,配套信息: 銅級1000、推薦人amm14913,左右累積銷售、昨日結餘、金日成交量均為0」,並有與「Ryan永泰富。廈門永富」之阮 永富的通訊軟體訊息,阮永富表示收到「支付寶收到1000美金」、「你先打5000過來,不然我沒辦法幫你卡上面」,該簡訊下方有「2016年5月16日 15:46」,即上揭簡訊是在該時間前傳送,有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1、75頁),陳炫璋應該是有用支付寶匯款美金1,000元給阮永富, 並有「ID MD88888,配套銅級1000」之紀錄,此筆為附表二編號6(1)所示,與預計回本表ID76(日期105年5月16日、用戶號碼MD888888、銅級1000)記載日期與配套相符,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匯款紀錄可佐,至於阮永富於調詢時供稱:約於106年間我的朋友陳炫彰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我告訴 他我在錢龍公司上班並介紹錢龍公司的業務,我跟他說我負責中國大陸的業務,如果他有興趣投資就找吳佳駿,我只知道他一開始有投資美金1萬元,至於後面追加的金額我就不 太清楚。陳炫彰有人民幣帳戶,我印象中他第1筆美金1萬元的投資款可能是匯款到林梓濠或是之前使用另外一個戶名朱然洁的帳戶内,ID456至ID461以及ID922至ID925投資時間在105年9月、105年12月應該是陳炫彰後續自己追加投資的等 語(見他一卷三第313、314、318頁),官圓丞則供稱:我 沒有經手或收取陳炫彰的任何投資款,他也不是我招攬的客戶,就算要交付投資款也不會交付給我,而且他的官網投資帳號也是阮永富幫他投資開通的,至於我的合作金庫一心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05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收取匯款4萬7,500元、3萬5,000元 及2萬6,250元,這3筆款項應該都不是陳炫彰交付給我的, 因為我的帳戶並不是公司的投資款受款帳戶,所以陳炫彰不可能將投資款匯到我名下的帳戶,這3筆款項應該是我朋友 跟我購買手機的款項等語(見他一卷二第60頁),而陳炫璋並無法舉出其他匯款紀錄,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炫璋提 出告訴狀所據投資時間,除(1)以外,其餘為105年6月22 、9月9日,與前述質疑官圓丞收受陳炫璋匯款的時間(6月11日、12日、14日)並不相同,且陳炫璋證稱第二筆匯款到 臺灣的帳戶是3萬元,也與上述官圓丞帳戶匯入金額不符, 難以推斷陳炫璋實際之投資金額。 ⑷、衡柏誌證稱:總投資額約400萬元,幾乎都是以現金交付,我 曾經交付過給吳佳駿、曾惠鈴、劉光晏、楊凱名等語,已於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我公司交付近100萬 元現金給吳佳駿,另前後交付60萬元現金給楊凱名,又台北有一位曾惠鈴有向我收過錢,還有陳志偉在旁邊點現金;最初投資美金1萬元是交給楊凱名,後來慢慢加碼到美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9、281、288頁),劉光晏辯稱:我 沒有與陳志偉、吳佳駿、楊凯名及曾惠鈴等顧問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錢龍集團,由於我負責為陳俋丞收取款項及匯款,當顧問或投資人拿款項到公司繳款時,就先由我收取並記載收到何人繳款及金額,再按照陳俋丞指示,交給陳首邑或匯到指定帳戶,事後再回報陳俋丞,前述路永安、王子維、吳宗翰、衡柏誌應該是因為他們來辦公室繳款時我剛好在辦公室,就交給我收取,但我無法確定我收取的金額是否如前述這些金額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09頁),然並無確切交款紀 錄可佐,已難率斷投資金額。又楊凱名辯解:我認識衡柏誌,他是鍾佳宏的朋友,他也曾經來找我表示要投資錢龍公司,而且他表示他有辦法為錢龍公司招攬更多的客戶來參與投資,幫公司賺更多錢,並要求從中抽取更高額的績效獎金,因為這部份我沒辦法決定,我就告訴他直接找劉光晏、吳佳駿或陳俋丞談,他們才能決定,所以我從未經手過衡柏誌的投資款等語(見他一卷三第287頁),曾惠鈴亦辯解:印象 中有次回台休假,劉光晏請我跟安哥收錢,我有問他那是什麼錢,他說是安哥要投資冰淇淋店的加盟金,我不確定安哥是否是路永安,我有向安哥收過兩次錢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50頁),並未供稱有收過衡柏誌之款項,則究竟衡柏誌交 付多少金額,亦無從判斷,同難認定衡柏誌實際投資金額。⑸、路宸名證稱:投資款都是現金交給公司顧問等語,而同樣劉光晏、曾惠鈴若有收款,也是代收,究竟何時收受,收受多少,亦乏佐證。 ⑹、王子維證稱:都是交付現金等語,錢盈志證述: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萬元,交付現金給陳志偉等語;吳宗翰證述:於105年7月10日左右交付現金17萬5,000元給劉光晏等語;鄧安佑證稱:第一次我投資美金1萬元,是拿現金到公司交給楊凱 名,之後也是交付現金等語;吳梅瑜證稱:我當初投資錢龍公司時,是在錢龍公司内將50萬交給吳岱融點收,再把50萬元轉交給楊凱名等語;鄭敏秀證述:我共投資17萬5,000元 ,是交給楊凱名等語,均如前述,而陳志偉供稱:錢盈志、王子維、吳宗翰,是透過陳俋丞介紹或公司在微信群組要我向有意願投資的民眾說明投資方案内容才認識的,在公司若將投資款交給我,我會立刻轉交給小四劉光晏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7頁)。而劉光晏亦供稱若在辦公室會收受,已於前述,但並無任何收受憑據,亦難以確認王子維、錢盈志、吳宗翰實際投資金額為多少。 ⑺、顏怡謙證稱:提領35萬元交給黃昱霖等語,白詠琦證稱:於1 05年4月底拿17萬5,0OO元到黃昱霖的家中給她等語,而黃昱霖供稱:我若回台灣有收到投資款,我會幫客戶轉交給小四,他再交給老闆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7頁),然亦無其他紀錄可佐,無從認定實際金額。至於顏怡謙有提出「出金資料」,代號是da355449(此代號為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425 之ID116這筆),下方提領紀錄卻是ID61、ID236、ID170、ID414、ID319等,持有人均為黃育霖,而各該ID並非顏怡謙 之ID,也不是黃昱霖的ID(例如附表一預計回本表並無ID61、ID236是編號279之許依依),此有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6頁),則為何出金紀錄的ID不是顏怡謙的ID,也不知道與本案預計回本表的ID是否有關,此部分與李金野提出的現金提領申請資料有相同疑問(如下述),同難佐證顏怡謙證述交付款項,投資本案之真實性。 ⑻、邱凱翔證稱:匯款1,155萬元至陳俋丞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等情,並有邱凱翔105年6月28日匯款憑證附卷為佐(見他一卷二第271頁),陳俋丞辯稱:這是投資博奕 網站的投資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而此部分雖確有 匯款,然依李金野、邱凱翔提出的投資後個人網頁截圖,並無法與本件預計回本表投資ID相吻合(詳下述),已難佐證該筆匯款確是投資本案之款項。 ⑼、高于瑜證稱:我投資17萬5,000元,匯款給黃昱霖等語,黃昱 霖供稱:有收到17萬5,000元,幫她換人民幣,因為公司只 收人民幣,105年9月5日或9月6日就交給公司等語(見他二 卷第37頁),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佐(見他二卷第3 頁),而預計回本表ID474這筆投資的時間是在105年9月12 日,與前述匯款時間相差約1星期,是否即為本案之投資? ⑽、至於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張佳偉、易宣妘、薛憲聰等人均未證述如何交付投資,甚至正確之投資金額究竟多少亦無法確認。 ⑾、綜合前述,除了陳炫璋附表二編號6(1)美金1,000元、高于 瑜匯款給黃昱霖的17萬5,000元外,其餘侯智偉等人交付款 項絕大部分均無收據等資料可佐,至於投資金額較多之侯智偉,其匯款至大陸帳戶之款項明顯晚於其所主張投資的時間,已難認定確是本案投資的匯款,又最大筆匯款即邱凱翔之匯款,同樣難認是本案投資款(此部分詳下述),並無法逐一確定各投資者實際投資之金額。 2、本件扣案「購買報單幣現金回繳單」(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物編號2-20:購買報單幣現金回繳單影本資料,見他一卷三 第47至84頁)亦無法證明確實之投資金額: ⑴、第1頁記載「購買報單幣現金回繳單、日期6/20、購買數量34 000USD、需付金額0000000、簽收:陳首邑6/20」,陳首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分我只要有收錢,就會簽收,但不知道確切意思,我只確認收到的前確實如上面記載,再把錢交給黃歆媛,黃歆媛會蓋章表示到款項;我有問過陳俋丞,他說是投資款,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3、154、155、156、160、163頁),至於其調詢時證稱:這個就是吳佳駿或劉光晏將投資人款項拿給我時,我簽收的依據,「日期」代表我收到款項的日期,至於「購買數量」的美金及「需付金額」的意義,我不清楚,我只需要核對我收到的錢跟需付金額上的數量有沒有相符等語(見他一卷三第353頁);而陳俋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資料可能是要 開遊戲,至於為何會有預計回本表上面的人也在這份資料上面,我不清楚,我也是第一次看到這些資料;代墊這些記載,我也不清楚,他們說要退股或什麼,我就把錢轉出去給吳佳駿或依照馬來西亞那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5、146、147頁),即陳俋丞、陳首邑對此部分金額為何,並無法 說明。 ⑵、本院依此份資料記載,判斷如下: a、所謂「購買報單幣現金回繳單」,因預計回本表有記載「報 單幣百分之多少」,然因無任何證人證及有所謂「購買報單 幣」之情,反而多數證人均不知報單幣之意義,更遑論「購 買報單幣」,則陳俋丞、陳首邑所收受之「購買報單幣」是 否與本案有關,非無疑問。 b、第3頁記載6月10日,提款人員「gmin14913」,然預計回本表並無該用戶,提款人員「wenyih61」是預計回本表編號78之ID78王靜宜,金額「0000(00000)」,簽收是李國郡,日期為6月25日,陳首邑也於同日簽收,然ID78王靜宜依預計回本表 記載,於5月16日投資「金級 10000」,並無其他投資金額,則為何會有「0000(00000)」交給陳首邑? c、第5-1頁記載「t0000000:6500美金」,即預計回本表編號96之ID39劉光晏(5月15日「白金級 30000」);「fish0402:1600美金」即預計回本表編號96之ID84劉光晏(5月20日「金級 10000」);「QAQA1234:400美金」,即預計回本表編號96之ID35劉光晏(5月15日「銅級 1000」);「QAQA0002:900美金」,即預計回本表編號96之ID101劉光晏(5月28日「 金級 10000」);「prfish01:14000美金」,即預計回本表編號31之ID89「prfish01」(5月20日「白金級 30000」);「d0000000:5000美金」即預計回本表編號426之ID72魏志興(5月15日「白金級30000」);「chinook8:800美金」即預 計回本表編號388之ID56蔡昌樺(5月15日「銅級1000」); 「QAQA0001:4500美金」即預計回本表編號96之ID99劉光晏 (5月27日「白金級 30000」),提領日期是105年7月11日,提領人是小四,總額111萬7,700臺幣,業據劉光晏於108年4 月9日調詢供稱:該張單據代表t0000000等9個會員帳號在當 時的獎金,可能是陳俋丞指示我去向陳首邑或黃歆媛提領現 金113萬7,700元用來發放,要給上述9個會員的款項,其中tl235004、fish0402、QAQA1234、QAQA0002、QAQA0001是我的 會員代碼,我的部分收回美金1萬3,900元,我不清楚這是本 金或單純報酬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16頁),然此部分金額與預計回本表記載之已領現金幣不符,並無法與投資金額相較 而計算出確切之投資金額。 d、至於第23頁記載「9/25出金蔡佳妏27900臺幣、潘政齊167400臺幣、蔡維洲337900臺幣、黃育霖654100臺幣,簽收人劉小 四(即劉光晏)」,其中蔡佳妏依預計回本表是編號384(ID750),投資日期是105年10月29日、配套「1000(m)」,惟出金日期在投資日期之前,可見並非該筆投資之出金,已難就 此部分出金之記載推斷原本投資為何,也難以認定預計回本 表係屬確實。至於潘政齊、蔡維洲、黃育霖則未出現在預計 回本表中,亦無從僅以此部分出金記載即認亦有投資。 e、第24頁另有記載「詹素群21700人民幣、郑冠群2480人民幣、李金野62000人民幣、邱凯翔211420人民幣、黃铭华3720人民幣、张家芳子11780人民幣、吴育明64480人民幣、陈炫璋150040人民幣、刘瑞霞8680人民幣、詹素丽22320人民幣、叶森 林11780人民幣、宋紜珮8680人民幣、蔡美凤7440人民幣、黃家腾2480人民幣、张水木9300人民幣、丁美纯10540人民幣、古皓予3100人民幣、侯智伟69440人民幣、叶恭敬12400人民 幣、冯菀19220人民幣」,而詹素群是附表一預計回本表編號357(ID157)、郑冠群是預計回本表編號246(ID153)、李 金野是預計回本表編號150(ID57、ID188)及編號151(ID190、ID605)、邱凯翔是預計回本表編號207、张家芳子是預計回本表編號141(ID256)、陈炫璋是預計回本表編號300、刘瑞霞是預計回本表編號98、詹素丽是預計回本表編號356、叶森林是預計回本表編號90、宋紜珮是預計回本表編號135、蔡美凤是預計回本表編號392、张水木是預計回本表編號137、 丁美纯是預計回本表編號57、古皓予是預計回本表編號83、84、85、侯智伟是預計回本表編號222、223、叶恭敬是預計回本表編號89、冯菀是預計回本表編號81,至於黃铭华、吴育 明、黃家腾均未出現在預計回本表,雖然有出現在預計回本 表中,但並無提領者的記載,是否以人民幣出金,還是何種 意義,尚未可知,復與陳炫璋、侯智偉證述內容也無法相符 (均未證述有收到被告等人交付的人民幣),此部分記載亦 無從佐證被告等人有收受投資款項之正確性。 ⑶、基此,本件扣案「購買報單幣現金回繳單」其上記載並無源由,縱使有預計回本表上面所記載之用戶名,然依相關證人證述,仍無法認定回繳單上面所紀錄之事項與預計回本表各該筆投資款項如何相符,即亦無法憑此認定本案投資款項。3、證人針對本案投資方案及有無簽署契約仍有所歧異 ⑴、吳梅瑜有簽署股權憑證,但並無其他證人有簽署,而陳俋丞供稱:這個不是錢龍公司所發行製作,我沒有看過該股權憑證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吳梅瑜所投資是否為公訴意旨 所載之投資方案,即非無疑。 ⑵、邱凱翔在前述證人中,算是投資金額較多者,觀之其於107年 6月15日調詢證詞(詳前述),並未證稱有何如同卷內之投 資方案,且若1,155萬分成11個球,姑且認為是11個帳號, 每個帳號是105萬即是3萬元,但李金野提出之mdragonebiz 系統李金野、邱凱翔會員轉移記錄、個人資料、現金幣提現申請網頁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四卷二第293至385頁),該份資料即偵四卷二第293頁之轉移紀錄,用戶為「sjiludr0」 即李金野(附表一編號150、151即ID57、ID188、ID190、ID605),但ID是6067、6018、6016、6010,與本件預計回本 表之ID最多就是3碼不符;第295頁個人資料則有「報單幣0.00、現金幣50811.00、紅利現金幣540.00、優惠幣11669.00、複投幣72.00、娛樂幣7786.00、遊戲幣7786.00、旅遊幣36.00、借單幣0.00、保額度0.00、購買幣0.11,原始股記載105079.00」的紀錄,與預計回本表中是李金野部分所載均 不相同,原始股記載與配套也無法相呼應;第297頁的原始 股記載同上,但現金幣等記載則與上開數據不同,也無從與預計回本表記載相符;第299、301、303、305頁「現金幣提現申請」,記載ID176、177、178、179(持有人是李金野),但這些ID並不是預計回本表上面李金野之ID;第307、309、311、313、315頁「現金幣提現申請」,記載ID181、ID183、ID184、ID185、ID186,持有人姓名是邱凱翔,然預計回本表上面邱凱翔並無各該ID號碼;第317頁現金幣提領申請 ,ID242、ID176,持有人李金野,同樣於預計回本表無此ID;第319至339頁現金幣提領申請,ID247、ID181、ID252、ID184、ID253、ID185、ID254、ID186、ID249、ID183、ID261、ID263、ID265、ID269、ID270、ID272,均非預計回本表上面邱凱翔之ID(按:ID247是編號236的洪琬茹、ID181是 編號280之許英傑、ID252是編號379劉嘉蕙…),則如果李金 野、邱凱翔所投資的方案就是本件方案,則為何李金野提出相關的所謂後台資料,顯示的ID與本件預計回本表不同?而這些後台資料的ID在本件預計回本表中所示則另有其人,例如許英傑是侯智偉的友人,應該與邱凱翔無關,換言之,李金野或邱凱翔所交付之款項若是依照李金野提出的後台資料所示,雖然是現金幣提領紀錄,然卻非預計回本表的ID,應該不是本案投資款項,則又為何會紀錄在本案預計回本表中,也實在令人不解,還是如同陳俋丞所辯稱:邱凱翔匯款是投資其博奕網站,預計回本表是吳佳駿跟馬來西亞人處理的,投資款項都是吳佳駿負責,我認為這些都是海外匯進來,有些吳佳駿會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6頁),即可能預計回本表並非陳俋丞所處理,而邱凱翔之匯款只是直接轉匯到陳俋丞帳戶? ⑶、至於王子維於107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們是投資購買錢龍的股權,利息是以每日投資額的1.2%計算,有提到保本 保息,半年内可回本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46頁);吳宗翰 於107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公司規劃要在香港上市,投資之後會給我們股權和利息,也有提到保本保息,利息是以一天、投資額的1.2%為計算(見他一卷一第147頁);路宸安107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他們預計要在香港上市,每天都會有利息入帳,利息是依投資金額1.2%計算,半年内就 可回本,我買的是他們母公司即錢龍公司的股權,但子公司的獲利可讓我們享有,我們的投資是保本保息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44頁);陳炫璋於107年3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這 個投資案每天配息1.2%,我是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這集團旗 下有六大產業,而我的投資是買這個集團的股權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62頁),均證述是以投資款項每天配息1.2%計算,亦與卷內投資方案有區分級距並不相當。 ⑷、衡柏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錢龍集團在菲律賓有經營賭廳,配套至少要美金1萬元,每月獲利至少10%;(提示起訴 書,改稱)投資方案如同起訴書所載。我是投資最大單位,不知道其他單位,印象中1個月獲利10%,投資後公司會將獲 利存入後台的遊戲積分,登入後可以在後台玩百家樂,如果要出金就要找會員對沖,例如我累積2、3000美金,公司下 一次去菲律賓,就去那邊洗碼或是找下一個會員收錢把點數轉移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頁),在未提示起訴書所 載投資方案前,其所證述之投資方案與本案並非相當(配套有銅級5000、獲利並非1個月10%),又證述取得獲利方式與 本案亦不相當(可以提領現金、並無規定一定要去賭場洗碼或找下一個會員),是否保證獲利、保證取回本金,亦非無疑。 4、又陳俋丞於108年8月12日警詢供稱:我在105年2、3月間,在馬來西亞地產認識4到5位馬來西亞人,他們說要投資錢龍博 弈新台幣2億元,在000年0月間有先匯1,000萬,剩下的金額 會用海外募資籌措,馬來西人後來陸續以現金方式支付5、6 千萬元,於7至10月左右時,那些馬來西亞人跟我說股東要退款,所以我就退還他們5、6千萬,後來我才得知那些馬來西 亞人是在台灣募款,他們實際募得多少錢不知道,只知道有 退還一部分給投資人,最後馬來西亞還有一些中間人都不見 了,所以才由我出面與楊凱名簽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警卷 第4頁),而陳俋丞與所謂投資者簽立債務協議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本案吳佳駿自始至終均未到案,而侯智偉證稱因為本案投資金額較多,所以跟吳佳駿要求提供投資者資料,吳佳駿始交付預計回本表,已於前述,而侯智偉是友人官圓丞介紹投資,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官圓丞,官圓丞告知陳俋丞是負責人、吳佳駿是營運長等語(見他一卷一第71、73頁、本院卷五第369頁),基此,侯智偉並未找負責人或者官圓丞要求提供 相關投資資料(預計回本表),卻找吳佳駿,而陳俋丞、官圓丞等被告均供稱並未看過預計回本表,另外王子維證稱:陳俋丞是公司負責人,但不知分工情形;偵查中說吳佳駿是主要公開招募者係屬正確,去過菲律賓,在場也是吳佳駿在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2、425、426頁);錢盈志證稱 :投資後在國外遇到吳佳駿,公司倒了之後有見過陳俋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8、440、441、442頁);吳宗翰證稱:當時吳佳駿有介紹投資;老闆是陳俋丞、吳佳駿是營運長,其他都掛顧問,陳俋丞在案發後才出來講,我是葉日瑋介紹,葉日瑋與吳佳駿認識,吳佳駿再請陳志偉跟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43、47、48頁);鄧安佑則未證稱有何與吳佳駿或陳俋丞接接觸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85頁),即若陳俋丞等人係屬本案投資之決策者,對於收受款項理應相當掌握,然卻非提出預計回本表之人,也非被要求提出之人,可見前揭陳俋丞所辯稱是吳佳駿與馬來西亞人合作等節,可能非全然無稽。 ⑵、錢龍公司與楊凱名於106年2月20日簽立債務協議書,依本票金額攤分清冊,團隊代表人:楊凱,依照所載之帳號,有翁瑞鴻(即編號256)、周家名(編號173)、王軒竹(編號92)、鄭敏秀(編號351之楊凱)、葉至宇(編號354)、吳俊霆(編號116之ID270、ID659)、熊淑君(編號366)、陳采琳(編號293),未回本數總計為123萬(臺幣),配套加總為美金7,6000元,此有債務協議書、楊凱團隊本票金額分攤清冊、陳俋丞與錢龍公司共同簽發123萬元本票暨授權書在 卷為佐(見警卷第38至40頁)。其中鄭敏秀購買配套5000,未回本數17.5萬,然債務協議記載帳號「qq223854、加入日期12/25」即預計回本表編號351之ID970,用戶名為「楊凱 」,配套記載「500A配套」,並非「5000」,鄭敏秀證述投資新臺幣17萬5,000元,吳俊霆購買配套10000、10000,未 回本數20萬、35萬,有關配套記載僅有2筆,與吳俊霆所稱 投資3筆各5萬、35萬、35萬,預計回本表有4筆配套(1000 、10000、1000、10000),均不相同,至於未回本數加總為55萬元,雖與吳俊霆證述相同,然此部分是事後和解,且是扣除已經領得部分,仍無從推斷起初投資之金額究竟多少。⑶、另吳梅瑜亦與錢龍公司簽訂協議,楊凱名為見證人,購買配套「10000、5000」,未回本數為「24萬、12.5萬」,總計36.5萬(臺幣),此有債務協議書、吳梅瑜團隊本票金額分 攤清冊、陳俋丞與錢龍公司共同簽發36萬5,000元本票暨授 權書存卷供參(見警卷第41至43頁),然吳梅瑜證稱投資50萬元,楊凱名有退還13萬5,000元,差額即為36萬5,000元,攤分清冊購買配套記載「10000、5000」,此部分記載仍與 前揭吳梅瑜證述相同,無法與預計回本表之記載相符,且亦是吳梅瑜以自己名義與陳俋丞簽署協議,有關未回本數,吳梅瑜扣除楊凱名事後交付部分,以前述差額36萬5,000元認 定未回本數,實際上亦無從憑此佐證投資金額之正確性。 ⑷、侯智偉亦有收到錢龍公司與陳俋丞於106年2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35萬元本票4張、227萬5,000元、105萬元本票各1張,亦 有各該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63至473頁),加總票面金額為472萬5,000元,與侯智偉證稱投資總額47萬2,000美金換算即新臺幣1,652萬,或者扣除其證稱已領利息至少損失新臺幣1,382萬元,差距均屬甚大,亦無從 以事後簽立本票之金額推斷侯智偉實際投資金額,要屬甚明。 ⑸、又鄧安佑有提出其所收受之票面金額新台幣118萬3,000元之本票1張,此有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六第105頁),而鄧安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就是拿本票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而簽名時卻簽在共同發票人欄位,而依鄧安佑證述其總投資額是美金4萬1,000元,換算新臺幣143萬元,公司後來才匯4,000多元到其大陸帳戶,此後沒有再拿到錢乙情,縱使扣除該部分,與本票金額差距甚大,則其投資金額究竟多少,亦難以前揭本票為據。 ⑹、再者,本案是侯智偉等人(即附表二所示)於106年7月7日、 高于瑜於106年7月26日提出告訴後,開始偵辦,而調查之投資者即為侯智偉等人及其等證及介紹者等有所關連者,雖侯智偉有提供預計回本表給檢調,錢龍集團遭查獲消息也應該爆發,相關投資者應該會出面提告(依公訴意旨所稱本件有434位投資人),然並未有其他投資者再出現,迄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見再有投資者向檢調申告受騙,則是否本案的投資人就是侯智偉等人,預計回本表其餘之人是否並非受陳俋丞等人招攬?是否確實如同陳俋丞所供稱其因已收受投資款項,認為事後要負責賠償相當金額就是對應侯智偉等人?尚非無疑。 5、另,公訴意旨以收受預計回本表所示款項後,主要流向陳俋 丞及其母李春香(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父陳世昌、陳首邑 、豐正餘公司、那間公司、青田公司、立群公司、迎盛公司 、品信公司、博資公司等銀行帳戶周轉使用,並以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四、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俋丞涉銀行法案關係暨金流圖乙份為據,本院再依相關交易明細,整 理如卷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至39頁、帳戶交易明細 卷一、卷二),陳俋丞華南銀行帳戶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 電匯存入款項依備註欄所示匯款人資料,大部分均非預計回 本表所示之人匯入,而現金存入可能是顧問、蕭鈊憶存入, 並無法與預計回本表相對應。又陳俋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錢龍公司有匯款至豐正餘公司、陳首邑帳戶、那間公司都是 因為資金的調度,有些請陳首邑代收,畢竟他是我弟弟,可 以信任,且這樣資金調度,每月平均6,000萬至1億元,在案 發前5至10年就已經是這樣;而且如果結算起來,我指示陳首邑匯出去的比存入的還多,我還欠陳首邑錢,就如同辯護人 整理匯款明細所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4、95、98、99頁) ,並有被告陳首邑、黃歆媛辯護人提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流向彙整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5、327至449、451至455、457至465頁)。再者,那間手做冰淇淋、卡滋嗑美式炸雞風味專賣店有實際營業,此亦有辯護人陳報之 報紙報導、GOOGLE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至184頁),則以相關金流, 並無法勾稽侯智偉等人交付款項,確實由陳俋丞等人收受, 再由前述公司間挪用,即本院實難逕認陳俋丞等人確實收受 本案投資人之款項並作為己用。 ㈣、再者,人民本即有工作自由,而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 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 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再者, 若從決策角度觀之,對於收受款項之方案、款項運用具有決定權之核心階層,應才是銀行法所要處罰之行為人,若非屬得實際參與決策運作之作核心管理階層,自應排除,即在公司擔任各種職務者,無論名稱為何,仍要從職務及所為行為本身舉措評價之,並非例如擔任「顧問」,均一概而論具有決策權,亦應較為符合刑法謙抑思想。 1、本案侯智偉與官圓丞原本就認識,侯智偉找官圓丞瞭解錢龍 集團投資;陳炫璋是透過友人阮永富的介紹而投資,均如前 述,同據官圓丞、阮永富供陳在卷(見他一卷二第59頁、他 一卷三第318頁),即官圓丞僅介紹自己的友人侯智偉、阮永富僅介紹友人陳炫璋,並無介紹其他人之證據,難認有為圖 自己的業務獎金而為招攬。 2、吳宗翰證稱:因朋友葉日暐介紹而得知本件,當時他是帶我 去找吳佳駿、陳志偉等語,而路宸安、王子維、錢盈志均證 稱:透過友人吳宗翰接觸錢龍娛樂集團等語,而陳志偉供稱 :錢盈志、王子維、吳宗翰等人都是透過陳俋丞介紹或公司 在微信群組要我向有意願投資的民眾說明投資方案内容才認 識的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7頁),可見路宸安、王子維、錢 盈志均是透過吳宗翰投資,而吳宗翰也是透過友人葉日瑋, 並非陳俋丞等人對外招攬。 3、邱凱翔證述:當時是李金野介紹我投資等語,李金野109年2 月17日偵訊證稱:朋友葉日暐介紹我投資,我大約投資200萬元,我的投資窗口是葉日暐,他叫我自己上網查這間公司是 否有登記,他說他是透過朋友知道這個項目,錢也是透過葉 日暐拿到公司;邱凱翔是我在上海的合夥人。當時葉日暐在 講的時候,邱凱翔也在現場。我有找他去菲律賓,但他不去 ,他說交給我處理,他說我覺得如果可以就投資,後來是我 先投資,我投資完後,又有海外招待,但他又沒去,可是他 在我之後的半個月或一個月就也投資等語(見偵四卷二第38 、39、40頁),可見邱凱翔是因為合夥人李金野告知投資, 而李金野是因為友人葉日暐而投資,亦非陳俋丞等人對外招 攬而投資。 4、高于瑜證述:我與黃昱霖原本是朋友,她提到錢龍集團的相 關投資等語;白詠琦證稱:黃育霖是我朋友,介紹我參加錢 龍公司推出的投資專案;顏怡謙證稱:當初我是受白詠琦招 攬投資等語;吳秉豪證述:我跟黃昱霖是國中同學,她介紹 投資,我有介紹陳雨展及黃修平給黃昱霖接觸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34頁),而黃昱霖供稱:高于瑜是朋友李意菁介紹的,高于瑜當初跟我們到菲律賓,是去看公司賭場的貴賓廳, 回來之後她覺得可以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85萬元;我只有 招攬白詠琦,鍾家洋是我朋友,其他人都是白詠琦的朋友。 高于瑜是李亦菁朋友,她看我們投資有領紅利,主動來找我 ,我向她說明後,她覺得公司不錯就決定投資等語(見他二 卷第35頁;他一卷三第19頁),即高于瑜、白詠琦、吳秉豪 與黃昱霖本即相識,顏怡謙則是白詠琦介紹,可見其等投資 是因為與黃昱霖相識,而黃昱霖本身亦有投資。 5、鄧安佑偵訊具結證述:105年5月底透過友人鍾佳宏的介紹, 並引領我認識楊凱名等語;鍾佳宏亦證稱:投資錢龍公司方 案是楊凱名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0頁);吳俊霆證稱:葉至宇介紹我投資,他也有投資,我第一次給葉至宇5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給楊凱名等語,吳梅瑜證稱:我先是透 過友人介紹而認識錢龍公司業務楊凱名等語。楊凱名供稱: 我是透過我朋友鍾佳宏而認識鄧安佑,鍾佳宏看到我在錢龍 公司有出國考察,認為這是個好的投資機會,所以主動找我 投資美金1萬元的方案,我認識衡柏誌,他是鍾佳宏的朋友等語(見他一卷三第287頁),鍾佳宏與楊凱名是朋友,鄧安佑也是鍾佳宏認識,始參與投資。 6、基此,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 懼之權利而維護人性尊嚴,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應限縮於 能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較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錢龍公司的員工職稱均為「顧問 」,基於判斷是否為據決策權之核心管理階層,不應以職務 名稱為「顧問」即認為均有招攬投資之決策權。本案投資人 為朋友介紹或者與本案被告本即為朋友,進而投資,並非在 投資說明會或其他宣傳場合獲悉而投資,官圓丞僅介紹自己 的友人侯智偉、阮永富僅介紹友人陳炫璋,路永安、王子維 、錢盈志均是透過吳宗翰投資,邱凱翔是因為合夥人李金野 告知投資,高于瑜、白詠琦、吳秉豪與黃昱霖本即相識,顏 怡謙則是白詠琦介紹,可見其等投資是因為與黃昱霖相識, 而黃昱霖本身亦有投資。鍾佳宏與楊凱名是朋友,鄧安佑也 是鍾佳宏認識,始參與投資,可見本案投資人基於私下詢問 而加入投資,縱使認為吳佳駿是決策者而有吸金行為,但前 述官圓丞等人僅介紹1人或少數朋友投資,並非大規模對外招攬,不能僅因其等在錢龍公司工作或者職稱為「顧問」,即 認有共同違法吸金。至於蔡維洲、曾惠鈴,均未招攬任何人 ,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一卷二第150、152頁),且亦無 證人證述是經由蔡維洲、曾惠鈴介紹投資,不能僅以其等曾 偶而收受款項,即認有共同吸金行為,亦屬甚明。 ㈤、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民事債務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很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不一定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另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如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1、依照衡柏誌等人提出告訴所檢附之錢龍娛樂集團資料,係簡 體字,提到娛樂博彩-信息科技公司、國際地產投資-公主灣 地產公司、手遊APP開發-力量科技公司、旅遊APP開發-群將 科技公司、連鎖食品產業-豐正餘管理公司、農產品進出口- 青田農產公司、精品鑑定拍賣-阿邦師精品公司,此有錢龍娛樂集團募款投資文宣資料乙份在卷為佐(見他一卷一第25至43頁),再者,有另外一份資料,也是錢龍娛樂集團,該份資料第1頁的「錢龍」、「錢龍娛樂集團」是繁體中文,但後面資料是簡體中文,也提到營運模式、上市策略、加盟商圈造 鎮計畫、娛樂博彩-信息科技公司、國際地產投資-公主灣地 產公司、手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公司、連鎖食品產業-豐正餘餐飲管理公司、農產品進出口-青田精緻農產公司、精品鑑定拍賣-阿邦師精品(股)公司;另有富力公主灣-海外 地產說明會(什麼是投資股權IPO?其獲利點又是什麼?錢龍娛樂集團各階段的市場計畫,其中有哪些利多?),時間是105年7月2日,在台中市北屯區日光溫泉會館,此有錢龍娛樂 集團市場說明會文宣資料、簡報資料附卷為參(見他一卷一 第309至311、371至374頁);至於高于瑜也庭呈錢龍娛樂集 團介紹資料暨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公司編號74447證書(見他二卷第43至47頁),也是錢龍娛樂集團,簡體字, 介紹集團總部將移往菲律賓,於中國、臺灣、馬來西亞設立 辦事處,雖有提到集團架構是「娛樂博彩、精品拍賣、精緻 農業、食品連鎖加盟店、手遊商務、旅遊地產」,均未提到 集團負責人名字或介紹。 ⑴、公主灣地產公司負責人吳昌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公主灣國際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國內外不動產仲介買賣,認識陳俋丞,陳俋丞介紹吳佳駿幫我做銷售房地,李國郡、阮永富、蔡維洲都有來瞭解,對外介紹公司案子,但不是任職在我公司,他們都沒有成交,所以也沒有給過酬勞;有聽過錢龍集團,但不知是誰策劃,我也不知道陳俋丞是否有經營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也不知道錢龍娛樂集團與其有無關係,陳俋丞有來跟我說要入股我的公司,但不知道是以哪一家公司名義,也不知道有所謂投資情事,我比較認識吳佳駿,他有帶人看房子,我不只他們這個銷售團隊,他們這個團隊是以吳佳駿為主,如果有銷售成功要分紅應該要透過第一順位的陳俋丞;陳志偉應該也是這個團隊的人,但我不清楚吳佳駿底下有幾位業務員;劉光晏也是業務、蔡維洲和官圓丞應該是一起進來的,時間在106年底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89至297、299頁),亦證稱:公主灣公司 的經營與提示錢龍集團的投資方案無關,陳俋丞雖有匯款一筆100多萬元說要入股,但之後即無下文,卷內錢龍娛樂集 團文宣也未出現在公主灣公司銷售場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2、303、304頁)。 ⑵、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薛丞睿於108年3月28日調詢證稱:青田公司約於105年5、6月間成立,登設及實際負責 人都是我薛丞睿,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扯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青田公司一開始是朋友陳首邑以豐正餘股份有限 公司的名義投資120萬、再和上我自己的80萬元共同成立並 由我擔任負責人,後來約於106、107年間,我與陳首邑合議,豐正餘公司退出所有股份;青田公司主要是種植、銷售檸檬,有聘雇人員負責種植工作,另公司本身有運銷車輛可進行載運,我負責綜理公司所有業務;當時青田公司成立時,陳首邑並沒有向我提出錢龍娛樂集團的構想;000年0月間,陳俋丞來邀請青田公司加入控股時,他向我表示他有一個集團,旗下已經有炸雞業、精品鑑價業、國際地產投資等多家公司,所以希望把青田公司納入從事精緻農業這塊,他當時並沒有提到錢龍集團這個名稱,他表示這些公司都是由他控股,但我並不清楚這些公司跟他實際上有什麼關係,他也沒有要我加入錢龍娛樂集團營運,我也不知道有所謂的投資方案等語(見他一卷三第245、256、257頁)。 ⑶、此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公主灣國際房地產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業務主任陳志偉在職證明書(105年3月23日)、名 片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四卷一第317、33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可見公主灣房地公司、青田公司應該都有實際 經營,陳俋丞亦與其等有所接觸,吳佳駿亦是公主灣房地產的業務團隊,惟尚無證據證明有加入錢龍娛樂集團之運作。2、基此,本案陳俋丞等人所經營之公司、商號,並非全然無經 營事實的產業,前揭簡報上所稱之經營狀態,無法認為全屬 虛假,而是否係陳俋丞設計本件投資方案,雖屬有疑,然縱 使以此投資產業為由,並闡述投資後之願景,也難認定有施 用詐術。再者,侯智偉等人交付款項後,多數投資者均有收 到所謂的利息,例如侯智偉前後有收到200萬、吳俊霆領得20萬元、陳炫璋領到最大一筆60幾萬元、錢盈志收到6,000多元等,均詳如前述,不能以事後並未取回本金,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更甚,侯智偉等人確切的投資金 額、細節無法認定,被告陳俋丞等人即無從逕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相繩。 ㈥、承前各節,刑事訴訟審判作為最嚴厲之處罰手段,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關於「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內涵,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製作之際是否出於真意,其信用性是否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違法吸金案件所吸收資金總額,影響構成要件是否加重之要件,即所吸收資金總額必須有合理可信之計算,始能以為論罪基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計算陳俋丞等人違法吸金規模、數額所據之預計回本表,係其中一位告訴人侯智偉所提供,其證述來源是從未到案說明的吳佳駿所交付,而卷附證人及被告等人或者其他業務均陳述未看過預計回本表,由何人製作已無從認定,由該表格之外觀形式,未連號,也無法認為係依照業務上常規、連貫始終如一記載,且欄位記載意義,並無法從卷內證據相互推敲其真意,復經交互詰問,諸多證人表示預計回本表之記載有誤、質疑被告等人作假,甚至沒有實際出資,卻記載其上,且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計算投資金額方式,與相關證人主張之金額不符,多數差距均甚大,即預計回本表有明顯製作上之瑕疵,又無法以證人證述佐證其製作之常規性,已難認具有信用性,即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等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縱使寬認認為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因與證人所述不符,也無從以預計回本表證明證人所述確屬實在(多數辯護人亦同此主張)。再者,依公訴意旨所主張預計回本表的計算所得投資金額,少於相關證人指述金額(詳如前述),因預計回本表沒有信用性,本院亦無法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逕以公訴意旨主張之預計回本表計算金額為據。最末,在無預計回本表該項證據之情況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之金額,亦必須有合理可信的證據作為補強,然依前述,大多數無相關金流可佐,甚至匯款紀錄與本案投資時間或金額不符、提出的後台資料所示帳戶ID與預計回本表不同,均無法確認投資者實際投資日期、金額,本院亦無從割裂預計回本表,將本案有作證之投資者所對應預計回本表部分,逕予作為認定投資明細之依據。基此,有關違法吸金或詐欺之數額無法確認,難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得使本院獲得被告陳俋丞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博資公司投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俋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以違法吸金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投資者洪子軒、鍾佳宏、張佳偉、薛憲聰、周信彰、易宣妘之證述、其等並邀請曾莉貞、陳昌臨、林佳聰、王美茹、李秋香、陳相宇、葉賴育、孫意婷、詹尚鎮、邱淑鈴、薛煜霖、曾羿渝、邱淑芬、蔡奉龍、方鑫堅、潘美芳、楊佳霖、周信良、周信宏等19人,並有其等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博資公司參加購買公司債方式、公開說明會(開始發行股票)流程圖、支票支付確認單、博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俋丞坦承其為博資公司負責人,並有收取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洪子軒等人交付之金額,惟否認有何違法吸金、詐欺之犯行,辯稱:博資公司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聘用其他人員,都由我親自對外說明借款,財務及收受款項也都是我親自處理。我很明確表達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我只是保留投資的機會給借款人作為擔保,且說明會是產業說明,都是已經借款之後,是要向債權人說明公司營運情形,不是要招攬投資;我於105年12月開始跟附表三所示 之人借款,我都有按照約定支付利息,之後無法履行,也有另外達成協議,用古柏林當鋪、大壬公司股權作為擔保,洪子軒等人都已經接受,於偵查中也撤回告訴,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見偵一卷第141至143頁、他四卷第313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 ㈠、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洪子軒等人均有與陳俋丞簽訂「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並分別匯款或給付現金給陳俋丞,陳俋丞總計收受1,012萬5,000元等情,業據陳俋丞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張佳偉、易宣妘、薛憲聰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以上證據出處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博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四卷第281、282頁)、博資公司、博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見他三卷二第2至30、31至79頁)、第一商銀潮州分行108年8月5日一潮州字第00132號函檢附博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四卷第137至151頁)、第一商銀新興分行108年8月1日一新興字第00052號函檢附博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四卷第233至237頁)、中國信託商銀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7095號函檢附博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四卷第239至245頁)、合作金庫商銀潮州分行108年9月2日合金潮州字第1080004096號函檢附博資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 四卷第261至275頁)、第一商銀潮州分行107年4月19日函檢附博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二第39至57頁)、臺灣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18日函檢附博資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二第59至63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7年4月26日函檢附博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二第65至74頁)、合作金庫商銀潮州分行107年4月25日函檢附博資公司帳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二第75至87頁)、陽信商銀公司107年4月19日函檢附博資公司帳戶客戶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二第89至92頁)、陽信商銀公司107年4月19日函檢附博資租賃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二第439至443頁)、陽信商銀公司107年5月2日函檢附博資租賃公司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見本院資料卷二第445至464頁)、中國信託商銀公司107年4月18日函檢附博資租賃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二第423至438)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修法當時主要係因應當時社會上有 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僅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處罰,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多係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起始,再以親友介紹其親友之模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在「地下投資公司」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以充實公司資本的長期經營下,投資人往往血本無歸,危及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對於「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尚有不同,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既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若行為人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或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招攬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即並非來者不拒、多多益善、隨時可得增加對象),則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非屬本罪處罰範圍。復從商業經濟角度觀之,並非所有取得資金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因為無論是借貸抑或其他取得資金方式,均屬商業活動之財物活絡方式,諸如合會、借款、典當、汽機車抵押等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 2、陳俋丞對於博資公司投資部分難以認定有對外不斷招攬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證人洪子軒證述: a、107年6月28日偵訊證稱:陳俋丞說用借款契約書,對我們有 保障,他說等同於是我們借他錢去投資,再給我們紅利。就 我們的認知,聽陳俋丞在說明會時的說法,是把我們的款項 拿去投資當舖業,再將獲利分給我們。一年到期本金可以退 還,在這段期間還可以領年利率百分之18的紅利,且一年到 期後如果博資公司上市的話,可以按我們投資時的博資公司 股票價值為計算基準,折換為股票,賺取上市股價的差價利 益,如果到期未上市,就可以將本金領回。按照別人投資金 額的百分之10發給一次性的獎金,另外按月可領取被介紹者 投資金額百分之0.5的獎金,告訴人之間全部都是朋友或同事關係等語(見他三卷二第95、96頁);又證稱:陳俋丞說如 果經手人的金額達到500萬元,可招待到歐洲旅遊,所以王美茹、李秋香、鍾佳宏、張佳偉、陳相宇、葉賴育、孫意婷、 詹尚鎮、邱淑玲、薛煜霖、薛憲聰、曾羿渝、邱淑芬、蔡奉 龍、方鑫堅、潘美芳、楊佳霖等人討論後,就集中在我身上 ,借款契約書經手人欄位均由我簽名。紅利的錢都有按照約 定在給,偶而會遲延,一直給付到106年9月30日,陳俋丞說 他因為稅金沒繳,帳戶被凍結,希望我們代墊,將原本應該 發給其他人的紅利由我們先出,我們也有幫忙,到106年11月1日又開始正常發紅利,發到106年11月10日,陳俋丞跟我們 說公司沒錢,投資台中的古柏林當鋪帳戶被凍結,他沒辦法 拿到那家當鋪的紅利,他有給我們他投資該家當鋪的合約書 ,他希望我們給他時間處理,但到107年1月15日就斷了聯繫 等語(見他三卷二第97頁)。 b、108年4月25日偵訊具結證述:我於000年00月間起,以自己名義、介紹朋友參加本件投資案,投資時間、投資情形及金額 就如告訴狀所載,第一次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劉于翎,第二 次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潘羿男,之後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陳 俋丞,我有幫其他我介紹的人交付現金給郭家妤。我投資之 後都有按月領到利息及介紹金,總共領到9個月,利息及介紹金都是匯到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的帳戶,投資後的首佣是陳 俋丞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見他四卷第67頁)。 c、111年10月28日審理具結證稱:105年12月5日簽約,陳俋丞跟我借款,公司如果有上市上櫃的話,我們可以優先換股票。 曾莉真於106年1月4日提領現金15萬元,以及陳昌臨於106年2月7日提領現金20萬元這部分,也是由我介紹加入。當時是陳俋丞表是要借錢,有簽契約,依照我偵訊中所稱,當時陳俋 丞有跟我們說明,要把我們的款項拿去投資當鋪業,我借他 錢之後,有參加四到五場的股東說明會,沒參加過說明會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331、332、333、335頁)。 ⑵、證人鍾佳宏證述 a、107年6月28日偵訊證稱:陳俋丞說用借款契約書,對我們有 保障,他說等同是我們借他錢去投資,再給我們紅利,我就 相信陳俋丞,因為說明會上有提到利息,而且簽契約有保證 等語(見他三卷二第94至101頁)。 b、111年10月14日審理具結證稱:陳俋丞出面簽契約,借款給博資公司,我也邀集親友王美茹、母親李秋香來投資,就是告 訴狀寫的「借貸期間1年、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公開發行股票時可以直接轉換成公司股票;且為擴大借款規模 ,鼓勵介紹親友加入,除給予介紹者以加入金額百分之10計 算之一次獎金外,再按月給予加入金額之百分之0.5之獎金方案」,我自己或我經手的親戚,都沒有人曾拿到獎金。我母 親於3月17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各分得5,250元,但106年8月14日及106年9月12日各6,000元,我不清楚為何有這樣的金額,告訴狀寫的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等,都是聽陳俋丞說的,不是說明會中說 的;且印象中說明會是在投資之後,至於多後面我已經忘記 ;另為何之後會有質押股份暨清償協議書,我已經忘記,也 不知道博資公司與古柏林當鋪之投資協議書與我們投資博資 公司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2、134、135、136、137、139、154頁)。 ⑶、證人周信彰證述 a、107年6月28日偵訊證稱:我與告訴狀所列親友交付給陳俋丞 之款項是投資博資公司。陳俋丞說用借款契約書,對我們有 保障,他說等同於是我們借他錢去投資,再給我們紅利。就 我們的認知,聽陳俋丞在說明會時的說法,是把我們的款項 拿去投資當舖業,再將獲利分給我們。一年到期本金可以退 還,在這段期間還可以領年利率百分之18的紅利,且一年到 期後如果博資公司上市的話,按我們投資時的博資公司股票 價值為計算基準,折換為股票,賺取上市股價的差價利益, 如果到期未上市,就可以將本金領回。在我們投資期間,陳 俋丞會一直跟我們保持聯繫,只要投資的公司有成立就會跟 我們說,比如說博資租賃或哪家當鋪有投資,就會傳訊息給 我們講,我們也查過博資租賃公司確實是陳俋丞當董事長的 ,陳俋丞說博資公司最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來自古柏林及博資 租賃這兩家公司等語(見他三卷二第94、97頁)。 b、108年4月25日偵訊具結證述:約於105年11月左右,經由同事洪子軒介紹認識潘羿男,潘羿男有向我介紹本件,又介紹陳 俋丞給我認識,陳俋丞也有向我介紹本件,後來公司在106年4月、7月都有舉辦說明會,我都有參加,而當初潘羿男問我 有沒有想多賺一點錢,他說這方案很穩固,可以投資看看, 他說投資後可以先領得首佣10%,之後按月領得1.5%利息加上 0.5%介紹金,他也有提供簡報檔給我看,後來陳俋丞也是介紹同樣的投資内容,也有詳細介紹公司的經營情形,當初我 們有簽借據、本票、借款契約,陳俋丞有說這方案是保本保 息,公司的經營是當鋪、租車、農業(外銷檸樣)、食品( 炸雞店、冰淇淋),炸雞店是卡滋嗑,冰淇淋是那間冰琪淋 ;我於000年00月間開始,以我自己名義及邀請親友投資,投資情形及金額就如告訴狀第8頁至第10頁所載,這些投資款有交付給劉于翎、陳俋丞,也曾經透過洪子軒交給郭家妤,也 有以匯款方式匯到博資租賃公司或劉一緯的帳戶,我投資之 後都有領到利息及介紹金,共領了9個月,我的利息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我太太潘美芬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内, 介紹金部分則匯到洪子軒指定的帳戶内等語(見他四卷第66 頁)。 c、111年10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會投資博資公司是因為要將投資錢龍的錢拿回來,所以我投了多少錢,錢龍就有會 有多少%回來,但我忘記當時錢龍是多少%數拿回來。博資公 司這部分是另外再支付的;潘美芬、周信宏、邱淑芬、周信 良、王美茹、蔡奉龍、方鑫堅、楊佳霖均透過我分享而投資 。楊佳霖共投入60萬元,收取紅利明細表「獎金0.5%」是介紹的獎金,利息是一個月1.5%、一年是18%,介紹人可以得到 0.5%。我當下認為投資古柏林假設每月5%至7%的情況下是大 過於每月給投資人的利息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0、169頁),又證稱:陳俋丞與洪子軒106年10月10日簽訂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是我們派洪子軒代表,簽訂的1,200萬元投入資金是我們全部的人,是陳俋丞算好,我不知道有無扣除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184頁)。 ⑷、證人張佳偉證述 108年4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與洪子軒本來就有認識,我是於000年0月間透過洪子軒的介紹認識陳俋丞,我是於106 年1月31日到陳俋丞的馬蹄鐵餐飲店,由陳俋丞當場說明, 陳俋丞說他是博資公司的總負責人,他有提到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一年後可以領回本金,會按照契約規定的内容履行,我自000年0月間起,以我自己名義、邀請朋友參加投資,投資情形、投資時間及金額就如告訴狀所載,我的投資款是以現金交付給洪子軒,另友人的投資款是以匯款方式交付,我投資之後,有按月領到1.5%利息,我沒有領介紹金,利息 都是匯到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内,印象中我好像領10個月等語(見他四卷第86頁)。 ⑸、證人易宣妘證述 a、107年7月12日偵訊證稱:我與告訴狀所列之親友所交付陳俋 丞之款項,是投資博資公司,博資公司說要把錢拿去做當鋪 的投資。依合約可以歸還投資的本金,合約到期之後可以再 簽一份新的合約,等公司上市再轉換股票。我們告訴人之間 是朋友關係,洪子軒與周信彰他們是遠雄公司的同事;我們 是透過洪子軒介紹,在高雄一家「馬蹄鐵」的餐廳與陳俋丞 見面,經他說明後才決定要加入的,在去餐廳見面前,我們 就聽洪子軒介紹過陳俋丞的背景,他是潮州的地主,是政商 名流,也是高雄苓雅區義警隊的隊長,所以在跟他見面前, 就有一定的認知,當時在餐廳聽他介紹博資公司的運作模式 後,覺得方式可行,所以我們二人就決定加入等語(見他三 卷二第162、163頁)。 b、111年11月4日審理具結證稱:我代理孫意婷、詹尚鎮以及邱 淑鈴簽立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透過中間的關係人洪子軒, 簽約時沒有看到陳俋丞;至於106年10月10日陳俋丞與洪子軒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内容為陳俋丞代表博資公司同意把古 柏林40%股權及1,200萬元投入資金質押給洪子軒,我不知道這件事,但清償協議書上面的金額1,062.5萬元應該是大家一起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5、416、418、433、434頁)。 ⑹、證人薛憲聰證述 a、108年4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與鍾佳宏本來就有認識,是 透過鍾佳宏而認識洪子軒,透過洪子軒介紹,我因而於106年2月13日到博資公司的登記營業處參加說明會,當時說明會現場只有幾個人在場,是小型說明會,當時的主持人是潘羿男 ,期間陳俋丞也有出來講話,當時他們有介紹公司的發展情 形,也有介紹投資方案内容,他們有說按月可以領利息,一 年後可領回本金,公司會開立本票,也會跟我們簽契約及借 據,因而覺得有保障,我自000年0月間起,以我自己名義、 邀請友人參與投資,投資情形、投資時間及金額就如告訴狀 所載,投資款大多是以現金交付給陳俋丞,也有以匯款方式 匯到博資租賃公司的帳戶内,我投資後有領到利息及介紹金 ,利息是匯到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内,介紹金有時候是 陳俋丞以現金交付給我,我好像領利息是領到106年8、9月等語(見他四卷第85至88頁)。 b、111年11月4日審理具結證稱:告訴狀陳述薛煜霖、曾羿渝以 及我於106年2月20日至106年9月12日,分別有交付資金給陳 俋丞,對方為博資公司。當時我會接觸到博資公司,是因為 我之前有投資錢龍公司,之後又再轉換給博資公司。開始第 一個向我說明的是洪子軒。當中有幾筆是在陳俋丞家中交付 現金給陳俋丞,部分則是透過洪子軒。我其實是跟薛煜霖、 曾羿渝他們二個人借錢去投資博資公司,所以當然是他們把 錢交給我。我有介紹一個叫黃瀞玉,可是她應該沒有出現在 本件的訴訟的書面資料上,黃瀞玉的借款契約書上的經手人 是寫我的名字;假設我投資錢龍拿不回來的金額是35萬元, 我希望被擔保的金額35萬元,所以在博資這邊我就需要投資35萬元進去,這樣就可以換到錢龍35萬元的本票,但是錢不用一次到位,我可以陸陸續續投資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388、404、405、410頁)。 ⑺、綜合上開證述,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薛憲聰、張佳偉、易宣妘均互為友人,彼此介紹投資,而附表三所示其他人也是這些告訴人的親朋好友。又有者還是跟陳俋丞私下約在餐廳瞭解,再者,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薛憲聰雖有證述參加陳俋丞的說明會,但洪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參加四到五場的股東說明會,沒參加過說明會等語,鍾佳宏證稱:說明會上有提到利息等語,周信彰證稱:公司在106年4月、7月都有舉辦說明會等語,而卷內有106年10月13日之產業說明會邀請函(他三卷一第82頁),又洪子軒等人雖然有提出博資公司說明會資料(他三卷一P19至52頁),但並無 法看出是105年11月的說明會資料,以附表三所示簽約時間 大約從105年12月開始,而洪子軒等人各自找尋親友集資借 款,並無證及該些親友是親自參加說明會,甚至易宣妘亦證稱:簽約時陳俋丞並未出面等語,可能的說明會舉辦時間是在105年12月之後,甚至是106年2月、4月、7月間,即投資 後有參加的說明會,應該是股東說明會,難認附表三所示之人是因為參加說明會介紹而投資,陳俋丞亦辯稱:106年2月博資公司曾經在我住處即高雄市左營區花賞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是非公開的說明會,當時是由我主講,還有王律師跟楊會計師(真實姓名已忘),當時博資公司已經有跟朋友借款,召開說明會的目的是要向借款人說明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博資公司轉投資當舖業的情形,在場的借款人有洪子軒、楊秉修、潘羿男及阮嘉吉,律師跟會計師在場可以消除債權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 ,即難認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是經由陳俋丞有計畫性、規模性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人簽訂契約而加入。陳俋丞是否有廣泛宣傳而招攬投資,非無疑問。 ⑻、另有關陳俋丞與洪子軒等人簽訂的契約部分 a、本件簽訂之「博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是「 勝群貿易有限公司、博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事項第一條 「借款金額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下同)元」、「第二條 借款期間為自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5日」、「第三條乙 方同意支付甲方合計年利率18%,平均月1.5%,利息共12月為 一期,雙方同意每月5日為撥款日,乙方需匯款至甲方之指定銀行帳戶內不得拖延」、「甲方如要中途解除契約,經乙方 同意後,乙方將於提出日三個月後退還假方借款本金,但從 甲方借款日起到退還甲方借款本金期間,月息以1.0%計息,其中甲方若有溢領利息部分,將於退還借款本金中扣除」、 「備註:當博資公司股份發行時,甲方有權利選擇持有之本 票與博資公司股票之間轉換」,並有簽訂同額本票,本票約 定「於106年12月5日無條件支付」、「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到期日為1年,發票人為博資公司及陳俋丞(共同發票人),有前述契約、本票、授權 書等在卷可佐,陳俋丞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借款利息約定年利 率18%,按月以1.5%支付利息,1年到期後返還本金,若未返 還,亦有約定遲延利息,並簽訂相同條件之本票擔保。陳俋 丞並於105年12月14日與古柏林當舖王偉青簽訂投資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三卷二第156至157),可見陳俋丞 向洪子軒等人之借款,確有投資當鋪,與前揭說明會檔案內 容相當。 b、簽約後,陳俋丞均有按月給付,之後無法支付,陳俋丞即代 表博資公司,同意將古柏林當鋪40%股權及1,200萬元投入資金,無條件質押給洪子軒,時間至109年1月20日前,如無法 返還給洪子軒1,200萬元,將古柏林當鋪40%股權及1,200萬元 資金為洪子軒所有,於109年1月20日前,如歸還洪子軒1,200萬元資金後,將古柏林當鋪40%股權及1,200萬元之合約書,無條件返還,此有106年10月10日陳俋丞與洪子軒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為佐(見他四卷第81頁)。 c、之後博資公司陳俋丞(甲方)再與周信彰(乙方)(代表洪 子軒、鍾佳宏、張佳偉、易宣妘、薛憲聰)簽訂,約定甲方 經營公司所需,向乙方借貸1,062.5萬元(借款細節為洪子軒債權85萬、鍾佳宏債權120萬、張佳偉債權130萬、易宣妘債 權115萬、薛憲聰債權182.5萬、周信彰債權430萬,該等6人 均同意由乙方為本件協議書之代表),並經甲、乙雙方同意 後,由第三人陳俋丞(即甲方負責人)將一定數量之大壬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予乙方,作為前開甲方向乙方 借貸之擔保外,還款方式如下:「一、關於甲方質押股票擔 保部分,甲方同意109年2月17日將所有之大壬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20%,質押給乙方。二、關於甲方向乙方清償本 件借款之方式:(一)甲方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後,每月代 繳乙方指定之車輛(此筆每月代繳洪子軒車貸每月1萬代繳金額上限為8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貸代繳金額上限為75萬元)及車牌000-0000號(車貸代繳金額上限130萬元)等三輛車輛之車貸。(二)承上,甲方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治本件借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 年匯款30萬元至乙方指定金融帳戶再由乙方一(應為「依」 )」比例分配還款(最末年本件借款餘額不足30萬元時,則 僅匯款本件借款餘額,自屬當然),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 後,撤銷所有關於本件借款相關之一切民、刑事告訴,且除 本協議書記載內容外,其餘對甲方之一切法律上權利,均同 意不再予以追究,此有質押股份暨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他四卷第315至319頁),洪子軒、鍾佳宏、張佳偉、易宣妘 、薛憲聰、周信彰於109年3月6日具狀向地檢署表示「現因本件實為民事糾紛,且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即聲請人6人均不再追究」,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聲明書乙份 在卷為佐(見他四卷第321、323頁)。 d、由前揭各契約之簽訂可知,洪子軒等人一起與陳俋丞針對無 法履行借款契約,已有再為協商其他賠償方法,並約定賠償 方式,洪子軒等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雖非告訴乃論之 罪,無法撤回告訴),足徵洪子軒等人對於陳俋丞有投資當 鋪等情事,應無質疑,也接受以當鋪股權為賠償之債權讓與 約定,事後並撤回告訴。而從自始借款契約到之後的債權契 約、撤回告訴,附表三所示洪子軒等人介紹之人均無人出面 與陳俋丞簽約或洽談和解,亦可見只有洪子軒等人與陳俋丞 接觸,其他人均是透過洪子軒等人,亦難認陳俋丞有大規模 、來者不拒地以說明會招攬附表三所示之所有人。 ⑼、違法吸金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本件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薛憲聰、張佳偉、易宣妘彼此相識,均為同事友人,甚至也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知道本案借款方案,是互為介紹,亦有私下場合經由陳俋丞告知,可見並非毫不相識的招攬,非毫無任何信賴關係,至於附表三所示其他人亦係洪子軒等人的親友,直接由洪子軒等人處理借款簽約,卷內別無證據顯示陳俋丞有在公開場合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貸款人出面表示要對陳俋丞提告,依洪子軒等人證述貸款經過等情,尚難認陳俋丞有基於來者不拒之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之態度,以廣泛、大規模且不限定對象之手段,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至公眾,在公開的說明會場合,鼓吹洪子軒等人投資,此部分尚難認定已達違法吸金罪嫌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程度,自無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年息18%明顯超過銀行存款利率,此推論陳俋丞主觀上有藉由自己介紹,向不特定人廣泛招攬投資,而相當於收受借款契約書之存款款項,即難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 ㈢、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陳俋丞起初與洪子軒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 8%、平均月利率1.5%、以12個月為一期的借款條件,而洪子 軒等人均證稱確有如約定收到前幾期的利息,業於前述,難認借款之初,陳俋丞即係基於日後無力償還,猶仍假借名義借款而有詐欺之犯意。 3、再者,陳俋丞於108年5月2日供稱:我在借款的時候,確實曾 向債權人說明博資公司未來經營方向,包括股票上市,105 年12月開始借款,我都有按照約定支付利息,我是到107年1月農曆年前才整個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利息,但有歸還大約500萬元的本金給債權人,現在還積欠1,500萬元的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42、144頁),而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之洪子軒等6人均非與陳俋丞初次見面而素不相識之人,其等也知 道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部分,陳俋丞向其等借款,並保證到期本金返還、投資或借款期間給付相當月息1.5%(即所謂之月 息1.5分),而起初幾個月均有給付約定之利息款項,且於 洪子軒等人交付款項後之106年2月、4月、7月間,尚有舉辦股東說明會,向洪子軒等人說明款項運用情形,此際均有按照契約履行,至於無法給付利息後,與洪子軒等人再為簽訂清償契約,洪子軒等人亦因此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告訴,均於前述,可見陳俋丞於收受借款之後,亦有投資當鋪、在股東說明會告知投資情形,事後洪子軒等人於偵查中即有不予追究之意,同樣難認陳俋丞於借款之後,有蓄意不願按約定履行給付利息之詐欺犯意,況且亦有其他借款人之案件,經檢察官以陳俋丞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附表三所示之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四卷第97至98、99至101頁),同難認陳俋丞有何締約或履約詐欺 甚明,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針起訴書有關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就預計回本表所示金額(即附表一所示)、陳俋丞與洪子軒等人簽訂契約部分(即附表三所示),分別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陳俋丞等12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預計回本表(整理版) 【附表二】起訴書錢龍娛樂集團投資方案侯智偉等告訴人一覽表【附表三】起訴書博資公司借款契約書方案之投資人一覽表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預計回本表(原始版) 【附件二】卷證目錄一覽表